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軒
被 上 訴人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代號「竹科園區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伊加為好
友,表明欲購買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即請被
上訴人將相關身分驗證資料傳送供伊查核,並同時發送「交
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
署後傳送回覆伊(下稱系爭契約),伊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依
約給付如數之虛擬貨幣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被上訴人如有遭詐騙情事,應先聯繫伊由伊協助處理,
並應向警方表明伊為合法幣商,被上訴人若自行報案而致伊
銀行帳戶遭設警示,應賠償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
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
年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9日至17日間列為
警示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自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於
網路上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陸
續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嗣後發現遭騙遂向警方報案,伊乃依
警方指示提出相關匯款單及交談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
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所為決定,實無法
單以伊報案而認伊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且系爭聲明書第3
條應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上訴人並未就其帳戶遭列警
示帳戶而有何營業損失提出相關證明,僅以伊向警方報案為
理由,即請求伊應賠償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列
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卷第57至5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
,警方遂將上訴人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
訴舉證後,經10日後才經解除警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
列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方遂將上訴人
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訴舉證後,經10日
後才經解除警示等情,有匯款單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被上訴人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7-68、57-58、51-53、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年
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
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
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
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
、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
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
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於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聲明書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署後傳送回覆上訴人,有該LINE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5-3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聲明
書第3條乃約定:「…買方如果發現遭詐騙,報案時請跟警察
說明清楚賣方只是幣商…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
警局報案,導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
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以及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50萬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1頁),經核此「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如認為自己遭詐騙,於報案前
負有先聯繫上訴人之義務,顯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
被上訴人若造成上訴人之帳戶遭設定警示,應負賠償責任,
則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惟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係因警示帳戶金融機構之通報窗口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
警察機關通報,且金融機構亦會啟動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以
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是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
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係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
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
易言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否遭警示、凍結,是警察
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依其職權所為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可
得左右。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第三人(即警
察機關)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過苛。
⑶再參以兩造間之交易係虛擬貨幣之買賣,而虛擬貨幣乃一由
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管之數位貨幣,係
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
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對於議約內容及流程能力顯然
較差,此從買方須接受賣方要求出示自己身分證及銀行存摺
照片給賣家始可向賣家購買,但賣家卻毋須開示其真實身分
資訊即可明瞭當中之不對等。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結合虛
擬貨幣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並造成檢警
機關偵查上之困難,詐欺集團會選擇虛擬貨幣自然是因為市
場競爭狀態不明及欠缺國家金融監管之故,而資訊不透明就
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藉此狀態提高詐欺成功之機會,自難期待
在此欠缺國家金融監管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
與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有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參酌兩造之
LINE對話過程,上訴人在12:25時貼出系爭聲明書,被上訴
人在12:26時即回覆「同意」,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顯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以,系爭聲明書第3條之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
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認
此部分約定無效。
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營業損失
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於報案
時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0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1-53、89-90頁),可知,被上訴人
業已向警察詳述其依詐騙集團使用LINE名稱trade之人指示
,轉帳四筆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號,嗣因對方一直要求
其再繳一些規費才可以提領款項,其認為遭到詐騙,其有接
收到相對應的USDT,其幣安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平台(ubsarov
FX6),但是現在該投資平台已經打不開了,始發現受騙等
語甚詳,是被上訴人確實向警察詳述其交易及轉帳過程,並
將其與上訴人,以及LINE名稱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內
容提供給警察查看,並非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之虛擬貨幣交
易經過。再者,警察確已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與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查看相關平台、錢包資料,認為詐欺成員教
導被上訴人操作及購買虛擬貨幣,有調查之必要,且依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或與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
觀之,均有部分相似之處,亦即都有查核身份證及指導購買
虛擬貨幣之過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將所有資料都提供給
警察,至於上訴人帳戶是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
裁量後所為決定等語,核屬有據。是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係由警察偵辦上之判斷結果,顯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TNHV-113-上易-17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