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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1萬89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3-訴-7031-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79元 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 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23, 066元(其中本金108,879元,已到期利息計入本金14,187元 )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將其 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0月2 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借款人黃行憲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即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 本金、利息之義務。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時 ,原約定之循環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增訂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為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本金108,879元,應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EV-113-南簡-2012-2025022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煌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一)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貳萬柒 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前於93年11月0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至 100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利率15%固定計算,並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 惟債務人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有本 金136283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再債務人曾 於92年07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額度內循環 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 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 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 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 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債務人自95年03月29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尚有本金27512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未為清 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四)現因債務 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共計16 3795元整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 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大眾銀行登 記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與其繳息明細、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與其繳息明細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PHDV-114-司促-230-20250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朝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6年12月14日,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標得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5月22 日止,尚有70,553元(其中本金69,854元,利息699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9,854元自 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3元, 及其中69,854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影本、經濟日報公告節本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原本、電腦應收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基簡-5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 第20項約定(參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5年8 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 復於100年5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 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 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 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3月31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4萬9,97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嗣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 歷經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8日輾轉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適該日為假日,復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13年12月 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計付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21

TPDV-113-訴-7265-202502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峻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 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9 3,907元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期間寶 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登報 公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簡-87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宋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 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 ,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3月3日結算 止,尚欠本金104萬3,81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 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 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原告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 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104萬3,81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 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萬3,81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726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滕翔(原名滕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61元,及其中新臺幣49,225元自 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6,646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先前分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申請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參條、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 現金卡,並簽訂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每月應繳當期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 59,061元及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於94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9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㈡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另於93年8月間 向渣打銀行申請「無憂率金」貸款20萬元,還款期限為2年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270,573元及利息未還。嗣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信用卡開卡通知暨「無憂率金」貸款專案申請表、 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經核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723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邱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3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利 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2月2 4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40,37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 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另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 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 號函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3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 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至就循環現金貸款法律關 係部分,雖未見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 仍無不合,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並於民國91年5月 27日追加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 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銀 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 )至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 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 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 打銀行承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37萬6,759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 率15%。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15萬9,809元,及其中 15萬8,436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等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 金」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 月12日(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73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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