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佾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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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上訴人 張熙祥(原名:張兆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319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776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 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 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 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 、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 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 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 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 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 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 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 ,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 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 反面)。  ㈡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建物 比鄰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增建之估價報告(見本 院卷三第211至252頁、第255頁),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3 99元,評估價格時間為105年11月15日,核與本件起訴日107 年4月16日相距不遠,應認得參酌其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又違建A占用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6383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可考,是上 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計算 式:2,399×81=194,319元)。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 至4項部分,核屬就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爰不予以併計。是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4,630元,溢繳2,530元,爰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30元。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水管(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相同,則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無須併計價額。上開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之價額則為16,457元【計算式:2,399×(6.39+0.47)=1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776元(計算式:194,319+16,457=210,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上訴繳納6,135元,溢繳2,655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65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3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曾兆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35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2月27日宣 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630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 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 萬5,974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 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同 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萬4 ,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縮減暨言詞辯 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8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加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第1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之履約爭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 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110年4月6日委託被告辦理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395萬元 ,工程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5日止,然系爭契 約約定3個月的施工期間,被告僅完工第一項保護工程及第 二項拆除工程,其餘工程大多未施作,完成率至多僅30%, 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除天花板輕鋼架及封板工程外,尚有其他 工程亦未完工,且天花板工程至多僅影響水電施工,並未妨 礙其他工程之施作,被告拖延工程且不提供完工時間,因原 告預定111年1月1日重新開幕,兩造經協調於110年11月23日 另外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給 予被告之寬限期,並非同意被告展延工期,且被告自行列出 尚未施作之部分,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承認,可證 確實尚未完工且有遲延之情形,依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施工,並應於同年12月5日施作完畢 ,詎被告僅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三天未再進場施作,原 告早於同年5月間已就部分工程對被告下包為追加變更之指 示,並無所謂原告變更指示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等情,又證 人陳子昱並非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亦無代表原告,其承諾會 提供人力與原告無涉,原告再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卻不 願再進場施作致工程繼續延宕,足證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 工且拒絕繼續施作,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同年12 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暨系爭 協議書。  ⒉迄今被告僅完成電力工程之燈具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之配線 但未安裝,且違約使用1.6mm太平洋電纜;天花板工程之鋁 合金骨架除810房部分未施作,其餘施作完畢,6mm矽酸鈣板 則僅施作19間房及9至12樓廊道,且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 木作工程僅施作10至12樓共計34個燈具開孔、窗簾盒、原有 衣櫃改開放式,保護、拆除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床頭板違 約未以木心板施作,且尚未施作貼皮。除此之外均未施作完 成。  ⒊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87萬元,被告先前已完成部分工程 之費用為405萬2,112元,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溢領 之工程款781萬7,888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返還 予原告。另因被告在工程施作期間,毀損華麗大飯店原有之 設備及造成髒亂等,致原告另外支付清潔及修復費用共計2 萬2,000元。又被告就樓層天花板進行封版作業時,未將消 防探頭及電燈開孔往下垂,導致原告必須請人夜間加班作業 ,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計3萬元。另被告施作拆 除工程後,於各樓層所遺留之拆除垃圾均未清理,致原告需 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且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獲利所得約 100萬元,因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致原告至今6個月均無法營業 ,共計損失600萬元。綜上,原告受有營業利益及額外支出 費用之損害等共計625萬2,000元。綜上,被告顯已不能於約 定之限期內完工,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227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共計1,406萬9,888元(計算式:781萬7,888 元+625萬2,000元=1,406萬9,888元)。又若認為系爭契約為 雙方合意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4條及民法 第226條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拆除工程、水電重新配 線、安裝飯店房間內窗簾、壁紙、地毯以及衣櫃、床頭板等 木工之施作,並負責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其餘空調高壓電、 弱電、電話、第四台及消防等工程則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處 理,雙方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至11頁所附估價單項目施工, 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4月6日至7月5日計3個月工期,因 原告拖延發包系爭工程天花板、鋼筋修繕工程,其中鋼筋修 繕工程遲至同年5月7日才發包進場施作,天花板漏水及壁癌 修繕工程經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9日 、同年6月29日多次催促盡快發包,遲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 始向被告明確表示不會發包修繕天花板漏水以及壁癌工程, 要求被告直接將天花板封板,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介面廠商空 調、消防工程之發包亦嚴重拖延,其中消防廠商甚至於系爭 工程原訂工期過後之同年9月7日始發包,於同年11月底始施 作完畢,均造成系爭工程多次被迫停工之情況,原告於施作 期間亦均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係因原告遲延發包,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嗣原告承諾將協調空調以及消防廠商,並 由營造廠商陳子昱支援人力進場協助,兩造並簽署系爭協議 書,協調於同年11月29日再次進場施作,惟被告於同年11月 26日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並未到位,且消防及空調廠商未到 場確認管線定位,原告又一再變更指示,最終於同年12月6 日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竟以被告延宕以相距完工日同年 12月28日甚遠之同年7月5日有施作遲延據以主張解約並提起 本訴。  ⒉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保護工程,拆除 工程、木作工程之燈具開孔及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 門板拆除及補孔),計194萬395元以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 95萬元,共計289萬395元,另包含直接工程費之「電力工程 之燈具配線(含安裝)」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2插+1插2 USB)」、「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及6公厘矽酸鈣板」、 「木作工程之床頭板」及間接工程費之「室裝許可申請、消 安會勘、竣工審查」、「工程監造管理費5%」、「稅金5%」 ,上開工程項目原告仍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04萬1,495元 。其中除燈具配線未安裝插座部分使用1.6mm之太平洋電纜 施作外,電力工程床側增加四組插座僅配線未安裝部分之配 線均使用2.0mm之電纜施作,均符合法規要求之安全標準, 無安全疑慮,僅有材料費上之差異,就此原告應僅得扣除未 安裝燈具費用及線材價差共計21萬元。現場勘驗之非木心板 部分之床頭板非被告所製作,僅能扣除未完成表面貼皮材料 費12萬3,200元,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包括810房均已全 數施作完畢,矽酸鈣板部分被告係以符合耐燃一級之施作, 然69間房跟3至8樓廊道未施作。室內裝修許可部分則係因原 告未提供消防技師之簽證故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被告並得 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民法第503條所定顯不能於限期內完工 之情事,且工期已合意延展至110年12月28日,況工程係因 原告之修繕工程以及空調、消防工程遲延發包導致遲延,其 主張解約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7月6日至同年1 2月31日若有正常營業能獲得之營業利益數額為何,未舉證 如何可歸責於被告施作不當導致之設備清潔、修復費用、員 工勞務及加班費之損害等,僅以自製表格空言主張,被告於 110年5月後已將垃圾清運完成,水管勾破部分被告已修復完 成,況原告自行配合之包商工人亦有隨地丟棄垃圾、菸蒂之 情形,請求金額亦違背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潔費用 及損害賠償等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10年112 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81萬7,888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電力工程之燈具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 之配線但未安裝,且燈具部分違約使用1.6mm太平洋電纜; 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除810房部分未施作,其餘施作完 畢,6mm矽酸鈣板則僅施作19間房及9至12樓廊道,且未提供 耐燃一級證明;木作工程僅施作10至12樓共計34個燈具開孔 、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保護、拆除及追加工程均已 施作;床頭板未以木心板施作,且尚未施作貼皮。除此之外 均未施作完成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 包含直接工程費之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木作工程之燈具開 孔及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計19 4萬395元以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共計289萬395元 ,另包含直接工程費之「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 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2插+1插2USB)」、「天花板工程 之鋁合金骨架及6公厘矽酸鈣板」、「木作工程之床頭板」 及間接工程費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 「工程監造管理費5%」、「稅金5%」,上開工程項目原告仍 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04萬1,495元等語。  ⒉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為:⑴1206房床側4組 插座部分使用2.0電纜。⑵1205房將床頭板鑽一個洞,兩造確 認非木心板( 將鑽洞後的床頭板裝入密封袋附卷)。⑶   1102房床側4組插座部分,每一組的有灰色套管是2.0電纜, 無灰色套管是1.6電纜,1.6上下電纜是連接上下兩個插座。 拆開天花板的房間電源開關箱內電纜兩組均為2.0。⑷1005房 床側4組插座部分同1102房,天花板上電源開關同1102。⑸90 2房床側4 組插座部分,每一組有灰色套管是2.0電纜,無灰 色套管是1.6電纜,1.6電纜是連接2.0電纜接到插座(僅左 右側上方兩組有無套管之1.6藍色電纜)。⑹808房床側4組插 座與1102房相同。⑺710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拆除 床頭板非木心板,同1205房。⑻609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 相同,天花板電源開關都是2.0。⑼501房床側4 組插座與110 2房相同。⑽311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天花板有不 同顏色油漆,靠近天花板轉角壁紙有脫落痕跡。天花板電源 開關箱內電纜都是2.0拉至電燈之電纜是1.6,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  ⒊又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及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系 爭工程被告已完工、未完工部分,其中:  ⑴電力工程燈具配線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完成配線未安裝 ,且使用1.6MM電纜。  ⑵電力工程床側增加四組插座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僅完成配 線,未安裝插座。而就電纜部分,原告主張使用1.6MM。被 告則抗辯使用2.0MM 電纜施作。  ⑶就天花板工程輕鋼架安架工程部分,其中鋁合金骨架被告抗 辯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則主張尚有810號房未施作,而矽 酸鈣板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只有施作19間房間及9-12樓的走廊 ,其餘69間房跟3-8 樓廊道沒有施作矽酸鈣板,另原告主張 矽酸鈣板欠缺一級耐燃證明。  ⑷木作工程燈具開孔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僅施作12樓23個、1 1樓10個、10樓1 個共34個燈具開孔,以每個150 元計算原 告應給付5100元。  ⑸木作工程床頭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木心板製造,被 告則抗辯被告確實以木心板施作。  ⑹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木作工程之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   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有施作。  ⑺電力工程之開關面板更新、插座面板更新;燈具工程;木作   工程之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天花板冷氣維修孔、PVC 踢腳板   、梯廳局部木作牆面修補;油漆工程;壁紙、地毯、窗簾工   程;清潔工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未施作。惟就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 審查未施作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無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 ,導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這是原告故意阻卻付款條件 成就,依照民法第101 條,該項條件成就,應給付該項工程 款,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完成相關消防檢驗導致等語。以上各 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本院卷三第357、358頁)。        ⒋於112年4月13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㈤狀辯稱被告確實以符合耐 燃一級之矽酸鈣板施作等語,並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98、299、32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 月13日始提出耐燃一級證明,原告為通過竣工審查,已將被 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之矽酸鈣板拆除,另請後續承包商陳 子昱施作完畢,並於112年2月8日通過竣工審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3頁)。另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陳述不爭執電力工程第4點床側增加4組插座部分是使用2.0M M電線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而本院現場履勘時僅 無灰色套管是1.6MM電纜,1.6MM電纜是連接上下兩個插座或 連接至2.0電纜,證人陳子昱即昶騰工程跟泰力得營造公司 總經理到庭證述:電線的話,業主都規定2.0MM ,我除了增 加迴路跳線用1.6MM 外,其他都用2.0MM ,例如燈具移位線 不夠的時候要增加線,我都會用2.0MM,迴路跳線大部分用 在插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7即本院卷二第 319頁 ,被證17號上面有一條白扁線,是否是你施作的?) 是,是做跳線用的,是1.6MM的線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 、458頁)。由此可知,床側增加之四組插座1.6MM電纜並非 被告所施作,而係接手之廠商為增加線路所設置。是以,由 上開履勘現場、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可知,對於被告有無 施作完成或瑕疵部分,兩造尚有爭執部分為810房是否施作 鋁合金骨架、被告已完成之天花板矽酸鈣板是否因未提供一 級耐燃證明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床頭板是否施作木心板、 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而就部分完工或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部分之報酬應 如何計算,兩造間亦有爭執,原告主張部分完工及未依約定 完工(如燈具使用1.6MM電纜、矽酸鈣板未提供一級耐燃證 明)項目應全部不得請求該項目報酬,管理費、稅金亦應以 已完工項目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實際完工項目計算或減少 報酬計價,非全部不予計價等語。   ⒌就810房鋁合金骨架是否施作完成部分之爭執:   原告爭執810房鋁合金骨架未完成,被告就已施作完成自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光碟影片截圖、廠商完工時 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325頁),並辯稱係因 配置消防管路而810房部分天花板被拆除等語,惟已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觀之光碟23分:10處截圖可見天花板確無鋁合 金骨架(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而被告提出廠商完工時拍 攝之照片亦僅為810室部分照片,難認810房鋁合金骨架已全 部施工完成。    ⒍就被告未提供天花板矽酸鈣板耐燃一級證明,是否導致無法 竣工審查部分之爭執:  ⑴被告抗辯矽酸鈣板符合耐燃一級,雖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13日 始提出耐燃一級證明,原告已委由陳子昱施作,於112年2月 8日通過竣工審查等語,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竣工 審查前已交付上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自難認被告已依約提 供符合耐燃一級證明予原告。    ⑵證人陳子昱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工程竣工完成之後 ,建築師公會在進行竣工審查時,對於天花板矽酸鈣板部分 ,是否有要求你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證述:有,這是必須 要提供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你在進場施作時, 被告已經有完成走廊上矽酸鈣板,此部分是否也要提供耐燃 一級證明時,證人陳子昱證稱:是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又 詢問:被告施作這部分你是否沒有辦法提供時,證人陳子昱 證述:對,因為是被告施作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 :沒辦法提供的部分,建築師公會有提供其他處理方式嗎, 證人陳子昱證稱:拆掉重做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繼詢問: 意思就是沒有耐燃一級證明,就沒辦法通過竣工審查時,證 人陳子昱證述:是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請你簡述 你跟建築師公會就矽酸鈣板有無討論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 ,如何處理時,證人陳子昱證述:我做完矽酸鈣板就要通知 建築師公會來檢查,我們有約時間檢查,我要提供矽酸鈣板 的耐燃一級證明跟數量,當天來的時候,公會依我們提供的 矽酸鈣板數量去量,當時矽酸鈣板數量是吻合的,我施作的 部分可以提供耐燃一級證明,但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我沒有 提供,因為耐燃一級證明數量不足,公會要求我提供數量不 足的耐燃一級證明,事後公會人員走了以後,我有跟原告工 務反應,數量是有錯的,要求施作單位提供耐燃一級證明及 數量,我只缺這一塊才能往下走,但後來原告沒有提供,原 告表示之前做的廠商不理他,所以我就將沒有耐燃一級證明 部分的矽酸鈣板拆掉重新施作,施作完成後再請建築師公會 來檢查,就有通過,公會也有看到拆掉的部分。(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是有建築師公會給你的文件上面載明耐燃一 級證明數量不足的部分,要求你拆除重做?)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55、456頁)。由上可知,因被告施作之矽酸鈣 板無耐燃一級證明,故無法通過審查,原告始拆除重新施作 。  ⑶被告雖抗辯依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 則第6條第5款規定: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 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 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可知建築 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名負責,耐燃一級證明並非通過竣 工查驗所必須等語,惟查,觀之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室內裝修 申請書111.11版(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03頁),該申請書檢 附之既有材料簽證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502頁),明確解 釋既有材料之定義,係指非「本案室內裝修範圍內有非本次 裝修施工且已完成之既有裝修材料」,而被告所施作及陳子 昱接續完成之工程均係同一裝修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被告 使用新之矽酸鈣板裝修自不是非本次裝修施工之既有材料甚 屬明確。  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4月25日函覆本院:「…二、室內裝 修工程內部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缺耐燃一級證明之部分 者,是否即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本會意見:按『臺北市建築 物室內裝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詳附件)第六條,『室內 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 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 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續行竣工審查程序。三、室內裝 修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耐燃一級證明之部分, 是否必須將其拆除重做,始能通過竣工審查?本會意見:既 有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證明之部分,非必要將其除重做,始能 通過竣工審查,得依說明二本會意見辦理。四、室內裝修既 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耐燃一級證明者,若要完成 竣工審查,除拆除重做外是否有其他處理方式?本會意見: 詳說明三本會意見。五、臺北市建築師會辦理竣工查驗時, 如申請人提出耐燃一級證明之數量不足時,會作何處理?本 會意見: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並於 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者。若非完成變更設計 在案,或得併案修改竣工圖說,原則上應提出符合裝修圖數 量之耐燃材料證明。六、竣工查驗時,就不足數量之耐燃一 級證明,可否由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 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代替耐燃一級證明 ?本會意見:詳說明五本會意見。七、既有裝修材料之定義 為何?本會意見:所謂『既有』材料,係指室內裝修申請範圍 內現況既存未經審查合格在案之裝修材料,為相對『原有』材 料之概念;而所謂『原有』材料,係指用於依法取得裝修合格 證裝修場所之材料」(見本院卷三第73頁),依上開回函可 知,既有裝修材料倘未提出耐燃材料證明固可以建築師或專 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 並簽名負責,而可不必拆除重做,然所謂既有材料,必須是 指用在已取得裝修合格證裝修場所之原有材料,而本件系爭 工程係於111年5月3日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於111年8月26日 申請竣工查驗,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51頁),被告於施工中所使用之矽酸鈣板材料,若未 有耐燃一級證明,即無法取得竣工審查,系爭工程即屬未取 得裝修合格證之裝修場所,被告所使用之矽酸鈣板當非既有 材料甚明,被告完成部分不足數量之矽酸鈣板應變更設計或 併案修改竣工圖,提出符合裝修圖數量之耐燃材料證明始得 完成竣工審查,當不得以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 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方式完成竣 工審查。  ⑸綜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並未能提出耐燃一級證明,確 會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竣工審查。則原告因之將被告已施作之 天花板矽酸鈣板拆除重做,應屬有據。      ⒎就床頭是否施作木心板部分之爭執:   被告抗辯床頭板係施作木心板等語,並提出廠商收款對帳單 及光碟影片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238、329 頁;本院卷三第123頁),惟原告否認該對帳單之其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251、261頁),並陳稱縱對帳單為真正,亦不 足認該木心板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床頭板之施作等語,而木心 板分為三層,中間以實木條拼接成木板,上下兩層以垂直紋 理的方向黏上薄木片(或是夾板)壓製而成,被告提出之光 碟影片截圖及照片,雖可顯示床頭板為木心板,惟僅為607 、608號房間,難認被告均以木心板施作系爭工程之床頭板 ,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拆除部分房間之床頭板,經檢視均非 木心板,實不足認除607、608號房間外之房間被告係以木心 板施作床頭板。至被告雖抗辯已將施作完成部分移交給原告 ,危險已經移轉,原告針對其他部分也有做變動等語,然被 告對於依約以木心板施作床頭板完工之事實本應負證明責任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均以木心 板施作床頭板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就被 告已施作完工之床頭板部分有拆除更動情事,酌以原告就床 側增加四組插座部分雖有自行增加迴路跳線用1.6MM電線, 然並未拆除更動被告已完成之2.0MM電線,再參以證人陳子 昱亦證述伊後來進去做的時候,床頭板伊只有貼板,木作部 分不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難認原告有更 動被告施作之床頭板,則被告既未舉證以木心板施作全部房 間床頭板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除607、608房間外,被告已以 木心板施作床頭板。      ⒏就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之爭執:  ⑴被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進行消安會勘及竣工審查 ,且如後⒐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據,則被告未完成消安 會勘、竣工審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消防技師簽證導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請之建築師試 圖欺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分段送件方式申請簡易室內裝 修許可,而原告之消防廠商認消防簽證需依本件室內裝修範 圍即3至12樓不願意配合該違法行為,原告請被告建築師依 照法律申請遭拒,原告僅能委請其他建築師申請,且取得消 防核可在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之後,未更新消防設備風險係在 竣工審查可能無法通過,並非前階段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必 要要件,被告稱未更新消防設備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可 採信等語。查觀之兩造提出被告、原告、消防廠商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1、333至352頁),原告員工 林玟婷係先詢問:我們的室內裝修申請是簡易的嗎,被告回 答:是、跟建築師討論後,會拆成一層樓一張簡裝。這樣審 核速度快,也較不會有什麼影響等語,顯見並非原告主動要 求建築師申請簡易室內裝修。又依被告提出之簡易室內裝修 及二階段室內裝修差異表(見本院卷三第331頁),其中二 階段室內裝修固須要於施工完成後取得消防核可,之後再辦 理竣工查驗,核發室裝修合格證,惟並非於室內裝修許可申 請前須先取得消防許可,且綜觀兩造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並無消防廠商拒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之相關陳述,至消 防廠商固曾於110年11月16日表示:本人…在此跟各位長官報 告:目前貴飯店已通知我司,關於火警及廣播、標示燈、緊 急照明燈設備不換新部分,我司已有提前告知有可能造成室 內裝修不會通過,若造成後續有任何裝修設計上有問題,我 司不會承擔任何責任,以上請各位長官知悉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51頁),然上開言論僅表明消防設備未予更新日後室 內裝修竣工查驗時可能會產生問題,並非即無法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亦無足推認裝修完成後即無法取得合格證明,更與 拒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無涉,且上開言論係於110年11月16 日陳述,之後被告尚且於110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同 意依約履行,並未就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另為約定,嗣因被告 未依系爭協議書進場施作,而未於110年12月28日完工,被 告至退場前均未曾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則原告委請其他建築 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非無正當理由,難認係故意阻止條件 成就,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⒐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5日,嗣兩 造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2月28 日前完工,3至12樓天花板應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工,並 應於110年12月5日施作完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 作三日即未再進場施作,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情,復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9至51頁)。被告雖抗辯本件因為原告修繕工程、空調、消 防工程遲延發包始致遲延,被告於施作拆除工程後於110年4 月27日停工,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7月1日被告只能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水電配線及追加工程,原告僅於110年5月7日 針對其中鋼筋鏽蝕修繕工程發包迪彥成工程行處理,對天花 板漏水及壁癌等工程是否發包修繕未為回應,故自110年7月 2日至110年8月2日系爭工程全面停工,於110年8月3日再次 進行施作木工工程之床頭板、衣櫃及窗簾盒等工程,至8月 底施作完畢,後因消防廠商至110年9月7日始進場拆除舊有 管線,至11月底始施作完成,空調廠商復工後直至110年10 月底始完成所有樓層空調管線配置室內機等設備安裝,期間 被告已於10月18日完成所有樓層之天花板輕鋼架骨架,惟因 消防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故無法封板,復無其他可施作之工程 項目,故自110年10月19日起第三次暫停施工,遲至110年11 月16日、17日,原告始回覆確定不進行天花板漏水、壁癌部 分之修繕工程,且原告承諾空調及消防廠商會儘速確認定位 管線開口以使被告將天花板封板,並承諾將由陳子昱支援所 需人力進場協助,工期尚有調整彈性,被告始同意於11月26 日再次進場施作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110年11月26 日進場施作卻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未到位,且消防及空調廠 商未到場確認管線定位,原告竟表示燈具位置有變動須再行 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要求被告下包廠商自行將消防、空調 管線拉定位等語,然查:  ⑴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對話紀錄及往來文件如下:  ①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紀錄單,其上記錄天花板鋼筋鏽蝕、   水泥塊剝落、外牆漏水壁癌嚴重、橫樑鋼筋斷筋、已有乾式   白華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3頁),被告負責人亦 於110年4月11日將「艾由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問題記錄 …411.pdf」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工地負責人林副 理,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②依110年4月11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 林副理詢問:「有什麼辦法處理嗎」、「還是要直接抓漏了 」、「我知道天花板裂開有鋼筋外露的部分可能有些上面會 說封回去就好」、「但是有漏水的這個…這真的不行」、「 這水是甚麼水」、「外牆的防水,我覺得董事長應該不會做 」、「是以後掉下來壓垮平釘天…」、「我覺得等下次開會 的時候,在跟特助報告這個嚴重性」、「看他怎麼跟董事長 說」、「流到9樓去了」、「因為我看不出來是哪裡的水」 等語,被告負責人則依續回稱:「這個非常嚴重(其實我列 問題都是很嚴重的),需要止漏後再加補強,連同外牆也是 。另有一間浴室的隔間是輕隔間(其他都是磚牆),這個非 常容易漏水」、「當然可以,只是以後掉下來壓垮平釘天花 板就大條了」、「屋頂雨水」、「妳應該知道接下來會接近 雨季(雖然對水庫的幫助有多少),如果外牆仍無法乾透的 情形下,壁紙無法貼,只能等牆乾先貼防潮布(玻璃防水紙 )再封矽酸鈣板後才能貼,只是這費用也是會增加的…」(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  ③依110年4月22日被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工作LINE群組對話內 容,被告負責人表示:我們拆除的部份預計明後兩天就會全 部拆除完成,大型垃圾大概會在週一全部清運完畢,週日與 下週一將壁紙及輕鋼架骨架清除。再請華麗這邊盡快回覆續 電力配置是否進行,若明天尚無法決定,水電人員將會暫時 至別處施工,再回來就得視別案的施工情況而定。而這將會 連帶影響後續所有工項目及進度(也會影響空調項目),再 請特助儘速給予回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依110年4月30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負責人表示:我昨天也請Eric跟特助確認天花板泥作抹 平的處理工項,再麻煩Eric讓特助盡快決定做或不做,我有 說明,沒有一定要做、也沒有一定要我們做,只是要儘早決 定,不然到時候又有空窗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⑤依110年5月1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被告表示:Hi,Eric後續的事情要請你再跟特助討論並一樣 盡早決定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⑥依110年5月6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內容,被 告負責人陳稱:請妳將切結書轉給Eric,並代我轉達他(若 華麗針對天花板泥作抹平採另外發包方式,須請同時將此切 結書用印)以維護雙方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而切結書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華麗大飯店室內裝 修工程,乙方於拆除工程完成時,發現各房間天花板水泥塊 掉落、鋼筋鏽蝕、橫梁穿孔與鋼筋斷筋等情事,並於4月11 日及4月25日製作問題記錄表呈報甲方,甲方決定自行另採 外包處理,惟該項目之外包商於完工時須清理環境與清運廢 棄物,甲方並同意在乙方接手後續工項前,須由乙方確認該 施作項目可供天花板吊筋固著,若經檢視無法達到要求,甲 方需無條件處理完成後再交由乙方繼續工程,若因此造成工 期延宕,由甲方承擔一切損失。上述施工項目未包含樓板結 構補強及漏水處理,日後若有我方施作之暗架天花板掉落、 漏水連帶造成電線、燈具毀損之情事,乙方不提供保固,相 關責任由甲方自行負擔,概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  ⑦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發函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 ,內載主旨:為代本所當事人承攬貴公司華麗大飯店室內裝 修工程案,主張展延工期、請求損害賠償及釐清後續保固責 任等等。說明則記載因被告發現系爭工程現場存有天花板水 泥塊掉落等情形,經被告反應將影響被告後續進度,業經原 告委由其他包商處理天花板泥塊掉落問題,因該包商施工品 質非被告得掌握,且原告於完工後卻未明確保證上開問題均 獲妥善解決,經被告於110年5月通知原告簽署切結書以釐清 雙方責任,迄未見覆,若因該包商施工品質導致被告依約施 作部分損壞,被告實無從負擔後續施作之保固責任。另因系 爭工程尚有其他外包廠商於現場施工,除被告目前施作之水 電工程,被告其餘施作工項尚須待該外包廠商施作完成後始 能進行,須原告告知該外包廠商施工期程後,始得安排後續 施作期程,惟經被告於公共群組發問包含空調室內機何時裝 機配管等問題,迄今未獲原告回覆,導至被告施作後續進度 延宕45日,故依約提出展延工期45天。另被告於施作時尚發 現現場有牆壁及天花板壁癌、漏水等問題,被告已兩度製作 問題紀錄表提供予原告,惟迄未置原告答覆,是被告迄今未 能進場施作該進度,故依約請求展延工期45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1至344)。  ⑧依110年6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被告負責人詢問:天花板漏水、外牆及廁所走道側牆面壁 癌,是否會再處理。水電作業這兩日即會完成,下週可繼續 天花板進場施作,但因為原告他包工程促使整體工程延後, 原物料已調漲兩次,5月12%、6月11%,原天花板估價2100*1 2%*11*=2610(調漲價格),按合約第九條第二項,我們是 可依約求償,但是我們也考量疫情期間,大家經營不易,我 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希望能將次期款項的50%195萬 元撥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⑨依110年11月16日、17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 林副理表示天花板可以直接封回去了。我們先一樣11/26進 場先幫我們裝,昨日已有致電通知告知需盡快安排人員至現 場恢復天地壁,昨日也告知會在11月26日進場開始安裝從12 樓開始由上往下。11/26要恢復天地壁不然沒有辦法貼壁紙 或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  ⑩依110年4月12日及4月14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 紀錄,被告負責人表示:電力配置(冷氣室內外機電源、廢 多媒體主機配新燈具迴路),因為要緊接著配置,如還無法 決定那會造成進度延後等語,原告林副理則回稱:如果因為 冷氣的部分而延誤到這個跟你們沒有關係,我剛剛也有跟他 們大家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4頁)。  ⑪110年5月17日岱裕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銘松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均發送暫緩施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 。而於110年5月29日被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工作群組表示: 自5/13在此群組詢問其他項目的發包及排程情形已半個月, 至今仍未收到妳們的回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無法告知?; 在此,希望可以於下週一給予回覆,不然各層各房的電力配 置完成後,迫於無奈我們只能繼續施作天花板及後續工程; 不過我看了一下他們的日期是17、18號,那麼怎麼到今天我 們再次詢問時才回覆?另外,空調電力、消防、電話、第四 台、弱電,以及一、二樓B1的拆除等工項目前的狀況不知如 何?也請特助或Eric回覆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 頁)。  ⑫依被告與下包輕鋼架廠商LINE對話紀錄顯示,下包廠商表示 :設計師當時有找我跟其他工班討論,有說請大家幫忙看他 的面子進去趕工,而飯店的人也會盡量支授,但是我從第一 天進場就跟工務提醒消防廠商應該也要像我們的水電一樣跟 著走,把該出線的趕快出線,我都有跟工務說,結果他們消 防的人今天還是沒來就算了,還責怪我為什麼沒有出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⑬依110年11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黃威竣陳述:工期落後的原因,因5月份的疫情嚴重擴散 ,導致工期延後至疫情趨緩,工程期間也因大樓老舊,存在 許多未能預知的故障狀況,進而增加其他工程項目而導致工 程延誤並非艾迪奧室內裝修公司造成,被告則回稱:謝謝回 覆但我公司名稱是艾迪奧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⑭依110年12月3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紀錄,原 告林副理陳述:他也希望達到華麗的期望,不是特助的快點 完工,所以他站中立想幫忙解決等語,被告負責人繼而表示 :他提出這個想法是在上週五,最後一次是週一傍晚,說他 確認好能調動支援的人力再跟我說,但是到今天,現在也是 沒任何消息等語,林副理又稱:他昨天晚上來跟我說的,他 跟我說他有人但是他要你的下包發給他用㎡去算等語,被告 負責人則回覆:問題,我的下包不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9頁)。  ⑮依110年12月3日原告與原告林副理之對話紀錄,原告林副理 陳稱:他說他的下包有跟陳先生的下包談過了,就是因為他 的下包不願意,所以他沒辦法。若是這樣的話這樣就只能切 割也希望他可以體諒我的立場。所以他就說了切割清點會把 未裝的退費,若陳先生可以月底裝完,就讓陳先生繼續接著 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證人蔡耀展證述:系爭工程我有參與,我做房間內的所有的 電源線路的配置,包含電燈開關插座,正常是還有含燈具安 裝,但我沒有做到,我是被告委請的,有簽書面契約,簽完 契約之後我有進場施作,時間大概是110 年左右,我做了快 半年,初期是一直在做,但是中間有一段時間空了好幾個月 ,空了大概三個月以上,我初期進去是做拆除舊有線路、新 增線路,在新的線路拉完就定位之後,必須要等天花板及床 頭板的區域封板完成後,才能夠再進場,因為燈具要挖洞, 臨時的開關已經配置在床頭板的區域上,當時床頭板還沒有 釘上,是暫時釘在牆壁上,事後等床頭板定位安裝好我們會 買新的開關插座釘在床頭板上,臨時的開關是指配電完成後 要測試並提供臨時用電所以會有臨時的開關放在插座上,一 個房間至少有一到二個臨時開關,放置在床頭板及大門進門 處開關,我從12樓開始做,做到4 、5 樓的時候因為臨時開 關不夠,所以4、5 樓的部分才只有一個臨時開關,其他應 該有兩個臨時開關,空的三個月在等天花板和床頭板完成沒 有施作,對於天花板和床頭板施作,我只知道天花板還沒有 封,床頭板已經在進行了,三個月後設計師告訴我要開始做 了,但是工期很短,我就再進場,發現天花板還沒有做好, 我是跟著天花板的廠商一起進場的,天花板廠商當時是做輕 鋼架。之前我聽設計師說天花板的消防管還沒有配置完,因 為在我在前階段施工的時候就有注意到消防管有漏水的問題 ,因為消防管會滴水,在我快做完之前,消防管廠商有進來 維修,後來隔了約三個月,我第二次再進場時,消防管線有 沒有做完我不確定,有沒有漏水我也不確定,第二次進場的 時候我只有到12、11、10三層樓,其他樓層我都沒有去,當 時12、11、10三層樓沒有漏水,我是做燈具,天花板廠商邊 封板我邊挖洞,把燈具的線路找出來再裝上臨時燈,這三層 樓有做臨時的燈具,因為我做完12、11層樓到第10層樓的時 候撤出來所以不確定10樓有沒有完成,床頭板的部分我看到 的部分10-12 樓都已經封板完成,至於其他樓層有無封板完 成我不知道,因為床頭的插座是要等全室油漆完成後才能安 裝上去,所以第一期的時候就做到臨時開關,之後我就沒有 再施作關於床頭插座開關的工程,最後我做到的是3-12 樓 的臨時電燈、臨時插座,另外有10-12 樓的臨時燈具跟天花 板開孔,後來沒有繼續做的原因是做到10樓的時候,我記得 天花板的廠商也有到10樓了,我也有做部分10樓的臨時燈具 跟天花板開孔,至於有沒有一兩間天花板還沒有封板我不記 得了,天花板封板的時候裡面的空調電話消防有無做完我不 清楚,但是設計師告訴我要退場,他跟我說因為空調的廠商 沒有來,電話的廠商也沒有來,消防的廠商也沒有來,所以 就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第二次進場我大概只做了4天,第 一次進場做了4 、5 個月,之後就沒有再進場了,我有看過 陳子昱,他是營造廠商,這是聽設計師說的,他沒有做任何 工程,只是負責協調,第一次進場到退出前都沒有看過陳子 昱,第二次進場前,設計師說工期很短,我說做不到,陳子 昱有到現場,大家在地下室開會,有設計師有業主工務還有 我跟陳子昱,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記得,開會就是類似協調 會,讓我們進場施作,當時我還沒有第二次進場施作,我們 開會只有開一次,開會內容依我的印象,設計師說給我們的 工期是無法做完的,陳子昱就說他是營造廠商,他有工人, 如果我們找不到人他可以調人,業主就是華麗大飯店的人作 代表,就是一位小姐,我知道是飯店管理人,他只是要求每 一天都要封一層樓,大概就是幾天的時間要把天花板完成, 工務的人是一位先生,也是華麗大飯店的人,他很少在現場 ,他當天都沒有講什麼,當天有沒有達成什麼協議,或有沒 有簽協議書我沒有印象,之後我第二次進場做了4 天,設計 師叫我退場,說的就是消防、電話、空調的廠商沒有來,因 為天花板廠商只顧著封板,至於裡面有沒有消防、電話、空 調他不管,我第二次進場在做10-12 樓的時候,並沒有消防 電話空調的人員一起進場,依照我做水電的經驗,應該是他 們要跟天花板一起配合,在天花板封板的時候要把設備外露 在板材外,無法在天花板封板後再挖洞上去找設備,因為挖 洞要費用,正常的是天花板封板的時候,消防、電話、空調 還有燈具的廠商都要一起進場,先把管線找出來拉出來再封 天花板,但當時只有我進場,消防、電話、空調的廠商都沒 有進場。(法官問:陳子昱在第二次進場前開會的時候承諾 要提供人員的協助,之後是否有提供?)沒有,我沒有要求 他,因為我不是這個工程的承攬人,要求的人也不是我。在 第二次進場的4 天施工期間我也沒有看過陳子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關於剛剛講到第二次進場的時間是在11月底封 板的時候?)因為我們有手機紀錄討論的內容,所以我的頭 腦沒有記得在什麼時間。但是是在天花板封板的時候一起進 去的,正常是天花板先釘骨架,大約比我們早一天進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第二次進場前與業主協調的場合, 陳子昱是業主找來的代表嗎?)我覺得是。因為我跟設計師 這麼多年從來沒有看過這號人物,設計師跟我協調去華麗開 會,我問他說為何會有這個人,才知道他是華麗的代表。設 計師是跟我講說,華麗的人有找一個營造的人來跟我們協調 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水電時是否要跟其他如 空調、消防等等廠商協調進場的順序?)順序不用管,就是 要進場,大家可以跳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水電 時,是否會因為其他廠商延遲施作而影響到你的施作?)我 要講的是天花板要封,我才能施作,如果天花板不封,我就 不能施作,其他廠商我不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業 主因為天花板漏水壁癌鏽蝕而遲遲不封天花板,會不會影響 到你的施作?)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工三個月是連 續還是陸續?)連續三個月以上完全沒有施作。(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第二次進場時你有說工期非常短,實際上無法施 作完成為何你還會進場?對方有給你趕工費用或提供人力支 援嗎?)對方沒有給我趕工費用,有提供人力支援。第二次 進場是因為設計師叫我進場就進場,退場就退場,我不會管 工期多少,因為做不完是由設計師負責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第二次進場前,是否這個工程的施作進度就因為飯店 的原因導致遲延?)三個月沒有進去是因為漏水的原因沒有 處理,是設計師告訴我的,現場我也有看到漏水的情況,我 也有估價,但後來沒有找我做,因為在第一次進場的時候華 麗飯店的工務就有找我估價,我也有報價處理漏水的費用, 但是後續沒有找我做,所以我也不知道後續有沒有修補。我 第二次進場時10-12樓是沒有漏水,9樓以下我沒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工三個月的原因跟消防、空調有無關 係?)我沒辦法說是否是跟他們有關係,我知道就是天花板 沒封我沒辦法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到在第二次 進場前開會當時不確定有無達成協議,也不確定有無簽協議 書,請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7頁 ,所以你不知道被告與 原告之間有簽這份協議書?)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雙方協調第二次進場前的開會,你說陳子昱有說當場承 諾可以提供人力,你又說當場沒有達成協議是什麼意思?) 因為陳子昱說的很抽象,他只說可以提供人力,但沒有說提 供多少人或是一個人多少工資,所以只有聽沒有結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提供人力部分是陳子昱有承諾的?)陳子 昱只有說他有人可以提供,但沒有說會提供多少人力。(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負責施作的部分,實際上不能再施 作了,是否會回報被告?)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 工程是否有你在施作時實際上不能再施作的情況?)天花板 沒辦法封我就沒有辦法做,這是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大家可 以輪流做不同樓層,所以都可以施作完成。(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本件工程為何你會講成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第一 階段完工後本來就會退場,至於何時要進場時間可能是一個 禮拜也有可能是不退場再繼續做有重疊,例如我在做3樓第 一階段的時候,天花板可以先做12樓封板,我再上去12樓接 著做第二階段的開孔,中間隔三個月以上,我進去的時候就 是我陪著10-12樓封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階段是 否已經超過原本工期?)原本工期是依照契約約定,我沒有 去記,正常不會停好幾個月都不會動,我感覺有超過。(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到第一次進場時,做了大約4-5 個 月,你跟被告之間的契約有約定工期的時間是4 月6 日到7 月5 日,所以你意思是說你第一階段施作完的時候已經超過 7月5日?)我每完成一層樓都會跟被告回報,有LINE的紀錄 ,所以第一階段做完的時間大約在5 月底,要以LINE的紀錄 為準。我庭期之後會提供LINE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2至452頁)。  ⑶證人陳子昱證述:系爭工程後面是昶騰下去做,所以我有參 與,大約是2 年前,110 年年底的時候,昶騰進去做天地壁 及水電這兩大項,天地壁指的是天花板用矽酸鈣板做,前面 骨架只做一部分,後面是我做的,再用矽酸鈣板封板,後面 再批土油漆,壁的部分就是貼壁紙,還有做地毯,床頭板我 只貼皮,木作部分不是我做的,我進去的時候天花板都還沒 有封板,地板也還沒做,水電因為做完天花板後,還要鑽孔 ,如果拉線不足,我還要去補線,水電部分就是只做燈具, 床頭旁邊的插座我有負責做,線不足我還是會拉,還要測有 沒有通電,做好的時候有的線有拉出來,有的沒有,我要再 把他拉出來,我進去做的時候大門旁的開關有做臨時開關, 床頭的插座沒有做臨時開關,只有把線拉出來,有的也沒有 拉出來,床頭板已經做好,有開孔,要把線拉出來。(法官 問:天花板燈具的開孔3-12樓都是你挖的嗎?)是,10-12 樓的走道燈具好像是之前挖的,房間我記得還沒有做,當時 10-12樓的走道有封天花板,但房間還沒封。是華麗叫我進 去做的。我有看過蔡耀展一次,是在華麗找我去我還沒進場 前,討論一些後續的工作,因為我比較了解裝修工程的工序 ,我過去協助了解,我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去的,我記得現場 有蔡耀展、被告負責人、華麗的工務黃主任,好像就是這幾 個人,討論的具體內容那時候好像說燈具要幾盞,因為蔡耀 展是負責水電的,好像燈具不夠,還要再拉。工期是跟被告 負責人談,在跟蔡耀展談的那一次沒有談到工期,也沒有談 到人力問題,因為沒有缺人。(法官問:當次討論你有無說 要提供人力或有簽署協議書?)都沒有,事後也沒有簽協議 書,我不知道有簽協議書這件事,也沒有說人力短缺的事情 ,蔡耀展在的那一次討論都沒有提到工期太短或是人力短缺 的問題。但被告負責人跟我見過兩次,蔡耀展是第二次我跟 被告負責人見面時在場,蔡耀展在的那一次沒有談到人力或 工期的問題。(法官問:除了蔡耀展在的那一次以外,你跟 原告或是被告或是同時跟兩造有談到人力短缺或是工期的問 題?)被告有跟我說矽酸鈣板這一邊的工班叫不來,工期可 能會延後,希望我能否介紹工班給他,我有介紹,讓他們自 己去談,但最後好像談不成。(法官問:你進場後到完成施 作花了多少時間?)半年多,這期間沒有看到蔡耀展在工地 施作。我進場後做的就是燈具開孔、迴風孔、維修孔、天花 板封矽酸鈣板、批土油漆,還有燈具拉線,插座負責安裝面 板,地板鋪設地毯,我退場時所有房間及走道天花板都有封 板油漆批土完成,也有安裝完燈具跟插座,床頭跟走道的插 座都完成了,也有迴風孔跟維修孔,有拿到錢,大概1000多 萬元。(法官問:你進場做天花板的時候,有無其他廠商一 起跟你進場?)沒有,上面已經有消防、電話、空調的管線 ,我做好有一個維修孔,冷氣是由維修孔拉,消防管路已經 在上面,電話線也已經在上面,而且已經拉下來,到床頭板 附近了,所以我不用再拉電話線也不用留孔。(法官問:你 進場做天花板時,有無看到天花板有漏水的現象?)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進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天花板有 漏水是否是指你本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本人 有進場施作嗎?)我帶著工班,做人力物料的調派。(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消防管路本來就在天花板上面,所以不用拉 下來,廠商也不用一起進場,消防感應線的部分也不需要拉 出來嗎?)消防有兩種,一種是灑水設備,另一種是感應線 ,我天花板做好後,他們自己要去找消防工班再挖孔拉線。 我只有留維修孔,他們會自己找線再鑽孔拉線。(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不在維修孔附近的,是否是消防廠商要自己挖孔 去找之後再復原?)我不知道,沒有聽到這件事。(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講你會施作燈具拉線,這是指燈具配 線還是只是把線拉出來?)當初的配線是蔡耀展已經做出來 的,我只是不足的地方我要去接拉長,再裝燈具。(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講不足的地方只是講長度要拉長還是要 再配線?)因為裡面有88個房間,每一間房型不同,狀況也 不同,有的是燈具不足,我要重新配線,有的是只要延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燈具不足配線的數量多嗎?)還蠻多 的,我們做水電要看線的捆數,我已經用了約200 米,我講 的是全部的線用了200 米,至於配線不足燈具的數量我記不 得了,我印象中是一房一廳的房間不夠亮,燈具不足。(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房一廳燈具不足不夠亮是誰判斷的?) 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做完之後不夠亮要 你增加的?)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講被告曾 經跟你提到希望你提供工班給他,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110年年底的時候,我還沒有進場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不是原本的廠商,為何會請你提供工班?)因為被 告不認識我,華麗在談有關被告什麼時候壓工期要進場施作 ,我比較懂,我在旁邊聽看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為何一直 沒有辦法進場,被告就說他沒有工班,我就說好,我介紹工 班給你,你們去談價錢。(法官問:你在旁邊聽兩造看為何 一直無法進場是什麼時候?)都是在我進場前,原告跟被告 在談,他們在談因為被告缺工班,所以沒辦法進場,並沒有 聽到其他有關漏水或是其他廠商無法進場的事情,我聽到的 就是被告說他施工人員不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 有提到那次是在討論壓工期進場,所以那一次的工期你印象 中有多長?)好像2、3個月。壓工期就是要壓壹個期間把工 程做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 7頁,你有無看過這個協議書?)有,右下角是我的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剛剛說你沒有簽協議書?)我 只是見證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才說我沒有簽協議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有說你跟被告的負責人見過兩次 ,其中有一次跟蔡先生見過面,是否是指你跟蔡先生見面那 次沒有簽協議書?)我跟蔡先生見面是第二次跟被告見面那 次,沒有簽協議書,跟被告負責人見面的第一次才有簽原證 3的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承諾或答應被 告你一定會提供人力?)沒有。(法官問:你在施工期間有 無你的工班或下包廠商跟你反應過有天花板漏水情形?)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9頁)。  ⑷依上開對話紀錄、文件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進場 施工後一段期間未能進場施作,而其原因或與天花板鋼筋鏽 蝕、漏水、牆壁及天花板壁癌、天花板水泥剝落等有關,然 於110年11月23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觀其內容記載: 「…出席者:華麗飯店焦琪雯特助、華麗飯店黃威竣主任、 陳子昱先生、艾迪奧林建廷設計師。協議內容⒈華麗飯店同 意艾迪奧後續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在施工前全數送抵華麗飯店 ,放置於飯店地下一樓之空間,但保管責任由艾迪奧自負。 ⒉華麗飯店及艾奧雙方同意剩餘施作工程,將按以下所載內 容進行…⒊雙方同意所有工程之最後完工日為2021/12/28,不 得無故拖延。⒋以上事項由雙方討論後共同議定,並承諾遵 守」,並由焦琪雯、林建廷、陳子昱簽名於下方(見本院卷 一第47頁),即兩造已確認被告可進場施作,且由系爭協議 書稱謂及內容可知陳子昱並非代表原告,再參諸證人蔡耀展 、陳子昱之證詞及110年12月3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 對話內容可知,陳子昱並未承諾會提供一定人力協助被告施 工,且被告亦拒絕陳子昱提議之提供人力方式,衡之倘陳子 昱或原告確有承諾提供人力予被告,自應會在系爭協議書上 載明,惟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或陳子昱提供人力之文字, 且系爭協議書尚記載被告不得無故拖延等語,亦顯見陳子昱 僅是基於協助立場幫忙被告尋找人力支援。至被告提出110 年11月26日與陳子昱之對話內容,雖被告傳送:輕鋼架週一 需要點六工進場支援。每日工資2700,不包含便當需自備工 具及馬椅,再請你幫忙,謝謝等語,陳子昱則詢問:需要幾 日一詞,被告繼而告知:先以七天來計算、更正一下,四個 人先來一週(七天)謝謝你等語,陳子昱再詢問:批土+AB 膠+油漆的部份呢、這個排程有在計劃了嗎等語,被告回覆 :已有排程,明天油漆老闆到現場後確認給你看需要多少支 援人力等語,陳子昱回稱:好的、明天我早上九點會到等( 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然此僅可認陳子昱幫忙協助支援人力 ,尚難認原告已承諾提供人力支援,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10 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卻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未到位等語,難 認有據。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表示燈具位置有變動須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 等語,惟原告否認於110年11月26日後有臨時指示變更燈具 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情事,並陳稱於110年5月間已為變更指 示等語,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 進場後始為變更指示,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又依被告 與下包輕鋼架廠商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下包廠商固有表示 消防的人未到場還責問其為什麼沒有出線等語,證人蔡耀展 亦證稱:設計師告訴我要退場,他跟我說因為空調的廠商沒 有來,電話的廠商也沒有來,消防的廠商也沒有來,所以就 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等語。然而,依證人蔡耀展證詞其已施 作三樓層並無無法施作之情形,而依證人陳子昱之證詞,陳 子昱於110年底進場施作時,沒有其他廠商一起進場,且上 面已經有消防、電話、空調的管線,陳子昱做好一個維修孔 ,冷氣是由維修孔拉,消防管路已經在上面,電話線也已經 在上面,而且已經拉下來,到床頭板附近了,所以陳子昱不 用再拉電話線也不用留孔。又被告雖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下包 廠商自行將消防、空調管線拉定位等情,甚或是指摘原告指 示燈具位置變動、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然就上開情節究如 何影響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施作之進度,被告並未說明,況被 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再次進場後施工僅約3、4日即自行決 定不進場,並未持續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期程進場,且被告未 舉證證明後續施工仍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誤系爭協 議書約定期限完工,再參之110年12月3日原告林副理與被告 談及陳子昱要求被告下包發包給他並按㎡去計算時,被告回 稱下包不想,之後林副理又傳送:那我在跟公司回報了喔剛 剛說的工與料無法切割若這樣,就雙方終止合約,清點已裝 的件,剩餘的費用退費由華麗新找的廠商接續華麗的工程等 語,及詢問:請問週一(12/6)什麼時間方便到現場當日洽 談終止工程合約及工程款之找補事宜?如白天不方便,我們 晚上亦可因時間緊迫,尚請撥出時間,而被告則回稱:本週 時間已排滿,但後續宜已交由我方律師跟妳們聯繫,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可見被告係因無人力而無 依系爭協議書履約之意願自行退場未繼續施工,足認係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可預見不能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工 ,而華麗飯店已預計於111年1月1日重新開幕,此參原告110 年12月6日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系爭契約以需 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被告拒絕施工而致可預見無法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工,故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應認係屬合法有據 。至被告所指110年11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 INE對話紀錄(即上⑴⑬),黃威竣陳述工期落後原因係指系 爭協議書簽訂前之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無涉,亦難以 之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不合法。    ⒑綜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而就被告得 請求之報酬,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陳稱已支付工程款1,18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 採。  ⑵就被告已施作而兩造不爭執之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 保護工程28萬9,000元、拆除工程106萬655元、木作工程之 燈具開孔5,100元及窗簾盒12萬8,040元、原有依櫃改開放式 (門板拆除及補孔)45萬7,600元,共計194萬395元,及追 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合計為289萬395元,被告應得請 求原告給付。  ⑶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部分:  ①證人蔡耀展即振耀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證述:天花板燈具全部 是使用1.6MM ,床頭插座全部是使用2.0MM的電纜,使用多 少MM的線徑粗細沒有人特別告訴我,是我自己判斷的,燈具 跟插座的迴路都是用2.0MM ,差別在於2.0MM 到開關之後, 會分成三個開關,有天花板燈具2 個開關、床頭板燈具1個 開關就用1.6MM的電纜,床頭插座迴路及出口線全部都是用2 .0MM ,這是我的標準,我跟被告不只只有這件工程,所有 的工程我都是這樣做的,所以我們契約也沒有特別約定,被 告也沒有告訴我這個工程要全部用2.0MM的電纜施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反原證19第3 頁即本院卷一第153 頁 ,現金簽收單是否是你簽收的?是否是依照上面的事由 簽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3即本院卷 二第307頁,這份報價單是你叫貨的嗎?)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這份報價單所載同時有叫1.6MM及2.0MM的電纜?)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進場前或是進場後決定這 樣叫貨?)進場後,因為在進場後拆除舊線時我們要邊計算 叫新線的數量跟規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叫的數量跟 種類,被告都不會過問?)不會,是我有問題才會詢問他, 等我做完以後,他有意見會跟我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有看到你把線叫到現場?)我進貨的時候不會通知被告 ,施作的時候被告公司的人員不會在我旁邊,等我做完被告 才會驗收結果,看看我做的有無問題,我施作的時候被告的 設計師會待在一樓,材料進入工地的時候,時間不一定,所 以設計師不一定會在現場,我也不會特別跟他說,他也不會 特別去看材料。施作的時候設計師也不會跟在我旁邊,設計 師在我叫貨或施作的時候不會知道電纜的線徑是多少,設計 師只要求太平洋電纜,依照我們過往的配合,設計師也知道 我都用2.0MM 只有燈具跟開關間的才用1.6MM。(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剛說被告跟你們合作的習慣都如上所述,在這些 合作中,有無業主特別要求跟你們這些合作習慣不同的材料 ?)有,要求就是因為耗電量要大的,必須要有配專用的迴 路,我們就用粗的,例如微波爐,我需要功率換算要多粗的 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這種特別要求時,被告會 跟你說嗎?)會,因為金額會比較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這次工程裡面,被告是否沒有特別跟你說燈具跟開關間 要2.0MM的控制線?)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 告之間就系爭工程材料部分是否就回歸你們之前的習慣?)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0頁)。由上可見,燈具配線 使用1.6MM電纜,係被告委請之施作廠商依其與被告間過去 配合習慣施作。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應使用2.0MM之電纜,此 為兩造所是認,而線徑大小與可承載的電流量有所關連,倘 細小的電線承受過大的用電量,即可能引發短路及火災等公 共危險,被告以1.6MM電纜施作確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 質而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  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 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 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 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 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 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 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 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 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 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 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 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 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 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定作人已受領承攬工 作,甚至已使用該受領之承攬工作或轉移予他人,均應認工 作已經定作人驗收,承攬人即得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 酬,若遇工作有缺少或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 得請求扣減承攬報酬,尚不能因此認作尚未驗收而全然拒絕 給付。查證人蔡耀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在天花板燈 具的部分,從燈具到開關依你的標準是使用1.6MM的原因是 因為什麼時,證稱:在安全的電流範圍內,1.6MM 可以承受 到10安培的電流,法規規定可以承受到10安培,現場的燈具 吃不到1安培。法規沒有規定燈具的迴路或是燈具到開關的 電纜需要幾MM或是幾安培,是依照現場狀況而定,就是看電 纜的線徑多少可以用到幾安培,現場需要用到幾安培,例如 現場5 個燈具,每個燈具需要0.1 安培,可能總共就需要0. 5 安培,所以要看現場需要多少安培就必須要有多大的線徑 去滿足他。系爭工程用1.6MM 是因為每間房間用的安培數很 小,房間不可能燈很多,每一個房間都是2.0MM 的迴路,只 是用1.6MM的線路去控制燈具,所以每個房間可以承受到2.0 MM 的電纜,大概就是15安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 意思是指現場的燈具不到1安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1.6MM跟2.0MM的差距是在負載量?)對。(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1.6MM在安全範圍內,若使用2.0MM有何影響?)沒 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446、450頁),互核太平 洋電線電纜公司電特性數據表記載:單線導體直徑1.6公厘 之安全電流為27安培,2.0公厘之安全電流為35安培(見本 院卷二第235頁),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6條第2項之 附表16-3規定,1.6公厘線材最大安全電流為13安培,足見 被告施作燈具迴路使用1.6MM電纜,尚在安全範圍而可使用 。  ③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關於燈具配線(含安裝)部分工程款 為61萬6,000元,包含安裝人力、線材費用,因被告施作1.6 MM電線,雖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惟仍於安全範圍,且經 原告使用,故原告仍需支付該部分承攬報酬,僅可主張減少 報酬,並以1.6MM及2.0MM電線之材料及安裝費用價差為計算 減少之報酬應屬適當。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1.6MM及2.0 MM材料價差共15萬4,000元及安裝費用5萬6,000元,應屬有 據,經扣除後,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40萬6,000 元。  ⑷床廁增加四組插座部分:   此部分之報酬為105萬6,000元,而被告確實使用2.0MM電纜 配線,惟尚未安裝,故應扣減下包水電廠商估價單所示之18 萬2,688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是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 承攬報酬為87萬3,312元。  ⑸天花板工程之輕鋼架安架天花板(包含鋁合金骨架及6MM矽酸 鈣板)部分:   此部分之報酬為173萬9,565元,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379頁),骨架費用為每坪1,200元,板材費用為每 坪900元,而矽酸鈣板雖因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拆除 重做,然骨架部分並未拆除重做,故仍應支付骨架部分之費 用即99萬1,980元扣除原告主張810房未施作輕鋼架之2,100 元後之98萬9,880元(即826.65坪×0000-0000)。至矽酸鈣 板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遭拆除重作,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⑹木作工程之床頭板部分:   此部分承攬報酬為32萬5,600元,被告除607、608房間以木 心板施作外,其餘房屋未以木心板施作,以每間3,700元計 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7,400元。  ⑺以上工程報酬共計516萬6,987元(2,890,395+406,000+873,3 12+989,880+7,400)。故被告得請求5%之監造管理費為25萬 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報酬516萬6,98 7元後為542萬5,336元,以5%計算之稅金為27萬1,267元,以 上合計共為569萬6,603元。    ⑻以原告已支付工程1,187萬元扣除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569萬6 ,603元後,被告應返還617萬3,397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工程施工不當,毀損華麗大飯店原有之設 備,且施工工人隨意丟棄菸蒂,致原告須另支付清潔及修復 費用2萬2,000元,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再 被告施作天花板進行封版作業時,未將消防探頭及電燈開孔 往下垂,導致原告必須請人夜間加班作業,額外支出夜間勞 務及加班費用共3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又拆除 工程後,於各樓層遺留之拆除垃圾均未清理,致原告需額外 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且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獲利所得約100萬元,因被告迄今仍 未完工致原告至今6個月均無法營業,共計損失600萬元,得 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綜上,原告受有營業利益及額外 支出費用之損害等共計625萬2,000元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支付之清潔及修復費用2萬2,000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至71、115至127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收據,尚 無從認係因被告施工所致損害或被告施工人員所為,被告自 承勾破灑水管部分僅二次,並由被告修復完成等語,並提出 林建廷與林玟婷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已否認尚有其他次勾破灑 水管之事,且觀之該對話紀錄,林玟婷表示:「消防灑水頭 溝到」、「管子爆了」,林建廷則回稱:「我有請現場人員 (翔哥以及水電蔡老闆)處理」、「我已請水電師父上去處 理」,顯見二次勾破灑水管情形均已由被告自行修繕完畢, 而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勾破灑水管之情事,自不足認原 告主張修復灑水管、客戶烤箱門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為可 取。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人未將食物垃圾帶走及於房內抽菸 任意丟棄菸蒂等情,依被告負責人林建廷與原告員工林玟婷 於110年4月2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 林建廷傳送:「昨日發現有施工人員於12樓抽菸(煙蒂也隨 手丟棄),剛剛更有喝酒並從樓上丟棄酒品情事,經查非我 們的人員」,林玟婷回稱:「工班有在這樓層抽菸這個真的 不行」,林建廷回答:「這個我剛剛有回報過,不是我的人 」,林玟婷又稱:「然後他們還有人去B1上廁所我會再跟冷 氣說也要在麻煩你們再提醒一下」,已難認丟棄煙蒂係被告 施工人員所為,況原告主張未將食物垃圾帶走所支出之清潔 費高達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互核原告提出之照 片僅為一團紙屑丟棄於地上,實難認需支出高達數千元之清 潔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3萬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支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惟觀之該支出證明書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及110 年12月1日,內容並記載:因艾迪奧天花板廠商潘老闆於封 板時未預留消防探頭之孔洞,故前來協助工務進行補出線之 趕工作業,連續二天於工班離開後施作至半夜才完工,由特 助同意再支付1萬元、2萬元等語,惟上開日期與原告自行製 造之損害賠償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55頁)記載封板時未開 消防探頭、電燈開孔並垂下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28日、1 2月8日不同,亦難採認為真。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收款收據(存款聯)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被告雖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欲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已請廠 商清運相關廢棄物,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尚有施作工程 ,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被告未提出之後尚有清理費用之 證物,自難認被告已自行清理廢棄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營業損失60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惟原告主張無法營 業之期間係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期間,而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期延至110年12月28日,則於110 年12月28日前被告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如前述,被告未 能於110年7月如期完工,亦係因天花板漏水或其他廠商未進 緣故,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600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17萬3,397元 及清理廢棄物20萬元,合計為637萬3,397元。又被告雖主張 以反訴部分之主張為抵銷抗辯,然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如 下所述(見二、反訴部分之理由),被告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訴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637萬3,397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平面天花板變更工項為高 低天花板,增加立面施作長度共計809公尺,以每公尺450元 計算,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4,050元(計算式:12樓5 1M+11樓58M+10樓62M+9樓114M+8樓103M+7樓103M+6樓108M+5 樓106M+3樓104M)×450/M=36萬4,050元),天花板工程之6 公厘矽酸鈣板共224.6坪經反訴原告以耐燃一級材料全數施 作完成,縱無耐燃一級證明,亦得透過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 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耐燃級數簽名負責即可,無需拆除 重做。  ⒉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修繕工程以及空調、消防廠商發包遲延, 影響施作進度均可歸責反訴被告,且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導 致反訴原告因此需依與下包廠商間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3點約定,賠償丞田工程工程有限公司60萬7,588元、振耀 水電工程行63萬9.534元、和亞工程行67萬8.176元、柚匠室 內裝潢有限公司29萬9.070元、程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5萬6 .308元,上開共計318萬674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 定,反訴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且可歸責,自應賠償。  ⒊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施作及輕鋼架原物 料採購時點遞延,期間物價劇變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縱屬包 公包料契約亦得主張物價上漲之損害,採購成本於110年4月 23日調漲11%及110年5月28日再次調漲12%,總計調整132%, 總計增加24萬1,250元進貨成本(計算式:1200×11%×12%-12 00)×826.65坪=241250),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31條之 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所致物價上漲損害,反訴原告並 未放棄此項請求權。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天花板 追加工程款36萬4,050元,遲延期間物價調整所生損害24萬1 ,250元及違約金損害318萬0,674元,共計378萬5,974元等語 。  ⒋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8萬5,974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天花板工程兩造有約定以平釘施作及 有額外施作809公尺,雖提出110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 然為反訴原告單方面說詞,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未有任何約定 以平釘施作之記載,縱認所謂有額外施作809公尺為真,依 系爭契約約定矽酸鈣板應符合法規耐燃一級,是反訴原告給 付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施作工程費用增加36萬4,050元無理由。  ⒉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反 訴被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向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等節如本 訴所述,反訴原告不得援引單方終止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若認本件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終止而非解除 ,亦係反訴原告主動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由反訴被告允 諾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縱 認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單方面終止,本件係因反訴原告自己 無法協調下包與證人陳子昱間之爭議致人力短缺無法進場施 作,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前述,顯可歸責於反訴 原告本身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單方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⒊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並未舉證詳實,又系爭契 約係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契約,反訴原告為專業廠商,於 締約當時,應評估及承擔輕鋼架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而採 取必要之方式,確保將來實際進貨成本。反訴原告亦不得再 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反訴被告增加給付,縱使告得主張輕 鋼架漲價之費用,惟反訴原告曾就漲價之費用請人向反訴被 告轉達:「…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是希望能將次 期款項的50%(390萬/2=195萬)撥入,以利我們直接與料商 現金交易,雙方互相退一步…。」等語,顯見反訴原告已表 示如反訴被告先給付195萬元,反訴原告即同意拋棄此部分 請求權,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反訴被告已給付195萬 元予反訴原告,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拋棄前揭物價上漲費 用之請求權即發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  ⒈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平面天花 板變更工項為高低天花板,增加立面施作長度共計809公尺 ,以每公尺450元計算,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4,050元 部分:   反訴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110年3月24日、8月3日對話紀錄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249至2255 ),惟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施作之天花板已因被告斯時未 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無法通過竣工審查而經接手之後手廠商 拆除重做,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平釘天花板變更 為高低天花板之追加工程款36萬4,050元,即非有據。  ⒉就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導致需賠償遲 延下包廠商違約金318萬674元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賠償 輕鋼架之廠商丞田工程有限公司60萬7,588元、電力及燈具 之廠商振耀水電工程行63萬9,534元、油漆廠商和亞工程行6 7萬8,176元、木作及系統櫃之廠商柚匠室內裝潢有限公司29 萬9,070元、壁紙及地毯窗簾之廠商程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 5萬6,308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契約、現金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惟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指反訴被告)得以書面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指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 之損害等語,如前本訴所述,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反訴被告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因給付遲延所致物價上漲損害24萬1 ,250元進貨成本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 決參照)。  ⑵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發包進行天花板水泥塊掉落及 鋼筋鏽蝕,致反訴原告輕鋼架採購成本於110年4月23日調漲 11%及110年5月28日再次調漲12%,總計調整132%,總計增加 24萬1250元進貨成本(計算式:1200×11%×12%-1200)×826. 65坪=241250)等語,並提出金進昌實業有限公司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經查:  ①觀之110年6月29日反訴原告負責人與反訴被告工務黃威竣LIN 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負責人雖陳述:因為反訴被告他包工 程致使整體工程延後,原物料已調漲兩次,5月12%、6月11% ,原天花板估價2100*12%*11*=2610(調漲價格),按合約 第九條第二項,我們是可依約求償,但是我們也考量疫情期 間,大家經營不易,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希望能 將次期款項的50%195萬元撥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惟上開陳述之前提係以系爭契約繼續履行為要件,本件反 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及損害賠償,自難以該對話紀錄而認反訴原告已不得再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物價調漲之損害。  ②惟反訴原告主張原輕鋼架材料為每坪1,200元,並未提出何證 據證明,而依前述110年6月29日反訴原告負責人與反訴被告 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自承原輕鋼架價格係每 坪2,100元,再觀之反訴原告提出與輕鋼架廠商丞田工程有 限公司之契約,其上已記載工程總價為173萬5,965元(未稅 ),工程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則反訴原告與輕鋼架廠商訂約期間尚在系爭契 約履約期間內,反訴原告本應於訂約時應自行評估物料成本 而自行承擔物價上漲之可能造成獲利減少或成本升高之不利 益,而以施工面積826.65坪計算,上開契約約定之每坪單價 即為2,100元,反訴原告復未提出110年11月26日重新進場後 施作輕鋼架之成本較2,100元高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有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因情事變更,致輕鋼架購買價格調漲,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4萬1250元進貨成本,亦非有據。  ⒋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8萬5,974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7萬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 8萬5,9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敗訴 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 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7

TPDV-111-建-27-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江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469元,及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 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 循環信用利率區間(即週年利率5.99%至14.99%)範圍內通 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本件適用週年利率 14.99%)。而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與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 申請分割,將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 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就澳盛銀行分割 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之。詎被告 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有11萬4,475元(含本金9萬5,0 8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9,3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月3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至115年1月3日止,每1個月為1期, 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第1期至3期,按週 年利率4.68%固定計算,自第4期至8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Ⅱ加年利率3.6%(合計週年利率5.21%)計算。詎被告逾期 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42萬2,994元(含本金39萬5,45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2萬7,5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系爭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請求金 額附表、呆帳備查卡、繳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 、第73至8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1萬4,475元 9萬5,081元 14.99%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42萬2,994元 39萬5,456元 5.21%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訴-695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黃方宇 黃善和 游秋萍 被 上訴人 金亞萱 訴訟代理人 江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賴昱霖(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1時5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當時19歲之上訴人黃方宇(下上訴人逕 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9,688元、傷 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看護費8萬 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  ㈡又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黃 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部分 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賴昱霖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下稱系爭保險)給付保險金9萬6,461元,賴昱霖所應負擔 之50%賠償責任可扣除此保險金給付。又黃方宇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賴昱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3萬1,887元(計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 13萬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黃方宇、黃 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 ⒋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009元 (計算式:45萬6,695×30%=13萬7,009元),及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因就診所生之計程車費用提 出任何單據,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1萬2,36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車禍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 其事實上是否會繼續工作及何時開始工作,均不能證明,故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又被上訴人之精 神慰撫金為15萬元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主要肇因為賴昱霖 ,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有飲酒仍委託 其載送回家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1 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依事 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無因管理規定 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擔之責任輕於次 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經查,賴昱霖駕駛A車、黃方宇騎乘B車搭載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各因上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6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賴昱霖、黃方宇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在案,有另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至1 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 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 元、看護費8萬4,000元;系爭保險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9 萬6,4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口護理與器材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第83至97頁、第99頁)附卷可考,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共計45萬6,69 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 0%、30%、50%,扣除系爭保險給付之保險金9萬6,461元,上 訴人應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賴昱霖 與黃方宇分別因上述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則依前開規定,賴昱霖與黃方宇即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 ,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 、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 費1,050元、看護費8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既未爭執被 上訴人確受有此等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急診後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且經醫師建議不宜過度勞動6個月,至少復健6個 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即至111年11月23日止,行動均有不 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 開期間內就醫共24次乙節,有前揭費用證明單、檢驗及預 約單、物理治療紀錄卡(見原審卷第83頁、第305至315頁 )可證,則應可認上開24次就醫,被上訴人均有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兩造就計程車費用以單趟220元計算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90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 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來回共需支出計程車費1萬560元(計 算式:220×2×24=1萬56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 5月23日出院時,因進行左側髖臼復位內固定手術甫結束 ,而住所位於公寓三樓,並無電梯需專人以擔架抬上樓, 方經醫生叮囑以救護車運送回家,並支出1,800元等情, 有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原審卷 第107頁)為佐,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開說明,足 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 出交通費用共1萬2,360元(計算式:1萬560+1,800=1萬2, 360元),核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有從事戶外攝影活動,並無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並以被上訴人之Instagram貼文 (見原審卷第203至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下稱IG 貼文)為證。惟被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確有乘坐計程車之 必要,業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因故未能保有計程車單據 ,或另有親友無償接送被上訴人就醫而無支出費用,此等 利益均不能歸由侵權行為人即賴昱霖及黃方宇享有,而不 應免除該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固 以上開被上訴人IG貼文為證,然IG貼文非不能張貼過去之 照片,則僅憑上開IG貼文,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 後1個月內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出 院後3個月即111年8月23日止,堪以認定。而審酌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均有從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 司領有薪資,有被上訴人存摺(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 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之能力, 則被上訴人若無發生本件車禍,於通常情況下應能找到其 他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薪資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共8萬9,597元【計算式:2 萬5,250×(3+17/31)=8萬9,597元】,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111年5月時COVID-19疫情嚴重,健身房、 餐飲、按摩、美容美髮等服務業深受疫情影響,故被上訴 人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並非通常情況,被上訴人縱無本件 車禍,於該期間內亦因COVID-19疫情而無收入,故不得請 求薪資損失等語。然縱有COVID-19疫情,亦不能當然認被 上訴人無法於此期間另覓其他不受疫情影響之工作,上訴 人前揭所辯僅係臆測,並無其他實據,尚難採信。   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情形、賴昱霖與黃方宇侵權行 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並兼衡兩造之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卷 第164頁、原審個資資料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 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 萬2,360元、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 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洵屬 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 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 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 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 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 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 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 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 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 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 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 部分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⒈黃方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過失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復審酌酒駕本即有 高度可能會發生車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上訴人自 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之行為乙節,有黃方宇與友人間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可證,足見被上訴人 實係自陷風險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則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得減輕黃方宇、賴昱霖之賠償金額。復衡酌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賴昱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較高於黃方宇,而黃方宇之過失比例又高於被上訴人, 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0%、30%、50%,尚屬可採 。   ⒉又賴昱霖與黃方宇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上訴人既經黃方宇騎乘B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 上開說明,黃方宇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向 賴昱霖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黃方宇之過失,僅可請 求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即50%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 可請求賴昱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方宇就黃方 宇30%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黃方宇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與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50%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 宇有飲酒仍委託其載送回家,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酒駕而 有發生車禍之風險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41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 所規定依事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 無因管理規定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 擔之責任輕於次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之見解(下稱另案見解) 為據。然上訴人所據另案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廢棄,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 自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此等自陷風險之行為,實係與有 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如上,自無再以此事由 減輕黃方宇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殊難採信。 至上訴人所稱主要肇因為賴昱霖,不應令黃方宇之責任重 於賴昱霖等語,參酌前開說明,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目的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 人之責任比例而由各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共同 侵權人就非屬自己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代他侵權人為清償後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侵權人請求償還各自 應分擔之部分,故令黃方宇與賴昱霖就賴昱霖50%之責任 負連帶清償責任,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 ,最終並無使黃方宇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於賴昱霖,併此 敘明。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系爭保險給 付保險金9萬6,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昱霖原應負擔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尚餘13萬1,887元(計 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13萬1,887元),故就賴昱 霖應負擔之50%賠償責任,賴昱霖與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1,887元,堪以認定。  ㈦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黃方宇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分別為黃善和、游秋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就賴昱霖50%責任(即13萬1,887元) 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賴昱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就黃方宇30%責任(即13萬7,009元,計算式:45萬6,695× 30%=13萬7,009元)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已於原審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經 原審於112年11月8日將該日庭期筆錄送達未到庭之黃善和( 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第261頁),是上訴人均於112年12 月20日前知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 2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賴昱 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方宇 、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 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2項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 義務。㈣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 ,00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列未上訴之賴昱霖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簡上-40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顏呈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實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3月2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1,732元(其中7萬881 元為消費款,851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42.229)於111年3 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29萬1,053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6.194.208)於111年1 0月7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39萬2,613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71.159)於112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1萬元,約定自112年3月31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5月30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99萬0,392元,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41.234)於112年06 月05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5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民國113年6月9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20萬47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37.196)於112年7月2 0日向原告借款138萬2,860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19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128萬6,388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之利息。  ㈦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37.196)於112年7月2 0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7萬4,279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㈧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各該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11頁),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71,732元 70,881元 15%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91,053元 291,053元 3.9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92,613元 392,613元 3.9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90,392元 990,392元 4.7%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00,047元 200,047元 5.72%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1,286,388元 1,286,388元 2.6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小額信貸 74,279元 74,279元 2.6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4-訴-26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國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世賓 被 告 吳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5萬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智有限公司(下稱國智公司)及李世賓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智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李世 賓、吳貞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3份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3萬8,377元、47萬4,524元、23萬7,869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 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現為1.72%)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並約 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國智公司自113年7月28日起未 依約清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5萬77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世賓、吳貞欣既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 債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貞欣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現在被告吳 貞欣之房子受假扣押,無法辦理買賣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智公司及李世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 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吳貞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國智公司及李世賓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23萬8,377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7萬4,52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3萬7,869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萬770元

2025-02-27

TPDV-113-訴-691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樺葦(原名: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備考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7

TPDV-114-除-15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1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OTP-他行非數存戶認證方式(IP位址: 114.41.21.58),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約 定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21%(合 計週年利率9.92%)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9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1萬9,985元 本金,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7至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705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全成 林聰榮 被 告 莊凱超 莊國祖 莊千慧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 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 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 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 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 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且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並因上述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2 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3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4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㈠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㈢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2-27

TPDV-114-補-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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