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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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更正並補充為「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第6行「證券」應予刪除。  ㈡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范 黃貴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 該,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參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6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  被   告 徐德燕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燕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崇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范黃貴香 於該處由東往西步行橫越道路,人、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 范黃貴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下肢及前後側軀體鈍 挫傷及脊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范黃貴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黃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等證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德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80-20241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嘉華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 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 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葉羿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羿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00巷○○○○○○○○路段○○○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泰街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泰街行駛至該路口,見葉羿宏駕駛 車輛欲左轉,遂於路口停讓,惟葉羿宏仍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嘉華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滑膜炎、胸部 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永佳診所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乙種診 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 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81-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戴映如」應更正為「賴映竹」。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岱陞(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戴邦鈞(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台積電外包商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各1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4至 38、26至28、4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鍾岱陞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7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戴邦鈞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適路人發現其在附近欲騎乘他人腳踏車通 報警方,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輛(業為 警放回原處並告知戴邦鈞)。 二、案經戴邦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邦鈞、證人戴映如警詢中之指證 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5

MLDM-113-苗簡-1105-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應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 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前,經警持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同日 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證據部分應增列「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146、147、148 、149號與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3時3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387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894-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5月29日17時許,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1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113年5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其於採尿前自承施用毒 品並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復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徐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宏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 海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施用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維宏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 000000U0046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MLDM-113-易-713-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邱郁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罪事 實欄㈠、㈡所在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各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分別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然其當時均並未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部分等情,有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3月12日警詢 筆錄可參(見毒偵737卷第23頁、毒偵798卷第23頁),關於 被告前後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係因警方知曉 其尿液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報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 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1016號、0000000U0196號)、 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 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毒偵737卷第38頁、第4 2頁、第63頁、毒偵798卷第42頁、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 第51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是以,被告就本案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部分,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重罪部分,均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惟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施用第 二級毒品),均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暨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被   告 邱郁倫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倫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4、275、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2月20日18時44分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 ,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5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 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郁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1016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96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29

MLDM-113-易-59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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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4行起「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5元、3萬 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之記載更正為 「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0元、3萬元、1萬2,0 00元、1,000元,共計60,000元(手續費20元不計入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之提款卡, 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提取被害人前開帳戶內共計60,000元,扣 除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匯款給予被 害人之25,000元後,尚有35,000元未返還,經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可證,屬被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被害人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金融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 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見前女友江寓臻將錢包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拿取錢包內江寓臻之 母林秝涓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 稱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簡志豪侵占本案提款卡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3 日、3月31日及5月4日,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帳戶之密碼,提領林秝涓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秝涓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 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 5元、3萬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得手。 嗣林秝涓察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人士盜領,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秝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案提款卡遭人盜用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 5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 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 ,即應成立侵占罪,查被告簡志豪於偵查中供稱:江寓臻習 慣把錢包放在我車上,我拿裡面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核與 告訴人林秝涓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取得江寓臻放在其車 上的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該錢包及其內之本案提款卡均已 在被告之持有下,被告在此情況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被害 人對該錢包及本案提款卡之持有關係,自不構成竊盜罪。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 會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24

MLDM-113-苗簡-688-202410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N VAN HUNG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漠視自 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 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其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且其所犯並 非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PHAN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UNG(中文譯名:潘文雄)自民國113年9月17日12 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用啤 酒2至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 騎乘免懸掛車牌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公館鄉鶴岡村找朋友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公館鄉鶴岡村87號前時,因面 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50-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羿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羿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羅羿扉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 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羅羿扉於員警尚乏確 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羅羿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 (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 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已經丟 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羅羿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羿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宿舍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28日0時39分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 ,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羿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 00U0479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174-202410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葉日財於警方知悉 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 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 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 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白犯罪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見11 3偵2166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前開路段13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 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陳繼富騎乘,沿同向 同路段並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繼富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顏面撕裂傷、左嘴唇撕裂傷、左上肢 擦挫傷及左肩近端肱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繼富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繼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2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各1 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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