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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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曾禾瑄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鄧為至 柯宗成 黃志文 法定代理人 蘇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當事人欄關於「柯宗成 住屏東縣○○鎮 ○○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之記載,應刪除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533-20241122-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曾禾瑄 被 告 柯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 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鄧為至、黃志文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對原告之聲 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曾忠 義、林順凱、鄧為至、黃志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宣判 ,被告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533-2024112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宜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宜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姜宜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 部分: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頁63),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 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較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頁73-74)。兼 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美髮業、月薪 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爺爺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頁6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1號   被   告 姜宜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宜汝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間,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鄭 建宏,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後,姜宜汝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宜汝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文及本件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 訴人匯出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宜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建宏 (有提告) 110年12月22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建宏,使鄭建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1月11日9時35分 5萬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1957-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肆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 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8月間,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 ,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 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 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 角色,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己○○加入系爭犯罪組織, 擔任其核心助手;己○○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 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 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並於111年7、8月間招募 甲○○、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丙○○、甲○○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後,均為乙○○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 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 助乙○○、己○○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 工作。原告丁○○之子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 月18日上午9時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 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日數長達約12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 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禁人數從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 惡劣,又遭該控房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 棍毆打,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復遭部分現場控員要求唱 歌供現場控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 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身心狀況明顯不 佳。乙○○、己○○、丙○○、甲○○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 房現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 軟體群組(下稱「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 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 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在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下,顯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再繼續拘禁極可能想 辦法從房間浴室窗戶逃離,且從該控房所在之11樓高處墜下 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乙○○、己○○、丙○○、甲○○均疏未注 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黃郁翔,並任由桃園據 點控員毆打黃郁翔。黃郁翔終因不耐暴行、長時間受拘禁, 求救無門,內心極度恐懼,遂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 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而墜落至該處 下方2樓平台。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 必思」群組內通報,乙○○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 發現,且為避免其他被拘禁人得知此情而躁動,隨即與訴外 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等人,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先給在場之被拘禁人食用摻入FM2之食物(即附表一「非法 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中所示111年10月18日之 該次行為),並與己○○開始於「可爾必思」群組內策畫撤離 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均未有人將黃郁翔送 醫,導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 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 、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 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 、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 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黃郁 翔之死亡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不甘 痛苦而自高處墜樓,與乙○○、己○○、丙○○、甲○○等人之私刑 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郁翔之母、配偶 ,每每想到黃郁翔遭乙○○、己○○、丙○○、甲○○等人以不人道 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 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乙○○、己○○、丙○○、甲○○等人共同不 法侵害黃郁傑生命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丁○○進而支出喪葬費元21萬6,100元,且現因黃郁翔死 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14 3萬2,029元。黃郁翔死亡後,乙○○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訴 外人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吳秉恩及少年黃○文等人,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行 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樺韋、涂世 泓於「可爾必思」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 建宏與黃○文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陳樺韋訂購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A車,以下敘及車輛時均省略「車牌號 碼」之記載)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 買行李箱以封裝屍體,再由當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 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A車後 ,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 、黃○文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張家豪、呂政儀、 黃○文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與鄭文誠合力搬運 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後車廂內。張家豪於1 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A車載運黃郁翔屍體,吳秉恩 則駕駛ABU-9888號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 休息站會合,於翌(19)日再共同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 嗣後,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 8時許,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黃郁 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事後再由 乙○○發放報酬給參與棄屍之集團成員,原告因黃郁翔之屍體 棄置在外,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提得請求乙○○連帶給付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乙○○、己○○、丙○○、甲○○連帶賠 償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乙○○、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64萬8 ,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己○○ 、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稱希望可以降低金額協調和解。 (二)被告己○○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甲○○則以:刑案部分我還在爭執,我不是現場人員,我是做 水房洗錢的部分,但多少有相關,我有意願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乙○○、己○○均對於原告之 主張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甲○○雖辯以上情。然被告甲○○在偵查中供承:(檢 察官問: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在遠端用手機觀看 ?)我有看到他們提供過遠端登錄的帳號,所以應該是有等 語(見刑案卷12第247頁)。核與證人傅榆藺在偵訊時證稱 :陳樺韋在設立控點時,就有跟乙○○說在控點裝設監視器, 陳樺韋有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上 ,讓被告乙○○、己○○、丙○○、強尼(即被告甲○○)等人下載 等語(見刑案卷11第324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 控房裡面都裝有監視器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證人呂 政儀於本院另案中證稱:該遠端監控的APP,帳號密碼輸入 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等語(見刑案卷37第478 頁)相符。復有「可爾必思」群組之下述對話紀錄:111年1 0月7日「藍道」問:「沙發中間那個」、「是不是被控傻了 」、「看天線寶寶笑成這樣」,「泰勒」回稱:「我感覺他 看的很開心」等語(見刑案卷14第256頁)可佐。據上,可 徵本案犯罪組織確實有對控房裝設遠端監視設備,足見被告 甲○○確實可透過遠端監視設備觀看本案控房內之情形無疑。 被告甲○○辯稱未涉足控房而不知其內情形云云,與前揭認定 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具有指揮之權限及事實等情不符,皆 不能採信。況且,證人乙○○在偵訊時證稱:我、丙○○、己○○ 及強尼(即甲○○)都在幹部工作的群組內,控員每個小時會 在群組內回報控房的狀況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被告 甲○○於偵訊時亦供承:本案對於死亡3人的情況,我清楚一 個是想要破窗跳出去,另外二個在死亡前,群組有討論他們 的身體情況,我知道其中一位是腳的皮膚有狀況,我可以從 可爾必思群組中,從現場控員的回報,知道現場車主的身體 狀況等語(見刑案卷12第247、249頁)。則被告甲○○從現場 控員每小時回報的控房狀況,應可由此得知控房內存在嚴重 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凌虐等情事甚明。從而,其對 於黃郁翔在上開充滿恐懼及痛苦等環境下,會發生上開死亡 憾事,自屬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甲○○辯稱客觀上不能預 見此結果之發生云云,並無足採。 ㈢、是以,被告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黃郁翔 死亡,與黃郁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㈣、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丁○○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主張因黃郁翔之死亡,支出必要之 殯葬費21萬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依 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1萬6,1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丁○○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丁○○陳稱其目前無業,且其為黃郁翔之母,則原告丁○ ○本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要求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現因黃郁翔死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 ,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又原告丁○○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則原告丁○○於黃郁翔死亡時為70歲,依行政院統計 處統計110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新竹縣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為18.03歲。而斯時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7,3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32萬8,128元(計算式:2 7,344×12=328,128),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29萬6,088元;參以原告丁○○除黃郁翔外, 尚有2名子女等情,有戶口名簿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 ),是以黃郁翔之扶養義務分擔額為三分之一之143萬2,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扶 養費143萬2,029元,自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丁○○、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及配偶,因本件被告共 同拘禁黃郁翔致死,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 上當受有巨大痛苦。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收 入,名下有1筆房地;原告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房產, 近3年之年薪資收入約在8,260元至32萬311元;被告乙○○為 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之前是廚師,月收 入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前是 廚師,月收入4萬元,未婚,要負擔其已退休母親之生活費 ,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名下有一筆現值36元之土地;被告 甲○○則為碩士肄業,之前是自營商,後來經營的店倒閉,名 下投資之財產總額為129萬9,210元,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小孩,一個2歲、一個1歲,父母均已退休,要其扶養,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 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均為 故意共同私行拘禁致黃郁翔致死之行為,加害情節非輕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各請求被告乙○○就遺棄黃郁翔屍體之慰撫金部分:   查屍體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依我國 傳統民情信念,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 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 在使死者獲得超渡,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 獨特之追思意義。被告乙○○任意將黃郁翔之屍體棄置在山區 ,原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親及配偶,除必招致非議,心中惶 恐不安自不在話下,其等見黃郁翔屍體流落在外,亦生悲傷 之心情,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苦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所得請求各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萬8,129元(計算式 :殯葬費21萬6,100元+扶養費143萬2,029元+慰撫金200萬元 =364萬8,129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暨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丁○○364萬8,129元;給付原告戊○○200萬元;及各請求被 告乙○○給付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重訴-353-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鄭詠勲 張家豪 黃○○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及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由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庚○○、蘇○○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卯○○、壬○○、寅 ○○、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庚 ○○、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 ○○、辛○○、丁○○、己○○、丑○○、癸○○、黃○○、庚○○、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辛○○、丁○○、丑○○、庚○○分別以新 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 、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丙○○、辛○○、丁○○、己○○、 丑○○、癸○○、黃○○、庚○○、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 ○○、丁○○、丑○○、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現羈押於法務部○○○○○○○○○○,寅○○、壬○○、子○○、戊○○、丙○○、丁○○、己○○、癸○○、丑○○現羈押於法務部○○○○○○○○,庚○○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6、98、100、102、110、112、151頁),兼黃○○(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蘇○○(姓名詳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卯○○、寅○○、壬○○、子○○、戊○○、丙○○、辛○○、 丁○○、己○○、癸○○、丑○○、黃○○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 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綽號「藍道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拘禁人頭帳戶 提供者,以避免系爭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提供者變 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之辛○○、丁○○、癸○○、丑○○、己○○、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 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辰○○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 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將辰○○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 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 甩棍毆打辰○○,丁○○、癸○○並要求辰○○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 。其間,卯○○、寅○○、壬○○、子○○、戊○○與系爭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辰○○遭拘禁之情況, 辛○○、丁○○、癸○○、丑○○、己○○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辰○○遭 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知辰○○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 ,所待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 ,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 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 ,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 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可預見辰○○雙手遭上手銬 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 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 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惟卯○○、寅○○、壬○○、子○○、戊○○、辛○○、丁○○、癸○○、 丑○○、己○○、黃○○及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主觀上均疏 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辰○○及命令辰○○唱 歌供其等娛樂,致辰○○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施暴,未曾 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 ,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 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 。現場控員發現辰○○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 通報,杜承哲、卯○○、寅○○、壬○○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辰 ○○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 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 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辰○○送醫,終致辰○○因墜樓造成 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 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 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 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 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 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 而死亡。辰○○死亡後,寅○○、子○○、辛○○、丁○○、癸○○、丑 ○○、己○○、丙○○、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掩飾上開犯行,由杜承哲、寅○○、子○○於「可爾必思B」 群組內指揮辛○○、丑○○、癸○○、己○○及黃○○等人處理辰○○屍 體,由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作為載運辰○○屍體之用,子○○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 載屍體,再由丁○○駕駛系爭小客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 辛○○指揮己○○、少年黃○○至辰○○墜落地點,解開辰○○手銬, 丑○○、丁○○、少年黃○○再將辰○○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癸○○ 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後車 廂內。由丑○○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載運辰○○屍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子○○,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丑○○會合,翌(19 )日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 日19、20時許,丑○○、丙○○、子○○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家 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辰○○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 鄉山區邊坡下。癸○○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為00年0月00 日出生,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庚○○為癸○○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蘇○○為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下與乙○○合稱 原告,分稱個人姓名)為辰○○之母,乙○○為辰○○之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請求卯○○ 、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連帶賠償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6,100元 、扶養費1,432,02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6,648, 129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請求癸○○、庚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請求寅○○、子 ○○、丙○○、辛○○、丁○○、己○○、丑○○、癸○○、黃○○連帶賠償 甲○○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請求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寅○○、子○○、丙○○、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 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㈤寅○○、子○○、丙○○、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癸○○、庚○○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伊承認,但刑案 二審伊又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 已經判決,伊有提起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卯○○、丁○○、丑○○、庚○○則均以: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 不要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丙○○表示: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等語。  六、寅○○、壬○○、子○○、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 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辛○○確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 之侵權行為,業據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刑事卷27第417頁),復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7-1、附 表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賠 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其承認,但刑案二審其又否認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已經判決,其有提起 三審上訴云云,惟並未表明具體實質之抗辯內容,所為上開 抗辯,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卯○○、丙○○、丁○○、丑○○、庚○○均表 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寅○○、壬○○、子○○ 、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蘇○○則均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至辛○○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216,100元:   甲○○主張其為辰○○之母,辰○○死亡後,其辦理喪事,合計支 出殯葬費216,100元,業據提出南投殯葬館收費明細表、發 票、收據、富貴禮儀公司殯葬代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23至27頁),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1,432,029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甲○○為辰○○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於辰○○被發現死亡 時即111年11月6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頁個人除戶資 料),年齡為70歲又14日,依110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見 本院卷第232頁)尚有餘命18.03年,其112年度所得僅12,12 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現值2,000元、土地1筆現值5,237, 3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上開土地係其自住未辦保 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座落土地, 無從變價或出租以維持生活,此業據甲○○陳明(見本院卷第 224頁),被告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03年。 又甲○○之夫黃晋煌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有辰○○00 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勝00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坤00年0月0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29、31 頁),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甲○○主張依新竹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計算,每年為328,128元 ,依此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296,088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3.00000000+(328,128× 0.03)×(13.00000000-00.00000000)=4,296,088.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去整數得0.03])。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黃 朝勝、黃朝坤,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 即1,4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辰○○死亡,受有 上開損害等語,被告並未對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甲 ○○上開主張為可採,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甲○○為辰○○之母, 乙○○為辰○○之女,其等因辰○○遭受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 ,堪認均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被 害人辰○○及被告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狀,詳如附表所載 ,原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就遺棄屍體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為4,148,129元(計算式:殯葬費216,100元+扶養費1,432,0 29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4,148,129元),乙○○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250萬元;就遺棄屍體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10萬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與癸○○、庚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黃○○、蘇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分別係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寅○○、 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 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與癸○○、庚○○應連帶賠償甲 ○○10萬元、乙○○10萬元,及黃○○、蘇○○應連帶賠償甲○○10萬 元、乙○○1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 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 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 、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 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 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寅○○、子○○、丙○○ 、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10 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 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癸○○、庚○○ 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 、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與卯○○、辛○○、丁○○、丑○○、庚○○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被告 學歷 財產、所得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甲○○(被害人辰○○之母) 國中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2,122元,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239,313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2 原告乙○○(被害人辰○○之女) 高職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84,646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29、3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3 被告卯○○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98,9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39、43頁) 4 被告寅○○ 高職畢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4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52、55至57頁) 5 被告壬○○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62至67頁) 6 被告子○○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120,0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6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73、78頁) 7 被告戊○○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48,100元、財產有車輛2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8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3、87頁) 8 被告丙○○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9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93至98頁) 9 被告辛○○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37,034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21、25頁) 10 被告丁○○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2,882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2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31、35頁) 11 被告己○○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98,426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3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42、46頁) 12 被告癸○○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42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52、57頁) 13 被告丑○○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8,0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76、80頁) 14 被告黃○○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29至134頁) 15 被告鄭詠勳(被告癸○○之父) 國中畢業 110年度所得為28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6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66、71頁) 16 被告蘇○○(被告黃○○之母)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3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40至145頁)

2024-11-18

SLDV-113-重訴-155-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爾笛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0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藍道」為首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係 向多數不特定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以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 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後 ,再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 包內,藉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蒐集人頭帳戶並控制帳戶提供 者,再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之金錢非 伊等所詐騙,伊等於系爭詐騙集團僅從事洗錢之工作,係機 房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等所詐 騙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鄭文誠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控員,並未管理金錢 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家豪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派車司機,對於系爭 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 實: (一)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亦未 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 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 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 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 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 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11頁), 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 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 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 、「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 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 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 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 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 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 有據。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0,015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 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附民卷第109至11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陳樺韋、杜承哲、薛 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28分 呂紹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 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30分 10萬元 3 111年9月30日 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4 111年9月30日 上午9時26分 10萬元 5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40分 莊淯舜 (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6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43分 5萬元 7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4分 5萬元 8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5分 5萬元 9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10分 10萬元 10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36分 10萬元 11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18分 蔡啟中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2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19分 10萬元 13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38分 10萬元 14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0分 莊淯舜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5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2分 10萬元 16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7分 100,015元 合計      1,400,015元

2024-11-15

SLDV-113-訴-32-202411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榆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 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 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就吳政 儀、林順凱、林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 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吳政儀等16人)未判決共同賠償 而不服。惟上訴人前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業經本院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 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該附民 卷第75至79頁),是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又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被告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見該附民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原審)亦以其等為審理被 告,吳政儀等16人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 意旨,上訴人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重訴-105-202411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1,550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 為243萬1,520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29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另達成 訴訟上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 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 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 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由該集團之成員向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 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 ,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因此 受有共243萬1,5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1,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之交易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 本文規定,各為17萬3,680元(算式:2,431,520÷14=173,68 0),而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 吳秉恩以17萬3,680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 之被告,於上開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共52萬1,040 元和解金額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91萬480元(算式:2,431,520-521,040=1,910,480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時即112年12月6 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1萬48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 1,000,000元 蔡啟中(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9)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中 2 111年10月19日14時 823,728元 林浤霖(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11)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浤霖 3 111年10月24日10時7分 607,792元(另外之30元為轉帳手續費) 林裕鴻(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鴻 合計 2,431,520元

2024-11-12

SLDV-113-訴-87-20241112-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傅玉雨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2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 6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由系 爭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線上教 學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下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下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並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 集團僅從事驗車之工作,並未經手金錢等語。   被告陳樺韋、張家豪、鄭建宏則以:原告之金錢並非伊等所 詐騙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應向藍道杜哲誠請 求賠償,伊等僅負責洗錢,且係其他詐騙集團詐騙原告等語 。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等所詐 騙,原告應跟藍道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派車人員,不清楚組 織內部做什麼,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 實: (一)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亦未 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 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 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 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 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 之侵權行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 11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說明,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 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 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 、「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 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 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 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 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 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7至25、31、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除曾忠義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28日 蔡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2 111年9月28日 潘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0) 170萬元 3 111年10月5日 郭芃欣(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合計      520萬元

2024-11-01

SLDV-113-重訴-8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蔡博臣 涂世泓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部分另達成訴訟上 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集團 之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同月21日10 時29分以匯款之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集 團指定戶名為李瑩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戶名為林浤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匯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約 為15,384元(200,000÷13≒15,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已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於113年10月29日與 鄭育賢分別以15,384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 前給付,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28至240頁、第 25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928元(200,000-123, 072),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13、25、 27、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6,928元,及自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另對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 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 、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呂政儀 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對其等之訴,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見 本院附民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對呂政儀等16人 之訴,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2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4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5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2024-11-01

SLDV-113-訴-433-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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