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媛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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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傑 具 保 人 張倩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倩茹因受刑人劉文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具 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 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 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 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生效」前,業已 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先由本院以 112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 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固有雲 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3015字第1139035520 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及全案卷證確認無誤。惟受刑人其後 業於114年1月3日另案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且現仍在監 執行中,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揆諸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 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ULDM-113-聲-1068-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昆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 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 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 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 人喪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 及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昆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4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2日、30日、112年2月1日、4日(4次) 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2日 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第2697號、第52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判決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4號 確定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6月12日 備   註 ①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7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 113年9月1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4號

2025-02-24

ULDM-113-聲-908-2025022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使陳 ○英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對陳○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彬與告訴人陳○英為○○, 且同住於雲林縣○○鄉之戶籍地(地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聲 請意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 前已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 竟再度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去治療躁鬱症 狀,目前狀況已改善,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 語(偵卷第21至22頁),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   被   告 林○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彬與陳○英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兩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彬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不滿陳○ 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掐陳○英脖子(未成 傷亦未據告訴),向陳○英恫稱:「如果再說話,就要給妳 死」等語,使陳○英心生畏懼,林○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陳○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英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港簡-4-2025022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業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業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進興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業揚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即被害人王勝志、侯冠宇反覆多次 以「幹」、「你是小狗」、「你是誰的狗」、「幹」、「幹 你娘」等語出言辱罵,係於被害警員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其 等所為之言論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0頁), 足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干擾被害人2人執行公務 甚明。又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上開言語對其 等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施強暴,妨害員警為逮捕之公 務執行,各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 各以一接續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出言侮辱、施以 強暴,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同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實行之時、地此間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之方式,竟當場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及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 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參以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富裕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偵卷第12、3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   被   告 蘇業揚(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業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王進興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無端謾罵,經王進興報 案後,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王勝志、侯 冠宇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王勝志、侯冠宇 在蘇業揚位於雲林縣○○鄉○○街0號住處詢問上開情事時,蘇 業揚明知王勝志、侯冠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對王勝志、侯冠宇辱 罵「幹」、「你是小狗」等語,並於王勝志、侯冠宇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壓制蘇業揚之過程中,接續對王勝志、侯冠 宇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且徒手揮擊王勝志之面部 ,導致王勝志受有左臉部擦傷(4.5公分、包含下眼皮),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勝志依法執行職務(蘇業揚涉犯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業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下崙、金湖所 13人勤務分配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 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接 續辱罵及攻擊在場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2-港簡-191-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瑋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瑋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 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 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 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 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之對象已不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 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鍾瑋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9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8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8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確定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23號

2025-02-24

ULDM-113-聲-1004-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婉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婉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 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 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 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6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 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 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准許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 111年10月間至112年9月間,且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各次行 為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但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考慮之部分,尚不宜過 度酌減,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 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 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 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婉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38分許 112年6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 112年9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0號、第114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0號、第114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第312號 判決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第390號 確定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5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9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 111年12月13日凌晨0時59分許 111年10月12日晚間10時46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402、403、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第312號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 112年5月28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第3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確定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46號 ①編號6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6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 112年2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112年2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402、403、4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402、403、4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402、403、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確定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①編號6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6號 ①編號6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6號 ①編號6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上午8時28分許 112年2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 112年2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402、403、4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402、403、4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402、403、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確定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①編號6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6號 ①編號6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6號 ①編號6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6號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凌晨2時19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402、403、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確定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①編號6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6號

2025-02-24

ULDM-113-聲-861-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芝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芝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芝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63,000元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外,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 定前,業已依址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分別送達其住、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均 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又聲 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從而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鄭芝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6,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犯罪日期 111年8月5日 ①111年8月5日 ②111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1、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日 113年6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確定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23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號 ②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3,000元

2025-02-24

ULDM-114-聲-33-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紜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紜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紜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 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 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 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等 情,有前揭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 受刑人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且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 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 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紜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28日 111年3月14日 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86 號、第4423號、第6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判決日 111年9月8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確定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6月26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13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89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67號

2025-02-24

ULDM-113-聲-1034-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根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在案,爰聲請檢閱該案之偵查卷、 地院卷、高院卷及最高法院卷等全案相關所有卷證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 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 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後,復經該院以109年度上更一訴字第14號判決將一審 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其聲請閱卷自應 向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聲-972-202502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吳錦泉 (地址詳卷) 被 告 鄭邦佐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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