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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福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552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安 字第65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 1047號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2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94公克;總淨重:1.552公克;驗餘總毛重:1.938公克)

2024-12-17

TYDM-113-單禁沒-1125-20241217-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蘭妹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蘭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6、79頁)」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前次酒 駕紀錄迄今已逾10年,期間未為相關犯行,原審認被告素行 非佳,似有未當;且原審未審慎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免持 ,經濟狀況困窘,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則被告仍需支付國庫高達10萬元之債務負 擔,所為量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無照駕駛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於 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不當情 形,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及個人經濟狀 況困窘等情,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徵諸首揭所述,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 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且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有1次因酒後無照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理當知悉其並未取得駕駛執照 本即不得駕(騎)車,遑論服用酒類後更無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漠視法紀,明知其已飲 用酒類之狀態下,猶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難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 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觀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情形,原審未審酌 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未予被告減刑,量刑容有過重等語。 惟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 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 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據此,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 知飲酒之情,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乙節乃屬必然, 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應認本 案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⒊準此,原審判決理由雖未敘及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蘭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蘭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蘭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騎乘其 所有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 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行 駛於路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設於路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編號KO-3060號電信設備箱肇事,受有右側小 腿大片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4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 ‧0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騎乘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行駛於路肩,沒 有注意路旁的電信設備箱車,完全沒有看到路旁電信設備箱 ,而自撞電信設備箱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3毫克而查獲等情,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3毫克,本件檢驗時間113年1月15日14時54分,序次: 531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載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二)各1份、事故現場 與車輛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該車車主為被告)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被告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5 月31日前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佐。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雖 非累犯,素行非佳,於該案執行完畢逾5年後,又於本件飲 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無照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行駛於路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肇事受傷,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五專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16

TYDM-113-原交簡上-15-2024121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忠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 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24 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 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 犯罪質相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經判刑確定,足認受刑 人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改過遷 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 果。本案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 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 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下 稱前案)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26 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112年1月24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後案之 犯行,其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相同,益徵受刑人漠視法令 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屬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 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前案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 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機會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撤緩-330-202412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佑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 至51、63、67、71至7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 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請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外,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判決處徒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7至27頁),是其本案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未能記取教訓,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告所指陳各 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範圍,尚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所為量 處刑度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偉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冠蓉、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 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佑湘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 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於1 12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佑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2024-12-16

TYDM-113-簡上-344-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訴由」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後,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 人找尋遺失物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 1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 ,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物品屬個人 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非 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實欠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2號   被   告 羅士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拾獲黎氏紅草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居 留證、健保卡各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及新臺幣4,000元 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因黎氏紅草發覺皮夾遺失,經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士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氏紅草於警詢中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68-20241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9號   被   告 羅國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峰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與高鐵南路9段交岔路口時,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李雅琪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羅國峰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測得羅國峰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交通事 故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交簡-1630-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亷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亷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開往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 大學」,應更正為「開往目的地中國醫藥大學(臺中市北區 育德路與學士路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抵達目的後」,應更正為「抵達目的 地點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亷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年,竟圖不勞而 獲,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 告訴人王翔逸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 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將車資償還告訴人(見偵卷第73、79 頁,被告之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償還 告訴人車資、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歷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 資新臺幣(下同)3,46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 業已支付現金4,000元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核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另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4號   被   告 蘇亷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亷驊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1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LINE通訊軟體叫車,使司 機王翔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上址搭載蘇亷驊 ,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開往臺中市○區○○路0號中 國醫藥大學,惟蘇亷驊抵達目的後,佯裝翌日再給新臺幣( 下同)3,465元之車資;詎料,蘇亷驊事後經王翔逸數次催 繳後,仍置之不理,王翔逸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翔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亷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翔逸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對話 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間,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積極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10月12日已返還告訴人車資,此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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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113年 度執字第13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 、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郁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後,均已確定在案,各罪亦均 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7月21日)前 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 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定刑意見調查 表)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犯交通過失傷害 案件,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時不慎過失致他人受傷,屬偶發 犯罪;而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乃係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 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 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 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 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受刑人已 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 行時應予扣除,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郁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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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峻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113年度執字第13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峻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 、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蕭峻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 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7至 30)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5至7、15至20、24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 編號2至4、8至14、21至23、25至3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定刑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 陳述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勾選沒 有意見,有本院函文、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合 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26至30所示係犯竊盜案 件;而附表編號4所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附表編號5至 25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考量如附表 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1 5至20、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8至14、21至23、25至30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惟與其餘尚未 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不致於影響受 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蕭峻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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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湯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程鎮濠 張家鑫 楊宗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趙梅芬 古睿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29、5932、14218、14949、149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 、224、225、226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李清(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行通緝)」,更正為「李清(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本院另為審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亞歌小吃店用餐」,更正為「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80號之亞歌小吃店用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丁○○、寅○○、甲○○、己○○、 辛○○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寅○ ○、甲○○、己○○、辛○○、庚○○、子○○、少年余林○辰等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丁○○、甲○○、己○○、辛○○」 ,更正為「丁○○、甲○○、己○○、辛○○、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寅○○、甲○○、己○○、辛○○、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丁○○、庚○○、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庚○○、辛○ ○、己○○、子○○、寅○○、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與少年余林○辰間;被告丁○○、庚○○、己○○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少年余林○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 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卯○○之 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 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 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丁○○、庚○○、 辛○○、己○○、子○○、寅○○、甲○○與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傷 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卯○○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丁○○、庚○○、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與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 下,先後毀損告訴人丙○○、丑○○財產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雖 有數個舉動,惟本質上係基於一個單一毀損故意,利用同一 機會之接續舉動,應屬一個毀損行為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再被告丁○○、庚○○、己○○與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毀 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丑○○2人之財產法益,亦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毀損罪處 斷。被告丁○○、庚○○、己○○前揭2次犯行(即傷害罪、毀損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庚○○、辛○○、己○○、子○○、寅○○、甲○○為本案犯行時 ,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余林○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丁○○、庚○○、辛○○、己○○、子○○、寅○○ 、甲○○及少年余林○辰之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茲以被 告子○○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余林○辰未 滿18歲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48頁、原訴卷㈠第123頁),是 其與少年余林○辰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 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丁○○、辛○○、己○○ 、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辯稱:不知道他(指余林○辰 )當時是未成年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29、236、242、258頁 ,原訴卷㈠第222頁),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庚○○、辛○○、己○○、寅○○、甲○○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余 林○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 被告丁○○、庚○○、己○○所犯傷害、毀損罪;就被告辛○○、寅 ○○、甲○○所犯傷害罪,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丁○○、庚○○、辛○○、己○○、寅○○、甲○○所犯之各罪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辛○○、己○ ○、子○○、寅○○、甲○○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 ,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等方式,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等法益,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迄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並定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庚○○因尚有涉 犯妨害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待審結,日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俟被告丁○○、庚○○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未扣案由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 分別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使 用之安全帽、鋁(棍)棒等物,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等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等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 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施韋銘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5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111年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13鄰圓墩1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博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庚○○、寅○○、甲○○、己○○、辛○○、子○○、李清(所涉 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行通緝)與少年余林○辰(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等人於110 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亞歌小 吃店用餐,因細故與乙○○、卯○○等人發生爭執,嗣乙○○、卯 ○○要離去時,丁○○、寅○○、甲○○、己○○、辛○○等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寅○○負責發放鋁棒等武器,丁○○、甲 ○○、己○○、辛○○分持鋁棒、風扇、安全帽等武器毆打乙○○、 卯○○,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 傷、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 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 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因與丙○○前有細故,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丁○○夥 同庚○○、己○○、李清、少年余林○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至丙○○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住處,分持棍棒等武器,破壞丙○○住處之大門 、窗戶、鐵欄杆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復又前往丙○○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電器行,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大門, 並破壞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等,致令不堪使用 。 三、丁○○因不滿壬○○疑似侵占組織內之不法所得,與庚○○、古博 鋐、子○○、少年吳○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王○恩(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 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竟共 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丁○○先至壬○○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先佯裝撥打電話,並向壬○○胞兄即癸○○恫稱: 兄弟,我人找到了,你那邊電擊棒準備好了嗎,我等一下把 人帶回去等語,因癸○○擔心壬○○遭受不測,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丁○○。然丁○○等人猶不滿足,於110年6月27日 下午,古博鋐又撥打電話向癸○○恫稱:這件事想要了結,必 須多給2萬,如果無法交錢,就把人帶走等語,癸○○並將此 事轉告壬○○,使壬○○心生畏懼。子○○及少年吳○澄、王昱恩 等人並於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至壬○○前開住處,將壬○ ○強押上車至丁○○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住處,進入上開 處所後,壬○○旋遭丁○○、庚○○、子○○、少年吳○澄等人毆打 ,並要求其簽下本票20萬元,使先讓壬○○離去。復因丁○○知 悉先前壬○○曾欺負其子女、遂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 邀集子○○、少年吳○澄及王○恩,至壬○○之前揭住處,少年吳 ○澄先向壬○○恫稱:我讓你知道什麼是黑人家族等語,復丁○ ○又向壬○○恫稱:我給你2分鐘時間講理由,不然我把你腿打 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壬○○心生畏懼,丁○○ 、子○○、少年吳○澄及王○恩等人並分持木棍等武器,毆打壬 ○○,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復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癸○○為處理前開紛爭,遂 至古博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盛鋐車行,古博鋐竟 指示庚○○、子○○等人向癸○○恫稱:這件事是你弟弟打了我小 弟的兒子,再加上前面私吞公司的東西跟公款,是你弟自己 白目,拿10萬剛好,如果不處理我們還會去醫院抓人,你跟 你家人好好想想等語,致壬○○、癸○○因而心生畏懼,癸○○遂 於110年6月29日至盛鋐車行將9萬元交付予古博鋐。 四、案經乙○○、卯○○、丙○○、丑○○、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㈢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並有收受被害人癸○○給付之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武器供他人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4 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5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乙○○、卯○○之事  實。 6 被告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乙○○、卯○○之事 實。 ㈡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7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  人丙○○、丑○○物品之  事實。 ㈢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8 被告古博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博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有要求告訴人壬○○簽本票,並收受癸○○所交付之9萬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共犯余林○辰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卯○○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及電器行大門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並要求其簽署本票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古博鋐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要求被害人癸○○交付10萬元之事實。 18 告訴人卯○○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肌腱撕裂傷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傷、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之事實。 20 告訴人丙○○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及電器行大門之事實。 21 告訴人丑○○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之事實 22 告訴人壬○○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告訴人壬○○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之事實。 23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㈠被告丁○○、寅○○、甲 ○○、己○○、辛○○、 子○○等人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打告訴人乙○○之事 實 。 ㈡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庚○○、寅○○、甲○   ○、己○○、辛○○、子○○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丁○○、寅○○、甲○○、己○○、辛○   ○、子○○與少年余林○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   ○○、寅○○、甲○○、己○○、辛○○、子○○為成年人   ,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佐,是被告丁○○、庚○○、寅○○、甲○○、己○   ○、辛○○、子○○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庚○○、己○○等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丁○○、庚○○、己○○、與少 年余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己○○為成年人, 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 料可佐,是丁○○、庚○○、己○○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 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庚○○、古博鋐、子○○等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丁○○、庚○○、古 博鋐、子○○與少年吳○澄及王○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 庚○○、古博鋐、子○○為成年人,少年吳○澄及王○恩於上開犯 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是被告丁○○、 庚○○、古博鋐、子○○既與少年吳○澄及王○恩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庚○○、古博鋐、子 ○○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庚○○、寅○○、 甲○○、己○○、辛○○、子○○等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 丁○○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係因與對話稍微碰撞,後 來對方就叫人來,伊就遭圍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因與鄰桌發生衝突,所以被圍毆 等語,足證雙方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引發前述肢體衝突,是 本件實屬突發事件,被告丁○○、庚○○、寅○○、甲○○、己○○、 辛○○、子○○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聚集,難認其等 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所認識,主觀上 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卯○○所受之傷勢多均 集中於四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丁○○ 、寅○○、甲○○、己○○、辛○○、子○○有何致人於死之意。又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係因為伊要脫離組織,所以先將公款1萬5,000元帶走, 後來丁○○等人就以為伊要私吞公款,才派人找伊等語,是亦 難認被告丁○○、庚○○、古博鋐、子○○係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 思而糾眾聚集,且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妨害秩序、恐 嚇取財等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之 犯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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