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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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郭美姍 訴訟代理人 潘秀娥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 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 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系爭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於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艷紅」聯繫原 告,並向伊佯稱:有投資方案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5日9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原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系爭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金訴易-2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劉聰信 被 上 訴人 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係伊投保,而以伊配偶謝鳴鞠(即被上訴人之母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伊、受益人則為謝鳴鞠。嗣謝鳴鞠 於民國96年間死亡,伊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 女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 因系爭保單每5年會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 上訴人業分別領取臺銀人壽公司於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 日、111年1月8日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因被上訴人侵吞之90萬元回饋金應返還於伊,經與伊106年1 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4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 還伊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6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 為上訴人名義。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萬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 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謝鳴鞠,上訴人僅為被 保險人,因此,系爭保單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謝鳴鞠於過世 前,囑咐伊將系爭保單變更至伊名下由伊管理,並將回饋金 用來支付謝鳴鞠生前為子女投保之多筆保險費,故於謝鳴鞠 過世後,伊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於98年2月9日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上訴人亦於98年間在變更要保人的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嗣後又於103年2月25日在伊聲 請變更姓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簽名、蓋章,足認 上訴人自98年迄今都知情系爭保單已因原要保人謝鳴鞠過世 而同意變更要保人為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僅為系爭保單 之被保險人,並無任何權益或利益上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鳴鞠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為父女關係。  ㈡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 謝鳴鞠,被保險人原為上訴人,嗣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 亡,98年2月9日被上訴人持兩造印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 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5-27頁)。  ㈢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各領取 30萬元回饋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臺銀人壽公司借款本息 總額68,9917元(上訴人同意其中54萬元可以從本件請求扣 除)(原審卷第39頁)。  ㈤系爭保單從81年投保開始繳納保險費,繳至91年無須再繼續 繳納保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謝鳴鞠死亡後,被上訴人未依伊委託將系爭保單改由3 名子女共同繼承,卻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侵吞 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合計90萬元等語,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 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謝鳴鞠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為父女關係, 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謝鳴鞠,被保險人原為上訴人,嗣 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亡,98年2月9日被上訴人持兩造印 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以 及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各 領取30萬元回饋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內等 情,有臺銀人壽公司批註單(原審卷第25-27頁),以及臺 銀人壽公司113年9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系爭要保書影本1份、歷年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影本3份及至 113年9月6日止給付資料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93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臺銀人壽公司檢送如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乃被上訴人代 為簽名,因當初上訴人對自己女兒即被上訴人頗為信任,方 將個人私章及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文書有此重大 瑕疵,是否有效,應由法院從嚴認定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 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 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 險人之印文為真正,其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且 自承該變更申請書所附如本院卷第82頁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 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檢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繼承人聲 明同意書等文件向臺銀人壽公司聲請變更「生存金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 章,且不爭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印文為真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繼承人 聲明同意書為真正。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說要保人要改成她一個人,伊不 同意,被上訴人拿本院卷第82頁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給伊簽名 時,要保人要變更為誰的部分是空白的云云,惟查,本院審 酌上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乃記載「…謝鳴鞠已於96年12月31 日身故,今我等法定繼承人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劉書吟(按: 「劉書吟」三字為手寫)…」(本院卷第82頁),因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謝鳴鞠全體繼承人均已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 名、蓋章,應推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 伊簽名時,要保人要變更為誰的部分是空白的,然此為變態 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因此,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第82頁之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既未經上訴人舉證推翻其真實性,自 均應推定其為真正。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伊委託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 女共同繼承,卻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侵吞臺銀 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合計9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之內容不相符合, 已難採信;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月8日、106年1 月8日、111年1月8日領取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 萬元合計90萬元,上訴人及謝鳴鞠之其他繼承人若未於98年 間同意系爭保單之生存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豈有10幾 年來均由被上訴人領取生存受益金而無異議之理,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 更正為上訴人名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 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22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瓏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並 於同日自伊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5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 人。詎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經伊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借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 款,縱使當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提領150萬元之紀錄, 亦均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之事實,伊僅 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9萬元(下稱另9萬元借款 ),以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 字3718號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自其○○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原審司促卷第13頁)。  ㈡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左 方發話者為上訴人)。  ㈢原審司促卷第19至23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30日以LINE與上訴人手機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 者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原審司促卷第21及23頁下方 之內容「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有個證據而己,兄弟 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萬讓你有證據」、「 還是一句話,謝謝你」之左方發話者,係訴外人張耿賓用上 訴人手機與被上訴人進行LINE之對話紀錄,其餘部分左方發 話者才是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 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卷第7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 經其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23日、10月4日、28至30日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為證 (原審卷第141、146、149、150),經查:  ⒈系爭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上之LIN E通聯內容原本,互核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03 頁),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固否認上開110年10月4日、28 至30日對話內容之真正,惟於原審復表示其無法提出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以供核對云云(原審卷第303-304頁),因此, 尚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乃訴外人張耿賓(嗣 改名為張威綸,下稱張威綸)擅自拿取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後 所傳,並經訴外人李嘉偉目睹後告知伊云云。然查,證人李 嘉偉於原審結證稱:伊在2年前10月某天晚上與張威綸到上 訴人的檳榔攤,後來上訴人去上廁所,伊看到張威綸拿著上 訴人的手機,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也沒有問他在做什麼, 伊在上訴人回來後有告訴他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38頁) ,依證人李嘉偉證稱其看到張威綸拿取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時 間為晚上,經核與上訴人乃係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2點 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不相符合(原審卷第150頁);且 與上訴人所稱:李嘉偉告訴伊張威綸有用伊的手機傳東西, 傳完就刪掉等語(原審卷第331頁)亦有出入,因此,要難 以李嘉偉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況張威綸於原 審亦結證稱:伊沒有用過上訴人的行動電話,也沒有以上訴 人的行動電話傳送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第340頁),更可認定上訴人辯稱:110年10月30 日之LINE訊息乃張威綸所傳送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兩造 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仍可資為本件之證據,堪可認定 。  ⒊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之內容,(110年6月23日)「(上訴 人)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不會說,恩情必報」、 「(被上訴人)不要想那麼多,相挺不是要求要回報的,過 的高興最重要」、「(上訴人)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 」、「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 從你家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 同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我問兄弟一件事,是否有 說我跟你借1,500,000拿去給屏東的逗陣的,你應該了解我 」、「(上訴人)亂說」「我多跟人說我跟你借150萬」「 我也當你的面前這樣說」;(同年月28日至29日)「(被上 訴人)這陣子我想換車了,你跟我借的1,500,000先拿給我 」、「(上訴人)晚上來拿支票」;(同年10月30日)「( 被上訴人)我急著用現金買車,我相信你的信用,所以我把 本票還給你,你跟我借的時候,你也知道我二話不說,就提 現金給你了」、「(上訴人)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 有個證據而已,兄弟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 萬讓你有證據」、「還是一句話,謝謝你」等語(原審卷第 141、146、149、15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 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兩造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至於上開對話固無法認定上訴人究竟曾交付支票或 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經將票據 交還給上訴人,自亦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惟該票據僅係 系爭借款之擔保,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所拿到的 是何種票據即否認上開LINE對話之真實性。  ⒋再查,被上訴人確於110年6月2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50萬元 ,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原審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25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對話內容中表示其於110年6月2 3日拿錢自被上訴人家中出門,及於同年10月4日、28至30日 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謝意,並自承其有借貸系爭借款等情相 符,足徵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⒌至上訴人抗辯:伊僅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另9萬 元借款應急,以繳納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事判決 之易科罰金3萬元款項,以及交給前女友6萬元;伊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傳送「拿錢從你家出門」給被上訴人,係當日 返還另9萬元借款時所為之感謝言語,不是當天借錢之意云 云。惟查,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繳納妨害自由案件易科罰金3 萬元之收據觀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繳納易科罰金的 時間為110年3月24日,核與相距近三個月後即110年6月23日 之系爭借款係屬二事,是兩造間先前有另9萬元借款之事, 應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無涉;況依上訴人 於110年6月23日所傳送之「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 不會說,恩情必報」、「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 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從你家 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等語(原審 卷第141頁),其語氣、用語均與一般返還款項之情有所不 同,其中「恩情必報」、「拿錢從你家出門」、「最後謝謝 你」亦屬向人借貸款項時方有之態度及表達用詞,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 爭借款一情,應可信實。  ㈢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 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 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 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並未定清償期,而以 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已生催告效果,並於111年1 1月2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司促更一卷第15-19頁),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即111年12月21日負 返還系爭借款責任,並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46-202412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20號 原 告 白得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複 代 理人 潘秀娥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 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 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系爭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怡瑩Kuo」聯 繫原告,並向伊佯稱:可加入「亞飛投顧」投資平台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及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系爭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15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2日(附民卷第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金簡易-120-2024122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佳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因伊婆婆摔斷大腿,以及颱風重 創住家等無法抗力之情形,因而經濟困頓,無力繳納訴訟費 用,今減縮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原裁定尚有未洽,請准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萬3,816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 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 年9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3年10 月6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 年度重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 3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7號卷可據。抗告 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29、31頁)。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先前因伊婆婆摔斷大 腿,以及颱風重創住家等無法抗力之情形,因而經濟困頓, 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 求賠償2,000萬元(本院卷第29頁),經核仍難認有補正其 起訴合法要件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3-重抗-4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江曹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戴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曹美容應將其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土地(即陳武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土地)上以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七年,字號:雲西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登記(次序1)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京城銀行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已於民 國88年間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陳武義於100年9月9日死亡, 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林家珍為其遺 產管理人,詎伊於11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 87年4月17日為上訴人江曹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 擔保陳武義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借款及其利息債務,致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而以拍賣無實 益予以終結。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江 曹美容與陳武義、戴笑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4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影響伊能否 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若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上開144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江曹美容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縱認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江曹美容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4月17 日設定登記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確認陳 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及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京城銀 行其餘之訴。京城銀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江曹美容就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京城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江曹美容之上訴,答辯聲明 :江曹美容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江曹美容則以:伊於87年4月17日以現金借予陳武義 ,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15日,且由陳武義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資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伊乃於88、89年間委託律 師向法院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應確屬存在,否則陳武義生前為何從未對伊提出確 認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應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 在;且京城銀行於90年初即已對陳武義取得債權憑證,甚於 92年12月間便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歷年來已多次執行系爭 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京城銀行若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為何未在陳武義過世之前 即提出訴訟;另參諸京城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於93、 94、104、109、110、112年等在雲林地院皆有執行之紀錄, 伊均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其中,應視為伊已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規 定,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因參與分配而 時效中斷。伊之系爭抵押權既經伊多次實行,自無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京城 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京 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為陳武義之 遺產管理人,僅負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不清 楚陳武義與江曹美容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手上也無相關資 料。至江曹美容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江曹美容與陳武義 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江曹美 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 明:京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戴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含戴笑):  ㈠訴外人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其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為上訴人江曹 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債務人陳武義、戴笑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被上訴人戴笑 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債務,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 15日(原審卷第87至91頁、121頁)。  ㈡江曹美容於91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131頁)。  ㈢江曹美容於91年3月21日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 行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案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 審卷第149頁、155頁、293至299頁)。  ㈣京城銀行為陳武義、戴笑之債權人,京城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7至23 頁)。  ㈤陳武義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 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珍地政士為 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33、81至8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 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京城銀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 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江曹美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為江曹美容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1、1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江曹美容因其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1 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經該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江曹 美容於同年3月2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陳 武義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業已銷 毀,亦有案件當事人資料查詢單、調案證明及案件基本資料 檔案電磁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5、293-299頁) 。本院審酌江曹美容前曾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 而強制執行卷宗固因銷毀而無法查知江曹美容當時聲請強制 執行時是否有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則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時受理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應已依規定審查江曹美容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否 則即應駁回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上開強制執行 既係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認 陳武義生前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  ⒋再查,京城銀行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9年至110年間 曾多次對陳武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京城銀行當時 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並均因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惟京城銀行於歷次強 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京城銀行先前亦不否認江曹美容對陳 武義及戴笑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 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陳武義生前既不否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乃 係87年4月17日所發生,距今已有25年以上,而江曹美容更 曾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經 民事執行處審查,且京城銀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進行多次 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確實存在,從而,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 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京城銀行主張伊係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伊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陳武義已死亡, 並經法院選任林家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雲林地 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985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 )、陳武義除戶謄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23、33、8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京城銀行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⒊次查,江曹美容與戴笑、陳武義間存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15日, 嗣江曹美容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 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3月21日持之 向該院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江曹 美容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即自92 年8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⒋再查,本院審酌京城銀行於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7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該執行卷第5-6 頁),京城銀行於93、94、104、109、110、112年等年度在 雲林地院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江曹美容對系爭土地 既有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上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京城銀行主張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至京城銀行所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消費借貸債權既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 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尚有未洽。江曹美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原 判決為京城銀行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京城銀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江曹美容之上訴為有理由,京城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11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三濬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及使用票據之需求,向伊借 票,然上訴人將支票交予他人致無法收回票據及無法控制第 三人是否向銀行提示付款,導致伊發生銀行信用瑕疵,故兩 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 中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 (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等語,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10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共分兩 次給付,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手印,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和解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嗣繳交一份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實踐派出所存查。  ㈡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  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 訴等情事」。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向訴外人張燕蘋借款1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系爭和解 書,嗣並繳交一份予實踐派出所存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回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系爭和解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 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書,及其應依系爭和解書負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已因其清償100萬元而消滅,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100萬元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之「肇事情形欄」記載:110年9月6日16時 00分甲方陳三濬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生債務問題致 乙方葉正彬銀行信用瑕疵;「和解條件欄」第1條約定:「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 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2條約定:「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末段印刷記 載: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等內容(原審補字卷第17頁),雖已記載兩造係因銀行信用 瑕疵發生爭議,嗣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惟系爭和解書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收訖和解金100萬元」,亦未 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和解金100萬元」,因兩造爭執 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該和解金100萬元,本院僅能依其他證 據認定之。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請傳訊練家偉,以及事後曾 與練家偉聯繫之黃汶萍到庭作證,惟練家偉經傳訊未到庭, 上訴人捨棄傳喚,有原審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101頁)。而證人黃汶萍於原審結證稱:證人練家 偉今日未到庭,是因為上訴人跟練家偉的協議沒有達成,因 為證人練家偉跟上訴人要求18萬8,000元,證人才到庭作證 。如果練家偉真的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的話,為何要上訴人給 練家偉18萬8,000元才願意出庭作證(庭呈手機訊息,當庭 翻拍)等情(原審卷第107頁),經將證人黃汶萍上開證言 與其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練家偉稱):我要 18萬8千元的紅包,我就出面,否則沒辦法。我相信那個翻 臉的,絕對拿得比我多。」、「(練家偉稱):認真說起來 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我為何要惹禍上身」等內容相核(原審 卷第127、125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雖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無清償和解金100萬元,惟應可證明練家偉確實有參與 兩造間洽談和解以及給付和解金事宜。  ㈤證人張燕蘋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還有欠我兩筆錢,一筆145 萬元,一筆200萬元,這兩筆不是用在貨款,145萬元大概是 110年時借的,他有分批慢慢還,但還沒還完,上訴人是把 被葉正彬恐嚇勒贖他的事情跟我說,我第一時間有叫上訴人 報警,之後我才急著借他錢。我庭後請上訴人訴代提供LINE 對話內容及上開所述銀行帳戶的資料。145萬元是我用信用 貸款借給他的,我沒有統計還剩下多少,他只要如期把錢放 進去讓銀行扣款就好。當時145萬元我是匯到上訴人的郵局 ,分一次匯款,時間點是在9月幾日的樣子,我忘記是匯完 的隔一天還是當下,上訴人就拿錢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 被脅迫,他還要匯款30萬元給一個人叫什麼「偉」的中間協 調的人,上訴人說本來借款是跟我講要30萬元,但後來還款 的時候變100萬元,30萬元就是要匯給一個叫什麼「偉」的 人。我剛有提到一開始是30萬元,為何後來變100萬元,我 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上訴人告訴我,他說是被上訴人找人 恐嚇威脅他,甚至還鬧到警局,上訴人覺得乾脆花錢息事寧 人,就妥協100萬元。我知道111年8月時,被上訴人有跟上 訴人提出要再拿100萬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2 頁),經將證人張燕蘋上開證言與其嗣後具狀陳報其與上訴 人之LINE對話截圖相核(本院卷一第225-229頁),證人張 燕蘋於110年9月10日10:31向上訴人表示『國泰世華信貸150 萬,7年繳完(綁約1年,就是一年後才能結清),月繳$219 70利率:複利3.5%(單利6.08%),但,我只能匯$145萬給 你,因為會扣手續費$9000,還有我想拿走$41000去繳合庫 的房貸+增貸』、『所以,OK的話,今天,還錢莊的10萬+正彬 的70+正彬的人事+貨款15,全部處理掉,還會剩15萬,看看 能否補你的煙火』;又證人張燕蘋另於110年9月12日23:52向 上訴人表示『怎麼沒有見證人』、『這種東西,記得,要收好 ,別亂丟,這比結婚證書還重要知道嗎?(因為你們是私下 和解,沒經第三公證單位很危險)』,上訴人復於隔日00:11 分表示『有送派出所』。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9月10日間向 證人張燕蘋借貸145萬元資為處理系爭和解書之事宜等語, 應為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既然係因其借給上訴人的支票不 能收回而有銀行信用瑕疵之風險,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理應急需金錢存入銀行以避免發生跳票而使得真的發生 銀行信用瑕疵的狀況,若上訴人未實際付清和解金100萬元 ,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勢必不同意簽立和解書,或者要求 短時間內付清和解金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既然願意於110年 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 件寫明「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 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等文字,且未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短時間內追討和解金100 萬元,應可認定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或同時付 清和解金1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願意簽立系爭和解 書。  ㈦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復於111年8月25日發LIN E予上訴人稱:「陳先生。票的部分你還是沒有處理完整, 我只想簡簡單單跟你處理,合庫說還有四張票有尬。應該是 你之前說的勇哥的票沒尬那四張。簡單處理有兩種方式。第 一:四張票拿回來去合庫辦理註記。第二:那四張票的錢存 在戶頭裡面辦理註記。總共滿3年前就可以領出來。錢就還 你了。可以立合約書。以上是簡單處理。」而上訴人於111 年8月26日回覆稱:「100萬去年(按:110年)已經付給你 」,被上訴人再稱:「陳先生。上次是談信用瑕疵。但是因 為你這次是害我信用破產。因為有四張票有尬。你說沒有。 所以上次談的跟這次要你處理的是不一樣的…」等語(原審 卷第51頁)。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表示其 已付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和解書之100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亦未表 示要追討該100萬元,而係要求上訴人應另行提出100萬元給 合庫,因此,經將兩造於111年8月間之上開對話與前揭證據 相核,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100萬元全數給 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易-36-20241219-1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其昀  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同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5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7 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林福來 書 記 官 鄭鈺瓊 調解委員 吳森豐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德聚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同意如另一人未給付第一項金額,願 代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不追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66號偽 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之刑事責任。 四、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90、393號之 提存事件相關之權利義務均互不主張。 五、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鄭鈺瓊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鈺瓊

2024-12-09

TNHV-113-上移調-258-202412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國碩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凃銘桐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伊借款 ,伊陸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筆借款之日期 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人民幣173萬元(下稱系爭人民 幣173萬元),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縱認兩造間非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保留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間另向伊誆稱倘伊投資被上訴人設立之昆山 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嘉恩公司)人民幣100 萬元,即可取得大陸嘉恩公司之股權,伊遂於106、107年間 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被 上訴人,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100萬元),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大陸嘉恩公司之股權予伊,被上訴 人既未移轉大陸嘉恩公司股權予伊,卻仍保有系爭人民幣10 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82萬3,630元【按 :依聲請支付命令同月份之112年7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 匯率(人民幣:新臺幣=4.331:1)換算人民幣273萬元即為 新臺幣1,182萬3,6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182萬3,63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人民幣173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係上訴人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 ,而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則係大陸嘉恩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係上訴人匯款至大陸嘉恩公 司之帳戶內,與伊無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人民幣173萬元,均無理由;另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人民幣100萬元之10張收據(收據內容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收據之文字明確寫明各筆現金為「股金」 ,且簽收欄上均蓋用「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之圓 形印章,足以證明上開收據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款 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 系爭人民幣1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曾交給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收據。  ㈢上訴人曾就上開附表一所列之匯款及附表二所列之10張收據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77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73萬元,是否存有借貸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陸 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應認被上 訴人就附表一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4年2月4日匯款人民幣50萬 元及1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共計人民幣63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 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 訴人既否認給付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借貸金錢給被上訴人,而 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雖可能是借款,但亦可能是買賣、贈 與、投資、代墊等各種原因交付,是上訴人縱曾交付(匯款 )人民幣63萬元予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就人民 幣63萬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仍應提出兩造就 人民幣63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②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匯人民幣95萬元、5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4),共計人民幣100萬元款項,惟上開款項乃係匯入大陸 嘉恩公司帳戶,並非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有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該二筆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人民幣100萬元部分,存有借貸關係,尚難憑採。  ③另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上訴人再於106年間跟我說,之前 借款總計63萬元人民幣再加投資100萬元人民幣,總計163萬 元人民幣,就可以取得嘉恩公司25%股權,我有同意並匯款1 00萬元人民幣;被上訴人於108年再以嘉恩公司要生產業務 跟搬新廠需要100萬元人民幣,我有同意等語,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司促卷第43 -44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觀之 ,上訴人於錄音中亦表示:那個什麼150萬人民幣是你收去 的,你當時是告訴我要投資公司的嘛,可是一直以來都沒有 給我們做股份轉移之類的事情,然後後來就不了了之了,… 應該是我,我現在很被動,因為你看那150萬元人民幣,後 面又一個100萬人民幣,我自己的部分又10萬人民幣,這樣 總共260萬人民幣,我要怎麼對家裡交待?等語(原審卷第9 9、101頁),本院綜核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於錄音譯文 之對話內容,足認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不 論上訴人原始匯款之目的為何,然嗣後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此 163萬元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並以此取得大陸嘉恩公司25%股 權,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 萬部分,成立借貸關係。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匯10萬元人民幣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帳戶內,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司促 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 上訴人就其交付10萬元人民幣予被上訴人部分,應可認定。  ②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人民幣並不否認係向上訴人 借款,惟辯稱當時是因為訴外人胡幼敏生病,她要求伊向上 訴人代借10萬元人民幣,伊將這10萬元人民幣款項直接交給 胡幼敏,伊也在中國大陸向胡幼敏追討這筆錢,但是沒有追 到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錄 音譯文,上訴人稱:「我爸有找律師,有找到胡小姐,我有 跟胡小姐談了一下,那胡小姐是說她沒有生病也沒有借這10 萬塊錢的事情」,被上訴人則回稱:「她怎麼講都是過去了 ,(台語)說一句難聽的,有沒有都是她自己在說的,我若 是沒有被她害到,我不會半夜跑回來」等語(原審卷第99頁 ),經核兩造關於借貸10萬元人民幣部分之錄音內容,被上 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借貸10萬元人民幣是胡幼敏有需用, 然除非被上訴人證明其借貸時有表明「代理胡幼敏借貸」, 且經上訴人同意,否則應認直接發生借貸法律關係者乃係兩 造之間,且審酌上訴人當時係因與被上訴人存有信賴關係始 願意借貸此10萬元人民幣,因此,自應認兩造間存在10萬元 人民幣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自被上訴人另於中國大陸向 胡幼敏追討款項之事實觀之,亦足認該10萬元人民幣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再轉借給胡幼敏,是兩造間就此10 萬元人民幣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173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人民幣部分, 應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 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元人民幣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 、4之匯款共163萬元人民幣部分,既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 公司所為之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元人民幣部分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人民幣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0萬元人民幣,自屬有據,又參酌112年7月24日臺 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新臺幣=4.331:1)換算人 民幣10萬元即為新臺幣43萬3,1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43萬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 月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 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上 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 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㈢上訴人將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交付予大陸嘉恩公 司或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為何會收受100萬元人民幣 現金並開立收據?)他本來的投資就是100萬,他要分期付 款10個月,這些錢都自己拿到公司來,在公司裡面胡幼敏的 姪兒是財會人員,包含會計人員,我跟他都在場,他要求我 寫收據。(法官問:為何不是公司會計人員寫收據?)因為 說我是總經理,所以請我簽,而且同樣是台灣人,因為會計 等其他人都是大陸人,在大陸簽十個名字都沒有用,主要是 要看公章(也就是十張收據上的公章)等語(本院卷二第51 頁)。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既係由被上訴人以大陸嘉恩公司 人員之身分而簽立,且收據上蓋有公司章,以及參酌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應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00 萬元,係作為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並非成立借貸 關係。  ㈣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附表二之現金共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應係上訴人投 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就附表二之現金共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既係上訴人投 資大陸嘉恩公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00 萬元人民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人民幣部分,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人民幣10萬元(經換算為新臺幣43萬3,1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 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 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數 1 101年10月11日 人民幣50萬元 被上訴人設於中國銀行無錫碩放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9頁 2 104年2月4日 人民幣13萬元 同上 司促卷第11頁 3 108年7月12日 人民幣10萬元 被上訴人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13頁 4 108年2月27日 人民幣95萬元、人民幣5萬元 嘉恩公司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15至17頁 共計:人民幣1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收據金額 收據內容 證據頁數 1 106年6月14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股金捌萬元整。嘉恩金屬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19頁 2 106年7月20日 人民幣8萬元 「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西元二0一七年七月二0日 凃銘桐(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0頁 3 106年8月29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凃銘桐 西元二0一七年捌月貳拾玖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1頁 4 106年9月13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凃銘桐 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元2017年9月13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2頁 5 106年10月25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 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嘉恩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凃銘桐西元二0 一七年拾月貳拾伍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3頁 6 106年12月26日 人民幣1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凃銘桐 西元二 0一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4頁 7 107年1月15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八年壹月拾伍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5頁 8 107年3月12日 人民幣16萬元 「收據茲收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陸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西元二0 一八年參月十二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6頁 9 107年4月11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西元二0一八年肆月拾壹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7頁 10 107年6月25日 人民幣10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8頁 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2024-12-05

TNHV-113-重上-81-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軒 被 上 訴人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代號「竹科園區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伊加為好 友,表明欲購買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即請被 上訴人將相關身分驗證資料傳送供伊查核,並同時發送「交 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 署後傳送回覆伊(下稱系爭契約),伊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依 約給付如數之虛擬貨幣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被上訴人如有遭詐騙情事,應先聯繫伊由伊協助處理, 並應向警方表明伊為合法幣商,被上訴人若自行報案而致伊 銀行帳戶遭設警示,應賠償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 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 年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9日至17日間列為 警示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自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於 網路上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陸 續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嗣後發現遭騙遂向警方報案,伊乃依 警方指示提出相關匯款單及交談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 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所為決定,實無法 單以伊報案而認伊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且系爭聲明書第3 條應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上訴人並未就其帳戶遭列警 示帳戶而有何營業損失提出相關證明,僅以伊向警方報案為 理由,即請求伊應賠償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列 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卷第57至5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 ,警方遂將上訴人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 訴舉證後,經10日後才經解除警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 列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方遂將上訴人 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訴舉證後,經10日 後才經解除警示等情,有匯款單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被上訴人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7-68、57-58、51-53、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年 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 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 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 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 、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 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 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於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聲明書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署後傳送回覆上訴人,有該LINE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5-3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聲明 書第3條乃約定:「…買方如果發現遭詐騙,報案時請跟警察 說明清楚賣方只是幣商…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 警局報案,導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 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以及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50萬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1頁),經核此「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如認為自己遭詐騙,於報案前 負有先聯繫上訴人之義務,顯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 被上訴人若造成上訴人之帳戶遭設定警示,應負賠償責任, 則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惟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係因警示帳戶金融機構之通報窗口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 警察機關通報,且金融機構亦會啟動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以 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是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 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係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 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 易言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否遭警示、凍結,是警察 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依其職權所為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可 得左右。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第三人(即警 察機關)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過苛。  ⑶再參以兩造間之交易係虛擬貨幣之買賣,而虛擬貨幣乃一由 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管之數位貨幣,係 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 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對於議約內容及流程能力顯然 較差,此從買方須接受賣方要求出示自己身分證及銀行存摺 照片給賣家始可向賣家購買,但賣家卻毋須開示其真實身分 資訊即可明瞭當中之不對等。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結合虛 擬貨幣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並造成檢警 機關偵查上之困難,詐欺集團會選擇虛擬貨幣自然是因為市 場競爭狀態不明及欠缺國家金融監管之故,而資訊不透明就 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藉此狀態提高詐欺成功之機會,自難期待 在此欠缺國家金融監管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 與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有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參酌兩造之 LINE對話過程,上訴人在12:25時貼出系爭聲明書,被上訴 人在12:26時即回覆「同意」,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顯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以,系爭聲明書第3條之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 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認 此部分約定無效。  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營業損失 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於報案 時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0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1-53、89-90頁),可知,被上訴人 業已向警察詳述其依詐騙集團使用LINE名稱trade之人指示 ,轉帳四筆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號,嗣因對方一直要求 其再繳一些規費才可以提領款項,其認為遭到詐騙,其有接 收到相對應的USDT,其幣安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平台(ubsarov FX6),但是現在該投資平台已經打不開了,始發現受騙等 語甚詳,是被上訴人確實向警察詳述其交易及轉帳過程,並 將其與上訴人,以及LINE名稱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內 容提供給警察查看,並非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之虛擬貨幣交 易經過。再者,警察確已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與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查看相關平台、錢包資料,認為詐欺成員教 導被上訴人操作及購買虛擬貨幣,有調查之必要,且依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或與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 觀之,均有部分相似之處,亦即都有查核身份證及指導購買 虛擬貨幣之過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將所有資料都提供給 警察,至於上訴人帳戶是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 裁量後所為決定等語,核屬有據。是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係由警察偵辦上之判斷結果,顯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上易-1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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