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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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惠升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惠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惠升有:與不具醫師資格之池國樑 (原名池岳龍)及具醫師資格之林玉清(上2人均經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周建國(經原 審判決確定)對被害人陸平施行抽脂、豐胸手術,共同違反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前 述醫療行為,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已說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否認參與被害人之 手術,而周建國(見另案102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3之1第9頁 背面、第10頁、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2〈105年6月30日審判 筆錄第7、8頁〉,本案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1第279頁)、 池國樑(見另案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1第33頁,本案108年 度醫訴字第1號卷1第258頁至260頁)、蔡逸盈(見另案102 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3之1第14頁背面)等人證述上訴人並未 參與本案被害人手術,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 予採信,惟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難招折服,而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 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的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以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 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 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而「注意義務」依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 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 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犯。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述兩種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不應混淆,亦不能 以行為人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至 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 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 人地位,即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 ,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 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為斷。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關於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主要係以上訴人明知抽脂、豐胸屬大範 圍麻醉、手術,微笑國際診所(更名為琦美診所,下稱微笑 診所)並未備置必要之設備,並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 使用範圍,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仍與周建國、 林玉清、池國樑貿然自民國102年6月23日17時40分起,在微 笑診所門診手術室對被害人施行抽脂、豐胸手術,由周建國 、林玉清、池國樑及上訴人陸續操作微管執行抽脂,於準備 回填脂肪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在被害人左 胸、右胸施打局部麻醉針(lidocaine),疏未注意對被害 人使用麻醉藥物劑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又未使用 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血氧機等儀器設備監測被害人生命徵象 變化,致被害人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之劑量,同日21時45分 許發生癲癇症狀,亦未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 給予抗癲癇藥物、鎮靜藥物,甚至麻醉藥物之不作為,僅給 予鼻導管氧氣、生理食鹽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穴道按摩 ,導致被害人癲癇重積發作,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急 救,仍於102年7月25日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 休克死亡(見原判決第2頁第6列至第4頁第7列)。固認定上 訴人明知微笑診所設備不足,且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 使用範圍,被害人手術,肇因於使用麻醉藥物劑量逾合理使 用範圍(下稱逾量麻醉),致引發癲癇,微笑診所未備置必 要設備、現場人員未採常規處置之不作為,致被害人癲癇重 積發作,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嗣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 死亡。惟關於逾量麻醉,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手術分抽脂、豐 胸二階段,被害人逾量麻醉,是在第一階段(即抽脂階段) 即已造成?抑或第二階段(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 周建國再對被害人之左胸、右胸施打麻醉劑後始逾量?原判 決並未說明,事實仍有不明。依證人江明吉於偵訊、原審供 證:當天晚間7、8點準備對被害人進行豐胸手術,其當時有 到手術室裡面觀看;池國樑為了解釋機器的運作及當時手術 狀況,當時其進去時,大家都休息了,被害人在旁邊喝飲料 ,其看到真的是清醒抽脂的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第16列至 第20列)。證人江若薇證稱:「...要回填胸部的麻醉針不 止是池國樑打,但發生躁動現象是在池國樑打完之後,... 」等語。證人楊韻璇證稱:「...我有一個印象是止痛劑打 在胸部上,因為抽脂完要回填胸部,我們全部的人都有去看 回填胸部,池國樑有打麻醉針在陸平胸部上,好像就是在這 個時候陸平有反應,...」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第11列至 第12列、第24頁第3列至第6列)」。如果無訛,第一階段手 術自當日17時40分開始,至同日19時、20時完成,被害人似 均無異狀,係第二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分別在被 害人左胸、右胸施打麻醉針後,被害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有 癲癇症狀發生,是否被害人係第二階段施打麻醉針後,始造 成逾量麻醉?其引發癲癇,與上訴人參與之第一階段手術, 有無關聯?原判決並未說明。又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與周建 國、林玉清及池國樑均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使用範圍 (見原判決第2頁第6列至18列),惟嗣認「於準備回填脂肪 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等人在陸平左胸、右 胸施打局部麻醉針,疏未注意其等對陸平使用麻醉藥物之劑 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1 5列),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施打麻醉針之行為,然理由欄又 說明「足認周建國等4人(按含上訴人)在施行本案手術過 程中,因疏未注意對陸平使用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之 合理使用範圍」(見原判決第31頁第14列至第16列),倘若 無誤,已見矛盾。究竟上訴人有無參與第二階段手術之行為 ?如有,其係參與何種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均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施打麻醉針、 膨脹液(又稱腫脹液、抽脂水)行為,上訴人對於林玉清、 周建國、池國樑為被害人逾量麻醉之行為,客觀上有無預見 可能?攸關對被害人之逾量麻醉行為,上訴人有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疏未注意對被害 人使用麻醉藥物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 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27-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承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家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聲請 人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上開案件聲請人是同期間 遭同一詐騙集團誘騙所為,同質性高,屬相牽連案件,且基 隆地院承辦法官希望聲請人之辯護人協助將聲請人是類案件 一併聲請移送基隆地院合併審理,爰聲請將臺東地院案件移 轉至基隆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 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 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 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 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 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 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 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 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2案件未說明 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情形,且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相牽 連案件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 轄,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 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 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 -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 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 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 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 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 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 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 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 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 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 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 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 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 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 ,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 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 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 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 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 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 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 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 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 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 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 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 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 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 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 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 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 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 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 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 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 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 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 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 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 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 )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 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 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 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 )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 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 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 ,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 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 ,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 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 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 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 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 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 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 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 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 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 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 、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 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 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 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 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 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 ,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 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 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 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 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 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 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梁瑞娟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瑞娟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 、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家暴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得告訴人林○○之母林謝○○同意進屋, 未及釐清林○○、林謝○○意見之優先順序,即遭林○○推出屋外 ,無留滯住宅或妨害林○○行動自由之故意,林○○所受傷勢及 眼鏡掉落,非無可能係在推擠過程中,自身施力過大所造成 ,原判決未調查林○○所著白色內衣有否遭撕破、期間得否自 由返回屋內等節,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 罪疑惟輕等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林○○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 勘驗筆錄及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 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各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強制、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並說明依憑林○○之指證及勘驗所得,勾稽上訴人自承倒地後 以手抱住林○○的腳等旨,認定上訴人經林○○要求退去仍不願 離開,如何推擠拉扯林○○,致林○○穿戴之眼鏡、白色內衣破 損、掉落並受有所載傷勢,確係上訴人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 所造成,及如何妨害林○○行使權利,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林○○與其女兒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為了讓她出來害我掛彩」等旨內容 ,僅單純告知受有傷害,未明確告知造成之原因,何以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辯本案係因林○○未予適當退去 住宅之時間,林○○所受傷勢可能是自己施力過大而造成,其 並無傷害、強制或無故滯留他人住宅之故意等說詞,如何委 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 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 訴人確有所載傷害、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犯 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 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案發現場掉落之白色 內衣破損情形及林○○拿取家用電話之時間尚有如何待調查之 事項(見原審卷第64、101至102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 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同上卷第10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9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30 027、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智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 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不予沒收銷燬部 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另維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 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量刑部 分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罹患重病之叔叔籌措醫藥費,一時失慮 而犯案,販賣對象僅3人且彼此熟識,獲利甚微,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有可憫恕之情,原審 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 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 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 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闡述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 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塗俊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芸、蔡○閔均證稱被害人甲女(真 實姓名詳卷)在夜店包廂有摟抱、親吻異性等行為,佐以案 發後甲女一再表明不願提告,亦無明顯創傷後特殊情緒反應 ,足證甲女在夜店包廂已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原判決逕以前 揭證人未直接聽聞甲女邀約上訴人為性交,未審酌甲女是否 因「記憶斷片」現象而遺忘,率認其辯解不可採,違反證據 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女在離開夜店前,仍 在包廂內隨歌曲擺動跳舞,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甲女酒醉 已達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何以不採蔡○閔於第一 審對其有利之證言,理由不備。㈢原審自行臆測甲女不願提 告之原因,且未予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女到庭說明之機會,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 部分供述,甲女、證人許○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蔡○芸 、蔡○閔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 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女內搭 褲及內衣,親吻、舔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外陰部 ,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時,因無法勃起而未得逞,所為 該當乘機性交未遂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 明依憑甲女之證詞,勾稽許○忠所稱甲女因酒醉而多次嘔吐 、須人攙扶走路等旨證言,參酌第一審勘驗夜店外監視器影 像畫面之結果,輔以上訴人自承未與甲女約定性交之對價, 憑以認定甲女經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時,確已達泥醉、意識 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得以證明甲女無同 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蔡○閔於第一審一度供稱甲女 意識清醒之證言,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及蔡○芸、蔡○閔雖證 稱甲女在夜店包廂與現場男性舉動親暱,蔡○閔並稱甲女主 動邀約男性發生性行為,然上揭證人均未聽聞甲女邀約上訴 人性交(打炮)等旨之證述,及甲女案發後未予追究或無明 顯身心受創之特殊情緒反應,何以不能反推甲女業已同意性 交,上訴人執以辯稱與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說詞,如何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 查論列,已記明採信蔡○閔於第一審所供甲女酒後失控,要 離開包廂時,走路搖晃不穩,須人攙扶,有嘔吐等旨證言,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 說明蔡○閔於第一審部分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 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與甲女合意性交,甲女案 發後不予提出告訴,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該當 乘機性交未遂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 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 張就甲女不願提告之原因有何待調查事項(見原審卷歷次筆 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60頁),以事證已 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鄭瑞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27204、272 05、2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瑞呈有原判決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應係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扣案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雖摻雜二種以上毒品,然經鑑定均屬第 三級毒品成分,且上訴人係自上游取得扣案毒咖啡包,依包 裝外觀無從知悉內容物,應無加重事由適用。㈡上訴人與同 案被告廖煥庭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 卻判處上訴人、廖煥庭各有期徒刑10月、11月,難謂符合比 例原則,有量刑過重及失衡之情,且未綜合上訴人相關情狀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 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立法者並未訂定須達一定 比例始加重其刑,且係為「必加」之立法設計,可認寓有「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致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 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原判決本此見 解,說明依上訴人之學識、經歷及曾經施用愷他命及含有毒 品之咖啡包,對於扣案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毒品,如何 顯然可知,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15列至第3頁第20列),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 ,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 ,經依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為本 案犯罪首腦,負責出資購毒、調度毒品,犯罪情節非輕,已 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見原判決第4頁第5列至第18列);並以第一審已具體 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求獲取販毒利 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幸經警及時發覺查獲而未生毒品散播實害;兼衡上訴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 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另說明上訴人與廖煥庭共 犯本案,其等各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刑之減輕事由,經各 遞減其刑後,對上訴人及廖煥庭分別宣告之刑,並無失當或 顯失公平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2列至第31列),核係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 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7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娟華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坦認犯行,因未加思考應徵 工作,非基於直接故意,充其量僅是不確定故意,參與之時 間只有1至2日,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輕,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非多,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 量刑時未審酌上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重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 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應徵繼續性之工作,僅得兼職家 庭代工貼補家用,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 可能,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董雅芬損失,未予緩 刑宣告,與緩刑制度有悖,於法有違。㈢上訴人願與告訴人 協商賠償,請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以期彌補告訴人損害 ,作為量刑基礎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於直接故意而犯事實欄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18列)。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以通訊軟體臉書找工作,不知是詐 騙,誤以為匯入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錢是老闆先借的薪 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3頁第19列至第7頁第28列)。上訴意旨㈠認其係 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 、上訴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上訴人 雖表明願意協商以1個月新臺幣1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 庭不接受分期,而未達成調解,另酌以本案係民國108年起 訴,上訴人第一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第一審於109年發 布通緝,迄113年3月28日緝獲,上訴人逃亡數年等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另指 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 ,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既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 理由,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上訴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資為量刑基礎並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情,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72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委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 花達成和解,已匯款新臺幣17萬元;雖願與告訴人林兆斌和 解,惟林兆斌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及考量上訴人有正當 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協助撫養,並非常態性、慣行性之詐欺 犯罪,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詐欺集團非負責籌劃、 管理之人,係處集團末端、組織下層負責收取存簿工作之人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或提領款項過程,對其他犯罪情節一無 所知,且參與時間不長,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非重,所量 處之刑,仍屬過重,顯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有違等語。 四、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 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 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 刑,如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 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考量;已與王秀花以36萬元達成調解 ,並給付17萬元,林兆斌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王秀花、林兆 斌損害之金額甚鉅;上訴人於本案參與分工程度,乃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欺所用,係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成員,另審酌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屬法定刑之低度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援引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之所犯情節或量 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他案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任意 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3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謝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 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 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 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 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 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 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 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謝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9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2月(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共13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下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19罪),與B裁 定編號3至13(11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號1至2所 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下稱本件拆解組合),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請 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拆解組合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聲明異議以相同說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所定執行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30年5月,與接續執行A、B裁定之有期徒刑30年1月 ,似非有利,惟30年1月係經定刑減讓之結果,而30年5月則 未經定刑減讓,兩者自不得比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本件 拆解組合,重定執行刑之各罪,有犯罪日期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動機一致,定執行刑時具有較大減讓空間,所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應不致高於30年1月等語。 四、惟查: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 部分犯罪重複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曾以同一之本件拆解組合 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已分別說明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違反一事不再理,以及 本件拆解組合如何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而可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 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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