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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 謙,茲據被告法務部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法務部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 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參本院卷第207頁),核其上揭被告雖有追加,惟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63年訴字第2671號 確定判決違背39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及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第15條無效,違反豫告登記效力,無效,未撤銷,廢止 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並賠償原告損害而判決國家原始 取得,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無效。二、請求確認前國有財 產局58年覆財政廳函(訴願書證15)自承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尚在援用,卻隱匿此事實,捏稱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 核准不實事實,詐欺、偽造文書(虛偽陳述)騙得63年訴字 第2671號確定判決,並據以於68.2.16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 有(按屬贓物),所為登記無效。三、被告應將附表土地( 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由台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管 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賠償 原告47年迄今之積極及消極損害新台幣2,887,427,780元正 (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支付),上開回復土地所有權得以公告 現值1,638,969,218元代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行政準備書 狀(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26, 39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67頁)。再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作成確 認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時 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人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 526,39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207頁)。又於113年8月30日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 政不法之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 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197,122 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1 頁)。再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 之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197,122元並自 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 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 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吳政雄於111年10月19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 件申請書略以,其父吳萬榮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四小段 81、76、70、71地號及新安段三小段54、55、56、173、174 地號等土地(整編前為士林區草山段山子後小段186、188、 189、189-2、1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32年間遭祖父 盜賣並移轉登記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吳萬榮遂於33年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辦 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臺灣光復後, 國民政府來臺,誤以系爭土地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由 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並撥交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 園藝試驗支所(下稱士林園藝所)接管使用。臺北地院於36 年4月29日以33年易字第297號判決阿部伊三郎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及其兄長遂向臺灣省政府申 請發還土地,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送交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 決議「清償賣價後發還土地」,原告等繳清賣價後,於47年 4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土 地稅。惟原告等向士林園藝所請求返還土地時遭拒絕,嗣士 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 市政府陳報行政院轉請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原國產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訴請塗銷登記,原 國產局遂於63年間向法院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案經臺北 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塗銷原告所有權登 記確定,於6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 同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國民政府強佔民地不還,向民承 租不成,興訟將土地登記塗銷改登記為國有,並檢附系爭土 地47年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政府函詢本院等相關證據影本 ,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復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法務部提交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 第2671號判決、士林農業試驗所62年3月31日士總字第0369 號函影本等。 二、案經被告法務部調查結果,認系爭土地於63年至67年間因土 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 因該歷審判決均為民事判決,非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 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事案件」,不符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遭政府機關占用部分,因士林園藝所係以「產權未定 」且經投入巨額資金及人力,將一片荒蕪土地變成柑桔類試 驗中心為由,而拒絕發還土地,嗣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後,臺北市政府為維護權益,報行 政院轉請原國產局依法訴請塗銷,均難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 之目的而為之;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親洽被告法務部時提 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豫告登記塗銷」欄位並無登記人員 名章,應屬不法,該塗銷登記應屬無效一節,因相關法令並 未規定一有漏蓋登記人員名章,其所為登記均失其效。況該 登記人員漏未核章之行為,依現有檔案無從查證係出於鞏固 威權統治之目的,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 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8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業經行政院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179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務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有二: (一)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於36年判決塗銷日人 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判決確定後政府為使用土地,拒絕 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期 登記之所有權,有臺灣省政府41年1月26日呈行政院核示 呈(訴願書證16)、行政院41法字第1081號指示文件、公 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訴願書證17)可證。又系爭 土地買賣違反民法第53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阿 部伊三郎之登記無效,政府不依判決塗銷,顯屬行政不法 。再詳述如下:  1、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原證29)引用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448號判例(原證28),據以認定買賣無 效,日人阿部伊三郎應塗銷登記之判例,另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賣方本人未到場時應附賣方之書面授權書於買賣 契約,違者買賣無效,日人阿部伊三郎之買賣契約違反上 開法條,買賣無效,阿部伊三郎之所權登記應予塗銷,但 政府行政不法,阻止原告依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 確定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未能回復 日治時代之所有權,此項權利受損害即本件權利回復條例 所規範政府應回復原告權利之項目,否則,行政凌駕於司 法之上,法院尚有何存在之意義?!謂國恥,飴笑世界, 實不為過。 2、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有絕對效力,有對世 效力,依強制執行法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但政府行政不法 架空司法判決之確定力及絕對效力、執行力,不讓原告取 回日治時代登記之土地,當時政府一方面未主張原始取得 ,一方面架空原告日治時代登記之土地產權,矛盾惡行, 無出其右,目的一個:讓士林園藝所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行政不法證據確鑿! (二)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 下稱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由原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原 告於45年付鉅額金錢贖回土地,47年登記所有權,56年士 林園藝所欲向原告承租40年為原告所拒(訴願書證18), 臺北市政府於62年報請行政院進行追奪(訴願書證13、14 ),由原國產局具名提起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塗銷原告登 記訴訟,原國產局隱匿58年台財產(一)字第5706號函( 參訴願書證15),施用詐術並由政府高壓法院配合,臺北 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所 為之登記,置原告所付贖回價金,所繳稅金,未使用土地 之損害於一旁,政府侵占據為己有,被告及十數年來原告 起訴十數件承辦之公務員(國產署等)幫助政府繼續侵占 迄今。強盜般行徑,行政不法,昭然若揭!至於幫政府侵 占之公務員雖不勝枚舉,但亦不難計算得出,公務員觸犯 刑事幫助繼續侵占罪一節,值得深思! 二、原告請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請求權之基礎:依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證20)請求。 (二)法律依據: 1、依最高法院判39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 件審查辦法第15條(訴願書證9、證8),臺灣省政府41年 公告合法有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臺灣省政 府41年公告迄仍有效存在。 2、依第6條之1第1項請求平復行政不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當事人適格部分: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吳政雄一人申請回復共有物( 贖回價金、地價稅、遺產稅,未點交土地之消極損害等損 害賠償金額),僅得為全體利益為之,既為全體利益所為 ,則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併列為原告,當事人並 無不適格,被告謂該三人非申請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 云,乃屬誤會。 (四)權利回復內容: 1、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部分1,997,800,124元(=土地1 10年公告現值1,638,969,216元+37年至46年10年未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358,830,908元)。 2、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4.29之 所有權登記,原告所受權利損害4,526,396,998元(參原 證23至原證26)。 3、關於擴張請求1,997,800,124元部分: (1)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政府要求人民於一定期限內就 日治時期登記之土地產權申報土地權利,完成土地登記 簿上所有權之總登記,逾期未辦者即歸國有,就此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參起訴狀附件六)認為政府 要人民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逾期即失權之效果 乙節,違反憲法第15條,無效。 (2)原告於36年持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申 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然政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 統治高權,不准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申辦所有權總登記 (即不准原告依確定判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茲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今仍得申辦所有權總 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告仍 得請求總登記,惟因士林園藝所須用系爭土地,原告權 利回復內容爰請求以現金給付代替土地總登記,總登記 之申請無消滅時效問題,現金給付(含未使用土地之消 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權利回復條例有關法條亦無消 滅時效問題,總之本件情形與112年憲判字第20號意旨 完全雷同,無消滅時效問題,行政不法(不准原告持33 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申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 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甚明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 (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 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法務部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查被告法務部係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6條之1及第11條之2 規定,辦理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並無認定賠償數額或給 付金錢之權責,合先敘明。原告吳政雄前以63年至67年間 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民事判決,申請平復司法不法 部分,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定平復司 法不法之適用範圍(詳參原處分書第4頁及第5頁);原告 吳政雄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部分 ,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 (詳參原處分書第9頁至第13頁)。被告爰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吳政雄之申請,嗣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等 4人對被告法務部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直接行使,卻對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顯 屬無理由。 2、又被告法務部並非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或68 年3月16日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之權責機關,且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原告等4人卻逕對被告起訴請 求金錢給付,顯然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陳寶秀等3人起訴不合法: 本件僅原告吳政雄向被告法務部提出申請並為原處分之相 對人,其餘原告陳寶秀等3人既非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且渠等亦未具體表明原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受違法損害,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當事人適格及 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原告陳寶秀 等3人此部分起訴尚不合法。 二、原告吳政雄以63年至67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民事 判決,申請平復司法不法部分,顯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適用範圍: 查系爭土地於63年至67年間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事件,經 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在案(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 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原處 分卷第130頁至第179頁),歷審判決均為民事判決,核與促 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彰顯 司法正義之對象為「刑事案件」不符,非屬促轉條例得申請 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 三、原告吳政雄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部 分,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 : (一)系爭土地於36年間,係由日產清理處請臺北縣政府撥交士 林園藝所使用,而士林園藝所係因產權未定且自接管後該 地由一片荒蕪,經投入巨額資金及人力,而成為柑桔類試 驗中心,始拒絕發還土地,於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 後,臺北市政府為維權益,經報行政院轉請原國產局依法 訴請塗銷,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56年4月15日農秘字第1 0938號通知及臺北市政府62年9月6日北府工公字第29975 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3頁參照);案經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前已撥交 士林園藝所占有使用,且依當時法令規定,日本人之私有 土地應歸為國有,嗣雖因臺灣省政府命轄下陽明山管理局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申請人名下,然未依當時有效之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 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該項移轉登記難謂發生效力, 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國產局乃依法於68年3 月16日登記為國有至今,尚無不法占用情事。上開行為均 難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 為之。是本件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平復行 政不法之要件未合。 (二)另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3條、35年10月2日 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項及80年函釋意旨等 規定,尚無因原登記欠缺登記人員名章即屬無效或失其效 力之意旨。況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處分卷第191頁、第202頁、第217頁、第229頁、第23 9頁參照)記載,系爭土地係依露子斉北府地二字第弍0六 號辦理豫告登記之塗銷,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出於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 之,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平復行政不法之 要件尚有未合。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銷豫告登記 ,惟系爭土地曾於47年間總登記為原告家族所有(原處分 卷第187頁、第198頁、第213頁、第225頁、第232頁參照 ),顯見該項豫告登記之塗銷與本件國產局占用系爭土地 無涉。 四、有關原告等4人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存在作為 法律依據部分: 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性質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附表記 載「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上開行 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原告吳政雄之父親及吳載松等人已 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曾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 吳載森等4人所有。原國財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嗣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 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 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 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吳載雄等人既已履行臺 灣省政府41年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 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内容即已實現,無再 執行可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等4人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存在作為法律依 據難認有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則以: 一、原告要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其為權利回復,並追加請求 1,997,800,124元部分,其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後,另於113年8月 30日聲明提出之行政言詞辯論狀,再行追加請求被告權利回 復基金會應再給付1,997,800,124元,並變更請求權利回復 之金額為6,524,197,122元,就此,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 衡其理由,亦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稱之合法追加 事由,為此,謹請本院得依法駁回之。 二、原告要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其為權利回復,即認為被告 應給付6,524,197,122元(包含行政言詞辯論狀所追加之1,9 97,800,124元)部分,顯與法不符: 原告訴稱其受有原國產局之行政不法侵害,經現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之主管機關被告法務部,以及行政院駁回其平復申請 及訴願,並繫屬本院審理中,是以,現原告是否受有促進轉 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所規定之國家不法侵害,尚未經有權機 關依法認定,是原告是否受有國家行政不法侵害,尚屬未定 ,故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 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被告仍無 從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辦理給付等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0月19日具平復 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見原處分第6至9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卡(見原處分卷第183至241頁)、 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見本院卷111頁)、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56年4月15日農秘字第10938號通知(見原處分卷第91至92 頁)、臺北市政府62年9月6日北府工公字第29975號函(見 原處分卷第93至96頁)、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 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0至136頁)、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 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7至150頁)、最高法 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51至156 頁)、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見原處分卷第157至167頁)、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68至175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49至6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等本院 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未經訴願程序,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是否不合法? 二、原告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 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 ,並促進社會和解。」 (二)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 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 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 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 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 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 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 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三)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 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 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 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 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 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 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四)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款、 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 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 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 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 ,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 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 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關於 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 定之。」 (五)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 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 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六)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 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 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 請之。」 (七)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 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 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 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 程序。(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 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 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 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 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 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八)以下處理辦法核乃執行母法(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7條 規定第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 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   1、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 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除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二、調查。三、聽 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或囑託移轉登記 。(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條例第11條第 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   2、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 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 財產權被剝奪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 權利回復基金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 被害者之家屬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 繼承系統表、被害者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 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 二、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惟 按【本院93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於 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 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 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核其意旨係考量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已符 合訴願前置賦予行政自我審查之立法目的,而例外准許未 經訴願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於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後 ,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固 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02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 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 即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 郎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33年7月18 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 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載森於104年11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政雄、童月鶴)、吳政雄、吳載松( 8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 間死亡,繼承人為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下稱吳載松 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 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見本院裁定108年度訴 字第1711號裁定),並有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可知吳政 雄、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吳政雄及未經訴願之童 月鶴、陳寶秀、吳怡璇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既經吳政 雄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吳政雄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訴願人吳政雄利害關係相 同之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3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 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亦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是原 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為無理 由: (一)系爭土地於32年間移轉登記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光復後 原撥交士林園藝所接管使用。嗣吳萬榮向臺北地院提起塗 銷登記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其兄長遂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發 還土地經准許,原告家族遂繳清賣價,於47年4月29日完 成系爭土地總登記。惟原國產局於63年間向法院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及歷 審判決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 所有權登記確定,於6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原告吳 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同年3 月16日登記為國有,原告吳政雄遂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平復 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經被告法務部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於36年判 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政府阻止原告依臺北地 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登記,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代之所有權,此項權利受損 害即本件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政府應回復原告權利之項目 ,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由原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原告於 45年付鉅額金錢贖回土地,47年登記所有權,原國產局施 用詐術並由政府高壓法院配合,臺北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 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所為之登記,置原告所 付贖回價金,所繳稅金,未使用土地之損害於一旁,幫助 政府繼續侵占迄今,強盜般行徑,為行政不法云云(原告 對於「司法不法」不主張,僅主張行政不法,見本院113 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惟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附表記載「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 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其性質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原告吳政雄之父親及吳載 松等人亦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因而於47年 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原國財局(現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前揭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未撤銷之情 形下,嗣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 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 定,並依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 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 土地所有權屬。吳載松等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 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 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內容已經實現,無再執行可言,自 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仍合法有效存在 作為法律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雖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但經 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 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民事判決,見 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75頁),其係經民事判決塗銷原告 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判 決理由是「系爭土地前已撥交士林園藝所占有使用,且依 當時法令規定,日本人之私有土地應歸為國有,嗣雖因臺 灣省政府命轄下陽明山管理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吳 載森等4人名下,然未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 核准,該項移轉登記難謂發生效力,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國產局乃依法於68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 至今,其純係民事紛爭,難認有何「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 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自未符合促 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原 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 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 (一)原告雖主張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部分1,997,800,12 4元(=土地110年公告現值1,638,969,216元+37年至46年1 0年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358,830,908元)及臺北地院63年 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之所有權 登記,原告所受權利損害4,526,396,998元(參原證23至 原證26)。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 示,原告今仍得申辦所有權總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15 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告仍得請求總登記,惟因士林園藝 所須用系爭土地,原告權利回復內容爰請求以現金給付( 1,997,800,124元)代替土地總登記云云。 (二)惟依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 、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法務部先為「平復行政不法」 之認定,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 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本件被告法務部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權利回 復基金會為給付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法務部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 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6,524,197,122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9

TPBA-113-訴-219-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7647號訴願決定,提起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 核無不合。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提起行政訴訟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 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2 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 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 -57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9

TPBA-112-訴-285-202412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記載,應 增列「法定代理人周輝煌 住同上」,被告法務部之記載,應增 列「法定代理人鄭銘謙 住同上」,被告行政院之記載,應增列 「法定代理人卓榮泰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小-2023-20241203-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 件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且經申訴程序者,並 附具決定書,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檢 附申訴決定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7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3-監簡-60-20241128-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永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 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7

KSTA-113-監簡-13-202411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聰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劉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2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銘 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即行政不法案件申 請書(下稱111年7月6日申請書)略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 方開槍擊斃,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被告查認,林建 世遭哨兵擊斃之結果,業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認定屬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並已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 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尚難謂哨兵執行宵 禁管制勤務時誤擊當事人之行為,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 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 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 或事實行為,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 件尚有未合,而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法義字第54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林建世於原告幼時即於金門遭誤殺,被告企圖引導 為流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與實情不符,原告母親 生前曾告訴原告,司令官曾至原告家中慰問,該老兵曾說「 殺錯人了」,該年代寧可錯殺其一、不可放過任何一個可殺 之人,被告卻拒絕至原告母親家中調查,根本就是官官相護 。依原告研判,林建世可能係被當水鬼而殺害,戒嚴令即為 威權統治者所下達,該戒嚴令導致林建世死亡,與促轉條例 之要件相符。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一般平民,那天我父親喝酒之後,經過軍事 管理的地方,因為口令不一致,結果被政府誤殺。原告父親 在原告小時候七個月大在金門被誤殺,法務部企圖引導為流 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根本不是這回事,原告要求 他們到我媽媽家調查,他們不調查就駁回了,也不寫原因。 原告之父就是因為口令不會喊就被打死,但是法務部引導成 意外死亡,跟這件事情毫無關係。因為戒嚴令是威權統治領 導者所下達的戒嚴令,因為戒嚴令的交易政策導致我爸爸被 槍殺死亡,所以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 行政不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 為,係「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與結果 」,因而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 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 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須符合「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同時是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 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即「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 目的」而為之,方能確認為「行政不法」之範疇。  ㈡原告訴稱林建世可能被當水鬼而被殺,此為鞏固威權體制而 被殺;又促轉條例、立法院曾做決議,因事隔久遠,資料保 存不易,應從寬處理,被告顯然從嚴處理云云。惟:  ⒈雖曾有立法委員主張將金門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 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 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惟當時立法院仍決 議宜個案審究,非可一概而論,查無立法院決議應從寬處理 調查之情事。 ⒉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行政院 、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閱本件 相關資料,並發函請曾於91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 天祝與黃同和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辦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 民傷亡損害補償查證調查員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案 發經過,並未不查清楚。 ⒊國防部補償委員會查認林建世死亡之原因屬誤殺或國軍實彈 演訓流彈所致,業依補償條例給予補償金,原告不服賠償金 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亦主張林建世係遭哨兵「誤殺」 身亡,嗣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在案;徵諸823砲戰、大二膽戰 役等金馬戰史,45年時雖臺澎金馬均屬戒嚴區,然於金馬地 區毋寧更有實施軍政一元戰地政務之必要,而於54年兩岸雙 方砲擊仍不停歇之氛圍下,相關宵禁口令措施係確保軍民生 存安全所必要。另被告查無何機關或部隊藉此恫嚇人民之情 事,爰認定本件哨兵執行宵禁管制勤務時誤殺林建世,係單 一哨兵之個人過失行為,尚難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維護 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所為,與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無涉。依被告前述調查結果,現 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林建世54年2月4日晚間遭槍擊身亡,尚 難認定本件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 不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7月6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5-6頁)、國防部91年6月12日(91)戌成字第0001 945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1 1年12月6日城戶字第1110002327號函及林建世歷年戶籍資料 (原處分卷第11-14頁)、金門縣政府112年1月6日府民兵字 第1110113088號函及原告89年11月16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 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補償金申請書、47年8月19日金門防衛司 令部呈文國防部「海岸哨兵守則及守備教育之檢討改進辦法 」(原處分卷第259-271頁)、112年9月18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76-279頁)、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80-2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62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7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申 請確認不法,被告應作成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有無理 由?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促轉條例規定:   第1條第2項前段:「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 、推動之。」   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 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止之時期。」    第6條第3項第1款:「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 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 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之刑事審判案件。」   第6條之1:「(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 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 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 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 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 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 本條準用之。」   第6條之2:「(第1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 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 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 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 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 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 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 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 ,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查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 散(原處分卷第179頁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平復行政不 法事項,由法務部主管辦理。   ㈡法務部依上開促轉條例第6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 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規定:   第2條:「法務部依本條例第6條之2第2項規定,組成平復威 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   第3條:「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法務部次長擔 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 聘之:一、內政部代表一人。二、國防部代表一人。三、文 化部代表一人。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五、具有法 律、政治、公共行政、社會、歷史、人權或轉型正義專門學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 其他相關公民團體代表。」   第16條:「職權或申請案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應依調 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必要時, 審查會得推派委員一至三人先行審查,核提審查意見,供審 議之準備。」   第19條:「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於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審查會委員或承 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4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 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  ㈢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 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 ,該條例規定:   第2條:「(第1項)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 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 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 地政務終止日。(第2項)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3條:「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 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6條:「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 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  ㈣程序部分:   依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可知,為審查原告申請有無理 由,應組成審查會。而原告稱本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有國防 部之人員,然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案 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依調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 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並由審查會推派委員三人先行審查, 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本件審查會置委員14人,其 中1人為國防部代表。審查委員共14人,其中1人為國防部代 表;原告之申請經審查後決議駁回申請,有審查會置委員審 查意見表、會議紀錄、委員名冊及簽到單可稽(原處分卷第 272至284頁、本院卷第139、141頁);復無委員應迴避情形 ,本件審議程序核與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相符。 原告稱審查有國防部之人員擔任審查委員,於法有違,其個 人見解,自不足採。  ㈤次查,原告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月4日晚間,於金門縣金寧 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方開槍擊斃等情,向被告申 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頁)。按轉 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包括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 所謂 「行政不法」係指於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 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 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以「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且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之。惟原告之父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地區被軍方哨兵開槍擊斃,係因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非因國家行政不法行為及結果。理 由如下:  1.原告之之父戶籍謄本記載「54年2月4日槍傷死亡」(原處分 卷第14頁)。而原告前於89年11月16日就其父遭哨兵擊斃一 事,依國軍補償條例向國防部申請補償,原告申請書、陳述 書略以:其父為報社之技工,於54年2月4日農曆正月初三拜 訪朋友,「晚上返家途中,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 連駐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原 處分卷第18、19頁),並檢附林建世同事黃同和王天祝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王天祝證明書略以:林建世當天 去他家之後,返家途中,遭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 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黃同和之證明 書亦證明林建世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軍之 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身亡等語。原告上開申請案,經 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查證彙整表記載略以:「軍事 勤務類型:衛哨誤擊」、「肇事單位: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 遭步兵連」「事實查證結果:案情屬實」、「複審認定:…… ㈢依據:經兩份『訪談紀錄』交叉比對後,與申請人的陳述書 無矛盾之處,可採為佐證。肇事單位僅知金寧鄉安美村西埔 頭遭步兵連,其番號為何却無從知悉。四、審查意見:依戶 籍登記簿及乙份「訪談紀錄」,經金防部查證小組會議決議 結果:從戶籍登記簿記載當事人林建世被槍傷死亡,但是否 「遣哨兵未經警告槍殺」之一事似有疑問,除無直接的證據 外,從「訪談紀錄」的證言上,兩位證人僅知當事人被哨兵 槍殺,是何原因被槍殺並不知情。為查明其死亡原因為何, 除本部函各單位協尋相關佐證外,並由訪查小組前往金門日 報社及中正圖書館查證,均查無佐證,在此前提下,當事人 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等語,有查證後之彙整表可憑( 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綜上,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 證雖認林建世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但認定原告之父遭金 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衛哨誤擊而死亡。  2.復經補償委員會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認為:「軍事勤務類 型:實彈演訓(衛哨誤擊)」、「一、依除戶戶籍謄本註記 、訪談紀錄及金門地區軍事特性,判為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 致,應屬合理。二、本案經初、複審單位查證『案情屬實』, 符合補償範圍及對象。」有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 可稽(原處分卷第135頁)。嗣91年5月28日補償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參、案件審查:……三、實彈演訓(衛哨誤擊) :第44案經委員會討論後,同意秘書處綜合審查意見,依法 予以補償。補償金基數30(每一基數5萬元)」,有補償委 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第44 案可稽(原處分卷第122、135頁)。國防部旋以91年6月12 日(91)戍成字第000194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150萬元(原處 分卷第115至117頁,下稱補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即認 定林建世因軍方實彈演訓(衛哨誤擊)被擊斃。  3.雖原告以國軍補償條例與二二八事件相較,賠償金額差異甚 巨,不服上開核發補償金額150萬元之補償處分,提起訴願 ,請求修法加給450萬元,及由政府代表軍方向金馬人民道 歉等,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36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 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書及裁定可稽(原處分卷第44至 51頁)。按二二八事件乃人民要求政治改革,發生官民衝突 ,政府派遣軍隊武力鎮壓,惟金門實施戰地政務而為宵禁等 不便人民之措施,乃基於臺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下同) 安全所為,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軍事勤勞所生補償事件與 二二八事件,二者顯屬然不同,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4.兩岸於38年隔海對立後,依當時報載時中共對金門仍有砲火 ,知名戰役例如823砲戰、大二膽戰役等;行政院為適應戰 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列為戰地政務 實驗區,於45年6月23日以台45內字第7217號令頒布「金門 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對金 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 ,政務委員會所有請示事項,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 戰地政務委員會有所指示,應經由國防部轉行之。」第6條 規定:「政務委員會為適應軍事需要及戰地狀況,得訂定各 該地區之戰時單行法令,報請核定頒布實施。」據此,金門 實施軍政一體的戰地政務體制,軍人依戰地政務規定所頒戰 時單行法令執行勤務,對於違反戰地政務者依規定處置,即 屬有據。  5.依據當時報載,戰地政務期間,金門與馬祖地區實施宵禁, 即入夜後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在宵禁期間如無警戒通行證 不准通行,如有違反者,決予懲處,人民出門、通行除須申 請宵禁通行證,亦必須背誦口令。例如:48年5月1日正氣中 華日報載「全島今嚴格執行,宵禁時間規定」、48年9月3日 正氣中華日報載「宵禁管制,加強實施」、50年10月19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防區宵禁管制,四項補充規定不論軍民均應 遵守崗哨要求澈底執行」、52年1月20日正氣中華日報載「 金城鎮嚴格執行宵禁」(原處分卷第170至173頁)、47年8 月24日聯合報載「台海情勢益趨緊張」、「匪瘋狂擾射金門 ,昨發礮達數萬發,我軍曾予強烈反擊」、47年10月7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共匪打得慘敗,自吹停攻一週」(原處分卷 第177至178頁)。是以,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目的在於抵擋中 共的砲火,維持台海兩岸穩定平和及臺灣地區之安全,難謂 在於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 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  6.觀諸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及北竿鄉志(原處分卷第17 5、176頁)記載,管制項目如下:宵禁:入夜後實施宵禁, 不但管制人員進出,出門必須背誦口令,同時需申請宵禁通 行證,對民眾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燈火管制:入夜後,需關 閉門窗所有燈具都要掛燈罩等。茲兩岸當時情況不穩定,金 門無法免除戰火之虞慮,戰地政務目的在求臺灣地區(包括 臺澎金馬)之安全;戰地政務期間各種管制,民眾正常生活 正常生活備受限制,無可否認,但戰地政務委員會投入基層 建設、興建學校強化師資、協助農林漁牧發展、改善交通等 ,有其貢獻(原處分卷第175頁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 )。足見實施戰地政務與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實屬有間。  7.綜上,原告之父林建世於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死亡,若係 因經警告未能答出口令,被哨兵擊斃,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 認屬誤殺或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依上述戰地政務實施目 的,難謂林建世死亡是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又縱使哨兵未經警告即擊斃林建世,則 屬哨兵執行戰地政務宵禁勤務未遵守規定之違規行為,哨兵 個人違規行為尚難謂係政府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 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亦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 有未合。從而,被告提經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決議,駁回原 告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無不合。  ㈥原告之父遭軍方哨兵擊斃,雖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肯認為國 軍軍事勤務所致,並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惟該補償案並非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 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故非屬得依促轉條例第6 條之1第3項規定,視為撤銷之案件,爰予敘明。  ㈦原告以當時調查未向其母親娘家查證,本件未盡查證義務云 云。查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 行政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 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 閱本件相關資料,有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發函,請曾於91 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天林與黃同和之調查員到被 告處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並無 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況且,原告之父返家途中被誤殺,其 母親及娘家人並未在場,原告母親及娘家人究能證明何事實 ,原告並未說明,亦未說明其等知悉何事實,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稱威權統治時期,金門有很多人命傷亡的事情,金門 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 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予以平復行政 不法云云。惟觀諸促轉條例並未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管制期 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 類型。是以,戰地政務期間政府對人民之不法行為,是否構 成促轉條例第6條之1 所定行政不法要件,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針對個案調查。原告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請求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3-訴-49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簡建國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檢察事務官 複 代理 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銘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俊力,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12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劉宗仁(下稱劉宗仁)與訴外人袁 龍冠(下稱袁龍冠)因毒品買賣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8日 凌晨1時37分許夥同上訴人簡建國(下稱簡建國)及原審被 告莊賀程(下稱莊賀程)、李立國(下與劉宗仁、簡建國、 莊賀程、李立國合稱劉宗仁等4人,分別逕稱其名)前往○○○ ○○行旅(下稱系爭旅館)111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找袁 龍冠尋仇。簡建國向訴外人莊家恩(下稱莊家恩)取得西瓜 刀交付劉宗仁,並於車上接應,莊賀程、李立國在系爭房間 外把風,劉宗仁持前揭西瓜刀至系爭房間砍傷袁龍冠左大腿 及左肩各1刀後,袁龍冠因此左大腿股動脈斷裂經送醫急救 無效而死亡。劉宗仁等4人之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袁龍冠之父袁承 志(下逕稱袁承志)遂向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系爭委員會決定補償袁 承志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 自得向劉宗仁等4人求償。爰依修正前112年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下逕稱犯保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劉宗仁等4 人連帶給付54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簡建 國、李立國不服,均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129頁,李立國嗣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7月11日駁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03頁,不贅)。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有罪,且伊僅係將西瓜 刀交給劉宗仁,並未參與殺害袁龍冠之行為,自不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劉宗仁等4人共同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開車至系 爭旅館找袁龍冠尋仇,由簡建國將西瓜刀交付劉宗仁並於車 上接應,莊賀程、李立國在系爭房間外把風,劉宗仁則持西 瓜刀進入系爭房間砍傷袁龍冠左大腿及左肩各1刀後,致袁 龍冠因左大腿股動脈斷裂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劉宗仁等4人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12、21515、21617號 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袁承志為袁龍冠之父 ,乃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費,經該委員會決定補償54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有系爭起訴書、 系爭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5頁至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3號殺人刑事電子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149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決定書補償袁承志54萬元後,得於前 揭補償金之範圍內,向劉宗仁等4人求償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查: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犯罪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 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於國家支付補償金後, 被害人或其遺屬在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即生法定移轉之 效力,故國家對前述原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查劉宗仁等4 人共同為系爭犯罪行為,致袁龍冠傷重死亡等犯罪事實,有 系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5至34頁),簡建國不爭執 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49頁),足認袁龍 冠因系爭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致死,而袁承志為袁龍冠之 父,核屬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遺屬,依首揭規定,自 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袁承志支出殯葬費20萬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及損失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系爭委員會酌 減補償金60%,並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54萬元,業經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主張其於前述補償金範圍內,對劉宗仁等4人取 得求償權,即屬有據。    ㈢至簡建國抗辯系爭犯罪行為雖經提起公訴,然其未經判決有 罪,且其未參與殺害袁龍冠之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 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前揭調查之證據獨立 認定關於簡建國侵權行為之事實。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簡建國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前往系爭旅館車 上聽到劉宗仁等3人在討論劉宗仁與袁龍冠間之財務糾紛, 劉宗仁才要找袁龍冠,並依劉宗仁指示,在抵達系爭旅館前 ,先至莊家恩住處取得劉宗仁所寄放之西瓜刀交付予劉宗仁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卷15頁、100至101頁、223 頁,原審卷171頁),且袁龍冠因系爭犯罪行為所受傷害致 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堪認簡建國分擔系爭犯罪行為之 一部,則不論簡建國有無直接傷害袁龍冠,依前揭說明,即 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劉宗仁等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簡建國與劉宗仁 等3人應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建國之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簡建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0

TPHV-113-上易-461-20241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清祥變更 為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原 告提起抗告後,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原 告復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8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詎原 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8

TPBA-112-訴-72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 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 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 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 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 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 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 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 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 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 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修法理由)。另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對訴外人許○嘉提出過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 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 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 仍不服對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被告 法務部以11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不受理,然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依行政訴訟 法第2、4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行政處分,11 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竟故意不讓 聲請人訴願而決定不受理,被告法務部部長鄭銘謙、檢察司 陳科員等所為包庇下屬等犯行,違反刑法第125條第3項(按 指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 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違法為不起 訴處分,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按指第1項 第3款)之罪,因而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38億9,000萬元之損害,合併請求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均應 重新偵查。㈡被告應賠償38億9,000萬元。 三、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由,係主張被告分別涉有刑事犯 罪,並不服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 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辦理其提起告訴之刑事偵查結果,且就 其提起告訴重新偵查,及被告法務部辦理原告依此提起之訴 願決定不受理結果,使其受有損害。惟查:  ㈠就其主張被告涉犯刑事犯罪部分,均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參照前揭說明,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 刑事案件,亦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指訴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 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之。 ㈡就其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原 告所具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既已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賠償(該起訴狀第6、7頁,本院卷 第21、23頁),自堪認原告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意, 屬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性質,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等涉有刑事犯罪部分,既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揆諸上旨,原告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 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5

TPBA-113-訴-1067-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2 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稽。原告 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揆諸前述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37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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