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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惇 白力仁 陳慶宇 賴雅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51、23070、23071、24653、24777、27894、296 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映惇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力仁犯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⑵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之⑴至⑸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宇犯附表一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 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賴雅瑩犯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10行:王映惇、陳慶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王映惇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 「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 慶宇於113年3月中旬,加入由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 年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文字)」、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 人以上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白力仁、賴雅瑩亦均參與詐欺集團 (白力仁、賴雅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 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均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 作證、偽造收據等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 騙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之人,即 可取得事前約定金額之報酬。  2、第12至14行:王映惇與LINE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陳慶宇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暱稱「(泰文字)」、「徐文澤」、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白力仁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綽號「牛仔褲」、姓名年籍不詳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女等人,賴雅瑩與暱稱「專員助手」、「P」(嗣改為「潘朵拉」)、收取其所收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4至15行:詐欺集團暱稱「浩瀚人生」將偽造蓋 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王映惇」之工作證等檔案傳送予王映惇,及將附 表二編號1之所示偽造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合約 書等檔案亦均傳送予王映惇,王映惇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均列印出, 並待指示於收款時使用;詐欺集團暱稱「勿忘初心」將蓋 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檔案、偽造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茲收證明單檔案、偽造蓋有「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偽造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營業員白力仁」 之工作證檔案均傳送予白力仁,白力仁即依指示列印出; 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蓋有「天譽國際」印文、「陳建良」 署名、指印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天譽國際外務部 外務經理陳建良」之工作證、偽造蓋有「摩根資產管理」 印文、「陳建良」署名之現金收據單等資料放置在機車踏 板上後,即通知陳慶宇拿取;詐欺集團暱稱「潘朵拉」將 偽造蓋有「摩根資產管理」、「吳庭妤」印文之偽造現金 收據單傳送予賴雅瑩,賴雅瑩即依指示列印出,並分別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佯裝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王映惇、陳慶宇均 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庚○○而行使,白力仁持偽造工作證出 示予己○○而行使。   4、第2頁第18行: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 志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天譽國際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公司 」、「陳建良」、「吳庭妤」等人。   5、第2頁第19行:王映惇收受庚○○交付款項時,即為在場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所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不遂。   6、附表編號4「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有關「現今收據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收據」。   7、附表編號7「交付款項」欄有關「10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 「12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調查官職務報告(第22151號偵查卷 第7頁)。   3、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個人首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r esting投資應用程式列印資料、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4653號偵查卷第23、24、27至3 5頁)。   4、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第29698號偵查卷第15至47頁)。   5、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第29698號偵查卷第245至301 、373、387至3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戊○○ 、己○○)。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3053、3068、3071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 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 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 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 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 等人分別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 、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映惇部分),雖均 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 情形,然本件遭詐騙之告訴人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572萬元,則被告白力仁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所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規定相符,依該條例規定 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 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詐欺取財 犯行,但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有取得報酬(詳細金 額如下述)即均有犯罪所得,犯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王映惇、賴雅瑩則否認取得報酬,是被告白力仁、 陳慶宇2人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 之適用,是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被告王映惇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 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 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映惇、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 行,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犯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犯 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有犯罪所得,且犯後均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映惇、白 力仁、陳慶宇分別收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傳送偽造工作 證檔案,或至指定地點車上拿取偽造工作證,並分別佯裝 為該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各遭詐騙之告訴 人而行使,以順利收取款項,則該偽造之工作證均屬偽造 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所為:   1、被告王映惇就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白力仁就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陳慶宇就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4、被告賴雅瑩就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王映惇所犯附表一編號1、白力仁所 犯附表一編號4、陳慶宇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併論刑 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3人所經起訴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等人此部分 罪名,無礙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王映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未取得詐欺款項即為在場員警逮捕而不遂,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構成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併此說 明。 (五)吸收關係: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件分別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出示或交付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即被告王映惇與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陳慶宇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暱稱「(泰文字)」、「徐文澤」、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被告白力仁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綽號「牛仔褲」、姓名年籍不詳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女等人;被告賴雅瑩與暱稱「專員助手」、「P」(嗣改為「潘朵拉」)、收取其所收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映惇本件犯行所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陳慶宇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就附表一編號2、3、 6、7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被告白力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八)數罪: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白力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被告陳慶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之說明:      1、未遂犯減輕(被告王映惇部分):    被告王映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將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資 料傳予被告王映惇列印出,被告王映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欲向告訴人庚○○收取投資款,然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取 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王映惇、賴雅瑩部分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映惇、賴雅瑩所犯 本件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被告王映惇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賴雅 瑩亦否認就本次犯行獲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王映惇、賴 雅瑩2人陳述在卷,且卷內事證亦無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 人獲有報酬之情,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人為警查獲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 ,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王映惇、賴雅瑩 2人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映惇部分,依法遞減 輕其刑。   3、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王映惇、賴雅瑩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賴雅瑩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王映惇、陳慶宇2人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僅被告王映惇,被告陳慶宇因獲有報酬,犯後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等犯行),被告王映惇、賴雅瑩均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人獲 有報酬,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王映惇、陳慶宇、賴雅瑩3人所犯上開數 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組織犯罪 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 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4、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 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 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後於 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另被告賴雅瑩於調查處、偵查中稱其分別依暱稱「P 」、「潘朵拉」之人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資料後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等節,然並未查獲相關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至於被告賴雅瑩 於另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為警查後,指認共犯「 吳旻峻」,但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不明確,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公設辯護人主張本件因被告賴雅瑩 之供述而查獲犯罪組織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有誤 會,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映惇為壯年、被告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均為青年,均應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 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王映惇、白力 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映惇、 賴雅瑩2人犯後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犯罪所得,被告 王映惇、陳慶宇犯後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 宇、賴雅瑩等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 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 分工行為程度,所收受、轉交詐欺款,及前科素行等情狀 ,及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分別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白力仁、陳慶宇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判決或審理中或尚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4人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制訂有關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 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王映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 IM卡1枚)、⑵之⑪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 證件套1個、姓名:王映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等物,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王映惇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下方公司章、代表人欄分別蓋有偽 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故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白力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⑵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部分,均為被告白力仁所有,並 供被告白力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白力仁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庚○○指述相符,並 上述偽造合約書、現金收據附卷可佐,堪以認定,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至⑷之 證明單、偽造收據、受任承諾書、工作證等亦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據 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戊○○、壬○○指述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據、合約書、證明單、承諾 書等上分別蓋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文書均經沒收,亦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3)被告陳慶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1張 部分,為被告陳慶宇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為被告陳慶宇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庚○○指述相符,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至⑶ 所示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行動電話等物,為被 告陳慶宇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據被 告陳慶宇陳述明確,及與告訴人壬○○指述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為書上蓋有偽造「摩根資產 管理」、「天譽國際」等印文及偽造「陳建良」署名部 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賴雅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雅瑩 所有,該行動電話即為工作機,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賴雅瑩陳述在卷(第29698號 偵查卷第230頁),與告訴人庚○○陳述相符,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單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 印文、偽造「吳庭妤」署名部分,因該偽造文書經諭知 沒收,故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5)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被告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部分)    ① 被告王映惇部分:     查扣案文具一批(含A5藍色板夾1個、A4灰色活頁夾1個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A4粉色活頁夾1個)等物, 雖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並作為裁剪所列印偽造工作證 、交予遭詐騙被害人簽名時使用之文具,但均非本件犯 行直接相關之物,另扣案沐浴乳、洗髮精、統一發要、 個人衣物、襪子等物,或為佐證被告王映惇為本件犯行 收款人,但非供本件犯行使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② 被告白力仁部分:       本件警方所扣得被告白力仁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S amsung),為被告白力仁所有,但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白 力仁於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將原所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行動電話扣案之後而另行申辦乙節,業據被告白 力仁陳述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199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行動電 話尚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預備之物(被告王映惇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之①至⑩、⑶之①至⑪、⑷之①至⑥等物部 分,均為被告王映惇接受詐欺集團中暱稱「老馬識途」、 「浩瀚人生」所傳送偽造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蓋有偽 造不同投資公司印文、或蓋有偽造公司負責人印文之收據 、憑證、送款回單、證明單、合約書、協議書等,均為被 告王映惇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持以為佯裝相關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或將偽造收據、合約書簽立後交予遭詐 騙之人等,以為取信遭詐騙之被害人等,業據被告王映惇 陳述在卷,可徵此部分扣案物部分,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 ,並為其與詐欺集團預備供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使用之物甚明,均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白力仁、陳慶宇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白力仁部分:     查被告白力仁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報 酬為每日1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時,有該成 員將其該日報酬交予被告白力仁乙節,已具被告白力仁 陳述明確(第24777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4頁 ),足認被告白力仁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合 計3萬元(即被告白力仁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 於不同日期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 故其報酬為1萬元×3=3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慶宇部分:      被告陳慶宇於偵查中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 酬以每次所收取金額1.5%計算其報酬,且依上手指示至 指定地點如公共場所廁所內領錢,先後共獲得報酬金額 合計約10萬元等節,已經被告陳慶宇陳述甚詳(第2465 3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陳慶宇之後於偵查及本院程 序中則改口否認取得報酬,但參以被告陳慶宇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分別依指示至花蓮、桃園、士林區、新 北市等各地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且獲有報酬 甚明,如毫無報酬,被告陳慶宇如何可能依指示至各地 收取款項、轉交,是被告陳慶宇事後否認獲有報酬部分 ,顯為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而以被告於警詢中前開所 述較可採信,故依被告陳慶宇所述比例計算本件報酬金 額合計元1萬2000元(計算式:30萬元×1.5%+50萬元×1. 5%=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另為沒收部分(被告王映惇、賴雅瑩):     被告王映惇本件犯行,為警查獲而未遂,顯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賴雅瑩則陳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且 據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 人就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洗錢之財物(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等人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將 所收取財物轉交出,此部分所示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白力仁 、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均為 詐欺集團中低層接受指示進行收款、轉交款項之人員,不 僅容易為警查獲,且報酬分別係以按日或比例計算,金額 不高,如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於113年5、6月間, 分別參與「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 人」、「琪琪」、「聚奕營業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而與「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 人」、「琪琪」、「聚奕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白力仁、賴雅 瑩就本件犯行所為,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白力仁部分,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19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94號為 有罪判決(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賴雅瑩部分,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528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為有罪判決, 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述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則被告白力仁、賴雅瑩 本件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6日乙○力知113偵22151字第1139104625號 函及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 有關被告白力仁、賴雅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犯行部分非最先繫屬法院,依前開說明,原應就被 告白力仁、賴雅瑩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 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王映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告訴人庚○○)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庚○○)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戊○○)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己○○)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被告陳慶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壬○○)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被告陳慶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庚○○)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被告賴雅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庚○○)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   號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物    沒收/追徵   1 被告王映惇 已扣案: ⑴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SIM卡1張) ⑵偽造工作證11份(均含證件套,並均有王映惇相片)內載: ①不知名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②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上府經理  部門:外務部 ③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務專員 ④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業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⑤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外務專員  職務:外務部 ⑥不詳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⑦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⑧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 ⑨不詳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外勤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⑩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⑪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⑶偽造收據、憑證: 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本(含偽造公司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 ②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本(含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企業名稱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偽造「鄭永順」印文各1枚) ④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本(含收訖蓋章欄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橢圓章1枚) ⑤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含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收訖專用章)、公司章、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⑦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收訖專用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 ⑧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本(含「收款單位印鑑章」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本(含用印處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⑩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⑪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收訖專用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1枚) ⑫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公司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6月24日、金額:120萬元)  ⑷偽造合約書、協議書: ①商業操作合約書㈠㈡各1本(甲方欄均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保密協議書(甲方欄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各1枚) ④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錢文慧」印文各1枚) ⑤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⑥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含乙方欄處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各1枚) 左列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被告白力仁 已扣案:      ⑴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內含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113年5月29日) ⑵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9日、金額50萬元)     未扣案:  ⑴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含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5月30日、金額:122萬元) ⑵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日期:113年6月3日、金額:13萬5000元) ⑶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⑷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白力仁、職位:外派營業員、部門:外務部) ⑸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3萬元(1日報酬1萬元,113年5月29日、30日、6月3日收款轉交報酬合計3萬元) 左列之物,分別為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本件犯行犯罪所得。 扣案2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2之⑴至⑸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陳慶宇 已扣案: ⑴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偽造經辦人「陳建良」署名各1枚,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50萬元) 未扣案: ⑴偽造天譽國際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陳慶宇相片)  姓名:陳建良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 ⑵偽造113年5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含偽造「天譽國際」印文、「陳建良」署名各1枚) ⑶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SE2) ⑷犯罪所得1萬2000元。  左列之物,分別為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本件犯行犯罪所得。 扣案3之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3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4 被告賴雅瑩 已扣案: ⑴行動電話1支 ⑵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吳庭妤」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14日、金額:50萬元) 左列之物,為供本件犯行使用。 扣案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1號                         第23070號                         第23071號                         第24653號                         第24777號                         第27894號                         第29698號   被   告 王映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雅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於民國113年5、 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 「紅人」、「琪琪」、「聚奕營業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老馬識途 」、「浩瀚人生」為詐騙集團操縱或指揮者,透過通訊軟體 ,指派「車手」前往何處取款及取款後交付「收水」層轉至 詐騙集團上游;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雯雯」負責招募「車手」 、「收水」進入本案犯罪組織。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 組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琪琪」、「聚 奕營業員」等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老馬識 途」、「浩瀚人生」再指示附表所示車手,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 表所示之人拿取附表所示財物,交由收水層轉至詐騙集團上 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南港分局報告暨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映惇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隨即遭逮捕之事實。 2 被告白力仁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戊○○、己○○收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宇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宇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壬○○、庚○○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賴雅瑩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雅瑩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林宥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宥祥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隨即遭逮捕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與被告陳慶宇,並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調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現金交付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白力仁Google移動軌跡紀錄擷圖、被告王映惇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4、7、8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3、4、7、8所示現金與附表編號2、3、4、7、8所示取款車手,並收受附表編號2、3、4、7、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與被告白力仁,並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與被告白力仁,並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現金收據、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圖 證明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林宥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映惇、林宥祥另涉犯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二)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及本案詐騙犯罪組 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5人為加入本案詐騙犯罪 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王映惇、林宥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白力仁、陳慶宇分別向附表所示3位 、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王映惇扣案工作證(含皮套)、A5藍色版夾、A4灰色活頁 夾、原子筆、美工刀、現金收據、收款收據、存款憑證、合 約書、協議書、A4粉色活頁夾、行動電話;被告白力仁扣案 行動電話、被告賴雅瑩扣案行動電話、被告林宥祥扣案收據 、空白皮套、工作證(含皮套)、印章、修正帶、印尼、筆、 美工刀、耳機、文件夾、行動電話,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 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王映惇、林宥祥扣案 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欺款項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 之偽造私文書 1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壬○○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台北忠孝館外 30萬元 陳慶宇 天譽國際現儲憑證收據 2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大門旁長椅 50萬元 賴雅瑩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3 庚○○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8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50萬元 陳慶宇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4 庚○○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50萬元 白力仁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現今收據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門口 122萬元 白力仁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6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旁 13萬5,000元 白力仁 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7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因庚○○已起疑,而假意答應該詐騙集團成員,配合警方查緝,於右列時、地,在庚○○將右列款項交付與王映惇後,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王映惇(未遂)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8 庚○○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130萬元 丁○○(未遂)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2025-02-24

TPDM-113-審原訴-123-20250224-2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9號 原 告 呂翊妘 被 告 石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虛擬貨幣 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竟依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廣告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阿偉」之指示,將在訴外人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申辦之會員 帳戶綁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 再將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 於112年12月25日15時25分許、113年1月2日12時54分許,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將MAX帳戶帳號密碼 、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以LINE傳送提供予「阿偉」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指派L INE暱稱「妙元法師-弟子」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為原 告開運云云,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 8日9時2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轉帳入M 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被告亦係受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原 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被告提出與「阿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 偉」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而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 執,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30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抗辯亦係受騙云云,惟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 詐騙集團,於刑事為幫助犯,於民事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 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阿偉」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 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應由 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原簡-79-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驊(原名王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門係遭其前妻蔡○○ 砸毀,遂於民國106年12 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偕同謝○○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阿生」、「阿偉」之2位友人(以下稱「阿 生」、「阿偉」),共同前往蔡○○ 及蔡○○ 之兄蔡○○ 合夥 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9543」PUB店,欲找蔡○○ 理論,其中甲○○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 」則分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其等進入「9543」PUB店後,旋與現場客人 彭○○ 等多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彭○○ 額頭受 傷,且店內玻璃杯、酒瓶及酒商廣告牌毀損(所涉犯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 等人據報後前往「9543」PUB店處 理,詎甲○○明知陳○○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 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警察 是怎樣?幹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 告訴 ),足以影響陳○○ 執行公務,陳○○ 旋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甲○○(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 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前妻對 罵,情緒很激動,警方到場後,我也沒有在聽,我雖然有陳 述侮辱性言論,但並不是針對警察云云(本院卷第78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6、64至65頁、第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 、周○○ 、彭○○ 、陳○○ 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蔡○○ 、蔡○○ 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第11至12、13至16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酒吧現場蒐證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5、36 、37、38至40、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示(偵卷第41至42頁),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 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 樣」等語,嗣後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 老嘞!」等語,顯見被告確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 無訛,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當時不是針對員警辱罵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判決理 由略以: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 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 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 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 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 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 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 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 ,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 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 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 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 毋須先行制止。查:  ⒈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載,員警出示證 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 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等語,嗣後員警一再制止被告並 稱「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安靜,別再說了」、「好 了,別再說了」,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把 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被告回稱「 恁爸如果不放勒!」,員警再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被 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 」等語。由上觀之,被告在員警陳○○ 出示證件及多次制止 其失控之行為後,仍對員警陳○○ 辱罵嘲諷、輕蔑、使人難 堪之言語,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侮 辱之時間亦為員警陳○○ 執行上開公務時,且該等用語客觀 上已損及員警陳○○ 所執行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 位之評價,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甚明。  ⒉本案被告偕同謝○○ 及「阿生」、「阿偉」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被告並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則分 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且毀損店內玻璃杯、酒瓶及 酒商廣告牌,再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載,被告在員警陳○○ 要求其將手中之棍子放下時,被告並 未放下,且向員警陳○○ 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 照打!幹你老嘞!」等語,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 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陳○○ 執行公務行為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 為亦已足以影響員警陳○○ 執行公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歷經兩次 修正:  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 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後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  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 (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加重其刑不以先後所犯為 同一罪名或再犯罪質為相同或相類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 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 偶然之犯罪,亦曾有槍砲、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甫 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 ,無端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離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生活、現在服刑無法負擔生活 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 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 被告: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 員警: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 被告:恁爸的車子在旁邊被砸啦。 員警:有事好好說別這樣。 被告:你娘,警察恁爸也沒在怕。 被告:你娘,恁爸車被砸了。 員警:安靜,別再說了。 被告開始咆嘯 員警:別在那吵了唷。 被告:好!算了,我車被砸自己處理,恁爸給你砸店, 你給我    砸車阿,恁爸無緣無故被砸車。 員警:好了別再說了。【示意蔡○○ 進入店内勿在店外】 被告上前隨手拿取木棍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走啊!回來警察局阿〜恁爸被砸車。 員警:你要不要把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    。 被告:恁爸如果不放勒! 員警: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要回來警察    局走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上易-923-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扣案之磅秤1 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智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號北港鎮體育場牌樓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前開牌樓前,以1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300公克予蕭和朔。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蕭和朔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搜字第800號搜索 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幀、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黃智宗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之代價,與販賣予蕭和 朔之價格存有價差,他就賺取價差1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14 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 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 毒品之罪,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被 告有多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前案紀錄,自難單憑其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6、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就 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0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 定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 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 則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 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 ,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王聖豪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 上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 品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係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入本案毒 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 頁、第119頁)審認如前,且其於警詢時自稱待業中、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 品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 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 觸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明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至被告轉讓予王聖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因 王聖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查獲扣押上開毒品咖 啡包,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 25號偵查起訴,上開物品既屬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86年2月22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00鄰○○○○ 000號4樓(嘉義○○○○○○○○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即其居所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王聖豪。嗣王 聖豪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持上揭毒品咖啡包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喬裝員警面交, 經警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監視器畫面 擷圖、前案及本案現場照片、前案起訴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編號A1816毒物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參照。復按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 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 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 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 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 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 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因與證人王聖豪同為嘉義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送 證人上揭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因為沒有要賣,所以連包裝都 沒有,還麻煩證人買夾鏈袋等語。經查,證人固於警詢時、 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惟參酌證人王聖豪上揭所述,其係因前 案遭警方調查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應慎重認定。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 通話之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王聖豪見面前,雖有委託證人 王聖豪購買夾鏈袋,但未有明確指稱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 金額,是不足以補強證人王聖豪上揭之證述,被告又以前詞 置辯,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祥 李玉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所示刑之部分及李玉 庭刑之部分,均撤銷。 洪偉祥各處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 李玉庭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祥、李玉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300 至30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 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芳成、吳柏彥、黃偉業、葉承修、温 浚佑(原判決誤載為「『溫』浚佑」,以上林芳成等5人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昱穎、蔡靜茹(以上2人由原審另 行審結)等9人,於民國111年2、3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陳晉偉」 、「阿偉」、「緯哥」、「阿奇」、「陳文杰」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款項所用(所提供帳戶與帳號分別詳如原判決附 表二至十所示)。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分別詐騙 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即逐層轉匯至以上9人提供之前開帳戶,並 由該9人擔任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再由其等將款項交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害人受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款項轉匯過程、車 手提款時地、金額等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2、6、7、12、13所示各次所為及李玉 庭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各所犯二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偉祥共計五罪,李玉 庭計一罪。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 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而本件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 述),李玉庭於偵查中則未坦認犯行(偵卷第312頁),直 至原審審理時僅就洗錢及普通詐欺部分認罪,並於本院審理 時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是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洗錢罪原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查:  ㈠洪偉祥部分:   依照原判決之認定,洪偉祥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之2%, 合計為4萬1,85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十一之編號4 所示),然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 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62頁),且其除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1萬5,000元外(參本 院卷第205頁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未再 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雅芬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 263頁回報單),則以最有利於洪偉祥之方式計算,說明如 下:  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 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自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者之人數為計。同理,被告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 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科刑適用或量刑審酌,自不能擴及未受 賠償之其他被害人,以示衡平。是洪偉祥賠償予胡秋龍部分 ,僅能認定對胡秋龍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之 繳回,則參以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 梅、胡秋龍遭詐騙款項部分(41萬2,000元),應以胡秋龍 遭詐騙之全部(10萬元)均為洪偉祥提領計算,對洪偉祥最 為有利,亦即就洪偉祥所犯如附表編號7,胡秋龍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10萬×0.02),則其賠償胡秋龍1萬5,000元已 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全部繳回。  ⒉洪偉祥本案所犯五罪之犯罪所得,除上開「⒈」之2,000元, 如附表編號2、6、12、13即劉麗梅、王雅芬、吳分生、黃裕 美遭詐騙部分,以如原判決附表六認定洪偉祥分別提領之款 項的2%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240元(原判決附表 六編號1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美、胡秋龍遭詐騙部分共41萬2 ,000元,扣除如前述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洪偉祥提領屬 於劉麗美遭詐騙部分為31萬2,000元,再加計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2所認定洪偉祥提領之30萬元,即為61萬2,000元,61萬 2,000×0.02)、9,160元(458,000×0.02)、5,980元(299, 000×0.02)、1萬2,474元(623,700×0.02),合計為3萬9,8 54元,然洪偉祥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擇最有利於洪偉祥 之認定,即應認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6、12、13即王雅芬、 吳分生、黃裕美遭詐騙部分均已繳回犯罪所得9,160元、5,9 80元、1萬2,474元(合計2萬7,614元);另就如附表編號2 劉麗梅遭詐騙而由洪偉祥提領部分,洪偉祥僅繳回2,386元 (3萬-2萬7,614元),不足1萬2,240元,自不能認定就此部 分有繳回犯罪所得。  ⒊從而,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自白犯罪,且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1 2、13之罪認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此部分繳回些微犯罪所得部分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詳後述)。   ㈡李玉庭部分:    李玉庭於偵查中既未坦認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洪偉祥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洪偉祥 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與胡秋龍和解,並持續履行中,然其參與 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於本案已有五罪,復有其他案件審理中 ,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可憑(本 院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99至112頁),難認係屬偶然 之犯罪,且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尚無從認定洪偉祥犯本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洪偉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㈡李玉庭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李玉庭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 ,惟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名被害人中僅涉犯其中一罪 ,可見其涉入程度非深,且非明知故犯;又所擔任為提供帳 戶、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 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李玉庭除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芬達成 調解,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王雅芬陳述狀可參( 本院卷第265、287頁),亦積極賠償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被害人胡秋龍(即附表編號7),有胡秋龍之陳述狀、 李玉庭與胡秋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3 頁),此外,李玉庭於本院審理中縱知悉因其偵查中並未坦 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仍願意繳回犯罪所得8,800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 為8,88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14頁),均堪認 其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依李玉庭供述,其自國中畢業時起即開始工作,有正當之 工作,尚須扶養72歲之父親(本院卷第222、307頁),並有 其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9頁),是認其 應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對李玉庭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 執行,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予自新之機會。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各次犯行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 定,容有未當。  ⒉李玉庭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涉入情節 非深,於犯罪後亦自我反省、積極彌補損害,認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其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執行,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詳述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予以自新之機會,容有未恰。   ㈡洪偉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其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則為 有理由;李玉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 、7、12、13之科刑部分,及李玉庭科刑部分(附表編號6) ,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顯具備 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 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 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2人於詐欺 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 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洪偉祥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李玉庭於原審審理 中僅坦承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 全部犯行,其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洪偉祥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胡秋龍 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李玉庭則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 芬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兼衡洪偉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畢業、從事食品加工,已婚,需扶養太太、剛出生的 小孩等語(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之其妻謝 雨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李玉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 事廚師工作,預計案件結束後要結婚,需扶養爸爸,且要分 擔房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胡秋龍關於洪偉祥、 王雅芬關於李玉庭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李玉庭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沒收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應由其等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 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洪偉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還有1個小孩剛 出生,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洪偉祥犯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所述;且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 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偉祥上 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其 知悉所為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帳戶並擔 任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念 及洪偉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 判決第8頁理由欄肆之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洪偉祥上訴後雖繳 回部分犯罪所得,但扣除其他各罪部分,關於劉麗梅遭詐騙 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繳回2,386元,不足1萬2,240元,如前所 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此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 ,洪偉祥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洪偉祥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洪偉祥另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洪偉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2、271、293 至295、311至314、317、3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陳玟瑾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十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鄭瑞隆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2 劉麗梅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四非本案審判範圍) 五、上訴駁回。 3 陸學呈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4 陳秋燕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5 林志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6 王雅芬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三非本案審判範圍) 四、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原判決關於李玉庭刑之部分撤銷。   李玉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胡秋龍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彭成安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9 范燦麟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溫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0 鍾文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1 蕭秀玲 (非本案審判範圍) 12 吳分生(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裕美(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5401-202502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光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光駿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 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 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有犯罪所得卻未繳回(詳後述),不 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除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外,尚需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 新法(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 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複數 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 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 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 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 義。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且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所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元初、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杜 佩娟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坦稱因提供帳戶資料予「阿偉」,故無庸償還積欠該人 之4千元,且「阿偉」日後均未向其催討該筆款項等語(院 卷頁150、151),顯受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豁免償還債務之 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1號   被   告 石光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6月、1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於107年3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後,而於1 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石光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嗣該「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杜佩娟、廖珮婉、鄭曲廷、 陳玲珠、徐婉瑄、江翎渝、李美玉,致使杜佩娟等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杜佩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三、案經杜佩娟、廖珮婉、鄭曲廷、陳玲珠、徐婉瑄、江翎渝、 李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被告為抵償債務,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2 告訴人杜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杜佩娟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廖珮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珮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鄭曲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曲廷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抖音軟體直播網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玲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玲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Messenger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 6 告訴人徐婉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婉瑄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7 告訴人江翎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翎渝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Messenger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 8 告訴人李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美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杜佩娟等人遭詐騙匯款後,察覺受騙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杜佩娟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抵債之方式蒐集 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 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辯稱係積欠「阿偉」新臺幣 4,000元債務,「阿偉」要求以出借金融帳戶抵償債務而同 意交付帳戶,被告竟能以此將其債務一筆勾銷,然被告對於 「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皆一概不知,卻仍 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顯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阿偉」之人前,應 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所匯 入之款項,且便於其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而不 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9月19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佩娟 (提告) 113年5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17時50分 網銀轉帳 5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2 廖珮婉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0時42分 網銀轉帳 1萬1,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3 鄭曲廷 (提告) 113年6月17日 假抽中黃金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1時35分 網銀轉帳 3萬8,8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4 陳玲珠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1時36分 ATM轉帳 2萬4,139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0時14分 ATM轉帳 2萬7,588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5 徐婉瑄 (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20日11時22分 網銀轉帳 6,82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6 江翎渝 (提告) 113年6月15日9時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23日18時8分 ATM轉帳 2萬4,295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7 李美玉 (提告) 113年6月18日12時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26日21時42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2025-02-17

NTDM-114-埔金簡-11-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4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沈毓棠 ,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 正、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阿偉』,沈毓棠 及『阿偉』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及同」更正為「詐欺集團」。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 載刪除;「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更正為「霧峰分局十 九甲派出所」。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告訴人陳又寧部分)刪除「金融機 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5關於「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 單」之記載,均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2時1分許」;匯款方式/金額欄「3萬7,015元(含手續費) 」更正為「3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㈧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1時47分許」。  ㈨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17時許」;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㈩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更正為「113年1月27 日」;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又寧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告訴人劉佩儒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海儲蓄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嫌,並與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6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0號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因需錢孔急,為謀交付帳戶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許,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放置於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之置物櫃內(654櫃01門),由同案被 告沈毓棠(另行通緝)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租賃車RCE-5561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拿取,並將帳戶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沈毓棠,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不詳詐欺及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款項,使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俊銘、陳又寧、王豫、劉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俊銘,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陳又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又寧,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王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豫,告訴人王豫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劉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佩儒,告訴人劉佩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 幣) 匯入之銀行/虚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俊銘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林俊銘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2時 21分許。 網路轉帳3 萬7,015 元。 (含手續 費) 李易達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陳又寧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陳又寧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55分許。 網路轉帳3 萬元。 李易達申設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王豫(提 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王 豫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7分許。 ATM轉帳4 萬9,981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佩儒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劉 佩儒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許。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 ATM轉帳4 萬9,985 元。 ATM轉帳4 萬9,985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62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子予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 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 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 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 2年1月初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取得中信帳戶前述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謝德宏、黃 麗紜、程莛鏵、蕭傑仁、陳妍而、郭芸家、林文藝、林泰輝 、翁啟舜(起訴書誤載為翁啟順,應予以更正)、江金蓮、 林建興、羅字勳、邱志哲、蔡肇樑、黃國嘉、楊恒修等16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除謝德宏所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金額外,其餘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德宏、黃麗紜、程莛鏵、蕭傑仁、陳妍而、郭芸家、 林文藝、翁啟舜、江金蓮、林建興、邱志哲、蔡肇樑、黃國 嘉、楊恒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子予(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  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  受蔡雅雯及「阿偉」所騙,其等表示可協助伊恢復信用,伊 始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及私章交付蔡雅雯,再由蔡雅雯轉交 「阿偉」,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先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謝德宏等16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除謝德宏所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外,其餘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中信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 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 ,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且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他人 匯款,因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至146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識」), 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或協助他人移轉匯入款 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者,較諸一般人應有更深 刻之認知。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及現在從事看護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229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上開特殊經驗(提 供帳號參與犯罪),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他人,倘提供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而 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阿偉」,容 任「阿偉」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 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 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私章交付蔡雅 雯,再由蔡雅雯轉交「阿偉」云云。然查,證人蔡雅雯業於 本院到庭證稱:其未自被告取得中信帳戶等資料,112年3月 間其曾聽被告表示,被告將自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阿偉」 等語(本院卷第232、235、236頁),顯然與被告辯詞不合 。被告於警詢供稱:「阿偉」係隔壁床病人的兒子,約180 公分,身材肥胖,看起來黑黑的,有一點異國腔調,並提出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據等語。惟查0000 000000於100年9月22日已停用,而0000000000之申登人NGUY EN VAN THUO,且NGUYEN VAN THUO於111年8月3日亦已離台 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43799 號偵卷第59至64頁)。是以,被告辯詞中所提及之「蔡雅雯 」、「阿偉」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卻不顧該風險,抱持僥倖 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 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㈥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且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本件被告於原審曾經自白犯行 (原審卷第105頁),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除在原審一度自白外,其他時間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仍有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 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 為時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 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子予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中信銀行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指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 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 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 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 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 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 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等為證,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 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⒉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被告犯 行之被害人,共遭詐欺約新臺幣(下同)549萬元,被害之 款項甚多,且被害人多達16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 於原審改為認罪,並與告訴人黃國嘉、林文藝、江金蓮、被 害人羅字勳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除告訴人黃國嘉 受償完畢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未依照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83頁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 係,自難從輕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  ⒊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 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由1千元、數 萬元至100萬元不等,被害人共計16人,受損金額總計約549 萬元,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賠償 告訴人黃國嘉1人,其他告訴人等迄今仍未與其等達成調解 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除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謝德宏於112年2月7日所匯入之1萬70 00元仍存留於被告中信帳戶以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 遭轉匯一空,此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43799偵 卷第57頁),其他款項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應僅就該筆 匯入中信帳戶之1萬7000元,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犯行之洗 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 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支出時間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告訴人 謝德宏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謝德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30日 13時8分許 3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3時20分許 33,542元 2 112年2月7日 10時44分許 17,000元 x 3 告訴人 黃麗紜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麗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30日 16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月31日 2時53分許 20,659元 4 告訴人 程莛鏵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認真的果果」,佯稱可下載「晉達環球」APP投資云云,致程莛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 14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日 15時12分許 51,279元 5 112年2月2日 12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2日 12時51分許 499,857元 6 112年2月6日 12時18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21分許 479,798元 (與編號18號匯款一同轉出) 7 告訴人 蕭傑仁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蕭傑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19分許 119,217元 8 告訴人 陳妍而 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c」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33分許 55,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編號9、10、11號匯款一同轉出) 9 告訴人 郭芸家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郭芸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編號8、11號匯款一同轉出) 10 112年2月3日 10時53分許 50,000元 11 告訴人 林文藝 111年12月初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林文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50分許 7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8、9、10號匯款一同轉出) 112年2月3日 11時37分許 499,257元 12 被害人 林泰輝 112年2月3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c」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泰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1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2時40分許 51,336元 (與編號13號匯款一同轉出) 13 告訴人 翁啟舜 111年12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漢娜Henna」、「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1時52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3日 12時40分許 51,336元 (與編號12號匯款一同轉出) 14 告訴人 江金蓮 112年2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妍(Amy)」佯稱可至凱鵬華盈網站投資云云,致江金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4時20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4時34分許 99,697元 112年2月4日 8時43分許 301元 15 告訴人 林建興 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Scottrade網站投資云云,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9時58分許 1,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0時9分許 499,781元 112年2月6日 10時21分許 499,856元 16 被害人 羅字勳 111年12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芳婷」佯稱可加入講解股市群組一起投資云云,致羅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0時46分許 38,888元 112年2月6日 11時1分許 153,098元 (與編號17號匯款一同轉出) 17 告訴人 邱志哲 111年12月27日10時1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馨悅」佯稱可藉由「ETHF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邱志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時1分許 153 ,098元 (與編號16號匯款一同轉出) 18 告訴人 蔡肇樑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COTTRADE-洪專員」,佯稱可申辦SCOTTRADE證券帳號匯款投資云云,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1時57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21分許 479,798元 (與編號6號匯款一同轉出) 19 告訴人 黃國嘉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雅」佯稱可下載Trust錢包及至BitMXC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黃國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45分許 201,211元 20 告訴人 楊恒修 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曉柔」佯稱可下載「ETHFX APP」投資云云,致楊恒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3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6日 13時47分許 109,823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9號卷(偵437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0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799號卷第17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60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張子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799號卷第67至8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翁啟舜)(偵43799號卷第10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麗紜)(偵43799號卷第105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宇勳)(偵43799號卷第115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肇樑)(偵43799號卷第121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建興)(偵43799號卷第127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金蓮)(偵43799號卷第13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德宏)(偵43799號卷第139至140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志哲)(偵43799號卷第149至150頁) 1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妍而)(偵43799號卷第157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傑仁)(偵43799號卷第161頁)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泰輝)(偵43799號卷第165至166頁) 1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束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文藝)(偵43799號卷第173至174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恒修)(偵43799號卷第175至176頁)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國嘉)(偵43799號卷第181至182頁) 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程莛鏵)(偵43799號卷第234至23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翁啟舜112.6.23警詢(偵43799號卷第95至99頁) 二、告訴人黃麗紜112.4.24警詢(偵43799號卷第101至103頁) 三、被害人羅字勳112.4.2警詢(偵43799號卷第107至113頁) 四、告訴人蔡肇樑112.2.3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17至120頁) 五、告訴人林建興112.3.3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23至126頁) 六、告訴人江金蓮112.3.26警詢(偵43799號卷第129至132頁) 七、告訴人謝德宏112.3.2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35至137頁) 八、告訴人邱志哲112.3.18警詢(偵43799號卷第141至142頁) 九、告訴人郭芸家112.3.9警詢(偵43799號卷第145至148頁) 十、告訴人陳妍而112.3.2警詢(偵43799號卷第151至156頁) 十一、告訴人蕭傑仁112.3.1警詢(偵43799號卷第159至160頁) 十二、被害人林泰輝112.3.1警詢(偵43799號卷第163至164頁) 十三、告訴人林文藝112.2.24警詢(偵43799號卷第167至171頁) 十四、告訴人黃國嘉112.2.8警詢(偵43799號卷第177至179頁) 十五、告訴人楊恒修112.2.14警詢(偵43799號卷第225至227頁) 十六、告訴人程莛鏵112.8.4警詢(偵43799號卷第230至233頁) 十七、證人蔡雅雯112.11.27偵訊(偵43799號卷第221至223頁)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94-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洪衛明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3、26204、31300號),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洪衛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林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廷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招募洪衛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等人所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洪衛明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同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林柏廷、林峻毅二人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乃由林 柏廷負責依「阿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轉 交洪衛明,而洪衛明則依「阿偉」、林峻毅、林柏廷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贓款交給林柏廷,林柏廷再將贓款轉 交給「阿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林柏廷、林峻毅、洪衛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內綽號「阿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帳戶,嗣洪衛明於如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後,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柏廷,由林柏廷將之放置於「阿 偉」指定之地點,以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洪衛明因此 獲得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林峻毅、林柏廷則各 獲得不法報酬1萬2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廷、洪衛明、林峻毅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提領熱點一覽表及彰化銀行提領熱點一覽表各1 份、中華郵政關廟郵局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統一超商鼎富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全家超商旺萊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香洋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鼎富門市113年08月0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㈤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21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1張。  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1紙。  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7張。  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32張、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張。  ㈩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聲搜字1949號(南院刑搜字第16113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林柏廷招募被告洪 衛明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 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法條應予補充。又起訴書雖載稱 係被告林柏廷、林峻毅二人招募被告洪衛明與「阿偉」接洽 ,然依卷存事證,被告洪衛明係被告林柏廷招募,與被告林 峻毅無涉。起訴意旨載稱被告林峻毅亦有招募行為,顯係贅 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與彼此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而被告三人就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被告林柏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而自身參與犯罪 組織,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被告三人就附表二所示五次犯行,其等行為均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衛明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孫俐淇10,000元、告訴人陳韻仙、 陳欣如各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3號、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調 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洪衛明已給付上述告訴人總 計20,000元,相當於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柏廷、林峻毅二人雖亦與上述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其等業已給付之總金額並未與其等收取之犯 罪所得相當,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三人 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被告林柏廷甚至招募被告洪 衛明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三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㈡被告三人雖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 林柏廷另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 其素行並非良好,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依被告洪衛明、林 峻毅之前案紀錄,其等均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 ,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林峻毅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三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呂杰陽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99,899元 2、9,999元 3、5,105元 1、113年8月5日16時21分 2、113年8月5日16時30分 3、113年8月5日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30分至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1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 ATM 2 孫俐淇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30,989元 113年8月5日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50分至8月5日16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3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 ATM 3 陳韻仙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29,776元 113年8月5日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57分至8月5日22時58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旺萊門市) ATM 4 陳欣如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9萬9,709元 113年8月5日22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24分至8月5日22時26分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洋門市) ATM 5 鄧芷芸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6萬9,976元 113年8月6日0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6日00時27分至8月6日00時29分 7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 ATM

2025-02-10

TNDM-113-金訴-262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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