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1萬8,682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17萬3,000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51萬8,6 8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明昌,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 9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 「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採購標的下稱系爭油品),購買系爭油品。詎被上訴人於所 供應之系爭油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對 消費者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 定,應給付伊按96年度至102年度履約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如附表「原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 ,864萬元,伊一部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8,34 1萬2,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41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3月起始於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 素,伊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並無不良影響,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全國公證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無法鑑別銅 葉綠素為天然或額外人工添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考量上訴人獲利情形,而上訴人所受損害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7年度民他上 更㈡字第2號(下稱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下稱第746號)判決認定為625萬9,341元,不得再請求 伊賠償違約金。縱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  ㈠兩造自96年5月1日起迄102年8月16日止,每年度逐年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 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 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 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 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 」;第3條第1款則約定: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如附表「預定 履約金額」欄所示金額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 約。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均約定「包裝圖案及標示由甲方設 計後送乙方印製,乙方印製完成後須經甲方認可後再行製作 ,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之商標印製本契約產品之包裝 ,上述包裝設計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同 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或仿製,包裝印製需符合甲方要求,如 有違反要求,概由乙方負責,惟若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 致需變更包裝圖案及標示時,須由甲方重新設計後再送乙方 印製。」;同條項第3款亦均約定「葡萄籽油產品所需之包 裝材料均由乙方供應,葡萄籽油禮盒產品所需之禮盒包材由 甲方供應,其餘包材則由乙方供應,乙方製程耗損之包裝材 料應由甲方監毀」。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指揮司法警察前 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工廠執行搜索,查獲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以攙偽假冒方式販售不純油 品,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對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調配室課長○○○、調配作業員○○○(下合 稱○○○等3人)提起公訴,並經智財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 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分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 罪等,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  ㈣上訴人前以其因被上訴人及○○○等3人上開刑事犯罪而受有損 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 ○等3人連帶賠償,業經智財法院以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等4人 應賠償上訴人625萬9,341元本息【⑴通路退貨163萬6,508元 、⑵消費者退貨125萬9,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 油料、物流等費用36萬3,296元、⑷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 害3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第746號判決確定在案。  ㈤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105年5月17日衛研 環字第1050414022號函檢附所屬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具 之科學意見:「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 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 意見,本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主要參考此篇最新文獻, 謹就來函所提的問題統一回覆如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 銅葉綠素的研究數據非常少,因此阻礙了銅葉綠素的安全性 評估;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 據,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 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此外,科學家也指 出由於兩種化合物的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過程的 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套用 在銅葉綠素上。因此,關於函詢之問題因目前銅葉綠素研究 缺乏,而無法給予回應。而關於銅葉綠素鈉的每日可接受量 (Acceptable Daily Intakes,ADI)的部分,世界衛生組織 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 JECFA)在1975年訂定銅葉綠酸的每 日可接受量(ADI)為15mg/kg/day,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 U.S.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USFDA)則在2002年訂 定銅葉綠鈉的ADI為7.5mg/kg/day;然而,評估小組認為JEC FA與USFDA皆是使用了1954年Harrisson學者的研究數據建立 的每日可接受量(ADI),這是一個較老的研究,且動物實 驗的進行並未依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的指導方針,因此該 小組認為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個可靠的每日 可接受量」。  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6月15日FDA 食字第1059902231號函:「本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 39002498號函中,有關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每人每日最 大可接受攝取量,係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 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ADI均為15毫克 /每公斤體重,此數值係將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經動物試 驗結果據以評估獲得,並非人體試驗之結果。依據國衛院 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彙整資料,摘述如下:㈠銅葉綠素或 銅葉綠素鈉在烹調的過程中會解離出其中的銅離子,但極微 量,世界各國為保護民眾健康,以銅溶出的量做為銅葉綠素 鈉管制標準,一般而言溶出量相當低,人體的銅葉綠素鈉攝 食量每天低於15mg/kg是安全的,一般飲食習慣所攝食的銅 劑量是正常合理的,不需過於驚慌。㈡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 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 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意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研究數據 非常少(缺乏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缺乏基因 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因此阻礙了安全性評估。 銅為人體需要的微量礦物質之一,與體內鐵之運送有關,且 為部分酵素作用之輔因子。有關銅做為營養素之相關疑義, 貴院可另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洽詢。有關銅葉綠素或 銅葉綠素鈉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 ,無法予以論斷,如貴院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國家 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詢」。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 7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檢附醫學專家意見詳如 本院重上卷二第47、49至54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可知,系爭油品 之包裝圖案及標示係由上訴人設計後,再由被上訴人製作, 上訴人並供應系爭油品所需之禮盒包材(見北院卷第8至86 頁),堪認上訴人於設計後將其餘工項製程授權被上訴人為 之。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標的包含 玻璃瓶、瓶身貼標、外箱等包材費用、加工費用、裝箱費用 及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之運費等(見同上卷頁),足見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品,包含玻璃瓶、瓶身貼標、 外箱等包材、加工、裝箱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運費,系爭油 品之保存期限標籤應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⒉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5日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稽查,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有系爭油品之產地批號製造日期標 示、原料油存放、紙箱存放、成品留樣室、人工擦拭瓶身、 人工瓶身貼標籤、有效日期打印等流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75至79頁),可知系爭油品於被上訴人工廠已完成標籤黏 貼,益徵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 訴人否認為其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係自96年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 葉綠素:  ⒈查系爭油品經消費者實體退貨9,715瓶,其中8,856瓶由被上 訴人回收銷燬,其餘859瓶由兩造於105年2月3日會同清點確 認後,留存於上訴人公司臺北庫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1 、98至99、103頁)。本院前審囑託全國公司鑑定之系爭油 品,係上訴人從前述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至98年共5瓶(96 年製)、至99年共6瓶(97年製)、至100年共4瓶(98年製 )、至101年共14瓶(99年製)、至102年共15瓶(100年製 )、至103年共15瓶(101年製)、至104年共15瓶(102年製 )後,再運至上訴人商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所,嗣經本院 前審會同兩造及全國公司派員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上訴人臺 中營業所,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檢視外觀及包裝完整與 否後,隨機挑選96至102年度系爭油品各2瓶,並由兩造訴訟 代理人分別於挑選之瓶身簽名,供作鑑定樣品(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209至211頁)。  ⒉系爭油品經全國公司檢驗銅葉綠素含量,於109年8月28日以( 109)全國公證字第082801號函檢附測試報告(報告號碼:TW NC0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經以食藥署103 年1月23日公開之建議檢驗方法─食用油中Cu-pyropheophyti n A之檢驗方法,以高效液相層析光二極體陣列偵測議(HPL C-DAD)測定,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 ,其檢驗結果除樣品(K)送至全國公司實驗室時已破損無法 執行測試,及樣品(G)、(M)未檢出外,其餘樣品(A)檢出值0 .15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B)檢出 值0.14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C) 檢出值0.llug/g(保存期限99年8月13日,即97年製),樣 品(D)檢出值0.08ug/g(保存期限99年12月8日,即97年製) ,樣品(E)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98年 製),樣品(F)檢出值0.15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 98年製),樣品(H)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1年5月20 日,即99年製),樣品(I)檢出值0.06ug/g(保存期限102年 2月14日,即100年製),樣品(J)檢出值0.07ug/g(保存期 限102年12月20日,即100年製),樣品(L)檢出值0.07ug/g (保存期限103年5月16日,即101年製),樣品(N)檢出值0. 11ug/g(保存期限104年6月17日,即102年製),以上檢出 值均逾定量極限0.05ug/g之標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7 至253頁)。參以全國公司乃食藥署認證國內具有鑑定葡萄 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檢驗機構,且 全國公司化學與微生物實驗室係於103年6月26日取得高效液 相層析儀(HPLC)及食用油脂中銅葉綠素檢驗方法認證,其 效期為3年,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8年11月14日公告 展延其效期,此有食藥署109年5月8日FDA品字第1099014918 號函、109年10月26日FDA品字第1099036196號函(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153至154、309至319頁),是全國公司所為鑑定 結論,自屬專業機構所為專家意見,應堪採認。  ⒊再者,上訴人曾自行將前開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 (96年製造)、101年5月3日(99年製造)之系爭油品,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Cu -pyropheophytin A,均檢出銅葉綠素,檢出值各為0.30、0 .26ppm(mg/kg),均逾定量極限0.05ppm(mg/kg)之標準 ,此有台灣檢驗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105年11月25日FA/201 6/B3818、FA/2016/B4500號初示報告可稽(見第18號卷三第 147至150頁)。而台灣檢驗公司亦屬食藥署認證之國內具有 鑑定葡萄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機構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至154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亦 為專業機構之專家意見,應堪憑採。由上開全國公司及台灣 檢驗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 品中,自96年起均有添加銅葉綠素。  ⒋又食藥署網頁關於油品混充及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事件問答中 載明,銅葉綠素是從植物中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和苜 蓿),然後用化學方法修飾(或穩定),以銅取代該分子的 核心,即可得到穩定的著色劑銅葉綠素。銅葉綠素為國際規 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 用油脂產品中等語(見第18號卷一第173頁正反面)。由此 可知系爭油品檢驗出之銅葉綠素乃人工食品著色劑,係以化 學方法提取,並無可能自天然油品中產生,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油品驗出之銅葉綠素乃天然產生、而非人為添加云云,應 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全國公司,關於該公司報告號碼TWNC0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之測試報告,檢驗結果中之定量極限及檢出值是否為銅離子之含量,可否區分該銅離子是否為天然或人為添加、定量極限之訂立標準等節(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全國公司上開測試報告已載明測試內容針對「銅葉綠素(定量法)」(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1頁),而非針對銅離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⒍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自96年起於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 中添加銅葉綠素,被上訴人抗辯係102年始添加,並無可採 。   ㈢被上訴人添加之銅葉綠素,是否會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 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得終 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 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 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見北 院卷第8至86頁),既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任何不良影響」,而非使用「造成損害」,考其用意應係 出於食品安全風險本存有科學上不確定性之特徵,可見兩造 締約時應已排除「實害結果發生」之概念,而透過契約規範 採取更高標準之預防風險作為。準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約定,不以實際造成消費者身體不適、罹病或死亡等健 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須有任何不良影響之蓋然性,即為 已足。  ⒉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所交本契約產品之衛生 及品質如國家標準有規範者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及相關 法令規定...附產品品質保證書如附件」(見北院卷第8至86 頁),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約定,出具102年8月16日商品品質 保證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茲保證依據契約供應台糖公司之 『台糖葡萄籽油500ml』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商品,無危害 人體健康之成份(如三聚氰胺、塑化劑、順丁烯二酸、農藥 殘留等),符合我國國家衛生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 規定,如有不符,本公司願對產品品質瑕疵所造成之一切損 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73-5頁)。被上訴 人既已依約出具保證書,保證其製造之系爭油品符合國家衛 生標準,且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如有違反願負賠償責任 ,即屬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是以,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油品 違法添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若被上訴人欲免責,則須由其證明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對 消費者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⒊查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係有違油品添加之規定,此為被 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頁)。而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 葉綠素的,理由是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 產生,且油品的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若添加銅葉綠素去改 變原本油品的顏色,會讓民眾無法辨別油品品質,因此法規 不允許添加等情,有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會高瞻 遠矚自然教學資源平台所發表之「銅葉綠素鈉」一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22頁);又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油產品添加銅 葉綠素,主要原因為食用油脂並無添加著色劑之必要,也不 應以食品添加物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不良,此有食藥署 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足憑(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49至50頁);長庚醫院認雖然動物實驗顯示長期攝 取銅葉綠素納沒有慢性毒性,但銅葉綠素則無相關的研究資 料。若民眾長期大量攝取到違法添加於食用油中的銅葉綠素 ,一旦銅離子未能順利排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體內造成 肝臟及腎臟功能的損傷;且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是完全不 同之化合物,不能以銅葉綠素鈉之每日最大安全攝取量直接 套用在銅葉綠素上等情(見第18號卷二第49頁)。由此可知 添加銅葉綠素於油品,是否可完全排除對消費者之生命、身 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已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乙節,係 以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 綠素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為 據(見原審卷第19頁)。惟參酌前述國衛院之科學意見及長 庚醫院之專家意見,可知該評估報告係以銅葉綠酸(含銅葉 綠素納)對動物試驗所得之研究數據(非以添加銅葉綠素油 品對人體所為試驗),且係古老的研究,銅葉綠素與銅葉綠 素納乃兩種不同化合物,其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 過程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 套用在銅葉綠素上,且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 個可靠的每日可接受量,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每日最大安 全攝取量,亦無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 ,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因 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見第18號卷二第1至2 、49頁)。參酌食藥署函覆稱:有關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 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無法予以 論斷,如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 詢(見第18號卷三第23至24頁)。準此,關於銅葉綠素安全 性相關疑義,仍應以國衛院前述科學意見為準。是被上訴人 以聯合國評估報告及其他文獻意見,均非銅葉綠素安全性評 估研究之科學數據,難以作為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 範圍內之依據。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所添加銅葉綠 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任何不 良影響,則其抗辯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云云, 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000元,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自96年起,於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 綠素,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添加銅葉綠素之系爭油品對消 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罰 金,核屬有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定「須賠償本契約第3 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2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 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 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 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 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除本件懲罰性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第746號判決認定為625萬9,341元,不 得再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  ⒊查兩造不爭執第746號判決之油品與本件系爭油品乃同一油品 (見本院卷第402頁),而智財法院第2號判決(見該判決得 心證之理由㈡)及最高法院第746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自96 年1月1日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油品中摻入葵花油及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致上訴人受有⑴遭通路 商退貨1萬9,586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63萬6,508元; ⑵遭消費者退貨1萬0,568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25萬9, 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物料及物流等費用計36 萬3,296元;⑷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625萬9,34 1元損害。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添加銅葉 綠素至系爭油品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02頁),則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2年間違法添加銅葉綠素至系爭油品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第746號判決認定之625萬9,341元,較為 允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提出96年至102年銷售系爭油 品之數量及價格資料,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 361頁),然此部分已有前開判決可資為據,此項證據調查 即無必要。  ⒋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油品如對 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上訴人得終 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被上訴人除應 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 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等語 。上訴人自承已沒收102年度保證金3萬4,000元,其餘年度 保證金已退還,當時存貨及通路、消費者退貨均已於102年1 2月16日退還被上訴人並銷燬等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復參酌上訴人於第746號判決主張系爭油品預期折現淨 利收入總和為1,259萬7,924元,此應為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 行供應系爭油品時,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且上訴人為成立 多年之國營企業,所營事業繁多,惟被上訴人為牟取利益, 多年在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綠素,罔顧廣大消費者之食安 權益,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影響層 面頗為鉅大,亦造成上訴人多年經營品牌形象等權益受有嚴 重損害,暨上訴人96年至102年間實際損害額625萬9,341元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懲 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2倍 即1,251萬8,682元,始為相當。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51萬8,682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51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見北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食藥署,以查明檢驗銅葉綠 素之方法從何而來等,並請求函詢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 辦事處,該單位是否曾發布食用油含天然銅葉綠素之說明及 其中譯版(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年度 預定履約金額(含稅) 原金額 請求金額 96 1,400萬元 2,800萬元 (1,400萬元×2) 1,215萬3,600元 97 1,777萬元 3,554萬元 (1,777萬元×2) 1,215萬3,600元 98 1,298萬元 2,596萬元 (1,298萬元×2) 1,215萬3,600元 99 1,112萬元 2,224萬元 (1,112萬元×2) 1,215萬3,600元 100 712萬8,000元 1,425萬6,000元 (712萬8,000元×2) 1,215萬3,600元 101 536萬4,000元 1,072萬8,000元 (536萬4,000元×2) 1,072萬8,000元 102 595萬8,000元 1,191萬6,000元 (595萬8,000元×2) 1,191萬6,000元 合計 7,432萬元 1億4,864萬元 8,341萬2,000元

2025-03-19

TCHV-112-重上更二-38-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 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黃敬展係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 7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328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 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 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張仕龍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 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於警詢 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蝴蝶刀1 支,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 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 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黃敬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展與張仕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 園巿龜山區科技三路80號MOMO倉儲廠區發生爭執,黃敬展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生命、身體之未開鋒蝴蝶刀(未扣案)攻擊張仕龍,致張仕 龍受有右手第1、2指鈍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鈍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展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坦承 持未開鋒蝴蝶刀攻擊告訴人張仕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兇器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及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蝴蝶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簡-358-20250319-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第4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5行「貿然左轉」 ,補充為「貿然紅燈左轉」;第6行「所騎乘」,補充為「 所騎乘之由楓樹街往和平街方向之」,並補充「駕籍資料」 、「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 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 道路時,紅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如起訴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 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意義務, 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2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街由東往西行駛至 楓樹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周建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建坪受有右 側脛腓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詎陳松儀發生交通事故 後,明知周建坪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周建坪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建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3-18

PCDM-113-審交訴-213-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慶裕與陳育勝(原名陳建程)為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 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時,游慶裕因 不滿陳育勝未事先告知,逕自拿取習慣由自己使用之打包機,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打包機攻擊陳育勝,陳育勝情急之下舉左手 阻擋,游慶裕因而傷及陳育勝左手小指,致陳育勝受有左手第五 指脫臼、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慶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育勝 在該處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是告訴人先用左手攻擊我,自己的手去撞到打包機,才會 導致手受傷,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2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 12時15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 指脫臼之傷勢,並進行脫臼復位手術,後於同年月8日、 同年月12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 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育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7至9、94至95頁;本院易卷第51至55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左手X光片擷圖、告訴人傷 勢照片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3、 51至65頁;本院易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易卷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打包機攻擊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 五指脫臼、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在工作,要拿打包機來為客人固定木芯板,我拿到打包 機後被告就失控暴怒說打包機是他的,要我自己去拿我的 打包機,開始罵髒話,我不想與被告衝突,就將那台打包 機放回去還他,結果被告自己情緒控管不佳,衝上來對我 喊「怎樣啦」,我回他「我哪有怎樣」,被告就直接拿起 那台打包機往我身上甩,我抬起左手防禦,用手去擋,打 包機打到我的小拇指後,瞬間小拇指脫臼,當天就有去醫 院就醫、報警,我有提供林口長庚醫院的X光片等語明確 (偵卷第7至9、94至95頁;本院易卷第51至55頁)。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本院易卷第65至7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見告 訴人拿取其習慣使用之打包機後,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 告訴人並將該打包機丟在木板上,被告隨即走下堆高機、 拿取放在木板上之打包機,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方 向揮擊,告訴人則以左手抵擋被告持打包機攻擊,足認告 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及受傷部位,核與前開 勘驗結果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小時內立即前 往林口長庚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告訴人所 述遭被告持打包機攻擊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經診斷為「左手第五指脫臼」,依卷附告訴人左手X光 片擷圖(偵卷第55頁),明顯可見告訴人之左手第五指之 指間關節脫離正常位置,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其以左手抵 擋被告持打包機揮擊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互吻合;又告訴 人左手第五指雖經脫臼復位手術,然依一般病程發展,通 常會合併側韌帶損傷,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至屬明確。此外,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拿起打包機後有揮動打包機之舉動( 本院易卷第31頁),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持打包 機攻擊之證詞若合符節。綜上各情,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 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 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欲出手攻擊被告,告訴人之左手才 會自行撞到打包機,造成左手受傷云云。惟查,依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拿起打包機時 ,告訴人雖有舉起左手防衛,但此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出手 攻擊被告之動作,反而是被告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 揮擊時,告訴人以左手加以抵擋(本院易卷第65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完全沒有攻擊被告等語(本 院易卷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打包機攻擊告訴 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69623有音檔.mp4」。 二、勘驗方式:以播放器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三、勘驗結果: (勘驗開始)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彩色、有聲音,且畫面連續、無中斷。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2:16至10:55:10。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⒈【10:54:33~10:54:47】   告訴人走到一輛堆高機旁往堆高機內察看,被告坐上該輛堆高機,並對告訴人說:「你的打包機在那裡」,告訴人即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告接著說:「就叫你不要……(後半段說話內容無法辨識)」。(如圖1至3)  ⒉【10:54:48~10:54:59】   告訴人從畫面右方拿起一台打包機走到一疊木板前,用力將手上的打包機丟在木板上,並對坐在堆高機上的被告說:「你是怎樣?你現在是怎樣?」,被告則回罵:「幹你娘!」後,走下堆高機,往向告訴人方向走去,邊走邊伸出右手指著告訴人。(如圖4至12)  ⒊【10:55:00】   被告行經上開木板旁時,彎腰用右手拿起放在木板上的打包機,告訴人見狀舉起左手防衛。被告拿起打包機後,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方向揮擊,告訴人微蹲,並以左手抵擋被告持打包機揮擊。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出手攻擊。(如圖13至18)  ⒋【10:55:01~10:55:06】   告訴人轉身往畫面下方跑去,用右手握住自己左手的小指,然後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將手上的打包機丟在木板上,並持續看著告訴人。(如圖19至24) (勘驗結束)

2025-03-17

TYDM-113-易-1760-202503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羅文賢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3號   被   告 羅文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 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貿然直行,適李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羅文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李威志所騎乘依 號誌左轉忠孝路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車禍,致李威志受有左 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脊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李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路口號誌,直行時與他人所騎乘左轉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4-審交簡-11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邱來富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己○○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乙○○、丁○○均為在場助勢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乙○○、丁○○與其他在場之人,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依上開說明,自難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 ○、乙○○、丁○○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沈○錡於警詢時自陳,其有以球棒砸車等語,是應屬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與被告戊○○、乙○○、丁○○於本案僅屬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不同,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業如 前述,被告戊○○、乙○○、丁○○自非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戊○○、乙○○、丁○○共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 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實屬不該,然被告三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清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劉坤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昭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建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順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韋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李易洋之電 話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己 ○○遂約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等6 人一同前往該處,戊○○又再轉告張昭棠此事,張昭棠便再約 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6人前往該處,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丁○○,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潘劉坤昌,莊清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昭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緯謙、溫建 信、胡家誠、少年沈○錡;另李易洋則係約甲○○,甲○○再約 黃順韋、趙韋捷等人一同前往該處,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易洋,黃順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趙韋捷;詎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等犯意,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 劉坤昌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王柏融、乙○○、丁 ○○、戊○○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 等犯意,李易洋、黃順韋、趙韋捷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順韋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己○○等人及李 易洋等人皆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己○○、 甲○○分別持西瓜刀互砍,造成甲○○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 、胸口、右側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己○○則受有 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 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己○○、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 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 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黃順韋、甲○○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己○○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黃順 韋駕駛車輛搭載趙韋捷、甲○○駕駛車輛搭載李易洋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甲○○,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己○○,被告己○○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張昭棠,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潘劉坤昌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莊清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己○○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己○○,並衝撞其跟被告己○○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潘劉坤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己○○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己○○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戊○○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己○○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丁○○就上被告己○○之車,車上有其、被告丁○○、駕駛被告己○○,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己○○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乙○○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己○○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乙○○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己○○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王柏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己○○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己○○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己○○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張昭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戊○○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己○○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己○○等事實。 9 被告陳緯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張昭棠、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以及甲○○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胡家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李易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己○○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甲○○陪同其,連帶被告黃順韋、趙韋捷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己○○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甲○○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李易洋,被告黃順韋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趙韋捷,當下其看到被告己○○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己○○拿西瓜刀要砍被告黃順韋,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黃順韋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黃順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趙韋捷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甲○○吃晚餐,被告甲○○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甲○○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趙韋捷,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趙韋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黃順韋約吃飯,被告黃順韋又說要找被告甲○○吃飯,後續跟被告甲○○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己○○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己○○及甲○○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 、莊清翔、潘劉坤昌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柏融、乙○○、丁○○、戊○○等4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李易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順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趙韋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己○○就 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張昭棠、陳緯 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所犯部分,係以1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甲○○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論處;被告黃順韋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 告己○○、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 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與少年沈○錡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簡-24-2025031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銘 吳孟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偉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外側快 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高鐵 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讓慢車道之 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速行駛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致吳孟桓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 克、脾臟中度撕裂傷、腹腔積血、腦震盪伴多處擦傷、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腎臟挫傷、骨盆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肝臟中度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孟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偉銘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楊偉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桓及證人陳貴燃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6、105至108、137至140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41至4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5055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2年9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56047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覆 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 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7號函、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診斷 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刑事陳報㈢狀及所附診斷證 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理仁愛醫院113年11月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1100934 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05131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23、6 0至65、68、70至90、94、117至129、167、168、171至173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交易卷第 51、57頁),足認被告楊偉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偉銘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楊偉銘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偉銘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肇生 ,造成告訴人吳孟恒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此 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孟恒成立和解 ,且除強制險外,未賠償告訴人吳孟恒任何損害,難謂其犯 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楊偉銘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學歷、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告訴人吳孟恒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回復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銘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南路5段外側快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 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 速行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吳孟桓所騎乘 之機車又再撞擊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陳貴燃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貴燃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偉銘 、吳孟桓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被告楊偉銘、吳孟桓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 陳貴燃成立調解,告訴人陳貴燃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45、 47頁、交易卷第7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 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 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 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 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 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 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 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 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 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偉銘乃一過失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孟桓、陳貴燃身體法益而構成數罪,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檢察官既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而就被告楊偉 銘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應為不受理,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說明,就該不受理於理由欄中敘明即足,毋庸於主文另 行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交易-230-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岑瑜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宇傑刑之部分撤銷。 蕭宇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 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 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   (二)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確認結 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被告蕭宇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頁);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 人則以書狀或開庭時,表示認原審量刑過重(見交簡 上字卷第15至16頁、65頁),惟本院問及對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李岑瑜又否認有過失云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宇傑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 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李岑瑜上訴範圍,則包含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先予敍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蕭宇傑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李岑瑜所受傷害及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情,原判決 就被告蕭宇傑部分量刑過輕,爰為告訴人李岑瑜利益提起上 訴等語。 三、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是蕭宇傑來撞我, 且原審對我的量刑過重等語。 四、就被告蕭宇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 尾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屬輕微,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屆滿2年有餘,被告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任 何損失,對協商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亦難認為積極, 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此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未能注意車 前及行車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雙 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衡酌被告蕭宇傑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迄今非但未實質彌補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亦就賠償事宜消極以待, 兼衡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李岑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李岑瑜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 人即被告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業記載如前。被告李岑瑜固以 其沒有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 。惟查:      1、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未 能注意與其車輛右後方兩車間之間隔,其機車向右 偏駛,而與被告蕭宇傑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被 告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李岑瑜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蕭 宇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 車時車輛間距而肇事並致使被告蕭宇傑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李岑瑜供述其因機車起步時遭遇強側風而右 偏駕駛云云,然被告李岑瑜審理時自陳:當時綠燈 起步,我左後方有汽車,於是靠右偏移行駛,剛好 一陣側風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20頁),足見被 告李岑瑜開始靠右偏移行駛時,尚未有其所稱強側 風出現,同時被告李岑瑜亦未就右側道路上是否有 同向車輛加以注意並保持適當距離等情,應可認定 。是被告李岑瑜所述其係因遇強側風,因而向右偏 移行駛,其並無過失乙節,即與客觀事實經過尚屬 有間,難以遽以對被告李岑瑜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4、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車狀況致 本件事故發生,並使被告蕭宇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李岑瑜過失之情節,並慮及被告李岑瑜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李岑瑜與告訴人蕭宇傑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李岑瑜之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李岑瑜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乙節,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資料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為補足鑑定資料即向 承辦此事故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承辦員警傅祥慶 再次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惟因承辦員警個人疏失 而導致影像遺失等情,有桃園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705號函、 員警傅祥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9頁 ,交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畫面影像已 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瑜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 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岑瑜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1 9日止,其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5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年6月11日已將原第52 條第8項「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修正該條項規定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 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 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按此,可知自102年7月1日起,原則上原領有之駕駛執 照已免換發,亦即有無換發駕駛執照,並不影響駕駛人原領 有之駕駛資格。是本案被告雖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 蕭宇傑受有傷害,但因其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變更犯罪類型為獨立之新罪名 並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李岑 瑜於本案係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應屬誤會。  ㈢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殊 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情節、所受傷勢程 度,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雙 方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李岑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瑜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右偏駛,適有蕭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右側之槽化線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 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岑瑜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 折等傷害;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李岑瑜、蕭宇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岑瑜、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李岑瑜、蕭宇傑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岑瑜、蕭宇傑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為本案 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 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 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 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 李岑瑜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蕭宇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148-202503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仁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配偶蘇 結美、其長子、次子及其子之足球隊隊友王○羽(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71.3公里處之楊梅休息站便道時,本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王○羽繫妥安全帶,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開便道中間設置之水泥護欄,致後 座未繫安全帶之王○羽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及臉部挫傷 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臉部多處骨折、頭骨骨 折、氣腦等傷害。嗣王○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2 日9時32分許宣告不治。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 訴字卷第39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相驗報告書、119救護紀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日國 道警二刑字第1110408396號函文及急救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再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 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依 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見交訴字卷第28 9至293頁)尚稱一致。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後座之兒童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400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然接受,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過失所致,其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節,尚有悔意,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於駕駛車 輛時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另雖然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惟此部分屬民事賠償問題,本院考量倘命被告應執行 自由刑,反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訴訟外和解、調解之 處理空間更形壓縮,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 亦難以順暢進行,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 之意識,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訴-113-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庭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葦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葦庭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葦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6、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經 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被 告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同時有邊緣智能和注 意力減損問題,其知覺、理會、躁症行為等與一般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 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偵卷 第145至152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與告訴人黃○○為鄰居關係,其故意對年僅12歲之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且所犯並非重罪,復經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不思敦親睦鄰之道,無端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 與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00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復念被告於本案究 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致行為失矩,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陳明願以新臺幣6萬元賠償損害,然為告訴人所 拒(本院卷第68、71頁),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本應和 睦相處,竟無端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 執行矯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併辦意旨所指,本院無從審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25-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