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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沅祈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沅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沅祈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郁邵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綽號「阿 浩」之人開設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酒吧云云,致林郁邵陷於 錯誤,而於①112年12月6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李沅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   1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李沅祈開設之招待 所內,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沅祈;其後,李沅祈復佯稱須先 支付該酒吧前任股東分紅金額,林郁邵遂於③112年12月8日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李沅祈開設之「Neon Shisha 霓霓飛鏢餐酒館」內,於未消費之情形下,以刷卡支付3萬9 200元之方式,將此筆投資款交付李沅祈,總計共交付投資 款33萬9200元,李沅祈竟將該等款項收為己用,未用於協助 林郁邵投資酒吧事業。嗣因李沅祈未依約給付分紅,而以友 人匯錯帳戶等謊言推拖,林郁邵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郁邵委任黃邦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李沅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郁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刷卡簽單明細、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與暱稱「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3他3607卷 第11至7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改口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本案雖有檢 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存在,然被告主觀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當被告正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返還時,卻因另案遭羈押禁見迄今,以致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絕非故意失聯而詐欺其投資款項,嗣已委請辯護人向告訴 人表達返還投資款及和解之意願,雙方於113年11月15日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辯護人將33萬9200元代為匯款至告 訴人帳戶,被告確實無意訛詐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其投資「阿 浩」開設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酒吧,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被 告投資款項共計33萬9200元,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 用於投資酒吧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前述理由㈠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⒉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投資「阿浩」開設之酒吧一事,被告 除曾向告訴人提出對話內容真實性不明、對方真實身分不明 之被告與暱稱「浩」之LINE對話紀錄以取信告訴人外,卷內 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該項酒吧投資案係真實存在。且依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朋友要開酒吧,告訴人匯款給我 之後,我就把錢領出來,本來是要現金投資到我朋友的酒吧   ,但後來對方狀態不好,就不敢投資他;我朋友的名字我不 知道,我們是用LINE聯絡,對方說要開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但我沒去過,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開等語(113他3607卷 第102至103頁),可見被告對於友人「阿浩」之姓名、酒吧 究竟坐落何處、實際上有無開設等情,一概不知,此顯與常 理有違。又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12月6日 告訴人傳訊與被告閒聊時透露有投資意願,被告即鼓吹告訴 人投資酒吧,被告稱:「我知道我有一個朋友最近在火車站 有開」「但我不確定他能不能讓你插」「我幫你問問他因為 他剛開沒多久」,並隨即傳訊稱:「成了」「剛開還沒取名   ,目前試營運就不錯了」,告訴人當日因而支付20萬元給被 告,嗣後又陸續支付投資款給被告;112年12月9日被告傳訊 向告訴人稱:「他有留言給我…我們週一補完10(萬)才能先 跟他原始股東簽約,明天他有約我吃飯應該會跟我說細節」   、112年12月12日傳訊向告訴人稱:「我昨天有簽好了,你 放心」;112年12月15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話說老哥 下禮拜一確定就能簽了嗎?有點怕下個月分紅領有問題,我 身上也沒錢了」,被告回稱:「分紅不會有問題」「繳付日 起算」「我在不用怕」;112年12月19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 告:「話說哥哥3號的報表跟5號的分紅,他要怎麼給我呢?   」,被告回稱:「我明天人比較舒服的時候跟你講」,嗣被 告於113年1月2日回稱:「他會跟我報你銀行帳戶,給我我 先傳給他」;113年1月3日被告傳訊向告訴人稱:「今天我 晚點再幫你問問分紅多少」「放心」;113年1月4日告訴人 傳訊詢問被告:「話說5號他大約幾點會匯款呢?」,被告 於113年1月5日回稱:「共計61000,應該下午他會去弄」; 113年1月6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哥哥他不會每次分红 都要拖延吧…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在身上,有點難生活」,被 告於113年1月8日回稱:「沒事,我看到帳都到我這裡,我 會轉給你」;113年1月10日被告傳訊向告訴人稱:「公司戶 我沒辦法線上,要15:30前用密碼卡,不然就是臨櫃」「不 然就是要叫我幫我領現金」等語(113他3607卷第21至55頁)   ,而被告既自承事實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酒 吧事業,顯見其向告訴人所稱:自己昨天有跟對方簽約了、 分紅不會有問題、對方把要給告訴人的分紅匯錯匯到被告帳 戶、自己沒辦法將匯錯的分紅線上轉帳給告訴人云云,均係 虛偽不實之謊言,且其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酒吧事業,亦自 始即屬虛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嗣因另案遭羈押,始無法返還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一情,經核係屬其詐欺犯行成立後,有無回復原狀、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詐欺罪責   ,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起以協助投資友人酒吧為名,向告訴人多次收 取款項,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單一詐欺犯意及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詐欺 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及侵害法益固不相同,然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未能因前案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 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本案 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將詐欺所得款項33萬9200元全數返還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和解書、銀行匯款憑證),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 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主觀犯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不 勞而獲,使告訴人蒙受33萬9200元之金錢損失,被告犯後於 原審自白認罪、於本院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犯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返還詐欺款項,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另案遭羈押前從事服務業開設酒吧,每月收入約10萬 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9200元,業經全數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CHM-113-上易-921-2025031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 王唯安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依協商程序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玉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及1 14年1月17日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4時許止,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飲酒後, 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騎乘機車, 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7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山路296巷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 路296巷與五權街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致吳玉葉受有右胸下側及右膝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當場對王唯安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安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玉 葉之指訴、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光 碟、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等犯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TDM-114-原交易-11-20250319-2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唯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吳玉葉業 已撤回告訴,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4時許止,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飲酒後, 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騎乘機車, 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7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山路296巷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 路296巷與五權街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致吳玉葉受有右胸下側及右膝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當場對王唯安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安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玉 葉之指訴、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光 碟、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等犯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TDM-114-原交易-1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騰 謝學方 洪國翔 宋壬翔 李軍毅 林鼎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丁○○、 丙○○、己○○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辛○○、丁○○、丙○○、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5人及同案被告戊○○(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 審理),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 樣,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乙○○在酒吧 發生消費糾紛,因而與被告辛○○、丁○○、丙○○、己○○及庚○○ 發生肢體衝突,衝突時間雖不長,然其等公然在公共場所施 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業與被告乙○○成立調解,被告乙 ○○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中司刑移調字第3309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頁) ,故被告辛○○、丁○○、丙○○、己○○及庚○○難謂惡性重大;兼 衡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1、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被告丁○○、己○○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丙○○、 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被告辛○○、丙○○、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 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被告己○○、辛○○於112年11月 16日3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 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 。嗣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尚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犯意 聯絡,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 有牙齒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 、中指、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辛○○、丁○○、丙 ○○、己○○及庚○○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 嗣被告乙○○於告訴人即被告丁○○、己○○、被告丙○○、庚○○及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時,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或以嘴巴,毆打、 咬傷告訴人戊○○、丁○○等人,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及下肢 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 傷、告訴人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 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 己○○、戊○○、丁○○成立調解,告訴人己○○、戊○○、丁○○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己○○、戊 ○○、丁○○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副店長 。戊○○為調酒師、丁○○為股東、丙○○為員工、己○○為股東、 庚○○、乙○○均為客人。緣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 許,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 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辛○○見狀上前關心,乙○○因 而與辛○○發生拉扯,乙○○毆打辛○○(未成傷),己○○、戊○○見 狀後,亦上前規勸,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 、戊○○;戊○○、己○○、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回手 毆打乙○○。己○○見乙○○已喝太多酒,叫車要將乙○○送走,乙 ○○突往外跑走,辛○○、戊○○、丁○○、丙○○、己○○、庚○○因乙 ○○尚未結帳,欲將乙○○抓回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 與成功路口,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乙○○,而於公共場所施 強暴而妨害路人之安寧秩序,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 手或以嘴吧毆打、咬傷戊○○、丁○○等人,致戊○○受有頸部及 下肢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傷 、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中指、小指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辛○○(下稱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我上前去關心,並且請他把衣服穿好,但被告乙○○不聽勸,當時我想說算了,結果後來我聽到被告乙○○摔杯子的聲音,我再次去關心,被告乙○○突然毆打我,我當下有推他或打他的動作,之後被告己○○就過來勸架,也被被告乙○○毆打,被告己○○也有還手,我們就想說叫車送被告乙○○回家,由被告戊○○送被告乙○○到店門口,被告乙○○就咬被告戊○○的脖子,直接跑掉,當下我們就追出去找被告乙○○,被告己○○有抓住被告乙○○,2個人一起跌倒在地,倒地後被告乙○○又張嘴咬被告己○○手臂、咬被告戊○○的大腿。 2 被告兼告訴人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因為他以前有來過,我有認出他,就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見狀,出來勸架,被告乙○○又打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導致被告乙○○倒地,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咬我的脖子,因為太痛,我就出手打被告乙○○,被告乙○○突然往店外跑,我們擔心被告乙○○被車撞,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3 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我去「HOPE酒吧」巡視,就看到被告乙○○在咬被告己○○,當下我就衝上去把2個人分開,被告乙○○就出手打我,被告乙○○後來逃離現場,因為被告乙○○還沒有付款,我們店裡的人就追出去,我看到被告乙○○跑回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有反抗且出手攻擊,我們當下也有反擊。 4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在店內是被告戊○○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被告戊○○有勸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也出來勸架,被告乙○○就咬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打了我一拳,就跑出去,因為被告乙○○尚未付款,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5 被告兼告訴人己○○(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我人在外面講電話,有人說店內發生打架事件,我就趕快進去看,看到被告戊○○架著被告乙○○,我就拿被告乙○○攻繫被告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乙○○觀看,被告乙○○疑似要搶我的手機,我反應快沒有被搶走,被告乙○○就出手攻擊我的臉部,我也有出手攻擊被告乙○○,有人就圍過來,把我與被告乙○○分開,我向被告乙○○表示趕快付款離開,被告乙○○又轉身攻擊別人,我就請人叫車要將被告乙○○送回家,被告突後往外跑,我們就跑出去找被告乙○○,後來乙○○又跑向我們,我們將被告乙○○攔下,被告乙○○就突然咬我的右手臂,我就趕快扭脫回店去清理傷口,之後警方就到現場。 6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時在「HOPE酒吧」消費,看到被告乙○○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當時被告辛○○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打了被告辛○○,之後被告戊○○也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咬了被告戊○○,之後被告乙○○就跑出去店外,當下我就與其他店員追出去,等我們抓到被告乙○○後,被告乙○○一直出手打我們,我們才出手反擊。 7 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天去酒吧喝酒,我沒有印象我有脫衣服,也沒有印像我有沒有付款,我只記得警察來的時候我被打,我在馬路上被圍毆,感覺快要死了,醒來後全身都有被攻擊。 8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戊○○、己○○、丁○○、乙○○等人所受之傷害。 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辛○○、戊○○、丁○○、丙○○、己○○、庚○○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與被告乙○○發生糾紛之經過。 10 職務報告 1.民眾報案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有打架情況。 2.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乙○○側臥路邊,旁邊聚集之人有被告辛○○、戊○○、丁○○、丙○○、己○○、庚○○等人。 二、妨害秩序部分之說明:按「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衝突過程發生在騎樓、馬路中, 過程中路上亦有路過車輛,故上揭衝突顯會有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自該當妨害秩序犯行。 三、核被告辛○○、戊○○、丁○○、丙○○、己○○、庚○○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等6人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等6人所涉2罪間,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 處斷。被告乙○○傷害被告戊○○、丁○○、己○○部分,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被告乙○○另有傷害告訴人辛○○成傷 部分,惟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沒有診斷證明書 ,亦沒有受傷之照片,是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辛○○實際有受傷 。故上揭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9

TCDM-113-訴-1185-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孝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孝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孝韋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6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 刑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犯後深感悔意,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已知錯,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被告亦願支付公益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 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 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故此 類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參酌被告自述其於民國 112年10月22日深夜1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酒吧與朋友飲用啤酒4、5罐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 欲返回桃園居處時,未待代駕司機抵達現場,即逕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並臨停在黃網 線上,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酒後駕車等語(見速偵卷第10 至12、59頁)。則被告之居所地與飲酒處所既非在同一地點 ,兩處間隔相當距離,本即有賴交通工具返家之必要,且其 明知不論行車距離長短,均不應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甫飲酒結束後未滿2小時,未 待代駕司機抵達,即為貪圖一時之便,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駛出停車場,並臨停在黃網線上;再衡以被告為警攔查時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本案倘 如被告所述,其既已聯繫代駕司機,自應在現場等待即可, 實無不得已、必須於飲酒後,逕自駕駛汽車駛出停車場之事 由。則被告就依憑其個人自由意識所能完全自主決定控制之 飲酒後不開車、開車前不飲酒一事,因心存僥倖心理而故意 犯罪,是本件綜合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㈡、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 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 而撤銷其判決。  ⒉原審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實害,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 而設。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 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 35,000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

2025-03-18

TPDM-113-交簡上-12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2、9190、91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少榕犯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戴俊傑、王益發(上二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李少榕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復由李少榕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款 時間、金額及地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後交予負責收水之 戴俊傑或王益發,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韻曲、易駿晟、葉雨虹、蔡珮欣、朱晏亞、吳佳蓉、 盧俊宇、王貞偉、蔡佩晶、廖尉妘、莊美娟、李碧芬、黃柏 霖、辛姿禪、鄧竹涵、曾羽佩、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 、蔡政雄、謝清宗、何欣宜、林孟賢、林昕翰、羅婉瑄、吳 思儀、林建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少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2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34頁、警 三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671至674頁、審金訴卷第221、235 、245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41至89頁、警三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針對同一告訴(被害)人受騙 款項予以數次提領,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8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晏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3年 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分別匯入1萬元、5,000元5至C 帳戶,及編號6告訴人蔡珮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3 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分別匯入2萬3,000元、1萬 元至C帳戶後,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之同日14 時26分、14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2萬元外,依C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同日13時31、51分及52分許各提領之1萬元、2萬 元、2萬元,亦為被告在同一地點所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221頁),此等提領款項與附表二編 號5、6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 院告以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 8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 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 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復參酌其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 (審金訴卷第247至254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酒吧工作(審金訴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8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款金額3%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673頁),又附 表二編號1、3、4、10、12、17、22、26部分,各告訴人匯 款金額高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 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附表二編號2、5、6、7、8、9、11、 13、14、15、16、18、19、20、21、23、24、25、27、28部 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被告 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 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 金額之3%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569元{計算式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4萬9,987 元+7,000元+4萬4,000元+(1萬元+5,000元)+(2萬3,000元 +1萬元)+(9萬9,978元+4萬9,990元+9萬9,988元+4萬9,989 元)+6萬5,123元+2萬6,036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5,000元)+1,877元+2,000元+(4萬9,986元+2萬9,013 元)+(9,999元+2萬0,012元)+4萬9,988元+2萬9,985元+7, 000元+3萬元+4萬9,985元+3萬6,998元+4萬9,986元+1萬元+4 萬9,983元+(2,000元+2萬元+2,000元)+1萬元+(3萬元+2, 000元)+(4萬9,985元+1萬7,100元)+2萬4,988元】×3%=39 ,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轉交 收水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峮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1頁 B 張峮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3至95頁 C 陳嬿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7頁 D 涂嘉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9頁 E 涂嘉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1頁 F 劉立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G 劉芊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H 劉芊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7頁 I 林彥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3頁 J 林彥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K 傅秀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7頁 L 羅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M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告訴人 陳韻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韻曲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韻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陳韻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7至136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高雄興楠店 同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3,318元至A帳戶 同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同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5,918元至A帳戶 同日15時4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2 被害人 林沛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林沛樺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林沛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B帳戶 ⑴被害人林沛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9至142頁) ⑵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6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4分許,提領9萬9,000元 3 告訴人 易駿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易駿晟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易駿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易駿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8、161至162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8分許,提領7,000元 4 告訴人 葉雨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葉雨虹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協議云云,致葉雨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4,123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雨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67至177頁)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提領4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常德店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朱晏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朱晏亞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預繳相關費用云云,致朱晏亞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3至20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7至208、214、220至225頁)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C帳戶 同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蔡珮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蔡珮欣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預繳相關費用云云,致蔡珮欣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蔡珮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3至192、194至195頁)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13時52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 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同日14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7 告訴人 吳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吳佳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服務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9,978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7至229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1至244頁)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建楠郵局 同日15時5分許,提領4萬元 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D帳戶 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同日15時4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E帳戶 同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E帳戶 同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楠店 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8 告訴人 盧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俊宇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盧俊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匯款6萬5,123元至F帳戶 ⑴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1、252至25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5至258、263至264頁) 113年3月12日15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同日15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9 告訴人 王貞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貞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王貞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6,036元至F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萬6,051元) ⑴告訴人王貞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71、274至277頁) 113年3月12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同日15時42分許,提領7,000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莊美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莊美娟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莊美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莊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3至34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113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證券楠梓分公司 同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G帳戶 同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蔡佩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7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蔡佩晶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蔡佩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蔡佩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13至322、324頁) 113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同日11時58分許,匯款1,877元至G帳戶 同日1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廖尉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廖尉妘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廖尉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分許,匯款2萬0,001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廖尉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7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31至336頁) 113年3月13日12時6分許,提領2,000元 13 告訴人 李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碧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李碧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李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95至39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0至301、304至308頁) 113年3月13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2萬9,013元至H帳戶 同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同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14 告訴人 黃柏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柏霖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黃柏霖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匯款9,999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79至282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83至287頁)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提領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100元) 同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0,012元至I帳戶 同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5 告訴人 辛姿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4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辛姿禪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辛姿禪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辛姿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65至369、377頁) 113年3月13日12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曾羽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曾羽佩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ATM完成設定云云,致曾羽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97至399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01至409頁) 113年3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鄧竹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鄧竹涵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鄧竹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鄧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79至38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83至389頁) 113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提領7,000元 18 告訴人 楊氏映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楊氏映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返還美化帳戶之款項云云,致楊氏映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3時39分許,匯3萬元至J帳戶 ⑴告訴人楊氏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3至416頁) ⑵存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17至419、423至425、429頁) 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19 告訴人 韋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韋碧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韋碧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J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31至43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35、441至458、460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0 告訴人 彭梓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彭梓昀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彭梓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6,998元至J帳戶 ⑴告訴人彭梓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65至4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9至478頁) 113年3月13日14時6分許,提領3萬7,000元 21 告訴人 蔡政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政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蔡政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蔡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1至48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85至489、493至494頁) 113年3月13日14時24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2 告訴人 謝清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謝清宗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謝清宗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5至4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99至500、503至516頁) 113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梓店 23 告訴人 何欣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欣宜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何欣宜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何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17至51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19至523、529頁) 113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提領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4 告訴人 林孟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IG刊登不實訊息,適林孟賢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核實費云云,致林孟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8時15分許,匯款2,000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79至58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81至588頁) 113年3月13日18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L帳戶 同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2,000元至L帳戶 25 告訴人 林昕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以IG向林昕翰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昕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林昕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31至53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35至550、553至556頁)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6 告訴人 羅婉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羅婉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羅婉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20時21分許,匯款3萬2,363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羅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63至565、568至573頁) 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20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27 告訴人 吳思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思儀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M帳戶 ⑴告訴人吳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4至26頁) 113年3月10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7,100元至M帳戶 同日13時37分許,提領7,000元 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8,000元 28 告訴人 林建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建華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證云云,致林建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2萬4,988元至M帳戶 ⑴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2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9至37頁) 113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15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15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62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一,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二,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52-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維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 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張維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許至翌日(11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彼岸酒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月11日13時許,自 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由28巷往僑中一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00號燈桿處時,適有王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張維恩車輛前方,張維恩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距離 ,逕行駕車欲自王秋月上開機車左側超越王秋月,致張維恩 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王秋月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王秋 月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扭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張維恩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秋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證號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車損相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4-交簡-261-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致本案緩起訴遭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 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楊晴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1時15分許,在 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45巷不詳地點酒吧飲用2至3杯調酒後,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45巷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3-18

TNDM-114-交簡-582-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聯聖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聯聖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到案,」之後補充「於111年5月6日15時許,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頂替之犯行,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猶不知悔改,基於朋友情誼,為使陳偉鑫得以隱避之犯 罪動機,誤導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 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張聯聖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聯聖與吳哲安(所涉教唆頂替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傷害罪嫌,亦經同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吳哲安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凌晨0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WAT酒 吧,夥同林雨霆、陳偉鑫(渠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同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毆打游慶生成傷,吳哲安並唆 使張聯聖出面至警局頂替陳偉鑫應訊。張聯聖於受吳哲安教 唆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其於上 開時、地與吳哲安等人,共同毆打游慶生等語,致影響犯罪 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拘提張聯聖 到案,張聯聖坦承前揭頂替犯行,並供出吳哲安教唆頂替之 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聯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吳哲安、陳偉鑫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 另案傷害案件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109年9月 22日警詢筆錄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於 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自首,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3-14

CYDM-114-嘉簡-245-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豪韋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傷 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30 元(含車資2,400元、醫藥費4,430元、工作損失5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捨棄車資2,400元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3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 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枋square」酒吧(下稱系 爭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即原告前往系爭酒 吧接送其離開,原告遂抵達系爭酒吧聚會現場,被告因不滿 原告到場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原告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 併耳鳴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去看診很快就出來, 傷勢不需要休養兩個月,又伊是勸架的,拉扯造成對方受傷 或是打到他的費用伊可以支出,但伊覺得精神慰撫金太高, 伊覺得全部請求金額2萬元可以接受,超過覺得不合理。另 請假單好像是隨便寫蓋章,一般不是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27頁)、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揭傷 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22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 判決判處:「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閱前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 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430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4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430元,即 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休 養一個月之必要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50,000元,僅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略)受 傷後宜休養一個月,避免噪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及審理中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工作 薪資、請假暨扣減薪資證明等件,原告亦僅提出未記載其 每月薪資數額之在職證明及僅記載請假日數一個月之請假 證明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參,是其主張每月薪 資為50,000元乙節,即屬乏據,礙難憑取;惟衡諸原告之 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是本院審酌 113年度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則原告主張一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為27,470元,亦符合其能力在通常 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27,4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 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耳骨膜創傷性 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多次 至精神科就醫(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學、 經歷、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並審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 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5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4.據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6,900元(計算 式:4,430+27,470+25,000=56,9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提告日起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9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4-北簡-50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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