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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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 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花檢113執聲603卷)在卷可稽,參 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 13年6月11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 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 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要陳述等 情(見花檢113執聲603卷),且本案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 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 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彭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HLDM-113-聲-633-2024122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慶龍告訴被告陳黃文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慶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陳黃文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黃文憲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0 時35分,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持木棍 毆打吳慶龍,並對吳慶龍手打腳踢,致吳慶龍受有頭皮約8 公分撕裂傷。 二、案經吳慶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吳慶龍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即被告之妹陳黃琳於警詢之證述。  4.臺北榮民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綜上,被告陳黃文憲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黃文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4-12-23

HLDM-113-原易-225-20241223-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嗣因被告陳黃文憲與告訴 人吳慶龍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認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23

HLDM-113-原易-225-20241223-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潘秀蘭 (住居所詳卷) 林世凱 (住居所詳卷) 林閔浩 (住居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思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思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3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陳報與原告3人間之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惟該調解筆錄未經本院民事 庭核定,且其上記載雙方僅就刑事部分之和解、不含民事侵 權損害賠償金等語,有該調解筆錄、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仍應依前揭規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19

HLDM-113-交簡上附民-1-2024121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程智誼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徐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徐若凌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70號),經原告程智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19

HLDM-112-附民-267-2024121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若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戴若男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 持其所有、原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之自製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搭乘不知情之蘇遠和( 原名范遠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山區打獵,行經花蓮縣○○ 鄉○○村○○00號多功能活動中心附設籃球場時,見賴博勝、巫○○(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該處打球,戴若 男竟因與甲男之父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曾有 嫌隙,為宣洩不滿情緒,竟基於非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 具使用目的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本案槍枝下車對賴博勝、甲男說:幹你娘,我是誰 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隨即朝賴博勝身旁射擊 2次,再持本案槍枝指向甲男,並恫稱:你爸爸找我麻煩,我還 沒找他麻煩,很快啦,不會是今天等語,復朝甲男身旁射擊1次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博勝、甲男,致其等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併自斯時起,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 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戴若男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部分,雖曾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被告自持槍作為 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部分,與起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院卷第17 1-173頁),而本院亦當庭對被告踐行相關罪名之告知義務 (院卷第157、280頁)。是本院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部分併予審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為本案之被 害人,案發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乙男為甲 男之父。爰此,上揭各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屬足以識別 甲男身分之資訊,依上述法律規定,本判決均以代號稱之。  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1頁、院卷第15 8、160-161、292、293頁),且經告訴人即賴博勝、甲男於 警詢之指訴明確(警卷第5-11、15-21〈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 料袋〉頁),核與證人蘇遠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乙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65、67-69 〈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頁、偵卷第64-66頁、院卷第281 -28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住處照片、扣案物照片、花 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7-57、71-85、129-141頁、偵卷 第77-80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可佐。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 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 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 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 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 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 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 ,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 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 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 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 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 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 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 ,在所不問。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 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 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第1199號、第4234號判決意旨均同 此旨)。查本案槍枝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 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 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 字第11200402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又觀諸 卷附鑑定書之本案槍枝照片(偵卷第78頁)可知,上開長槍 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則該槍非屬制式 或兵工廠所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應堪認定。被告為 原住民(院卷第9頁),持有本案槍枝供打獵生活之用,其 持有本案槍枝之初,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 不得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罪刑論科,惟其於前開時、 地持本案槍枝以前揭方式恫嚇賴博勝及甲男,已完全偏離原 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 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自其持作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即無前揭 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而具有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第2 項:「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 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此規定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男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甲男未滿18歲等語。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甲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等 之年籍資料,固堪認定。惟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案發時是第1次看到等語(警卷第19頁〈花蓮地 檢署不公開資料袋〉);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雖跟被告認識,但很少來往,我跟被告見面大部分是在我家 隔壁,被告不會來我家走動,我們喝酒時也沒有聊家裡面的 狀況,被告有時候會去台北工作,最長好幾個月等語(院卷 第285-288頁);復衡酌少年甲男於案發時年滿16歲,惟其 當時身高體型與一旁已成年之賴博勝尚無明顯差距,有案發 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71-79頁),自難僅從 外表判斷甲男之年紀。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男未成年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切知 悉甲男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上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槍枝朝賴博勝身旁射擊2次,持本案 槍枝指向甲男恫稱上開話語,旋又朝甲男身旁射擊1次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為原住民, 其持有本案槍枝從事供作生活工具打獵之用,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 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嗣被告於上開時、地起意持本案 槍枝以前揭方式同時對賴博勝、甲男為恐嚇行為,自斯時起 ,其持有行為始為非法,被告以本案槍枝恐嚇賴博勝、甲男 之行為僅有一行為,故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用以恐嚇賴博勝及甲男,固應予 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且持有該槍枝初始之目的係供狩獵,並非意在犯罪 ,係因上開時、地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方持槍用以恐 嚇賴博勝及甲男,因而逾越原先持有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範疇,以致偶然觸法,其違法之時間甚短暫,且扣案本 案槍枝其外型簡單、結構簡陋,有本案槍枝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137頁),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人多選定體積較小 、攜帶方便之槍械有所不同,其危害性相對較小。此外,甲 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男亦稱被告有誠意已 到其家中致歉等語(院卷第288-289頁),賴博勝則稱不用 調解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院卷第45-46、261、27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 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徵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屬 有限,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最低 刑度(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自身之原住民 傳統習慣文化,在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範圍內妥適使用本案 槍枝,竟因與乙男曾有嫌隙,臨時起意向甲男及賴博勝尋釁 ,並持本案槍枝作為恐嚇渠等之工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人甲男及 其父乙男之原諒,酌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賴博勝 表示不用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94頁),暨 其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把,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槍枝總長約119.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9

HLDM-113-原易-53-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思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 簡上卷第13-14、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思宇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 訴人潘秀蘭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判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難對被告達成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林忠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 意願調解,惟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 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 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 案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被告亦已按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配偶表明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公務電 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9、51、69、71頁),堪認被告具 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9

HLDM-113-交簡上-9-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8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 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持答辯各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 信,詳予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意旨以:再審意旨(一)至(三)關於本案槍枝係在彭 嘉昱車內扣得,而彭嘉昱另遭查獲8支改造手槍、抗告人不 可能同時拿2個包包、證人彭嘉昱、楊東昆之證詞互核不符 、員警搜索過程未錄影、抗告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彭嘉昱 之友人在案發第一時間趕至警局了解並藉此恫嚇抗告人、抗 告人於審理中請求檢驗槍枝指紋未果等節,業經原審法院於 另案再審時說明上開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 四)有關第一審審判長曾表示要聲請釋憲結果卻未釋憲,以 及再審意旨(五)有關辯護人並未盡責協助抗告人等旨,均 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再審意旨(六)所指原審未查 明抗告人之金融帳戶中是否有1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入之3萬元,以辨明抗告人是否為藏匿犯人而頂替乙節 ,不具備明確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無調查必要。其 餘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並經 審認、說明,均與再審要件不符。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市面上改造槍枝大約2萬元至3萬元上下, 此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並非鉅額款項,購入一支改造手 槍在入手的門檻上並不高」等旨,說明抗告人辯稱當時身無 分文,無法購買槍枝乙節,並不可採。然市面上僅操作槍乙 支就要3萬5千元,改造及更換零件費用另計,原確定判決前 開論斷,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法院應傳喚鄭儒遠、紀子薇、陳定男、鍾佩瑜等人,以證明 彭嘉昱擁有槍枝,且經常在路上開槍。又彭嘉昱之槍枝曾遭 其兄取走,抗告人還曾向其兄洽談出借槍枝一事,如抗告人 自己擁有槍枝,何須商談出借?原審法院就以上各點均未予 調查,即認定系爭槍枝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不服。  ㈢縱使認定系爭槍枝為抗告人所有,然抗告人購買槍枝時為未 成年人,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並應減刑,本案所處之刑過重 而不合理。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彭嘉昱雖在抗告人和李益翔的紛爭中始終相 挺,但相挺也不可能自帶槍枝,因而據此認定系爭槍枝是抗 告人所有,有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事實之違誤。 六、惟:  ㈠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查明 抗告人之金融帳戶中有無一筆3萬元匯入之款項,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揆諸首揭 及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復已說明抗告人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均顯係對原確 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 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或再泛稱多人可以證 明彭嘉昱擁有槍枝,未傳喚證人、關於槍枝價格認定錯誤、 本案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並減輕抗告人刑期等節,均顯與本案 有無再審理由無涉,尚難認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此,再審聲 請人前提出某甲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又 併同某甲、某乙證據重為聲請時,法院審認是否係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應綜合某甲、某乙證據為整體觀察判 斷,不得割裂,逕以某甲證據已經法院實體判斷並以無理由 駁回為由,認該部分之聲請部分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以本 件聲請意旨(一)至(三)部分曾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時 提出,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進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係以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其 再審之一部(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有未合。然抗告人有 本案犯行,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 或主張之事實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原裁定 併以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駁回再審之聲請, 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68-20241219-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迺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2、3311、4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迺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17

HLDM-111-重訴-2-202412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儒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4,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儒安於111年04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38元 鄭儒安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235393元 鄭儒安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4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35393元 鄭儒安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62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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