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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張治宏 相 對 人 陳威丞 相 對 人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8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3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 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 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醫療鑑定費用10,000元,並有聲 請人所提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匯款單在卷可憑,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23,375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83元(計算式:23375×38/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1

TCDV-113-司聲-1622-20241101-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俞璇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雖爭執臺北榮民總 醫院①民國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②112年5 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 1120002523號函之證據能力,認該等函文所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且③之函文明顯表示出對被告諸多疑義與指控,亦 僭越法官職權,鑑定有嚴重偏見不可採,聲請另行由其他機 構鑑定,或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 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同法條第4項前段則 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 詞說明。然本件上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113年1月10日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 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386至391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參酌該等鑑定係緣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偵查中陳報之鑑定單位選擇臺北榮民總醫院(見醫他卷第 83頁),經該醫院出具①之鑑定書面後,選任辯護人質疑鑑 定內容,原審因而接續以所質疑問題,函請該醫院說明如②③ 函文所示內容,該等鑑定報告乃依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 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但書規定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上開鑑定報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之增訂, 認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以言詞說明,而改認為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改送其他機構鑑定或傳喚上開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或就告訴人蔡佩穎離開被告診 所時,身體未有任何不適(告訴人並未否認此事實)等情, 傳訊證人林秋燕到庭作證,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本案發生 前,前往相關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曾因疑似與氣 血胸相關症狀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3 、145、147至157、161、163頁),更無於本案發生前,曾 受有嚴重外傷就醫紀錄。亦足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 ,為前往被告診所就醫以外之因素所致。被告上訴意旨又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執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遭受本件傷害後,於偵查中表示無法再提重物, 且於法院審理中陳稱身體變差很多,至今仍持續至醫院複診 ,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試想,告訴人原本要解決身體 痠痛的問題,尋求中醫幫助,沒想到卻因為被告上開醫療過 失,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必須接受相關手術,身體 狀況因而大受影響,迄今仍無法回復。被告既為執業之中醫 師,理應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技術,被告自然應就其施針 不慎的醫療疏失,負起相應的責任、接受相應的處罰,才能 彰顯執法者保障國民身體健康法益的價值。倘非如此,則對 告訴人有失公允。且被告從偵查至審理中,未能坦然面對自 己的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首先,被告堅稱其在病歷上記載 的「華陀夾脊穴(C4)」,指的是「頸椎」第4節,而非「 胸椎」第4節,其後表示自己於偵訊時所標示的部位(頸椎 第2節)有誤,才會與上開病歷記載發生出入。然而,被告 上開辯稱,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於112年5月1日、1 12年7月12日來函中嚴厲指正,表示被告專業知識不足、不 敢說出實情,才狡辯是在頸部、肩胛處下針。可以說,被告 臨訟卸飾之詞,暴露自己專業素養不足,已然貽笑於醫界。 其次,被告遲至審理中才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助理趙帷甯到 庭作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針灸之情況。可疑的是,證人 趙帷甯到庭時,能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天是最後一名病患、被 告下針的位置是頸部、肩胛、下背部,然而,當檢察官針對 當天看診情況(例如:告訴人穿著、被告下針的順序、單側 或雙側、告訴人針灸後的反應、對其他病患的印象)進一步 詰問,證人趙帷甯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回答。原審判決也 將上述情形,作為判定證人趙帷甯證述充斥瑕疵、不可採信 的理由。顯然,證人趙帷甯是被告刻意找來袒護自己的。正 因如此,承審法官多次針對被告的辯稱,發函予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醫師再三確認,也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的回 函措辭益發激烈,益徵被告不敢承擔錯誤,不惜文過飾非, 浪費寶貴的醫療鑑定、司法訴訟資源。被告上述種種作為, 實不可取。然而,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追究上情,恐過於寬宥 被告,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自非妥適等語。然本件告訴人 因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充分 評價,並於判決理由敍明,尚難認有何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舉證為自己辯駁,乃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舉證據及辯解未足採信,亦僅 能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尚不能遽認其態度不良乃 至惡劣,據此從重量刑,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基 本權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俞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 之執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吳俞璇看 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 璇經診斷後對蔡佩穎施以針灸治療,其本應注意針灸屬侵入 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部位在胸腔 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以免造成胸 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不慎刺傷蔡佩穎胸腔 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普通傷害。蔡 佩穎離開診所後旋感覺不適,於返家途中,其呼吸疼痛且益 加嚴重,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急診,到 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經該院施 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胸管引流 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院再施以 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右肋膜 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時18分許 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經該院對 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 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 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 21日始出院。 二、案經蔡佩穎委由俞伯璋、葉俊宏、陳宜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俞璇及其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除上述傳聞證據 外,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 原中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因告訴人蔡佩穎腰痠背痛不適 ,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 由被告看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 形,被告經診斷後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前往長 安醫院治療,再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 診治,經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 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21日 始出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下針在腰臀區之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 陀夾脊穴位,頸部之風池、華陀夾脊穴C4即頸椎第4節穴位 與肩夾骨之曲垣、天宗穴位,並未在胸腔或膏肓穴下針,蔡 佩穎在我針灸到環跳穴位時有說她右側脊椎痛了一下,我說 那不是我下針的地方,我看她當時指的地方是膏肓穴;「圓 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他字第11號卷【下簡稱醫他卷】第91 頁),臀腰區之穴 位是電腦勾選,因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才說有肩頸、背痠痛 ,所以治療後才將肩頸、背的部分開出去給前台作業,針灸 後才補充其餘部分之電腦繕打內容,因此與最剛開始開給蔡 佩穎之門診資療費用其上記載資料不同(見醫他卷第17頁, 即告證一)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經函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進行鑑定,經臺北榮總於111 年7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結果),然其所 根據之鑑定基礎有誤,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 之頸部華陀夾脊穴位(見醫他卷第79 頁之穴位圖),依照 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可見被告勾選應係「頸部」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然第一次鑑定結果之內容竟記載並引用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直接以蔡佩穎具狀所稱被告有 針灸在「身體處」脊椎第2、4節即華陀夾脊穴上2下4等語為 被告施針於胸部之依據,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從未 勾選「身體處」華陀夾脊穴上2下4之位置,第一次鑑定結果 未查明上情,即遽認被告有在胸腔位置之華陀夾脊穴上2下4 下針,且認為該處是在背部,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 ,顯然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結論顯有錯誤;又倘蔡佩穎之傷 勢係施針過深刺穿肋膜,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蔡佩穎施 針受針灸之位置上有傷口,況蔡佩穎係於離開診所4小時後 才送醫急救,時間要非密接,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受有本件傷 勢;另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之頸部華陀夾脊 穴位,依照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被告之意思是欲勾選指明 其下針部位應係「頸部」華陀夾脊穴第4節位置,縱然臺北 榮總於112年5月1日函詢時有表示:被告勾選之位置是頸椎 第2節等語,惟被告無論係在頸椎何處下針,與本案蔡佩穎 受傷之肺部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使用之針規格,依據 進貨明細,可知被告使用之針粗細僅有2種規格,於針灸華 陀夾脊穴之C4位置時,係使用長度1吋之粉紅針,其餘穴位 則使用1吋半之黃色針,且被告亦有考量個體差異與安全性 ,約斜刺進1/2針身,當不會有刺穿肋膜之情事;經本院第 二次送臺北榮總進行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鑑定結果 (下稱第二次鑑定結果),其上記載被告勾選針灸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錯誤,勾選成第二節頸椎之事,指摘被告專業 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等語,攻擊被 告,可見第二次鑑定結果失之偏頗,不客觀中立無法採信, 況實務上第一、二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 部後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 二節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二次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上開病歷特別強調下針在華陀夾脊穴之C4位置有 文飾之嫌,因頸部短短10來公分,要區分哪一節頸椎並不容 易,如果患者沒有特別指出病灶,應毋庸特別強調下針C4此 一位置,而臆測該病歷造假,然第一次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所 自承之下針處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見前後鑑定結 果有所矛盾;第二次鑑定結果又稱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 函詢狀所載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然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 ,顯難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蔡佩穎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看診,於當日晚上9時52分仍於診所櫃臺與診 所人員談話,有監視器錄影可證,神情均無異常,倘若被告 已有不適,應會立即向診所反應,然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常 ,被告傷勢是否係針灸所導致顯非無疑;第二次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於曲垣、天宗穴位下針,而曲垣穴是在胸椎外第2節 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穴(胸椎 第4節外旁開3.5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可能等 語,然曲垣穴下方即為肩胛骨,不僅為安全穴位,且容易判 斷位置不易發生偏失,且亦非甚為接近而係有一定距離,第 二次鑑定結果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並無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之執 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110年12月13日晚 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被告看診,蔡佩穎 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璇經診斷後 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蔡佩穎於同日9時52分許後不久離開診 所,因感覺不適,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 急診,到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 經該院施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 胸管引流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 院再施以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 、右肋膜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 時18分許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 經該院對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 積減少,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 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 腔內視鏡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 同年12月21日始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醫他卷第69 -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 查(卷頁詳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 本件應判斷者即在於蔡佩穎經診斷屬於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 傷害,是否為被告前述時、地為蔡佩穎針灸下針時所致?  ㈡關於被告下針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略 以:「(問:提示告證一,被告於當日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是(問:被告對你環跳穴施針時,你是否感覺右背一陣抽 痛,而當時你有向被告反應?)有(問:當時被告如何解釋 或說明?)他都沒有講話。他就繼續扎針到我的背。」(見 醫他卷第66頁),其明確證稱有於針灸時感到一陣疼痛,且 此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問:你是否有要求告訴 人擺俯臥姿勢,對告訴人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治療?)對。(問:你於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對。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妥夾脊穴位 (打勾處【指醫他卷第79頁之穴位圖】)(問:施以針灸治 療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不適或疼痛等狀況?)有。 我從頭下針,我針到環跳穴時,他說他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 。(問:若有,當時你如何處置?)我直接跟他確認他痛的 點在哪,他說不是我針灸的地方在痛,痛的那個地方我沒有 針灸,我看他當時指的部位應該是在膏肓穴。」等語(見醫 他卷第68-69頁),可知蔡佩穎於被告針灸期間已然發生右 側脊椎即膏肓穴位置疼痛之情,被告雖否認有下針在疼痛點 ,然與氣胸相關之後背穴位,下針需特別留意者即包含膏肓 穴之穴位,可能因針灸下針太深或角度偏差產生穿刺傷而發 生氣血胸,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人 體穴位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文獻資料附卷可憑(見 醫他卷第139-14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亦不否認蔡佩穎疼 痛處即為膏肓穴,則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指訴係因針灸造成 胸腔穿刺傷之氣胸,進而引發出血、肺崩塌,經診斷為右肺 創傷性氣血胸等情(見醫他卷第67頁),顯非無據。至證人 即醫師助理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問:【請 求提示醫他卷第79頁】被告當天有無在從提示的圖上面,黑 色實心圓點從上往下數,在2跟4附近下針?)沒有。」、「 (問:承前提示,有無在提示所示的脊椎圖黑點1至7附近下 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然依證 人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之整體證述內容:「(問:當天最後 一名患者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她的體型如何? )印象中瘦瘦的。(問:年紀多大?)我沒有印象。(問: 當天最後一名患者主訴的內容為何?她為何去就診?)我不 知道。(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中醫診所就診,醫生提供 她什麼醫療行為?)針灸。(問:只有針灸而已嗎?)移到 診療室針灸。(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就診時,還有無其 他病患?)沒有印象。(問:被告是當天唯一有看診的醫師 嗎?)不是。(問:還有其他的醫生嗎?)陳醫師。(問: 妳方稱妳是助理,是否兩位醫師交待的事項妳都要協助?還 是只協助被告?)兩個醫師都要。(問:當天另外一名陳醫 師,在妳上班的時段有幾名患者?)我沒印象。(問:當天 晚上8點半左右,陳醫師有無其他患者?)我沒印象。(問 :為何妳對陳醫師當天有無最後一名患者沒有印象,卻只記 得被告的?)因為告訴人之後有出事情,診所裡面的姊姊有 特別問我對告訴人有無印象。」、「(問:可否說明當天被 告如何下針?第一針從哪裡開始?)從上面脖子開始,再往 下針下去。(問:是從哪一邊開始?)我沒印象,從脖子, 再針到肩膀,再到下腰部的位置。(問:頸部是左右兩邊都 有針?還是只針單邊?)我沒印象。(問:肩頰骨的地方? )印象中是右邊。(問:下腰部的地方?)下腰部是兩旁。 (問:針灸的時間維持多久?)大約20分鐘。(問:針灸的 過程中,告訴人有無表示不舒服?)沒有。(問:完全沒有 表示有不舒服?)對。(問:妳是否確定告訴人沒有表示? 還是妳是現在不記得?)她沒有表示,因為如果有不舒服, 我們會告知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8頁),其 竟證稱對同一看診時段其他醫生之病人完全無印象,且並未 聽見蔡佩穎向被告反應疼痛之事,此不但與前述證人蔡佩穎 所證其有表示疼痛且經被告自承此事之看診情形不相合致, 而在同一看診時段此一相同時間、地點之記憶條件下,其僅 能記憶蔡佩穎單一病人之情況,而對其他醫生看診情形均無 印象,是證人趙帷甯所證之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經本院 勘驗上開中醫診所櫃台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長48秒是由手機播放影像再由 另一攝影拍攝播放手機的畫面。   ◎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52:48開始   ◎檔案無講話聲音   (檔案時間:00:00:00~00:00:04)   告訴人身穿長袖上衣,戴口罩,雙手放在櫃臺桌上,診所人   員面對告訴人,前方有電腦螢幕,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05~00:00:09)   被告向左移動至櫃臺左方,雙手仍放在櫃臺桌上,櫃臺左方   處放有一紙張,被告看著該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   移動至被告面前,櫃臺人員手指該紙張,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10~00:00:15)   該櫃臺人員在該櫃臺上拿起一張紙張,後拿給被告,被告雙   手手持該紙張並低頭觀看。   (檔案時間:00:00:16~00:00:25)   被告雙手持該張紙張向右移動至電腦螢幕前位置,低頭看該   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前傾身體,被告與櫃臺人員   對話,後將該紙張翻面。   (檔案時間:00:00:26~00:00:48)   被告雙手持續放在櫃臺手持該紙張,櫃臺人員手持一紙張, 兩人對話,後被告抬頭並用手調整口罩,兩人繼續對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該影片僅有畫面而未有聲音,無從得知蔡佩穎與診所人員對 話之內容。是以,實難單憑上開證人趙帷甯具有瑕疵之片面 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㈢又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我出診所就不舒服了, 我回家的路上呼吸就痛,約凌晨一點多就不能動了,才會去 長安醫院掛急診等語(見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蔡佩穎 與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235頁)在卷為 憑,足認蔡佩穎上開時間離開本案診所後即感覺呼吸疼痛, 旋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發訊息告知友人上情,益 徵蔡佩穎所指訴經針灸後發生疼痛之部位、時間經過應可採 信,其上開所受傷勢與被告針灸之行為確有時間之緊密性。 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室手術前護理查核紀錄單(見本院 卷二第327頁),可知蔡佩穎於該院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右 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手術前經皮膚完整性查核,僅 右胸置有引流管,並無傷口或包紮情形,當可排除蔡佩穎於 送往長安醫院前有因車禍等事故發生其他外力撞擊致創傷性 血胸之因素,更可證係因針灸下針之針體細小,此有被告所 提出使用針體之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針體規格、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其穿刺 傷勢方未破壞皮膚之完整性。  ㈣本案經送臺北榮總鑑定,臺北榮總於111年7月22日函覆第一 次鑑定結果(見醫他卷第313-315頁)。略以:「協助鑑定 事項……㈢就時間順序而言,病人接受針刺後離開診所就感覺 不舒服,然後呼吸會痛,右胸嚴重,進展到氣促不斷,呼吸 困難;符合文獻記載針刺後導致氣胸發生的症狀。病人送到 急診室,胸部X光顯示右肺氣胸,插入胸管後,引流出近l00 0c.c.血水;超音波顯示肺部肋膜積液與右肺下葉不透光; 再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胸部X光呈現右肺中葉不透光增加 ,電腦斷層顯示有中度氣胸且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有 局部實質化。表示確有發生血氣胸情形,且病人經搶救和手 術後,穩定出院。病人過去無吸菸習慣,無相關肺部疾病史 ;此次發生緊急氣胸症狀,是在針刺後30分鐘内,到急診室 確診則是在4個小時内,由時間發生來論,因果相關,難以 排除。㈣1、中醫師病歷紀錄雖有兩份,但都表示於腰部或肩 頸部有選用華佗夾脊穴直到111年5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聲請函詢狀第6頁,記錄:經查,....,被告稱其施針穴 位僅包括『大腸俞』、『關元』、『氣海(俞)』、『秩邊』、『環 跳』、『華陀夾脊』(上2、4,下15、16、17處)、『風池』、『 曲垣』及『天宗穴』。果如此,則依據第79頁圖示,上2、4, 即為胸椎第二、四節所在,雖然不是膏肓俞穴,但也是在背 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2、通常針臀部穴 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 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 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 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 致。3、根據肺的解剖構造,右肺分為上、中、下三葉,由 背部觀之,從胸椎第三、四節以上為肺上葉,以下至第十節 為肺下葉,是看不到肺中葉的。由電腦斷層佐證,病人是右 肺中葉和下葉受到影響,從而推論針刺的位置,不是在肺上 葉,也不是在肺下葉底部,也就是最可能是在胸椎第四節附 近。由於針尖不巧傷及如處血管,導致出血型氣胸,大量血 液積聚,向下壓迫肺下葉與肺中葉,造成局部塌陷,而必須 進行手術,切除右肺下葉有氣腫與血塊的部份,以避免後遺 症產生。」其鑑定結果明確認為蔡佩穎之傷勢歷程,對照文 獻資料符合針灸下針穿刺傷造成氣血胸之發展時間、結果等 情形,且蔡佩穎指訴與被告所自承蔡佩穎針灸時膏肓穴疼痛 之點,係為碰觸血管所致,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因果關係 與下針位置相符,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下針失誤致刺傷蔡 佩穎胸腔肋膜血管,產生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  ㈤惟就被告於偵訊時勾選下針穴位位置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 勾選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被告偵訊時並未勾選有 在「身體處」華陀夾脊(上2、4)即脊椎第2、4節位置下針 ,且被告另爭執所勾選之頸椎為第4節,而非頸椎第2節嗣, 故本院針對上述應釐清之處再送臺北榮總進行函詢,其以11 2年5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一第155至15 6頁)回覆表示略以:「說明:……二、人體脊椎由上到下可 分為三部分,頸椎(Cervical,簡寫C)7節,胸椎(Thorac ic,簡寫T)12節和腰椎(Lumbar,簡寫L)5節。三、據111 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 概要㈠,『……但另有病歷記載……華佗夾脊穴(C4)……。』此C4應 指頸椎笫4節,而頁79圖上在頸椎的打勾處,其實是頸椎第2 節,即C2,並非第4節。也就表示,打勾處和病歷記載並不 相符。四、傳統中醫記載,人體脊椎有分17節,如頁79圖所 示的黑色小圈圈,從上到下編號1、2……15、16、17,表示是 由胸椎到腰椎,沒有包括頸椎。五、再據111年7月22日北總 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概要㈡,『……醫師 稱華佗夾脊包括:上2、4,下15、16、17處(頁99)……。』既 稱15、16、17處,亦為打勾處,按照序號來思考,此2、4, 應為1~17序號中的2、4,不會指沒有編碼的頸椎處。至於上 2、4,應是指相對位於下方15、16、17椎的上面部位而言, 所有中醫學者均應知曉,不至於在1~17的序號之上,再有新 的編號。六、綜上,若C4表示是頸椎第四節,則頁99所稱上 2、4和下15、16、17就是頁79圖上標示的1~17個黑圈圈部位 ,沒有含括頸椎處。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致,於頁79圖之打勾 取穴,難以全然採信。」等語,該函文表示經檢視被告勾選 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其認定該穴位圖頸椎部分已 有顯示7節頸椎,被告勾選之位置係從上往下數第2節頸椎位 置,因而認定被告勾選位置確係頸椎第2節無誤,並與上述 病歷(見醫他卷第91頁)記載C4不同。又被告仍爭執所勾選 頸椎之位置,且因本院認該函文所記載案情概要一欄所指卷 內資料(指醫他卷第99頁)部分,該頁面內容係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暨聲請請函詢狀之內容,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 當無從逕行採為認定被告自認下針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再就 下針頸椎位置與該頁證據資料之意見等疑義再送臺北榮總為 補充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第二次鑑定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39-49頁)略以:「㈠人體脊椎從上而下,分為頸椎七 節、胸椎連肋骨共十二節和腰椎五節,而中醫所稱華佗夾脊 穴,傳統是指胸椎第一節至腰椎共十七節脊椎中線旁開0.5 吋位置,即偵卷第79頁圖中,有標序號所示;至近代才將頸 椎和薦椎納入,是為新華佗夾脊穴。今法官提呈第79頁解剖 圖,在胸椎第一節以上,頭枕骨以下,明眼即可數出頸椎總 共有七節之事實,也就是並無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5)第3頁,被告所稱:『第一、第二節在枕骨裡面 ,所 以圖片上並沒有畫出來。』且辯護人答云:『當時檢察官…… 並請被告在有下針之處打勾、簽名…… 。』表示 ,於111年4 月12日偵訊時,被告雖在下15、16、17椎處打勾無誤,但竟 草率在頸椎C2打勾;於112年5月15日仍昧於事實當庭辯稱頸 椎第一、二節被枕骨擋住看不到。若被告打勾處為C4,則C4 以下至胸椎第一節還有五節,使得頸椎共有九節嗎?顯見被 告之專業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 ㈡1、依據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 (下稱函覆),說明二、案情概要㈠,『……病歷記載(有110. 12.13門診章)……』此即為本次公文書第99頁(指醫他卷第99 頁)之『告證1之圓扶原中醫診所收據』(指醫他卷第17頁) 。原病歷記載,病人蔡女士『主訴腰痠背痛許久,取穴腰部… …華佗夾脊』,但未載明此夾脊穴位在脊椎哪幾節;又『另有 病歷記載(蓋診所章)……』,實為治療後之補充内容,『……施 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穴』,卻特別指明 此夾脊是在C4,即第四節頸椎旁開處。實際上臨床看病人, 頸部短短的十來公分長,要區別皮膚下的頸椎是哪一節,並 不容易,通常須由第七節較突出的部分往上摸數,如果病患 沒有指出病兆處,似沒有必要特別取第四節頸椎夾脊六,即 被告強調C4之舉,有文飾之虞。2、依據111年4月12日訊問 筆錄,『被告對告訴人之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命、秩邊、環跳、華佗夾脊穴位 』,再加上『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佗夾脊 穴位(打勾處)』。被告稱:『我從頭往下針,針到環跳穴時 ,她說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至於偵狀111年5月2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此為 貴院公文書之一,而未見有其他不同說明之公文。此函詢狀 中告訴人記憶的下針順序為左臀向上至左背部,再從右臀至 右背部(見第94頁),表示針左背時,沒有疼痛問題,但針 右侧時,右背突然有疼痛,被告稱『指的部位應該在膏肓穴』 ;甚且告訴人『當日診療時並無感受到自身肩頸處有受到任 何下針。』(見第99頁)顯見被告和告訴人對當日診療的細 節描述,未盡相同,而被告在筆錄卻肯定自我記憶,稱『我 印象中是9點多,他是最後一個病人』,意糾正庭示告訴人是 晚上8時30分許到診間。同時,該函詢狀三、㈠,記錄『……華 佗夾脊(上2、4,下15、16、17處)』,北榮函覆則謂:『依 據第79頁圖,上2、4就是在胸椎第二、四節。……果如此,也 是在背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果如此』 三字就有不確定意味;現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答:『我並沒有提到上2、上4這兩個稱呼。』辯護人答:『 至於被告有無提到上2、上4,我並沒有印象。』因此,從何 產生上2、上4之稱語,目前有待釐清,然是否為胸椎第二、 四節的華陀夾脊穴,已非本案重點,重點是被告有否在告訴 人右背膏肓穴附近(非夾脊穴)下針。㈢1、據111年7月22日 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說明三、協助鑑定事項 ㈢,就案發時間順序而言,有針刺在病人背部相關部位,30 分鐘内,病人就有呼吸會痛症狀,後確定氣血胸診斷,因此 ,針刺與氣血胸之因果關係,難以排除。2、再據112年6月5 日中院平刑月112醫易1字第1120040254號函,刑事陳述意見 狀(112年5月30日),被告使用的針灸針具有粉色1吋針和 黃色1吋半針,是屬常規所用,其長度和型態與本案傷勢應 無關連。惟被告表示『均有審慎考量針灸之安全深度,……考 量個體差異及部位安全性,不會全部進針……,』顯示被告是 有預見背部施針會發生穿刺肺部之可能性;且第70頁辯護人 答:『……當時告訴人有陳稱其肩頸痠痛,被告才會在其肩胛 骨處下針,……不可能穿刺到告訴人的肺部。』肩頸痠痛,為 何要在肩胛骨處下針?是由於肩胛骨可以保護肺部,而刻意 書寫曲垣和天宗兩穴。也就是,曲意迴避於背部俞穴施針之 勢甚明……3、被告在補充病歷記載:『治療時又說肩頸僵硬, 希一併治療,施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 穴。』然未明確描述僵硬處何在?也未進行必要的觸診檢查 。對於初始診察,第68頁被告答:『診間時我有先觸診,…… 她腰旁的肌肉很緊繃。』可見對於病人的主訴,依醫療常規 ,醫師應進行必要的問診和觸診,才施治。但是補充病歷確 是在針灸臀、腰、背之後的補充,何時補充的,被告未言明 ;然而告訴人右背膏肓穴的疼痛已經造成,甚且可能並未針 刺到告訴人之頸部。合理推斷,被告是在次日中午獲知告訴 人產生氣血胸之後,為了掩飾責任,所做之事後補充。4、 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第174頁),被告答:『肩 胛骨的穴位:曲垣、天宗穴位我也有針灸,就是我剛才講的 背部穴位。』而傳統中醫之膀胱經在脊椎兩旁,旁開1.5吋和 3吋各有兩條經脈,分布許多俞穴,當晚治療病人腰部(下 背部)的俞穴就多位於膀胱經上。被告表示有採背部穴位, 依醫療常規思考,可沿膀胱經繼續向上背部取穴,卻只言在 肩胛骨屬於小腸經的曲垣和天宗穴下針。實則曲垣穴是在胸 椎第二節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 穴(胸椎第四節外旁開3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 可能。被告之補充病歷,未標示製作時間,欲蓋彌彰,可信 度存疑。……」等語,其表示第一次鑑定結果所參考告訴代理 人上開書狀內容,僅係以此推論而以「果如此」之用字表示 倘若真有在前述上2上4位置下針時發生之結果,但本件係以 蔡佩穎膏肓穴疼痛之事為判斷,認為被告施針偏失造成蔡佩 穎胸腔肺部穿刺傷,與被告病歷記載下針之穴位不同,可見 第二次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下針偏失之判斷,仍與前述第一次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通常針臀部穴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 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 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 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 ,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致。」之結論相同,且 立論基礎均一致,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定結果所記載指摘被告 之措辭較為強烈,即遽認不可採,是臺北榮總第一次、第二 次鑑定結果內容並無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指矛盾、偏頗之情形 ,均屬有據,第二次鑑定結果此部分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上情 相符。至上開臺北榮總函文與第二次鑑定結果所指被告勾選 頸椎第2節部分,因蔡佩穎受傷部位係在胸腔肺部,則關於 被告於偵訊時究竟是否錯誤勾選頸椎部分之穴位,亦或被告 係認知第1、2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部後 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二節 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尚與本院前述認定 蔡佩穎係因胸腔肺部受損引發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位置 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另第二次鑑 定結果所指被告所為病歷記載是否可信部分,因鑑定意見本 係判斷被告下針位置有無偏失,倘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有偏失 ,自與原應下針之安全穴位有別,是第二次鑑定此部分結論 之實際真意,與本院認定上情所引證據資料亦無歧異。  ㈥從而,勾稽證人蔡佩穎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診治經過、上開 等病歷所示傷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蔡佩穎施針過程 中,確有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傷害之行為。而被告為執業之中醫師,其本應注意 針灸屬侵入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 部位在胸腔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 以免造成胸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為上述行為, 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為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另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 關於蔡佩穎受傷之程度,其以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 1200114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回覆表示尚未達重傷 害等語,是被告自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身為執業中醫師,卻疏 未於針灸時注意針刺深度與下針手法,並應在胸腔等重要部 位,避免針穿胸壁肺腑,其對蔡佩穎進行針灸治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下針失誤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 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及蔡佩穎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迄今恢復 之情形,而被告確有意願與蔡佩穎調解,然因條件有所差距 尚未能與蔡佩穎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卷(111醫他11卷) 1、111年3月10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相關資料(111醫他11卷第3至60頁)。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1醫他11卷第17頁)。   ②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19頁)。   ③長安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於長安醫院急診室住院照片(111醫他11卷第29至32頁)。   ⑤長安醫院輸血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3頁)。   ⑥長安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11醫他11卷第35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7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麻醉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9頁)。   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41頁)。   ⑩國軍臺中總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43至47頁)。   ⑪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111醫他11卷第49頁)。   ⑫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51頁)。 2、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111醫他11卷第77至79頁)。 3、111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圓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表〈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81至91頁)。 4、長安醫院111年5月20日長總字第1110000921號函附蔡佩穎病歷影本及光碟(111醫他11卷第187至213頁、第317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5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5248號函附蔡佩穎病歷資料(111醫他11卷第217至277頁)。 6、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吳俞璇〉、臺中市中醫師公會網站之入會申請資訊〈吳俞璇〉(111醫他11卷第289至291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函(111醫他11卷第313至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5號卷(111醫他35卷)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70235號函(111醫他35卷第3頁)。 ▲本院卷一 1、112年3月1日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三:告訴人之病歷表、當日醫療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施針位置圖影本(本院卷一第69-71頁) 2、112年3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一)狀所附相關資料: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81頁)。   ②蔡佩穎住院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蔡佩穎〉(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④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3頁)。   ⑤救護車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5頁)。   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7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9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麻醉科自願付費同意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 3、長安醫院112年3月15日長總字第1120000494號函附蔡佩穎之病歷光碟(本院卷一第117頁)。 4、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2810號函附蔡佩穎就診放射科檢查報告光碟(本院卷一第119頁)。 5、、112年5月30日陳述意見狀所檢附:   ①被證六: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本院卷一第253頁)   ②被證七:1寸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5頁)   ③被證八:1寸半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7頁) 6、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6017號函文並檢附蔡佩穎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63至444頁) ▲本院卷二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1120002523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 2、112年8月15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被證十二:診所影片1份(本院卷二後牛皮袋內) 3、112年8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回函說明圖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 4、112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   ①被證十五:診所排班紀錄及打卡紀錄各1張(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②被證十六:上傳雲端時間紀錄1張(本院卷二第189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1445號函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97頁) 6、112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檢附告證2:110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告訴人與朋友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1至243頁) 7、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1頁) 8、證人趙帷甯112年11月22日當庭標記被告下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3頁) 9、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112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299頁) 10、110 年12月1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317 至348 頁)

2024-10-30

TCHM-113-醫上易-1-20241030-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呂小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謝宏麒即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江麗 媛、蔡樹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 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伊與相對人 即被告陳謝宏麒即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江麗媛、蔡樹 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固據其提出各審級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醫療鑑定函文等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電子 卷宗審查後查知,系爭事件經本院受理後,經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 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和解成立,遂確 定在案。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八點之約定「第一、二審及發 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 ,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依首揭規定說明 ,聲請人所預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依兩造和解筆錄之約定 ,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 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8

TCDV-113-司聲-986-2024102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卞淑媖 代 理 人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許淙欽 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淙欽、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109號),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判決追加訴訟 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裁判,並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淙欽、福 億企業社即許晉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追加訴訟部分) 35,65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3,475元 聲請人預納 資料使用費 200元 聲請人預納 醫療鑑定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並請求基隆市政府與許淙欽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而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許淙欽、基隆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其3,499,990元,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0元【計算式:35,650×(3,500,000-3,499,990)/3,5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鑑定費14,000元、4,000元部分,僅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日亞醫審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4,000元之收據,惟該函文僅說明鑑定費約14,000元以上,鑑定所需檢驗及檢查仍依醫師專業需求開立,且相關卷內亦查無其他單據,故醫療鑑定費部分爰以4,000元列計。 ㈢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金額至3,400,000元,故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28元【計算式:53,475×(3,499,990-3,400,000)/3,499,990=1,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主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許淙欽、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293元【計算式:〈35,650+(53,475+200+4,000-1,528)〉×33%=30,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KLDV-113-司聲-111-2024102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劉龍驤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游春美(即江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2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春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28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084元為被告劉龍驤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龍驤如以新臺幣1,575,2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7,248元為被告游春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春美如以新臺幣1,28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龍驤負擔五分之三,其餘部分由被告游春美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劉龍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 、江榮志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劉龍驤、張 麗霜、張睿廉、詹德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 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張麗霜、張睿廉應 連帶給付原告2,23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2,236,0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應給付原告1,831,0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撤回對被告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之起訴,並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應給付原告1,281,7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 13頁);嗣於113年8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游春美應給付原告1,281,7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榮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13年3月11日死亡,本院並於113年5月24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由被告游春美承受其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游春美為江榮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被告游春美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龍驤部分:  ⒈被告劉龍驤前於89年8月15日,向原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被告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因車禍導致右腳踝受有損傷, 被告劉龍驤並於104年1月19日,持臺北市○○○○○○○○區00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 金,原告因而於104年3月11日給付保險金合計2,236,017元 予被告劉龍驤。  ⒊惟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傷勢嗣後經鑑定應未達失能之程度, 堪認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至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就診時,應有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 險金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252元。  ㈡被告游春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江榮志前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 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江榮志於103年5月3日,因車禍導致右腳受有損傷,江榮志並 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北市○○○○○○○○區0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原告因而於 104年5月14日給付保險金合計1,831,063元予江榮志。  ⒊惟江榮志之傷勢亦經鑑定未達失能之程度,是江榮志應有佯 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又江 榮志應已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游春美為其繼承人,是 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游春美給付原告1,281,74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劉龍驤答辯略以:  ⒈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時,應確有因罹患慢性骨髓炎而有疼痛   、關節炎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病症之情形,是被告劉龍驤應未 有於就診時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 之情事;又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之開立,應係訴外人陳弘毅醫師於實施診療後基於 其專業判斷為之,是被告劉龍驤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 領失能保險金,應係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 龍驤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並無理由。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間,即就被告劉龍 驤請領保險金之行為提起公訴,是原告遲於112年5月方提起 本訴,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龍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游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劉龍驤於89年8月15日向原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劉龍驤於104年1月19日持臺北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 請保險金,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給付保險金2,236,017元予 被告劉龍驤。  ㈡江榮志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江榮志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北市○○○○○○○○區0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原告於 104年5月14日給付保險金1,831,063元予江榮志。  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6日鑑定意見認為:被 告劉龍驤右踝恢復可不需他人協助自行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   ,應不符合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肢機能障 害任一項的殘廢程度;被告江榮志能用左右腳牽引機車、雙 腳置於機車腳踏板騎車及行走自然,右膝左踝,明顯與診斷 書記載出入且不符合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 肢機能障害任一項的殘廢程度。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鑑 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劉龍驤X光影像、跟拍影像與診斷書記 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被告江榮志X光影像、跟拍影片與 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6年度偵字第1 694號起訴書認被告劉龍驤與訴外人張麗霜、張睿廉、詹德 煌共犯詐欺罪;江榮志與張麗霜、張睿廉共犯詐欺罪;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龍驤與張麗霜、張 睿廉、詹德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江榮志與張麗 霜、張睿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已於112年10月19日與原告調解成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龍驤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僅 需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並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受益人對於受損人主觀 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可不問。  ⒉查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應確有因被告劉龍驤之車禍傷勢經 醫師診斷已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6項所定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之程度,依被告劉龍驤向原告所投保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 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之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合計2,236,017元予被告劉龍驤 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保 險理賠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應無疑義。惟查,依據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就被告劉 龍驤之傷勢進行醫療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 ),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至遲於104年5月14日止,即恢復至 不需他人協助而可自行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之程度,而與「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所定之標準有所不符;又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3月17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 告劉龍驤右腳踝關節應未存在無法復原之病變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第90頁)。因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傷勢,客觀而言 應 未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所稱永久喪失機能 或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程度,是被告劉龍驤就前開2,236,01 7元失能保險金之受領,自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252元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劉龍驤雖抗辯其於113年12月11日就診時,確有因 罹患慢性骨髓炎而有疼痛、關節炎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病症   ,是伊應未有於就診時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 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不當得利制度旨 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是以,被告劉龍驤有關伊並無 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主張,縱 為真實,仍不影響其右腳踝之傷勢客觀而言未達永久喪失機 能或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程度之事實,是被告劉龍驤有關2,23 6,017元失能保險金之受領,仍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龍 驤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又主張原告 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是原告於112年5月2 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龍驤返還受領之保險金,應難認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游春美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游春美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以,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有關江榮志就保險金之受領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主張,自 應認定係真實,從而,原告以其給付江榮志之保險金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游春美給付1,281,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告就被告游 春美之前開請求,應僅於告游春美繼承江榮志之遺產範圍內 負有其效力,附此指明。  ㈢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 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龍驤應 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春美應於繼承江榮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28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8

TPDV-112-保險-62-202410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蔡束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在嘉義縣民雄鄉發生車禍,致左膝關節 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形成相關病症損害,經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嘉義地院 108年訴字第141號),審理期間,原告之左膝關節傷勢仍持 續進行追蹤治療,並經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 稱大林慈濟醫院)骨科檢查資料指出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若持續復建治療膝蓋功能可能恢復至原先六成,若 開刀則可恢復至八成,顯為不可逆之病灶。原告依當下病況 向嘉義地院聲請勞動力減損檢查鑑定,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 進行鑑定,109年1月被告並要求原告自費做磁振造影檢查,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將原告之病況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傷,診斷為已癒合」、「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走路及站 立等影響有限」,然原告就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而導致之 「創傷後關節炎」、「關節腔狹窄」、「股骨骨髓內水腫」 ,「外傷後疼痛症侯群」等存留傷勢描述付之闕如,甚至於 鑑定報告中表示「無發現關節炎」,導致原告實際留存傷勢 本為「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8%」,而變成「評估為4%」。原 告於109年2月再次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追蹤傷勢,輔以磁振造 影檢查,最終診斷結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病灶 仍存在」;109年5月原告將大林慈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攜 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評估,檢查之結果則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 骨髓內水腫,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而原告於被告 病情評估檢查過程中曾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之 醫療檢查資料供佐證,並指出被告診斷之缺漏,被告仍採取 消極作為,缺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將此不符 實情之鑑定資料為審理依據,並使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 權益受損,且需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上訴(即109年度上字第360號),並聲請臺南高分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新鑑定,鑑定 結果顯示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創傷後關節 炎」、「股骨內髁骨髓水腫」、「膝關節腔積液」、「疑外 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左膝關 節腔輕微狹窄」、「遺有膝關節不穩定」等情,認定原告因 車禍意外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  ㈡原告認為被告之鑑定報告存有疏漏,遂請求嘉義地院函詢被 告,被告則回以:「原告109年1月15日於本院接受左膝磁振 造影檢查(報告顯示無前十字韌帶撕裂),次月於大林慈濟 醫院做相同檢查時,報告顯示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兩 者差異之原因可能為: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 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 非百分之百,而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 未有變化,惟不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 ,惟按一般合格之專業醫師應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及檢查辨析 能力,倘若連病患之病況變化都無法準確有效之判斷與掌控 ,如何還有專業醫療能力替病人診治與鑑定病情?況原告之 左膝關節不良症狀影響已反覆發生持續達兩年,而依美國國 家衛生統計中心之定義標準已可認定為慢性疾病,如此顯而 易見之病情因果關係,卻於鑑定之過程中疏失缺漏。原告車 禍後遺有相關病症皆會影響站立負重與行走活動的功能,被 告就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病情報告卻草率籠統,並回以左膝 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主要影響運動功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 走路站立等影響有限,與骨科及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認定:「 當左膝關節不良症狀發生時會產生腫脹疼痛無力等症狀,膝 關節應避免負重久站。」之觀點大相逕庭,不符合該醫院須 具備之醫療水準及專業能力,且被告之病情鑑定報告中提及 :「近半數的前十字韌帶撕裂的病患,無論是否有接受治療 ,將產生創傷後膝關節炎。」,然被告之鑑定報告卻以原告 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與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及中國 附醫之報告結果不符,被告之鑑定報告並未表明患者因意外 事故身體所受損傷之程度及影響範圍,以及預後風險評估與 矯正和預防,從而防止因病灶持續影響而導致左膝關節傷勢 加速退化與關節周邊損害,有醫療漏診並違反醫療契約主給 付義務,亦未盡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使原 告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 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1、2、4、5項、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倍之醫療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9 ,395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合計共809,3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107年1月24日因車禍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賠償, 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之傷情。被告於受囑託後,自 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對原告進行臨床診斷、左膝磁 振造影檢查(MRI)及評估,最終確認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其「終生工作 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以其事後赴他醫 療院所進行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質疑被告之鑑定,惟被 告之診斷,係依原告109年1月15日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判 讀之結果,而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0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 ,認為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病灶仍存在,嘉義地院乃再函 詢被告醫院補充鑑定,被告亦提出補充鑑定書。簡言之,由 於MRI影像之特性,對人體軟組織(例如韌帶)的檢查較敏 感,且會隨著檢查時間不同,於影像上有所差別,原告於10 9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尚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對韌帶 產生影響,致檢查結果前後不一。醫師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 狀態時,影像學報告判讀為:「前後十字韌帶,訊號正常, 且無位移現象。」,此有二種意義,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 從未受損,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可能曾受損,但檢查時已 經癒合。原告事後逾一個半月赴他醫療院所診斷,因其膝蓋 活動程度早已與被告鑑定時有所差異,難據以推論被告之鑑 定有何過失。  ㈡原告復以中國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質疑被告之鑑 定結果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的判斷,並非憑藉十字韌帶是 否斷裂作為標準,而是醫師根據病人受傷之後之身體活動及 功能狀態,綜合評估而為判斷,且中國附醫與被告鑑定時間 相距年餘,原告膝蓋一年內之變化顯與被告鑑定時有別,且 其鑑定意見就原告之前十字韌帶傷勢失能比同樣認定為4%, 與被告認定無異。就8%之勞動力減損,係中國附醫鑑定時加 上膝關節炎並依年齡調整之結果。縱原告之傷情為左膝前十 字韌帶撕裂,合併左側膝關節不穩定,然依被告提出之「職 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 已說明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亦為4%,與被告初始之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結果認定相同,被告之鑑定並無錯誤,亦未影響原 告之權益。此外,被告受嘉義地院囑託製作之鑑定報告供審 判之參考,若嘉義地院有疑慮,尚可不予採用或另行囑託其 他醫療院所製作鑑定報告。再者,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而 為鑑定,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醫療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應無 權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 賠償,經嘉義地院審理時,囑託被告就原告左側膝撕裂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予以鑑定,判斷原告之傷情為: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 」、「終生工作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 又分別赴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診斷,前者之診斷結 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水腫、左膝 創傷後關節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且經門診確認「核磁 共振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後者之診斷結果為:「左 側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 水腫」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109年7月28日 被告依嘉義地院之囑託再就原告之病情補充鑑定,並就被告 之鑑定結果與大林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之差異原因表示可能 有三: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 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非百分之百,而 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不 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嗣嘉義地院判決原 告一部敗訴,經原告上訴臺南高分院,並囑託中國附醫再為 鑑定,認定原告之傷情為:「疑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疑外 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輕微膝關節 積液、股骨內髁骨髓水腫、左膝關節腔輕微狹窄、髕骨位置 正常」、「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上 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 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226號病情鑑定書、成大醫院成附醫 鑑字第0226號(補)病情鑑定書、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臺大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像 報告單(調字卷第39-127頁)在卷可稽,且有卷附嘉義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為證,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鑑定報告未盡 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其造成損害,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 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有,則其權利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倘有,則其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 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地院訴請訴外人鄭舜哲賠償期間,嘉義地 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傷情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被告之鑑 定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大林慈濟醫院、臺大雲 林分院之鑑定結果有所差異,被告之補充意見報告亦違反其 專業知識及辨析能力,造成原告未能及時預防及矯正治療, 致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 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 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影像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並 主張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以該缺漏不符之病情 資料為審理依據,致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權益受損,需 再向臺南高分院上訴,且需再進行醫療鑑定,造成原告精神 及內心極大痛苦並請求賠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鑑定過程中 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因被告故意 或過失對原告造成創傷後膝關節炎及精神上損害、再行聲請 醫療鑑定支出費用之結果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鑑定人由受訴 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 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 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 人,法院得撤換之」、「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 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及 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鑑定人者,係在他人之訴訟中 ,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 以其特別智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也,為證據方法,其義務非 對於訴訟當事人私法上之義務,而為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 法上之義務。本件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為原告之車禍傷情 及勞動力減損等事項,就其專業智識及經驗,而提出鑑定報 告作為證據之用。被告既為經法院囑託之鑑定人,與原告間 不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自無需就原告之傷情負有任何提醒預 防或敦促矯治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應就被告需對其負車禍後 遺症預防提醒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之鑑定報告係由法院囑託製作,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 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 之拘束,從而嘉義地院認定原告:「因車禍導致減損勞動能 力4%」、「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 不穩定」等情,係綜合整體事證及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補 充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原告若不服該判決,自得敘明理由 提請上訴,謀求救濟。  ⒋至原告於臺南高分院上訴審過程中繳納予中國附醫之鑑定費 用,則為其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 納,並非損害。再其主張因訴訟攻訐過程導致之精神上損害 ,自需由原告就該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具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供認定,是 其主張被告需對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鑑定報告與 其主張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後遺症、精神上損害及上訴審囑託 鑑定支出費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 1、2、4、5項、第12條之1等相關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4

TNDV-113-醫-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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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 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 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 現居住情形及住處地址、三餐處理方式、最高學歷及「有新 臺幣(下同)100元,奶茶1罐15元,買2罐,要找多少錢? 」等問題,另稱「(身分證字號?)背不起來」、「(有無 工作?)有,畢業前就做蛋糕,畢業後自己找」、「(找什 麼工作?)不記得」、「(生活費來源?)自己換來的,拿 到就去換」、「(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不知道」, 就「若有是要人處理,希望由誰處理?」則沉思未回答,進 一步詢問「妹妹處理,可以嗎?還是你可以自己處理?」, 則回「都可以」,詢問「都可以是何意?」,則回「都可以 」,過程中有問有答,尚可切題,但口齒發音不清;聲請人 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為保護相對人所繼承之父親遺 產,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稍顯 疏離。情緒:緊張。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 。思考:稍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獨居,基本 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會自行維持居家整潔(拖地、洗廁所、 洗衣)。㈡經濟活動能力:平時會外出撿回收,所得會自行 購物,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尚可。㈢社會性活 動力:沒有朋友,鄰居有時主動免費提供其餐食。㈣交通事 務能力:會騎腳踏車,沒有汽機車駕照,經訓練後可自行搭 乘固定路線之公車。㈤健康照護能力:目前無固定醫療需求 。㈥其他:回答現任總統為蔡英文。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 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 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7 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者,並參酌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10月9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0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與他人溝通, 相對人可一問一答,可說明資源回收場所在路名及當日星期 數可識得商品價格,會使用小額金錢購物,但缺乏財務管理 能力,無法量入為出。⑵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 社工表示,擔憂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受限,判斷力不足恐遭有 心人士惡意欺騙或利用,為能保護相對人權益,而向法院提 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乙○○女 士現獨自居桃園市中壢區,且具生活自理能力,亦可自行處 理部分個人事務,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所得維生,因其不會 持帳單至超商繳費,故由相對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辦理帳戶 自動扣繳,包括:水電費與手機費等,並由相對人堂姊丙○○ 女士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 摺。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與相對 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處理其對外事務。據南區身心障礙者社 區資源中心丁○○社工表示,相對人堂姊丙○○女士與聲請人甲 ○○女士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乙○○女士事務,再由相對人堂姊主 責處理,而聲請人亦能輔助之。因相對人堂姊認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近親關係,有責任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居住住所距 離相對人住所較近,可就近協助處理,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故推派聲請人甲○○女士擔任監護( 輔助)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 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社工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甲○○女士居住於他轄,故對本案之意 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㈡本院另囑託新北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論略以: 經訪視確認,聲請人因兩造之父於113年2月去世,兩造繼承 多筆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受限身心限制無法自行管理財 產,經諮詢並由社工協助連結律師協助,期待透過輔助宣告 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財產運用及生活照顧之權益,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能了解輔助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 ,考量聲請人身心功能良好,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及熟悉相 對人事務之人,評估聲請人單認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㈢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母雙亡,僅有聲請人一手足。 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37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無 法了解輔助宣告及輔助人之意義。 ㈣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誆騙,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 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手足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尚知悉相對人之身體及 財務狀況,兩造互動正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良好,聲請 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1

TYDV-113-輔宣-52-202410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迺鈞 訴訟代理人 韓子勝 被 告 王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陳 報意見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54,100元,經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0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四段4l0號前時,因駕車行 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 所駕駛575-EGH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機車直接 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車身左側,並直接撞擊於原告左膝蓋與 左脛骨部位及左手,導致原告翻車倒地傷勢嚴重。 (二)原告信賴號誌綠燈直行過馬路至對方上班診所目測前方狀 態,被告竟於號誌轉換搶快速度,駕車撞擊原告之系爭機 車側方及腿部,將原告撞飛後車輛整個往右邊倒地,可見 速度之快,退萬步言,如無從得知號誌為何,以普世駕車 經驗法則,被告難道不用注意車輛行駛中前方動態嗎?依 民法第191條之2,已可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倘若被告無法 舉證其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再者,肇事路口十分寬 闊甚至橫跨數巷口,被告必涉及閃黃燈行至路口未減速速 慢行,停等號誌之事實,才撞飛無名巷口已綠燈通行路口 三分之一處之原告,且依現場錄像,被告駕駛撞擊原告時 ,對面道路車輛均已斑馬線路口停等號誌,再依據肇事路 段時制計畫表,為對向雙開號誌管制時程,在此時點被告 當下已是闖紅燈無疑,被告自認於路口看見燈號轉換未停 等,又穿越數巷弄口,而撞擊前方駕駛之原告,被告違反 交通規則在先,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651,738元:維德徐匯診 所214,990元,晴漾皮膚科診所136,300元,蔡嘉哲骨 科診所1,700元、家福藥局2,050元、長髮工作1,350 元、立雄藥局36,000元、銳哥企業復健費56,000元、 新光醫院203,348元。 ⑵交通費用11,325元。 ⑶工作損失821,940元: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6日因傷傷 留停薪,月薪6萬元(本薪加主管加給加工作獎金),工 作損失共36萬元;111年2月6日復職後,因傷勢無法推廣 ,薪資降為45,250元,因傷請假52天,工作損失106,964 元;112年薪水調升至46,400元,因傷勢無法輪班推廣, 請假14天就醫,工作損失29,526元;111年2月復職後,因 傷無法久站,失去原先担任業務推廣諮詢師一職及輪班津 貼,原可期待工作薪資之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111 年11個月及112年1月至12月所減少損失金額162,250元及 163,200元。 ⑷看護費用126,000元:2個月,一天2100元。 ⑸勞動力減損843,09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5%,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自112年2月7日至法定 退休日143年2月6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3,097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454,1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查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綠燈號誌時通過永安北路一 段之路口,行經三和路四段410號時,而遭自三和路四段 往仁愛街方向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一旁之無名巷駛出, 衡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原告的系爭機車向左倒下,並 將被告連同機車壓倒在下方,被告既然於綠燈時已經通 過停止線繼續前進,則原告之號誌是紅燈狀況,若非原告 有闖紅燈之情況,又怎麼會出現在被告之車前?退步言之 ,辜不論原告所進行之燈號為何(註:僅為假設語氣), 縱使原告有遵守交通號誌,則其於行駛時亦應該要注意車 前狀況,然本件原告絲毫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朝向被告之車 輛前側撞擊,本件事故實可歸咎於原告未注意交通號誌與 車前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後 ,被告的機車均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系爭機車約有4/ 5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輪約有1/2在自行車穿越專用道 上,然原告係自無名巷駛出,依前開事故後位置,原告應 已偏離車道行駛,而騎乘在自行車穿專用道或行人穿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3款,顯有過失 。至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於一方之動力車輛確 實處於非使用狀態下,否認即會因難以分辨該危險之發生 係由何人所造成,而無該法令之適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始末均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原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半個月前往新光醫院時,才發生 半月板修補手術之需求,自應由原告先行舉就其半月板之 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認此部分傷勢需由被告負 責;況且,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事故後,遲至110年7月29 日才至蔡嘉哲骨科診所進行石膏固定,此診治行為是否影 響原告之損害結果,亦非無疑。 (三)原告所提維德徐匯診所之病名與醫師囑言,明顯於相同期 間內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有不一致之記載,自應由第三方客 觀中立之醫事單位為醫療鑑定後據以為認定原告傷勢及治 療費用之基礎。    (四)假設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被告同有爭執。 (五)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身體損害之醫療費用24,420元及機車毀損220.85元之修 復費用,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不法所受之損害,以 被害人私益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民法第191條之2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 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請求權人不合上開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第4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起訴前雖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經該會就肇事資料分析意見後 認:「本案王珠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究係何號 誌駛入路口,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本案無法據以鑑 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5日新 北裁鑑字第110527437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另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該校檢視 本件事故資料後亦函覆稱:「本校該中心再檢視旨案資料 後後,因事故當時監視器影像未直接拍攝到號誌實際運作 情形,僅能運用卷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推算,惟因影像時間 過短無法驗證週期,故本校中心認為本案跡證不足,不予 鑑定。」,有該校113年6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2332號函 文佐稽,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確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 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已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另依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由三和四段往三和路三段方向直行 ,當時我從遠方看是綠燈,行駛快到路口時就變燈,因此 我行駛過去,行駛至三和四段410號前,就與對方駕駛之 普重機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及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機車在三和路四段140號 旁無名巷前的待轉格停等紅燈,我看到綠燈時往前直行, 剛起步時,我的左側車身就遭對方所駕駛之普重機撞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左側車身等語,兩造對於碰撞當時各 自行相之號誌燈號為何已各執一詞;而參以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一、08:28:25畫面 顯示原告機車停等於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無名 巷口待轉區停等(往仁愛街方向),旁邊有其他機車一同 於巷口停等(如翻拍照片1 )。二、08:28:27被告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往三和路三段方向, 此時原告機車與其他機車均仍停等於無名巷口(如翻拍照 片2 )。三、08:28:28被告機車繼續於三和路前行至無 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已先起駛駛出待轉 區至三和路之交岔路口,其他於無名巷口之機車則仍未起 駛(如翻拍照片3 、4 )。四、08:28:28被告機車繼續 於三和路前行至無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 已駛至被告機車右前方,其他於無名巷口停等機車僅於巷 口最左側之機車起駛出交岔路口,其餘車均仍未起駛出交 岔路口(如翻拍照片5)。五、08:28:29被告機車與原 告機車發生碰撞(如翻拍照片6)。」,此有本院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及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726134號函文針對肇事當時 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所說明:「旨揭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 相運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三和路4段與中山一路雙方對 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為中山一路往台北橋 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㈢第3時相為仁愛街與永 安北路1段旁無名巷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㈣第4時 相為永安北路1段往重陽一街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圓形 綠燈。㈤第5時相為永安北路1段及2段對開,號誌燈號為圓 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 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 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 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5時相間依序運作。」,亦難認定 原告係於前開第3時相之號誌燈號狀態自無名巷口待轉區 駛出肇事路口之事實,則斯時路權歸屬狀態仍有未明,原 告主張被告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1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2-重簡-1752-20241009-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年邁失智,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次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雖育有2男2女,惟因次子即關係 人丙○○趁照顧相對人之便,分別在民國109年7月15日從相對 人之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110年5月21日轉出50 萬元、111年6月26日提領10萬8,000元,丙○○前開行為實不 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 即關係人丁○○,則因照顧相對人時,每月從相對人之帳戶提 領2萬5,000元當作照顧費,其索取照顧費之行為亦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二、關係人丙○○、丁○○陳述略以:關於相對人即母親乙○○有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恐待進一步醫療鑑定,此部分容請鈞院斟 酌。若母親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性,關係人丙○○、丁○○反對 由甲○○一人擔任監護人,應由甲○○及丙○○二人共同擔任監護 人,以杜日後爭議。另推薦由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至於聲請人誣稱關係人丙○○及丁○○盜領母親存款一事, 並非事實,丙○○前因不滿聲請人甲○○當年盜領母親存款又涉 嫌不當對待母親一事,於臉書上發表不滿心聲而遭聲請人控 告妨礙名譽,如今聲請人竟「作賊喊抓賊」,反誣指關係人 盜用母親存款,本人不得不予以澄清,以免鈞院誤解。茲檢 附刑事答辯書狀供鈞院參酌,當可明白何人覬覦母親財產等 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盧女之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其現存有輕度失智的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 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思考流 暢度上皆有受損。故推定盧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減損,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 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以,雖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 長子甲○○、次子丙○○、長女丁○○、次女戊○○等四人,而長子 甲○○、次子丙○○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表明擔 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達相互監督、制 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監宣-811-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9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課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課於民國111年9月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水庫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產業道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NGO THANH GI AP(越南籍,下稱中文名吳青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其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青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 併腦實質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氣 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嚴重創傷後退智症狀、嚴 重四肢癱瘓、嚴重失語及尿床等重傷害。 二、案經吳青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一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12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易卷第46頁、第66頁、第10 6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黃 小舫律師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 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 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出具醫療鑑定紀錄、告訴人吳青甲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 第67頁、審交易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審交易卷第46頁),其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系爭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此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 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 述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告訴 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停」標字停車讓幹 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開鑑定亦認告訴人未依「停」 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 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 ,所生危害深鉅;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負有肇事主因責任 ,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調解,此經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審交易卷第 129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審交易 卷第53頁),然有先行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尚未能全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 之經濟狀況、扶養父母(審交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3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卷,稱審交易卷。

2024-10-08

CTDM-113-審交易-3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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