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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TRAFIGURA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uan Diego Charles Hubert Olaechea Lim Jun Tang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龍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裁人Christopher Hancock KC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2月13 日就鋁材銷售合約編號653560所作成中間終局仲裁判斷(Alumin ium Sale Contract no.000000 INTERIM FINAL AWARD),准予 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 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 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復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茲聲請人向相對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興業公 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定。相對 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收文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監事人數變更、改 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僅登記 董事長1人即顏秀香(未登記其他董事),任期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為止;嗣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經命令解 散,其章程就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復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應由其董事長顏秀香為清算人(即相對人被告海德 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1日已變更登記顏 秀香為其負責人,亦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同堪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將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 為吳福禱、將相對人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顏德新, 嗣經本院聯繫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相對人廷鑫金屬公 司及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顏秀香(見本院卷2第17頁至 第18頁),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 第653560號鋁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所附 一般條款第22.1條約定仲裁協議即雙方以本契約所生,或於 本契約相關之一切請求、爭議或分歧(包含但不限於有關於 其存在、有效性或終止的任何爭議),爭議均應提交至英國 倫敦仲裁,適用西元1996年仲裁法案(或其任何後續修訂或 重新制定);由於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 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故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 郵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 廷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 簽名並提供給相對人,系爭契約即合意成立;依據仲裁法第 1條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書面紀錄可稽 ,足認兩造已成立上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無訛 ;再參以相關實務見解,應無必要再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 原本;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 起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未爭議系爭仲裁協議存在及有 效性,業經本院依仲裁法第4條裁定停止;聲請人於112年2 月3日依系爭仲裁協議,寄發仲裁聲請通知相對人並選任Chr istopher Hancock KC為仲裁人,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共 同委託律師為其代理人參與仲裁程序,亦未曾爭執系爭仲裁 協議存在,益徵應無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原本之必要;相 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未能於期限內選定仲裁人,依據系爭契約 22.2條約定,由聲請人所選定仲裁人作為獨任仲裁人行使職 權;上開仲裁程序雖尚未完全終結,然仲裁人為先行解決一 部紛爭,已依聲請人請求,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案作成中 間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得為我國仲裁法 第48條規定承認標的;本件雖因兩造未約定仲裁機構而為非 機構仲裁,惟我國仲裁法對於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及執行未 有不同規定,實務上亦有諸多承認及執行非機構仲裁所為外 國仲裁判斷的先例,故本件仲裁判斷應屬有效,爰依仲裁法 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除具狀請求展延提出書狀期間外,未曾 為任何陳述。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 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 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 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 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 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 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 ,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 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 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 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 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 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 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 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 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 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 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 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條、第50條定有 明文。 四、系爭仲裁協議於我國領域外作成後,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承認,並已附具仲裁判斷書正本暨中譯本、仲裁判斷所適 用外國仲裁法規即英國法1996年仲裁法暨中譯本;系爭仲裁 協議雖無原本,惟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 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郵 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廷 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簽 名並提供給相對人,故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等事實,有民事 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狀暨檢附證據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亦未就此予以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外國 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惟此乃因兩造間就 本件所成立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所致,基於當事人為權利義 務關係主體,倘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有權利選擇如何 解決糾紛,本院認無必要強令提出本不存在的外國仲裁機構 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以符兩造合意透過仲裁解決 爭議之目的。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間商業糾紛所為判斷 ,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相對人收受本院通 知後,僅於113年8月2日具狀請求展延期間提出書狀(見本 院卷2第5頁至第7頁),迄未依仲裁法第50條規定具狀聲請 駁回,有無故拖延本件審查進度情形,爰不再等待,附此敘 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3

TNDV-113-仲許-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世國 被 告 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 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 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趙秀娟應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㈣趙秀娟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6頁);嗣變聲明為: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宇強公司間有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 資),由宇強公司授權訴外人徐德龍代理與原告簽立合作投 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嗣宇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便由宇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趙秀娟授權徐德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至4)作為擔保。是原告執有 徐德龍分別與宇強公司及趙秀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惟原告於系爭本票1到期日(即112 年2月4日)及系爭本票2至4之本票向被告提示後,均不獲付 款。又徐德龍已陸續清償部分票款108,000元,原告遂先行 抵扣系爭本票2之部分本金。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 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趙秀娟 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宇強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投資之合意,更未 授權徐德龍與原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1,並否認系爭本票1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1發票人欄 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用印、固為宇強公司之大小 章,但非宇強公司所蓋,應係遭他人所挪用;此外,宇強公 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1至4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宇強公司更無收到任何原告交付 之投資款或借款,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 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1至4 發票人欄之「趙秀娟」非趙秀娟所親簽,趙秀娟未授權徐德 龍簽立上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 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否 認有授權徐德龍簽發系爭本票1至4,以下就上開本票形式真 正與否,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1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其 上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用印,經被 告不爭執為宇強公司之大小章,僅辯稱:其大章係宇強公司 之收發章,平常均放置於案場之櫃檯上以供收發使用,並無 特定人士保管;小章部分則為趙秀娟之個人便章,並非日常 使用之印鑑章,二章均係遭人挪用,並非趙秀娟親自用印或 授權他人用印等語,惟被告未提出遭何人、何時挪用,亦未 提出偽造之訴訟或其他舉證,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1應 推定為真正。  ⒉系爭本票2至4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2至4上「趙秀娟」之簽名都是徐德龍 簽的,但徐德龍有得到趙秀娟之授權,且徐德龍簽立上開本 票時趙秀娟也在場,原告與趙秀娟、徐德龍有一起協商還款 事宜等語,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趙 秀娟已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亦未授權徐德龍代為簽署 。查,前揭還款協議書僅有原告與徐德龍簽名,尚難據以認 定趙秀娟有參與還款協商,更無從推論趙秀娟有授權徐德龍 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無法證明徐德龍就簽發系爭本票2至4 有代理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趙秀娟簽發或授權徐德 龍系爭本票2至4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趙秀娟抗辯未授權 徐德龍簽發本票等語,為屬可採。基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趙秀娟給付原告系爭本票 2至4之票款合計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系爭本票1部分,是否有系爭投資之合意及交付投資款?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證 ),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 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宇強公司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宇強公 司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既 主張其為投資宇強公司而由宇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1保證系 爭投資等語,然宇強公司則抗辯伊不知情系爭投資,且原告 並未交付系爭投資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就該款項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且原告業交付投資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載有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趙秀娟」用印、簽名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委任 銷售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宇強公司則 抗辯未見過上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簽署或 用印,更無收到任何該文書上所載之投資款等語。宇強公司 既稱「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印章係遭他 人挪用,則應由宇強公司就此部分舉證,業如上述,宇強公 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舉證,故前開授權委託書 、合作投資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惟觀該合作投資協議書第 三點記載:「資金管理:開立本案專用帳戶,委由徐德龍代 為管理,作為本案資金運用之帳務管理依據之一」(見本院 卷第6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僅稱 :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是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已交付投資款乙情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既為投資,惟原告並未證明 自己交付投資款,則宇強公司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 司給付系爭本票1票款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司給付1,200,000元、趙 秀娟給付1,19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NO.565152 1,200,000元 宇強公司、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8月5日 112年2月4日 2 WG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5月18日 未載 3 NO.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10日 未載 4 WG0000000 7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21日 未載

2025-01-10

TCDV-113-簡-23-202501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王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之 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給付剩餘報酬, 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487萬7,390元等語。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第6條約定 :「雙方均願以誠實原則履行,如有爭執因而訴訟,雙方同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 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3

PCDV-113-重訴-886-202501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蓉易毛髮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沂蓉 被 告 沈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定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銷售,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280元之價格販售原告所有品牌「MAO MAO RONG」之MRR B 5睫毛修護強韌液、MRR AWESOME睫毛多鈦纖長液、增矽鋅膠 原膠囊及其他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推出之新產品(下合稱系 爭商品)。然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公開販賣系爭商品,未 經原告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000元 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於113年4月22日擅 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且將系爭商 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惡性削價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市場交易價格,致其他經銷商不易販售,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考量被告之經濟 狀況,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告知更正售價後,即修改 蝦皮賣場之設定,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以低價販售之增矽鋅 膠原膠囊,係原告於113年度才推出之商品,被告以低價賣 出之盒數僅2盒,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 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約定:「本 件銷售商品販售著重售前售後服務及現場說明,為鼓勵經銷 商致力於推廣甲方(即原告)品牌,即進行提升品牌層次之 服務,使消費者獲得更多售前售後服務,暨避免經銷商及下 游通路商間『品牌內搭便車』效應,以增加品牌價值與品牌競 爭力,除甲方指定促銷期內可降低銷售價以外,乙方(即被 告)須按甲方指定的售價出售本件銷售商品(甲方規定之售 價依甲方官方群組公告為準)」、「乙方不得任意削價競爭 ,或乙方自己或利用他人帳號以低於甲方原訂銷售價銷售本 件銷售商品,或以其他搭贈等銷售方式,為明顯惡性之競爭 ,損害甲方與甲方其他代理商、經銷商權益」、「如乙方或 其經銷商違反本條關於銷售價格之約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 合約,不再出售商品予乙方,乙方並應賠償甲方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可知被告應按原告 指定之售價銷售,不得以低於原告所訂售價,或以其他搭贈 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且原告指定之售價係依其官方群組公 告為準。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 爭商品以滿2,0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 於113年4月22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 販售,且將系爭商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對話紀錄、蝦皮銷售頁面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以低於原告所訂售 價或以其他搭贈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之違約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原告提醒後,即於當日修改蝦皮購物 網站之低價設定,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且於近2年後之113年 4月22日所低價銷售者係原告新推出之增矽鋅膠原膠囊,認 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程度尚非甚鉅,考量被告違約情節、社會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事實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 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9日(見調解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8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章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郭宜艷(下稱郭宜艷)與告發人許 晃賓(下稱許晃賓)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 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喜薈家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喜薈家公司)。後郭宜艷欲退夥等事宜,與許晃 賓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郭宜艷並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 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77號事件(下稱該案民事訴訟)審理,許晃賓除 於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否認與郭宜艷達成退夥結算之合意外, 另答辯主張郭宜艷明知其於109年1月15日後仍是合夥人及股 東身分,卻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值班,對帳時向當 時不知情之許晃賓索取案外人許清証(下稱許清証)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資料, 該系爭土地原約於108年8月間,經由郭宜艷開發而與喜薈家 公司簽立專任銷售契約,然郭宜艷竟私下與被告蘇文章(下 稱被告)合作銷售,並約定出售後郭宜艷得以私人身分抽取 仲介費,之後系爭土地確由被告成功賣出,郭宜艷也獲取相 當之仲介費,然郭宜艷此舉已違反與許晃賓簽立之合夥契約 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 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責, 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全 部股份。」(下稱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而此點於該案民 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 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證人許清証及被告作證。然被 告明知其於108年間即與郭宜艷合作另筆麻豆區寮子廍段309 地號土地銷售,並經郭宜艷介紹才得以認識許清証,並因而 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被告亦知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對系爭土地鑑界時,郭宜艷亦在場,且郭宜 艷嗣後亦有因此取得仲介費,然被告卻於該案民事訴訟111 年4月14日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郭宜 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若是,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 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鑑界時到場?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 仲介費?等是否可判斷郭宜艷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此 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許晃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⑶證 人許清証、郭宜艷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77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111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件;⑸合夥契約書、109年1月6日、3 月2日錄音譯文;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 刑事判決書中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⑺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⑻證人郭宜艷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 ;⑼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界時之現場照片;⑽該案民事訴 訟之民事爭點整理狀;⑾刑事補充告發理由三狀;⑿該案民事 訴訟111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略以:    訊據被告坦承有仲介許清証系爭土地買賣事實,並於111年4 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具結簽立結文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係經由其他民間仲介而 知悉許清証有系爭土地待售,亦曾聽聞系爭土地原由南北房 屋佳里店受託銷售,而預估原仲介期間可能已屆滿,自行申 請第二類謄本得知許清証地址前往拜訪,路上巧遇郭宜艷才 一同前往,導致許清証誤解,本件取得買方議價委託書純粹 是拜訪許清証取得,與郭宜艷無關,沒有偽證。又被告之證 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行為應未達偽 證罪之處罰門檻。再者,證人之證詞會因年久記憶不清,或 誤會詢問人詞意而有錯誤陳述,是屬人之常情,被告可能誤 解詢問人詞意而有錯誤陳述,亦有因年久記憶不清而陳述錯 誤,並無偽證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到庭證稱:「(問:你 是如何取得這個委託案件?)是根據土地地號拜訪地主。」 ,「(問:地主說這案件是郭宜艷介紹你來簽委託書?)沒 有,我是自己去拜訪的。」等語,與證人許清証證述是由郭 宜艷帶被告去跟許清証簽約乙節似有齟齬。然被告早已從其 他民間仲介獲知系爭土地待售之消息,亦曾聽聞系爭土地原 由南北房屋佳里店受託銷售,被告亦曾轉介客戶予南北房屋 佳里店,惟未能成交。嗣被告估算原仲介期間可能已屆至後 ,自行申請第二類土地謄本,得知地主許清証地址自行前往 拜訪,惟該日於路上巧遇郭宜艷,才與郭宜艷一同前往許清 証住處,才導致許清証有所誤解,本件委託確實是由被告本 人自行拜訪開發而來,並非郭宜艷之功勞。此與證人郭宜艷 於本案111年8月24日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2卷第18至21頁 )。  ⒉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證稱:「(問: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 務所有到許清証的290地號鑑界,除地政人員外,當時有何 人在場?)經辦代書王代書、許清証的哥哥跟買方、我。」 、「(問:郭宜艷是否在場?)我記不起來了,應該沒有, 這麼長時間,記不起來,跟她沒關係應該沒到場,(改稱) 現在想起來,她不在場。」等語,被告於作證時已表示時間 太久記不起來,因為該土地交易與郭宜艷並無關係,郭宜艷 沒有理由到場,才推斷郭宜艷不在場,並非故意虛偽陳述。  ⒊被告證述郭宜艷未收取仲介費,亦與事實相符。證人郭宜艷 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問:臺南地院110年訴字1194號判 決書中,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你當時是否在跟許晃賓討論 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當時你跟許晃賓表示拿到 幾%的仲介費?)許晃賓在陷害我,我有跟他討論290地號這 塊地。我說%仲介費是我隨便呼攏許晃賓的,我沒有拿,我 跟他說拿了%仲介費是跟許晃賓胡扯的。」、「(問:許清 証在法官面前作證表示他有問你有沒有分配到6%的報酬,你 跟他說有,你跟蘇文章之間有講好,有無意見?)因為許清 証看我這麼辛苦問我是不是有分到,許清証曾經有問我,我 說我會跟蘇文章談,我沒有跟許清証說我有拿。」等語。證 人許清証則證稱:「(問:當時郭宜艷是跟你說她有拿,還 是說她會再跟蘇文章談?)當時我問郭宜艷你那麼辛苦有沒 有分一點紅利,郭宜艷說有啦,內容我就沒有過問了。」( 偵2卷第18至21頁)等語,顯示證人許清証僅曾詢問證人郭 宜艷仲介費之事,然並未追問及確認細節。而證人郭宜艷則 明確表示她並沒有收取仲介費。綜上,被告之證詞或因誤會 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實欠缺犯罪故意,與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不應以偽證罪相繩。  ⒋該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認定,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乃係就合夥 契約存續期間,如有私做買賣之違約情事,應即退夥並拋棄 出資股份之約定。而郭宜艷係於108年12月間聲明退夥,且 已於109年1月15日結算完畢,郭宜艷與許晃賓之合夥契約於 108年12月間終止。又喜薈家公司受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期 間至109年2月16日為止,未再續約,嗣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 27日出售,喜薈家公司既未再受委託銷售,即非屬該公司之 案件,則郭宜艷退夥後再協助被告出售成交系爭土地,與合 夥契約第9條約定合夥人不得私做買賣之情事不符。被告於 該案民事訴訟係就郭宜艷有無於109年3月27日私做買賣乙節 為證述,既是郭宜艷退夥後發生之事情,無論係系爭土地交 易是否由郭宜艷介紹、鑑界時郭宜艷有無到場或郭宜艷有無 收取仲介費等節,皆對該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無影響,即與 案情並無重要關係,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下列事 實為真正。  ⒈郭宜艷與許晃賓於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 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喜薈家公司。後郭宜艷欲 退夥等事宜,與許晃賓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郭宜艷並以給 付退夥結算款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之該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郭宜 艷部分勝訴,嗣經許光賓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 26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業經112年3月16日因調解成立而 終結。  ⒉郭宜艷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夥。  ⒊許清証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於108年8月間,經由郭宜艷開發而 與喜薈家公司簽立專任銷售契約,該專任銷售契約期間至10 9年2月16日為止,未再續約。郭宜艷曾於109年1月6日16時4 分許,向助理拿取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曾於109年3月2日 至喜薈家公司,向當時不知情之許晃賓索取土地資料。  ⒋被告與許清証於109年3月3日簽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內容為由受託人愛臺南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福元(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與委託人許清証簽約,營業 員為被告,許清証授權委託愛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 和加盟店)銷售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9年3月6日至109年6月1 5日。嗣系爭土地經由愛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和加 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  ⒌該案民事訴訟中,郭宜艷就系爭土地由愛臺南有限公司(即 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有無違反合夥契 約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 、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責 ,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 全部股份。」,即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此點於該案民事訴訟 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 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作證。被告於111年4 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並供前具結簽立結文, 被告證稱:系爭土地郭宜艷沒有介紹我來簽委託書,我是自 己去拜訪的。郭宜艷就許清証仲介案件沒有收取佣金。109 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到許清証之系爭土地鑑界時,郭宜 艷不在場。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其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 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 ,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 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 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系 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 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   查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 系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 向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等情,有109年1月 6日、109年3月2日監視器檔案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參(偵 2卷第144頁、第152至154頁、第226頁,同偵1卷第33至35頁 、偵2卷第121頁),並經原審於113年1月9日當庭勘驗上開1 09年1月6日、109年3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有原 審113年1月9日勘驗109年1月6日、3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 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 89至90頁)。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關於109年1 月6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部分,郭宜艷與助理、被告有如 下對話:【郭宜艷】:你幫我拿那個番子番子渡頭段。【助 理】:嗯。【郭宜艷】:那塊999快1甲那塊的資料,我看合 約簽到何時?阿另外拿。喔,這個是專簽的捏。【助理】: 嗯。……【助理】:…那段嗎?【郭宜艷】:啊對對對對對。 他有電話給我,我問他有沒有賣出去?喔,專簽啊,啊那個 到2月16號喔?【助理】:對,2月16號。……【郭宜艷】:喂 。【被告】:喂。【郭宜艷】:蘇文章。【被告】:我現在 ...。【郭宜艷】:我要那個,明天我會過去,我會去載賣 方啦,另外一項要跟你講,我有去查你在說的那塊1甲的地 ,那塊公司專簽,所以你如果有什麼事跟我聯絡就好了。【 被告】:唉,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我想了想,還是店對店比 較清楚啦!【郭宜艷】:一定啦!【被告】:我確定我有報 ,我說一分一分快要二甲的,他怕不夠,…,我也沒,我報 那個官田渡仔頭啦,這樣,我有去報那個…。【郭宜艷】: 現在還要找兩甲的喔?【被告】:沒關係啦,我先報看看。 【郭宜艷】:他是要作什麼用途的?【被告】:我不知道捏 ,用途我不知道捏。【郭宜艷】:喔,好啦,我剛剛有去翻 了,就是專簽的啦,專任委託的。你如果就直接跟公司。【 被告】:OK,我回來我直接回,嘿啦。【郭宜艷】:好。【 被告】:OK啦,嘿啦,沒問題啦,嘿啦等語。另關於109年3 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部分,郭宜艷與許晃賓有如下對 話:【郭宜艷】:啊我要跟你拿那個,那塊渡子頭段那塊1 甲那個。【許晃賓】:大(臺語、音譯)。(許將一份文件 遞給郭,郭接過之後翻看)。【郭宜艷】:到2/16。(郭將 上開文件放在桌面左上方,並翻看桌上其他文件,並將桌面 上右邊文件拿起,走向許)等語。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6日 即有向郭宜艷打探系爭土地之情況,知悉系爭土地地主與喜 薈家公司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被告在偵訊時陳稱 :「(問:為何郭宜艷在專簽之內要告訴你官田區番子渡頭 段290地號土地要專簽銷售?)郭宜艷是1月初的時候告訴我 的,當時有口頭上配件給我。」(偵1卷第171頁)相合。堪 認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 系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 向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 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 「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 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證述與事實應有不符:   郭宜艷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 ,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4月14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 除否認系爭土地係由郭宜艷介紹,而係由自己拜訪取得委託 銷售案件;另證述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對系爭土地鑑定時,郭宜艷不在場,也不清楚郭宜艷事後有 無取得仲介費等節(偵1卷第75至83頁),顯與證人許清証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是郭宜艷帶被告來簽約,當時不認 識被告,郭宜艷說被告有客戶有意願要買,就讓被告來簽約 ,且成交後有問郭宜艷為何換一家簽約,郭宜艷當時已經離 開佳里店,不方便簽委託書;且簽約後有問郭宜艷有無分配 到6%的報酬,她說有,他們之間有講好,但她沒有說分配多 少等語(偵1卷第67至71頁),及證人許清証於本案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在109年3月3日簽約,同年3月6日開 始委託被告,是郭宜艷帶被告來找我的,郭宜艷說她已經離 開原本的公司,現在要請她朋友另外與我簽新的合約,舊的 合約已經到期;我有問郭宜艷有沒有分到傭金,她說有,但 是我沒有過問細節等語(偵2卷第17至21頁)明顯不符,亦 與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界時之現場照片(偵1卷第57至61 頁),郭宜艷確有到場等情,顯有歧異。又證人郭宜艷於本 案偵訊時雖證稱:【問:(提示告證八照片)109年5月5日 麻豆地政人員前往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 時,為何你會在場?】可能我那天有路過。我是自由身我要 去哪裡都可以自由自在地走,我過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我 有認識就下去打招呼等語(偵2卷第19至20頁),惟查,郭 宜艷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居所地在臺南市麻豆區,有證 人郭宜艷之年籍資料記載於偵2卷第17頁可佐,而系爭土地 坐落在臺南市官田區,與郭宜艷之日常生活區域相距甚達, 郭宜艷證稱其於系爭土地109年5月5日鑑界之特定日期、時 間點,碰巧路過系爭土地而遇見被告云云,實有違常情而不 足採信。次查證人郭宜艷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說%仲介費 是跟許晃賓胡扯的,我沒有拿。許清証曾經有問我有沒有分 配到6%的報酬,我說我會跟被告談,我沒有跟許清証說我有 拿等語(偵2卷第20頁)。惟證人郭宜艷的證述與證人許清 証不符,且審酌郭宜艷就此一事實,當時既與許晃賓仍在訴 訟中,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證人許清証就該問題應無何 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自應以證人許清証所為證述為可信 ,郭宜艷上開所述自不可採信。堪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 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 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 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 等所為證述與事實應有不符。  ⒊又查郭宜艷雖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拿取系爭土 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許晃 賓索取系爭土地資料,惟郭宜艷縱於喜薈家公司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將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情告知 被告,但仍要求被告與其聯繫、找喜薈家公司,尚非明知上 情,仍在該段期間違反規定而私下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再 者,許清証與喜薈家公司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9 年2月16日屆滿,未再續約,縱認定由郭宜艷帶同被告與許 清証認識、簽約,惟簽約時間係109年3月3日,不論郭宜艷 有無合夥股東身份,既已非喜薈家公司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 ,即令郭宜艷擔任協助角色,介紹被告擔任仲介與許清証認 識、簽約,讓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難認即係「私做買賣 」。  ⒋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雖 有不符,然其上開證述與該案民事訴訟裁判之結果無關,即 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⑴查該案民事訴訟中,郭宜艷就系爭土地由愛臺南有限公司( 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有無違反合夥 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 項、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 責,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 棄全部股份。」,即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此點於該案民事訴 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 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作證。被告於111 年4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並供前具結簽立結 文,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所為上開證述與 事實雖有不符,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 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 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 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 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查郭宜艷與許晃賓自105年12月9日 起合夥經營喜薈家公司,郭宜艷與許晃賓間之合夥契約,並 未定有存續期間,郭宜艷本得聲明退夥,不需經許晃賓同意 ,而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夥等情,為上 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參 諸上開規定,郭宜艷既已於108年12月向許晃賓表明退夥之 意,參以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保證 人之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則郭宜艷之退夥 應為許晃賓與郭宜艷2人當時已達成之共識,況郭宜艷已自 該合夥事業即喜薈家公司退夥,亦為該案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 決可考(偵2卷第43至51頁)。檢察官否認郭宜艷已自喜薈 家公司合夥事業退夥,自不可採。  ⑵又查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亦即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 ?此點雖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 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 被告作證,惟該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該項爭點之事證,乃依 據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 賓聲明退夥及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 保證人之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2卷第4 3至51頁)。許清証與喜薈家公司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已於109年2月16日屆滿,未再續約,縱認定由郭宜艷帶同被 告與許清証認識、簽約,惟系爭土地簽約委託被告任職之愛 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銷售之時間係109 年3月3日,既已非喜薈家公司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且郭宜 艷亦已退夥,即令郭宜艷擔任協助角色,介紹被告擔任仲介 與許清証認識、簽約,讓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難認即係 「私做買賣」。因之,姑不論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 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 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 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發生使該案民事訴訟判決陷於錯 誤之危險,與判決結果無關,即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以偽證罪相 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該案民事訴訟法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 然其所為虛偽陳述,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有 使該案民事訴訟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 果,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偽證罪責 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許晃賓與郭宜艷之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內容及在該案民事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已將「郭宜 艷就本案土地有無私做買賣」列為第3項重要爭點,亦即若 認定郭宜艷就本案土地有私做買賣,則郭宜艷應無償拋棄全 部股份而不得請求退夥結算款,作為該案被告(即許晃賓) 判決勝敗之關鍵所在。是關於「本案土地是否係由郭宜艷介 紹、協力而成交」、「郭宜艷是否取得酬勞」均涉及該案原 告【即郭宜艷】有無違反合夥契約、可否請求退夥款項等訴 訟成敗事項,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於對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前案之民事法院綜合其他證 據資料認為郭宜艷退夥時間係108年12月間,本案土地未再 受喜薈家公司委託銷售,已非屬該公司案件,郭宜艷退夥後 再協助成交,與私做買賣情事不符,然在法院判決認定郭宜 艷退夥時間之前,郭宜艷是否有在「合夥存續期間」違反合 夥契約第9條,尚屬不明而有釐清之必要,被告上開虛偽證 詞更足以影響「郭宜艷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之裁判結 果之關鍵性證言甚明,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為上開證言, 並非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有違反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亦違反偽證罪屬於「形式 犯」、「抽象危險犯」法理,自非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許晃賓與郭宜艷之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內容及於該案民事 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將「郭宜艷就本案土地有無私做買賣」 列為第3項爭點,僅屬該案民事訴訟當事人即郭宜艷、許晃 賓間之爭執事項而已,核與法院如何認定該項爭點之事證及 結果,係屬兩事,上訴意旨徒以上開事項有列入該案民事訴 訟當事人間之爭點,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之證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具有抽象之危險, 自難認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相符,自不可採。  ⒉該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開第3項爭點之事證,乃依據民法第 686條第1項規定、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 夥及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保證人之 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已論述如前,姑不論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 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 「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 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發 生使該案民事訴訟判決陷於錯誤之危險,與判決結果無關, 即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構成偽證罪犯行之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 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清單 ◎被告【蘇文章】部分  1.111年6月28日警詢(偵1卷P109-111)  2.111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169-173)  3.111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90-93)  4.11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86-187)  5.112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96-198)  6.112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218-221)  7.112年10月31日準備(原審卷P41-50)  8.112年12月26日準備(原審卷P67-68)  9.113年1月9日準備(原審卷P79-85)  10.113年7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9-137)  11.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3-85)  12.113年12月18日審判(本院卷P113-134) =========================== ◎證人部分 一、證人【許晃賓】(告發人)  1.111年6月28日(10:19)警詢筆錄(偵1卷P157-158)  2.111年6月28日(11:19)警詢筆錄(偵1卷P159-160)  3.111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170-171、173)  4.111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89-90、92)  5.112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29-131)  6.112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219-221)  7.113年7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136)  8.113年11月4日準備(本院卷P74、80、84)  9.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P116-123) 二、證人【許清証】(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所有人)  1.111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18、20   -21) 三、證人【郭宜艷】  1.111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21)       =========================== ◎書物證部分           1.105年12月9日合夥契約書(偵1卷P15-17)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偵1卷P47-53)  3.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定時之現場照片(偵1卷P57-61)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偵1卷P63-87)  5.南北不動產109年3月3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年9月7日授權書(偵1卷P113-121)  6.109年3月2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地籍圖謄本(偵1卷   P123-133)  7.109年3月27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   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說明   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偵1卷P135-139、143-153)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偵2卷P4    3-51)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偵2卷P53-69)  10.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7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調解筆錄(偵2卷P212-213)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被上訴人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返 還溢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1萬9996元本息(下稱反訴) ,嗣於本院審理追加請求35萬97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 第247至255頁),核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如下: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0日、8月2日以口頭 向被上訴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興公司)訂購白 鐵鋼捲4萬5965公斤、3萬7579公斤,以80元/公斤計價,買 賣價金(加計稅金)總計為701萬7696元。元大興公司依約 出貨至上訴人所指定第三人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景公司)處,然上訴人僅匯款600萬元,尚有101萬7696元價 金未付。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17日向南豐公司訂購白鐵鋼捲 10萬公斤,以103元/公斤計價,買賣價金(加計稅金)為10 96萬8034元,南豐公司亦依約出貨至上訴人所指定凱景公司 處,上訴人僅匯款1000萬元,尚有96萬8034元買賣價金未付 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98萬573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華明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 能要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華明公司交易價格出售白鐵鋼捲 ,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非兩造合意,折讓單亦非元大興公司 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則以: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即華明公司業務代表趙峻緯向 被上訴人購買白鐵鋼捲,約定每公斤價格為72.5元,價差由 趙峻緯給付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白鐵鋼捲交易數量為559公 噸,上訴人交付定金1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數 量僅為18萬4959公斤,依交付計算價金為1408萬0003元(計 算式:72.5元/公斤×18萬4959公斤×(1+營業稅5%)=1408萬 0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溢付191萬9996元( 計算式:1600萬元-1408萬0004元=191萬9996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0日與華明公司業務代表趙 峻緯簽訂銷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華明公司採購訴外人燁聯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所製造之白鐵鋼捲(CN S8499 TYPE-304/2D),規格分別為「0.48×914、數量:500 公噸、單價69.5元/公斤」、「0.48×1219、數量:50公噸、 單價69.5元/公斤」,後因鋼鐵價格上漲,上訴人、華明公 司、趙峻緯協議將單價調整為72.5元/公斤。華明公司、趙 峻緯為依約交付,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6 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交付白鐵鋼捲數量,上訴人 溢付191萬9996元予南豐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命南豐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依據不真正 債務關係為給付,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未據上訴人對元大 興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南豐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91萬9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南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35萬9788元,及自113年4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分別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 票共7紙(下稱系爭發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司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設之帳戶。  ㈢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於中小企銀 申設之帳戶。  ㈣元大興公司分於110年8月2日、4日出貨4萬5965公斤、3萬75 79公斤白鐵鋼捲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凱景公司處。  ㈤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貨10萬1415公斤白鐵鋼捲。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白鐵鋼捲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惟上訴人尚有價金未給付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 間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是否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 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1萬7696元、96萬8034元,有無理由 ?此爭點進攸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南豐 公司返還溢付款227萬9784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次按民事訴訟係在 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 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 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8月2日以口頭向元大 興公司訂購以每公斤80元計價之白鐵鋼捲4萬5965公斤、3萬 7579公斤,合計8萬3544公斤,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 4日分別出貨4萬5965公斤、3萬7579公斤至上訴人所指定凱 景公司處,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 司帳戶;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17日向南豐公司訂購白鐵鋼捲 10萬1415公斤,以每公斤103元計價,南豐公司亦於110年8 月18日出貨10萬1415公斤,並獲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匯款 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鋼捲出貨單、統一 發票、已收款帳款對帳單、已收款核對表及存摺明細(司促 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原審審訴卷第43至47頁)為佐 。上訴人不否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前開數量白鐵鋼捲 ,並匯款上揭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被 上訴人所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並執之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 稅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頁)。依統一發票所載 ,元大興公司係以每公斤80元計價,南豐公司則以每公斤10 3元計價(司促卷第17至18頁),依被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揆諸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說明,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須提出確切反證以實 其說,否則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否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存有買賣契約, 先則辯稱:上訴人經由趙峻緯向被上訴人購買白鐵鋼捲,價 差由趙峻緯給付與南豐公司(原審卷第38頁),並稱:110 年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6月進行貨品確認(原審卷第40頁) ,有請中間人趙峻緯就規格不符、請被上訴人退款、更正折 讓單等事進行協調云云(原審卷第42頁),後稱:白鐵鋼捲 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華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72.5元出售,價 差由趙峻緯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84至292頁),並以上訴人與華明公司所簽立銷售合約書 、南豐公司報價單、元大興公司所出具「營業稅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67至第173頁即本院卷一 第29頁、第51至5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趙峻緯為證。經查 :  ⒈趙峻緯就被上訴人何因交付白鐵鋼捲與上訴人,是否如被上 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抑或如上訴人辯稱源於被 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買賣契約乙節,於本院結稱:我在109 年底至110年,任職華明鋼鐵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工作 內容為鋼材買賣,卷附華明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銷售合約是 我經手,是上訴人員工謝澤皓,向我訂購不銹鋼捲,規格、 數量、單價均如銷售合約所載(總數量為550公噸,單價為6 9.5元/公斤),我於西元2020年(下均將西元年換為民國年 )12月與謝澤皓洽談,工程是205兵工廠新建工程,業主是 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材料就是不銹鋼捲…黃明利是南豐 公司、元大興公司、喬利公司的業務實際負責人,我將上證 7(109年12月3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59頁)發給黃 明利,訊息所指材料規格就是205兵工廠所需的不銹鋼捲, 黃明利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上證8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 61頁)告知我不銹鋼材之現有報價為65.5元/公斤,後來黃 明利於110年2月24日傳送上證9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63 頁)告訴我,不銹鋼生產廠商燁茂公司所提供給黃明利之鋼 捲價格,已劇烈上漲,無法以上證8所約定65.5元/公斤之價 格銷售給我,我在110年4月17日以上證11之LINE訊息(本院 卷一第71頁)告訴黃明利,我銷售給上訴人單價為72.5元/ 公斤…我跟上訴人本來議定鋼捲價格為69.5元/公斤,但因11 0年鋼材價格劇烈波動,我在2021年4月向謝澤皓請求提高價 格為72.5元/公斤,後來我與黃明利達成鋼捲之採購價格為7 2.5元/公斤,我賣給上訴人價格為72.5元/公斤,因為無差 價,所以華明公司退出,華明公司並非出賣人,出賣人為南 豐公司、元大興公司,我請喬利公司(即黃明利)直接逕行 對上訴人進行銷售,由喬利公司直接賣給上訴人,買賣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喬利公司間,但還是由我轉達訊息給謝澤皓 …(何時將買賣的兩段關係變成是上訴人與喬利公司?)我有 告知黃明利與謝澤皓,我印象中是110年7月下旬告知黃明利 與謝澤皓,告訴他們鋼捲買賣改由上訴人與喬利公司黃明利 負責,我有告訴上訴人,我已經將銷售方的角色轉給南豐公 司黃明利,華明公司老闆知道我將上證4合約書轉給其他公 司,這是基於公司營業擔當者之營業決策…我有告知兩造雙 方,告訴他們直接去付款、交貨、給發票之類的,但沒有提 到買賣契約角色的變更,交貨由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直接 對上訴人,不再透過華明公司。請款由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南 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發票開立也是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 直接開立給上訴人,但交貨、請款、發票開立是由我居中協 調,我有聲明買賣有問題,我會出來負責。(據你暸解,喬 利公司與上訴人後來有訂立買賣契約?)據我所知喬利公司 只有傳送報價單給上訴人,沒有簽立買賣合約,但報價單的 單價與我當初給上訴人的報價有落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73頁、第178頁、第182至183頁),其所述上情,可認趙 峻緯原代表華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鋼捲買賣合約,約定鋼捲 以72.5元/公斤計價,後因鋼捲價格高漲,華明公司無法獲 利,乃改由黃明利以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直接銷售與上訴 人,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與上訴人間直接成立買賣契約, 趙峻緯則居中聯繫,上訴人因此將買賣價款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核 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提鋼捲出貨單、統一發票、已收帳款對帳 單、已收款核對表及存摺明細等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交付白鐵鋼捲,自當可採,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其與華明公司間買賣契約,方交付鋼捲云 云,並非足取。  ⒉又趙峻緯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計價金額為何?究係上 訴人所辯72.5元/公斤或南豐公司所稱80元/公斤及元大興公 司所主張103元/公斤?趙峻緯何因於南豐公司110年8月16日 所傳送與上訴人之報價單(即上證1)以手寫註記:「1.久 鋒公司單價為72.5元/KG計價開立LC,價差由趙峻緯先生自 行付款給喬利、南豐公司…請喬利/南豐公司協助以上事項。 謝澤皓、趙峻緯(簽名)8/16」等文字(下稱系爭手寫註記) ,雖證稱:我認知白鐵鋼捲是以72.5元/公斤計價…(依上證 1所示南豐公司報價單為102元/公斤,但為何另有手寫之內 容?及你與謝澤皓之簽名?)因為喬利公司將鋼捲提升為102 元/公斤,才願意銷售。我為了能先滿足上訴人與工地工進 所需,解決上訴人材料困境,所以在上證1寫明上訴人單價 為72.5元/公斤,並開立信用狀給南豐公司,價差由我付款 給南豐公司。也就是說我願意承擔價差(102-72.5)*550公噸 ,讓鋼捲可以出貨,我當時是在上訴人處,我寫完就回傳給 南豐公司,我無法確認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或黃明利,有 收到此份手寫的報價單,但我有電話通知南豐公司、元大興 公司的相關人員收受傳真,依手寫註記內容,我願意認賠價 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5頁)。然查:   ⑴依趙峻緯所提出其與黃明利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1 9日之完整LINE對話訊息內容,趙峻緯於110年8月11日即 傳送訊息予黃明利表示:「2.205兵工廠已經出貨的70多 噸,我今天先匯600萬給你,剩下70幾萬,我這兩天會再 匯款。」(本院卷一第363頁),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11日 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司帳戶,為兩造前開所不爭,勾 稽上訴人匯款日期、元大興公司出貨日期(不爭執事項㈤ ),前開對話所稱「205兵工廠已經出貨的70多噸」係指 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出貨;如上訴人 主張白鐵鋼捲以72.5元/公斤為實,依元大興公司出貨數 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僅為605萬6940元(計算式:7 2.5元×8萬3544公斤=605萬6940元),趙峻緯當無可能稱 「剩下70幾萬元」;況依元大興公司所主張以80元/公斤 計價,於未加計5%營業稅情形(依趙峻緯證稱通常先匯貨 款,不含稅,等到開立發票後再匯稅金,本院卷一第175 頁),計算後應付金額為668萬3520元(計算式:80元×8 萬3544公斤=668萬3520元),與前開對話內容顯示金額相 差未幾,足認上訴人、元大興公司係合意以每公斤80元計 價,買賣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所出貨 8萬3544公斤白鐵鋼捲,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72.5元/公斤 計價出售。   ⑵再依上證1報價單所示,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以102元/ 公斤向上訴人報價,趙峻緯於同日為上開手寫註記,惟參 以趙峻緯除於110年8月11日究針對元大興公司交付白鐵鋼 捲應給付款項數額為上開對話,復向黃明利詢問:「3.幫 我問一下燁貿公司0.48*914白鐵120噸多少錢,有現貨嗎 我會請客戶直接開信用狀給喬利。」(本院卷一第363頁 ),該對話所稱「客戶」應指上訴人,可見趙峻緯為上訴 人向黃明利詢問不銹鋼捲之報價,上訴人與南豐公司、元 大興公司應未如趙峻緯所證有達成以72.5元/公斤買賣白 鐵鋼捲合意,否則當無再為詢價之情。又趙峻緯於110年8 月16日再以LINE向黃明利詢問燁茂公司不銹鋼捲現貨數量 100噸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367頁),黃明利並未回應趙 峻緯,而於110年8月17日由南豐公司逕行傳送以103元/公 斤計價之報價單與上訴人(原審卷第107頁),謝澤皓於1 10年8月17日以後述LINE聯絡趙峻緯(本院卷一第439頁) ,並於翌日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於中小 企銀申設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㈢),南豐公司繼於110年8 月18日出貨2萬3110公斤、2萬3110公斤、2萬3105.8公斤 及2萬3138.36公斤白鐵鋼捲至上訴人所指定凱景公司處, 南豐公司另指示元大興公司出貨3950.84公斤白鐵鋼捲至 凱景公司,合計出貨10萬1415公斤(不爭執事項㈥),益 徵南豐公司、上訴人未如趙峻緯所稱合意以72.5元/公斤 買賣白鐵鋼捲之情,反而足可認係依南豐公司110年8月17 日報價單所載以每公斤103元達成合意。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南豐公司上開報價單及報價單所載報 價金額為103元/公斤云云。但觀之趙峻緯所提出其與謝澤 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9月1日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 ,謝澤皓於110年8月17日(即南豐公司傳送前開報價單之 當日)曾向趙峻緯表示:有打電話給喬利公司林小姐,並 表示喬利林小姐說找不到黃董(即黃明利),我跟她說叫 她提供南風(應為豐之誤)公司資料,明早開出1000萬LC 給她,讓她連絡準備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439頁),可 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直接與南豐公司連繫交易事宜,此外, 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喬利公司林小姐與謝澤浩於110年8月17 日完整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277頁),喬利公司林 小姐直接向謝澤浩告知已重新提供100噸不銹鋼捲報價單 ,價格為103元/公斤,謝澤皓就林小姐口頭告知不銹鋼捲 之價格為103元/公斤固有質疑,並告知單價應為102元/公 斤,林小姐回稱謝澤皓表示老闆(黃明利)說100噸是103 元/公斤後,謝澤皓即無異議,並告知將於8月18日匯款10 00萬元過去,可認上訴人與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就白 鐵鋼捲達成103元/公斤計價之合意。如上訴人所稱南豐公 司、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以72.5元/公斤計價屬實,縱 加計5%稅金後,上訴人僅需支付772萬0217元【計算式:7 2.5元/公斤×10萬1415公斤×(1+營業稅5%)=772萬0217元 】,而非1000萬元,上訴人何須匯款1000萬元予南豐公司 ?更徵上訴人前開辯解,難予憑採。   ⑷趙峻緯雖證稱其於上證1南豐公司報價單為系爭手寫註記, 係表明願由其個人負擔白鐵鋼捲價差,且黃明利同意云云 。然趙峻緯就黃明利是否同意一節,亦陳證並無相關佐證 提出,並稱其僅將傳真附有手寫註記予南豐公司,並未請 南豐公司針對手寫內容進行重新報價(本院卷一第180頁 )。趙峻緯與黃明利間既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苟如趙 峻緯所稱華明公司退出與上訴人間買賣後,其仍負責居間 協調,以期兩造買賣圓滿,趙峻緯為順利解決兩造關於計 價金額之爭執,衡情應當將手寫內容傳送與黃明利,並與 黃明利確認是否願意接受;況承前論,趙峻緯固於110年8 月16日傳真上證1予南豐公司,然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7 日仍送以103元/公斤計價之報價單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於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南豐公司於收受款項後, 再於110年8月18日出貨,黃明利顯然並未同意趙峻緯所稱 以72.5元/公斤價格售與上訴人,並由趙峻緯自行負擔價 差,趙峻緯該證述,核與情理有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憑據。  ⒊至於元大興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營業稅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55頁),其上載有110 年8月2日、10日即元大興公司出貨與上訴人白鐵鋼捲折讓數 額為189萬1171元、營業稅9萬4559元,合計為198萬5370元 ,上訴人並藉此抗辯元大興公司同意返還198萬5370元予上 訴人,元大興公司有溢收價款云云。然細譯喬利公司於111 年1月4日所傳送趙峻緯E-MAIL內容,為:「針對上訴人7、8 月從喬利出貨之0.5白鐵(304)*2D鋼捲,我司請款明細如下 :83544KG*@80元+101415KG*@103元,共計00000000元含稅 。但上訴人只支付我司1600萬,尾款催至今日,而給予的答 案從剛開始說鋼捲厚度不足,至今日再言是單價有錯,當初 予您簽約的單價是72.5元*184959KG=0000000元含稅,因為 已超出應支付金額,故不再支付我司。但我司多開之發票金 額以1600萬元計,差額0000000元含稅,老闆讓我開出12月 折讓單先行處理帳務!但上訴人堅持要與您談論過才要用印 折讓單,這部分要請您幫忙!不好意思打擾您!請撥冗協助 。」(本院卷一第57頁),是依該E-MAIL內容所示,被上訴 人仍稱以80元/公斤、103元/公斤計價,合計向上訴人所應 收價款為1798萬5730元,上訴人認應以72.5元/公斤計價, 故僅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因而衍生198萬5730元未付款 項,為處理上訴人未付帳務糾紛,避免被上訴人違章受罰, 方由被上訴人提供折讓單,請上訴人出名填寫出具,始發E- MAIL與趙峻緯居中協助,後上訴人未同意出具,該折讓單原 本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可明(原審卷第41頁),是依該折讓 單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以72.5元/公斤計價且 折讓為真,上訴人此一主張,核無可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白鐵 鋼捲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華明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同意以72.5元/公斤 計價,因此所生白鐵鋼捲價差由趙峻緯負擔,上訴人前開主 張,均無可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定有明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 鋼捲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798萬5730元(含5%營業稅),上 訴人僅給付1600萬元,尚有剩餘價金198萬5730元未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98萬5730元 (其中元大興公司101萬7696元、南豐公司96萬8034元), 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實無成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就交付白鐵鋼捲應以72.5元/公斤計價部分,被上訴 人因此溢領227萬9784元(即原審請求191萬9996元及本院追 加35萬978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98萬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 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1萬9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35萬9788元, 並加計自113年4月9日民事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2-上-29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區法 律註冊登記之訴外人香港商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 想公司)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因契約當事人分別為 香港公司及臺灣公司,有涉港因素,依港澳條例第38條第1 項,如涉民法有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依香港大想公 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補簽立之銷售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法律適用:本合同適用《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 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 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 類合同的情況下,仲裁庭應當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是本件應以契約明定之CISG為準據法,於CISG未規定部分 ,適用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下稱合同統一原則),於 合同統一原則未規定部分,則適用國內法為補充規範。至於 民事利息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556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向上訴人訂購 108年秋冬期貨服飾產品即「Fall Winter 19 Moose Knuckl es(2829pcs)」(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總價金為美 金120萬1,022.84元,系爭貨品之交貨日為108年9月30日, 香港大想公司依約應先支付貨款10%訂金予上訴人(下稱系 爭訂單),雙方並於108年2月間就上開約定補簽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香 港大想公司已依約於108年3月20日支付訂金人民幣82萬2,70 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萬102.28元)予上訴人指定 收款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墨蘇公 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3條(下稱系爭3.3條)約定 ,應先將系爭貨品運抵上訴人位於香港之倉庫(下稱香港倉 庫),並提出銷售及運輸必要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才能請 求該公司給付尾款,然截至10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將 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無法如期交貨,香港大想公司依序 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以電子郵 件,於108年12月27日、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依CISG第4 9、81條、合同統一原則第7.3.1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宣示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伊與香港大想公司同屬大想 集團,因集團財務統合管理之需求,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 權讓渡書,由香港大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訂金返還債權讓 與伊,伊與香港大想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爰選擇合併依CISG第84條約定、合同 統一原則第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 求墨蘇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香港大想公司與伊洽談訂單事項時,即知悉伊 是向訴外人加拿大廠商Moose Knuckles訂貨,以及貨品從加 拿大發貨至香港倉庫等情,可見系爭3.3條前段「貨品到倉 」係約定將貨品抵達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待香港大想公司給 付尾款後,再載運送至上訴人香港倉庫。伊已於108年9月9 日、同年月17日依序提供發票、訂單明細、產品信息收集表 及箱單(下合稱系爭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未如期支 付尾款,伊自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伊既已交 付箱單,可見貨品均已打包並上棧板,一旦貨物運至香港, 香港大想公司僅須出示箱單即可於香港倉庫提貨,且伊於10 8年9月17日告知香港大想公司「等貨款入帳後大約7個工作 日左右可以香港提貨」,對照加拿大空運香港所需天數約7 日,可見系爭3.3條後段約定「完成打包發貨工作」應解釋 為「將貨品自加拿大原廠倉庫發貨至香港倉庫」,故香港大 想公司支付尾款前,伊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 伊已將系爭貨品備妥,並提供所需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違 約遲延支付貨款,才導致本件逾期無法交貨情形,非可歸責 於己,伊既不構成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宣示系爭 契約無效均屬不合法,其本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至264頁): ㈠、香港大想公司於107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欲 訂購「Moose Knuckles W19」服飾產品等語(原審卷1第423 至426頁),雙方因此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商議系爭 訂單之訂金、傭金、付款條件事項,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 日提供系爭契約草稿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27至437 頁)。 ㈡、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1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後期交貨有任何問題,我們需要賠償客戶訂金利息的。 所以如果佣金還是5%話,我們可以支付20%的預付款(需要 扣除佣金金額)。另外,客戶要求交期很嚴格,如果9/30未 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請確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家宇(下以姓名稱之)回覆:「20%的預付款,2.5%的 佣金不變。如果9/30未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確認。我 們彼此都是貿易背景,對於客戶期望的交貨狀態,皆了然於 心。我們可以接這個訂單,就代表對於履約率是有把握的.. 」、「9/30cancelation(取消)是先前確認的」(原審卷1 第317頁),故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 日為108年9月30日。 ㈢、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契約書最 終版本,表示:「We only need to sign sales contact, you sell to us WS*0.9*0.975 as our buy price, and ou r payment term is 10% deposit, 90% balance before sh ipment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shipping documents(i nvoice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packing list).Ple ase check the final version of the attached contract , we will sign and send to you after your confirmati on,and please send the revised proforma invoice to u s,and also your address to   receive the docs, thank you!Total Amount$1,201,022.8 4;10%DEPOSIT$120,102.28(中譯:我們只需要簽署銷售契 約,以WS*0.9*0.975作為我們的購買價格,而我們的付款條 件是10%訂金,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 息收集表、箱單〕後、於發貨前支付。請確認附件系爭契約 的最終版本,我們將於您確認後簽署及寄送給您,並請將修 改後的形式發票,以及收受文件的地址發送給我們,謝謝! 總金額美金1,201,022.84元,訂金美金120,102.28元)」( 原審卷1第47頁、本院卷第147至161頁)。 ㈣、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約定系爭訂單之總價 為美金120萬1,022.84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4日開立修 改後之訂金發票予香港大想公司,請其確認付訂金之日期, 該份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 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 G(裝貨港:中國香港)」(原審卷1第49至51頁、第443頁 )。 ㈤、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初,補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審 卷2第15至17頁),部分條文之中英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原 審卷1第25至45頁)。 ㈥、林家宇與香港大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杰(下以姓名稱之) 於108年3月18日以微信軟體,確認系爭訂單之付款方式(原 審卷1第445至459頁)。 ㈦、香港大想公司指示同一集團下之中國商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支付系爭訂單訂金 人民幣82萬2,70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0,102.28元 )予上訴人指定訂金收款人墨蘇公司。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 26日出具訂金證明1紙予香港大想公司,該訂金證明記載: 「待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後,北京墨 蘇科技有限公司將會原路退回訂金人民幣822,700.61」(原 審卷1第51至55、137頁)。 ㈧、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日提供空白產品信息表及箱單予上 訴人(原審卷1第462至464頁、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 訴人於108年9月9日提出系爭訂單第一批貨物之產品清單、 發票、產品信息表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65至474頁 ),並於同年9月17日提出同批貨物之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 (原審卷1第475至480頁)。 ㈨、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客戶認為我們9/30沒有辦法交貨,要cancel了,麻煩今天務 必回覆」,109年9月26日再表示:「昨天有發郵件給你們, 麻煩回覆一下哦,客户要取消訂單了,麻煩安排預付款的退 回,請提前操作,以免假期產生延遲」(原審卷1第493頁) ,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前約定的訂單取 消時間2019/9/30,如果9/30我們還沒有拿到貨,我們會取 消這筆訂單。請問貨物什麼時候到香港?如果貴公司已經確 認9/30我們無法提貨,請提前安排預付款的退回,臨近十一 假期,我們需要提前操作!....請原路徑返還預付款,金額 ¥822700.61」(原審卷1第61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 ㈩、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3日與訴外人Franco Vago以電子郵 件確認羽絨服運至香港的費用,該批羽絨服於同年月9日抵 達香港(原審卷第495至498頁)。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由於訂單取消時間2019/9/30已經過了,我們現在要取消這 筆訂單。請明天安排退回預付款(3/20支付)...」;再於 同年10月17日以郵件表示「訂單已經確認取消,請問何時退 還我們預付款¥822700.61?」(原審卷1第59頁);再於同 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約定的2019/9/30交付日 期,貴公司沒有按時交貨,我們正式通知貴司取消此筆訂單 。請在下週內安排退回預付款(2019/3/20支付)...」;再 於同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訂金¥822700.61等語(原審 卷1第57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香港大想公司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 讓渡系爭訂單訂金返還債權(原審卷1第65頁),並共同委 任律師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轉 讓情事,催請其於收受該律師函10日內,將訂金美金120,10 2.28元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67至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3條約定尾款請款條件為何?系爭貨品是否應先抵達香 港倉庫後,香港大想公司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 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 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 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若契約文字,有 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3.3條約定,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 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後,才能向香港大想公司請求 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取尾款後,即應將貨物打包,再由香港 大想公司到倉庫提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同條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 件後,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到尾款後,才 須將貨物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再提貨云云。  2.查系爭3.3條約定:「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原審卷1第33頁,英文請參附表),此約定之交易流程步驟乃:⑴賣方將系爭貨品送達倉庫;⑵賣方交付系爭有效文件;⑶買方支付尾款;⑷賣方受領尾款後應進行打包發貨;⑸買方進行提貨(下依序稱步驟⑴、⑵、⑶、⑷、⑸)。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明定系爭貨品採國際貿易條件之工廠交貨方式交貨(EX WORKS),即賣方將貨品運送至賣方倉庫(Seller Warehouse)後,由買方自行取貨之交易方式,並明定賣方倉庫為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倉庫(Hong Kong),以及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開立之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G(裝貨港:中國香港)」,表示貨品裝載港口為香港,價格係以系爭貨品抵達香港之價格定之,可見步驟⑴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即香港倉庫。  3.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其目的係要轉銷售予其下游客戶,且雙 方均明確認知須嚴格遵守該客戶要求之108年9月30日交貨期 限,如有延誤,將取消系爭訂單,益徵系爭契約書第3.3條 所定支付尾款之前提,係系爭貨品抵達「香港倉庫」處於可 提貨交付客戶之狀態後,香港大想公司方負有支付尾款之義 務,以確保系爭貨品於香港大想公司付款後5日內得如期打 包發貨予香港大想公司,至於系爭貨品未運至香港倉庫前, 貨品之權利義務與風險均歸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貨源為何 ,存放在其上游廠商何處之倉庫,均與香港大想公司無涉且 無從干涉,自非屬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故上訴人抗 辯系爭3.3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係指系爭貨品 抵達「賣方倉庫」其上游廠商在加拿大之倉庫云云,為不可 取。  4.依上開2、3之論述,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上訴人提交系 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後,香港大想公司負有支付尾款 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尾款後,應進行步驟⑷,即上訴人應 於收取尾款後之5個工作天內完成貨品之打包裝箱,通知香 港大想公司辦理步驟⑸之提貨手續。  5.上訴人抗辯:系爭3.3條之「貨品到倉」係指系爭貨品運至 加拿大原廠倉庫云云(本院卷第541頁),固提出108年1月2 3日電子郵件以及107年11月12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47至161頁、原審卷1第445頁。然遍觀系爭契約書,涉及 「倉庫( warehouse)」之條文僅有三條,除系爭3.3條外 ,僅有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賣方倉庫為香港倉庫,以及 第5.1條約定買方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Buyer's Warehouse )後15個工作日出具驗收報告給賣方(條文參附表),是系 爭契約書僅規範兩種倉庫,即「賣方倉庫」與「買方倉庫」 ,要無第三人之倉庫。再者,系爭3.3條係規範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自無須規範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間如何發貨 、交貨事項,且此等事項亦非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 故該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 ,與貨物是否抵達加拿大原廠倉庫無涉。上開三之㈢所示,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到「 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 單後,於發貨前支付。」,僅係說明雙方之交易流程進行至 步驟⑵後,於步驟⑷之前,應由香港大想公司進行步驟⑶關於 支付尾款之階段,與前開認定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內容 並無矛盾,無從據此認定系爭3.3條前段之「貨品到倉」係 指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又林家宇與陳宏杰於107年1 1月12日間之微信對話,陳宏杰稱:「pls forward the MEN s pre-order sheet to me.I think you mistakenly provi ded 2 same files.(中譯:請將男士預購表轉發給我。我 認為你錯誤提供2個相同檔案給我)」,林家宇回:「I kno w Canada will provide us the lastest from later toda y(中譯:我知道加拿大那邊今天晚一點會提供最新消息)」 (原審卷1第445頁),僅是其二人確認訂單正確與否之過程 中,林家宇表示其需等加拿大廠商之訊息才能回覆訂單問題 ,與香港大想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涉,無從證明系爭3.3條前 段之「貨品到倉」係指貨品運至加拿大原廠倉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委不可採。  6.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雖未抵達香港,惟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香港大 想公司與上訴人人員於108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電子 郵件、9月17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461至462、46 5頁、第475至47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觀上訴人於1 08年8月31日郵件表示:「Apologize for the belated rep ly and enclosed please find proforma invoice and con firmed lists for the 1st shipment. Kindly ask you to review all details and confirm the payment date ASA P.(中譯:很抱歉回覆遲了,附件為第一批出貨的尾款發票 和清單。請您核對並盡快確定付款日期。)」,香港大想公 司於同年9月2日回信:「Well received of the qty for 1 st shipment. Before arranging the balance payment, w e need to get full detail of packing list and produc t information, please provide asap.(中譯:已知悉第 一批出貨的數量。在安排尾款支付前,我們需要取得完整的 箱單及產品信息收集表,請盡快提供。)」(原審卷1第461 至462頁),僅是買賣雙方確認發票、產品明細、箱單及產 品信息收集表之內容,且與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並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郵件雖稱:「關於貴司第一 批出貨總部又給我們發來了新的明細單,我們更新了第一批 的發票及清單,另還有貴司需要的產品信息收集表(信息表 目前我們有的信息都填入了,其它沒有的需要付款後總部那 邊才能給到)煩請查收附件內,關於箱單,需要付款後總部 才會安排打包出箱單~還望理解~」(原審卷1第465頁),係 表示如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前,不提供箱單一情,顯與 系爭3.3條約定之交易流程不合,然上訴人未證明香港大想 公司有同意此約定內容之變更,且依上開三之㈧所示,上訴 人亦於108年9月17日以微信提供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補齊 系爭有效文件,而斯時香港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可見買 賣雙方仍係依系爭3.3條約定之步驟進行,前開歷次電子郵 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香港大想公司間有約定變更系爭3. 3條之付款條件,或香港大想公司有同意系爭貨品無庸先抵 達香港倉庫一情。至於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7 日微信對話,香港大想公司人員詢問:「..那大概什麼時間 可以香港提貨呢」,上訴人回覆:「親,等貨款入帳後大概 7個工作日左右」,香港大想公司人員接續詢問:「請問現 在貨在香港嗎?」,上訴人回覆:「這週就會開始陸續往香 港發貨了」(原審卷1第475至476頁),益見上訴人於香港 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之情形下,即表示會將系爭貨品運送 至香港倉庫,且待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後7日即可提貨, 可徵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上開微信對話不合,自非可採。  7.綜上,系爭3.3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並存放在 上訴人倉庫即香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 司後,香港大想公司才須支付尾款予上訴人,如此等條件( 步驟⑴、⑵)尚未滿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香港大想公司給付 尾款。 ㈡、香港大想公司得否宣告系爭契約書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1.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約定:「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 貨品訂單規定的義務,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英文內容參附表,原審卷1第37頁)。CISG第33條第a項 規定:「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a)如果合 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原審卷1第201頁)、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在以下 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 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原審卷1第211頁 )、第81條關於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第2項規定:「已全 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 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 時這樣做。」(原審卷1第229頁);第84條第1項規定 :「 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 付價款利息。」(原審卷1第231頁)。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三之㈡、㈦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訂單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且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品交貨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品係於108年10月3日從加拿大出貨,於108年10月9日抵達香港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前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所以未能按期交貨,係因為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有違約事實在前,故逾期交貨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交付系爭有效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截至108年9月30日尚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自無違約情事。且參以上開三之㈨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於108年9月30日交貨,故會取消系爭訂單等語,斯時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等信件內容反駁,或主張無法如期交貨係因香港大想公司未給付貨款違約在前,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於期限內運至香港倉庫,且違反 契約義務,該當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買方得保留解約權 之情形,以及CISG第33條第a項、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 得宣告契約無效之要件。再依上開三之、所示,香港大想 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多次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 ,可見系爭契約書已經香港大想公司合法宣示無效,是香港 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 元,及自支付訂金之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查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規定:「一項權利僅憑讓與 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協議即可轉讓,而無需通知債務人。」、 第9.1.10條規定:「(1)在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發出的轉讓 通知以前,債務人可通過向讓與人清償來解除債務。(2)在 收到該通知後,債務人只有通過向受讓人清償才能解除債務 。」(原審卷1第296至297頁)。蓋CISG無債權讓與相關規 範,故香港大想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應適 用上開規定。查香港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 第1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人民幣82 萬2,700.61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上開三之所述,香港大想 公司已將上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3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是依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 、第9.1.10條規定,香港大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 已生效力,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能透過對被上訴人之清償 解除債務,是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 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 ,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合同統一原則第7.3.6 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民 法第203條規定、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條款 英文內容 中文內容 1.6 The Incoterm is EX WORKS Hong Kong (Seller Warehouse). 國際貿易術語為工廠交貨(賣方倉庫EX WORKS Hong Kong)。 3.3 The Seller shall issue the retevam documents iucluding invoice of finai payment and product list, packing list and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the commodities arrive in the warehouse,and The Buyer shall complete 90% of total payment after 5 workmg days with confirmation;The Seller shall pack the products as providing as the packing list to The Buyer within 5 working days and The Buyer shall proceed the pick-up arrangeme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 5.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all purchased products shall undergo examination of category, quantity, and quality by The Buyer. The Buyer shall file the defective report of merchandise issue to The Seller within 15 working days of effectiveness after goods arrive at Buyer's warehouse. 根據貨物訂單要求,任何購買產品的種類、數置、質量都必須經過買方驗收。買方出具驗收報告並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後15個有效工作日內出具給賣方。 8.2 The Buyer shall preser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Sales of Contract unilateral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below: (1) The Seller fails to comply with regulation of The Sales of Contract or terms of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2) The Seller offers counterfeit merchandise to The Buyer. 在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1)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貨物訂單規定的義務。 (2)賣方向買方提供仿冒品或仿製品。 13 Applicable Law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f 0000 (CISG) without regard to any national reservation, supplemented for matters which are not governed by the CISG, by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and these supplemented by the otherwise applicable national law.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contrac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apply the rules of law which it determines to be appropriate. 法律適用 本合約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類合約的情況下,仲裁庭應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2024-12-27

TPHV-113-上-101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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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IPT B.V. 法定代理人 Rob Verschuren 被 告 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成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孟儒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02元、人民幣116 萬3,310.8元及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 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被告孟儒昭自民 國11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孟儒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如以新臺幣513萬0,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與被告IPTB.V.公司(下稱IPTB.V.公司)於民國108 年4月15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於1 08年6月10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 下合稱荷蘭契約);與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 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隆益盈公司) 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月11日)簽訂合 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依上開合約第14條均已載明合約準據法 為中華民國法,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銷售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364號卷(下稱 重訴卷)㈠第87頁、第123頁、第161頁、第195頁】,揆諸上 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為兩 造合意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貳、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係依外國法 律設立,未經我國所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 ,有IPTB.V.公司登記及認證資料、廈門隆益盈公司公開資 料、公司登記及公證資料在卷可按(見重訴卷㈠第293-307頁 、第381-403頁、第53-57頁、第415-483頁),揆諸上開裁 判意旨,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固未在我國辦理公 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又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于鵬峰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09年7 月16日更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順成, 有准予變更通知書及營業執照等件在卷(見重訴卷㈠第504、 505、509、511頁),併予敘明。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 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2,145萬元 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及其 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其中9 4萬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被告孟儒 昭(下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01萬9,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重訴卷㈠第15頁),嗣於110年9月15日將上開第㈠項 聲明中1,560萬元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8年4月30日起算、第㈡ 項聲明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108年6月25日起算(見重訴卷㈠第327頁)。又於111 年7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聲明列為 備位聲明及變更其中第㈢聲明請求金額為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先位聲明為:廈門隆益盈公司及 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1元,及其中人民 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人民幣819 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㈡第154-155頁 )。核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 均係基於請求銷售合約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減縮備 位聲明第㈠㈡㈢項中部分金額或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說明,合 於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肆、IPTB.V.公司、孟儒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 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三利達公司均以分10 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人民幣⑴1,221萬4,764元、⑵1,832萬2 ,145元,計人民幣3,053萬6,909元予原告,買受原告提供⑴4 組、⑵6組LDPE 1.2TPH薄膜清洗回收設備線(下稱清洗線) 。原告為製作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購買之清洗線,已向各上游 廠商購買製作材料並進行生產支出計6,511萬0,567元,且進 行相關工作,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 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完成之30%」,廈門隆 益盈公司依約應於⑴簽約後2星期內即108年1月25日前給付第 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⑵108年2月1日前給付第一 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及第二期款人民幣⑴104萬6, 980元、⑵157萬0,469元,計人民幣1,425萬0,557元。 二、原告與IPTB.V.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IPT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3,900萬元予原告 ,買受原告提供之3組清洗線。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25日、1 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予IPTB.V.公司,並將海運提單正 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 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109年4月2 0日以律師函催告IPTB.V.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 司給付應於108年4月28日給付之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期 款2,145萬元,計3,705萬元之貨款。 三、原告與IPT B.V.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PT 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1萬9,000元及美 金7萬0,500元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安裝費 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予IPT B.V.公司,原 告於1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之部分設備,同時出口交付 清洗線之CE認證及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亦將海運提單正 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 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IPTB.V. 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司給付應於108年6月23日 給付訂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第二期49萬1,4 00元、美金4萬2,330元,計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 之貨款。 四、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向原告購買10組清洗線後, 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表示將其中3組清洗線運 送至荷蘭,經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108年3月9日與孟儒昭確 認其餘7條清洗線部分,孟儒昭表示會「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 線」、「補相關合約」,並要求原告先備料生產。後廈門隆 益盈公司委由IPTB.V.公司董事Rob Verschuren來臺,於109 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向原告購 買3組清洗線,即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完成孟 儒昭所稱「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等情 ,且因荷蘭與我國電壓不同,IPTB.V.公司所需清洗線須符 合歐盟CE規範,原告針對IPTB.V.公司訂購之3組清洗線另外 向上游廠商下訂馬達、電控等材料、客製化製作,故廈門隆 益盈公司向原告共下單購買10+3組清洗線。惟廈門隆益盈公 司迄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部分款項,於扣除經孟儒 昭簽收之附表編號8支票已退回廈門隆益盈公司後,計4,000 萬3,050元(詳如附表),其餘貨款迄未給付。 五、廈門隆益盈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臺麟於108年1月10日前往孟儒昭指定 之訴外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孟儒昭所代表廈門隆益 盈公司訂立系合合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 ,孟儒昭就該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負連帶責任。 六、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之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裁判意旨,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孟儒昭連帶給付貨 款。備位分別依荷蘭契約約定向IPTB.V.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 條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向 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請求連帶給付貨款。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 1元,及其中人民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人民幣819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3,705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 年4月30日起,其中2,145萬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及其中3 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49萬 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 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IPTB.V.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辯以:原告 於108年7月出貨至荷蘭,為在荷蘭進口時免徵進口稅之需求 ,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台利達公司)請求IPTB.V.公司作為收貨人代為清關,IPTB. V.公司始在荷蘭合約上用印,僅用於荷蘭進口時免VAT用途 ,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採購過任何機械設備。送至荷蘭 之3組清洗線及額外增加皮帶輸送機、CE認證費用、安裝費 用、包裝費用等,已由台利達公司給付原告詳如附表編號1- 10結算完畢,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涉及3組清洗 線之款項,與3組清洗線之採購無關等語。 二、廈門隆益盈公司辯以:  ㈠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每 條清洗線1,300萬元,總價1億3,000萬元,其中3組清洗線係 為荷蘭客戶IPT B.V.公司所訂購,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予IP TB.V.公司。後IPTB.V.公司告知尚須增加3組皮帶輸送機, 廈門隆益盈公司乃於108年6月4日緊急告知原告,並追加3組 皮帶輸送機之訂單81萬9,00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另 針對運往荷蘭之3組清洗線約定CE認證、安裝費及包裝費用 計美金7萬0,550。又為出口3組清洗線至荷蘭,因應出口報 關程序需求,由IPT B.V.與原告針對3組清洗線重複簽訂108 年4月15日之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事實上該3組清洗線 已包含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所訂購之10組清洗線中,此 由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後附件報價單號碼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報價單)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訂銷售合約後附之 報價單内容完全一致,是同一合約並非新的獨立契約。IPT B.V.與原告間本無採購合約關係,IPT B.V.僅為廈門隆益盈 公司與原告間10組清洗線之利益第三人,且原告與廈門隆益 盈公司間僅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非10+3組清洗線。  ㈡後因廈門隆益盈公司產線調整,孟儒昭於108年9月初與原告 進行協調,因當時3組清洗線已運往荷蘭,原告要求將廈門 隆益盈公司前已支付之訂金抵付運至荷蘭包含3組清洗線、3 組皮帶輸送機及CE認證、安裝費、包裝費等計3,981萬9,000 元及美金7萬0,550元,經雙方協調後決定先將運至荷蘭之3 組清洗線款項結清,其餘7組清洗線則待廈門隆益盈公司於9 月9日確認異動配置結果後,再另外重新簽約(處理方案紀 錄將購買人廈門隆益盈公司誤植為台利達公司),即廈門隆 益盈公司與原告已合意結算3組清洗線及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 之銷售合約。嗣孟儒昭於108年11月28日回覆原告,因內部 股東不同意而未就其餘7組清洗線再行簽約,廈門隆益盈公 司與原告已無任何合約關係。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後陸續支付原告詳如附表所 示計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被告付款時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原告明知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於108年9月協調後即合意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之合約,且原 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未再重新簽約,卻於未獲廈門隆益盈公 司指示下,擅自投入生產,與廈門隆益盈公司無涉,廈門隆 益盈公並否認原告確有生產事實及所稱已完成48.4%之生產 進度。而3組清洗線運抵荷蘭後,原告未依約派員前往荷蘭 進行安裝與測試,迄今3組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 用,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付款項於結算時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 分,退步言之,縱不須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廈門隆益盈公 司亦有溢付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孟儒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兩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 度國貿字第1號卷(下稱國貿卷)㈢第212-21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報價單的幣別為新   臺幣。  ㈡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1)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3組清洗線,IPTB.V .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3,900萬元(原證1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三期款,第一期款為訂金1,560萬元(原證1第3-3- 1條)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1 第4-2條),第二期款2,145萬元(原證1第3-3-1條),第三 期款195萬元,IPTB.V.公司須於驗收完成後2星期内給付( 原證1第3-3-1條)。根據為系爭報價單。  ㈢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2)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 安裝費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原證2第2-1 條),IPTB.V.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 ,500元(原證2第3-2-1條);價金給付分為二期款,第一期 款為訂金32萬7,660元及美金2萬8,220元(原證2第3-3-1條 ),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2 第4-2條),第二期款為49萬1,400元及美金4萬2,330元(原 證2第3-3-1條)。  ㈣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 公司簽收。  ㈤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3)約定由原告 提供4組清洗線(原證3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 原告價金人民幣1,221萬4,764元(原證3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 第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原證3第3-3-1條),第 二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 給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04萬6,980元(原證3第3-3-1條)。  ㈥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4)約定由原告 提供6組清洗線(原證4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 原告價金人民幣1,832萬2,145元(原證4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08年2月1日前付第 一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原證4第3-3-1條),第二 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給 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57萬0,469元(原證4第3-3-1條)。  ㈦系爭合約均由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署。  ㈧廈門隆益盈公司已給付原告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 .95元  ㈨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 二、爭執事項:  ㈠荷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或原告與IPTB. V.公司?  ㈡原告就運交荷蘭之3組清洗線,是否已完成安裝、測試並提供 CE認證?是否已完成全部合約義務?該3組清洗線是否符合 契約約定效用?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或10+3組清洗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主張兩造終止合作,合意解除剩餘7組清洗   線的銷售合約,有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已完成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  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原告人 民幣1,421萬7,461元,有無理由?  ㈦被告備位聲明請求IPTB.V.公司給付原告3,705萬元、81萬9,0 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 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荷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荷蘭契約形式上固由原告與IPTB.V.公司簽訂,為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為IPTB.V. 公司所不爭執(重訴卷㈡第13頁),惟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 B.V.公司均否認荷蘭契約之採購人為IPTB.V.公司,IPTB.V. 公司辯稱係為免進口稅而應台利達、廈門隆益盈公司請求在 銷售合約上蓋章,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機械設備、廈門隆益 盈公司則辯稱係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購買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先位之訴亦主張係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訂3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重訴卷㈡第157-160頁) ,則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B.V.公司間就荷蘭契約以I PT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但實際採購人並非IPTB.V.公 司乙事之主張及抗辯核屬一致。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 不爭執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洗線處理 方案紀錄(不爭執事項㈨),依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會後傳 送予孟儒昭之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說明:⒈2019年元月份 與台利達公司(註:系爭契約簽訂人實際為廈門隆益盈公司 )簽定塑膠膜清洗線共10套…⒉本合約於2019年7月份已出貨 至荷蘭(台利達)3條處理線…」等語(重訴卷㈡第67-69頁) ,亦與原告上述主張及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 各情相符,足見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並非虛 妄,準此,本件原告出口交運至荷蘭之3組清洗線及CE認證 、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等標的,其銷售合約之訂約人雖為 IPTB.V.公司,惟實際上之交易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廈門隆益 盈公司,堪以認定。 二、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公司簽收,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廈門隆益盈公司雖以原告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 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原告未完全履行,3組清洗線 之結算金額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為辯。惟查:原告本訴就 3組清洗線部分,係依荷蘭契約第3-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 給付貨款,而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訂金 (40%)即1,650萬元、第二款項(55%),買家須在出貨前 給付2,145萬元、尾款(5%)買家須在驗收完成後給付195萬 元(重訴卷㈠第83-84頁);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 1約定:訂金(40%)即32萬7,660元、美金2萬8,220元;尾 款(60%),買家須在出貨前給付49萬1,400元、美金4萬2,3 30元(重訴卷㈠第113頁)。則依上開約定,就合約號碼CZ00 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 訂金及第二款項、就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 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訂金及尾款,原告既就荷 蘭契約之交易標的均已出貨並由IPTB. V.公司簽收,已符合 荷蘭契約約定之訂金、第二款項及訂金、尾款之付款條件, 原告自得據以請求給付貨款,至於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辯3組 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乙情,縱然屬實,核屬原 告得否依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第3-3條約定請 求給付尾款之問題,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付之訂金、第二款項 、訂金及尾款之付款條件無關,本院就此項爭點無庸加以調 查及審認,合此敘明。  三、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 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通訊 軟體所為對話紀錄係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應可認 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既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則於他造爭執其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之 形式上真正時,應由舉證人證明該呈現內容之書面與原件相 符,方得謂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㈡原告主張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先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復再 訂購3組清洗線,合計為10+3組清洗線乙情,為廈門隆益盈 公司所否認,就此原告係提出高大利與孟儒昭之對話紀錄( 原證23,國貿卷㈡第167頁)為據,主張經高大利詢問關於拉 走3條線去荷蘭,其餘7條清洗線時,孟儒昭於108年3月9日 表示「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所補合 約即嗣後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 V.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之 3組清洗線銷售合約,惟廈門隆益盈公司否認原證23之形式 真正,亦否認孟儒昭曾有上開表示(國貿卷㈠第277-278頁、 第370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無法提出留存原證23對話紀 錄之手機(國貿卷㈠第365頁),復經本院比對廈門隆益盈公 司提出之附件四(國貿卷㈠第281頁)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原證 28高大利、孟儒昭之對話紀錄(國貿卷㈠第65頁),均無原 證23所示108年3月9日之對話,則關於呈現原證23所示對話 內容之書面,其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自不得據為孟儒昭有 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為上開表示之證明。  ㈢復參酌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 司向原告表示將3組清洗線運送至荷蘭(重訴卷㈡第158頁) ,原告亦確依孟儒昭指示將3組清洗線交運至荷蘭暨原告與 廈門隆益盈公司嗣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處理方案:⒈2019年9月4日台利 達公司孟總經理至昶穩機械公司商議另7條處理線,生產線 配置異動及交機日期訂定。⒉商議結果議定先交1條原合約( 註:即系爭契約)之標準線配置於屏東廠區。⒊另6條線於9 月9日前確認配置異動結果,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 」(重訴卷㈡第69頁),顯見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上開 會議時均係以系爭契約採購10組清洗線扣除原告交運至荷蘭 之3組清洗線為基礎而為協調,即均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採 購總數為10組清洗線,並非原告主張之10+3組清洗線,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除系爭契約外,另訂有何 契約,則 廈門隆益盈公司辯稱訂購數量為10組清洗線,當可採信。 四、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  ㈠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 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 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要 旨參照)。故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如皆具有可分離之 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 的者,則可為一部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 號裁判意見參照)。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為10組 清洗線及買賣價金,依其性質本不具不可分性,且依原告與 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係分別簽訂合約號碼CZ00000000 0000、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購買數量分別為4組、6 組清洗線,益見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為可分,並無一部解除 有損當事人契約目的之情事,自可由當事人合意一部解除, 合先說明。  ㈡依前述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108年9月4日處理方案⒉⒊所載, 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餘7組清洗線商議結論 為,1組仍依系爭契約履行(配置於屏東廠區),另6組清洗 線則由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9日前確認配置, 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則關於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 線部分,堪認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否 則逕依原契約履行即可。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會中並未 具體特定需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為何合約號碼銷售合約之 清洗線,故本院認為無非為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 約(6組)全部解除或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4組)、CZ 000000000000銷售合約(6組)各為一部解除,惟無論何種 情形,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得就系爭契約以合意為全部 或一部之解除,並無可疑。至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孟 儒昭已向原告表示因內部股東不同意(國貿卷㈠第255頁、第 259頁)而未重新簽約,此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不 爭執,故系爭契約原訂採購標的之10組清洗線,經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所餘採購標的為4組清 洗線暨原告已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除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外,餘1組清洗線已 符合「所有設備生產完成30%」: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採 購標的為4組清洗線並經原告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設備生產完 成48.4%」乙節,為廈門隆益公司否認,就原告已交付之3組 清洗線部分固堪信原告確已生產完成,至所餘1組清洗線之 生產完成比例,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未盡其舉 證責任,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乙節, 固提出原證33設備清單整理報告為據(國貿卷㈠第333-347頁 ),惟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所否認(國貿卷㈠第368頁、第374 頁),本院審酌該整理報告為原告單方委請訴外人整理製作 ,未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清點、確認,該 報告所為之整理結果,未經原告證明屬實,尚難遽予採信。  ㈢經本院指定於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13日會同原告、廈門隆 益盈公司至原告廠區、原告委託之加工廠清點結果如本院勘 驗筆錄所示(國貿卷㈡第11-15頁、第243-245頁),仍有部 分原告主張之原料及半成品放置於加工廠,加工廠不同意本 院會同前往履勘(國貿卷㈡第248頁),則此部分原料、半成 品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以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之方式 進行鑑定(國貿卷㈡第189-190頁、第525頁),依中華工商 研究院113年4月2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02號函說明㈣ :「…原告存放現場無法實施清點數量,僅就外觀進行現況 檢視及拍照紀錄…」(國貿卷㈡第565-569頁)、113年4月25 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62號函說明:「…經現場勘驗後 可知,系爭設備線之原物料、半成品與零組件之部分實體存 在於現場,部分實體已不存在於現場…」(國貿卷㈡第579頁 ),亦可見於鑑定人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時,有部分實體已 不存在於現場。嗣因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亦不願 意預納鑑定費用(國貿卷㈢第104頁、第107頁),本院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9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為該行為而撤回囑託 鑑定(國貿卷㈢第133頁)。準此,原告主張之生產完成比例 ,其部分原物料、半成品及零組件實體不存在於現場,該部 分原物料、判成品及零組件是否確實存在,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之;而經本院會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囑託鑑定人會 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勘驗確認存在之原物料、半成 品及零組件,其材料及規格等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履約條件,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爭點復自承無 其他舉證(國貿卷㈢第141頁),則原告之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已完成生產30%以上,自無可 採。 六、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 孟儒昭連帶給付貨款,一部有理由:  ㈠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訂 乙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並有系爭契約廈門隆益盈公司簽章欄之記載可憑(重訴卷 ㈠第163頁、第197頁),孟儒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請求孟儒昭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4日協調後,除 荷蘭契約外之7組清洗線,已合意解除6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 ,餘1組清洗線仍依系爭契約履行(處理方案⒉,重訴卷㈡第6 9頁),而系爭契約第3-3-1約定,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2週 內給付訂金(重訴卷㈠第149頁、第183頁)、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天內付第二期款(重訴卷㈠ 第150頁、第184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生產完成30% ,業如前述,則就未合意解除契約之1組清洗線,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3-1約定,得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金,本 院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洗線組數與訂金之比例核算結果,1 組清洗線之訂金應為人民幣116萬3,310.8元【原證3銷售合 約訂金應給付465萬3,243元,組數為4組;原證4銷售合約訂 金應給付697萬9,865元,組數為6組。計算式:(4,653,243 +6,979,865)÷(4+6)=1,163,310.8。】,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連帶給付人民幣116萬3,310 .8元,核屬有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採購之10組清洗線,就其中3組 ,再以IPT 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荷蘭契約,則關於履約 條件,如付款方式等項,本院認應依更新之荷蘭契約約款為 之,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荷蘭契約之履行其目的仍係 在履行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本院認孟儒昭就荷蘭契 約之履行,亦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責任。查:原告依 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 司給付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款項2,145萬元;依合約號碼CZ 000000000000第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 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尾款49萬1,400元、美金 4萬2,330元,以上合計為3,786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3,636萬8 ,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則廈門隆益盈公司短付150萬0,05 0元、溢付美金4萬7,493.95元(依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時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計算為146萬2,148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扣抵廈門隆益盈公司溢付美金折算新臺幣數 額後,廈門隆益盈公司尚應給付3萬7,902元(1,500,050-1, 462,148=37,902),孟儒昭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七、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 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先位 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為裁判,本院既已依原 告先位聲明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即毋庸再就 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 連帶給付3萬7,902元、人民幣116萬3,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廈門隆益盈公司 (重訴卷㈠第339頁;於111年1月14日公示送達孟儒昭,同年 0月00日生效(重訴卷㈠第497-499頁)】翌日即廈門隆益盈 公司自110年10月26日起、孟儒昭自111年3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孟儒昭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廈門隆益盈公司付款明細  編號 轉帳或支票發票日期 支付方式 付款幣別及金額 備       註 1 108.03.22 轉帳 新臺幣323萬元 2 108.03.25 轉帳 美金11萬8,043.95元 付款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 3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4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5 108.08.07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6 108.08.21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7 108.08.27 轉帳 新臺幣500萬元 8 108.08.28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已退回未兌領 9 108.09.04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0 108.09.11 支票 新臺幣533萬8,950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1 108.09.24 轉帳 新臺幣30萬元 12 108.10.31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BE0000000 合       計 新臺幣3,636萬8,950元 美金11萬8,043.95元

2024-12-27

TCDV-111-國貿-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毅為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 亞克公司)負責人,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及111年6月 2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TP -1000型之CNC鑽孔攻牙中心機(共2臺,型號分別為S/N:11 4;S/N116,租賃期間分別為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31 日止;111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下分別稱上開11 4機臺、116機臺,合稱本案機器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 約後即將本案機器設備存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 與被告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 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使用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 0號內,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2年4月某日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將所承租之本案機器設備搬離上開地 點,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5月2 日發現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遂於同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地 點查看,發現本案機器設備已被搬離一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世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閔傑 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事項、標的物清點明細表、 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機器照片、米亞克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被告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70萬元以向華銳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被告將其中其 中一臺機臺賣給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鐵公司), 直接從華銳公司出貨到奇鐵公司,另一臺機臺一直在華銳公 司,從未送到米亞克公司或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後 續是中租迪和公司和華銳公司處理掉,米亞克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所簽之契約,係以融資租賃為名,行借款之實,本案 機器設備仍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59至6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華銳公司於110年6月7日及111年1 月14日與米亞克公司簽訂CNC鑽孔攻牙中心機(機型:TP-10 00)機號S/N:114及S/N:116之銷售合約書,後因米亞克公司 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售後租回合約,因此發票開立對象改為 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6 月28日將款項匯入華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中上開114機 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但由於華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將 營業資產讓與總格機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因 此中租迪和公司於111年1月16日開立產權切結書交給總格公 司,後因總格公司之客戶有需求,因此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 機臺轉賣與總格公司,另上開116機臺,米亞克公司指定送 至位在苗栗之奇鐵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由大雅貨運運送至 奇鐵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基本資料(米亞克公司)(見113偵17670卷第29頁)、華銳 公司113年10月21日華財字第113001號函暨檢附之銷售合約 書2份、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2份、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 知2份、產權切結書1份、華銳公司出貨單1份(見本院卷第1 15至133頁)、買賣契約書影本(賣方:中租迪和公司;買 方:總格公司)在卷可證(見113偵緝1174卷第109至111頁 ),且米亞克公司係將上開116機臺出售給奇鐵公司(米亞 克公司開立給奇鐵公司之訂購單日期110年12月16日),並 於111年6月30日交機給奇鐵公司之情,亦有奇鐵公司回覆函 暨檢附訂購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照片、支票存根照片、111年7月1日統一發票(三聯式 )影本、廠內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米亞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融 資性租賃契約書,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見113偵17670卷第19至23頁、113偵緝1174卷第125 至127頁),並有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租賃事項、標的物清點明細表、現場及機器照片影本附卷可 查(見113偵17670卷第31至53頁)。然被告陳稱其並非向中 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機器設備,而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7 0萬元以向華銳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其在租賃事項上簽 名時,租賃事項表格係空白的,且其簽名日期並非上面所載 之日期,又本案機器設備均無送至米亞克公司或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3頁)。而證人即中 租迪和公司業務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與中租 迪和公司就本案機器設備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對保業務之 經辦,理論上我要去看本案機器設備是否有交機進入米亞克 公司廠房,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本案機器設備有無交機,因為 被告表示他和設備商華銳公司的配合方式是中租迪和公司的 資金要撥款給設備商,設備商才願意出售設備給他們,他們 要看良辰吉時去做交付,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就填寫113偵176 70卷第35、39頁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有同意 我們這樣做,因為契約已完成,款項也撥出去了,被告、趙 宜萍在113偵17670卷第31、33、37頁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租賃事項上簽名及蓋米亞克公司大小章時,租賃事項內容是 空白、還沒有填載,內容及日期是經過被告他們授權我們回 去補上,113偵17670卷第41至53頁之照片是我交給中租迪和 公司,照片中本案機器設備都是放在華銳公司廠內,我沒有 向被告確認過本案機器設備是否有送到米亞克公司廠房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5、160至167頁)。  ㈢而: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世修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   2022年4月16日週六    被告:目前有案子再跟ENDUSER洽談租賃       現貨機台產權目前是米亞克的名字       到時候假使客戶要購買請你過去簽約       產權會出問題嗎?   陳世修:現貨機是我做的那台嗎    被告:是   陳世修:理論上產權是你的 你銷售是沒問題       但如我上次講的       正常繳款下 沒問題       有狀況就不好搞」,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77頁)。  ⒉證人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辦被告或米亞克公司與 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僅有本案機器設備,沒有其他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陳世修於111年4月16日 向被告表示「現貨機是我做的那台嗎」其中之「現貨機」即 應指上開114機臺或116機臺,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 貨機」是被告公司自己生產的設備,與本案機器設備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認可採。   ㈣基此可知,113偵17670卷第35、39頁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填 載內容並不實在,本案機器設備從未送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以交付與被告使用保管。其中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 銳公司,因華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將營業資產讓與總格公 司,之後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機臺轉賣與總格公司,另上開 116機臺,米亞克公司出售給奇鐵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從 華銳公司直接運送至奇鐵公司。而綜觀上開各公司交易、簽 約過程,及中租迪和公司業務陳世修於LINE向被告表示之內 容等情,中租迪和公司與米亞克公司簽約之真意,是否確係 融資租賃,並非無疑,且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 ,另上開116機臺則直接從華銳公司送至奇鐵公司,被告或 米亞克公司並無持有過上開114機臺、116機臺,華銳公司、 奇鐵公司亦非為被告或米亞克公司持有上開114機臺、116機 臺,是實難認被告將上開114機臺、116機臺以前揭方式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即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易-2817-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雅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租期屆 滿後未返還附表編號5、7至9、12所示設備之抗辯,屬第二 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而不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其 中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已載明附表編號5、7至9所示設備遭被 上訴人搬離(見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卷【下稱簡卷】 第71、86頁)、民事答辯狀已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缺少 之抗辯(見簡卷第171、18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 簡卷第101、103至105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等 抗辯,要非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 仍得審酌上訴人此項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開欣元農產行即陳鵬元(下稱開欣元農產行)於民國1 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押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開欣元農產 行無意經營,遂於109年12月31日與兩造簽署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 終止系爭甲租約,並將系爭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以系爭 押金為系爭乙租約之押金。系爭乙租約已於110年10月31日 期滿,被上訴人已遷離系爭廠房,然上訴人拒不依系爭乙租 約約定返還系爭押金。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而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惟上訴人應證明於110年4月1日有將附表所示設備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開欣元農產行之合夥人,縱認有 合夥關係,亦僅為隱名合夥,故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訂立 之106年11月2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6年點交切結 書)、108年10月25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8年點交 切結書)均不拘束被上訴人。  ㈣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為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為訴外人郭信泰購 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為被上訴人向林俊忠購置;附表編 號10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量,被上訴人僅有搬離 其中之新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 量、證明所有權。  ㈤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 求可自行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 止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就系爭甲租約係合意「提前終止」,無該 約定適用。系爭乙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 甲方(即上訴人)。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 時,產權皆歸甲方所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 行升級改造工程,日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 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甲方所有」,然系爭乙租約之效力不及 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縱認及於第三人,亦僅系爭乙租約簽 訂日後第三人購置之機械設備受拘束。綜上,被上訴人並無 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廠房(含機械設備)出租與開 欣元農產行,訂立系爭甲租約,約定系爭甲租約終止時,開 欣元農產行所自行增加之設備及財產均歸上訴人。開欣元農 產行股東原為訴外人陳鵬元、林俊忠,陳鵬元經營系爭廠房 期間,即購置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設備。  ㈡期間,林俊忠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便將其開欣元農產行股 份作價讓渡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郭信泰,由上訴人、郭信泰 與陳鵬元合夥經營開欣元農產行,且為升級系爭廠房原有設 備,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以其經營之興昇泰公司購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設備安裝在系爭廠房。當時,開欣元農產行取 得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廠房舊設備移出,更換新設備,並 簽訂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約定「相關更換物品於契約終 止或到期時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設備於108年9月點交時即存在系爭廠房。依系爭甲租約 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求可自行 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止或提前 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所示 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斯時為開欣元農產行隱名合 夥人,自受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拘 束。  ㈢嗣陳鵬元與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兩造則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依系爭 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所有機械設 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理之責,所 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不得異議」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 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甲方(即上訴人)。 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時,產權皆歸甲方所 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 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行升級改造工程,日 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 甲方所有」。依上開約定,附表所示設備於系爭乙租約終止 時,均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將附 表所示設備搬離、未返還,有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開欣元農產行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訂立 甲租約,支付系爭押金與上訴人。  ㈡開欣元農產行與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甲租約,切 結書上記載「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同意結束營業清算後 ,若有相關營運上之費用未繳納,同意由押金中扣除,最終 結餘之押金則無條件讓渡於丙方(即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第4條記 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原承租人(即開欣元農產行)之押 金台幣二佰萬元整保留移轉予乙方」。  ㈣興昇泰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宜欣節能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宜欣公司)簽訂銷售合約,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設 備。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與開欣元農產行簽訂 系爭106、108年點交切結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06、108年 點交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押金, 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 無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押金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各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 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 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 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經查,陳鵬元簽訂系爭甲租約、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乙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均係作為經營養菇場使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陳鵬元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下稱 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系爭廠房 有蠻多設備,大致上有瓶栽養菇場、生產設備4套,系爭甲 租約第8條之所以約定伊得依生產需求自行投入設備,惟系 爭甲租約中止或提前解約時,該等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係因 上訴人舊設備經伊全部拆除或改造,附表編號2至8、11、12 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之新設備,故系爭甲租約中止 或提前解約時,毋庸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以保持上訴人能 繼續生產;而被上訴人係全盤承受開欣元農產行股份及系爭 廠房內所有設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 字第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33至235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另案偵訊時自陳:110年1月1日由伊接手經營系爭廠房等 語(見核交卷第63、259頁),暨系爭切結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95頁)上訴人與開欣元農產行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所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承 租系爭廠房等節相符,可見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 甲租約時,放置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承接使用。  ㈢從而解釋系爭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 所有機械設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 理之責,所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 不得異議」,應認上訴人係以開欣元農產行終止系爭甲租約 時系爭廠房現況即設有各該得以用於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 出租與被上訴人為適當。再結合系爭乙租約第7、8條所約定 之情狀,故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得用以生 產菇類之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與上訴人,始得謂被上訴人已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 其中,編號1至4所示設備係於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購置、放 在系爭廠房生產菇類,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係郭信泰於108年 間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於108年間承受林俊忠股 權時一併取得,故伊有將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搬離, 另伊有將附表編號10所示設備中之新設備搬離,舊設備則留 在原地;伊未將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269、378;見簡卷第145頁;核交卷第62、63、243、2 66、272頁)。經本院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4、9、12所示設 備在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即設於系爭廠房之情,經被上訴人 自陳如上,且與上訴人陳述、證人陳鵬元另案證述(見本院 卷第78、82、83頁;核交卷第234頁)相符,亦有宜欣公司1 07年12月6日銷售合約、國鎮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函覆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5頁;核交卷第297、323至3 29頁),再參諸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5、20 7頁)所示點交品項包含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設備乙節, 自足認定上情。  ㈤另附表編號5所示設備,依被上訴人另案所提之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與長鴻鋼構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核交卷第277、279至285、29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興昇泰公司至多僅自行購置太空包養菌 台車65台,其餘原置於系爭廠房之太空包養菌台車計335台 (計算式:400台-65台=335台),亦屬明確。此外,附表編 號6至8所示設備,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係陳 鵬元與林俊忠於107年1月16日購置,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另向久代機械商行購置附表編號6至8所示品項之新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375至377頁),核與證人陳鵬元於另 案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 之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234頁)相符,再觀諸訴外人即上 訴人副總經理李德隆與郭信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31至337頁)談及興昇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6至8所示 品項之新設備後,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是否仍置於系爭廠 房等節,已堪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廠 房確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  ㈥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設備,證人即系爭廠房廠長曾志傑於 另案偵訊時證稱:開始承租系爭廠房時,庫房已空,沒有籃 子、架子等語(見核交卷第206頁),係合於被上訴人之主 張,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109年4月2日廠 區點交切結書(見簡卷第77頁),僅明點交時現況,容未足 證明被上訴人自承搬離之新養菇架、否認搬離之塑膠籃,於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時已為系爭廠房之機械設備。惟前述附 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於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 時已置於系爭廠房而為租賃物,業認定如前,而該等設備於 110年11月2日已不在系爭廠房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5、137、139、145至147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該等機械設備,系 爭廠房現況已失該等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 自可採取。且此亦與原機械設備原屬於何人所有之爭執無涉 。  ㈦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權利行使,例如欠租之催 告、終止之表示等,概由締結之名義人行之。是縱出租時租 賃標的非出租人所有,或出租時為出租人所有,嗣變更為非 出租人所有,仍無礙出租人行使租賃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固主張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 示設備係郭信泰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購置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無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合於契約之 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況被上訴人為興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斯時對主張為興昇泰公司之物亦無特約除外。是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㈧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 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 ,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 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如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 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 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從而,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未依租賃物應有狀態回復原狀 、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押金返還請 求權尚未發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機械名稱 數量 1 木屑裝袋機 (即全自動套裝機) 1台 2 瓶蓋機 (即全自動套環蓋裝框機) 1台 3 太空包輸送機 (即不銹鋼滾筒) 1組 4 太空包自動上車機 (即全自動裝車機) 1台 5 太空包養菌台車 400台 6 螺旋式空壓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2台 7 冷凍式乾燥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8 風桶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9 冷凍機 2台(1組) 10 養菇庫房之菇架 17間 11 養菇用之白色及藍色塑膠籃 約5萬個 12 堆高機 1台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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