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