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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胤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胤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U-177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石胤廷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1月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 年8月7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 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 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24、5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石胤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胤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因工作需要使用車輛,而其RDJ-6129號車牌,因   酒駕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向綽號「胖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隨即將前開偽造之   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   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   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中六街前時,警   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石胤廷,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胤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之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簡-226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郎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義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郎(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雖曾涉犯竊盜同 類之案件,惟該案件距今甚久,足見被告仍存有改過向善之 心,並無重大認知偏離,僅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康庭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按調解内容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被告現已有正當而 穩定工作,未再為竊盜相關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會 因失業導致無從償還告訴人之和解金,請法院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最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一時失慮始觸 法典,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仍繼續按期支付 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 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安全損害程度不高,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科以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已 足以評價被告的不法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繼續給付賠償 金額、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遽予科處有期徒刑10月, 容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以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3萬4400 元及價值35萬元之金飾5兩等財產上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有原審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頁),態度尚佳;再考 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離婚,2個小孩都已成年,跟父親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7

TCHM-113-上易-812-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018A(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018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2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 0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丙 女之女兒。被告甲男於111年12月17日(週六)6時許,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未滿14歲之乙女位於雙方住處(地址 詳卷)3樓之房間,強行將手伸入乙女內衣中搓揉乙女之胸 部及乳頭,以此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乙女喊 叫,被告甲男始罷手。乙女乃於同年月19日(週一)上學時 ,向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AB000-A112018C(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丁女)反映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之事,丁女旋即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社工人員再通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乙女( 以下稱告訴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甲男(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 身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被告、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胞弟 、學校輔導老師丁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而 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區測謊中 心112年6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之母親丙女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我平常只有要檢查房間是否整潔才會進入告訴人的房間, 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也未有任何撫摸告訴人 身體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母親是同居關係,平常我都 稱呼他為阿伯,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們一起 住了,我與被告的關係不佳,沒有什麼在講話。被告知道我 的年齡,被告從我就讀國一開始,就會摸我的胸部與下體( 陰唇那邊),地點都是我的房間,我有自己的房間,自己一 個人睡,但媽媽不同意我把房門上鎖。被告曾跟我說過家裡 環境再髒亂,就要把我脫光趕出去。被告最後一次摸我的時 間是111年12月17日,當時我躺在床上,有穿內衣,被告進 入我的房間,坐在我的旁邊,就直接伸手到我內衣揉捏我的 兩個胸部,也會揉我的乳頭,我跟他說不要,也有推他,他 沒有理我,繼續摸,然後就走出房間,那天他沒有說話。被 告對我做的行為,我很害怕,也很討厭,我不敢跟別人說, 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我怕媽媽不相信我等語(112他608 卷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什麼關係?)答 :他是我母親的同居人,同居而已,沒有登記結婚」、「( 問:被告是何時與你母親同居的?)答:約幼稚園大班的時 候他就跟我母親在一起了」、「(問:你跟被告的感情如何 ?)答:不好,我不會想要接觸他」、「(問:你平常住在 你戶籍地的哪個房間?)答:住在三樓,有兩個房間,一間 靠近大門,一間靠近後門,我住靠近大門那間,另外一間是 哥哥與兩個弟弟住,妹妹跟媽媽住在二樓,被告也是住在二 樓同一個房間」、「(問:你說被告有性侵你,當時情況如 何?)答:國一上學期就開始了,他摸我的胸部與下體,我 只記得最後一次,111年12月17日早上6點在我的房間,我記 得是因為那次是最後一次,過程是他門一開就進入我的房間 ,沒有說什麼話,就摸我胸部,用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他 摸之前我就醒著了,我就大叫,但是沒有人聽到,因為哥哥 和弟弟的房間門是關著的,大叫後他就越摸越大力,後來不 知道隔了多久,被告自己走出去」、「(問:當時他只有摸 你胸部嗎,是否有摸其他地方?)答:只有摸胸部」、「( 問:你還記得什麼時間,他也曾經摸過你的下體?)答:我 不記得」、「(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答:摸下體的 時候只有發生一兩次,摸胸部是一個禮拜就會摸一兩次」、 「(問:這種事情妳有告訴過其他人?)答:只有學校的輔 導老師知道,我不敢跟家人講,因為我會害怕」等語(112 他608卷第27、28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被 告同住的?)答:不記得了」、「(問:提示他字公開卷乙 女警詢筆錄P15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時有做筆錄, 當時妳有回答說『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他就跟我們一起住 了』,當時妳在警察局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答:是」、「 (問:在妳111年12月19日開始安置之前,當時在家中跟誰 一起住?)答:媽媽、妹妹、兩個弟弟、哥哥還有繼父」、 「(問:妳的房間是妳自己住還是有跟其他家人住?)答: 我自己住」、「(問:當時111年12月17 日早上 6 點妳在 房間,當時妳在房間本來在做什麼?)答:那時候是剛醒」 、「(問:是妳自己醒來的,還是有爸爸、媽媽或其他家人 有叫妳起來?)答:自己」、「(問:妳那時候醒來,妳當 時是躺在床上還是在房間其它的地方?)答:床上」、「( 問:剛醒來妳有在做其它事情?還是只是躺在床上?)答: 沒有做任何事」、「(問:被告進入妳房間之後是否直接就 開始撫摸妳的胸部?)答:嗯」、「(問:當時被告是怎麼 撫摸妳的胸部的?)答:我忘記了」、「(問:妳還記得妳 當時是穿什麼衣服?)答:便服」、「(問:當時有無穿內 衣?)答:有」、「(問:內衣外面是否還有穿一件上衣? )答:對」、「(問:也是有穿褲子?)答:有」、「(問 :當時被告摸妳的胸部他是隔著妳的衣服去摸的?還是手有 伸進去裡面摸?)答:伸進去」、「(問:是否伸到內衣裡 面?還是伸到上衣裡面?)答:內衣裡面」、「(問:妳說 他伸到內衣裡面去揉妳的胸部,是否如此?)答:對」、「 (問:被告當時摸妳妳有何反應?)答:拒絕」、「(問: 妳所謂的拒絕妳有做出什麼樣的肢體動作,或者有講什麼話 表示妳要拒絕?)答:手要把他的手撥開」、「(問:妳有 把被告的手撥開?)答:對」、「(問:妳有說什麼?)答 :不要」、「(問:妳除了將被告的手撥開,有跟他說不要 之外,妳是否也有大叫?)答:對」、「(問:在妳拒絕被 告之後他是否繼續摸?還是他就走了?)答:繼續」、「( 問:妳有無印象被告摸妳胸部摸了多久?)答:沒有」、「 (問:被告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是否一樣是躺在妳的床上?) 答:對」、「(問:在被告對妳做摸妳胸部行為時,三樓隔 壁房間當時有人在裡面嗎?)答:有」、「(問:那時候有 誰在裡面?)答:弟弟」、「(問:當時被告摸妳胸部時, 妳說妳有把他手撥開,妳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大叫,他繼續 摸妳,當時被告除了摸妳之外有無跟妳說什麼話?)答:沒 有」、「(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例如叫妳不要叫,或者是 說妳再叫的話會怎麼樣,有無之類跟妳講其它這些內容?) 答:沒有」、「(問:提示他卷P23,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妳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被告對妳做出這些行為的 時候,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物或其它不 法的方式?』,當時妳有回答『如果我大叫的時候他會用手把 我嘴巴捂住。』,當時妳講的是否正確?)答:是」、「( 問:111年12月17日當時被告以手撫摸妳的胸部,當時妳說 妳有大叫,這次被告有無用手把妳的嘴巴捂住?)答:這一 次沒有」、「(問:妳說妳有大叫,妳是有大叫很久,還是 大叫之後馬上就停止了?)答:馬上停止」、「(問:妳當 時怎麼沒有想說要大叫到讓家裡其他人聽到?)答:因為那 個時候應該是沒有人會聽到」、「(問:為什麼妳會認為當 時應該會沒有其他人聽到妳大叫?)答:因為大家還在睡覺 」、「(問:因為依據你先前警詢及偵查所述,妳是說大約 從國一開始到國二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只是妳記得是 111年12月17日這一次,這段時間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 情,妳有無跟其他人說?)答:只有跟輔導老師說」、「( 問:為什麼妳沒有跟你的家人說?)答:當時不敢說」、「 (問:為什麼不敢跟家裡人說,是有什麼樣的考量嗎?)答 :沒有」、「(問:提示同上卷P21,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妳有把被告做的這件事 情告訴別人嗎?』,妳說『我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警察 再問『妳是否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妳回答『我怕媽媽不 相信我,所以我不敢說』,當時妳是因為怕家裡沒有人相信 妳,所以才不敢跟家人講嗎?)答:對」、「(問:妳後來 為什麼決定要跟輔導老師講,被告做的這件事情?)答:沒 印象」、「(問:111年12月17日案發一直到12月19 日妳跟 輔導老師講,之前這兩天的時間妳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過什 麼爭執?或者是不愉快的事情?)答:沒印象」、「(問: 就被告摸妳胸部的這件事,妳的心情是什麼樣?妳是覺得害 怕、恐懼還是說什麼狀況?妳的感受是什麼?)答:害怕」 、「(問:妳的房門可否上鎖?)答:我不會上鎖」、「( 問:可以上鎖,但妳不會上鎖是不是?)答:對」、「(問 :為什麼妳門不上鎖?有特別的原因是妳沒有這個習慣,還 是怎麼樣的原因妳不會把房門上鎖?)答:應該是習慣」等 語(原審卷第146至157、164頁)。  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6時許,在告訴人3樓房間內,強 行將手伸入其內衣中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依 上開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經送中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結果,就你有沒有撫摸(揉 捏搓)告訴人的胸部部分,因被告處於嚴重瞌睡狀態,而不 予評分,此有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112交 查217號卷第33頁),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 為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對其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 之補強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臚列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作為證據,然卷內並無任何驗傷診斷書,且經原審依公訴人 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詢(原審卷第55、95 至97頁),該婦幼警察隊以職務報告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 9日由社工員陪同至本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告訴人於警詢筆 錄表示未遭侵入身體,不用驗傷,故本案無驗傷採證記錄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8日函檢附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103頁),足認起訴書「 證據清單」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列為證據,純 屬誤載,實際上本案並不存有任何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證內容 真實性的驗傷診斷證書。又公訴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僅 屬有關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 的記載,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等事項, 完全無關,顯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公訴 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 料卷第45至46、39至43頁),僅屬學校輔導老師丁女聽取告 訴人陳述遭受性侵害過程後,經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所為的通報,並根據告訴人陳述內容,評估有 無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的訪視紀錄,因相關涉及本案案情 的內容,均僅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要屬與告訴人證詞實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而不足為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 照片(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其中手繪案發 地點現場自繪圖,要屬告訴人以書面所為陳述,與告訴人歷 次筆錄,屬同一證據,自非補強證據,固不待言;而外觀照 片,僅單純為警方拍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住處外觀照片, 雖能對案發地點有較清楚的認識,但對告訴人是否在該住處 內,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乙事,並無明顯關連,而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6時至 7時許,被告先在二樓以喊叫的方式,叫告訴人與我起床, 我有走出房間看到被告在二樓喊,然後我就去叫告訴人起床 ,之後我就到一樓去清理狗狗的糞便,下樓的時候,我有看 到被告在二樓的主臥房,因為二樓主臥房的門是開的,告訴 人起床後,先去上廁所,再上樓收完衣服,再將衣服拿至一 樓放到車上,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知道姊姊告被告的事情,是 媽媽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的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經質問案發當日的相關時序,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僅含糊表 示:「(問:你平常幾點起床?)答:6點到7點」、「(問 :那時候大概幾點【指看告訴人去收衣服】?)答:6點到7 點」、「(問:那一天你是早上幾點看到你繼父【指被告】 ?)答:6點到7點」、「(問:時間大概是幾點【指證人去 叫告訴人起床的時間】?)答:6、7點」、「(問:姊姊幾 點去收衣服有無印象?)答:一樣6、7點」、「(問:你起 床的時間沒有看到到底是6點到7點之間的幾點嗎?)答:6 點到7點」等語(原審卷第169、172、173、182頁)。是依 告訴人之胞弟上開所述,其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其上開所述 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 證據。  ㈤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6點左右我 就起床,但仍躺在床上,當時被告還躺在我旁邊睡覺,約6 點20分至6點半,被告在2樓開房門朝3樓喊「該起來了」、 「今天垃圾要清,衣服要收,收一收等一下要拿去烘」,被 告喊完,把門關起來,在2樓房間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後 ,就開房門問小孩衣服是否已經收好,有聽到告訴人與告訴 人胞弟回應說已收好放到車上,然後被告約早上7點下樓去 烘衣服,我一直在2樓房間待到9點要出門,才出房門下樓等 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是依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其 於案發當日早上約9時許,始離開2樓的房間,其於早上9時 以前,始終在2樓的房間內,故關於2樓房間外所發生什麼事 情,僅能從2樓房間內聽聲音判斷,並未親眼目睹,尤其無 法知悉在其醒來或起床之前,被告是否曾經前往3樓告訴人 的房間,是依丙女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 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丁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平常跟被害人接觸 的時間或次數多嗎?)答:她【指告訴人】一年級都沒有來 上學,媽媽都幫她請防疫假,只有考試的時候會出現,是直 到她升到二年級後,8月30日到12月19日案發前有談過兩三 次話,是問她返校適應的狀況。這段期間沒有,但她有曾經 說過媽媽不太相信她講的話,像是錢不是她偷的之類的,但 她都輕輕帶過,12月16日禮拜五的時候她說她有事情要跟我 說,如果沒有很急,可不可以星期一再說,她就說好,12月 19日一大早約八點半她就來找我,她就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 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 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 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相信不是她弄的,本來我們 在討論這件事,後來她突然說媽媽的同居人,從國一開始就 會說你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部,也會觸摸她的 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道,她有大叫,但 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的嘴巴會被摀住, 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你的房間還是這麼髒,就要把你的衣服 脫光光趕出家門。被害人不敢跟媽媽講,因為媽媽一定不會 相信她,所以忍很久才跟老師說」、「(問:妳有跟被告接 觸過嗎?)答:我只有看過,沒有講過話。我有跟被害人媽 媽講過話,媽媽很依賴同居人,很難冷靜理智的講話」等語 (112偵9387卷第75至76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妳是否是被害人乙女就讀國中的輔導老師? )答:是」、「(問:何時開始跟乙女有接觸?)答:從她 來學校有來上課的時候,因為她當時是疫情的關係比較少來 ,她如果有來考試我會跟她講到話」、「(問:妳說乙女請 假請比較常一段時間是否是國一?)答:是」、「(問:妳 是說她在請假期間如果有考試的話妳也會跟她有講過話?) 答:是,她會在我這裡考試」、「(問:到何時開始有比較 長時間密集接觸?)答:其實沒有到很長時間,因為她來學 校的時間沒有很多」、「(問:是因為她在請假期間會去輔 導室考試,所以妳才跟乙女接觸到,是否如此?)答:是」 、「(問:乙女到何時開始有再返校上課?)答:我沒有辦 法記得很明確的時間」、「(問:大概是國幾?有無印象? )答:國二」、「(問:是否記得在111年12月19 日乙女有 在學校的輔導室跟妳陳述家裡發生的事情?)答:有」、「 (問:還記得當時乙女如何跟妳說的?)答:她一大早就來 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 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 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 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會的事情,她突然提到媽媽的同居 人會說房間或家裡很髒亂,會用這個當理由在晚上或清晨去 她房間,摸她的身體。繼續再追問她,她說大概是國一開始 ,每週會有一到兩次有這個狀況,會伸手進去內衣解開她的 內衣摸她的胸部跟乳頭,會把手伸到她的下體搓揉,但是沒 有伸進去陰道,她會叫,她說嘴巴會摀起來,大家就沒有人 聽到,事件結束後他就會跟乙女說,如果妳房間再不維持整 潔,下次我就要把妳脫光光趕出去」、「(問:還記得是11 1年12月19日她去找妳那天之前,她是否有先跟妳講她要去 找妳?)答:我不太確定是禮拜一還是,前一個工作日下午 大概3點多有跟我說,老師妳現在有空,我想要跟妳講很重 要的事,因為我那天請假有急事要離開,我跟她說我今天沒 辦法聽妳說話,下禮拜妳來上課時妳再來跟我說,12月19日 那天她一大早8 點就來輔導室了」、「(問:12月19日前一 個工作天乙女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妳說的時候,她那時候 有無提到要講何事?)答:沒有」、「(問:提示證人警詢 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有作過筆錄,妳 在警詢時講說『一開始乙女跟妳講媽媽都不相信她,弟弟誣 賴她偷錢,而且把垃圾丟到她房間也誣賴說是她弄的,妳問 乙女,媽媽不相信妳,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乙女跟妳說 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來處理這件事情,從國一上學 期開始,每週一到兩次在清晨或深夜會用房間很亂為理由進 去她房間內,就伸進她的衣服內解開她的內衣觸摸她的胸部 ,有時候會用手觸摸且搓揉她的下體』,所以妳剛才所陳述 乙女會突然開始講到繼父對她做的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妳 有詢問乙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之後,乙女才陳述 出來的?)答:嗯,是」、「(問:有無印象乙女在跟妳陳 述時,那天她去跟妳講這件事情,從她認為她被媽媽誤會, 一直到她陳述她被媽媽的同居人觸摸身體整段事情過程當中 ,乙女的情緒狀況如何?)答:她情緒很激動,她一直哭」 、「(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開始就開始哭, 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答:一開始沒有 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問:還記 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激動哭的?)答 :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我有問她為什麼 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傷心」、 「(問:當時妳有問乙女為什麼她拖了這麼久才說被繼父摸 身體這件事情?)答:是」、「(問:當時乙女如何回答? )答:她說她不敢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 、「(問:所以妳有問乙女怎麼也沒有跟媽媽說?)答:有 」、「(問:乙女的回應是?)答:她覺得媽媽不會相信她 」、「(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倒數 第三個回答,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說乙女在跟妳陳述 這件事的時候,她的情緒狀況如何?當時妳回答『一開始她 情緒很平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妳不相 信她,也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當時妳陳述的是否 正確?)答:是」、「(問:那天妳跟乙女你們整個交談過 程大既經過多久?)答:可能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 問:後來妳如何跟乙女結束這個討論?)答:我跟她說放心 ,老師會站在相信她的立場,會去作後續的處理,我就趕快 去做接下來該通報、該做的事情」、「(問:在111 年12月 19日這次談話過後,妳有無再跟乙女談論過本案她所陳述她 被媽媽同居人摸身體的這件事情?)答:沒有,我沒有再遇 到她」、「(問:妳先前在偵查中時妳也還有提到過妳有跟 乙女的媽媽講過話,媽媽是很依賴同居人,很難理智冷靜地 講話,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在處理學生的事情的時 候,處理過程中接觸時的感覺」、「(問:妳之前有講到媽 媽很依賴同居人,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我有點忘記 細節了,反正也是在討論孩子的事情時,很明顯地會感覺到 媽媽很在意她現在的同居人,但妳要叫我提出什麼具體的事 件,我現在提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5頁)。依證 人丁女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丁女證 述其觀察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以及因擔心家人不 信任而無法向家人反映時,情緒崩潰大哭的情緒反應,僅能 單方面呈現告訴人陳述事件始末過程中的情緒反應,與告訴 人指證之內容是否全屬事實,或有無誇大、渲染的判斷,並 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依憑證人丁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即認告 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真實可採。此外,證人丁女身為輔導老師 ,站在保護學生的立場,義無反顧地相信學生(即乙女), 並採取對學生(乙女)有利的措施,要屬善盡職責的表現, 但仍難免有證人丁女的立場未必客觀之疑慮,再參以丁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她一大早就來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 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 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 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 會的事情‧‧‧」、「(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 開始就開始哭,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 答:一開始沒有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 、「(問:還記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 激動哭的?)答: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 我有問她為什麼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 得比較傷心」等語(原審卷第259、261頁),顯見告訴人於 111年12月19日,原本是向丁女傾吐並抱怨其在家不受信任 ,常遭誤會的委屈,後來才提及其曾遭被告性侵害,經丁女 詢問為何未曾向親人求救,告訴人始激動痛哭,表達因擔心 母親不相信她,而不敢向母親訴說,告訴人激動的情緒反應 ,固然可能係因遭性侵害後的情緒反應,但仍無法全然排除 係因其常遭母親誤會,長期累積不被母親信任所受的委屈, 因向丁女傾吐而宣洩。從而,告訴人向丁女傾吐過程所展現 激動並痛哭的情緒反應,係因其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因再次 回憶而痛苦不堪所致,抑或係因傾吐其在家中所受誤會與委 屈而情緒激動,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證內容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幾乎一致,而非憑空捏造,且屬具體,告訴人甚至特別說明 於111年12月17日僅發生遭到被告撫摸胸部及乳頭之事,未 撫摸其下體,而無任何誇大、刻意設詞誣陷之情形,其指證 內容堪屬可採,且原審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丁女證稱:111年12月19日一大早約8點半告訴人就來 找我,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 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 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 相信是她弄得,我就問她說媽媽不相信妳,繼父是否會出來 處理,她就跟我說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處理這件事 情,從國一開始就會說妳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 部,也會觸摸她的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 道,她有大叫,但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 的嘴巴會被摀住,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妳的房間還是這麼髒 ,就要把妳的衣服脫光光趕出家門,一開始告訴人情緒很平 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我不相信她,也 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是到很後面告訴人說因為媽媽 不相信她,她不敢說,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 傷心,我有問她為什麼拖了那麼久才講被繼父摸身體的事情 ,告訴人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媽媽也不會 相信她等語。復參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 摘要表所載,案發後經社工訪視調查本案情形,並與告訴人 母親聯繫商談此事,告訴人母親即表示不可能發生本案情形 ,而不信任告訴人所言(詳細內容參原審院卷第44頁),此 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存卷可參。是由上可知,起初告訴人雖向 丁女提及其母不信任她之事,惟其情緒平靜,直到後續因丁 女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會出面處理後,告訴人方提及其遭 到被告性侵害之事,經丁女詢問為何拖了許久方陳述此事, 告訴人表達因認為母親不會相信她,且害怕母親知道後會很 生氣,方不敢訴說,且因此陳述到情緒崩潰、哭泣,且由後 續社工訪視告訴人母親之結果,告訴人母親之反應亦與告訴 人預期相同,足徵告訴人雖向丁女訴說常遭誤會之委屈,然 係因陳述到本案情節,並擔心告訴人母親無法相信其所述之 本案經過,方有劇烈之情緒變化,且丁女歷次證述相符而無 瑕疵可指,可認丁女之證詞足可作為告訴人指證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是原審認告訴人指訴內容,欠缺其他有效可信的補 強證據,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 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 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 據,已如前述。另證人丁女所述告訴人情緒變化等節,究係 出於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抑或係因在家長期受委屈所累 積之情緒反應,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經本院認明如前,且 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 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 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 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96-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智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4、55、7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無刑 案前科紀錄,年僅23歲,甫踏入社會,素行良好,家中為低 收入戶,目前在物流公司搬貨,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 支柱,獨力扶養父親及赴大陸工作之姐姐所遺留之小孩,參 以被告本身為原住民,學歷與智識不高,因一時疏慮致罹刑 章,經歷羈押、起訴及判刑之刑事程序,已受相當警惕及教 訓,未來自當更加戒慎恐懼,被告固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然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須受牢獄之災 ,有情輕法重之撼,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准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偵訊固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閃電俠 」之蔡宇軒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然經原審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上手, 經該分局查覆略以:被告無法交代何時、地向上手拿取毒品 及回帳,難以追查被告與上手接觸之證據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4 604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3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與某甲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後,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 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 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 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案各次販賣 之數量、金額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 年7月、3年8月,及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且說明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難認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甚淺,而應對於認事、法治均應有所認識,卻仍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各次販賣之數量、價金又非輕微,衡以毒品對 社會之危害性甚鉅,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 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宜宣告緩刑 ,及本案宣告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等理由。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游家豐均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豐被訴刑法第344條之1 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游家 豐則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 1至23、89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游 家豐有罪部分及加重重利未遂無罪部分暨被告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游家豐其他被訴刑法第344條 第1項重利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貳、無罪部分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⒈上訴人即被告 游家豐(下稱被告游家豐)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2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予以沒收追徵,此 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⒉ 檢察官所指被告游家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 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同無不當,亦應維持,爰引用原審有罪部分記載之事 實,及有罪、無罪(原判決理由欄貳、㈡)部分記載之證據 暨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警方開啟調查之原因,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接獲黃儀文之女黃佳惠報案,指稱黃儀 文疑積欠債務,遭人控制行動於住處,警方遂會同黃佳惠前 往調查,並在上址發現被告2人,遂於同日將其等帶回派出 所調查,此有警方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可考,足見黃儀文 並非事隔多天才向警方報案,其應無暇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羅 織對被告2人不利之事實。又黃儀文於對於其所持有之手機 及鑰匙於110年3月7日遭被告2人喝令交出,被迫書寫債權人 清單以利被告2人從中牟利,且於同月8日因無法借到錢而遭 被告陳建豪強迫抱著內有礦泉水之輪胎坐著或罰站等情,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所證情節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僅在細 節上有所出入。考量到證人黃儀文於行為時75歲長者,對於 事物描述之細節隨著其於不同時間應訊而有出入,本屬合理 ,故應就證人黃儀文於刑事訴訟各階段作證時之時空背景、 受到外力干擾之可能性,判斷其各次證詞證明力之高低,而 不得僅以細節上出入而全盤不予採信。準此,檢察官認為證 人黃儀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詞,因距離事發時間最為接 近,且一開始係被動接受警方調查,較無時間衡量利弊得失 ,應較為可採。  ㈡黃儀文上開證述,有證人黃佳惠、鄭雪蘭、賴明禧之證述可 資補強,警方於110年3月10日前往黃儀文住處時,亦發現屋 前有放置輪胎2個,有現場照片可憑。故由上開證言及現場 照片可知,黃儀文於110年3月10日借用鄭雪蘭手機與黃佳惠 聯繫時,黃儀文表現出恐懼不安情形,而證人賴明禧於警、 偵訊中證述曾看到黃儀文在住處罰站,堪認黃儀文所證遭被 告2人施以強制手段之情節相符。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 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 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黃儀文平日生活有兒女照顧,借貸係因賭博致週轉不 靈,被害人張凱威雖稱係為餐廳周轉之用而借款,然其經營 餐廳之事實尚屬有疑,其等向被告借款時均尚非處於緊急又 迫切之弱勢情狀,而是一般性借款,自無由被告負重利罪責 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借款與黃儀文,黃儀文之子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後,尚積 欠42000元,原審卻諭知沒收34000元,實屬有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游家豐之供述、證人黃儀文、張凱威之證述、 原判決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審 閱切結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游家豐本件重利犯行(2罪),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雖以黃儀文、張凱威向被告借款之用途 ,非用於生活所需,並無急迫之情形置辯。惟原判決已就被 告之辯解,詳予論斷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且查:  ⒈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 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 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查證人黃儀文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其借款目的 係用於支應房租水電、生活費所需(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78 頁),核與證人即黃儀文友人賴明禧、鄭雪蘭所述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73至503頁、第519至520頁);證人張凱威所述 因疫情及年節將屆,經營餐廳急需資金周轉乙情,亦有審閱 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則其2人陳稱 因上情乃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應非子虛。而消費借貸乃社會 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 ,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 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 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 ,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 ,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 ,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始願負擔相 當於年利率高達300%之顯不相當利息,若非被害人需錢孔急 ,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 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游家 豐借貸款項之理。準此,足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 與黃儀文、張凱威之行為,均係因其等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 ,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及求助無門之處境,應可認定。  ⒉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張凱 威之父張紹鴻,欲證明張凱威並無經營餐廳等節(見本院卷 第181頁)。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急迫情況 ,而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況且被告游 家豐於原審時已自陳: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 餐廳裡另立一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 說過年要先儲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 難找,金額也可能更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第461至 462頁),被告游家豐顯已知悉張凱威因年關將至而需借款 解決餐廳經營貨源問題,則張凱威是否為餐廳登記負責人與 被告游家豐之重利行為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游家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重利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游家豐又主張黃儀文尚積欠42000元未清償,原審就此部 分借款仍諭知沒收3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非正確云云。查 被告游家豐先後借款予黃儀文時預扣之利息共計28000元, 及依其自述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利息6000元、向張凱威收取 之利息4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319頁),合計為 7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 償予被害人,原審從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游家豐上訴請求撤銷 沒收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貸放之本金收回 與否,為其與借款人間之民事糾葛,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 訟等程序令被害人清償,與刑事沒收無涉,且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 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游家豐、陳建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黃煜承、賴 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雪蘭、林財源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黃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 聯記錄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等 證據相互核對勾稽之結果,固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10年3 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之事實,惟 黃儀文所指訴遭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逼迫其書寫欠 款明細、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 其向地下錢莊借款等事,非但前後歧異,且不無誇大渲染之 情;證人賴明禧於警、偵訊中證述曾見到黃儀文被罰站(見 偵11732卷第155、444頁),然於原審詰問時卻翻異前詞證 稱:僅看到黃儀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被告講話,也可自 由活動,未見黃儀文被打或抱輪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3- 503頁,原審卷二第88至113頁、第150至154頁),與黃儀文 指證之被害情節迥然相異;證人黃佳惠及鄭雪蘭之證述內容 ,亦僅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均不足補強黃儀文所述情節之 真實性,或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 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 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六),核無不當。  ㈤檢察官雖執前詞就被告游家豐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 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 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相異之評價,未再有其他舉證為 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家豐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檢察官除有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家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豪無罪。   犯罪事實 游家豐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 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 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每期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 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貸與附 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並要求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 人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文書作為擔保 。嗣黃儀文、張凱威分別有再支付如附表二「嗣後支付之利息」 欄所示利息予游家豐,游家豐即藉此取得各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家豐固坦承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 000元利息之計息方式貸與金錢予黃儀文、張凱威,並於借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我借款計算利息都是用本金1萬元做計算,沒有多收錢 ,而且我沒有趁黃儀文、張凱威急迫情形借款云云。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儀文、張凱威借款目的都是 為了日常生活或生意上的周轉,黃儀文另有出於借款給參與 賭博麻將的人的目的,均不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 ,被告游家豐之行為充其量只是民事的放高利貸的問題,並 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請求為被告游家豐無罪之判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黃儀文、張凱威約定以1個月為1期, 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後,僅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 予黃儀文、張凱威等情,均據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分別與 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25 3頁)相符,並有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 、借據及審閱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偵11732卷第291- 313頁、第365-373頁),亦有前開本票、借據及審閱切結書 扣案可憑,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 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貸與人所巧取之利益,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際交 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計 之。本案被告游家豐均係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收取2 000元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貸與金錢予 黃儀文、張凱威,依前所述,被告游家豐借貸之利息計算方 式,自應以黃儀文、張凱威個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二「借款金 額」欄所示之數額,作為被告游家豐貸與之本金,經換算, 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計算 式見附表二「年息」欄所載),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 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 30%之規定,足見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所收取 之年息,依照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黃儀文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原因,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間沒有工作,是仰賴子女給我及政府補助, 我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子女沒有固定給我錢,沒給我我就跟 朋友借錢。當時因為周轉不靈、打牌輸錢,需要清償對別人 的借款及利息、支應房租和生活費,子女給我的錢不夠用, 其他地方也借不到錢,所以賴明禧介紹我跟被告游家豐借錢 ,我從108年起就有陸續跟被告游家豐借錢,不記得借幾次 了,我知道跟被告游家豐借款的利息比民間利息高很多,但 因為前述原因,我還是跟被告游家豐借高利貸來周轉,被告 游家豐對我的經濟狀況、在外有很多欠款這些事情也清楚。 我有幾次借錢有去簽幾百、幾千元的六合彩,有時候會借錢 給來我家打麻將的人,但沒錢就借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378頁)明確。黃儀文前述需仰賴他人經濟援助、背負 許多金錢借貸債務等個人經濟狀況,且係因金錢周轉需求才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等情節,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賴明禧介紹黃儀文給我,黃儀文過沒多久跟我借錢,說 他有向楊岦威借錢但楊岦威態度不是很好,看能否跟我借, 我之後有去了解黃儀文的狀況,黃儀文經營的賭場生意不錯 ,黃儀文跟我說借款用途是客人賭輸需要借錢的話,他必須 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女 兒黃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儀文70幾歲,沒有工作,我 每個月會寄錢給黃儀文,不記得數額,有時候黃儀文會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繳房租、看醫生或沒錢吃飯等等,黃儀文告訴 我他還要繳利息,所以我給他的錢很快就花掉了。我後來才 知道黃儀文在外面欠高利貸,黃儀文說他每天被人家逼,利 息都付不出來,請我想辦法籌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2-399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賴明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不好,常常跟別人借錢,也有跟我借錢 ,他說他欠錢、要繳房租、水電費和生活費,我有時有借、 有時沒借,黃儀文一直盧我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就是挖東牆補西牆,沒錢被債權人討就借 錢來還之前借的,有時候房租也會付不出來,黃儀文也有跟 我借錢,如果跟我沒借到應該是會去跟別人借,我借他的錢 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520頁)均相符合, 輔以卷附黃儀文書寫之欠款明細(見110偵11732卷第375頁 ),顯示黃儀文積欠約14人借貸債務之情形,及被告游家豐 曾向黃佳惠稱:「因為齁我希望說你了解情形啦,不要被他 騙說我們怎樣就怎樣,他真的很夭壽你知道嗎,借的時候都 說他困難,還的時候就跟你女兒這邊說我們高利貸有的沒有 的...」,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7-99頁),足認證人黃儀文當時確已面臨債台 高築致生活入不敷出、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因 此接續向被告游家豐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且被告游家豐就此應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認識被告游家豐時 起,斷斷續續有向被告游家豐借錢,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發生 不愉快。我向被告游家豐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萬元,是 因為當時過年、疫情,我經營餐廳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 才借款,本票、借據和審閱切結書都是被告游家豐要求我寫 的,我簽名後就交給他。我知道銀行貸款年利率很便宜,房 屋貸款利率約1、2%,信用卡利率好像是17、18%,但我沒辦 法跟銀行借錢,我當時沒有去問也不記得有沒有其他借錢管 道,但是會借到這邊應該是找不到人了,沒有被脅迫、詐欺 或利用。我作完警詢筆錄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繼續付利息 ,本金也還沒還給被告游家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53 頁),衡以證人張凱威和被告游家豐間結識已久,雙方至今 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此同為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且證人張 凱威始終未對被告游家豐表示訴追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掩飾其對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筆借款之用途(另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已不復記憶,或其未繼續支付利息 或償還本金等有利於被告游家豐或不利於己之情事,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其所述復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餐廳裡另立一 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說過年要先儲 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難找,金額也 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第461-462頁),即張 凱威借款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之目的無違,佐參證人張凱威 在審閱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進食材資金周轉」,有該紙審 閱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更足以證 明證人張凱威前開證稱其因經營餐廳而急需用錢,始向被告 游家豐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屬實,且被告 游家豐知悉證人張凱威當時面臨餐廳貨源可能不足、經營成 本可能上漲之情形,具時效性,而承受必須盡速借得金錢以 紓解前開困境之壓力,仍以貸放金錢之方式牟取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雖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黃儀文在外很多欠款, 我看他經營的麻將場生意還不錯,黃儀文告訴我場子裡資金 有在周轉。黃儀文堅持他沒有玩女人,賭六合彩他不敢講, 但這些都有資料;張凱威的部分,當時我有一直給張凱威意 見,說他父親的生意不錯,為什麼不一起壯大之類的云云, 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為其辯護。惟就黃儀文部分,按被告游家 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款給黃儀文、張凱威等人時,有 先跟他們了解他們的狀況。黃儀文跟我說他女兒不孝不理他 ,我就不方便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本院卷 二第460頁、第463頁),及被告游家豐前開致電予黃佳惠時 所言(壹、二、㈢、⒈)、其與黃儀文通話時,向黃儀文稱: 「...你借錢的時候拜託人家幫忙的時候一個樣,像現在這 樣無關緊要有的沒有的,就這樣打幾通電話」、「你要努力 要努力想辦法還人家,不然就不要借,給你幫忙不然就不要 借,對吧,你個性真的很皮真的,我們如果有時候沒辦法周 轉不過來,不要去跟人家借錢,借了害死人給人家拖住了對 吧,不然到那個點那個地方就停下來就好了,你借這個補那 個、借這個補那個有的沒有的,加來加去你看起來就這麼多 這麼多...」,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游家豐於黃儀文向其借款時,就黃 儀文有經濟困難、未必獲得子女之充分金援而陷於窘境之情 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另就張凱威部分,被告游家豐知悉 張凱威於借款時之處境及急迫性甚明,已如前述,其前揭所 言無非只是其主觀上對張凱威之事業之一己之見,核與張凱 威是否急需用錢無涉,自不能以張凱威未採納其建議,即謂 張凱威商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非處於急迫處境。 從而,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㈣無調查必要部分  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黃儀文同居一處之林財源,以證明被告 游家豐有重利行為之事實,惟林財源是否知悉黃儀文之借貸 債務內容不明,且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無到庭可能。  ⒉被告游家豐聲請傳喚曾世輝、陳盈蓁,以證明被告游家豐於110年3月7日向黃儀文索取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承租房屋之鑰匙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游家豐有無乘黃儀文、張凱威急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全無關聯。  ⒊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黃佳惠及傳喚黃佳惠之配偶洪本成,以證明員警透過相互聯繫、指導本案調查方向云云,另聲請傳喚張凱威之父張紹鴻,以證明張凱威不需要自己周轉之事實,然前者與被告游家豐有無重利行為無關,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二部分之證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具體事證,其所述無非單方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⒋準此,上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被告游家豐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黃儀文、張凱威急需資金之狀況,而貸放款項,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游家豐所為各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游家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與其嗣 於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另經本院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部分,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涉犯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440頁),予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之 機會,應已保障其防禦權利。  ㈡被告游家豐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貸與 黃儀文金錢,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游家豐於不同時、地,分別貸與黃儀文、張凱威款項, 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游家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7-227頁,本院卷二第367-36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游家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涉其他刑 事犯罪,於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極近5年時,方再犯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重利罪,且被告游家豐前案所犯傷害罪(包含想 像競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旨在保護個人身體、健康及 意思自由,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重利罪係以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為目的間,行為目的、手段迥異,犯罪罪質與法益侵 害結果亦屬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游家豐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 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家豐正值壯年,具謀 生能力,卻從事高利貸,利用他人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 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游家豐 放款之金額非少、所收取之利息數額不低等情節,被告游家 豐犯後坦認其與各借款人間計息方式與預扣利息之不利事實 ,惟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仍有繼續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暨被告游家豐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 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游家豐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各次犯 罪期間間隔未久,各借款人及其遭收取之重利金額不同,法 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游家豐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黃儀 文、張凱威,倘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游 家豐自不會同意借款,被告游家豐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當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 。被告游家豐各次收取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證人黃儀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沒 有欠過利息錢,被告游家豐一到時間就會來收,我都有繳等 語,惟其同時亦稱:我有錢就給被告游家豐,有時候湊不出 錢才沒付,或再借錢來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 ,前後容有歧異,佐參前開證人黃儀文當時之經濟困境,證 人黃儀文是否確有足額支付每期利息,洵非無疑。又證人黃 儀文所述未積欠利息等詞,據被告游家豐否認並稱:黃儀文 只有還過我2次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家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 取超過6000元之利息,是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取得之重利為其借款之初 所預扣之利息共2萬8000元,及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6000元 ,合計收取3萬4000元之重利。  ⒉證人張凱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款至今總共繳6萬6000 元利息,應該有包含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第250頁),然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包含一 開始預扣的2萬2000元,我收到4萬4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9頁)不同,遍查全卷亦乏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游家 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取超過2萬2000元之利息,依前 述原則,應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取得之重利為 其借款之初所預扣之利息2萬2000元,及嗣後向張凱威收取 之2萬2000元,合計收取4萬4000元之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部分,各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分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 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 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 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游家豐所持有由黃儀文、張凱威分別簽立如附表二「借款 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借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係作為渠 等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被告游家豐須於其等清 償借款後全數返還一節,經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464-465頁),參以被告游家豐基於其與 黃儀文、張凱威間金錢借貸關係,所得對黃儀文、張凱威請 求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游家豐犯重利罪而消滅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借 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雖為本案之證物,然非屬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借據、切結書及明細,雖均在被告游家豐之持有中,惟均 與其犯重利罪部分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游家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借款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 表三「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個月為1期 ,每1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 利息,換算年息約為300%,並要求各被害人簽發附表四編號 7至14所示之本票(含借據及切結書)作為擔保,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游家豐因黃儀文無力繳納積欠之高額利息,心生不滿, 竟基於加重重利及與被告陳建豪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偕同無犯意聯 絡之其妻曾千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3人共赴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所,被告2人喝令黃儀文手寫債務清單,欲代為討債牟利, 及交出住所鑰匙及手機,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致電黃儀 文之女兒黃佳惠,要求其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3人始行 離去。被告2人與曾千千、賴明禧於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 ,共赴黃儀文上開住所,被告陳建豪先逼迫黃儀文向其他地 下錢莊借錢還款,惟因被告黃儀文年紀過大遭拒,被告陳建 豪心生不滿,乃在黃儀文住所之汽車輪胎內放入礦泉水瓶後 ,喝令黃儀文抱著輪胎罰站,賴明禧見狀乃先行離去。被告 游家豐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致電黃佳惠,約黃佳惠於翌(9) 日上午10時到黃儀文上開住所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等3 人始行離去。被告2人以此方式使黃儀文行無義務之事,並 足以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  ㈢因認被告游家豐就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 黃煜承、賴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鄭雪蘭、林 財源、張凱威、吳思賢、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證人黃 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 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家豐辯護稱:依照張凱威、吳思賢 及范俊霖所述借錢之用途,渠等借款均非出於急迫,不符合 刑法重利罪之要件。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黃儀文說詞不一 ,其所述徒手抱裝載10瓶礦泉水之輪胎一事,即便體力健壯 之法警亦難以負荷,實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復未就被告2 人如何喝令之行為予以舉證,整體而言,卷內證據應不足以 證明被告游家豐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故請求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五、被告游家豐所涉重利罪嫌部分  ㈠按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 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 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 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 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 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是若行為人未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 責。經查:  ⒈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張凱威部分(附表三編號1)  ⑴證人張凱威於110年1月22日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情形, 據證人張凱威於警詢時證稱:我①於109年5月向被告游家豐 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3萬2000元,有簽面額4 萬元之本票、借據、審閱切結書,這筆已經還清;②於109 年6月向被告游家豐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 40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7所示文書及本票;③於109年9月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7萬元,預扣利息1萬4000元,實拿5萬60 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8、9所示文書及本票等語,並就員 警未區分上開3次借款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僅概括詢 問其借款原因時,回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 ?)我因經營餐飲業,遇到疫情關係,需要資金周轉,當 時迫於無奈,才向地下錢莊借貸。」(見110偵11732卷第1 37-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游家豐以後,就有斷斷續續向其借款。附表 四編號7至9所示文書及本票上的簽發日期和我借款日期不 同,是因為每3個月就要簽新的。我應該是缺錢才會借錢, 但我真的不記得①至③筆借款的具體原因,只記得附表二編 號2那一次是因為我經營餐廳要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6-253頁)。證人張凱威前述關於①至③筆借款之計息、預扣 利息方式,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相合,被告游家豐就證人張凱威前述借 款時間及3個月更新本票等借款憑據一事亦無爭執,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足可信實,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借款時間依序 實為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6月間某日及109年9月間某日 ,洵堪認定。偵查檢察官未察,逕認借款時間即為附表四 編號7至9所示文書上記載之日期雖有未妥,然起訴書已載 明各次尚未預扣利息前之借款金額及其擔保依據,而可藉 以特定不同被訴事實,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復以張凱威各次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上 開3次借款予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 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然按證人張凱威歷次證述之前後脈絡,尚無法排除其於警 詢時係因員警未加區分各次借款,而僅回覆其有印象之最 後1筆借款(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原因之可能,則張 凱威向被告游家豐商借①至③筆借款之原因究係為何,仍有 未盡明確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張凱威於上開①至③ 所示時間借款時,確已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尚難遽認被告游家豐所為已構成重利罪。  ⒉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吳思賢部分(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游家豐自承其與吳思賢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以1萬 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向吳思賢預扣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與證人吳思賢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6萬元,預扣1萬2000元利息 ,實拿4萬8000元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105-107頁,本 院卷二第13-40頁)所顯示之借貸、計息方式相符,洵堪認 定。而以吳思賢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 借款予吳思賢之年利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目前一 般放款、質借利率,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然而,依據證人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 經驗,我認識被告游家豐約2、3年以來,陸陸續續也有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至少2、3次。109年12月31日時,我應該還 在服替代役,薪資是每個月6000元,也有領家裡給我的薪 水,基本上每個月一定有5萬元,但當時我的食、衣、住、 行和吃、喝、玩、樂等等生活開銷很大,如果沒錢吃飯還 是可以跟父母拿錢,是我不好意思向家人開口借錢,為避 免家人知道也不好向銀行借錢,另外也不想跟朋友借錢, 比較丟臉,所以我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來短期周轉,我有 推算每個月需要繳多少錢給被告游家豐,還款來源無非就 是家裡給我的薪水,我知道我短期內一定可以清償,才會 願意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0頁),顯見證人吳思 賢當時有穩定經濟來源,收入不低,亦有其他紓解生活所 需之方法,且其係經過核算、權衡個人經濟能力與顏面等 利害關係後,認為其有充分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能力,始為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交易,殊難認定其向被告游家豐借 款,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所為,自不得對被 告游家豐以重利罪相繩。  ⒊被告游家豐借款予范俊霖部分(附表三編號3)   ⑴證人范俊霖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經營餐飲業需要資金周 轉,才會借款。當時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是第1個月以10萬元 為本金,繳利息2萬5000元,第2個月以後都是以10萬元為 本金,繳利息2萬元,總共有繳8萬元利息等語(見110偵11 732卷第121-1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①一方面稱 :警詢筆錄記載餐飲需要周轉金部分不正確,當時是被告 游家豐因為疫情要借我周轉,被告游家豐那時候拿1、2000 元而已,我忘記預扣利息的情況是否如警詢時所述,警詢 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跟被告游家豐說借錢用途是餐 飲,不然他怕我亂去賭博就不會借我等語,②一方面又稱: 我跟被告游家豐拿錢的方法不是如警詢時所述,沒有談到 利息,我能做得到多拿幾千元給他,做不到給他1、2000也 沒關係,被告游家豐給我20萬,實拿約19萬4、5000元,包 含借款當天給被告游家豐的利息在內,我頂多拿不到1萬元 給他。我那時借款是因為疫情,餐廳難做要周轉還有要買 車載小孩等語,經被告游家豐提出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③再稱: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1月22日先借我10萬元,隔日又借10萬元但實拿9 萬多,才簽本票和借據。我之前的銀行信用不錯,買車是 用貸款,要拿10幾萬出來,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時已經交 車,10幾萬也已經付給車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6頁 ),④末以被害人身分陳稱:我借錢是要拿去賭博,當初借 錢原因有部分拿去工作,有部分拿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3頁)。證人范俊霖就本案借款內容、借款原因所為 之歷次證述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游家豐所稱其均係以1個月 為1期,每期以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預 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未盡相同,綜觀全卷尚 乏積極證據憑以確定雙方借款計息方式、預扣利息金額究 竟為何,若按證人范俊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②之情形,其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20萬元,實拿19萬5000元予以核算,被告 游家豐向范俊霖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約31%(計算式:5000元 ÷19萬5000元×12個月×10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一般民間借款多為月息2分或3分利(即月息2%、3%,年 息約為24%、36%)相去不遠,能否謂被告游家豐確有向范 俊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疑問。   ⑵證人范俊霖就其借款原因所為說詞前後反覆,其真實性本值 存疑。復就證人范俊霖③部分之證詞、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范俊霖是110年1月22日跟我借錢,是我那天忙 到很晚拖過夜變110年1月23日,我跟范俊霖說你說要買車 付頭期款卻拿去賭博,之後范俊霖又在同一天拜託我借他1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相互參照,輔以范俊霖自 110年1月23日凌晨5時19分許起,傳訊息予被告游家豐稱: 「昨天回來睡不著又去賭博輸光了看能不能再借100000」 、「可不可以再借我十万」、「賭博的人說叫他马上不要 去读(應為「賭」)那不可能的事」、「次數少一奌」、 「我车子是贷款的但是不用保了」、「我银行的信用不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卷附其中1份審閱切結書 (見110偵11732卷第335頁),顯示范俊霖表示其借款目的 為「買車付頭期款用」之情,可知范俊霖一開始向被告游 家豐借款10萬元時,應係告以其需支付購車頭期款為借款 用途,並非其所證稱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而范俊霖當時 購車有貸款因應,其需支付之10餘萬元亦已於交車時給付 完畢,似已無此需求,且自證人范俊霖所為歷次陳述及上 開范俊霖與被告游家豐之對話內容整體以觀,范俊霖借款 之目的是否確出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狀況,或係為 滿足個人賭博慾望,並非無疑,如係後者,尤難認范俊霖 借款供己賭博,屬於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經濟弱勢 ,依一般通念,難認具有足認屬於重利罪所稱「急迫」之 社會相當性及正當性,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亦無從遽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范俊霖處於「急迫」之處境可言。  ㈡綜上,本案被告游家豐雖有貸與張凱威、吳思賢及范俊霖金 錢而收取利息,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游家豐所為,係乘前揭3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確信,自不應逕對被告游家豐科以重利罪責。  六、被告游家豐所涉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所涉強制罪 嫌部分  ㈠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均有前往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渠等於110年3 月7日有要求黃儀文書寫欠款明細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黃儀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110他19 72卷第171-175頁,本院卷一第340-378頁)、證人曾千千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65-70頁、第453-4 54頁)、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10偵11732卷第153-156頁、第443-444頁,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偵11732卷第157-159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 本院卷一第382-399頁)、證人黃煜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81-182頁,110他1972卷 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401-405頁)、證人鄭雪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97-199頁,110他 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519-520頁)、證人林財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相符,亦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寫欠款明細2張及其影本(見11 0偵11732卷第315-31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黃儀文下列歷次證述:  ⒈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12時前來 我家,把麻將桌翻掉,被告陳建豪強迫我寫出一些我的債權 人,寫完就控制我的行動,叫我把電話放桌上,不能打電話 、接聽,且要我把住所鑰匙交給被告陳建豪,到凌晨1時才 離開。被告2人於110年3月8日12時前到我家,被告陳建豪用 我的電話撥打給地下錢莊,但我年紀太大沒借到錢,被告陳 建豪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強迫我罰站,強迫抱放置7、8瓶60 0cc礦泉水的輪胎,控制我的行動,叫我坐著不可以走動或 罰站,我一走動就大聲叫我坐好,有電話打進來也不讓我接 聽,到約2時才離去。被告2人於110年3月9日12時前又到我 住所,逼問我向朋友借款3000元的下落,被告陳建豪拿牌尺 戳我肚子及打我的大腿,直至凌晨1至2時許離去。被告2人 是用大聲恐嚇、翻桌、罰站、抱輪胎、拿牌尺戳我肚子及打 我的大腿。我於110年3月10日有到公園借鄭雪蘭的電話向我 女兒哭訴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  ⒉證人黃儀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來我家, 把我的鑰匙拿走,有時候不准我打電話、聽電話,我沒立刻 回答問題就叫我站好,拿裝7、8瓶礦泉水的輪胎罰我,被告 游家豐還拿礦泉水打我的臉,口氣都很兇,有作勢要打我, 所以我不敢報案與離開住所。他們拿走我的鑰匙和手機。被 告陳建豪有用我的手機要借高利貸,但沒有成功等語(見11 0他1972卷第171-175頁)。  ⒊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家豐叫被告陳建豪問 我,逼我、押著我寫欠款字據,說我不寫要打我,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3月7日叫被告陳建豪叫我抱放10瓶礦泉水的輪胎 站著、不能坐,要坐下來就拿東西打我,我一起抱著2個輪 胎,他們叫我拿起再放下、再拿起再放下,被告游家豐不高 興就用寶特瓶從我臉上打下去,後來去打鑰匙以利他們出入 ,扣我手機叫我不能打電話,控制我的行動,也不能和我的 家人聯絡,後來被告陳建豪用手比打我的動作,我不交出去 會打我,鑰匙和手機都被他們拿去,我沒有拒絕,我能進去 房子就在家睡、不能就睡公園。我罰站抱輪胎好幾次,不只 1次,7日、8日2天都有,有時候1次抱2、3個小時,他們開 心就讓我休息,不開心就繼續抱著罰站,賴明禧來我家3、4 次都有看到,鄭雪蘭有聽我和賴明禧說,但不確定有沒有親 眼看到。他們有叫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他們,我借不到,被 告2人打電話去地下錢莊。我忘記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游家 豐問手機,是他們拿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   證人黃儀文就①被告2人有無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令其 書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②被告2人有無取走手機使 其無法持以連繫、③被告2人係複製其住所之鑰匙或自始取走 鑰匙,其是否因此無法自由進出其住所、④被告2人係1天或2 天均有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及其次數、⑤被告陳建豪究 係令其抱著輪胎坐著或站著等情節,前後陳述相左,且有增 加礦泉水數量或天數等描述趨於嚴重之情形,證人黃儀文所 為證詞實存有瑕疵而難遽信。  ㈢證人黃儀文上開證稱其於110年3月10日有向鄭雪蘭借手機撥 打電話予黃佳惠等語,固與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2人在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要找我都是用 黃儀文的手機打給我,要我幫黃儀文處理債務,被告游家豐 也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其他債權人的影片給我,我、黃煜承 和黃儀文間沒有直接聯繫,我也沒有主動打電話到黃儀文的 手機,我知道黃儀文的手機在被告2人身上就沒有打過。後 來黃儀文用「阿蘭」的手機和我聯繫,哭著說要逃跑,說被 告2人叫他寫欠款明細,他寫了快2個小時,另外叫我不要打 他的手機,因為被告游家豐控制他的手機,對話都要開擴音 ,我打過去會變成他們接的。我去處理債務時,黃儀文說他 的手機和住所鑰匙都在他們那裡,但我沒注意黃儀文的手機 在何處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頁,本院卷一第382- 399頁)、證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0 日,在公園遇到黃儀文,黃儀文好像沒手機就跟我借手機打 給他女兒,但我不知道黃儀文為何會沒手機,黃儀文也沒有 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24頁)相符,惟參酌 卷附黃佳惠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截圖照片 (見110他1972卷第125-127頁),只有110年3月7日晚間11 時32分、110年3月8日下午5時0分有以黃儀文使用之門號致 電予黃佳惠之紀錄,另於110年3月9日晚間11時47分有以黃 儀文之LINE暱稱傳送影片及訊息予黃佳惠之紀錄,而上開聯 繫時間,皆係於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所稱被告2人與其同在 其住所內之期間,則被告2人究係因與黃儀文同在一處而借 用其手機,抑或係取走黃儀文之手機以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 ,尚有疑問。又黃儀文於110年3月9日向被告游家豐稱「沒 有電話、電話找不到」、「(游家豐:...我明天再陪你一 起找,齁你的手機我明天再陪你找)沒關係啦,若找不到沒 關係啦對吧」、「(游家豐:講什麼瘋話,什麼沒關係你很 有錢喔)反正對吧,我那個手機聯絡事情,我那個拿錯了」 ,此有2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95 頁,錄音檔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則黃儀文之手機究係 被告2人取走或是暫時脫離其持有而一時未尋獲,益非無疑 ,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取走黃儀文之手機等語,被告游家豐 另稱黃儀文係自己遺失手機等語,尚非無稽。  ㈣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黃儀 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他們講話而已,我沒有看到黃儀文 被人打或抱輪胎,他有走來走去或拿東西也是都有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3-503頁,本院卷二第88-113頁、第150-154 頁),核與證人黃儀文前揭證稱賴明禧均有看到其抱著裝載 礦泉水之輪胎罰站等語大相逕庭;證人林財源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所時,被告2人就在那邊向黃儀文催討債務,我在房間 裡有聽到摔東西、大小聲,但就幾聲而已,沒聽到內容,隔 日也沒有看到東西有遭摔毀。我110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回去 後,黃儀文的朋友來找他,被告2人不讓他出去,甚至和他 朋友吵起來。我看沒怎樣就進房間了,期間都沒有聽到聲音 。我沒注意黃儀文身上有無傷痕,黃儀文也沒說他遭拘禁、 恐嚇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全未提及其有 目睹黃儀文抱輪胎罰站之情,實無從確信被告2人有以黃儀 文上開所指之強暴行為。至證人鄭雪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有聽說黃儀文舉輪胎等語(見110他1972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04-524頁),或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聽鄭雪蘭說「阿喜」告訴她說看到黃儀 文被人家處罰,抱輪胎罰站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 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382-399頁), 性質上係屬傳聞及再傳聞證據,且與證人賴明禧前述其親自 見聞之情狀不同,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黃儀文所指之情節為真 。  ㈤證人黃儀文另指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逼迫其書 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其向 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均據被告2人始終否認在卷,證人黃儀 文所述「逼迫」具體所指之手段為何不明,遍查全卷亦無客 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黃儀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或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 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 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依據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施以 強暴、脅迫等足使黃儀文心生畏懼之不法手段,迫使黃儀文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而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判決被告2人無罪。 八、末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 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 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 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 ,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法 院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 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 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 即無罪),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 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家豐實際貸與張凱 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間某 日、109年6月間某日及109年9月間某日,詳如前述(貳、五 、㈠、⒈、⑴),上開3筆借款與被告游家豐於110年1月22日貸 與張凱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間,各次借款時間間隔均 達1個月以上,被告游家豐起意借款之時間、行為均明顯可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應就被告游 家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年息 嗣後支付之利息 借款擔保及依據 1 黃儀文 109年8月30日某時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8000元÷11萬2000元×12個月×100%=300%) 6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11日某時 約定4萬元,預扣8000元,實際交付3萬2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4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20日某時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2 張凱威 110年1月22日某時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 約定11萬元,預扣2萬2000元,實際交付8萬8000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2000元÷8萬8000元×12個月×100%=300%) 2萬2000元 ①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②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6萬元借據1張 ③審閱切結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急迫原因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擔保品 1 張凱威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09年12月1日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住所 3萬元 附表四編號7 109年12月12日 3萬元 附表四編號8 109年12月18日 4萬元 附表四編號9 2 吳思賢 役畢待業急需周轉 109年12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保店外 6萬元 附表四編號10 3 范俊霖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10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 5萬元 附表四編號11至14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黃儀文 票號T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 2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3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4 票號TH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5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6 手寫欠款明細2張 7 張凱威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8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9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0 吳思賢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1 范俊霖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2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13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4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明細)

2024-10-30

TCHM-113-上訴-71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舜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5號、第28472 號、第28673號、第36959號、第43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7 號),就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8及 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各次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甚佳,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已有悔過之心, 又被告僅係負責倉管之工作,完全聽令於另案被告黃國信之 命令行事,被告根本無從介入實質毒品交易,對於整體犯罪 之支配力甚為低下,且本案毒品販售對象不多,販賣之數量 非鉅,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係因預支薪 水為償還債務而不慎誤入販毒集團,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僅係為求還債而非牟利,違反義務之程度非深,以及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尚堪憫恕等情,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案 販售之對象甚少,查獲之數量亦非鉅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 作且與家人同住,已報名大貨車駕訓班,正努力考取大貨車 駕駛執照,希望能獲得專業駕駛執照改善生活,堪信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之辯護人其後並以陳報狀2份補提被告捐贈收據、在職證 明書及感謝狀等件。  二、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其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 處。又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 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 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販 毒組織結構係擔任倉管角色,亦屬販賣毒品集團犯罪過程之 重要一環,其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與一般 施毒者因缺錢而轉售微量毒品圖利有別,參酌毒品乃萬惡之 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接對國家社會造 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狀,原審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 支持,被告上訴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屬無 據,同無可取。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 錢,明知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分工於集團內擔任前述工作,利用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並就合於輕罪即其等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工廠、送貨、裝冷氣,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7頁)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 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 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三級毒品,均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 危害,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所得 亦不多,犯罪情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 被告之辯護人其後以陳報狀2份補提被告捐贈收據、在職證 明書及感謝狀等件,經本院列入量刑審酌,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亦不足以 資為宣告緩刑之依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等 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56-2024102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零肆點捌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二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 帳號:「GB62BARC-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GB78BARC-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收款戶名:「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 nt Limited」,應更正為:「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 k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 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 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 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 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 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 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 、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 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 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 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 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 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民國 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蔣玉 雪、謝錦春、陳世和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人」 ,是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要事實 上有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 告與曾奎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逕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雖不具法 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曾奎銘共同犯罪,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 此敍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 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所為有害 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非屬本案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核心人物。復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 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可賺取告 訴人3人第一筆下單金額之千分之一為報酬,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219頁、交 查二卷第105、107頁)。而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 所匯第一筆下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106年4月18日、聲 請書附表一編號10)、3萬400元(104年9月21日、聲請書附 表二編號1)、22萬4,430元(110年3月16日、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合計美金30萬4,830元,是被告可獲得報酬共計 美金304.83元,該報酬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於告訴人蔣玉雪固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 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8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580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690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 第4385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奎銘(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由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怡君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詎曾 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 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曾奎銘推由 陳怡君向蔣玉雪、謝錦春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金管會 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 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 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 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 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之產品管理人, 俟蔣玉雪、謝錦春等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即由陳怡君帶同前 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 並於回國後,蔣玉雪、謝錦春再依陳怡君指示將所申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或日元方式,匯 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蔣玉雪、謝錦春再 透過陳怡君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 、CCIB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 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 三、案經謝錦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蔣玉雪委 由鍾永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3年4月11日刑事答辯狀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玉雪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錦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鍾永豐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澳豐私人銀行告訴人蔣玉雪開戶資料、授權提供帳戶資料 1、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帶同告訴人蔣玉雪至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君為告訴人蔣玉雪於香港澳豐私人銀行之獲授權人士(即產品管理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怡君係以上開開戶資料內之代理人編號「B2h002」與兆富公司結算銷售佣金,而兆富公司亦係以上開代理人編號與澳豐私人銀行結算銷售佣金之事實。 6 告訴人蔣玉雪提供之外匯水單、境外基金商品DM 證明告訴人蔣玉雪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投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7 告訴人謝錦春提供之外匯水單、謝錦春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謝錦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錦春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投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8 告訴人蔣玉雪與被告陳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蔣玉雪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錦春與被告陳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謝錦春招攬、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10 被告陳怡君之名片 證明被告陳怡君係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經理之事實。 11 告訴人蔣玉雪與被告陳怡君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蔣玉雪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曾奎銘及兆富公司之業務員陳姝樺等人曾以兆富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私人銀行發行之境外基金,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3 CCAM公司、CCIB公司告訴人蔣玉雪開戶資料 1、證明被告陳怡君曾陪同告訴人蔣玉雪開立CCAM公司、CCIB公司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君係以上開開戶資料內之代理人編號「B2h002」與兆富公司結算銷售佣金,而兆富公司亦係以上開代理人編號與澳豐私人銀行結算銷售佣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 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又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 ,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曾奎銘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與另案被告 曾奎銘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 被告陳怡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 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被 告陳怡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君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部分,經查,(一)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蔣玉雪 、謝錦春之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並非匯至被告陳怡君之個人之帳戶乙情,除 與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外,並有 匯出匯款外匯水單在卷可佐,該等款項既從未由被告陳怡君 經手,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從中有何獲取不當利 益之情,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該境外基金之行為 ,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從中獲取 不當利益之詐欺行為;再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 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 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 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 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 既均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有機會評 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始決意出 資申購該等境外基金,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凡此俱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違反銀行法部 分:告訴人蔣玉雪固具狀指訴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之境外 基金有「固定4%加績效」、「第一年固定12%」、「每年9% 至10%」之年利率,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其等收受 投資款而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查該投資報酬率固 然偏高,然審酌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 至20%不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 率19%至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 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 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 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僅 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 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亦非銀行法第29條 之1立法之本意。是以,倘告訴人蔣玉雪所指被告陳怡君以 上開獲利條件向其等推銷介紹該境外基金等情屬實,亦並未 有特殊之超額之情,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蔣玉雪均係自行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帳戶並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業如 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對該境外基金之營運事 項有何決策權,依照「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被告陳怡 君採取有利之認定,是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僅依既有之投資 方案為推介、銷售之行為,而率以銀行法罪責相繩。(三)綜 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該詐欺、銀行法等 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表一:告訴人蔣玉雪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8/3/5 ETF1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9/3/5 42,300 美元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2020/2/27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0/2/27 101,03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2018/4/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5/3 2018/4/16 30,330 197,5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4 2020/11/2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1/12/2 2020/11/23 201,300 80,48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5 2022/1/14 高頻交易策略票券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1/14 189,6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6 2017/6/12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GS4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6/12 101,050 美元 SMBCJPJT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7 2020/6/17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6/17 43,2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2/9/6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9/6 6,825,000 日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9 2017/5/3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1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10 2017/4/18 穩健型套利票券GS1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附表二:告訴人謝錦春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5/9/21 AA基金 GATS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5/9/21 30,4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2 2016/6/8 AA基金 3YLSNs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6/6/8 31,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3 2017/7/31 AA基金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7/7/31 19,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4 2018/1/18 AA基金 GATS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1/16 5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5 2018/8/15 AA基金 PEN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8/14 196,3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6 2019/4/11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4/24 100,0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7 2019/9/16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9/16 30,33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0/12/16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12/16 16,74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9 2021/8/26 AA基金 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21/8/26 1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10 2021/12/7 CCIB基金 ESGN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1/12/7 37,40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應與本署前於113年9 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曾奎銘(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由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怡君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 務員。詎曾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 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 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 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曾奎銘推由陳怡君向 陳世和銷售如附表所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 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發行 之兩檔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 CCAM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投資人陳世和決定投資後,即由 陳怡君帶同陳世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 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於回國後,陳世和再依陳怡君指示將 所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之方式,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陳世和再透過陳怡君提供 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 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 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嗣因陳世和發覺無法出金,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陳世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君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世和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世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存摺內頁影本、境外基金網頁及清盤列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又按法人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 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 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曾奎銘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 與另案被告曾奎銘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 性質,是以被告陳怡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 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 一罪論。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君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陳世和之匯款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非匯至被告陳怡君之個人之帳戶乙情 ,除與告訴人陳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外,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在卷可佐,該2筆款項 既從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 從中直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推介、銷 售該境外基金之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有何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之詐欺行為;再依目前社會理 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 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 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 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 訴人陳世和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 有機會評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 始決意出資申購該等境外基金,難認告訴人陳世和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陳怡君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 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美元)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10年3月16日 AA基金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10萬210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6日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2萬443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3-中金簡-16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驛灃 (原名簡漢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第148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驛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第3頁第16至17行關於「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②第4 頁第20至21行關於「竟與林威達、林榮志、黃義筌、吳自立 、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應更正為「竟與林 威達、林榮志、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 」、③第5頁第20至21行關於「簡驛灃乃指示黃義筌於109年1 2月28日2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簡驛灃復指示具有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義筌於109年12月28日23時許」;其證 據除「被告簡驛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 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 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在剝奪告訴人楊裕 凱及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喝 令手機放在桌上、逼簽協議書、强使提領現款等强制行為, 及所為出言恫稱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之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顯屬被告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等以一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另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 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 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黃秀 義就詐賭一事並無賠償義務,猶共同恃眾對告訴人施以心理 上之脅迫,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尚未達實力上剝 奪黃秀義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等為實現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 逼使告訴人不得不參與協商詐賭賠償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陳恭亮發覺被害人張庠澤所販售者僅係一般 工業防塵口罩而非醫療口罩心生不滿,即共同對被害人張庠 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另藉 口詐賭之名目向告訴人黃秀義索取財物,糾眾共同對告訴人 黃秀義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均值非難,雖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然其犯後已坦 認全部犯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供恐嚇取財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沒 有任何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獲得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是該犯罪所得20萬元既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秀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聯絡所用 2 iPhone 銀色行動電話1支(無 SIM卡) 同上

2024-10-18

TCDM-113-簡-1844-20241018-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與賴柏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處 罪刑確定)、陳崇安(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 盜之犯意聯絡,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不知情之楊明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竊 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竊取方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賴俊 瑋、洪舜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俊瑋、洪舜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連柏 淵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易緝75卷第1 89、193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06偵 緝1964卷第31頁),並有另案被告陳崇安於警詢、偵查、本 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5至10頁、105偵11271卷第22至23頁 、107易128卷第24至32頁)、另案被告賴柏祥於警詢、本院 審理(見警卷第11至17頁、107易128卷第44至48頁)、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楊明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 ),又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 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部分財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賴俊瑋之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本院107易128卷 第14至19頁),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被告本案行為後 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且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打火機 2個、電子打火機1個、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香菇卡通貼紙1 本、波多野結衣USB隨身碟1個,業經警於104年12月9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賴柏祥居所扣得,並 已發還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具領之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7易128卷第14至19頁、警卷 第77頁),足認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證人賴柏 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被告有分得部分物品,然並無法 明確證述本案被告所分得之物品(見107易128卷第44至46頁 ),尚難遽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分得本案竊得之 物(見113易緝75卷第194頁),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本案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1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113易緝75卷第194頁 ),且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1 賴俊瑋 ( 提出告訴 ) 104年11月17日凌晨5時17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賴俊瑋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商店〉 藍芽手表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藍芽小喇叭1個、藍芽大喇叭1個,及其餘小商品(含打火機2個、電子打火機1個、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香菇卡通貼紙1本、波多野結衣USB隨身碟1個) 連柏淵、賴柏祥(業經另案判決)、陳崇安(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以付費方式,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拉靠近選物販賣機玻璃窗,再以賴柏祥所攜帶之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夾帶左列其餘小商品)吸至洞口掉落後取物,得手後旋攜之離去。 ⑴  告訴人賴俊瑋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4至27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至48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易128卷第14至20頁、警卷第77頁) 連柏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洪舜哲 ( 提出告訴 ) 104年11月17日凌晨5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洪舜哲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商店〉 藍芽大喇叭1個、藍芽小喇叭1個 連柏淵、賴柏祥(業經另案判決)、陳崇安(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以付費方式,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拉靠近選物販賣機玻璃窗,再以賴柏祥所攜帶之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吸至洞口掉落後取物,得手後旋攜之離去。 ⑴ 告訴人洪舜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8至33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 連柏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易緝-7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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