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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乙○○ 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 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 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所列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經乙○○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聲請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貳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此方式違反前揭 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供承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知道保護令諭知要遠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0公尺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北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北院於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 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89-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全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全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全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 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業 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7號   被   告 蔡全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前松山區安平區民活動中心,竊取廖秉宏所有懸掛在大 型重機右後照鏡,廠牌為KYT牌安全帽乙個,得手後攜離現 場。嗣廖秉宏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蔡全丁經員警 通知後,始攜前揭安全帽至警局說明,為警扣得安帽乙個( 報告意旨移送刑法第337條,容有誤會)。 二、案經廖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全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拿取告訴人前隨安全帽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安全帽放在活動中心的櫃枱書櫃上,讓他找一找,伊沒有拿回家等語。 2 告訴人廖秉宏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辯不可採,伊牽機車時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5張、查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乙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6號函及後附員警續查查證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及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簡-2127-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恩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恩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時間 「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9時30分至21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恩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 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撞擊路旁 停放之其他車輛(未致他人成傷),可徵漠視自己、他人及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齡尚輕,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肇生交通 事故及自己受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 在學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孫恩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恩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饗聚居酒屋 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號MXN-77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 與合江街口,不慎撞擊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經 警到場,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恩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交簡-1313-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強制採驗尿液回溯前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1時30 分許,為警持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4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28

TPDM-113-審簡-2148-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佩蓁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吳語蕎遺忘之皮夾等物,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已扣案發還,並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600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 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總計約8,600元)、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45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李佩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蓁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行人穿越道,拾獲吳語蕎遺失之coach長夾1個(內有 約新台幣3,000元至4,000元現金、簽帳卡4張、信用卡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片、學生證1張、商品卡3張、太魯閣 卡丁車會員卡1張),變易持有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吳語 蕎發現遺失長夾,報警查辦。 二、案經吳語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有拾獲告訴人前揭長夾乙個。 2.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回家,伊放在一台腳踏車上,因為朋友叫伊不要亂撿,伊想說放在那裡有沒有人可以撿到拿去警察局,隔天看到錢包還在,伊用錢包內的地址去找被害人;伊太緊張了,才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2 告訴人吳語蕎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陳稱:那是伊報警後,且警察找到被告後,被告來伊家裡找伊,伊家人給她伊的聯絡方式等語。 3 查證員警黃俊凱之結證證述 證稱:第一時間被告說她印象中沒有撿到東西,給她看監視器畫面,她說是她,當時沒有說撿到的東西在哪裡;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4 現場及附近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長夾之事實 5 查證員警黃俊凱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向員警否認拾獲他人錢包;查證監視影像未見被告所稱腳踏車之事實 6 查獲員警簡立群之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被告到場後立即交付本案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8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献得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献得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W000-H113269(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依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李献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献得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國家音樂廳旁人行道,向AW000H113269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問路,竟意圖性騷擾,伸手抓A女 胸部1下,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献得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伸手抓告訴人A女胸部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佐證於前揭時間出現上址,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 二、核被告李献得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25

TPDM-113-易-1132-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友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張朕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等件 (見偵45918卷第77至80、95至97、7至9、73、95至97、25、 29、27、31至33、41至42、15頁、調院偵1622卷第15至19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 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下午6時24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依約支付過半數之賠償款項,現正按 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轉帳明細可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69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 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 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總計過半額之賠償款 項,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3744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 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李友勝應支付張朕傑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已支付參萬伍仟壹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壹仟柒佰元(最後一期為壹萬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號,戶名:張朕傑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李友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勝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路口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上址近龍江路路口第4 線道向右變換行向時,不慎與同方向最右側第5線道由張朕 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機車碰撞,致張朕傑 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手肘挫傷 、右前臂挫傷與擦傷、右手部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 傷與擦傷之傷害;李友勝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張朕傑已倒地 受有傷害,竟僅短暫下車,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 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朕傑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友勝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之事實。 2.否認過失,辯稱:伊打右轉燈,沒有要右轉,是靠右行駛,到下個路口右轉,告訴人撞到伊的車後倒地,伊下車問他有沒有怎樣,伊看他持手機講電話,伊看伊的車子沒怎樣,就走了;伊不曉得錯在哪裡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乙份 1.被告向右變換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李友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18

TPDM-113-審交簡-31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ONG BAO (中文姓名:裴重寶,越南籍) (現居無定所,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ONG BAO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TRONG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BUI TRONG BAO (裴重寶,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89年3月10日生)             在台居所台中市○○區○○路0000巷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基隆麵食館地下1樓,徒手翻動陳聰正所管領置於屋內 之塑膠置物櫃,著手竊取置物櫃內之錢包一個。嗣因陳聰正 在場發現異音,發現裴重寶坐於地下室屋內床上,錢包置於 床上,經陳聰正詢問在你在做什麼等語,並報警至現場查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裴重寶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 錄影及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查 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7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第3條」,應補充更正為「第3條 第2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樟樹1路」,應更正為「樟樹一 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記載「分享一下,大局(橘圖示) 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以幹她喔, 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這樣 妳就發啦」,應更正為「分享一下 大(橘圖示)妹的日常 有點她大(橘圖示)每個人都可幹喔 還敢跟我開口拿4萬 。笑死 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 這樣你就發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 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永 銘與告訴人黃詠晴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 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散布文字誹 謗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 理性溝通,竟於告訴人微信通訊軟體貼文,任意公開指摘散 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現觀察 勒戒中,並有殘刑尚待執行之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被   告 蘇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與黃詠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41分許,新北市○○區○○0路000號1樓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黃詠晴貼文指摘:「分享一下,大局 (橘圖示)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 以幹她喔,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 人收,這樣妳就發啦」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黃詠晴之人格 評價。嗣黃詠晴同年月1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2樓住宅瀏覽前揭訊息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黃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永銘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詠晴之指 訴;(三)微信通訊軟體貼文紀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14

TPDM-113-簡-299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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