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31-4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鴻震 被 告 李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3-附民-1075-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昭樺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 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宏仁(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昭 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刑保字第10 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因上開案 件被告經判決免訴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免訴確定,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9-202503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與吾 孫利興 林麗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曹博洲 曹金豐 戴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與吾、孫利興、林麗環(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曹博洲、曹金豐、戴伯憲(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3、15頁),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洲為德鑫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被告曹金豐、戴伯憲分別 為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之代表人與財務 長,被告曹博洲並以恆鼎公司法人股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之 身分擔任恆鼎公司之監察人,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告曹博洲曾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開設投資課程,聲請人 3人因上課而認識被告曹博洲,未料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被告曹博洲於106年3月間,邀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投資 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遂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同年月22日,各自匯款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被告曹博洲指定之東聯公司代 表人陳韋名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曹博洲於107年8月底,向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改稱:因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反悔,故 前開投資款項不算投資,但願意改以借款方式返還前開款 項等語,詎被告曹博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退還 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東聯公司投資款(即借款)之 本金,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侵占不詳借款利息入己 。因認被告曹博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 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 間,對聲請人3人佯稱投資恆鼎公司得以獲利等語,致聲 請人3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出資150萬元,並由被告曹博 洲出名投資恆鼎公司。惟被告3人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復被告3人明 知被告曹博洲並未實際將聲請人3人之恆鼎公司投資款項 入股恆鼎公司,卻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曹 金豐持股數量」業務上文書,以此製造被告曹博洲確有將 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入股恆鼎公司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 聲請人3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先認定訴外人東聯公司陳韋名之退款(即前開東聯 公司投資款)於107年9月3日由聲請人3人與其他投資人另 投資恆鼎公司;卻又認定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至訴外人黃俊揚帳 戶之款項亦為東聯之退款,欠缺時間緊密性關聯,且焉有 退款在後,投資在前?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應當全 面勾稽陳韋名、東聯公司及被告曹博洲之帳戶,比對金流 往來,已明事實。又投資與借款款項名目與法律關係均不 同如何能轉換?檢察官就陳韋名之證述,未予聲請人3人 表示意見、互相對質,即採信陳韋名片面之詞,有應調查 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其認定顯有違誤。 (二)恆鼎公司之股東名册固載明被告曹博洲持股35萬5,000股 ,然經濟部公示之登記資料記載110年6月23日被告曹博洲 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 為6萬股,於110年9月被告曹博洲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的6萬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均與恆鼎公司之 股東名簿上載明的35萬5,000股不符,顯然有虛僞不實的 登載。另被告戴伯憲辯稱被告曹博洲以個人名義持有恆鼎 公司5,000股,又改稱係誤把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編號打 錯,要顯示的應該是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此節已前 後矛盾,足證被告戴伯憲供述虛偽不實;被告戴伯憲身為 恆鼎公司之財務長,應對恆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股東 持股清楚,並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何以會有被告曹博洲之 個人持股、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任監察人之 持股,與股東名簿上德鑫富公司之持股均有不同記載;且 其向主管機關登錄股份錯誤時,數年均不知更正?被告戴 伯憲與曹博洲互相掩飾,意圖以登載錯誤而含混事實,渠 等涉犯僞造文書,此節未見檢察官詳查,自有違誤。 (三)被告曹博洲辯稱其有向恆鼎公司股東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恆鼎公司35萬股,並有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 稱本案實體股票)可稽。惟查,依該股票正面所示,持有 股票者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日期為104年10月1 4日,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轉讓日期為108年6月5日,與自 訴人107年9月3日投資入股時間已然相隔8個月之久,出讓 人欄位上核印「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曹金豐」之 大小印文,顯然不是由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出讓,則該出讓是否合法,亦非無疑;又該實體股票 是否為真正,殊值探究;再者,被告曹金豐既為恆鼎公司 之負責人,其亦似擔任「育學雲端公司」負責人,則系爭 股東轉讓之確切時間、育學資訊與育學雲端公司是否為不 同法人?抑或是誤核印文?上開爭點均未見檢察官詳查, 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四)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恆鼎公司105至110年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就育學雲端公司和被告曹博 洲之投資金額於106、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完全一樣,換言之,育學雲端公司未出售其持有 的恆鼎公司股數,被告亦未向育學雲端公司購買之,然於 107年9月3日聲請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資金已到位,被告曹 博洲辯稱其係向育學雲端公司買恆鼎公司35萬股,育學雲 端公司之投資金額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的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時,始將33萬股列入借名的 被告曹博洲名下,顯然故意漏列,被告3人合意共謀不將 聲請人3人列為投資股東,侵占聲請人3人107至109年度之 投資盈餘;另被告曹博洲提供給聲請人3人之107年12月31 日股東名冊,顯與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營利事業投資 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符,涉犯僞造文書罪。 (五)依被告曹金豐、戴伯憲提供給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及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之恆鼎公司股東名冊,其中107、108、109年 度股東名冊與前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同 ,恆鼎公司向前開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被告曹博 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以遂行侵占 聲請人3人分配盈餘,被告3人共謀此欺瞞手法以取信聲請 人3人,當然涉及詐騙犯行;再者,恆鼎公司提供予銀行 之股東名冊,究係真僞,銀行根本無從也不會審查,自應 從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投資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據 ,自屬當然。 (六)被告曹博洲、曹金豐為親兄弟,互動密切且關係嫻熟。依 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賬戶明細可知,被告曹博洲於107 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之投資款,然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由被告曹金豐任負責人、戴伯憲為財務 經理之恆鼎公司即從網路轉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 博洲之前開帳戶,被告3人似乎是刻意製造投資恆鼎公司 之金流,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 而渠等利用聲請人3人等之投資行為犯之,已該當詐騙得 利罪;又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證券出賣人為 育學雲端公司,匯款受款人亦為育學雲端公司,則聲請人 3人投資買股的錢,焉會進到恆鼎公司去?被告3人就聲請 人3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股數、被告曹博洲個人持股以及監 察人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所持股數等,均含混其詞交代不 清,確有涉嫌侵占、詐欺及僞造文書之嫌。 (七)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以每股30元取得東聯公司股份並登 記於陳韋名之名下,為期15個月,且約定借名期間出名人 得行使贖回權,回贖價格不低於30元,此為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與陳韋名之約定,於投資人之匯款到位時,出名 人理當取得東聯公司股份,至107年7月間,理當有盈餘分 配(或配股),然未見東聯公司股東名冊有登載前揭49萬 股以實其言。另參107年8月7日之議事錄可知,依被告曹 博洲所言,東聯公司獲利良好,因東聯公司要增資,表示 東聯公司看好未來,投資者斷不可能主動表示要退股;反 之,恐係被告曹博洲與陳韋名欲藉此機會將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利益據為己有,而才有所謂「將投資款改 成借款退回」之不合理舉措,且就渠等自陳之退回投資款 方式,係加計利息為之,衡情,若是退回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款,理當加計利息,被告曹博洲與訴外人陳 韋名恐係為侵占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投資款所加計之 利息,而聯袂欺瞞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本案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及案外人張碧珠、陳碧雲、李 晉文、李淑玲、李清慧與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於106年3 月24日協議,由李淑玲、李清慧分別出資225萬元,其餘 投資人各自出資210萬元,共計出資1,500萬元投資東聯公 司,並約定購入之股份借名登記在陳韋名名下15個月,以 配合東聯公司之增資作業,而前開借名登記協議因故結束 後,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各自出資之 210萬元,扣除後續投資恆鼎公司150萬元後(即後述告訴 意旨(二)部分),有將其餘60萬元退還給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收受等情,業據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陳述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並有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聲請人孫利興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張與吾兆豐國進商業銀行 匯款明細、陳韋名於107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之銀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他卷 第71至73、79、161、157、1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曹博洲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固主張:東聯公司「有無」連同利 息(因改稱為借款,理當有利息)一併退予被告曹博洲? 「若有」,被告曹博洲未告知亦未退還,該款項顯遭被告 曹博洲侵占云云,且聲請人孫利興、張與吾於偵查時指稱 :針對我們兩人投資東聯公司利息部分要提告被告曹博洲 侵占,至於有沒有利息我們實際上不清楚云云(他卷第59 頁),顯見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並不知悉究竟有無其等 所宣稱之「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利息」,亦未提供何 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有何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 「利息」,當然更無從認定被告曹博洲有何侵占該等利息 之可能。   3.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另主張東聯公司之投資款不能轉換 為借款,不起訴處分僅依陳韋名一面之詞,未全面勾稽金 流、提示證人證述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對質,率爾認定陳 韋名之退款無利息云云。查證人陳韋名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東聯公司在新創階段,被告曹博洲有找投資人來投資東 聯公司,因為怕股東權利關係很複雜,所以就協議將投資 款登記在我名下,這些錢本來是投資款,但投資人認為東 聯公司經營過程不太順利,覺得東聯公司會倒,就想要把 投資款改為借款,把錢拿回去,被告曹博洲在我返還投資 款的當下有跟我說,因為變借款了,可否還點利息,但我 有跟被告曹博洲說這本來就是投資款,不是借款,不會有 利息,我退還給被告曹博洲的錢,也都沒有包含利息,我 當初也沒有跟這些投資者約定要加計利息返還款項,投資 不能說你想要投資就投資,想要抽回就變借款,本案也跟 投資人投資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 無關,益鼎公司因未完成投資審查程序,東聯公司才加計 利息返還款項等語,並提出東聯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他卷第281至285頁),觀之前述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 原約定於借名登記15個月到期後,由借名登記之陳韋名以 原始購入價轉讓東聯公司50萬股股份至投資人名下(他卷 第157頁),可知原借名登記期間結束後,本應由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取得東聯公司股份;復觀之    前述德鑫富集團合夥人會議事錄(他卷第159頁),股東 張碧珠發言稱:當初為配合東聯有利與法人洽談溢價增資 ,三天內投資款項到位,現不但沒達成法人溢價入股,還 要比照益鼎創投方退回投資款,請問利率如何設算等語, 可知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本次投資東聯公 司以利東聯公司與法人洽談議價增資之目的無法達成,而 此投資失利之不利益,理應由投資人自負風險,然陳韋名 仍確實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原投資款數額均匯與被 告曹博洲,並由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確實取回投資所有 款項(其中60萬元已由被告曹博洲匯與各該聲請人,另所 餘150萬作為後述恆鼎公司投資款項),足認陳韋名前揭 證述並非虛妄,而陳韋名並無匯予被告曹博洲上開投資款 相關利息,客觀上顯無該等利息可供被告曹博洲侵占,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 判,並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曹博洲未涉犯 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 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投資恆鼎公司者,有被告曹博洲、聲請人3人、張碧珠、 陳碧雲、李淑玲共計7人,並各自出資150萬元,共計投資 1,050萬元,被告曹博洲與其餘投資人並於107年9月1日協 議,將該等投資款借名登記在被告曹博洲名下等情,此有 經聲請人3人陳述明確(他卷第3至8、51至61、75至77頁    ),並有聲請人林麗環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投資合作協 議書(他卷第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3人固主張被告3人於不詳、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 投資款侵占入己,並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 曹金豐持股數量」云云,就此被告曹博洲辯稱:聲請人3 人投資恆鼎公司的款項,是由我出名投資,該等款項也有 都進到恆鼎公司,也有向國稅局申報,我用我的名義和育 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 法人名稱,詳後述,下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的老股 ,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假等語;被告曹 金豐、戴伯憲則辯稱:被告曹博洲原有以個人名義持有恆 鼎公司5,000股,後來買了35萬股,107年9月總共持股數 為35萬5,000股,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 假等語。而查,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3日匯款1,050萬元 至育學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向恆鼎 公司股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育學公司並出 讓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稱本案實體股票),交由被 告曹博洲持有,事後因聲請人孫利興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 曹博洲索取實體股票,被告曹博洲始將本案實體股票原本 交給聲請人孫利興收受等情,有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兆豐銀行113年5月13日北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5 3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恆鼎公司實體股票影本3張及股 票移交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至26、171至173、17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7頁),而聲請人孫利興亦陳稱112年3月間 我們向被告曹博洲要股票,他將本案實體股票拿給我等語 (他卷第57頁),又被告曹博洲於106年11月21日時持有 股數尚為5,000股,於107年12月31日時,持有股數已變更 為35萬5,000股,直至110年7月16日時,均維持上開數額 ,此由恆鼎公司每年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偵 卷第39至44、55至63頁),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堪信 被告曹博洲確有依據其與聲請人3人之前開投資合作協議 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並由其出名入股恆鼎公司, 被告曹博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 請人3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3.聲請人3人固主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曹 博洲於110年9月13日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的6萬 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此與股東名冊所載被告曹博 洲持股35萬5,000股不符云云。經查,恆鼎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於110年6月2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6萬股;於110年9 月1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任監察人、持股5,000股;於111年 1月17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 人、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恆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183 至186頁)。然觀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 人」欄,理應依序編號,然實際登記情形卻為編號1、2, 隨即跳至編號6,且編號6記載代表德鑫富公司之董監事編 號為「4」,然「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編 號4顯示為「(暫缺)」,顯然該次登記內容有誤載。再 觀之111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即已依 序編號1至3,而無跳號情形,且編號3記載代表德鑫富公 司之董監事編號為「6」,而「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 人名單」之編號6顯示為「曹博洲」,而符合變更登記表 之邏輯,此核與被告戴伯憲所辯:前揭恆鼎公司110年9月 13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是因為我在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時 ,把德鑫富公司所代表法人的編號打錯,要顯示的應該是 德鑫富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而非指被告曹博洲只有持 有5,000股等語相符(他卷第119至120頁),且恆鼎公司1 10年9月13日之監察人若實際上為德鑫富公司、登記之持 股為5,000股,亦與恆鼎公司當時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 登記之德鑫富公司持股相符(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戴 伯憲所辯實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聲請人3人又主張被告3人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使將33萬股列入借名 之被告曹博洲名下,涉嫌侵占聲請人3人之於恆鼎公司107 、108、109年度之投資盈餘云云,然此並非原告訴意旨之 範圍,且觀之恆鼎公司107、108、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他卷第227至231頁),均無年度 盈餘淨額、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分配金額、資本公積配 股金額、資本公積發給現金可供分配盈餘,故聲請人3人 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另主張恆鼎公司107、108 、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被告 曹博洲投資金額與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 被告曹博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云云 ,然被告曹博洲有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投資恆鼎公司之款 項,於107年9月3日用於購買恆鼎公司之股票等節,業如 前述,且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 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 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股東權利之行 使,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據;而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 股東名冊亦與前述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款項購 買恆鼎股票之情形相符,尚難僅憑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所載投資金額與股東名冊不符,即遽認被告3 人有偽造股東名冊之犯行。   5.又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為育學雲端股份 有限公司,非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股票 轉讓時間(108年6月5日)與投資款到位時間(107年9月3 日)不符、該3張實體股票真偽不明云云,然育學雲端公 司為育學資訊公司於105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後之新名稱, 此僅需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即可稽知,故無 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非持有人之問題。 至於聲請人主張該等實體股票轉讓時間與投資款到位時間 有落差、真偽不明,均無礙於前述被告曹博洲確實已於10 7年9月3日,將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均用於向育學公司購買 恆鼎公司股票之認定。   6.另聲請人主張偵查檢察官先認定陳韋名之退款於107年9月 3日由聲請人3人及其餘投資人集資另投資恆鼎公司;卻又 認定於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及前述投資人中之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回,焉有退款在後 ,投資在前云云,惟訴外人李淑玲與陳韋名、被告曹博洲 間之投資關係為何,與聲請人3人並無關連,聲請人3人此 部分主張,無從憑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曹 博洲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為聲請 人3人連同其餘案外人投資恆鼎公司之投資款,然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恆鼎公司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博洲 帳戶,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已 該當詐騙得利罪云云,惟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聲請人3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聲請人3人與其餘投資人 本案所為1,0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且依前所述,被告曹博 洲亦係向育學公司而非向恆鼎公司購買股票,實無從僅憑 恆鼎公司轉存361萬7,000元予被告曹博洲,推認被告曹博 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3人所指上 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 人3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聲自-9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宥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宥熏(下稱被告)因於民國 111年間搬家,沒有收到開庭傳票才兩次未到庭,且被告於1 09年間因年少無知而犯錯,現已有改過之意,其日後必定遵 期到庭,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本次已係第2次通緝到案,足認被 告無遵期到庭之意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9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 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嗣被告後經合 法傳拘仍未到案,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 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代替,此外本案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201-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囊嘉威 被 告 彭郁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附民-11-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 及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仁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鏟管1支、 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 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 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15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5至 12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及含晶體之殘渣袋1袋【毛重0.21 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3公克,取樣量0.001 0公克,驗餘量0.004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 學及臨床毒物部,分別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 析、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5 至49頁),是該等物品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 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SLDM-114-單禁沒-37-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浩」、通訊軟體LINE暱 稱「sweet」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至 指定之旅館、民宅等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浩」負 責聯繫應召女子與車伕,「sweet」則負責與男客聯繫之工 作,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某時,接獲「浩」通知, 駕駛其前妻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賓士小客車( 下稱本案賓士車)【因該車牌已遭註銷,其乃借用友人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租車帳號密碼(下稱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再將車牌拆下改懸掛在本案賓士 車上】,自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載送應召女子甲○○至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民宅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該處, 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甲○○從中分得3,000元,餘款則交由「浩」分配;又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張 貼應召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供有意性交易之客人 聯繫,遂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佯裝客人與暱稱「sweet」 之應召業者聯絡,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以12,0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丙○○ 即承前犯意,受「浩」之指派,駕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 八德區載送應召女子甲○○至上開旅館,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92巷口讓甲○○下車,甲○○即至上開 旅館201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時,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 獲,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 往雀客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 稱:是甲○○要叫白牌車,所以直接聯繫我,我不知道甲○○要 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向丁○○借用其所申辦之 和雲公司本案iRent帳號,再使用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將該租賃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 ,懸掛至本案賓士車上使用,駕駛本案賓士車載送甲○○自 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賺取報酬,嗣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 張貼應召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供不特定人加入,遂佯裝 為客人與「sweet」攀談,並約定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派 應召女子至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從事性交易,被告則於駕 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載送甲○○於113年1月5日1 5時15分許至雀客旅館附近巷口,甲○○至旅館201號房後即 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下稱偵卷 】第15-21、127-131頁,本院卷第46-47、120-121頁), 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3-37、53-59、131-133、159-163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網路巡邏之 網頁畫面及與應召業者攀談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 片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資料及證人丁○○簽署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14、79-82、83-91、95-96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甲○○,只有和她見過2次面 ,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都是甲○○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 組裡叫白牌車,我剛好都喊到單,所以2次都是我載送甲○ ○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和甲○○ 認識1年多,是甲○○搭白牌車時認識的,113年1月5日甲○○ 是打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給我,說要搭車,我才去載她 等語(見偵卷第127-13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113年1月5日是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打給我說要叫白 牌車,我們以前就認識了,大約認識5年以下左右,是因 為工作或唱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究竟 是否認識甲○○、是如何聯絡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之載 送事宜,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 書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要徵「外送茶」,也就是性交易, 我就聯繫對方應徵,每次上班前微信暱稱「浩」之人會跟 我聯繫,確認當日我要報班後,「浩」就會告訴我上車的 時間和地點,安排車輛載指定地點等我,我上車後車伕會 載我四處繞,「浩」告訴車伕有單時,車伕再告訴我該單 的地點及要向客人收取的費用,並送我去進行性交易,「 浩」要求我扣除傭金後將性交易的報酬拿給載我離開的車 伕或「浩」指定之人,我不曉得車伕和應召站如何分配, 113年1月4日被告載我自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民宅從事性交易,金額是9,000元,我抽成3,000元,11 3年1月5日也是被告載我到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我可以 抽成4,500元,其餘我則交給開車來載我之人,此2次被告 載我去性交易,我都沒有付計程車錢給被告,計程車錢是 「浩」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3-37、131-133頁),其前 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尚無瑕疵可指。又被告 自陳其與證人甲○○間無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8頁),證人 甲○○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證人甲 ○○於偵訊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 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 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被告確實擔任本案應召集團之司機,知悉「浩」所指派載 送證人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之目的 ,乃在於從事具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 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目的是為從事 性交易云云,當非可採。 (四)基於上開情節,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 ,均負責依「浩」之指示,駕駛本案賓士車搭載由本案應 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甲○○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浩」、「 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灼然甚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甲○○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 月25日前拘提證人甲○○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55349號 函及檢還證人甲○○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1-111、113頁),又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期 間證人甲○○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已難認有何調查之可能, 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 證人甲○○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浩」、「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 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實已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矯飾卸責,顯見對己身行為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前科(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甲○○至雀 客旅館,取得報酬270元、從桃園到板橋那次則收取200多元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第一次載送甲○○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故本案被告取 得報酬共47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SLDM-113-訴-719-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隆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淡褐色晶 體1包(驗餘淨重0.150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 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64號【下稱毒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至29頁 ),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毛重0.3391(含1個塑膠袋及1張 標籤重),淨重0.1527公克、取樣量0.0026公克、驗餘量0. 150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 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9至33頁),足 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 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SLDM-114-單禁沒-45-20250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丙○○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14、64、8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希望法院可以給 我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為我母親生前看病留下很多債務,如 果我入監服刑,就會失去這份工作,我也有履行調解筆錄之 內容賠償告訴人丁○○、乙○○,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衡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侵占、竊盜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 (三)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丁○○、乙○○達成調解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20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 10日,並附加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分 別給付告訴人丁○○、乙○○9萬元、3萬元;然被告受緩起訴 處分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迄112年9月8日,被 告均未支付任何賠償,經告訴人丁○○、乙○○同意延長被告 之履行期間後,被告仍未履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中與告訴人 丁○○、乙○○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13年9月20 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丁○○、乙○○9萬元、3萬元,惟被告迄 至113年11月29日始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被告與告訴人丁○○、乙○○之調解筆錄、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0號卷第195-198 、207-210、217-2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 緩字第246號卷第5、7、2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不僅未如期 付款,反而一再拖延,於原定履行期限已逾1年,始給付 款項與告訴人丁○○、乙○○,且被告縱一時因個人因素無法 履行,其亦應盡力履行,提出具體之還款方案,然被告僅 係再三拖延履行期間,遲至履行期間即將屆至,方稱無從 履行,是本院綜衡上情,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 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 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簡上-275-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6 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更正)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 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 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446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 113年11月16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4至85頁、第89頁、本院卷第7至1 1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 字第63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30號、112 年度緩護命字第257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06號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 第61、65、68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分別以乙醇沖洗、刮取殘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 8日航藥鑑字第114101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2至64頁反面),是該等物 品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2.39公克,總淨重1.9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9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50號(見毒偵字卷第6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987號(見毒偵字卷第62頁) 3 殘渣袋1包

2025-02-20

SLDM-114-單禁沒-15-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