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79元
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
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23,
066元(其中本金108,879元,已到期利息計入本金14,187元
)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將其
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0月2
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借款人黃行憲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即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
本金、利息之義務。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時
,原約定之循環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增訂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為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本金108,879元,應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EV-113-南簡-201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