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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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恩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柏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經由蔡承翰(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所涉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論罪處刑)擔任車 手,陳威漢(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681 號論罪處刑)擔任第一層收水,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將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柏恩、陳威漢、劉元杰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吳承泰佯 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 云云,致使吳承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新臺幣(下同)103萬4,720元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 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於上開 約定時、地向吳承泰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6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 取上開款項,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 5巷與465巷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 恩再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承泰 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恩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誠不諱(偵字 卷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漢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元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 泰、證人即警員游唐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劉元杰、陳威漢之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劉元杰、陳威漢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前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 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併此說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加重詐欺罪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等素行(除本案外並未曾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營造公司工作、月 收入3、4萬,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 頁),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按期履行,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第85頁)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本案固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5 、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 ,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所有之扣案手機2支,並未在本 案使用,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於案發當日在旅館時就還給詐 欺集團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有使用扣案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2.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291-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朱銘發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玉燕 朱國勝 朱國華 朱君平 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燕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華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黃玉燕、朱 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雅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銘發」(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第21頁)。 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確認聲明為:「一、被告黃玉燕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朱銘發。二、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三、被告朱 國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 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朱銘發。四、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見本 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79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之前、後, 均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銘彬就上開土地訂立贈與契約, 故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半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基礎事 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銘彬(已於111年7月17日死亡)為兄弟, 而渠等之父親朱田(於61年12月9日死亡)於56年11月23 日,向訴外人林文燦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60年2月24日,朱田將系爭120地號 土地,各以應有部分14分之1分別登記予次子朱銘坤、三 子朱銘彬,並與朱銘坤、朱銘彬約定應待四子朱銘旺、五 子即原告日後成長,再各別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 半數予其他二位胞弟(即朱銘旺、原告)。迨於71年1月3 0日,朱銘彬應母親陳彩鶴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朱 銘彬承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分之1,其中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 惟因該筆土地係屬農地,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 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遂於系爭切結書另約定日後可 得分割時,再行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朱銘彬並負有 提出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之義務。 (二)嗣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農地不得分割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120地號土地先經重測後,編為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20地號土地),另 於97年1月7日,經判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620-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20-5地號土地),由朱銘坤、朱銘彬就每筆土地 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朱銘彬並曾與原告達成就系爭62 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協議,此不僅為朱銘彬之胞姊朱春香、朱清雲 、朱秀桂等3人所親自見聞,且朱銘彬於完成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前,同意原告於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 土地上耕作,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復朱銘彬於111年7月 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玉燕,與其子 女即被告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620地 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三)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既為朱銘 彬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朱銘彬就系爭切結書所負關於移轉    系爭120地號土地即經重測分割後之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之贈與義務,且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 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5人非贈與人,僅係 朱銘彬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權之適用。 又原告之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繼承人朱銘彬生前 曾多次承認雙方間就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 地有贈與契約存在,故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5人 卻迄未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屢次請求均置之不 理,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朱銘彬間就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各將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半數即1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玥驊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請求移轉該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及有關「朱銘彬」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無從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其上未有原告之簽名,足見朱 銘彬與原告間,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切結 書自不成立;況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朱銘彬願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半數予原告之地號,為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 然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面積,對照重測後之系爭620地號 土地面積,相差十萬八千里,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 ,與朱銘彬同意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具同一性。至原告主張 朱銘彬生前曾多次在其胞姊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等3 人在場親聞之情狀下,與原告達成「將系爭620地號土地 、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協議,嗣並多次向被告5人請求履行等情,均非 屬實,且原告就系爭620地號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於該筆土地上擅自興建建物,違反 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而遭稅捐機關查獲所致,不足作為原 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二)此外,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與重測分割後系爭620地號 土地、620-5地號土地均為耕地,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半數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見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再者,農業發展條例係於89 年1月26日始刪除,並修正第22條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朱銘彬履行 上開給付義務,卻於112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從朱銘彬生前指示系爭62 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僅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繼承取得以觀,可認朱銘彬已有拒絕履行贈 與之意,故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 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不負有移轉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 文字): (一)朱銘彬前為系爭1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分 之1,登記時間為60年2月24日。 (二)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三)系爭1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重測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 ,又系爭62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增加系爭620-5地號土地, 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 業區」;朱銘彬於97年1月7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 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玉燕 、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五)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於112年1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 字):    (一)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所有權登記, 是否罹於時效?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應各將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 16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無須將朱玥驊列 為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 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 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序法之 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之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朱玥驊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 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朱玥驊應於繼承開始時,承受朱 銘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仍應將被告朱玥驊 同列被告,方屬適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8頁)。惟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外人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並於112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 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朱玥驊固 亦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且就朱銘彬之債務,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之所 有權,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可分之債 ,被告朱玥驊就已登記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無從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是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黃玉燕、朱國勝 、朱國華、朱君平為上開給付之請求即可,並無由包含 被告朱玥驊在內之朱銘彬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之必要; 況原告雖將朱玥驊列為被告之一,然於給付之訴之聲明 中,除請求被告朱玥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外,別無其 餘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允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 之1(該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切結書中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 令可分割時即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 理產權過戶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系爭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朱銘彬 」筆跡為朱銘彬之真跡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5 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98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三)被告固抗辯: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為農牧用地,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是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 然查:    1.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 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 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 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 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 ,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有所明定。    2.次按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該規定於72年8月1日修正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 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並移列 為第30條;嗣於89年1月26日則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並移列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依62年9月3日、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迄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均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前揭期間 內,受上開法律規定,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無從 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足堪認定。參以朱銘彬所簽立之系 爭切結書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令可分割時即 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理產權過戶 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已如上述 ,是依上開文字意旨,顯見朱銘彬允諾欲將附表所示土 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亦已認知到係囿於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遂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 無訛。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 後,既已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者,及刪 除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是以,附表所示之土 地固為耕地,然依目前法令既無限制自然人得分割或移 轉為共有,是朱銘彬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贈與契約即非 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 認無效。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 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 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嗣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及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同條第1至7項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農業 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 限制。查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允諾 欲將附表所示土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既受 限於政府之法令,致原告無法請求朱銘彬移轉所有權, 但於法令限制消滅後即自89年1月26日起,原告已處於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 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時,義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 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皆無不可。查原告自89年1月26日得請求朱銘 彬移轉所有權,迄至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固已逾15年。然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朱清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姊妹感情很好 ,過年初四都會回去,聚餐時朱銘彬有說附表所示土地 要一半給原告,因為是父親交代下來的,朱銘彬每年都 會講,常常當歌在念,講好幾年,有講超過10年了,伊 等若聚餐,吃一吃想一想就講,伊母親過世後一樣有聚 餐,有聚餐朱銘彬就有講,朱銘彬最後一次是000年0月 生病時說的,朱銘彬有提到萬一他出問題,要請伊等幫 他處理好附表所示土地一半要給原告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胞姐朱秀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朱銘彬於00 0年0月生病很嚴重時,伊有去看他,他有特別交代伊三 姊妹,說附表所示土地的一半一定要給原告,另外伊母 親還在時,都是每年農曆初四回老家聚餐,伊母親過世 後,伊姊妹還是會在農曆初四回去,聚餐時朱銘彬都會 提到附表所示土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伊母親過世 30幾年了,這30幾年來,朱銘彬偶爾不在家就沒說,但 至少每1、2年就會講到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朱春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聽過朱銘彬講附表所示土 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朱銘彬生病時,伊於111年5月有 回去看他,他有請伊幫忙注意,就是附表所示的土地還 沒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朱銘彬在生病之前,也常常在 念,當歌在念,能講講到不能講,講超過10年了,至少 100年就開始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 相符一致,足見朱銘彬除於死亡當年度之111年5月,曾 向其胞姐或胞妹即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提及尚 未將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給原告外,於此之前 之每年家族聚餐,至遲自100年起(距89年1月26日得請 求時起,約為11、12年,亦未罹於15年時效),朱銘彬 亦有多次且固定在含原告、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 桂在內之聚餐場合,向原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 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表示認識原告因贈與 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堪認朱銘彬實有一再承認原告請求 權之意思,自應於各承認行為時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 之法效。準此,朱銘彬至遲自100年起,既有承認原告 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朱銘彬與原告間既存有贈與契約,朱銘彬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並將附表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 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各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16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朱玥驊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1078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取得權利範圍各8分之1之所有權,渠4人應各移轉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 2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344

2024-12-10

TCDV-112-重訴-337-2024121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具 保 人 段傑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為與父母親一同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現已搬離原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路○段 00號10樓」,返回老家與父母親同住,是其現住地址為「臺 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故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並以此為被告之現 住地為日後之送達地址,以利被告出庭應訊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 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 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 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 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有本 院113年11月8日裁定在卷可按。惟被告現欲搬遷返回老家「 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與其父母親同住等情,已據 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具保人甲○○為被告同母異父之兄弟,亦 陳報居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有具保人甲○ ○之身份證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2頁)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斟酌被告既因家庭生活因素,暨被 告擬變更之住居所,確係家人居住之房屋,對確保被告日後 按時接受審判,並無重大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即 無不當,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3239-2024120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林軒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 即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今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3年9月 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56、57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 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金訴-3010-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思翰(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07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 39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坦 認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據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 之共犯尚未到案,且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會 法益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於113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卷 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 犯行不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且迄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 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 認現階段命被告以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 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 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323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宇於前案遭查獲後,即在工地擔任 粗工賺取薪資維生,僅因被告擔任友人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之 保證人,而背負新臺幣(下同)7萬元欠款,被告為增加收 入以應付高利貸,始在工地從事粗工之餘,再犯本案,惟被 告已與貸款業者協商,每月分期5,000元,已大大緩解其經 濟壓力,故被告已無從事相同犯行以牟取暴利之壓力。又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的邊緣角色,與本案「上帝克羅天」、「 閃電麥坤」、「彌勒」等人僅得透過已遭扣案之手機聯繫, 而該手機既遭查扣,被告已無能力再為詐欺行為。另被告坦 承犯行,並詳實提供其他共犯線索供警方追查,積極配合檢 警追訴犯罪,足見其犯後真心悔改,已決心不再為不法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控制已行之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 癖好,而於短期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並無羈 押被告之原因。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將被告羈押 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於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被告除願籌措金錢具保停止羈押,並願配合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亦不會有何反覆 實施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縱火等有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之情,而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是命其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以 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並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選任 辯護人以被告辯護人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 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民國113年3月 間,即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今再犯本案相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 關於被告已與債權人協商,而無繼續重覆相同犯罪之虞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遭查扣之27,200元均 為其在工地存款,並非當車手的報酬等語,被告既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及收入,卻保留數萬元工作所得不為清償,反於前 案遭查獲後,不出數月,再為重覆相同的犯罪行為,藉此牟 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有無欠款,並非其唯一之犯罪動機, 縱然辯護人所述屬實,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又關於被告持用之手機遭扣案部分,依被告所述, 本案與其先前為警查獲所加入的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犯罪集 團,足認被告的手機有無遭查扣,衡與被告日後是否會另行 加入其他犯罪集團從事相同犯罪乙事,並無必然關聯,亦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 合檢警追查共犯,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 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 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 原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 再犯,從而,繼續羈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90-202411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雅如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05

CTDM-113-審交易-1012-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趙正揚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石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220,0 00元(參卷附BLX-176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380,000元(參卷附民事起訴狀及BMD-0017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租賃契約)=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1776-2024110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合 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4,000元。茲因原告尚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04

TTDV-113-家補-3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念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念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可 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 暱稱「老山姆」與傅柏誠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傅柏誠即於 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20分許,將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6 000元轉入何念宇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何念宇再於同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路 口,將5公克大麻出售販賣與傅柏誠而完成交易。 (二)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認識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為好友,並自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作為販賣使用。何念宇即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暱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於微信上向不特定之網友發送用以暗示販賣含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或同時含前開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或含上揭氯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經莊政穎見及,與「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後,何念宇即受該不詳成年男子以facetime指示,於113年1月3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販售交付含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格蘭利威包裝)共6包及2公克之愷他命1包與莊政穎,並向之收取5800元價款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何念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現金58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念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53頁、第253至256頁,本院卷第66頁 、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傅柏誠、莊政穎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83至97頁、第271至2 72頁、第275至276頁),並有莊政穎指認何念宇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何念宇,113年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扣案 何念宇IPHONE紅色行動電話微信「老山姆」與傅柏誠對話紀 錄擷圖、傅柏誠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照片(113年1月3日匯款60 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念宇行動電 話查詢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照片 、扣案何念宇IPHONE紅色行動電話FACETIME帳號資料、與微 信暱稱「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照 片、傅柏誠與「老山姆」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 路0號現場蒐證錄影擷圖、查獲莊政穎現場(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六路1段與松和街)及毒品照片、莊政穎與「楓之谷代儲24 hr營」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151巷 口蒐證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何念宇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99至107頁、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65頁、第185至 189頁、第211至227頁、第279至2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11所示之物及現金5800元可佐,而被告出 售交付與證人傅柏誠、莊政穎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檢出 大麻、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36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89至291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各該成分詳如附表一 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54號、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5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 5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 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 無端交付毒品與他人。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 行,均有實際收取金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更需與不詳 之男子回帳,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皆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 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又本案使用微信暱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 之人有對外發送「超級瑪利歐600」、「Audi奧迪600」、「 Hermes愛馬仕600」、「星巴克600」、「格蘭利威600」之 內容乙節,有上開莊政穎與「楓之谷代儲24hr營」微信對話 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扣案之 咖啡包、愷他命是拿來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情 ,足認「楓之谷代儲24hr營」以微信傳送之文字內容,乃係 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堪認「楓之谷代儲24hr營 」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之 行為,是被告與「楓之谷代儲24hr營」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證人莊政穎未向「楓 之谷代儲24hr營」洽購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 而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論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載明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咖啡包之 事實,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事實,縱起訴 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從而,被告 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另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上開扣案 物品業據檢察官明載於起訴事實,相關鑑驗書、鑑定書亦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且此部分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實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4號、113年1月29日草療鑑 字第113010035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則其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被告與使用暱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之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遭緝拿之初即對本案 犯行詳實交代,坦承面對錯誤、勇於接受司法制裁,態度良 好。被告與證人傅柏誠為舊識,知悉被告有施用大麻習慣, 方詢問被告是否可提供大麻,被告始將過往施用剩餘大麻出 售,顯屬偶然犯罪,情節及動機應均屬可憫。被告智識非高 ,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非計畫性參與犯罪,動機非大惡, 僅被動接受只是至特定地點與買家面交,為販賣毒品犯罪中 相當邊緣角色,參與時間甚短,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相較, 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有別,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 行為時年輕,無任何前科、有正當工作,非長期以販賣毒品 為業、牟利之不肖之徒,且身有負債,經濟況況非佳,本案 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不可能不 知,且被告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經 驗,對於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亦知之甚明,就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部分,即便被告之犯罪動機確如辯護人上開所述, 仍無法作為其圖一己之利,販售大麻而助長毒品流通之正當 理由,併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另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部分,被告自甘與「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共同販賣毒 品,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 品廣告,再由被告前往面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且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為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當皆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認。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另與「楓之谷代儲 2 .0 24hr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或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 毒品,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交易及持有毒品數量多寡 之犯罪危害程度,2次犯行分立於主導及跑腿角色之分工, 另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出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係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持有之物,則該些物品即屬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此部分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 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白色信 封袋1批,係作為分裝咖啡包及愷他命使用等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白色信封袋1 批衡為供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獲得6000元之對價,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獲得5800元之 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扣除上開應沒收5800元之餘款3萬600元(00000-0000= 30600),雖皆為被告所有或持有,然均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愛馬仕包裝) (編號A1-A20) 20包 總毛重111.60公克 (包裝總重23.80公克, 總淨重86.80公克) 取A13鑑驗(0.51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 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推估檢品2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2.60公克 2 咖啡包(奧迪包裝) (編號B1-B20) 20包 總毛重114.00公克 (包裝總重22.60公克 ,總淨重91.40公克) 取B19鑑驗(0.44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 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推估檢品2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3.65公克 3 咖啡包(花園包裝) (編號C1-C20) 20包 總毛重115.40公克 (包裝總重21.80公克, 總淨重93.60公克) 取C06鑑驗(0.49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檢品2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2.80公克 4 咖啡包(格蘭利威包裝) (編號D1-D14) 14包 總毛重80.50公克 取D11鑑驗(0.72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咖啡包(星巴克包裝) (編號E1-E8) 8包 總毛重46.50公克 (包裝總重7.68公克, 總淨重38.82公克) 取E04鑑驗(0.48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推估檢品8包,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2.32公克 6 咖啡包(瑪利歐包裝) (編號F1-F8) 8包 總毛重43.90公克 (包裝總重8.72公克, 總淨重35.18公克) 取F07鑑驗(0.70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檢品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1.05公克 7 愷他命(編號(G1-G11) 11包 總毛重35.22克 驗前總淨重32.7493公克 取G1、G3鑑驗(0.1552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度78.3%) 推估檢品11包,愷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25.6427克 8 磅秤 1臺 9 白色信封袋 1批 10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13 現金新臺幣 3萬6400元 其中5800元為販毒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念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念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其中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2024-10-29

TCDM-113-訴-10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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