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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1-20241220-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3-20241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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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賢,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 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174頁),故依 據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佳,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情 ,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資格,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智識程度 顯較弱於一般人,實難多加苛責,倘予薄懲,信足達刑罰警 惕之目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苛,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宣告刑,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 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 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為刑法第57條第6款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95年間接受身心障礙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發 展遲緩,IQ60,存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後被告於96年、98年 、100年、103年、105年、110年各經重新鑑定,最新鑑定結 果為:障礙類別為【第1類 心智功能】、鑑定向度【b117智 力功能】、鑑定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度【輕 度】,若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被告智商介於【69至55】, 認知領域之表現分數以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25】(障 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113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 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簡上卷第53至156頁)在卷可參。準此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低於常人,認知判斷上確有所障礙, 此屬法律所列舉之重要量刑因子,刑度裁量上當應考慮且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  ㈢原判決量刑理由中雖有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惟未載明被告 上揭身心障礙情形,且細查警卷、偵卷以及原審卷宗,均無 被告身心障礙資料可參,被告亦未曾提及該情,因此,可認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特殊智識程度的情況,在審酌 其他事由後,逕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容有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此節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被告受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下手行 竊告訴人吳祥瑋所有之藍芽耳機,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 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竊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彌補。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詳如前述)、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賢與黃識頻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8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家樂福機車停 車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停車場),因黃識頻(本院另行審結)見 吳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A車)上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2只(價值新臺幣2,600元, 以下簡稱本案藍芽耳機)無人看管,乃起意據為己有,遂指 使黃文賢徒手竊取上開耳機2只,黃文賢遂與黃識頻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文賢下手竊得本 案藍芽耳機後,即與黃識頻共乘黃識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以下簡稱B車)離去,嗣經吳祥瑋報警處理,黃識 頻經警通知後,自B車拿取本案藍芽耳機交付員警,始查悉 上情。案經吳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識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偵 卷第3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5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57頁)、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97至98頁)。 三、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黃識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賢因受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而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之藍芽耳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本案藍芽耳機價值、本 案藍芽耳機業據告訴人領回而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失、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上-345-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9、16886、18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晟佑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 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 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苛,核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3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呂明哲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6號),由 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上 訴人呂明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 8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 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為屬零星小額之販 賣行為,僅賺取些微利潤,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 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 ,各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雖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苛,仍有再予斟酌之空間 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及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據其所販賣毒 品數量及價格之差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並無濫用裁量權或有何過重、過輕之處,而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均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10頁) 。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7月,僅略高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而 其所犯2罪刑,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非 實質累加而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應無量刑過苛之不當情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5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6號 抗 告 人 胡晉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抗告人胡晉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 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3至5、6至 12所示各罪,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就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不 得逾越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2 宣告刑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之拘束,兼衡編號所示各 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另編號3至12均係犯詐欺 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為整體評價後,酌情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 ,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無違。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 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 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 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仍在努力尋求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且其所犯之罪可非難性較 低,原裁定裁量不當及量刑過苛,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而為爭執,求為從輕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56-202410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招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2、1088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招賢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新事證且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理由如下:聲請人從頭至尾皆認罪,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二審庭訊時只有三 言兩語就把聲請人之自白犯罪部分摘除,聲請人不服,二審 量刑過苛。聲請人實屬第一次構成販賣行為,二審判決與事 實諸多違誤。再就判決書第五頁中段有句:販賣毒品就是賺 量差來自己吃等語,然聲請人無此劣根性會說這等話語。且 就現實社會中,有吸毒之朋友間皆會有人情壓力等因素,互 通有無,相互間毒品相請之情皆有之。綜上,爰請求鈞院給 予聲請人一個合理的刑罰,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表示其因移監過程遺失了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 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 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 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 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予敘明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二、㈢),且此並經聲請人以之為第三審之部 分上訴理由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詳 予指駁在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 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 ,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 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部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 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人未附具任何新事證,徒以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的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揆諸前引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再-45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哲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民國113年8月6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㈠受刑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惟因仍有其刑責過重之情狀,量刑實屬過苛,相 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不特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 律情感相違背。㈡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7號 刑事裁定意旨,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鈞院10 7年度抗字第738號裁定,認該案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成癮,從 而犯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所犯諸罪都沒有涉及侵犯者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可認為行為人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刑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法律上所規定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體旨相契合。然對 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更定其刑原 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 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 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 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的量刑結果。因此不應以純數學式的 累計加總,把既有的執行刑直接加入新宣告刑,否則毋寧限 制法官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若法院考量結果已經不是最符 合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時,就應該容許法院相應的加重或減 輕之,而不是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的量刑界限。若科以 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 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 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取刑罰應報 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殘酷的死刑犯都因有教化 的可能改為無期徒刑,難道受刑人無教化之可能?此公平乎 ?㈣另參照與受刑人所涉犯之罪刑相同且過甚的案件(如113 年度聲字第455號),此類定刑區間,臺灣各縣市各級法院 皆有前例可循,受刑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足以讓一般大眾認為。受刑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 天憫人體恤民情之心,就前述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惠賜受刑人一個公平公理之 裁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都認定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受刑人卻因原確定裁定須得在監22年,請鈞院依恤刑本旨, 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而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 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量刑過苛之情形,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請 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上開裁定業經 法院裁定確定,該署依法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民國113年8 月6日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覆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原確定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請求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 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 行。且本件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給予相當寬減 刑度之恤刑利益,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 徒刑甚長(1年+1年+12年+11年10月+11年10月+15年6月+15 年6月+4年2月+16年+16年=104年10月),併考量該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 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1年8月+13年6月+16年+16 年6月=47年8月);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而於法定範圍內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 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況且受刑人亦 未指明應如何將附表所示之罪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將對其更有利,本院則無從審究原定應執行刑是否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難認適法有據。本件檢察官以 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原確定裁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 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有據, 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189-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徐仁壕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仁壕之犯行明確,因而: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張馨文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下同〉 附表二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㈡被害人邱祥訓、陳麗妃即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改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之範圍,此部分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其主觀上確實 是應「新光銀行」之要求領出資金,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基礎之違誤。且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雖然 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 即認定其有間接故意,未曾調查上訴人感覺奇怪之部分為何 ?是否有認識到可能與犯罪有關?所為論斷不僅草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更有重要爭點事實之證據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及審酌緩刑部分,亦有過苛。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各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⒈我是辦貸款被騙,最初接到電話顯示為「新光銀行張專員」來電,才會相信;對方說要幫我評估貸款,但評估後表示可能辦不過,不過他們有配合的會計事務所,要幫我做帳戶上的金流,說後續會有公司資金進到我戶頭,我依他們指示將所稱資金領出來交給他們助理,我沒有犯意;⒉我有主動至警局報案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7至8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略以:⒈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冷凍食品批發,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向金融機構申設本案前揭2個帳戶,對於個人帳戶保管使用亦有相當之概念。⒉依上訴人自承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另由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上訴人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上訴人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自難認上訴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稱:這次因為我急用錢,雖然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其等說詞已有懷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Kevin 林」所指示之人,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見原判決第4至6頁)。另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洗錢行為;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 判決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均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 度,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有關附表二編號2、3維持部 分,因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第一審之量刑如何係適當;附表 二編號1撤銷部分,因上訴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一 審就該部分予以論罪,有所違誤,而由原來之有期徒刑1年2 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足見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於法並無不合。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衡 酌上訴人就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上訴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改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核其 所定之執行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且 上訴人所犯本案3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 最長期刑為1年3月,原判決酌定前述之執行刑,已有相當之 寬減,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泛指原 判決量刑過苛,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雖未敘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然原判決認上訴人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足見緩刑 與否已審酌及之,尚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 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 ,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2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 上 訴 人 藍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文婕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青(姓名年籍詳卷)、潘姵安之證述、證人陳沛琦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交付其向不知情之陳沛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奕甄」,由「李奕甄」以所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用詐術,致王○青、潘姵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上訴人指示陳沛琦提領後交付「李奕甄」,藉以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就上訴人主觀上已認識本件施用詐術、洗錢之方式及手法,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而為不同分工,與李奕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查所得,說明陳沛琦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使用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縱所陳部分略有差異,乃因時隔久遠影響記憶所致,何以無礙其證言真確性之判斷,上訴人執以辯稱陳沛琦之證言有疑,不知陳沛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 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維持第一審科處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將上訴人於原審與王○青和解之犯後態度列為 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執為加 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 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 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 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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