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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豪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 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聲-50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右人(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 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以暱稱「kevin」 (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材@@!! 廠商直 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息,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 1年4月14日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陳右人下車 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祥傑上車交易 ,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 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 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均為小黑狗白底包裝袋)交付與 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未遂,楊騏瑋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 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離開。 二、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隨即在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將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 適合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口機封口製成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因警方於事實欄一之查緝過程扣得 毒品咖啡包50包,經採集指紋後比中楊騏瑋,遂於111年7月 11日持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騏瑋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騏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第146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核 與共犯陳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 此 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陳右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 ,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就販賣笫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 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偵 審中均有坦承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妻兒,有二名小孩, 一位是二歲左右,一位是七歲左右,是屬於中低收入戶,此 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9頁);另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創車業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況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 而未遂;就製造毒品部分,查獲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數量不多 ,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倘科以前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且製造毒品,更易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就販賣 毒品未遂部分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就製造毒品部分係 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與 製毒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素行 尚可;以及其係國中畢業,在從事有關車子貸款未交的車輛 協尋事宜,月收入約三萬元,結婚,有二名幼小子女,係中 低中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 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罪名不同、手段亦異、惟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 與共犯陳右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給警方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在另案共犯 陳右人案件中被扣案,且本院亦已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本 院爰不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都是屬於被告所製造之毒 品,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2、3、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 且與製造毒品有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以會驗出其指紋,應該是其之前在蝦皮買過包裝袋,當時賣家有拿到臺北來,其有摸過包裝袋等語。 (2)犯罪事實二: 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以電子磅秤秤0.25公克毒品原料粉末,加上果汁粉1杓後,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推特帳號「@kevin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有到交易現場,並下車將廖祥傑帶回車上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係綽號「阿宏」之人駕駛車輛,「阿宏」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3 證人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員警廖祥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推特暱稱「kevin」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與陳右人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但在車上表露身分後,對方駕車逃逸,其趁機搶過咖啡包下車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駕駛車輛之人,其手部虎口有刺青之事實。 4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係借由陳右人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係其在經營,但其販賣咖啡包包裝袋都係寄送,並未因出售包裝袋而北上與買家當面交易過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採集指紋後,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獲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9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警方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小黑狗白底咖啡包10包,包裝袋與毒品成分均與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蝦皮包裝袋賣家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賣家基本資料 被告稱係向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購買咖啡包外包裝,該賣家帳號係證人陳宏恩在使用等事實。 12 當庭所拍攝被告左手刺青照片(請見偵字卷二第101頁) 被告左手有刺青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咖啡包分裝袋(小惡魔款) 55捆 3 咖啡包分裝袋(小狗、小貓、黑狗款) 15捆 4 漸層哈密瓜線條圖案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2.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124公克) 5 FaceTime白底混咖啡包 2包(淨重總計:6.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56公克) 6 PORSCHE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3.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222公克) 7 柯基犬與狗骨頭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3.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2.142公克) 8 五桐號白底包裝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9.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3.108公克) 9 小黑狗白底咖啡包 10包(淨重總計:22.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59公克) 10 柯基犬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41.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414公克) 11 虎斑貓白底咖啡包 5包(淨重總計:16.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355公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封口機 1台 14 10號夾鏈袋 1包 15 黃色粉末 1盒(淨重總計:785公克) 16 黃色粉末 1包(淨重總計:352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楊騏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楊騏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二

2025-02-26

PCDM-113-訴-435-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璋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妻子都已是六十幾歲的老人,之前 因生意做失敗,所以駕駛大貨車維生,並且沒有自己的房子 ,經濟狀況不佳僅能租屋,請求從輕量刑,並且不要吊扣大 貨車駕駛執照,以免沒有辦法工作,而無收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 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 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 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 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確屬租屋族,亦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1頁以下),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不要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因此係屬 於行政機關權限,本院並無權力准駁此部分請求,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林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明自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 市土城區永豐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9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22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2-26

PCDM-113-交簡上-7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正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 5028字第11391353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抗告理由後補狀(二)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正坤(下稱受刑人)提出之 聲明異議抗告理由後補狀(二)所載,其係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28字第11 39135397號函聲明異議,然查系爭函文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將受刑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42提 出之理由後補狀及相關文件,轉送本院辦理之,未就該理由 後補狀為任何實質裁決認定,或為任何准駁,有上開函文存 卷足參,並經本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502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函文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行為。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表示請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4 2號裁定准予將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調至新臺幣6000元 一事,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上開裁定駁回,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從而,受刑 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聲-23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清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充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 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 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 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開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準用之。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清喜(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書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至上開派 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枋寮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傳真文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之上訴期間應 自實際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20日,並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 ,至114年1月7日屆滿(非假日)。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可考,是聲請人就本案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5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克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 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 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 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 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 處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 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業於民 國98年1月21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 止;施行細則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4條訂定,亦因檢肅流氓 條例廢止而廢止)。惟前開規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 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 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而非規定 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再依廢止前 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項規定:「感訓處分或 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 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 關」等語,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 ,係指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揆諸前揭說 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 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聲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處理。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 ,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 。經查,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月21日依總統令公布廢止 ,惟依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仍應援用有利於聲請人之 廢止前有折抵刑期規定之行為時法律即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 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同條例第23條,及聲請折抵之程 序規定即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之規定。 四、經查:  ㈠觀諸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克文(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業已載明前因案執行感訓處分,爰聲請與現所執行 之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之等語,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將 感訓日期折抵刑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 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 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有關「刑期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聲請,聲請人應檢具事 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或向前 開感訓處分裁定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方屬 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廢止前檢肅流氓 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46-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68、61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山雞」、「馬」、「白居易」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1份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林佳穎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 簿、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林佳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上開人 等均陷於錯誤,應允提供帳戶資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寄送時間」、「寄送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寄出附表 編號1、2「寄送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林佳穎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2「領取包裹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依「山雞」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 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拿到指定地點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4000元。 二、案經潘玉妹、龔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佳 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7768卷第5至10、105至106、159至165 、209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68、75、7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玉妹、龔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68卷 第13至15頁,偵61810卷第17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27張、貨運站簽收簿照片1張、貨運站寄貨單據影本1份、 照片2張、告訴人潘玉妹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龔哲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帳號截圖、LINE好友及大頭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37768卷第17至25、43、47至75、117至158頁,偵61810 卷第25至39、45至53、6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 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否業經提起公訴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為準,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 洗錢之犯意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屬誤載, 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依 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 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 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⒋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領取及轉交包裹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已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 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 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7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上開犯罪所 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寄送時間 寄送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潘玉妹 112年2月14日13時許起 112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寄件至台北三重站,收件人為「禹世偉」 潘玉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 2 龔哲玄 112年2月14日12時51分許起 112年2月15日14時2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鶯歌萬全店,以交貨便寄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收件人為「王沛筠」 龔哲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

2025-02-24

PCDM-113-金訴-852-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羅伊辰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徐晨凱 譚晶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楊欣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林庭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薛宇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7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均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 、薛宇彣等7人(下合稱范修齊等7人)因分別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范修齊等7人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被害 人數眾多,且犯罪所得金額頗鉅,可認日後倘范修齊等7人 經定罪,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 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又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為確保本案宣判後之將來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范修齊等7人權益之 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出海雖限制其等居住遷徙等自由, 然其等個人基本權利尚無應優先於前開法益保護之情形,故 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此一限制對其等所生 之限制乃屬輕微,不違反比例原則,爰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另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宣示出境、出海之 裁定,已發生限制范修齊等7人出境、出海之效力,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1-金訴-179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詳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詳、吳○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3 月間,同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模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本案宿舍)。詎於112年3月30日凌晨 ,李○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37分許,在本案宿舍 內,先以腳踹開吳○甬之房門並進入吳○甬之房間內,再推倒 吳○甬,徒手毆打吳○甬,致吳○甬受有左足踝、右小腿、左 肩、前胸及下背鈍挫傷、嘴唇撕裂傷、後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吳○甬、證人呂○祐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詳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祐、李 漢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祐、李漢章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126頁 ),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 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本案宿 舍內,以腳踹開告訴人之房門並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右小腿、左肩、 前胸及下背鈍挫傷、嘴唇撕裂傷、後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音樂太大聲,伊 敲門但告訴人未回應,故伊踹開告訴人房門,嗣因告訴人先 動手,伊為了抵抗,始與告訴人扭打,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44至45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本 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54、129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後,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被告 基於防衛之目的,始出手反制,以適當有效排除告訴人當時 之不法侵害,係最小侵害手段,且未逾必要程度,為必要之 防衛行為,得阻卻違法,自屬不罰之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 易字卷第43至44、55、129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呂○祐於112年3月30日,同住在本案宿舍 ,被告於是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本案宿舍內,以腳踹開告 訴人之房門並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嗣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 踝、右小腿、左肩、前胸及下背鈍挫傷、嘴唇撕裂傷、後頸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呂○祐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34頁反面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5頁),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11 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 至22頁、第53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3、135 至149頁、證件存置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宿 舍房間內休息,被告踹門進來,用手拉扯伊衣服,然後開始 打伊,被告握拳打伊臉、身體軀幹,伊當時站在床前面,被 告撲上來將其推倒時,使其背部撞到床,被告將伊壓制在地 ,繼續打伊臉部,伊沒有打被告,亦未反擊,伊遭被告打完 後始起身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並於113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前沒見過被告,被告 突然拍打伊房門,叫伊開門,伊問被告是誰,被告沒回應就 踹門進入房間打伊,被告先動手,證人呂○祐聽到聲音過來 查看時,伊已經被壓在地上,被告當時可隨時結束毆打行為 ,亦可隨時離開,伊並未還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 19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就被告踹門進入其房間後主動為攻擊行為、以徒手毆打及 將其壓制在地之傷害手段、其並無反擊之應對方式等節,歷 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 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  ㈢質諸證人呂○祐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其跟告訴人住不 同房間,其當時聽到吵鬧聲,跑去告訴人房間看,看到房門 開著,被告單方面在打告訴人,其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 板上,用手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於 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本在自己房間看手機 ,大約凌晨1時30幾分許,聽到有聲音,其就去告訴人房間 查看,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板上打,且都是被告在打告 訴人,告訴人起不來,被告當時可以隨時離開房間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5頁)。觀諸證人呂○祐歷次之證述一 致,且就其聽到聲音後始前往告訴人房間、被告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毆打、告訴人並未還手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子虛。而證人呂 ○祐證述之內容,無論就被告之傷害方式、告訴人有無還手 、被告能否隨時離開等情,均係依其親身見聞所述,均足佐 證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真實,殊值採信,核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  ㈣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開啟其中檔名為「c h_0005_00000000_000006_888」之檔案,於影片時間00:01 :48至00:02:21時,被告站在告訴人房門前,先數次舉起 手,接著以身體撞告訴人房門,再以腳踹告訴人房門,並將 房門踹開後,進入告訴人房間而離開畫面;於影片時間00: 03:51至00:04:17時,證人呂○祐從其房間走出,先往告 訴人房間方向查看,接著走到告訴人房門外向內查看後,再 走進告訴人房間而離開畫面;直至影片時間00:14:56時, 被告始從告訴人房間走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 片、本院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03、107至109、142、144至145頁、證件存置袋 ),是被告於偵訊時空言辯稱證人呂○祐係於事情結束後才 出現,並未看到事發經過等語,顯與證人呂○祐之證述及監 視器畫面不符,不足憑採。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 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 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 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 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 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 基於所防衛之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 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 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 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各1片內檔案 ,被告主動踹開告訴人房門後進入告訴人房間,而被告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毆打,告訴人並無攻擊行為,被告可隨時結束 毆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呂○ 祐證述一致,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且被告 離開告訴人房間時,係自行走出,告訴人並無追出或拉扯之 行為,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向友人表示:我就跟他講,幹你娘 ,我見到你就打信不信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1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本 院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103、113、149頁、證件存置袋)。依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先以腳踢開告訴人房門,主動進入 告訴人房間,於約12分鐘後始自行走出告訴人房間,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右小腿、左肩、前胸及下背鈍挫傷 、嘴唇撕裂傷、後頸擦傷等傷害,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 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告訴人有實施何等現在不法 侵害,被告所為自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告訴 人於案發時雖為16歲之少年,然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未滿 18歲,係案發後回去告訴人房間,跟告訴人對話始知告訴人 年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129、13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交談,亦未 告訴被告其年紀或穿著制服、背書包在被告面前出現,於案 發時其身高180公分等語無違(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7至1 18頁),縱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之對話中提及告訴人之年紀 ,亦無從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 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踹門而入,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足取,且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PCDM-113-易-136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2025-02-17

PCDM-114-訴-2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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