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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年屆73歲,既無老人年金,計程車又遭警方查扣, 而無收入,生活困頓,經濟拮据,前經民事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6件,本院應依法調查,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至於聲請人所提其曾獲准訴訟救助之6件民事裁定 ,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2

TPBA-114-救-5-20250212-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洪辰瑄 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 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 20172422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 0647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 日假釋出監後,僅於111年間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情節尚非 嚴重;又上訴人患有輕鬱症,當時係因經濟上、生活上等客 觀環境壓力及受尖銳言語刺激,而致情緒失控,方於假釋期 間將屆滿前因故意更犯罪,上訴人未就上開二者間之關聯性 及其再犯可能性進行相關專業評估,並衡酌被上訴人家屬均 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即逕認被上訴人有高度再犯可能 性,而作為撤銷假釋之主要原因,其證據不足;上訴人復未 考量採取對被上訴人增加評估及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處分應 予撤銷,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等語, 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 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 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 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 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 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 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 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 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 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 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 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 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 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 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 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 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 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 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 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 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 ,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 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 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㈣上訴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 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 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㈤觀之卷附上訴人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研商會議結論」(原審卷證物2-3)、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112年7月11日簽呈及所附相關相關資料(復審卷第202-23 9頁)可知,受保護管束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應由檢察署檢 察官審酌個案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如有,則應檢具事證通知監獄報請上訴人辦理撤銷假釋 事宜;反之,則經簽請檢察長核定後,毋庸再通知監獄辦理 撤銷假釋。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 撤銷假釋之案件,被上訴人之觀護人乃於112年7月11日檢陳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 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 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相 關事證,簽請核示。揆之觀護人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 體情狀表」之記載,其就被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係勾選「無業 或無穩定工作」及「其他具體情狀:如附件資料」,並於「 假釋後動態表」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 及假釋後動態)欄選填「二、無故未報到……: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予以書面告誡。」並檢 附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佐證資料、「四、再犯情形:……⒈111 年1月1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 業經不起訴處分。⒉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 序不起訴處分。⒊111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 年度偵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南地院112年 簡字第1013號)。⒋11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 偵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12年訴 字第118號)。」並依填寫說明如實填列假釋期內所犯案件 及註明偵審進度,且檢附最新前科表(含在監在押),以及 「五、其他具體情狀:■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 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 工作與收入;涉案羈押交保後,經家人同意及支持,目前在 家從事運彩賽事博奕分析,另因算命所言需有正職,故應徵 飲料店工作,然是否穩定仍待後續觀察。■其他補充說明: ⒈案主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安罪(對象為家人、女友), 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 ,犯案後家人對其態度仍是包容與接納,其家庭支持尚稱完 整。⒉案主交保後之處遇:目前列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 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另轉介本室心理師進行心 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期查訪案主動態,案主目前對於相 關規範均能配合。⒊案主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 ……身心診所),目前定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承辦檢察官 則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對社會危害程 度」欄選填「後案之罪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即被 上訴人)多次恐嚇家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 開瓦斯自焚,製作汽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再犯可能性」欄選填「反覆實 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無正當工作 ,從事射倖性極高之工作,且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 控,再犯可能性顯著提升。」,以及於「比例原則考量」欄 勾選「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 。」並於112年7月12日於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監獄辦 理撤銷假釋。」經檢察長於112年7月13日核定。  ㈥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審卷證物2-2)、臺 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復審卷 第218-219頁)、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復審卷第220-221 頁)、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復審卷第22 2-223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復審 卷第5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友致 電觀護人表示被上訴人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 診等語,觀護人考量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 請假,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 督之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 被上訴人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 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而被上 訴人當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報到。另被上訴人個性偏執, 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 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社安網,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交 保後,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被上 訴人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要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 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被上訴人自己也申請保護 令,且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廳煙灰缸燒金紙, 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日致電被上訴人母 親瞭解被上訴人近期現況時,被上訴人母親亦表示,被上訴 人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 中被上訴人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被上 訴人即不斷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 日再次通報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  ㈦關於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 監執行必要,當由長時間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者執行情形之 觀護人及檢察官,始能予以客觀評價與正確判斷。依前述被 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被上訴人更 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能否 謂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向承辦觀護人及承辦檢察官以函詢 或通知到庭作證之方式,就被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以及撤銷假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詳 予調查審究,即以被上訴人家屬均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 ,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撤銷假釋 ,其撤銷假釋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等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1

TPBA-113-監簡上-8-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 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 ,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07

TPBA-113-訴-522-202502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郭志全(原名:郭智堅)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富錦(主任) 訴訟代理人 盧文平 張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 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 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10年12 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99年1月13日修正增 訂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 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已 於同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又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是法院為 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判斷審判 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 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 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 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而法規命令、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包括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 正求為確認,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 為他人冒名製作。又所謂證書,係指得證明特定法律關係或 法律上地位之文書而言,並不以作成名義人須在該證書上簽 名或蓋章為限。  三、綜觀卷附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判,可知原告 前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於109年9月10日(機關收文日期 )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撰名審鑑書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OO年O月OO日」更正為「OO年O 月O日」,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109年9月10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 00256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原告另以其 初始出生登記證明文件,即由助產士「郭金怡」所出具之原 告「嬰兒出生證明書」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 該「嬰兒出生證明書」上署名之助產士「郭金怡」,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查無此人相關年籍資料,該「嬰兒出生證明 書」應屬偽造,其出生日期應依能證明其之出生年,依民法 推定為「OO年O月O日」,被告並應依此民事確定判決登記為 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本件原告係以其「嬰兒出生證明書 」之私文書為訴訟標的,訴請確認其「嬰兒出生證明書」為 偽造(甲證4、本院卷第149頁),核屬關於確認證書真偽或 確認其身分之私法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議,非屬公法上爭 議事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 請求,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因本件被告機 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05

TPBA-113-訴-1162-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02號 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柏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E6I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 39分許,於士東路上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 停製單舉發(第131頁),並於112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133頁)。嗣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 E6I6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第1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前往士東路工地建案執行營建廢棄物載 運業務,車頭前方有合法懸掛號牌乙面,然因工地人員告知 駕駛人車頭後大牌螺絲鬆脫、大牌快掉了,為避免系爭車輛 擋到其他工程車進出,駕駛人便在工地道路旁移車(即告發 地點之紅綠燈路口),駕駛人並無離開車輛。移車過程經員 警攔查並告知目視到車頭後大牌不見了,駕駛人說明上情, 並拿出大牌給員警查看,但員警仍予舉發,並當下將駕駛人 手上大牌及車頭前方懸掛車牌拔走查扣。  ⒉本件取締過程疑有違應告知事由、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身分 資料、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當時系爭車輛 前方有懸掛大牌乙面,車門兩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 第1項規定標示車牌號碼及原告公司名稱字樣,且車輛行照 已載明於112年11月1日完成車輛定期審驗合格,合於同規則 第39條及第39條之1,且當時系爭車輛與半拖車車號00-00為 聯結狀態,半拖車也有懸掛好00-00車牌,若是僅有系爭曳 引車車頭駕駛於道路上,確實有掛好2面車牌之必要,但查 獲當時系爭車輛與無動力半拖車已為聯結狀態,車輛前方已 掛有000-00車牌乙面,半拖車後方掛有00-00車牌乙面,系 爭曳引車之後大牌於聯結狀態時,實際上會被半拖車之龐大 車體擋住,故駕駛人無故意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意圖。   ⒊員警未經勸導或命駕駛人立即將大牌鎖好,及扣走兩面車牌 及開單舉發,疑執法過當,且駕駛人正在執行業務中,疑已 違憲法第15條規定,扣牌造成營運損失,且當時人車並無發 生其他犯罪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系爭車輛行經東山路與士東路口,其 曳引車車身後方未懸掛號牌,經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 事項及事由,攔停時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行駛狀 態)。舉發過程未聽聞駕駛人提及「聲明異議」或要求出示 「民眾異議紀錄表」,僅一直拜託不要開單。且因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得勸導項目,故本案 依法舉發並代保管車牌2面(禁止駕駛),且非處理細則第16 條第1項第5目至第8目限當日駛回之條款,故罰單說明欄註 明禁止駕駛並無違誤。 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並輔以被證5採證照片,畫面時間 10:41:05至10:41:13時,員警行駛於士東路上,見系爭 車輛亦於該路段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0:41:13至10:41: 18時,員警見系爭車輛車身後方未懸掛號牌,遂攔停該車。  ⒊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仍有懸掛車牌,車門皆有標示車號 及原告名稱云云,然汽車號牌制度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 車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交通違規或肇事逃逸 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車籍管理資料 而有效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是如有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者,無論時間久暫或距離之遠近, 均不得任意行駛。是一旦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即不合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 進而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經檢視員警 密錄器影像即採證照片,未見系爭車輛車尾掛有號牌,且該 號牌並未遺失,而仍於系爭車輛內,駕駛人卻不將號牌重新 鎖回懸掛位置,已足證明「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 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維護汽車牌照可辨識性 之狀態責任,始得上路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外 ,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 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 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課 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 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 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 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 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從而,汽機車領 有號牌者,除應予懸掛外,亦應依法定方式懸掛,如有未予 懸掛,或有懸掛卻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者,均為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處罰範疇。  ㈡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第159、161頁),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 查獲時,車身後方確實未懸掛已領之號牌明確,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採證照片顯示於查獲地點路口紅燈狀態下,系爭 車輛正亮起煞車燈停止於該道路外側車道,而無論系爭車輛 為停止於工地門口或舉發員警所認停等紅燈狀態,因車輛處 於啟動狀態,且起訴狀復自承為免擋到工地工程車輛進出, 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在路旁移車之舉,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係屬 行駛狀態,是被告認系爭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竟行駛於道 路,合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應無違誤。 又縱認車輛於路邊停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兩者 之法律效果尚無二致,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取締過程違法乙節,查起訴狀已載明「移車 過程經員警攔查並告知目視到車頭後大牌不見了」等情,可 知員警在攔查之初,已明確告知車輛駕駛人其車身後方號牌 並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明確登載「駕照 或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足認員警於稽查當下,已向駕 駛人查明身分資料,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 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 事由。縱原告主張係於執行業務中經他人提醒號牌螺絲鬆脫 而將車後號牌收至車上乙節為真,然汽車所有人既有將號牌 依法定方式懸掛於汽車前後端固定位置之義務,即係指車輛 於可得駕駛使用狀態下均應依法懸掛號牌,則於行車前先予 確認車輛已合法懸掛號牌,即為前開義務履行之一環,且原 告既知車後號牌須以專用工具方能鎖上(第39頁),為防免車 輛於行車後發生號牌螺絲鬆脫而無法於道路行駛之情事,自 應隨車攜帶該等專用工具,以備不時之需,從而,原告前開 所指,難認有客觀具體事實,致其出於不得已而違反道交條 例,仍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取締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情事,也無執法過當,原告主 張取締過程違法云云,當無足採。   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79年12月15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即於該條增訂第1款、第3款:「一、大客車、大貨 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 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 ,不在此限。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 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營業貨車應、於車後板廂上 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號碼。」其後多次修法,雖於法條文字 用語、款次有所變動,然該條對於大型車輛應於車廂、車門 兩側或明顯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車牌號碼等項之誡命 規範意旨則為相同,顯然立法者有意使大型車之前後左右車 身,均能明確顯示其得使其他用路人清楚辨識車輛資訊之立 法目的,蓋於交通稽查或事故發生瞬間,欲辨認該車輛資訊 之員警或其他用路人視線所及之車輛方位無從預知,上開大 型車自應依法於前後端懸掛號牌、兩側明顯標示法定車輛資 訊。再者,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如上所述,除貫徹主 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 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 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 維護,自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 用路人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 根本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 。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與半拖車為聯結狀態,後車牌會 被半拖車遮蔽為由,而卸免車輛未懸掛號牌之責任,且系爭 車輛駕駛人既明知車後號牌未懸掛仍持續行駛於道路,自難 謂無故意而使原告免於受罰。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衡酌原告於應到 案期日前陳述意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 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 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二、曳引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 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 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 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 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 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 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 」者,得不須標示。……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 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 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 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 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2025-01-13

TPTA-113-交-60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0號 原 告 李坪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3X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52分 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216巷11弄路口(下稱系爭地 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 ,予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 理(第67-69頁)。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第71頁),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第73-74頁),仍認違規屬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 以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69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靠右行駛,時速約30-40公里,未見左邊 有行人通過路口;又舉發地點巷弄狹小,開行速度不快,如 有行人通過,原告必定很清楚。若原告違規,且當場不服或 異議,員警是否應提出錄像給原告看才合理,開單程序有問 題,未給原告看違規事實,就教原告簽名。以現在科技錄像 容易偽造,無法相信舉發員警之公正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3日15時至18時擔 服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通行時,卻未停讓行人先行,而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 原告攔查原因。另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還原違規過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穿越道上確有一名行人 正在通行,且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以上( 約3公尺距離),原告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罔顧 該行人安全執意強行通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6:50:58-16 :51:00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且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該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遂停讓該行人;畫面時間16:51:00-16:51:03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行車方向與員警相反,遇有行人穿越道 ,而有1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然 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且由影像內容可見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已行至車道中間位置,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無其他車輛或 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事。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 相距顯未達一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 ,從而,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科技錄像塗改偽造容易云云,經檢視舉發員警密 錄器影像之内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 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原告之主張 似屬無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擷圖(第85頁),畫面中雙 向道路各有2個車道,紅圈處有一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通 過該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與該行人行向垂直,系爭車輛自 行人之右前方內側車道駛近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並無他 物或人員阻隔彼此視線,該行人行進至道路中間時,系爭車 輛在距離該行人僅約2個枕木紋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而未 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系爭車輛確有 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 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靠右行駛,未見左邊有行人通過路口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是我國行駛 於道路上之車輛,依上開規定本即應靠右行駛,然所有靠右 行駛之車輛,於行進間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注意道路 上其他用路人狀況,尤其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注意有 無行人通過,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豈有靠右行駛即未 能注意左邊行人通行之理?況且,上開擷圖明顯可見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視線阻隔,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原告爭執錄影易於偽造乙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員 警密錄器影像及上開擷突有偽造情事。是原告所執,俱無可 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10

TPTA-113-交-2220-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徐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竹 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第5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19分許 ,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 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 月2日逕行舉發(地6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4條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1,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撤銷「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53頁)。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以11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7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依法需 在開罰地點前150公尺(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前 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而當時路旁未看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 ,警車和照相儀器是在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原告被取締 當下看時數表並未超過91公里,後向監理單位申訴,未看到 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有機動取締超速的告示牌,警方函 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所幸原告有保留 行車記錄器畫面,證明所言屬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設有非固定式標誌警52,有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可 佐,雖於值勤完畢後已移除,惟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警52 標誌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可見。該標誌之設置,客觀 上足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 ,即得注意及之,原告為原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⒉本案違規採證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游140公尺處(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01巷口)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 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 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 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1公里/小時,超速41公里/小 時,而逕行舉發,且本件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 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情形,所為舉發及裁 處程序皆無違誤等語。  ⒊經審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違規時間為夜間,道路光 線昏暗,其行車紀錄器感光元件及鏡頭無法清楚記錄實際道 路情形,加上原告車速過高、車身震動,導致影像畫面模糊 不清,尚無法證實是否如原告所述未見「警52」標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8、 時間23:19:36、主機:ATS020、速限:50km/h、車速:91k m/h、方向:車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等(見本院 卷第95頁),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 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ATS020、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第9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 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舉發員警當日於22時至翌日00時在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前 ,設有非固定式「警52」標誌,經現地測量當日所擺放「警5 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即八德區興豐路1725號間約為73公 尺,而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出廠設定值為測距30公尺,有員警 職務報告、警52現場照片、街景示意圖等件可參(第89、93、 97、117頁),是「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103 公尺,該標誌設於白實線右側之路肩處,前未有其他障礙物 遮蔽,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未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警車或照相儀器是在 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乙節,查早年雖曾以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 5目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 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節,嗣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 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 ,執勤警員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 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 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執勤警員 或巡邏車是否位在明顯可見之處,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影響。又原告既自承於馬舍 公廟旁空地有看到警車及照相儀器,而查馬舍公廟所在處為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則可證舉發機關當日確實有員警於 該處執勤採證無訛。 ㈣至原告稱未於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見到機動取締超速告示 牌,警方函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等語,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經被告審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而具狀表示意見如前,復經本院詳細審視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容,系爭車輛行近舉發員警設置「警52」標誌處時,恰 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前鏡頭2」轉換至檔名「前鏡頭」之 過程,確實未能清楚拍攝該地點白實線右側路肩之客觀環境 ,且因系爭車輛車速甚快,其行車紀錄器檔名「後鏡頭」之 影片內容,仍未能清楚拍攝員警所稱設置「警52」之處所狀 況,惟有呈現系爭車輛經過採證地點時,畫面出現「閃光」 ,應為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後照相。從而,原告所提行車紀 錄器影像,尚未能證明員警當日執行取締勤務未依規定設置 「警52」標誌,難認取締舉發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並衡 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1-10

TPTA-113-交-1033-202501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呂軍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且誤載被告機關名稱,請更正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表明起訴聲明,且請求 撤銷之裁決處分如為2件,應明確記載各該裁決書之字號。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四、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 告搬遷新址未主動通知本院,致該裁定送達後遭郵政機構退 件,經本院主動電詢原告送達地址(本院卷第83頁),且為利 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而定期開庭,並合法送達原告所陳新址「 桃園市○○區○○○街0號7樓」(第103頁),然原告仍未於113年1 1月25日遵期到庭,致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1-03

TPTA-113-巡交-162-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4號 原 告 趙子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 時48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市 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 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6日 逕行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95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0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0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33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據原告實地勘察拍攝照片(證3、4、5)與測量錄像檔(證6)得 知,該路段第一個測速標示,位置為春日路往西方向,經過 民富九街路口約40公尺處。從證4至證5第一個測速標示(1) 為標的物開始測量,25公尺處為第二個測速標示(2),45公 尺處為路口壅塞改道指示牌(3),83公尺處為科技指示牌(4) ,136公尺交叉路口斑馬線(5),186公尺處為新設立雙向式 固定測速桿(6),210公尺處為第三個測速標示(7),264處公 尺為舊型固定方向測速桿(8)。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5 -2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規定,顯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標誌、標線、號 誌等,以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人民,非以處罰之目的。而開 罰也須依法行政、遵循條文、合理開罰。然而該路段於第一 個測速標示算起短短270公尺內,需經過交叉路口、一個科 技執法標誌、一個壅塞改道標誌、三個測速提醒標示、兩支 測速桿等,且其中一支新式雙向測速桿,當時也未依道交條 例第7之2條第2項於網路上公布,原告遭舉發日期為l13年3 月16日,但該支新式雙向測速桿卻早已設立。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網路上所公布的執法設備一覽表,11 3年4月2日含之前公佈之資訊,卻無該新設立雙向測速桿資 訊(證7),直至113年5月23日(證8第2頁編號15)才公布,顯 然違反行政行為之透明、明確性、誠實原則。  ⒊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的標示與參 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口,須注意 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遵循所有標 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進而無法注意於儀表上所顯 示之速度,無意違規,也非出於本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 設備」測得時速l0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超 速51公里/小時),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車籍均符合, 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再依被證6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桃 園區春日路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 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虞。固定桿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警52」標示與 固定桿相距約241公尺,綜上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 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261公尺,設置地點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再查,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 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593-072/73064 號,測得車速為時速l0l公里,合格證號:MOGAl200450A+B 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 號:MultaRadar S580、器號:593-072/73064,業經檢定合 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 ,檢定日期:l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l13年8月31日。而 本件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 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 l0l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⒊原告固以「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 的標示與參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 口,須注意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 遵循所有標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等語主張撤銷處 分。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然原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為遵循法紀之駕駛 行為,採證照片上顯見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警52標示及上方速 限標示清晰可見,原告自應遵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標示「 3者為測速標示、1道路雍塞改道指示牌、l交叉路口斑馬線 、2測速桿」,有以上多項標示,原告自應減速注意路況, 防止意外情形發生。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分別於 113年1月12日及113年5月29日,公布測速暨闖紅燈照相設備 、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之設置地點,其中包含桃園區春 日路之設備,原告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其所述「設備 未於網路上公布」,實屬無稽。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於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 實,應臻明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13/03/16、 時間:15:48:03、地點:0102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 市區方向)、主機:593-072/73064、天線:590-101/61297 、證書:MOGA0000000A+B、速限:050公里/小時、車速:10 1公里/小時、有效期限:113/8/31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 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19頁),又 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 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593-072/73064、㈡天線 :590-101/612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127頁), 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及天線編號、合格證號 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 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前揭違 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之路中分隔島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 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 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 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1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 位置圖可參(第117-126頁),且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用以 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 。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示不明確、標誌設置過多、未誠實公 布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其無意違規云云,查原告超速而遭雷 達測速儀採證係屬舊式測速桿,該測速桿業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公告,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 13024664號函可參(第113-114頁),且設置距離合於法令規 定,業如前述,又系爭路段沿路雖有數個標誌,然以提醒用 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遵循速限駕駛車輛之內容居 多,標誌內容相同或相類,並無使駕駛人理解或判斷困難之 處,而以原告違規當時之高速行駛狀態,確實可能無法明確 理解標誌內容,正因如此,原告以此為辯,實屬無稽,而不 可採。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 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 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需要增設之。」

2024-12-31

TPTA-113-交-224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7號 原 告 張雋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085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 院卷第7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9 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第41頁),而於11 3年4月18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製單舉發(第29頁),並於113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3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85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到竹子湖員警簡訊通知到 案說明,而於同年月23日到案說明,警方稱於4月12日晚間1 1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有人於馬槽橋危險駕駛,但只有 拍到車子和危險駕駛行為,並沒有車牌,經比對員警認該車 是原告,原告當天跟朋友上山,但不清楚危險駕駛這部分, 當晚上山這麼多改裝車,很多車色相似,沒有車牌之實質性 證據,且原告車牌是特殊車號,是否有心人士冒用,故提本 件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且再次審視舉發資料,系爭車 輛在竹子湖路馬槽橋以單輪(翹孤輪)駕駛,其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 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 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 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 。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 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 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 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  ㈡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證據期日到庭,先予敘明。 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勘驗採證光碟如下:「①檔名:00 0000000000000000000說明:檔案影像長度10秒,畫面時間2 024/04/12 23:19:25至23:19:36(檔案時間:00:00至0 0:10),以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4/12。 畫面時間23:19:25至23:19:36影片開始,天色暗,但路 燈明亮,畫面左上角記載「馬槽橋」,畫面時間23:19:26 有一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駛來【擷圖1-2】,駕駛人頭戴白色 安全帽,上身深色衣著背部有淺色為主之圖案,畫面時間23 :19:27見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前輪往上抬,僅後輪著地之方 式騎乘機車(翹孤輪),地上影子亦可判定駕駛將車子往上抬 【擷圖3-4】,且自畫面時間23:19:28至23:19:32駕駛 人有上下浮動拉著系爭機車至駛離系爭路段,影像結束。此 檔案配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由不同角 度觀察系爭機車於影片中之駕駛方式,更能確認「翹孤輪」 之危險駕駛行為。」、「②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說 明:檔案影像長度15秒,檔案時間00:00至00:15,此段影 片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檔案時間00:00至00 :15影片開始,天色暗,但路燈明亮,檔案時間00:02見系 爭車輛自畫面上方駛來,為紅色車身,駕駛人頭戴白色安全 帽,上身深色衣著背部有以淺色為主之圖案,且畫面中亦可 聽見系爭車輛引擎聲【擷圖5-6】,檔案時間00:12見系爭 車輛駛入橋上以「抬起前輪、後輪著地」之方式騎乘機車( 翹孤輪)【擷圖7-9】,影像結束。」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以翹孤輪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經民眾檢舉時具體指 出「有數名機車騎士聚眾在此飆車,其中紅色山葉機車甚至 以翹孤輪方式危險駕駛」,並稱「車號僅看到數字部分是00 00(7碼車牌)」(第41頁),而經警放大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 之車牌,確實能辨識車牌為「000-0000」(第47-49頁),且 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中之系爭車輛車身為紅色無訛,車籍資料 顯示廠牌為「山葉」(第63頁),合於民眾目擊後檢舉內容, 況且,原告復自承當時亦出現在馬槽橋,且自己車牌為特殊 車牌,顯然違規現場應無其他車牌係相同數字。綜合以觀, 前開採證影片內危險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 系爭車輛,堪以認定。至原告稱無實質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其 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之方式,自應以兩輪著地而駕駛機車,然 原告卻於前開屬道路範圍之地點,僅以單輪著地方式駕駛系 爭車輛,此舉顯然具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應 屬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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