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彭信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68號、第36669號、第3931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
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忠」、「阿慶」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再推由
乙○○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贓款後,前往「志忠」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互加好友聯繫,自「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
交,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
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可預見替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轉帳款項應係詐欺
贓款,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
緝,但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應允上開工作,而與乙○○、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Telegram暱稱「志忠」、「阿慶」、「金
磚」、「高啟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己○○利用Line提供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庚○○(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冒稱為其外甥並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
急需借款繳納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己○○再
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通知、指示,於113年1月
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
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其中30萬元,並向關懷提問之行員佯
稱匯款人庚○○係會計、匯款用途為購買培養土等農務材料費
用等,藉以規避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阻詐,另將剩餘15萬元
,於同日下午11時52分至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交給乙○○,乙○○再依「志忠」指示,
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將上開贓款轉交
給受「金磚」、「高啟強」指示前來收款之丁○○,丁○○再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雙利門市交付所收取贓款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於113年1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以
電話佯裝戊○○之子許峰維並向戊○○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一銀
帳戶內,己○○再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通知、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領
地點臨櫃提領23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全數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三、案經庚○○、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乙○○、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2756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168卷第187至196頁,本院卷第144
、165頁),核與告訴人庚○○、丙○、甲○○及戊○○於警詢中所
述大致相符(見偵39314卷第37至47頁,偵36669卷第41至43
頁,偵34168卷第99至101頁,偵23716卷第29至31頁),並
有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168卷第237至251
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等各依照指示,由被告乙○○前往提領款項,或由被告
己○○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復交予同
案被告丁○○,其等與暱稱「志忠」、「阿慶」、「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金磚」、「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暱稱
「志忠」、「阿慶」、「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金
磚」、「高啟強」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告
訴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乙○○就其所為3次詐欺取財
罪、被告己○○就其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
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
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
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
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金額,並未繳回,故被告2人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
價,併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89號就被告己○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依指示提領款項
及收取款項,其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等雖表示有意願調解
,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卻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
單在卷可查,則其等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並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如被告2人
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
地工作,日薪800至1,300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
養父母;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4萬元,離婚,育有1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
由其照顧,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衡量被告乙○○
所犯3罪,被告己○○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由被告
2人分別提領之款項亦已由其等層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乙○
○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被告己○○未獲得報酬,若對被
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是4,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該等款項為被告乙○○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註1.被告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註2.被告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先後冒稱「張正龍」、「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甲○○佯稱:買賣交易安全帽必須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必須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念慈)/4萬9,988元 乙○○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49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應予更正)許/2萬元、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清門市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314卷第37至47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施詐者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314卷第69至85頁) ⑶柯念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9314卷第49、67頁) ⑷113年1月5日被告乙○○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39314卷第51至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6分/1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清二門市。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丙○冒稱為友人兒子並佯稱:二次創業需要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朝閔)/10萬元 乙○○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31分/2萬元、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669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69卷第45至51頁) ⑶梁朝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偵36669卷第55至57頁) ⑷113年1月22日被告乙○○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提領明細(偵36669卷第37至39、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4分、35分/2萬元、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門市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庚○○冒稱為其外甥並於互加為 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繳納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應予更正)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彰銀帳戶/45萬元 己○○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3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168卷第99至101頁) ⑵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168卷第95至98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與施詐者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5889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己○○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168卷第85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30034929號函暨檢附被告己○○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889卷第55至59頁) ⑹113年1月18日被告己○○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告乙○○收取及轉交被告丁○○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34168卷第87至94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53分、55分、56分、57分、58分/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電話佯裝戊○○之子許峰維並向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時 20分,應予更正)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一銀帳戶/32萬8,000元 己○○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2分/ 23萬元/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臨櫃提款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16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戊○○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與「許峰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16卷第41至47頁) ⑶被告己○○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3716卷第33至3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435號函暨檢附被告己○○一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716卷第115、118至11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6分、47分、49分、 51分/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自動提款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TCDM-113-金訴-275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