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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平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竹 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後,為稽查前開違規行為,遂駕駛警車跟追系爭車 輛,在林森路49號前追上並攔停系爭車輛;員警稽查過程中 ,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遂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於同月日23時0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 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5月6及16日 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6 日以竹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5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 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未讓原告飲水,亦未等待原告休息15至30分鐘,即對原 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存有瑕疵。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客觀 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 程中,見聞原告面有酒容,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施以酒測 。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 水予原告漱口後,始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合法,酒測 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裁處,均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8月14日函、員警密錄器錄影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7至55、61至66、69至71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107、109至12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未讓其飲水,亦未等待其休息15至30分鐘 ,即對其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存有瑕疵等語。然而,⑴依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 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 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 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 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 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 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 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 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 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以 點頭方式自承其飲用啤酒結束時間達20分鐘乙節,員警於施 以酒測,仍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未有瑕疵,原告酒測結果,亦 屬正確,原告據前詞質疑酒測結果,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巡交-17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1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交通)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65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東華交通於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15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8日,原告並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為警攔查時,有配合停車受檢,因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遂駕車駛離,不知嗣後有亮燈反應;且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或敲打車窗、揮手示意,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稽查過程及影像可知,原告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時,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者,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情形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㈡再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關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 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 8條第1項)」兩種。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 ,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 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 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 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 駕駛人與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路檢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員警勤務分配表、 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暨員警密錄器影像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在案,足以信實。 又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勤務分配表、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 置地點一覽表所載,員警當時係擔服不定線巡邏勤務,在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指定之○○路0段000巷對面 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實施酒測路 檢,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之集體攔停情形;在此情形,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即,原告駕 車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員警認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當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㈣惟勾稽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照片暨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汽車在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有酒精反應,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旋即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行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至臻明灼。雖原告以當時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顯示,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由本件攔停過程可知,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向原告檢測,未及1秒旋即酒精檢知器亮燈反應,該時原告駕駛座車窗仍然開啟,酒精檢知器在其左側不遠處,清楚可見,員警並向原告呼喊「欸,你這邊幫我靠邊停車一下」,俱足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其猶不依指示逕行駛離,主觀上當可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猶謂因車內雜話,未聽聞或看見員警指示等情,因本件已可認定員警有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乙事,如前所述;況原告該時既可正常與員警應對,並向酒精檢知器檢測,客觀上不存在難以辨識情狀,且由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員警攔停及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手勢明顯,亦未查得原告車內有吵雜聲響,要無原告所指情形,此節所述,委不可取。 ㈤是原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警集體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行駛離,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違反,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後,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交-368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秋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於民國111年2月19日9時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該路222巷交岔路口,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C266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自裁決日即111年 5月2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在案。  ㈡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 於113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該路18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 駕徵兆,而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3時39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28日移送被告 。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3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裁決日即113年6月3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且在停等紅 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在攔停前,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 爭路口時,有未依規定裝載貨物之違規行為,且煞車過程有 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形,復有面帶酒容之酒後駕車徵兆, 自得攔停。員警在攔停後,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 飲用酒精等語,認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 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始持經 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 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員警考量原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 爭機車裝載重物,於人潮眾多時段,行經人潮眾多路段,有 行跡不穩情形,於近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始決定加以舉發 ,舉發程序合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 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 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經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⒋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且本次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 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 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密錄器錄影、吐 氣酒測程序及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違規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次酒駕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次酒駕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55、 59至69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智皓證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4、89至120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 且在停等紅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等語。 然而,⑴前開證人在本院證述及答辯報告表中,均表示其在 系爭路口前,觀察行經車輛,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裝載貨物 ,且煞車過程行跡不穩,及駕駛面帶酒容,始上前攔停系爭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⑵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 果,亦顯示員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先停靠路緣, 調整後照鏡,觀察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爭路口車輛狀況; 員警於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見聞數台機車行至停止 線前停下,均未上前攔停,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方載 運兩大桶瓦斯並懸掛物品,前方載運大箱貨物,行至停止線 前停下,始走至系爭機車旁;員警走至系爭機車旁時,見聞 原告面色,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語後,始攔停系爭機車; 員警攔停後,數度表示有聞到酒味等語,並執酒精檢知棒檢 測呈酒精反應等節(見本院卷第45、91至99頁);⑶足徵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攔停事由 ,員警自得攔停之;⑷從而,原告前開陳述,核非事實,其 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裁決日即1 13年6月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19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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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6號 原 告 黃麟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10分許,行駛至臺北 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路檢站(下 稱系爭路檢點),經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 13時1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認有「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 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移送 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113年10月2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 06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1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牙醫診所接受根管治療期 間,多次使用含乙醇漱口水,於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 路後亦有使用漱口水,於13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遭攔停時 ,為趕赴工作行程,判斷距離診療結束已逾15分鐘,遂於以 杯水漱口後,隨即接受酒測,酒測結果恐有誤判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點,自得攔停。員警在攔停後,見聞 原告面帶酒容、體散酒味、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 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飲用烈酒等語,認有酒後駕車徵 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 以上,仍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始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 程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 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及12月20日函、勤務規劃資料、員警報 告表、自密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及對話譯文、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 65、69、73至85、89至10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 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牙醫診所接受 根管治療期間,多次使用含乙醇漱口水,於12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後亦有使用漱口水,於13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 段遭攔停時,為趕赴工作行程,判斷距離診療結束已逾15分 鐘,遂於以杯水漱口後,隨即於13時14分接受酒測,酒測結 果恐有誤判疑慮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然而,⑴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 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 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 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 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 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 ;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 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 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 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曾在該牙醫診所使用含 乙醇漱口水,惟距接受酒測時已逾15分鐘;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有另使用含酒精成分漱口水 ,致距接受酒測時未達15分鐘;且自前開酒測程序確認單, 可知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表明距飲酒或服用含酒精 成分物品結束滿15分鐘(見本院卷第59頁);況自前開採證 照片及對話譯文,可知員警於施以酒測前,仍提供杯水讓原 告漱口(見本院卷第91、94頁)。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 未有瑕疵,原告酒測結果,亦屬正確,未因曾使用漱口水致 受影響,原告據前詞質疑酒測結果,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3466-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3號 原 告 洪立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48-C69C31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3時24分許,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實施酒測,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有「酒精濃度達0.15 mg/ 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mg/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C31928號及第C69C3192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2日前。原告嗣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1日分別開立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及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分別刪除新北裁催字 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A;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 之諭知,下稱原處分B,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前曾食用麻油雞,後經員警酒測濃度為0. 17mg/L。原告為初犯,應勤導代替舉發。依據規定駕駛人 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 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 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是原告酒測值未達0.18mg/L,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確為無理由,且已遭致罰鍰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員警於113年4月12日3 時14分許接獲勤指中心派案前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處理交 通事故,該車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 1段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000-0 000號自小客車。員警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便依照酒測 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17mg/L,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酒後 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均 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次查,路口監視 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16-:00:00:18路口監視器畫面可 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直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此原告已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且「已發生危 害」,此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 ,員警依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 處理,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二)再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C69C00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員警對原告員警即開封新 吹嘴對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00:14檢測結果酒精檢 測值為0.17MG/L。是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 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在卷可稽,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違規行為,事證已 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 效力所及。又被告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 法有據。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與南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 理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 ),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依客觀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三)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固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 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酒精濃度達0.1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mg /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mg/L)」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0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原舉 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 法第185之3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71至75、77至89、91 、95、97至106、107至108、109、123至125、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對於本件舉發程序並不爭執,惟認為其係初犯,應予 以勸導而非直接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0.17mg/L,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業於112年6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3年4 月1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 定值具公信力。是原告上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此違規行 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依法 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七)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33頁),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違規汽車牌照規定之 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 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 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基於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可歸責事 由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既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違規,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A在卷(本院卷 第133、125頁)可稽,即無上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 屬同一人」之疑慮,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B,認事用法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而原告對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 應予駁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所為之原處分B,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13-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陸佰禎 住○○市○○區○○路○○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SB5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洪○○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CSB502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B50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 鍰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不得為取締告 發酒駕而隨機恣意攔查,本人當時駕車並無發生任何交通違 規及見警閃避之行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發生任何危害行 為,只因與巡邏警車擦身而過即被警察攔下盤查身分後實施 酒測,酒測值0.15MG/L;本人在警察酒測前欲飲用自身攜帶 之礦泉水漱口,當下警察告知不得飲用,本人遂請警察提供 礦泉水漱口,警察告知現行規定警察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 要,然經本人查詢警政署相關規定,有請求漱口者應提供漱 口,警察為求酒測之績效而違法SOP規定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1 月16日執行08至10時巡邏勤務於0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芋林路上發現正前方一部普重機車000-000號騎乘不穩面有 酒容,故將該違規人攔停盤查,經查證該駕駛人機車駕照逕 行註銷且有連續酒駕累犯紀錄,一談話口腔即散發酒氣。… 原告當時自稱在前一日有飲酒,且警方攔查開始至正式吹測 也逾15分鐘,並無酒類殘留口腔而可能導致的測試失準問題 ,所以依規定並無必然要給予其漱口機會」。復經檢視採證 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_083625_002A)可見:畫面時間 08:36:50-員警拿酒測感應棒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 、08:37:26-員警:昨天是喝幾支?原告:3罐,昨晚喝的 。員警:昨晚大概幾點喝完的?原告:我10點就睡了。員警 :應該是退了才對、08:38:11-員警以酒測感應棒再次請 原告吹測並測得酒精反應、08:38:49-員警告知原告酒測 相關權益...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   _084525_005A)可見:畫面時間08:39:50-原告:可以抽菸 嗎?員警:可以。原告:我就不請你們了。員警:但是你就 不能喝水了,因為你喝酒過後超過15分鐘,從昨天喝完到現 在已經超過很久了。原告開啟後車廂拿出礦泉水,員警:不 要再喝水了,你不能喝。原告:我漱口可以嗎?員警:不要 啦!因為我們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啦?原告:水阿!員警: 不知道啊!原告:我的水啊!原告:不要這樣啦!沒啦!我 也沒在聞這個東西,因為大家衛生習慣不一樣。原告:我可 以喝水嗎?員警:我們測完再來喝,原告繼續抽菸…影片結 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_084525_005A)可見: 畫面時間08:46:10-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器吹測之流裎,並 請原告吹測,測得酒測值0.15MG/L、08:47:22-員警:你 這酒駕累犯,無駕照,所以這就沒辦法做勸導。足認本案因 原告騎乘不穩,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攔停稽查,認定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原告為 酒駕累犯,無駕照行駛,其「勸導代替舉發」之規範目的( 避免再次違反)顯然無法實現,舉發員警依法取締當無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前於111年4月29日即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規,已為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 、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罰鍰9萬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2款)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 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 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 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205200號函 、113年2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606500號函、職務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113712784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等(本院 卷第49-82、94-104、107-10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另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24日9時58分許,因酒後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樹德路時為警攔查,嗣 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原告該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 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經被告於11 1年4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A41097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1、63-65頁),亦堪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 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 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原告雖主張沒有違規,路窄只是跟員警擦身而過即遭攔停云 云,惟觀諸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行車搖擺不穩、眼神閃避,攔查後發 覺交談過程中散發酒氣…。」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1、77頁)。由此可知員警發現原告行車不穩予以 攔停,嗣觀察到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方於攔停原告過程中 ,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之問題,可見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嫌,並未違背取締之經驗法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車不穩,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 有危害,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予以攔停並對原 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已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舉發員 警前開舉止亦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 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 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從而,員警 攔停原告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未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不符合取締SOP規定等語 ,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 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 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 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 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 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 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 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警攔查時既已自承昨晚10點睡覺前有飲用啤酒,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4-95頁),則原告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逕行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實施酒 測前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即原告漱口之必要。是舉發機 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程序規定,原告主張 本件酒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4

KSTA-113-交-97-20250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至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 林鄉崇德多功能籃球場飲用4瓶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欲返家,行經秀林鄉花一線1.2 公里處自摔倒地,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 14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君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23頁),惟被告自承飲用多罐啤酒 ,其酒測值甚高,且自摔倒地(警卷第9、19頁、偵卷第21 頁),經警察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警察 當下即已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14年1月22日新警刑字第114000074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23頁),綜上堪認警察至現場於被告坦承酒駕前,警 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 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 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應僅針對自摔肇事部 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 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駕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 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數值甚高,然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HLDM-114-花原交簡-20-20250204-1

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林元章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林元章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 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及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李易軒、林鼎哲所發現,李易軒、 林鼎哲遂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欲予以攔停,阮林元章見狀仍未停 車,反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然遭李易軒、林鼎哲下 車徒步上前攔阻阮林元章,並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查證其身分 之過程中,發現阮林元章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阮林元章騎乘本案機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然此應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攔停酒測之 規定;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見聞員警攔查之舉,嗣回到本 案住處並停好本案機車後,員警突然衝進被告住處,並將被 告拉到住處外馬路上,顯已涉及犯罪偵查,惟員警未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亦無其他合於無令狀搜索之情事,逕進入本案 住處搜索,是酒測程序及搜索程序均不合法,故認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原交易卷第83至 88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15頁)。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 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上揭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 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 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 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 害之可能性者。又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 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 ,應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先敘明。  ⑵證人即在場員警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岐山一路及龍鳳路口紅燈右轉,我和林鼎哲員警開警 車有亮警示燈、按喇叭和鳴警笛,被告都沒有停,他就騎到 本案住處前停車,我們馬上下車叫他不要動,他硬要進去, 我就把他的手拉住;我有跟他說他有紅燈右轉,要盤查他, 也有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而 酒測時是在本案住處的前面,即馬路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證人即在場員警林鼎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李易軒員警巡邏時,看到被告騎機 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隨即我們鳴警笛,警報器很大聲 ;我把車窗搖下來做手勢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 且違規紅燈右轉,到岐山一路巷內,我們開啟警報器,很大 聲一直響,李易軒也同時按喇叭示意停車,警示燈全程亮起 ,但被告仍未停車,一直到本案住處才停車,他很快要衝進 屋內,但我們有制止他,李易軒有拉住他的手,在這個過程 中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研判他有酒駕嫌疑,之後對他進 行酒測;被告一定有聽到鳴笛聲,因為附近都沒有吵雜聲, 附近居民都跑出來看,且鳴笛後被告行車速度有變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上揭證人2人就攔停被告及對其 施以酒測之經過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證人李易軒、林鼎哲 均為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其等與被告原不相識,復無任何仇 恨怨隙,為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9頁、第199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有違規紅燈右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其等上揭證詞可信性甚高, 是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車不穩 ,以及違規紅燈右轉,乃認本案機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故鳴警笛、亮警示燈並按喇叭欲加以攔停 ,被告見狀仍未停車,反而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 時,即為一路跟隨之證人李易軒、林鼎哲上前攔阻欲查證其 身分,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被告並自承有喝酒, 遂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嗣被告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進行酒 測之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李易軒並未提及 被告行車不穩,故被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惟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據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00頁),故證人林鼎哲證稱被告行車不穩等語,尚 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就所為證言具結 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是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無行車不穩之情事。  ⑶準此,被告有紅燈右轉且行車不穩之事實,衡情騎乘機車違 規紅燈右轉,恐使其他用路人未及察覺而無從閃避,且行車 搖晃不穩之人,客觀上更有可能因不慎自摔或與他人發生車 禍,危及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故證人李易 軒、林鼎哲依前開客觀情狀輔以其等經驗,兼衡被告經員警 鳴笛示警卻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之情節,認為被告騎乘之本 案機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確有所本, 繼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鳴警笛、亮 警示燈並按喇叭欲攔停被告查證其身分,洵屬於法有據。迄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終於攔得被告(詳下述),並在本案住 處前之道路上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依 此客觀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嫌疑,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乃併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 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檢定,足認於法無違。  ⑷另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 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 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 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依同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 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 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之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 文雖未如第6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 法疏漏,惟應依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再依警 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 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 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 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 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 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 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 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 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  ⑸查本案自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在馬路上此一公共場所發現被 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及紅燈右轉時起,至終於被告本案住處 攔得被告時止,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始終跟隨在後,被告未 曾脫離其等視線一節,業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5頁),再觀諸本案住 處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本案住處 連接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並覆蓋有鐵皮屋頂,鐵皮屋地板 係連接馬路,並無門牆隔開,實無任何可供人藏匿之空間, 足認警員證述其等一路目視被告,視線未曾中斷一情屬實。 而此段追逐時間約為2分鐘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時間甚短,情況緊 急。而上揭鐵皮屋係被告之住家範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經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停車之後就往家裡跑,李易軒有攔阻被告 進入屋內,有拉住他的手,當時只是攔查過程,請他配合, 我們沒有進去住家,但鐵皮屋跟道路是連貫的,所以攔阻過 程中有在鐵皮屋頂覆蓋範圍的下方把被告請出來馬路上;巡 邏車停在這外面,他停車沒有2秒我們就下來了,在這裡把 他請出來(手指上開街景照片);請被告出來的方式就是李 易軒阻擋他,我請他配合我們調查,這是屬於攔檢的一部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至206頁),證人李易軒亦 證稱:酒測時是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的馬路上; 當時我們要對他盤查身分跟舉發交通違規,就是要先查證他 的身分,我只有用我的手抓住他的手腕而已,我們沒有進入 被告的家裡面(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堪認證人李 易軒、林鼎哲在公共場所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屬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欲加以攔停,自斯時起即一 路跟隨至被告至本案住處,見被告停下本案機車並欲進入本 案住處屋內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被告身分,並確認有無採 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檢查 車輛等措施必要,將警車停在門外,利用被告僅在上揭鐵皮 屋簷下、尚未開門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之際,步行進入鐵皮 屋簷下,並使被告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進行盤查及酒測, 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縱因此影響被告居住安 寧,然其程度尚屬輕微,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未進入本 案住處之屋內,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必要範圍 。辯護人雖辯以:員警當時把被告抓出來,又把他架住,係 使用拘束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然查,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欲實施攔停之際,被告卻未配合 停留,執意加速離開,更欲進入自己之住家屋內,顯然已有 抗拒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舉措,證人李易軒因此以徒手阻擋 並拉住被告手腕,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稱如上,係使用 強制力較低之方式阻止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難認有何 逾越必要程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⑹再者,自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至與本案住處連接之 鐵皮屋,並終於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非 可割裂觀察而遽指員警係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佐以斯時被告 係快速下車欲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而屬緊急情況,實難期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先行確認此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是否為 被告之住家範圍。又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對被告所為係屬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 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除應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外,並無 須具備依刑事訴訟法應有拘票、搜索票始得為之之要件,佐 以證人林鼎哲對被告酒測前,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為檢查 、搜索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204頁),堪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進入鐵皮屋簷下阻 擋被告進入屋內,並使其至道路上查核其身分、實施酒測之 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  ⑺綜上,審酌前揭各情,本院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巡邏 時依據現場所見被告上開行為,合理懷疑被告騎乘之本案機 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一路以警車跟 追鳴笛欲攔停被告,然因被告始終未停車受檢,一路騎乘機 車至本案住處前,縱使攔阻地點因被告逃逸之故而位在被告 私人土地上,然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以最小侵害性之適當方法執行攔停職權,符合比 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攔停之範疇。又於查證身 分之過程中,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上開作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自 難謂員警前開職務之執行,於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堪認 員警基於合法攔停、酒測程序而取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⑻證人即在場人林玉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警察 要搜被告的身體,被告不要讓他搜身,警察又要跟他拿鑰匙 開他的機車,被告說為什麼要搜機車;警察有將被告的手銬 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證人林玉池 從自己住家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與員警已經在鐵皮屋外面, 未見警車跟著被告,被告把車停下來之過程乙情,業據證人 林玉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 、第168頁),堪認證人林玉池係於被告、證人李易軒、林 鼎哲均已自鐵皮屋出來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後,始在旁觀 看,而並未目睹被告經員警攔停之過程,復核證人林鼎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酒測後才上銬,且因為酒測後足認被 告是現行犯,所以必須對他的車子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證人林玉池應係目睹被告實施酒 測後,員警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屬現行犯,進而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以及逮捕 之情形,是上揭證述無足證明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攔停被 告之過程中,有搜索被告之身體、本案機車,以及以手銬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舉。  ⒉至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5 號判決,認員警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濃度測 試之檢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見 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經核上揭判決,並 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有行車搖晃不穩,或是騎車跨越雙黃線 、車速過快、有點偏等情形,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附此敘明。  ㈡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6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騎乘本案機 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停好車才喝酒,我當時喝高粱酒,大概 喝2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騎機車回家後,車停好 才有喝酒,之前騎機車紅燈右轉之際,被告是未喝酒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高 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員警發 現並在本案住處前對其盤查,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見審原交 易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9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299500號函暨檢送113年8月4日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開 始喝高粱酒,半瓶350cc,於14時許喝完等語(見警卷第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30分開始在家 裡喝高粱酒半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早上確實有喝,我騎車的時候認為酒已經退了,因為 我已經睡一覺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已坦承 自己是113年4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間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 之事實。又被告嗣經警員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之行為,至為 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返回本案住處後,方於本案住處內飲用酒類等 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李易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攔下被告的過程及做酒測之間,被告有 走到鐵皮屋底下,沒有脫離我的視線,也沒有機會再去家裡 面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從示意攔查到被告住家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被 告沒有回到家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均未脫離前揭2名證人之視 線,且並無回到本案住處後,始在本案住處內喝酒之行為。  ⒋另參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判決書 足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相關 規定及酒測程序自當知悉甚詳,顯無於員警跟追鳴笛示警之 際刻意返回家中喝酒之理,又若其確騎車返家後喝酒此一對 其有利之情事,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過程時,當會告知員警 。就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證人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有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 ;酒測當下被告沒有說他喝什麼酒,他當時說他喝超過15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可知被告於酒測當 下並無強調其返回本案住處後始喝酒,反而告知員警已喝酒 超過15分鐘,則其若確實有在本案住處內喝酒,理應於員警 詢問喝酒地點或時間時,立即向員警強調此點,並出示留在 本案住處之酒瓶、酒罐為證,惟被告於酒測當下全然未提及 此情,復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何時飲酒,其僅稱於113年4月6 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喝高粱酒等語,已如上述,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泰豪,欲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之 製作經過(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被 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猶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漠視 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係騎乘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酌被 告前於111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先前酒後 駕車之處罰,並無警惕;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2025-01-24

KSDM-113-原交易-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6號 原 告 賴冠允 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 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 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 稱262、263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冠允於113年2月4日上午2時28分許,駕駛 原告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新富公司) 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與新湖2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 攔查,因原告賴冠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 A01S53262、A01S53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5日及2 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賴冠允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 規,遂於113年2月21日以262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處原告賴冠允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自116年6月 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於113年2月22日以263 號處分,依同條第9項處原告興新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262號處分即原告賴冠允拒絕酒測部分: 1、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始為合法進行隨機攔停與酒測。查原告賴冠允將系 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附近休息,未有異樣,舉發員警於盤查 時亦未提及有酒氣之事,其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隨機 攔停並欲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2、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判決及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舉發員警於原告賴冠允表明拒測後,未經 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即製單舉發,不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263號處分即原告興新富公司牌照部分: 1、而263號處分既與262號處分基於相同事實作成,其作成之過 程已有上述違法,自應一併撤銷。 2、況依貴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89號判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 下,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而 非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單 純出借汽車之行為,未違何等行政法規。 3、退步言之,如認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陳請 鈞 院停止本件訴訟,聲請釋憲。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不 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違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上揭時段擔服0時至3時巡邏勤 務,見原告賴冠允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前方號誌燈轉綠 時仍不行駛,依此事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攔查之, 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執勤員警請原告賴冠允下車,當場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並實施酒測,惟其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因原告賴冠允確有違交通法規,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賴冠允曾有多次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酒駕等類案違規。 ㈢、是以,依照上情,系爭車輛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謂已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酒測,而員警於確認原 告賴冠允拒測之意思表示後製單舉發,該過程有值勤密錄器 可證,並無違誤。又原告賴冠允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皆因他案 而遭註銷,故262號處分接續他案予以處罰。另263號處分亦 屬有據,並無違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 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6、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7、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 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 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1項至第 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8、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拒測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 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7至113、119、121、127、129、141、151、155、185 、19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2人主張本件原告賴冠允係將所駕駛車輛停在系爭路段附 近休息,並非舉發員警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對原告賴冠允攔停,故原處分 違法: 1、經本院勘驗當日系爭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 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 ⑴、2024-02-04 02:04:24至02:10:16 停在中線車道(系爭 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停止線前,大燈開啟,中間該 路口經過六次紅綠燈轉換,至警車出現於畫面時止系爭車輛 均未移動。 ⑵、2024-02-04 02 :10:16警車出現於畫面,並停於系爭車輛 旁之同向車道,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 ⑶、2024-02-04 02 :11員警下車。 2、舉發員警蔡宗佑提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於前開時 間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遇號誌轉綠燈時仍不行駛便上前攔查 ,且至該車駕駛座時發現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 3、由以上內容可知,原告賴冠允係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 之中線車道,大燈開啟,於多次轉換綠燈均未行駛,後經警 經過時發現,上前詢問原告賴冠允時發現原告賴冠允車內有 酒氣。原告賴冠允於正常行駛之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 大燈並停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且於多次紅綠燈轉換後 仍不行駛,而中線車道為道路上車輛主要行駛之車道,原告 賴冠允此一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 有顯著之影響,客觀上業已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情。況且,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於原告賴冠允搖下車窗 後有聞到濃厚酒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係原告 賴冠允先向員警說我就沒有喝酒你在那邊一直跟我講這些東 西。員警詢問原告賴冠允有無喝酒,原告賴冠允表示並未喝 酒,之後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酒測程序前,原告賴冠允先表 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譯文內容)。就此觀之,原 告賴冠允亦屬於可能有喝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屬於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故本件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之規範,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非原告賴冠允所稱之員警對其隨機攔停,原告此一主張, 顯非可採。 ㈣、原告賴冠允主張員警於其拒測前,並未告知其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之法律效果,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以及正當 法律程序。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其中㈢ 、檔案名稱:2024_0204_022223_223編號24至34內容為:24 .員警B:現在宣讀權利你最好就聽喔。那你就安靜的聽。25. 員警A: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濃度測試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在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 其汽車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第5 項: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罰鍰,第 三次以上按前次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牌兩年,在移置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該車輛。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 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點情形者,依 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現 在時間113年2月4號2點25分。(宣讀完畢)26.原 告賴冠允 :喔喔喔喔喔…趕快…趕快…沒有人家死亡你一直在那邊死亡喔 死亡喔…喔喔喔喔…(原告於員警宣讀過程持續發出聲音至宣 讀結束)。27.員警們:權利都聽懂了嗎?28.原告賴冠允:我 可以回家了嗎?29.員警A:來,幫我簽個名。哈囉,賴先生, 有聽到嗎?幫我簽個名,你剛都有聽懂了嘛,剛我念的都有 聽到嗎?30.原告賴冠允:要簽多大?欸要簽這麼大喔?給你看 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簽名?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 簽名你他媽…31.員警A:我才問你在幹嘛?這兩格(員警A手指 簽名欄)32.原告賴冠允:欸簽哪邊啦?33.員警A:這兩格你看 得到嗎?來簽這邊。34.原告賴冠允:(於簽名欄簽名)有錄影 你到底在幹嘛啦?吼,你到底在幹嘛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23頁),且原告賴冠允當 場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於之後再次詢問原告 賴冠允是否酒測,原告表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 譯文編號35、42),且此部分亦經舉發員警於報告中記載在 案(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舉發員警於欲對原告賴冠允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前,業已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之法律效果,是舉發員警之程序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有先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測試之法律效果,原 告此一主張自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另原告賴冠允主張本件應先經勸導,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 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 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 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 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 ,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 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 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 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 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 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 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 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 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 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 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 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賴 冠允之違規並非屬於上開得以先行勸導之違規,其主張自非 可採。 ㈥、本件原告賴冠允於10年內第2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此觀之原 告賴冠允之違規歷史資料編號6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其該件業被註銷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吊扣執行單報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件裁處原告賴冠允罰鍰3 6萬元,並自116年6月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 違法。 ㈦、另原告興新富公司主張263號處分因262號處分違法,應一併 撤銷。且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而非同條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且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 ,不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 違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 則等語: 1、262號處分並無相關違法之情,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 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 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 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 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 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 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 車之車主(即原告興新富公司)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拒絕酒測違規事實, 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 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 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 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 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是課予所有人監督之義務,而該 監督義務並非僅以借用等語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借用期 間每次上路前,上路時需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然原 告興新富公司並未確認,僅以前開情詞主張免責,但車輛屬 原告興新富公司所有,其本應有上開注意義務,不能以業已 借用而主張其不負任何對該車駕駛人之監督義務進而主張其 並無故意過失,故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且,車輛所有人本有 對其所有車輛使用之監督義務,如車輛所有人均以其事先約 定而主張並無監督義務,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本身之存 在將使車輛所有人均以其目的不存在而可脫免,又車輛所有 人於出借或予他人使用車輛之時,均會預設使用人遵守交通 規則,而此一條文之存在目的則在於要求所有人盡到相關之 使用監督責任,以防免酒後駕車之發生,並對於該使用監督 責任要有實際作為,如其實際作為並非盡到完整之防免,應 認其對於使用車輛之人之監督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確有上揭違規,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交-83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4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錠臻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04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1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磨佳瑄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李錠臻 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四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本院卷 第67頁),已達0.15以上未滿0.25mg/L,超過酒精濃度規定 標準仍騎乘機車,且為10年內第2次酒駕,當場製單舉發( 本院卷第49、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3、55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6月13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K5U22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 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 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3、95頁);以113年6月13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K5U224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以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mg/L以上為處罰標準,如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未 達0.15mg/L,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處罰之,自亦不能再適用同 條第3、9項規定為處罰。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1:35:34 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尾燈未亮,01:35:59員警持酒精感知器 請原告測試,顯示有酒精反應,01:36:20員警詢問何時飲酒 ,原告回答8點,01:37:57員警宣達酒測程序與法律效果,0 1:39:05 員警拿出「已開封」瓶裝水(瓶内水不到一半) 及紙杯供原告漱口,01:39:26,員警拿出全新吹嘴請原告開 封,01:39:52員警將酒測儀器歸零,01:40:03 原告開始 吹氣,測得酒測值0.15mg/L,01:45:30員警表示原告係10年 內第2次酒駕,上開內容為全程連續錄影(本院卷第118、12 1頁)。據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提供原告漱口之瓶裝水並 非全新未開封,且瓶內水僅剩不到一半,該瓶內水的來源、 成分、之前使用情形以及是否受到汙染等,均屬有疑,且因 時隔已久,現已無從再就上開瓶內水是否不會影響酒測值作 確認。又0.15mg/L乃上開規定之最低處罰標準,只要該瓶內 水的瑕疵對酒測結果稍有些微影響,即可能使原告未達酒駕 處罰標準,是該瓶內水的瑕疵對本件酒測結果正確性核屬重 要。既然無法排除該瓶內水有影響酒測結果的可能性,難認 為被告已就原告酒測值確實超過處罰標準盡舉證責任,應對 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二應 予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3

TPTA-113-交-20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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