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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胡恩樺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兼 參與人 碩方有限公司 活岳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張英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9號、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哲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周玉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胡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又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碩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英哲為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張英哲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喬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血小板分離管(下稱弗芮試管)」之裸包單試管4100支,並於107年11月、12月間向晟喬公司購買完整包裝弗芮試管計3200支(完整包裝弗芮試管有刻印批號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弗芮裸管則無刻印批號、保存期限及包裝)。張英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弗芮」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Pura」之商標圖樣,係晟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晟喬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晟喬公司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元8,000元。   二、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將此批號 、有效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品向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為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 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致華隆公司、宇 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計購買500支、4支,詐得56萬 元、4,800元。 三、張英哲明知「Puraplas」分離管係供血液收集及血小板分離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亦明知其未取得「 Puraplas」分離管之醫療許可證,竟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 9月28日,自中國進口血小板分離試管裸管,在活岳公司上 址內,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進口之裸管進行熱封; 另委託廠商印刷帶有「Puraplas」字樣之紙盒及標籤,進行 包裝、貼標,以此方式製造「Puraplas」分離管。   嗣警方獲報於110年9月28日持搜索票,查獲活岳公司內在進 行「Puraplas」試管包裝及貼標作業。警方另扣得碩方公司 採購明細日報表、弗芮試管產品包裝流程圖、包裝步驟圖、 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 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報價單、買賣合約書、醫凡公司出 貨單、庫存明細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晟喬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古昀生、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周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周玉堂之 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 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周玉堂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惟 該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證人古昀生於偵查 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至第2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 身分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出庭而為陳述,該 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 哲、胡恩樺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 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以 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會以不正之態 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應 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 胡恩樺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告周玉堂有無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綜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周玉堂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同一法 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於本案就被告周玉堂部分,並無證明犯罪事實之 「必要性」存在,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被告周玉堂部分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 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 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 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 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 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 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 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 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 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其並未舉證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周玉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古昀生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已提示證人古昀生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賦予被告周玉堂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 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周玉堂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周玉堂之詰問權, 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古昀生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周玉堂及 其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 力,自無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胡恩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被告醫凡公司、周玉堂及其辯護人除前揭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昀生、證人共同被告周玉堂於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尹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429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 29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87頁至 第29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偵34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 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 77頁、偵3429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偵34 29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相關 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英哲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英哲詐得約135 萬元,並以每支450元計算等情,惟查,被告張英哲於警詢 時陳稱:伊公司另外包裝的3000支弗芮試管,伊只跟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其中有附AHC引流導管的弗芮減白型試管1 000支價格,以450元販售;剩餘2000支一般型伊只向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取材料、包裝費,共計7萬多元,裸管成 本部分就沒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收費等語(見偵3429 卷一第57至第58頁),就弗芮減白型試管為1000支數量部分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向碩 方公司進1000支含去白濾心(AHC引流導管,簡稱弗芮減白 型試管),總計有向碩方公司購買6194支,其中上述減白型 試管只有1000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互核 相符,且觀諸被告張英哲提出之碩方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記載價格共計78,0 00元,有前揭發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可佐,是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英哲出售予證人周玉堂3000 支弗芮試管,包含2000支一般型弗芮試管僅收取材料、包裝 費,共計7萬8,000元;1000支弗芮減白型試管則以每支以45 0元計算,共計52萬元8,000元,公訴意旨逕均以每支450元 計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張英哲固坦承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所有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誤認被告胡恩樺要拿去做動物實驗,伊沒有包裝,只是 改批號、期限,伊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賣,且伊也沒有犯罪所 得等語;被告張英哲之辯護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張英哲已與告訴人晟喬公司(下稱晟喬公司)達成和解,已形 同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晟喬公司,犯罪所得應不予再宣告 沒收等語。  ⑵訊據被告周玉堂矢口否認有何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 標籤等罪,辯稱:伊給被告張英哲新的產品批號、保存期限 ,係因被告張英哲稱想要提告晟喬公司,於訴訟上使用,伊 就委請被告胡恩樺去跟晟喬公司做購買,被告胡恩樺購買之 後就拍照給伊,伊再轉傳給被告張英哲。被告胡恩樺有跟伊 說要做動物試驗,被告胡恩樺希望可以更改有效期間的部分 ,伊再問被告張英哲,因為被告胡恩樺有跟伊說在國外有   一些法規這樣做是可以的,伊就轉達給被告張英哲,嗣後被 告張英哲就直接跟被告胡恩樺聯繫,至於被告張英哲如何更 改批號、有效期限我就不知道。華隆公司是被告胡恩樺的下 游,因為華隆公司跟被告胡恩樺有爭議,所以被告胡恩樺請 伊協調處理,被告胡恩樺就請伊幫忙轉交一整箱PRP管給華 隆公司,華隆公司交付現金給伊,伊沒有打開這一整箱PRP 管,亦不知悉內部狀況。110年3月時華隆公司有跟醫凡公司 稱要退貨75支,伊退貨後,這75支中的4支伊又誤賣給宇辰 診所,伊認為伊主觀上無犯意等語;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周玉堂固然有請被告胡恩樺購買市面上最新的10 支弗芮試管,然被告周玉堂係被告張英哲所請託,要對晟喬 公司提告,此有被告胡恩樺和張英哲之證述可參;再者,被 告張英哲前已有請被告周玉堂去購買少量的醫療器材,有被 告周玉堂提出之被證一的對話紀錄可參,足徵兩人前已有合 作關係,尚難以被告周玉堂因被告張英哲需少量的弗芮試管 即知悉其係要為不法之使用,且被告張英哲也有提供向主管 機關檢舉晟喬公司使用過期原料的函文在卷。又針對535支 弗芮試管部分,係因被告胡恩樺需要進行動物實驗,故委託 被告周玉堂在中間為被告張英哲和被告胡恩樺牽線,後續的 對接都是另外2人完成,並沒有透過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 堂也沒有參與其中的討論,嗣後被告胡恩樺取得與更新效期 的535支弗芮試管之後,因為與下游廠商的一些爭端,最後 交由總經銷商即被告周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進行出貨,其中 均是被告胡恩樺與下游廠商溝通,被告周玉堂均無參與其中 ,是以被告周玉堂並無起訴書所載主觀犯意,亦無本案與共 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共同謀意,應不構成本案起訴書所載 的罪等語。  ⑶訊據被告胡恩樺固坦承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被告 周玉堂向被告張英哲聯繫,因為被告周玉堂比較專業且係伊 上游,伊原本是要做動物實驗;至於出售問題係因當時發生 缺貨,伊手上剛好有剩餘的即將到期的弗芮試管,請被告張 英哲幫伊重製這一批產品,並委由被告周玉堂聯繫,另寄貨 問題係因伊與華隆公司存有爭執,所以伊貨直接到被告周玉 堂那邊請華隆公司直接到那邊去拿,以完成與華隆公司之合 約,以及伊所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故伊認知上的錯誤 才導致這件事情的產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玉 堂僅是一個代為轉達上游經銷商的角色,後續有關修改內容 、溝通,均係被告張英哲與被告胡恩樺,尚未達到三人以上 共謀之情況,且本案主要被害人係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 告胡恩樺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⒉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 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000)並 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 傳送予被告周玉堂,再由被告周玉堂提供予被告張英哲;被 告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所購入、有效期 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被告張英哲在被告活岳公 司上址,依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 有效期限,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 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 仿冒品約535支進行熱封,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 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被告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 裝後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被告胡恩樺。被告胡 恩樺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被告醫凡公司名 義,向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 0-0000000」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 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 56萬元、4,8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敬昇、陳昱傑、陳信邑 於警詢、古昀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3429卷一第223頁至 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95頁 至第30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2 9卷三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 相關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周玉堂 、胡恩樺、張英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 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 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 樺:  ⑴證人陳信邑於警詢時證稱:伊為宇辰診所檢驗部主任,110 年7月初向被告醫凡公司訂貨,同年7月7日到貨,只進過這 1次。經伊檢視現貨,批號均為TP200130。產品樣態,外包 裝完整,但紙盒及試管本身都沒有衛福部字號,也沒有做 無菌消毒包裝,但伊收到貨後有致電紙盒上的製造商晟喬 公司,伊先上晟喬公司官網查看該產品是否有衛福部字號 ,確認過領有衛福部字號後,才詢間該公司人員使用產品的 程序及方法。伊跟被告醫凡公司買弗芮試管沒有簽訂契約 ,但有連同商品寄出時交付伊出貨單據。1支1,200元,共計 購入4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99頁),並有醫凡公司出售弗 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29 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可佐,再參以卷附宇辰診所購得弗 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5頁) ,照片中之弗芮試管均有完整包裝,足徵宇辰診所自被告醫 凡公司購買之「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 000000 」之弗芮試管,均含有完整包裝無訛。另證人陳昱 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陳昱傑骨科診所擔任院長一職,110 年8月10日晟喬公司古昀生至伊所拜訪,向伊推銷晟喬公司 之弗瑞試管時,伊告知骨科診所已有購入;經對方確認,始 悉伊向華隆公司109年11月簽訂之約購買之TP200130批號弗 瑞試管是偽造包裝品,非晟喬公司原廠包裝,伊才知道是僞 造品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49頁),並有華隆公司出售弗 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 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 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偵342 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6頁、偵 3429卷三第193頁、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可佐, 另參以卷附陳昱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 對照片、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 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7頁、第49頁至第5 0頁),可知照片中之弗芮試管亦均有完整包裝,足徵華隆公 司向被告醫凡公司購買再轉售於陳昱傑診所之「批號:TP200 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亦含 有完整包裝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醫凡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為進銷貨醫療器材,之前曾向被告碩方公司購買針 具、廢液袋、真空採血管、PRP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 (含過濾器)、艾粹絲(AHC)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通常伊 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入上述商品時,只有請員工注意外包裝上 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而被告醫凡公司沒有自行製造弗芮試管 的能力,被告醫凡公司向他人購入後會轉給各院所做PRP弗 芮試管施打。業務人員會到處推銷。被告碩方公司幫伊將PR P試管連同AHC的白血球過濾器包裝在一起販售等語(見偵34 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佐以被告醫凡公司所營事業資 料為醫療器材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 精密儀器零售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資 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醫凡公司登記 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醫凡公 司並未具有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之能力,主要業務係向上游訂 貨後出售予下游醫療院所,且向他人購買後,僅檢查產品內 容,不會再自行為加工或包裝,佐以犯罪事實一、被告碩方 公司將弗芮裸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 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出售予被告 周玉堂所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醫凡公司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醫凡公司暨需自行對外採購大量 之弗芮試管,自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均否認有包裝出售予華隆公司之 弗芮試管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偵3429卷三第85頁 ),亦核與上開被告醫凡公司無法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相 符,本院綜合上開間接事證互核以觀,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 華隆公司、宇辰診所「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 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既均含有完整外包裝,佐以被 告碩方公司前曾提供完整包裝予被告醫凡公司,被告醫凡公 司並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且衡情,倘被告醫凡公司有 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當無透過被告張英哲及碩方公司處 理之理,是以足認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 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 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 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無訛。  ⑷被告張英哲固辯稱僅於泰維克紙打上批號、保存期限及熱封 並未包裝等語,並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經熱封弗芮試 管照片(偵3429卷三第219頁、第221頁)為證,惟查,被告 胡恩樺、周玉堂均否認有為上開包裝行為,而上開簽收單僅 記載「醫凡公司取走535支PRP管」,並未記載是否已有包裝 ,自難為被告張英哲有利之認定,況上開經熱封弗芮試管照 片,亦無法從中看出上開試管即係被告張英哲出貨予被告胡 恩樺,並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弗芮試管,是以被告張英哲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周玉堂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 管之行為:  ⑴證人陳敬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華隆公司負責人,當初跟被 告醫凡公司購置500支弗芮試管係因被告胡恩樺那時已經沒 有弗芮試管可以販售給伊了,被告胡恩樺叫伊跟周玉堂及醫 凡公司業務接洽,所以伊後續購買接洽都是和被告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接洽,也是伊直接到被告醫凡公司倉 庫取貨,因為先前向被告胡恩樺購買產品時接洽過程皆不 太愉快,被告胡恩樺叫伊向被告周玉堂購買,伊在沒有信 任的基礎下,皆到被告醫凡公司現場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周 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並直接當場取貨,醫凡 公司給的發票及出貨單皆為後續補寄給伊,伊後來有將該批 弗芮試管出售給下游陳昱傑診所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25頁 、第240頁),審酌證人陳敬昇與被告周玉堂僅係上下游廠商 之關係,並無仇隙,故證人陳敬昇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由誰 與其接洽之必要,且扣案之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見本院卷一 第56頁),確係蓋有被告醫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 告周玉堂為被告醫凡公司之負責人,堪認證人陳敬昇上開證 述信而有徵,足認華隆公司與被告醫凡公司交易時,均由被 告周玉堂或其業務人員接洽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 告胡恩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之前和華隆公司有一些糾紛 ,後來伊請華隆公司直接跟被告醫凡公司進貨,伊只有賺他 和被告醫凡公司交易的佣金,佣金怎麼算,伊現在不記得了 等語(偵3429卷三第73頁),則被告胡恩樺既有向被告醫凡 公司收取數量不詳之佣金,且被告周玉堂對於與華隆公司之 交易係以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乙情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醫凡 公司於交易上非僅係形式上取貨或係擔任出名人之地位,而 係由被告周玉堂代表醫凡公司並參與其中。綜上以言,依上 開證據互核以觀,堪認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 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非僅係以被告醫凡公司 出名供被告胡恩樺使用並代為轉交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 周玉堂辯稱:不能說是跟伊買、伊只是代為轉交、收款,伊 沒有打開箱子等語,自屬無據。  ⑵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玉堂沒 有參與,只是負責幫伊把貨品給華隆公司而已,伊跟華隆公 司有些爭議所以伊就說不如直接付款給被告醫凡公司,伊亦 無告知被告周玉堂華隆公司購買上開試管之用途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惟查被告周玉堂為醫凡公司 負責人,且從事出售醫療器材相關業務,具有一定之知識程 度,對於以其公司名義出售之醫療器材,當無不予檢查、確 認之理,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上開所述已難以據信, 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身為共同被告,且承認有一般 詐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 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 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周玉堂有利之認定。  ⒌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  ⑴被告胡恩樺坦承本案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犯行,並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 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 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被告張英哲將上述熱 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已如 前述;而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 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 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 將照片傳送予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堂再提供予被告張英哲 。被告胡恩樺、被告周玉堂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購入之有 效期限快過期弗芮試管之仿冒品予被告張英哲,被告周玉堂 並參與被告胡恩樺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為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⑵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胡恩樺亦不否認自被告張英 哲處取得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及被告周玉堂知悉其以被 告醫凡公司名義銷售上開試管等情,足徵被告胡恩樺知悉本 案係由多數人相互分工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為詐欺犯行, 而本件除被告胡恩樺外,尚有被告張英哲、周玉堂參與,是 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實行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胡恩樺坦承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 等犯行,然空言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屬無據。  ⑶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自陳:伊向碩方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時, 均會確認數量及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被告醫凡公司都會在有 效期限內販售弗芮試管,沒賣出的過期品與客戶退回來的過 期品皆會直接丟棄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3頁),被告醫 凡公司既會就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得之弗芮試管確認數量與有 效期限,以確認所購得之弗芮試管品質,且客戶如果退回就 會自行銷毀,自得推之被告醫凡公司為求出售弗芮試管均有 達到相當之品質,事前應會確認、檢查出貨商品之情況,以 避免事後退貨,加以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 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 案係以被告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 告周玉堂對於出售之貨品內容,自當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周玉堂應該知道 這箱PRP管就是伊從被告張英哲拿到的,因為伊要交給華隆 公司就一定是弗芮公司的PRP,伊唯一的PRP管上游就是被告 周玉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徵被告周玉堂主觀 上既知悉被告張英哲所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原 出自於己,且知悉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芮試管, 均係出自被告張英哲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自 足以推認被告周玉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標籤等犯行無訛。  ⑷再者,被告胡恩樺、周玉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英哲擔任被告碩方公司 之負責人,碩方公司主要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化妝品批發 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生物技術服務業 、研究發展服務業等業務,有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 一第385頁至第38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張英哲對於弗芮 試管能否更改標籤、過期後是否繼續為人體醫療使用等情, 均知之甚詳,然被告張英哲仍將上開仿冒試管品再進行熱封 、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交予被告 胡恩樺,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英哲主觀上應足以推知被 告胡恩樺、周玉堂欲將由其熱封、包裝之仿冒品試管再進行 出售,應堪認定,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英哲係直接對華隆 公司、宇辰診所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張英哲擔任將上開仿冒 品試管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 期限,並交予被告胡恩樺,所為係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⑸至被告周玉堂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周玉堂將所取得含有 上述批號、有限期限之弗芮試管外包裝紙盒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張英哲,係因被告張英哲為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 購置弗芮試管並由其轉送,並非為上開犯行而為之等語,並 有被告張英哲提出與晟喬公司之110年8月2民事起訴狀1份( 偵3429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惟查,被告周玉堂於11 0年9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自陳:伊印象中在109年間有向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購買過10支,因為那時候伊向被告碩方公司 要不到貨,但客戶又一直跟伊要貨,所以伊才到處詢問到創 醫公司願意賣伊10支的批號TP200130的弗芮試管等語(見偵3 429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與被告周玉堂於第二次警詢後 辯稱係因被告張英哲欲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購買等 情全然不同,則被告周玉堂事後於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張英哲固有與晟喬公司存有民事訴訟, 有上開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且被告張英哲欲檢舉之弗芮試 管製造日期為「2020年1月30日」,固與本案批號TP200130 之弗芮試管製造日期相同,且上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 哲、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 256頁),然購置弗芮試管原因本就不限於單一用途,且被告 張英哲檢舉所用並未實際使用,僅係拍照作為檢舉用途,而 自晟喬公司購置之10支弗芮試管所使用之批號及有效期限, 均係用於本案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 芮試管中,已如前述,是以縱使上開試管使被告張英哲檢舉 晟喬公司,亦不能據以認定僅能用於上開用途,而據以反推 被告周玉堂主觀上並無犯意,況果若僅係被告張英哲欲檢舉 晟喬公司而購入,當無事後以此批號及有效期限為被告周玉 堂、胡恩樺更換過期之弗芮試管,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 恩樺、張英哲身為共同被告,且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 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 周玉堂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周玉堂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 屬無據。  ⑹被告張英哲另辯稱以為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535支弗芮試管係 要作為動物實驗使用,交付亦無包裝,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 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 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張英哲所交付者既為含有外包裝之弗芮試管,自無可能認係 做動物實驗使用,是以被告張英哲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 符,亦屬無據。  ⑺被告胡恩樺及辯護人另均辯稱國外可以改換包裝,因此伊所 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禁止錯誤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6條之規定 自明。本案被告胡恩樺其行為時年屆38歲,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且為創醫生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又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從事之業務主要為檢測服務、檢 測 試劑銷售、國外實驗用設備代理。進入此行業大約10年 , 創醫公司是從105年開始營運至今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86 頁),足徵被告胡恩樺並非全然未受過教育,且對於醫療器 材相關業務之販售,知之甚詳,咸難將過期之弗芮試管改換 包裝後繼續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信為正當,自難諉為不知法律 規定,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自與「禁止錯誤 」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胡恩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 旨,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 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 用」。  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 、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 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 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於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張英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公布施行之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  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6條第1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 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僅增列「冒用本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部分作為處罰事由 ,對於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 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 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被 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英哲涉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 英哲、被告醫凡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周玉堂均涉犯藥事法第 86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其等罰金刑就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部分均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部分均為2,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 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 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部分均為1億元以下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1條部分均為2億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 、醫凡公司均科以罰金。  ⒌至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詳下述),且其行為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9月28日,已 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併予 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使用他人商標、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為同法第95條之罪 所吸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為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⒉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分別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另被告碩方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該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罰金刑。又被告碩方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碩方公司科以罰金。是以被告張英哲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碩方公司亦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第255條第1 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 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登 載不實文書為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英哲、周玉 堂、胡恩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為詐欺華隆公司 、宇辰診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上開所為僅論以一 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分別因被告張英哲 、周玉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2次,依同法第 63條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 對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科以罰金。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 罪,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  ㈤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英哲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活岳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實二 、部分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63條規 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前揭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活岳 公司科以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 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各自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非僅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及醫療 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被告張英哲販賣侵害商標權、著作權 之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 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英哲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及三、 及犯罪事實二、除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外均坦承犯行,且 就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 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下和解,盡力填補晟喬公司之損失,有 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3頁)可參;被告 周玉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胡恩樺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情,且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 成和解、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損失,亦各有和解 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可參,並審酌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 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3頁)及晟 喬公司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就被告張英 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活岳公司、碩 方公司,以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被告醫凡公司,以被告周玉堂所犯上開罪 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張英 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英哲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被告醫凡公司、活岳公 司各因被告周玉堂、張英哲上開各罪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之辯護人雖均稱請給予被告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與量刑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616、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張 英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且迄今已逾5年,被告胡恩樺、周玉堂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5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 下和解;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成和解、 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已 如前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張 英哲為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負責人、被告周玉堂為被告 醫凡公司負責人、被告胡恩樺為創醫生技負責人(見本院卷 三第183頁),其等均係從事醫療器材相關業務,足見其等非 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醫療器材管制之 原因,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張英哲、周玉堂、 胡恩樺仍漠視法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之法 敵對意識非輕;又過期或仿冒之醫療器材如流入市面,將危 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身體健康及安全性,故其客觀行為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有對被告張英哲、周 玉堂、胡恩樺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 部資料,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 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 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上開規 定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 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 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 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 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有上 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 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 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 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或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罪,而分別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均非實際參 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 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 述各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醫凡公司、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以 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11頁) ,均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 文,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被告張英哲 本案聯繫其餘被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堪認係供被告張英哲本案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英哲雖 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而由 碩方公司出面取得52萬元8,000元,然考量碩方公司業已與 晟喬公司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顯 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再 查,被告周玉堂雖為被告醫凡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罪,而由被告醫凡公司出面取得56萬元4,800元,然考量 醫凡公司業已與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和解,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亦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僅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騰月、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一(偵3429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二(偵3429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三(偵3429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偵3430卷) 5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本院卷一) 6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本院卷二) 7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三(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相關證據 1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 (1)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628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碩方導入引流管(滅菌)】(偵342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2)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24日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高登飛真空血液收集系統(滅菌)】(偵3429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 (3)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2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三第275頁至第276頁) (4)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 2.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1)【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 plas及圖】(偵3429卷一第87頁) (2)【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弗芮】(偵3429卷一第219頁) (3)【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偵3429卷一第221頁) 3.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國內報價單【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3頁) 4.108年1月21日統一發票【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5頁) 5.晟喬公司107年7月10日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63頁) 6.碩方公司採購憑單: (1)【107年7月26日】(偵3429卷一第65頁) (2)【108年5月21日】(偵3429卷二第155頁) (3)【110年5月4日】(偵3430卷第88頁) (4)【110年6月9日】(偵3430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7.晟喬公司出貨單【客戶:碩方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29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 8.打印批號、有效日期之標籤(偵3429卷一第97頁) 9.晟喬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1.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3.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4.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15.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16.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17.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18.108年1月14日委託代工合約書【長鴻醫材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19.108年8月委託代工合約書【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20.豐源生生技公司出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予碩方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363頁至第369頁) 21.豐源生生技公司分類明細帳(偵3429卷一第371頁) 22.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張英哲】: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7頁至第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23.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A218室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2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1頁至第293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手機採證書【張英哲】(偵3429卷二第23頁) 25.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日溢健康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33頁) 26.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活岳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4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偵3430卷第129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221頁) 27.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53頁) 28.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潘錦龍】: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6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29.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7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 30.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醫凡公司新倉庫)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8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3頁) 31.110年9月28日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長鴻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0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32.110年9月28日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3樓搜索扣押【豐源生生技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11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7頁) 33.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工作日誌表、觀察報告: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誌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 34.【110年9月28日】(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偵3430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1頁) (偵3430卷第69頁至第70頁) 35.【110年9月29日】(偵3430卷第87頁)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醫凡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偵3429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醫凡公司倉儲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偵3429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緁邦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3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商稽查觀察報告: (1)【長鴻醫材公司】(偵3429卷二第135頁) (2)【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偵3430卷第59頁至第65頁) 37.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43頁) 38.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產品清冊(偵3430卷第72頁至第75頁) 3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偵3430卷第76頁至第80頁) 4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81頁至第85頁) 41.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照射證明書(偵3430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42.晟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1)【105年10月11日】(偵3429卷三第109頁至第119頁) (2)【106年8月9日】(偵3429卷三第121頁至第129頁) (3)【106年10月12日】(偵3429卷三第131頁至第141頁) (4)【107年3月14日】(偵3429卷三第143頁至第153頁) (5)【109年3月18日】(偵3429卷三第155頁至第163頁) 43.巨翰生科公司出貨單【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44.輻照證明書(偵3430卷第170頁) 45.協議書【碩方公司、Prollenium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偵3430卷第171頁至第181頁) 46.公司登記資料 (1)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智訴卷一第113頁) (2)活岳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智訴卷一第111頁) (3)醫凡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97頁至第402頁)(智訴卷一第115頁) 4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28日FDA器字第1109043292號函(偵3430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48.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348、350、351、352、353、355、356、357號】(智訴卷一第37頁至第79頁) 4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保管字5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二)物證 1.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合約1件 2.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明細分類帳1張 3.豐源生公司銷貨單4張 4.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e-mail聯繫紀錄4張 5.豐源生公司製造碩方公司訂單排成4張 6.碩方公司採購單1張 7.醫凡公司庫存明細表1件 8.醫凡公司採購單、請款單1件 9.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2盒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180910)1支 11.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 1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明細日報表1張 13.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3張 14.委託代工合約書1本 15.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PRP泡殼)1張 16.張英哲自存LINE對話紀錄1張 17.日星鑄字行請款單1張 18.碩方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 19.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1個 2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2組 21.佛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使用說明書1張 2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1張 23.弗芮包裝步驟3件 24.ADATA UV128/64GB隨身碟1個 25.包裝工作流程1張 26.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正版、偽造樣品2盒   2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67頁;偵3429卷三第29頁) 2.107年6月28日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偵3429卷一第89頁) 3.雄豪野科技印刷公司報價單(偵3429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4.材料成本表(偵3429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5.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裝BOM(偵3429卷二第157頁) 6.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合工作流程BOM表(偵3429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 7.弗芮10ml單支套組包裝步驟(偵3429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 8.PRP相關庫存表(偵3429卷二第175頁;偵3429卷三第27頁)  9.碩方公司出貨單: (1)【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83頁) (2)【客戶:裕強生技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30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10.碩方公司開立予楓順醫材公司、醫平公司之統一發票(偵3429卷二第185頁) 11.醫凡公司107年1月1日至9月28日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 12.醫凡公司庫存明細翻拍照片【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199頁) 13.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外包裝照片(偵3429卷三第189頁至第191頁) 14.電子郵件【晟喬公司、德成紙業公司】(偵3429卷三第235頁至第242頁) 15.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6.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7.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8.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9.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20.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21.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22.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2月15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7490號函(偵3429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002109號函(偵3429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 2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18日FDA器字第1119008860號函(偵3429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 26.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9日衛授食字第1086615729號函(偵3429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 27.107年10月25日模具開發保管合作契約書【碩方公司、興建承公司、晟喬公司】(偵3429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 28.LINE對話記錄擷圖【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 29.電子郵件【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30.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01895207號函(偵3430卷第47頁至第48頁) 3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56頁至第57頁) (二)物證 1.2入彩盒(pura plas)1個 2.4入彩盒(pura plas)1個 3.艾翠絲(1入)成品1盒 4.pura plas分離管(新北衛生局封存樣品)5支 5.新北衛生局封存分離管樣品4支 3 (一)書證 1.宇辰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1)產品外觀、內包裝正版、偽造比對圖(偵3429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 2.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275頁) 3.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測試報告(偵3429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33-137頁;偵3429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 4.109年11月5日日星事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印刷品】(偵3429卷一第99頁) 5.醫凡公司入庫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161頁) 6.晟喬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7.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 8.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61頁) 9.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 (1)【109年4月16日】(偵3429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 (2)【109年11月2日】(偵3429卷三第193頁) 10.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昱傑、陳敬昇】(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 11.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12.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89頁) 13.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291頁) 14.華隆公司開立予緁邦公司110年5月14日統一發票(偵3429卷一第293頁) 15.醫凡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16.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110年10月14日抽查紀錄表【宇辰診所】(偵3429卷一第317頁) 17.Email聯繫紀錄【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18.被告張英哲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偵3429卷三第219頁)   19.110年9月28日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1樓搜索扣押【華隆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9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5頁)  20.緁邦公司現場稽查、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偵3429卷三第297頁至第299頁) (二)物證 1.陳婕寧與華隆公司對話紀錄1件 2.進出貨明細表1件 3.出入庫單1件 4.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  5.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收據1批 6.華隆公司與醫凡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1批 7.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及報價單1批 8.華隆公司與緁邦公司之發票1張 9.華隆公司與創醫公司之銷貨單3張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一、 張英哲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張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三、 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本院111年保管字第543號之編號 1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I000000)0支 24 2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批號:TPI181030) 33 3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批號:TPI000000)0組 34 4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使用說明書1份 35

2024-12-26

SLDM-111-智訴-2-20241226-3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淼海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線) 沒收。   事 實 辛○○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DRIONIC」(下稱 本案商標),係美商一般醫療公司(英文名:General Medical  Company,下稱GM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科學儀器包括止汗儀器及醫療器材,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GM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亦知 悉不詳大陸地區廠商(下稱甲廠商)所製造之止汗器,係仿冒本 案商標之商品,不得非法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或以網路 方式販賣,復明知甲廠商所製造之止汗器,屬醫療器材,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亦不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 8日前某時,自大陸地區輸入甲廠商所製造之侵害本案商標之仿 冒止汗器(下稱本案止汗器)後,即在其架設之「汗力克Drioni c電療機專業分享部落格」(網址:https//drionicblog.com,下 稱本案部落格),以每具止汗器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販售本案止汗器之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消費 者向其購買。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本案部落格後,誤信本案 止汗器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醫療器材,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各購買本案止汗器1個,並以線上刷卡方 式支付價金,款項存至辛○○向第三方支付商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第三方支 付帳號),經扣除手續費後,再轉存至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詐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智易卷四第11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智易卷第94、1 13、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3頁、第188頁正反面、 智易卷三第195至20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至43頁、偵卷二第70 頁正反面、智易卷三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5頁、第188正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卷一 第61至64頁反面、偵卷二第72頁正反面、智易卷三第225至2 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70至72頁、智易卷三第236至246頁);證人即被 害人禇啟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即 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91頁正反面)情節均 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 )、本案第三方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綁定信用卡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7頁、18至19頁)、被害人丙○○提出之本案止汗器 照片(偵卷一第37至39頁)、被害人己○○提出之本案止汗器 照片暨所附說明書(偵卷一第48至52頁)、被害人甲○○提出 之消費往來電子郵件、本案止汗器照片(偵卷一第57至61頁 )、被害人丁○○提出之本案止汗器照片(偵卷一第68至69頁 )、被害人戊○○○提出之消費往來電子郵件、本案止汗器照 片(偵卷一第75至79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5日G07 716/TM01號函暨所附本案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80至82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0年5月22日衛署醫器輸字 第006316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偵卷一第93頁正反面)、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月2日(108)智商50056字第10880383690 號函暨所附本案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94至95頁反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16日FDA器字第1089022 979號函暨所附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偵卷一第96至97 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90 21006號函(偵卷一第9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6月2 1日(112)智商60087字第11280414400號函(智易卷一第22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止汗器係被告擅自委託不詳廠商所製造, 惟被告供稱:本案止汗器不是我製造的,我是在大陸地區淘 寶網購買後運來臺灣販賣等語(智易卷四第113頁),核與 其提出之購買同款止汗器之淘寶網訂單資料相符(智易卷第 265頁),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本 案止汗器之證據,自應認本案止汗器並非被告所製造,而係 被告購買大陸地區甲廠商製造之止汗器,並輸入來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並未強調或保證 是原廠正品,售價也低於正品價格,即未積極實行詐術,其 行為如同在路邊販售仿冒名牌商品之行為人,因為認為一般 人都可辨識所販售者為盜版貨,而無詐欺意思,是被告所為 應僅單純構成侵害商標權犯罪,無涉詐欺或加重詐取云云。 惟查:  ⒈觀諸被害人己○○提出之本案止汗器說明書(偵卷一第51頁反 面),其上記載「通用醫療儀器公司(General Medical  Co.)保證每一套汗力克止汗儀(除了電池和墊子),從原 始購買日期開始的6個月內保修,或衡情予以更換任何有缺 陷的止汗儀而不收取零件和人工費用」、「購買汗力克止汗 儀享有從收到產品日期起的45天退款保證」、「通用醫療儀 器公司(General Medical Co.)對於汗力克止汗儀的使 用安全性能承擔責任並修復汗力克設備的前提條件是,必須 遵照這些使用說明,並且(除非已經過通用醫療儀器公司( General Medical Co.)的書面許可)沒有對汗力克止汗 儀擅自拆修或使用替代品)」【上開中文均為簡體字】等語 ,佐以被告供稱:我會想賣本案止汗器,是因為以前在大陸 地區淘寶網買來用過等語(智易卷四第113頁),被告對於 前開產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自不能推諉不知,猶於販賣本 案止汗器時檢附前開產品說明書,顯見其刻意以「General  Medical Company」之名義出具產品說明書,而向消費者 表明本案止汗器為GM公司所生產之正版產品。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從美國購買GM公司所生產 之原廠止汗器,單價在200至300元美元區間等語(智易卷四 第113頁),經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之匯率換算後,原廠 止汗器之單價約在新臺幣6,400元至9,600元區間,而被告販 賣本案止汗器之價格為6,500元至7000元,固低於原廠售價 ,然尚在大量購買或商品代理商所能取得折扣之差價範圍內 ,證人丁○○於調詢時證稱:我在購買之前有到原廠官網查過 價格,知道官網販售價格更貴,但想說被告有以低價取得之 管道,才會賣得比官網便宜等語(偵卷一第63頁背面),即 屬佐證。換言之,被告仍係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本案止 汗器予消費者,並非以仿冒品之顯而易見之低價對外販售。  ⒊綜上,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時,既向消費者表明本案止汗器 為GM公司所生產之正版產品,又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實行詐術之行為,並有「以偽作真」之詐 欺犯意。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強調或保證是原廠正品,售價也低於正 品價格,而無積極實行詐術行為云云,惟被告確有向消費者 表明為原廠生產之正版產品以及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辯護人所指路邊販售仿冒名牌商品之行為人, 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售商品之情形,與被告本案所為明顯不 同,自不得以此遽謂被告無詐取財物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 辯詞,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 月5月1日開始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 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 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 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 規定,不再適用。」其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 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 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 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 被告行為後修正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制定的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 定處罰。  ⒉至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 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 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說明。  ㈡罪名:  ⒈被告明知本案止汗器為其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之仿冒本案商標 之商品,且為醫療器材,仍於部落格刊登販賣本案止汗器之 廣告,致被害人丙○○、己○○、甲○○、丁○○、戊○○○、禇啟佑 、庚○○、乙○○瀏覽後,誤信本案止汗器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 醫療器材而購買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未經核准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本案止汗器並加以販賣, 其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醫療器材或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在本案部落格刊登販售本案止汗器之廣告,招徠 不特定人購買本案止汗器,是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智易卷三第62頁、智 易卷四第9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 惟本案止汗器係由甲廠商製造,而非被告製造乙情,業如前 述,被告自無另論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予被害人丙○○、己○○、甲○○、丁○○、戊○ ○○、禇啟佑、庚○○、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販賣本案止汗器予被害人8 人,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共8罪)。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前因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或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922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再度販賣非法 輸入之本案止汗器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從 而,辯護人上開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止汗器為侵害 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為醫療器材,竟違法輸入來臺,復佯 裝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醫療器材在網路上販售,致被害人8 人陷於錯誤後付費購買,所為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使被害人 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商標權人GM公司之市場利益,復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先以非販賣本案止汗器之行為人等說詞 飾詞卸責,於本院審理初始亦僅坦承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 商標法部分犯行,而否認詐欺犯罪,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又與GM公司、被害人8人均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依和解、調解內容悉數賠償,此據告訴代理人陳 述在案(智易卷三第65頁),並有被告與GM公司簽立之和解 書(智易卷三第267至269頁)、本院調解筆錄(智易卷一第 125、126頁、第257頁、智易卷三第299、300頁、智易卷四 第8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與自陳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智易卷四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情節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是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然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素行尚可,又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GM公司、被害 人8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欺本案被 害人8人固取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8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等於或超過前開犯罪 所得之金額,是被害人8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 線】(偵卷一第134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止汗器,並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 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智易卷 一第47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1 丙○○ 108年3月8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2 己○○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3 甲○○ 108年5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線) 6,500元 4 丁○○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5 戊○○○ 108年3月13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6 禇啟佑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7 庚○○ 108年6月2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8 乙○○ 108年間某時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2024-12-24

PCDM-112-智易-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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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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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范姜奕忠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口 罩包裝之作業員,約定以時薪計算,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 9日,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其112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 1萬7,900元、113年1月份工資1,520元,金額共計1萬9,420 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台城衞生醫材有限公 司(下稱台城衛生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被告係以其名義 於小雞上工徵才平台刊登徵才廣告,原告當初應徵之公司亦 係被告,接洽之主管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佩璋,台城衛生 公司與被告係同一地址,台城衛生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董佩璋 之母親陳翠美,原告確實係受僱於被告甚明。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陳稱:原告之勞健保、薪資領取均係 在台城衛生公司,台城衛生公司亦與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公 司簽有委託代理製造合約,被告並未經授權製造生產醫療器 材口罩,且係於113年3月6日才成立勞健保單位,顯見原告 係受僱於台城衛生公司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釐清原告究竟係受僱於被告,抑或台城衛生公司。查經 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之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自112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30日為台城衛生 公司,惟原告係依被告於徵才平台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應徵口 罩包裝作業員,經通知於112年12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進行面試,此有原告提出之徵才廣告網頁為證,且原 告自陳其面試時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佩璋進行接洽、面 試等語,顯見原告確係至被告應徵工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台城衛生公司僅為原告投 保3日之勞保投保資料即認定原告係受僱於台城衛生公司。 況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 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 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 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 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 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 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 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查被告與台城衛 生公司共用工作處所,公司所在地均設在新北市○○區○○區00 0號3樓,而台城衛生公司為陳翠美於111年4月8日設立登記 之一人公司,另被告公司則為由陳翠美之子董佩璋於112年1 1月8日設立登記之一人公司。又參諸2公司所營事業同有醫 療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等項,堪 認被告與台城衛生公司應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112年12月份工資1萬9,420元、113年1月份工資1,520元, 金額共計1萬9,4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計算表、打卡 鐘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 開積欠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9,420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萬9,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勞小-92-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義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 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漱口水2,32 2瓶,並將其中200瓶販賣他人,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 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惟念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非法輸入之潄口水而獲利2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即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潄口水,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洺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 入、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輸入 、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由 德國輸入「DONTODENT潄口水」2322瓶。甲○○再於112年1月2 7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200瓶給不知情之李茂昆, 後李茂昆將「DONTODENT潄口水」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經民眾發現後向衛生福利部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輸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2 證人李茂昆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巿藥字第11240613400號移送書、陳述意見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122002725號及112年5月5日FDA南字第1122950502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食字第1121138882號函、蝦皮購物網站擷取照片、進口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 嫌。被告輸入、販賣之行為,為前後階段之行為,應有吸收 關係,被告所為應依最後行為階段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CTDM-113-簡-2353-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採購自藝願國際有限公司之家用COVID- 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出售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然被告抗辯上開快篩試劑之偵測極限值與契約約定不符 ,且屬不良醫療器材,並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拒付價金,則 就原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 依原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 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遂簽訂財物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30萬劑自韓國原 廠輸入之「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下稱系爭試劑),契約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應係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9款(應係第17條第1項第 9款)約定,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畢後, 被告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 被告接到請款單後15工作天內付款,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延遲付款時,原告得請求加計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已依約出貨共301,500劑(含0.5%同 規格之家用快篩試劑),派送至各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出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遲延迄未給付 價金2,850萬元。  ㈡系爭試劑經韓國原廠就相同進口批號之快篩試劑重新檢測, 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檢測報告偵測極限值確為111 TCID₅₀ /mL,符合原廠說明書,可見系爭試劑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 疵。被告應就其辯稱系爭試劑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方法與 原廠說明書不符,不可採信:   ⒈系爭試劑保存條件為2至30攝氏度間,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 至原告公司取走抽測樣品為111年8月,天氣炎熱又未以保 溫袋存放,保存條件不符前述標準。   ⒉依原廠說明書、原廠技術文件記載,測試偵測極限值應使 用濃度為3.55×l0⁵TCID₅₀/mL之「熱去活性病毒株」(The Limited of Detection(LoD)…was determined using se rial dilutions of the heat-inactivated SARS-CoV-2( USA-WA1/2020). The material was frozen at a concen tration of TCID₅₀ of 3.55×l0⁵/mL);檢驗步驟係採取 400微升之熱去活性病毒株試劑,稀釋於2.8毫升之陰性臨 床基值中,測試快篩試劑能否呈現陽性反應,如為陽性反 應,再稀釋10倍並反覆進行測試,直至出現陰性反應止。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僅空言稱依原廠使用說明檢 測試驗,然未見說明其試驗方法、步驟。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並無記載 台北市衛生局或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過程,包含檢驗單 位、檢驗時間、測試樣品的保存條件與實驗環境等。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表明試驗方法係「以SARS-CoV-2之 活病毒(Wuhan原型株,GISAID編號EPI_ISL_411915)…稀釋 備製成不同濃度之陽性模擬檢體」,是其使用病毒株(活病 毒)與原廠說明書記載之熱去活性病毒株不同,又未載明試 驗使用之病毒濃度定量與稀釋倍數,無從證明是按照原廠說 明書之步驟進行偵測極限值測試。關於處理與Covid-19樣本 有關之實驗室,美國疾病預防及管制中心發布準則建議至少 應於生物安全第二等級之實驗室進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報告及函文均未交代是否於合格適當之實驗室中進行試驗, 測試樣品有遭汙染風險,進而影響試驗結果。縱認系爭試劑 有瑕疵,然由原告5月交付至被告接獲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 已近3個月,被告未即時檢查所受領之物,且嗣後兩造於111 年9月至112年1月間4次會議討論,被告均不曾主張解除契約 或拒絕給付價金,也未退貨,一再表示將以減價辦理,原告 因此未換貨以符合契約效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現要求 解約,並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 ,及依簽約日111年5月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 0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所供應系爭試劑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依原告簽署「採購自國外輸 入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品質切結保證書」,其保 證所提供快篩符合衛生福利部防疫專案核准輪入第00000000 00號之核准範圍及用途,暨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 能等品質,而依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1.Limit of Detecti on (LoD):…The GenBody Ag Home Test Limit of Detec tion was confirmed by testing the selected dilution 1.11×10² TCID₅₀/mL in 20 replicates.」,1.11×10²換算 後即111 TCID₅₀/mL,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能為111 TCI D₅₀/mL。原告雖已交付301,500劑,並經被告採人力目視檢 查交貨數量及包裝品項方式,於111年7月1日驗收通過,然 被告就交貨時無法發現之瑕疵,仍有日後發現時可主張物之 瑕疵之權利,系爭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食品藥物管理署嗣以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 111年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 字第1119047893號函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原告提供系 爭試劑之偵測極限分別為「≧220,000 TCID ₅₀/mL」與「20, 000 TCID₅₀/mL」,未及原廠說明書記載之「111 TCID₅₀/mL 」,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不良醫療器材,應予回收,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 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且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已說 明其係以活病毒作為檢體,混入系爭試劑的緩衝液,依原廠 說明書所載方式進行測試,執行至少三重複測試,實驗結果 顯示病患已出現症狀,仍無法測出陽性反應,恐導致使用者 無法及時確認染疫情形,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因此 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可見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具有符合 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能之給付,且輸入、供應不 良醫療器材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規定,不以系爭試 劑試劑已全數用罄,而認定原告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35 9條有權解除買賣契約拒付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13目(應係第17條第1項第13款),原告履約違反法令或 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被告遂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D-19 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卷 第17-75頁)。  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301,500劑系爭試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111年 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字第11 19047893號函,認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試劑偵測極限與允收規 格不符,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見卷 第311-321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  ㈣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 能,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得拒付價金,是否可採?茲論 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試劑之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效能為111 TCID₅₀/ mL,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即為111 TCID₅₀/mL,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惟就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結果有爭執。  ㈡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被告301,500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8頁 ),為被告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由機關擇 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見卷第45頁),系爭契約附件之「家 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規格及驗收說明(10家)」第 1條約定產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國 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且核定品名為「家用」 者,有該文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1頁)。原告經食品藥物管 理署核准專案輸入系爭試劑,並為緊急使用授權,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卷第34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1日衛 授食字第1110709224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01-202頁), 堪認原告已檢附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符合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程序。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應於系爭試劑於危險移轉於被告即111年5月31日 之時擔保該批試劑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時僅以目視檢查方式驗收貨 品數量、包裝品項,而未查驗系爭試劑是否符合預期效用及 採購標準,且被告未自行檢驗系爭試劑之偵測域值,無系爭 試劑之檢驗報告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2頁),則被告未於驗收時檢驗系 爭試劑之偵測域值,該等查驗亦非顯然不可能或依通常檢查 而不能發現,揆諸前開法條,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9條第1 款、第6款有明定。系爭試劑經被告抗辯為有瑕疵時即111年 8月間,業據被告使用完畢,事實上無法將貨物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規定返還原告,自屬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抗 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函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與法有違。  ㈣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已交付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 年8月間始通知該廠牌之試劑為不良醫療器材,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已經使用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7頁),食 品藥物管理署經其醫療器材及化粧111年6月15日請辦單、北 區管理中心111年7月21日請辦單而檢測系爭試劑陽性反應性 ,案由為「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有食品 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1901649號檢驗報告書 (針對產品批號FXFO04221)、111年8月30日FDA研字第1111 901828號檢驗報告書(針對產品批號FXFO11221)在卷可參 (見卷第313頁、第317頁),嗣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8月 5日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函及於111年9月12日以FDA器 字第1111609270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稱原告之「GenB 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居家新冠病毒抗原 快篩檢測套組)」(批號:FXFO04221、批號:FXFO11221) 產品檢驗結果之偵測極限與其允收規格不符,依說明書使用 可能無法正確反映受測者感染狀態,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等語,有該署函文 在卷可憑(見卷第311頁、第315頁),是系爭試劑於111年8 月始經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基於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僅能認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始經主管機關 認定並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與原告111年5月31日交付系爭 試劑時,系爭試劑是否為不良醫材之狀態無關。系爭試劑縱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事後認定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惟該批試 劑既經被告使用完畢而無法退貨,被告就系爭試劑之買賣價 金即應給付予原告。被告以事後系爭試劑經食品藥物管理署 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主張回溯於111年5月31日原告給付之 貨物不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可採。貨物驗收本即為買受人之 義務,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系爭試劑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旋即將系爭試劑交由醫療院所使 用完畢,自不得再以事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為由,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㈤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有明定。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 畢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 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 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卷第31頁),被告於111年7月1日檢送結算驗收證明 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森字第111072601號函請 款,分別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公司函可佐(見卷第77-7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 月10日前付款。被告抗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給付不能 而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系爭 試劑予被告,自非給付不能,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說明書記載之效能,且為 不良醫材,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 ,得拒付價金等語,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卷第1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重訴-17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強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12年11月26日19時許持毒品咖啡包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提出予員警,為警拘捕解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解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採集尿液後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 10月27日1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 、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4頁、第363頁、第3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度尿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114卷第55頁、第111頁、第119頁、核交49卷第7 頁至第9頁、鑑許374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若驗尿有陽性反應,是因為吃了加強型普拿疼等語。 經查:  1.按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 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 防止尿液檢體攙假;採集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 檢體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 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 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前項封緘條登載內 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 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專責人員接受尿液檢體冰存時 ,應審核檢體容器之封緘是否封妥及封緘條是否詳實登載; 封緘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 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警察機關執行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6、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7日警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7頁至第370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警詢錄影檔案中所示之人非其本人。且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員警:今天10月27日所排放尿液是否你 本人排放?)被告:對。(員警:警方提供尿罐是否乾淨? )被告:對。(員警:警方提示採尿同意書齁。)被告:好 。(員警:這邊採尿同意書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好 。(員警:這給你簽名。)被告:好,簽哪裡?(員警:這 邊,受採尿人,你本人簽名啦齁,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如呈陽性反應,會由警方直接移送法院,是否清楚?)被告 :清楚。(員警:你近期有沒有施用任何不明藥物的經驗或 紀錄?)被告:沒有。(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識 下陳述?)被告:對。(員警:是否實在?)被告:實在。 (員警:有沒有補充?)被告:沒有。(員警:沒有齁。那 筆錄製作完畢,現在時間112年10月27號,現在是19點39分 筆錄製作完畢,印出來給你簽名就好了。好,OK。)被告: 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可見被告並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爭執筆錄製作日期非112年10月27日,對於採尿 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經依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文件上方簽名筆跡明顯相同(見 偵421卷第48頁、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示採尿日 期為112年10月27日,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於112年10月27日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無訛。本案採集被告尿 液之員警為執法人員,經手採驗尿液、製作筆錄案件甚多, 且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違反上開作業 規定,對被告尿液加以錯置、加工陷害之動機與必要。復觀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421卷第49頁、第52頁),上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均係Z 000000000000號,亦難認有誤送樣本之情形。此外,復查無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有何遭錯置、加工或誤送樣本之情形,客 觀上難認有何誤採或調包被告尿液之可能性。堪認本案送鑑 驗之尿液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自排放後封瓶之尿液無 訛。是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證(見偵421卷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3.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 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數值為522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最低可定量濃 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ng/mL之數值,應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4.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5.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 材許可證資料,「普拿疼止痛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查 無來函所示「普拿疼加強錠」,無法查得該藥品名稱及主成 分,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8月28日FDA管字第1139062 5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被告 縱有服用「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其尿液檢驗結果不至於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就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①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 興派出所大門口內外監視器畫面;②調110報案紀錄,待證事 實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就⑵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①複驗尿液;②驗112年10月27日尿液的 DNA;③向法務部○○○○○○○○○調監獄所保管之被告手機照片及 皮夾內購買藥品使用說明書,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犯行。然查: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下㈢所述,事 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均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述曾經勒戒後又因同一事件遭判處拘役40日及他案 判決有誤等情形,與本案無涉,非本院得為審究,併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被 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主動交付毒品,有刑法第62條 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有施用 毒品,且拒絕配合警方採尿,本案係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 驗票後之強制作為,故對於施用毒品部分沒有符合自首情形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 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57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 1分許偵訊仍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不同意採尿等情,有 被告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107至108頁、鑑許374卷第3 頁)。則被告固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 然毒品咖啡包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 核交49卷第11頁),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行為並不構成自首,無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包含有地址云云, 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6頁),學識為高中畢業 ,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犯罪事實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TCDM-113-易-152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洪稟哲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蔣富強即蔣富強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臉部(下巴鬍鬚)除毛雷射手術(下稱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當日下巴處即產生類似灼傷水泡,原告連續幾天仍感不適,故於同年月8日複診,被告僅表示此狀況正常請原告毋庸擔心,然原告嗣後發生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情況。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執行第一次腹部及私密處雷射除毛手術(下稱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當日手術完成後原告感到下體有灼傷痛感,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查,竟發現自己腹部起水泡發紅為二度灼傷、會陰部亦有起水泡發紅破皮為二度灼傷之情形,經過幾日休息,仍不見好轉,疼痛難耐甚至無法入睡,原告走路無法併攏腿部,生活感到相當不便,嗣後更發現造成多處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竟稱此為正常現象。 (二)被告身為專業皮膚科醫師,依其專業本應告知原告施作雷射 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並應注意施做雷射手術劑量,且 原告一直以來均在被告診所就診諮詢皮膚問題,被告並有開 立羅氏羅可坦藥物予原告使用,而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 不得施打雷射手術,被告明知上情卻為賺取雷射除毛手術之 高額治療費用,仍執意為原告施打雷射除毛手術,且被告明 知原告因施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卻於施打 雷射除毛手術時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原告於接受系爭私 密處雷射療程時即感到疼痛並告知被告,被告卻未停止,造 成原告術後發生二度灼傷之多數傷口傷害之嚴重灼傷,至今 仍無法痊癒,無法正常工作、正常行走。 (三)原告本任職模特工作,因拍照需求才至被告診所施作雷射除 毛手術,豈料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傷害甚鉅,不僅無法 從事原本模特兒工作,失去至少3次接案拍照之工作機會, 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包括内著平面廠商 拍攝4萬5,000元、健身房形象廣告8萬8,000元棚拍、招商短 片拍攝5萬元至10萬元)。原告又因工作需要,急需除去被 告造成之永久疤痕,另支出修補醫療費41萬500元,合計受 有64萬元3,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計算式:23萬3,000元+41 萬500元=64萬元3,5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傷 害,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而感到劇烈疼 痛,無法入睡也無法進食,至今仍無法接到工作,還被廠商 嫌棄「皮膚髒髒的」,原告看著身上的傷口、疤痕感到相當 痛苦且無望,且被告至今不願認錯,原告疲於奔命每每想到 自已殘破皮膚及失去工作而捉襟見肘,不禁痛苦到無法自持 ,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於110年8月間經診斷為焦慮症、失 眠症、持續性憂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6,5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由訴外人即 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向原告說明有關長脈衝(LP)雷射療程 ,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診所美容師趙卿媚在場確認下,親自 於紙本醫美病歷上簽署「治療同意書」,其中患者同意欄內 容略以:「......我已瞭解本治療的目的、步驟、風險、價 格。」等,足見鄭皓頤於治療前即已告知原告本件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風險。原告簽署同意書,並於後續自行安排 時間接受療程,符合衛生福利部於105年8月30日公告修正之 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同意書及說明書 範本中「雷射說明同意書」範本之參考建議,即民眾經醫師 說明後先簽署同意書,建議「不於當天施作」療程,而由民 眾另經思考後擇日施作療程。 (二)嗣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長脈衝(LP)鬍鬚 除毛療程,於同年月8日複診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 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 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見傷口並非雷射除毛所引起,被告 提供人工皮敷料保護,但原告堅持己見認為該淺層破皮情況 與雷射除毛有關,被告亦明確告知倘若有灼傷水泡為雷射除 毛之正常副作用,並於病歷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 er burn(告知雷射有灼傷風險),pt(患者):理解,反 正傷處看不到沒關係。」,故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 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應已明確知悉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灼傷風險。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 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前,再度予以說明,並於病歷記載: 「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蠻痛的.....需要恢復期,怕影 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病人知情仍要求施作」等語,足 見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長脈衝(LP)雷射療程可能之風 險,原告亦同意接受風險,絕非如原告所稱「未曾告知風險 」。 (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針對口服A酸(羅可坦®)仿單警語,已於1 11年1月6日函復略以:「依據文獻記載,合併口服A酸與各 式雷射治療的風險極低」、「使用口服A酸與否,其接受雷 射除毛後產生結痂的風險並無差異」、「實務上口服A酸患 者並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 屬安全」等語,可見口服A酸與結痂灼傷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者,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 使用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原廠代理商即訴外人八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機台中文仿單稱口服A酸為其禁 忌症一事,於111年1月12日函覆略以:「原廠回覆因早年之 雷射療程針對有在服藥的患者都特別保守對待,所以才會設 有這樣的警語,但多數經驗後,原廠已認為口服A酸療程並 不會對除毛雷射療程有明顯的影響」、「目前的醫學文獻顯 示,口服A酸療程已非手術、磨皮、雷射除毛、侵入式治療 之禁忌症」等語。又依據康健雜誌108年12月5日〈口服A酸不 能同時治療痘疤或做手術?>一文,已提到過去口服A酸(羅 可坦®)仿單乃依據79年案例報告記載「蟹足腫和肥厚性疤痕 的生成」,非原告所指稱之「灼傷」、「結痂風險」,且近 期醫學文獻均已支持並無此風險。是原告所稱因口服A酸實 施雷射除毛以致造成其灼傷結痂等,僅為穿鑿附會。實則羅 氏羅可坦與雷射除毛副作用,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口服 羅氏羅可坦對於雷射除毛沒有影響,不會增加副作用之發生 率、雷射除毛劑量亦不需調整,而羅氏羅可坦之仿單稱其使 用期間應「避免皮膚雷射」,為過時之觀念,其原所顧慮蟹 足腫與肥厚性疤痕,亦與原告所主張所受傷害為提高灼傷結 痂風險無關。是以,原告不得據此理由,認為被告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於110年2月4日與同年4月15日兩次除毛使用之系爭機台 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有定期維護紀錄,且被 告於兩次為原告除毛之雷射參數之設定,均符合原廠操作手 冊對於「鬍鬚」與「比基尼線」所建議之參數範圍,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依據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且須具備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推論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長脈衝(LP )雷射之組織反應,諸如紅腫、熱痛、灼傷、結痂、水泡等 ,為醫療行為之不確定風險,為法所容許。原告於110年2月 4日進行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後,並未發生灼傷、水泡情形, 原告於當日術前下巴原有一個直徑約1公分的疤痕硬塊,記 載於病歷紀錄上,之後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回診 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 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推斷 該傷口並非雷射除毛引起,而原告所提下巴受傷照片,僅見 貼有泛白人工貼皮,未見傷口,不足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傷 勢。而原告於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後,發生結痂乃屬正 常術後情形,並非因被告過失造成,並未發現有超過雷射除 毛手術(或治療)後一般不良反應,此術後反應正常,屬合 理之皮膚組織恢復過程,原告僅以雷射結果有灼傷、結痂, 即論斷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不足憑採 。 (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認被告已盡其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主 張自己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就開立 藥物、施打雷射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均未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之過失,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鬍鬚處、私密處疤痕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過失 及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原告主張工 作機會之損失,不具客觀之確定性,未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稱「所失利益」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確有疤痕,亦未證明有除疤必要性,原告將暫時 性的結痂充為疤痕,未就疤痕存在與否、嚴重程度予以舉證 說明。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檢視原告歷年病歷及診斷書,可 知原告之精神痛苦皆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系爭下巴雷 射療程;又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其 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為原告實施療程之操作底稿 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157至158、217至218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有於110年4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檢查,經檢視受有「下腹部 2度灼傷皮膚起水泡及發紅破皮」、「會陰部2度灼傷皮膚起 水泡及發紅破皮」之情形;有於111年3月16日至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皮膚科門診 就診,經診斷為「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情,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 程與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過 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腹部及會陰部受 有二度灼傷之情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與系爭私密處 雷射療程時,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 述如下: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 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 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 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 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 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 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 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 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 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施打雷射手術、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而疏未調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然查,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已由鄭皓頤醫師說明包含長脈衝(LP)雷射療程在內之治療內容及給予相關見解,原告並於醫美病歷上「患者同意欄」內簽名確認表示已瞭解治療之目的、步驟、風險與價格,此有電子病歷記載:「SUGGEST ER LASER AND10月活動(PICO×4+LP×2).PATIENT考慮LP換PICO.EXPLAIN BENEFITS AND RISKS OF ABOVE LASWES,GIVE DM.【中譯:建議ER雷射和10月活動(皮秒×4+長脈衝×2)。患者考慮長脈衝換皮秒。解釋上述各種雷射的好處和風險。給簡介】」等語、醫美病歷備註欄記載「10月活動......LP(中譯:長脈衝)×2」等語,及其上「患者同意欄」內原告之簽名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愛麗絲瞬亮/除毛術」簡介上治療注意事項所記載「治療後皮膚會出現泛紅及微熱感,加強部位可能有局部皮下出血斑或結痂的情形,約5-10天褪去」等語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59至160頁)。又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原告於110年2月8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另經被告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原告當時表示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此有當日電子病歷所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er burn,pt: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中譯: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患者: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91頁)。原告另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被告診所要求進行私密部位雷射除毛療程時,並有詢問雷射後是否會影響工作與發炎,亦經被告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滿痛的,發炎等風險有可能、毛囊炎則常見。需要恢復期,怕影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然原告知情後仍要求施作,此亦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105頁)。是綜上各項事證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及於同年4月15日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之前,已先經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於109年10月24日告知上開雷射療程之風險,再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經被告告知雷射療程之灼傷、發炎與毛囊炎等風險,足認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前,業已充分告知原告上開療程可能之風險,已盡其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顯屬無稽。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 施打雷射手術等語。然查,羅氏藥廠製作之羅可坦藥物仿單 雖有記載「患者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5至6個 月内應避免接受深度化學磨皮術或皮膚雷射的治療,因為會 有在非典型部位形成肥大性疤痕的風險,也可能會在治療部 位出現色素沉著過度或沉著不足的現象,但較為罕見。病人 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6個月内應避免使用脫 毛臘,因為可能會造成皮膚剝落、留下疤痕或引發皮膚炎」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該藥品係於71年上市,仿單 最後更新日期為102年1月,藥品上市時臨床採機械剝脫式磨 皮或Argon氬雷射治療方式,已非今日慣行之雷射儀器機種 與治療方式。而依近期106年發表之文獻報告顯示,相較於 無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單純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者 ,與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 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兩者之風險並無增加(There is no evidence to justify delaying treatment with hair re moval lasers and lights, vascular lasers, nonablativ e fractional devices, and ablative fractional device s in patients who are receiving isotretinoin or have received isotretinoin within the past 6 months)。且 比較無使用A酸族群,使用A酸者接受雷射後並無遭致增加疤 痕或併發症風險(did not incur scarring or sequelae co mpared with age matched controls.),是依據該研究從71 年至105年116篇文獻中精選之57篇文獻顯示,使用羅氏羅可 坦藥物並無不宜於治療(或使用)期間或治療(或使用)結束後 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況(見本院卷二 第43至56頁);另依110年11月號出刊之《Dermatologic sur gery期刊》,關於使用維他命A酸羅可坦病人接受雷射除毛之 安全性研究,亦認屬安全之治療方式,相較於過去對使用A 酸病人施作雷射有所疑慮,係因早期使用機械剝脫式磨皮或 Argon氬雷射之併發症,時至今日,上述治療方式已非主流 (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另有新近文獻報告指出,新式 治療已不再將使用A酸列為雷射治療之禁忌症(見本院卷二 第62至6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函,亦 檢附109年、110年相關文獻,指出「實務上口服A酸患者並 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屬安 全」等語(見北司醫調卷第161至178頁),是綜上近期文獻 研究結果,應足認定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 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 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皮膚剝落、皮膚灼傷、起水泡、留下 疤痕或發炎本為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 險,於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 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並不會增加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則是否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或係於 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結束後5至6個月內,與雷射手術本即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準此,被告於 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內為其 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自不能認有違反任何醫療 常規之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第( 一)、(四)至(八)項,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841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至89頁),併予敘明。 (四)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因此施打劑量異常,被告疏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經查,依據近期相關文獻研究結果,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在此種情況下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自難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實務上慣行之醫療常規。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使用之系爭機台,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經定期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維護紀錄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95至20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時,均依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之建議參數範圍施打,關於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8-12J/c㎡」,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0J/c㎡;關於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11-15J/c㎡」,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3J/c㎡,此有操作手冊、電子病歷、操作底稿與系爭機台操作面板設定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09、217至219、221頁),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注意調整雷射施打劑量之過失。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等節,然依據證人即系爭機台原廠工程師林飛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機台維護紀錄報告單內「報修日期110/4/16,報修狀況H/p window」,是指110年4月15日被告診所小姐跟我聯絡,拍照給我看,告訴我機器的鏡面有受損,後來我們在110年4月19日過去檢測後,發現是鏡面的鍍膜受損;鍍膜是在鏡面之上,用以保護鏡面的耐受度;因為H/p window即鏡面是屬於耗材,使用久了就是會受損;一般在實務上大約半年就會出現鍍膜受損的情況;鍍膜受損的狀況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因為鍍膜主要是保護鏡面;系爭機台交機時,到現場有測試,而且測試是正常的;新機每個月會定期保養。110年3月17日當次是發現FILTER LENS上面的鍍膜有受損;FILTER LENS的受損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劑量,因為受損很輕微,2月來保養時還無這種狀況,3月來才發生,寫的目的是提醒診所要蓋上機台上的保護蓋,因沒有蓋上蓋子,環境中會有落塵造成受損;我在110年4月19日有做雷射劑量相關的測試,即處理紀錄第八項CHECK OUT PUT MODE:OK,表示我們有去打雷射的MODE,測試出來是正常的;系爭機台有設置表皮溫度的感測器,是在超過47度C雷射就會自動停止,有點類似額溫槍的功能,是避免雷射劑量過高導致灼傷的防控設置;110年4月19日也有檢測上開功能正常,因為是屬於功能元件檢測項目內,所以沒有特別寫,當天確認OK,就是正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證人林飛延已明確證稱系爭機台於110年4月16日雖有報修紀錄,然該受損部分為鏡面上之鍍膜,不會影響雷射劑量之輸出,且當日有檢測施打雷射,測試出來結果是正常的,系爭機台設置之表皮溫度感測器,於當日檢測結果亦為正常,再佐以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台有受損致雷射施打劑量異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乙節,自無可採。 (五)再查,一般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本即可能產生諸如造成皮膚泛紅、治療部位灼熱感、開放性傷口有微量流血、輕微紅腫、灼傷、血腫、出血、傷口皰疹、細菌感染、黑色素沉澱等併發症與風險,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皮膚雷射治療同意書與說明書》中關於雷射治療說明第五點「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且依據相關文獻資料所示,雷射除毛手術(治療)本身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有疼痛、外傷造成疤痕斑痕形成、感染泡疹破皮、小水泡或色素變化包括色素脫失(10~17%)與色素沉澱(14~25%)等。故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皆為皮膚雷射(包括除毛雷射)本身即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即使正常操作仍可能出現上述併發症,術後皮膚常見發生1至3個月的色素不均勻,一般而言,雷射除毛治療(不限部位)所產生之色素變化,術後通常需3至4週後才能恢復,若有發生水泡情形,則會較3至4週更長時間恢復,此有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89頁)。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對照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前,其下巴即已有一個1公分紅色結節性痘痘疤痕(原文:a red palpable nodular acne scar 1cm in jaw),此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87頁),是原告嗣於111年3月16日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下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否能認為係原告因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所生之疤痕,已非無疑;況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本為皮膚雷射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已如前述,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自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之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107頁),佐以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即術後第8天)僅剩2處傷口未癒合,於同年5月23日時傷口均已癒合、僅存局部色素不均現象,此療程後所出現之生理反應,應屬合理正常之皮膚組織癒合、恢復過程,並未發現有超過一般雷射除毛手術或治療後之不良反應,自亦難認被告為原告所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事 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又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事,並無過失可指,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2

TPDV-111-醫-13-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亮靚醫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靚公 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訂皮膚填補劑委託研發製造契約 (下稱附件A原契約),約定由被告研發、生產皮膚填補劑( 即玻尿酸針劑),並應將研發、生產之產品所取得之許可證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移轉予原告,兩造並陸續簽訂增補契約NO.2至5(下與附件A 原契約、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以一物多品名之 方式,申請與前開產品實質相同但名稱不同之許可證,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提起反 訴,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應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2,280萬6,080元(見本院卷第295-298頁)。核反 訴原告所為請求,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 爭契約所生爭議,且本、反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 約,由亮靚公司委託被告研發、製造皮膚填補劑(即玻尿酸 針劑),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 ,而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之獨 家銷售區域許可證皆應使用伊指定之商標名稱、以伊名義登 記,伊並擁有在中國(含港、澳地區)以外之亞洲區域獨家 銷售標的物之權利。其後兩造就前開契約關係接續於103年3 月28日、103年8月18日、104年3月18日、108年3月20日分別 訂定增補契約NO.2-5,除了修正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之 產品品項、規格為如附表2產品一所示「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下稱產品一)」,另新增、修正其他產品分別為如附表2 產品二至五所示「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二)」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三)」、「哈蕾-柔 (含利多卡因)(下稱產品四)」、「哈蕾-潤(含利多卡 因)(下稱產品五)」(產品一至五下合稱系爭產品),伊 並支付委託研發費400萬元、轉證費用450萬元,共850萬元 ,被告雖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移轉登記予伊, 惟因產品一、二曾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瑕疵事件,基於安全考 量,後已全面停售,期滿後亦未再展延產品許可證。又因產 品三與產品一、二成分相同,僅顆粒大小不同,被告稱因前 開瑕疵事件,故未繼續研發,而無許可證可資移轉。詎料被 告竟於產品四、五研發完成後,先行申請取得與產品一至五 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俗稱母證),再 以一物多品名之方式,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品名,申請取得與 母證產品完全相同之產品醫療許可證(俗稱子證),而僅將 子證移轉登記予伊,母證則私自保留。另於同屬伊獨家銷售 區域之馬來西亞,委託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 Consulti ng Sdn.Bhd.公司(下稱Qualtek公司)於馬來西亞申請與產 品一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上開行為 嚴重違反誠信,且違反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3項、第9條 第1、2項約定,附表1所示之許可證之產品成分及規格均與 系爭產品相同,被告自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附件A原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1編號1至10 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應使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將附表1編號11所列 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簽訂增補契約NO.2時,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 :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約定變更為產品一、二、三及「艾 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 原約定之「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已不存在,且「膚美登真 皮除皺填劑」係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 品成分、臨床用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 交聯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 11個項目,增補契約NO.2則係就標的物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 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如附表2產品一至三所示產品 中、英文名稱等7個項目,增補契約NO.5則更新增補契約NO. 2「艾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 )」產品名稱為哈蕾系列皮下填補劑,並更新產品規格為如 附表2產品四、五所示產品中、英文名稱等12個項目,而上 開產品規格如有部分項目不同,自屬不同產品,故兩造約定 之標的物,自應以增補契約NO.2至5變更後約定之系爭產品 為準,始符合後契約變更原契約之法律原則。且依藥事法、 食藥署函文認定,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以「品名」作為產 品識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有同一產品而 不同品名,仍須另外取得許可證。依附件A原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意區分「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新品 項或新成分」之差別,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特定許可證之品項 範圍為系爭產品,原告請求之附表1所示產品,均與系爭契 約約定之系爭產品屬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縱使屬相同成分 之不同品項,仍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移轉之範疇,原告就 附表1所示不同品名之許可證,並無請求伊移轉之契約上請 求權存在。  ㈡伊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 牌銷售,原告復於111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伊遂 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1編號6、7、8產品,原告現請 求伊將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產品並非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委託伊從無到有所 研發,伊所應用之主要技術「透明質酸交聯技術」,早於97 年間即於經濟部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開發完成,並 於100年6月30日提案規劃「膚美登(Formadern)真皮除皺 填劑」產品、於100年8月30日委託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各項生物相容性測試、於101年4月2日將上開產品向 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國產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於10 2年4月25日取得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之中文品名「膚美 登真皮填補劑」、英文品名「Formadern Dermal Injection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伊復將此技術應用於系爭契約合作之 皮膚填補劑產品,而被告係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 約,依附件A原契約第7、8、9條約定,附表1所示產品縱認 屬兩造約定之標的物,其技術內容、開發專利權等均歸屬於 伊,伊並非將產品技術賣斷予原告,伊亦保有中國、港澳地 區之銷售權,更何況附表1所示均非屬兩造約定之產品。  ㈢又因原告於109年採購量僅為1,225支、110年採購量僅為2,26 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增 補契約NO.5第4條所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0 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原告顯未 履行契約義務,經伊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 善,惟原告仍未履約,伊復於113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契約之通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關係為請求。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未履行 前開最低採購量之義務,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 契約,並於附件A原契約第4條定有系爭產品之年度最低採購 量之約定,又依103年2月19日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由反訴被 告承受亮靚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復於108年3月20日簽訂增 補契約NO.5,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 產品之最低採購量為「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111 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然反訴被告於109年採購 量僅1,225支、110年僅2,26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 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約定之最低採購量,合計不足採購 量為2萬5,916支,以約定每支880元計算,反訴被告不足之 採購金額為2,280萬6,080元。又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 ,伊遂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約定,先催告限期改善,反訴 被告仍未履約,伊遂終止系爭契約。而兩造既已約定最低採 購量及單價,買賣契約已成立,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履行部分即未達最低採購量差額之價金,又依附件A原契約 第17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於契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債務或請求權,爰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 .5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80萬6,080元等語,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及自民 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5第3、4條 均係約定伊應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之行為義務,並未賦予反 訴原告得向伊請求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縱認伊有未達年度最 低採購量之情形,反訴原告至多僅得終止系爭契約。況伊係 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產品需求大幅降低、反訴原告生產之系 爭產品具有瑕疵,而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產品一、二 於103年5月上市後發生嚴重不良反應,而產品四又再次發生 疑似不良反應,上開產品瑕疵致伊為避免自身商譽受損及遭 受求償之風險,方降低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是 伊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從認定伊於112年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8-459頁) 一、兩造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簽訂附件A原契約及增補 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見本院卷第49-67頁)。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產品(標的物)如附表2之標的物規格 表所示。 三、附表1編號1至11之產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一至五,主 要成分相同,但品名不同。 四、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即原證6-1至6-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已支付被告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委託研發費4 00萬元,及增補契約NO.5第2條第1項約定之轉證費用450萬 元,共計850萬元。 六、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110年2,2 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系爭產品每支單價約 定為880元。 七、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4365號存證 信函(即被證9)催告原告應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履行 年度最低採購量契約義務,並限期20日改善履約(見本院卷 第225-234頁)。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㈠附表1所示產品是否為系爭契約所載之產品一至五?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101年5月31日簽訂之附件A原契約第1條原約定:「委 託製造品項、規格(以下簡稱標的物):如附件一皮膚填補劑 產品規格」,依附件一標的物即為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並 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 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劑殘留量、 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1個項目(見本 院卷第51-56頁),兩造其後陸續簽訂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NO .2至5,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 」約定變更為名稱及規格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產品,其中產 品一、二、三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 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特徵、臨床用途、劑型、TADA 認證等7個項目,其中產品四、五哈蕾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 明確特定產品規格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途、 透明質酸濃度、利多卡因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 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3個 項目,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67頁),上開產品規格中包含品名、部分項目已變更為與 附件A原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不同,且均於契約中以列表方式 明確特定包含品名及其他規格之內容,堪認系爭契約最終約 定被告受託製造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 稱所示之系爭產品。再觀增補契約NO.2第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為本增補契約第1條所載之產品二、三、四、五 ,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550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被告 )。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2後30日內,甲方應先支 付50%之產品轉證費用,尾款50%則於產品二、三、四、五均 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108年3月 20日簽訂之增補契約NO.5第2條約定:「刪除增補契約No.2 第3條,並以下列條文取代之:甲方同意為增補契約No.2第1 1條所載產品二、三、四、五,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450萬元 整(含稅)予乙方。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5後30日 內,甲方應支付250萬元予乙方,其餘200萬元則於產品三、 四、五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予乙方。關於標的物於東南亞地 區取得主管機關認證之費用,後續另由雙方協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原告支付被告之產 品轉證費用450萬元,係針對增補契約No.2第1條所載產品二 、三、四、五而為支付,是由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締約歷程及 上開約定,足證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可證之義務所指之「 標的物」為如附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如附表1所 示品名及規格之許可證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  ⒊又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係以「品名」作為產品識 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使有同一產品不同 品名之情形,不同品名醫療器材仍需另外取得許可證等語。 經查,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111年3月16 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申請 國產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 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 料申請之:....」等語,可知於一物多品名之情形,各別品 名之產品仍須申請許可證,而本件附表1編號1至11所列醫療 器材許可證,與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即系爭產 品,均屬不同品名之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各許可證間不得 混用,益徵被告應移轉之登記證係指系爭契約所明載之成分 、品項、品名之系爭產品許可證,而不及於系爭產品以外之 不同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  ⒋又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標的物於獨家銷售區域之 許可證皆應以甲方(即原告)名義登記,並使用甲方所指定之 商標名稱登記,歸屬於甲方所有,如乙方(即被告)已申請登 記者,乙方應立即將該登記申請移轉予甲方。登記、維護及 移轉費用等由甲方負擔。查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如附 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並未及於如附表1所示之產 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 證(即原證6-1至6-4)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上開產品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履行其轉證之義務,應可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 數產品,並非僅限於系爭契約例示之品名,依增補契約第2 條及增補契約NO.2第1條約定,可知「規格」為定義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之主要標準,不得僅以品項名稱不同即認附表1 所示產品之許可證非屬移轉標的物範圍,且依附件A原契約 第18條第2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範圍限於原品項或 原成分,僅有於將來原告委託被告開發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 新品項或新成分時,雙方始需另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倘產 品之成分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成分(同一成分),則該產 品不論品名為何,被告即負有將該「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 數產品許可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系爭產品係由原告 出資給付研發製造費用及轉證費用予被告,委託被告「從無 到有」研發製造,在系爭契約未明確區分母證與子證之情形 下,不論品項名稱為何之全數產品許可證,均為被告依系爭 契約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標的物云云,並提出被告前總經理 陳松青就兩造間轉證事宜,於108年4月24日傳送予原告前醫 美藥妝處處長林亭如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託製造及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 可證義務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稱所示 之系爭產品,已明確特定移轉許可證之品項範圍,不及於如 附表1所示產品,已如前述,且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訊 息內容:「這些費用的確就是轉證費,而非單純和康取證。 因為和康取證當然要轉證給友華,所以友華才需要支付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僅在說明原告所付轉證費係 供支付被告將兩造約定之標的物之許可證移轉予原告,尚無 從證明該標的物包含如附表1所示產品之許可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難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依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其既然取得系爭契約標的 物於中國大陸(含港、澳地區)以外亞洲區域之獨家銷售權 利,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售或直接、 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 ,則衡酌交易習慣 ,實難以想像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在於同意被告得 逕自申請母證(即原證7-1至7-5)及透過母證申請其他子證 (即原證9-1至9-5),而於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銷售同一規 格或成分之產品云云,惟上開約定係關於原告享有獨家銷售 權權益之約定,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 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要與許 可證之移轉無涉。酌以被告前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 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牌銷售,原告則於111年3月11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被告遂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 1編號6、7、8產品等節,有兩造間之EMAIL訊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9頁),依上開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本不得 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自行販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 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故被告擬以自有品牌銷售部分產 品,始有須經原告同意之問題,而原告既同意被告以自有品 牌銷售部分產品,惟相同成分之產品如品名不同,本需另行 申請許可證,此更證許可證之取得與原告獨家銷售權之問題 係屬二事,自無要求被告應將因此申請取得之許可證再行轉 證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 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 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則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及 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之年度最低採購 量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等爭點,本院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 3、4條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 2,280萬6,080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有年度之最低採購量及價格,反訴被 告承諾不限標的物劑型或規格,依年度區分,總採購量應符 合下列之年度最低採購量即「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 、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以供台灣地區銷售 所需,有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之約定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又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 契約義務時,他方得限期20天以上,書面催告違約之一方改 正其違約行為。逾期仍未改善,他方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 契約,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依上開約定可知 ,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如未依約履行其最低採購量之義務時 ,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其法律效果僅 係於催告履行未果後,得終止系爭契約,惟並無依附件A原 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達最低採購數量差額部分價金之約定。  ㈡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 、110年2,2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而上開採 購數量確實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 0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 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約定,僅得於催告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採購至最低採購量之約定未果後,得終止契約, 並無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差額 之價金約定,上開約定非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差額 價金之依據。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應購買最低數量及價 金均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已成 立,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係「委託研發製造契約」,姑不論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 為何,縱認屬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採購數量未達兩造約定之 最低數量,亦僅係反訴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 契約復無於反訴被告訂購產品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數量時, 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達數量差額之價金,而 無庸為交付產品之對待給付之約定,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是其據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2,28 0萬6,080元,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 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 、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1: 編號 品名 許可證字號 登記地區 對應證物 1 中文名:膚美登真皮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 台灣 原證7-1 2 中文名:芙媄亮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507號 台灣 原證7-2 3 中文名:芙巧蜜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Charmi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039號 台灣 原證7-3 4 中文名:膚美登(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62號 台灣 原證7-4 5 中文名:芙媄亮(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56號 台灣 原證7-5 6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21號 台灣 原證9-1 7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549號 台灣 原證9-2 8 中文名:絲登齡煥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Fathomles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35號 台灣 原證9-3 9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18號 台灣 原證9-4 10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29號 台灣 原證9-5 11 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GD0000000-000000 馬來西亞 原證10-1、10-2 附表2:標的物規格表 產品一 產品二 產品三 依據 增補契約NO.2第1條 產品中文名稱 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 產品英文名稱 ArieForma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Elixir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Divine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特徵 小顆粒 <150μm 中顆粒 <250μm 大顆粒 ~1,000μm 臨床用途 填補於真皮層中層 填補於真皮層深層或皮下組織表層 填補於皮下組織 劑型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TFDA認證 已獲證 已獲證 預計103年12月取證 產品四 產品五 依據 增補契約NO.5第5條 產品中文名稱 哈蕾-柔(含利多卡因) 哈蕾-潤(含利多卡因) 產品英文名稱 HA Lab Slight with Lidocaine HA Lab Supreme with Lidocaine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臨床用途 皮下填補劑 皮下填補劑 透明質酸濃度 20mg/ml(2.0%) 20mg/ml(2.0%) 利多卡因濃度 3mg/ml(0.3%) 3mg/ml(0.3%) 黏彈性質(G’&G";at 5 Hz) G’:>300Pa G":>50Pa G’:>450Pa G":>50Pa 推力性質 <20N <20N 交聯劑殘留量 <2ppm <2ppm 酸鹼值 6.8~7.5 6.8~7.5 滲透壓值 300±30mOsm/kg 300±30mOsm/kg 劑型 1.0ml、1.5ml、2.0ml 1.0ml、1.5ml、2.0ml 注射針頭規格 27G&30G 27G(2支)

2024-12-11

TPDV-113-重訴-680-2024121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嘉煒係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下稱宏廷商行,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13,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0段00號)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始能販賣,渠並 未取得該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且未獲具有醫療器材許可 證之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 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7月14日起,將20箱來路不明之口罩(下稱本案口罩) 以1箱60包、1包50片之裸裝方式,以每包50片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三德和 藥局」,交由不知情之劉泰沛運送至「三德和藥局」,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寶島醫療用口罩(未 滅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照片及「寶島公司FAC E MASK SURGICAL EAR-LOOP並標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952 號外盒」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轉 傳與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佩斈,以此方式佯稱係寶 島公司所生產、符合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品質之口罩,三德和 藥局再依據前開收到之不實照片內容,將相關證號以電腦繕 打輸出後,張貼於盛裝前開仿冒寶島公司口罩之紙箱外盒, 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者係寶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具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之口罩,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消費 者王惠貞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以每包50片299 元之價格購買寶島公司製造之寶藍色、黑色、玫瑰金色裸裝 醫療口罩共22包後,認無外盒包裝察覺有異,致電向寶島公 司查證,經寶島公司說明該公司僅有生產藍色口罩後,遂向 三德和藥局請求退貨。三德和藥局嗣後亦發現有異,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 被告於本院中未表示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之犯行,辯稱: 伊販賣給劉泰沛之口罩,伊均有向劉泰沛稱為一般口罩,並 非醫療口罩,且係劉泰沛單方面賣給三德和藥局;伊並沒有 跟劉泰沛說出售的口罩就是寶島公司的口罩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自109年7月14日起,販賣裸 裝方式之口罩與劉泰沛。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 片與劉泰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 、46頁),核與證人劉泰沛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劉泰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Hou哥)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勘以採信。  ㈡劉泰沛將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照片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 姵斈,致劉姵斈誤認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所製造,並透過劉 泰沛購入本案口罩:  1.依證人劉姵斈於調詢、本院中稱:109年7月時伊為三德和藥 局之負責人,藥局會跟劉泰沛購入洗髮精、沐浴乳等雜會, 當時伊有詢問劉泰沛有無口罩管道,當時劉泰沛說有醫療口 罩製造商,因此三德和藥局就向劉泰沛購入本案口罩,伊當 時有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劉泰沛當時說是醫療口罩,因為 當時國家隊來的口罩也是袋裝沒有紙盒,伊詢問劉泰沛如何 知道品牌,劉泰沛說要問取貨的地方,之後就給伊本案照片 當作證明,伊確認許可證字號無誤後,列印貼在紙箱上,讓 消費者得知是那個廠牌的口罩等語(他一卷第36頁、本院卷 第113至117頁),核與證人劉姵斈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 ,可知於109年7月15日劉泰沛傳送大型口罩外盒之照片,向 劉姵斈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看品 質就知道」、「他說這個你就知道」;另於同年7月30日劉 泰沛傳送本案照片與劉姵斈,稱:「字號盒子給你」、「你 不用擔心了」、「請不要再外傳了」、「這就是裸包的盒子 字號」等旨(他一卷第38、39頁)相符,可見證人劉姵斈確 實有向劉泰沛確認本案口罩是否為醫療口罩及口罩之製造商 (來源),而劉泰沛即提供之本案照片,表示照片許可證對 象即為本案口罩之製造商,具有醫療口罩之製造資格。  2.證人劉泰沛於本院中稱:伊係透過網路送貨平台認識被告, 伊有幫被告送貨幾次,後來被告就說如果有人需要口罩可以 介紹給他,當時伊認識的三德和藥局的劉姵斈在問有沒有醫 療口罩,劉姵斈一直跟伊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因為口罩是 被告出的,伊問被告,被告說是,伊有問被告為何沒有盒子 ?被告說來不及做,然後就傳本案照片(許可證、寶島的口 罩盒子)跟伊說寶島有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另依被告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傳送大型口罩 外盒之照片後,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 劉泰沛則回「傳給他就知道了是嗎?」,被告即稱:「看品 質就知道了」、「恩」等旨(他一卷第90頁),可見證人劉 泰沛確實有向被告確認口罩來源,被告即傳送照片並表明為 國家隊口罩,劉泰沛即將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向三德和藥局 之劉姵斈轉述,此可由上開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記錄 可證。嗣被告又傳送許可證照片與寶島公司口罩外盒照片( 即本案照片)與劉泰沛(他一卷第92頁),足徵本案照片確 為被告傳送與劉泰沛,據此,三德和藥局向劉泰沛詢問醫療 口罩後,向劉泰沛確認口罩製造商及許可證時,劉泰沛均係 向被告詢問相關資訊,並由被告提供照片、許可證及寶島公 司之口罩外盒,可見被告亦知悉劉泰沛口罩之買家對此有疑 義,並提供說明,而依被告提供之許可證、口罩外盒,顯然 係向買家表示其所提供之口罩係醫療口罩,而非一般口罩, 致劉姵斈誤以為被告提供之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製造口罩而 購買。  3.基上,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口罩並非醫療口罩,仍向不 知情之劉泰沛佯稱其提供之為醫療口罩並提供本案照相,致 劉泰沛向不知情之劉姵斈提供上開資訊,致劉姵斈陷於錯誤 而購買並給付價金,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向劉泰沛稱所販售之口罩為醫療口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在訊息中暗示口罩為「國家隊」外流之口罩 ,當時疫情嚴峻,由政府機關所提供之「國家隊」口罩均為 醫療口罩,是被告所指國家隊,顯然係稱醫療口罩,是被告 事後空言否認出售為一般口罩,應不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劉泰沛單方向三德和藥局販售口罩,與其無關 云云。惟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對話,被告顯然知悉劉泰沛販 售口罩之對象在詢問本案口罩之相關問題,並提供本案照片 ,縱被告非直接與三德和藥局對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將本案口罩佯為醫療口罩販售與三德和藥局,亦有詐術 行使。況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多是被告 告知劉泰沛地點、聯絡人資訊、要出貨口罩片數後,由劉泰 沛負責載運到指定地點,劉泰沛並告知車資等情(他一卷第 83至92頁),核與證人劉泰沛於調詢時稱:伊均係依被告指 示將口罩載至他指定之藥局,也有代收貨款,每片口罩售價 約4.8至5.2元不等,售價是被告決定,而伊只獲得被告給的 運費,運費看距離而定等語(他一卷第71頁)相符,況劉泰 沛於偵查中亦證稱:三德和藥局向伊叫貨後,伊在跟被告說 ,並到龍井被告的宏廷公司載貨,伊向三德和藥局收錢後, 扣除運費,其餘轉交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3頁),可見 劉泰沛僅係依被告指示運送口罩、代收貨款,劉泰沛告知三 德和藥局有口罩需求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口罩,並提供本案 照片給劉泰沛,由劉泰沛再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被告事後全 盤否認辯稱劉泰沛單方面銷售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劉泰沛請其幫忙介紹醫療窗口,並提供其與劉 泰沛、陣榮昌間之對話記錄及錄音云云。惟查,卷內除無事 證足認陣榮昌負責寶島公司之業務,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伊與陣榮昌之對話錄音檔名即為錄音之日期,檔名為000000 0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提供錄音為109年7月31 日所錄,然被告於7月31日前已於LINE訊息中提供本案照片 與劉泰沛,而消費者王惠貞亦於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購 買本案口罩,是被告以事後其與陣榮昌間之錄音辯稱要幫劉 泰沛介紹醫療窗口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依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記錄,劉泰沛並無要求被告介紹醫療窗口之對話內 容,而被告與陣榮昌間之對話,亦未有被告確有取得寶島公 司授權之依據,是被告所提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 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擅自販賣醫療器財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表示,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旨,惟查被 告所販售之本案口罩為裸包包裝,被告提供之本案照片亦無 商標圖案,是被告並無使用寶島公司註冊之商標,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沛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在疫情嚴峻口罩短缺期間,利用不知情者傳送不實資 訊、仿冒商標販售來源不明之口罩,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五金,須扶養兒子、女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劉姵斈於調詢中稱:三德和藥局於7月中旬開始向劉泰沛進 貨本案口罩,進貨數量一開始為2、3天進1箱口罩,後來每 天進5至10箱口罩,總進貨數約20箱(每箱60包,每包50片 口罩,每箱3000片),進貨價格每包為250元等語(他一卷 第36頁反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0萬元(計算式 :20×60×250=30萬元),應予沒收,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2-09

PCDM-113-智易-1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計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8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計飛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計飛係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業興公司)之負責人, 品業興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取得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093號,如附件 一)。詎龔計飛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於109年1月至同年8月 間期間,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織布等原料委託未 具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不知情之正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印公司)縫製、生產如附件二所示之口罩,再自行僱 工將正印公司縫製之口罩,裝入品業興公司自行準備之包裝 內,並將製造廠商為美狄克公司之不實事項印製於口罩包裝 上,並將口罩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幸福禾田工作室、克萊文貿 易有限公司、康馨企業社、熱點國際有限公司、中山藥局等 經銷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計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鈴、謝瑋翰、胡怡芳所述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0日FDA器字第109901626 5號函暨檢附之「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證號: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6093號)」查驗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月24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 月24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5 日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該局109年5月6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90070203號函、正印公司所提供品業興公司委託代工 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29942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 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經比較前 開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較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第2項之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製造口罩以販賣,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所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犯行,均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販售 醫用口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製造並進而販賣前開醫療器材之行為 ,並將不實事項印製於外包裝上,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 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0萬元。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但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 罪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 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中文名稱: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類別: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藥商名稱:品業興公司、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品業興公司委託美狄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狄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美狄克公司領有藥品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製造醫療器材】。 【附表二】 「寶適康P系列(三層)」醫用口罩(下稱三層醫用口罩)、 「品業興康盾十字標(四層)」醫療口罩(下稱四層醫用口罩) 【附表三】 口罩85個、口罩外包裝盒3個

2024-12-06

KSDM-113-簡-318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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