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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 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 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 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 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 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 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 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 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 (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 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 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 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 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 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 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 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繞 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 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 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 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 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 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 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 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 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 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 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 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 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 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 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 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 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 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 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 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 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 、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 、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 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 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 ○、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 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 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 ○○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 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 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 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 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 ,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 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 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 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 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 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 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 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7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子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 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 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某時,提供李子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 優」向江惠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公司代為操盤外匯獲利云 云,致江惠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 1日12時49分許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並於110年9月1日13時25分許分別轉匯29萬7, 168元及17萬2,862元合計共47萬元至李子濠上揭中信帳戶內 (轉匯29萬7,168元部分,內含江惠姍受詐騙款項29萬4790 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9萬7,168元-帳戶餘額2363元-匯 款手續費15元】;轉匯17萬2,862元部分,內含江惠珊剩餘 受詐騙款項5,210元【計算式:匯款總額:30萬元-29萬4790 元】)。李子濠再依指示,先於110年9月1日14時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再於同年月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大 豐店」超商ATM領取7萬元,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益修」 之人。 二、案經江惠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子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告訴人江惠珊受 詐騙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 、地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才實施提款行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江惠珊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以如上揭時間、金額,匯款至 上揭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復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 銀行,最後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地 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金訴緝卷第84至85、94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3至46頁),並有江惠姍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警卷第121頁)、江惠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何續鴻 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49至54頁)、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7頁)、李子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警卷第71至78頁)、李子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九如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及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上揭 提款行為之認定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 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 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 「夏優」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後,更有Telegram暱稱「阿寶 」、「益修」以及被告等人負責提領及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 ,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是依前述說明,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⒉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 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 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所得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一定 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 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 絡。況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 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集團能否順利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並分配所得,為其 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 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 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 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 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 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 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 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 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 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 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 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 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從事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由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為真。  ⒊被告雖稱:我是因為經朋友「張恩偉」、「陳育平」的介紹 ,所以才受買家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之人委託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賣家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益修」等語(金訴緝卷第85至86、123、125頁) 。然查:自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可知被告僅係負 責轉交提領款項之人,其本身並非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 復參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5頁),可知該 位暱稱「阿寶」之人於110年9月1日僅向被告傳送:「陳由 介紹的安安」、「明天再跟你詢問是否有貨幣」等訊息,被 告亦回傳「了解」等節,故被告與「阿寶」於113年9月1日 尚無任何關於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如購買幣別、貨幣 數量與價格等),直至同年月2日「阿寶」方向被告詢問有 無貨幣可買,並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亦與本案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吻合(警卷第73頁,分拆成11時10分的 30萬5,270元、11時11分的19萬4,730元,合計共50萬元), 堪認被告雖無買家向其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仍於113年9月1 日實施上揭之提款行為等事實,由此顯見被告實藉由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嘗試掩蓋自身轉交提領款項而有層轉詐欺贓 款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並不知悉「張恩偉」、 「陳育平」之年籍資料、住址與手機門號,彼此間僅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金訴緝卷第85頁),故縱有其人 ,被告與其二人間之交情非深而無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 告有何確信其二人所言,而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合理根據。又被告亦自承從事所謂之虛 擬貨幣交易時,並未確認暱稱「阿寶」及「益修」之人之身 分,亦無其二人之其他聯絡方式(金訴緝卷第85至86、125 頁),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 及暱稱「阿寶」、「益修」之人是否可能屬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毫不在意,反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真。是以,被告稱因虛擬貨 幣交易方為提款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 告否認犯行,其雖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 ,然經本院安排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被告卻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見卷附本院報到單),兼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 緝卷第135至1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緝卷第1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其所提款之款項可自其中獲得百分之0.2之報酬等 語(金訴緝卷第125頁),且被告提領款項中亦含告訴人詐 騙贓款共30萬元,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600元(計算式:30萬元×0.2%),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之提款行為後,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共47萬元 交予暱稱「益修」之人,故已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轉交之款項仍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沈峻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蔡勝賢」、「黃友庭」、「阿 寶」、「益修」、「陳育平」、「張恩偉」等人(警卷第19 至29頁,偵卷第57至61頁),卷內亦無被告與沈峻麒互有聯 繫之相關紀錄,故被告是否認識沈峻麒或與其有所往來,已 屬有疑。況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審理沈峻麒是否招 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亦曾擔任證人證稱:我沒 有看過沈峻麒,也沒說過他收我的簿子或招募我加入詐騙集 團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20頁),而與沈峻麒於該案中亦稱: 不認識李子濠,也沒聽過或見過面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 金訴卷第122、341頁)相符,益徵沈峻麒並未招募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有相當可能惟真,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  ㈢又被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實出於僥倖心態而與「阿寶」、「益修 」及「夏優」等人共同實施上揭犯行,然被告僅係接受「阿 寶」、「益修」以Telegram聯繫之方式,接受提供帳戶、領 款及交款等指示,而未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或已形成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 所認識,遑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 前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主觀上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自不得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KSDM-113-金訴緝-37-2025010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相 對 人 許文龍 關 係 人 許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文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許家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江美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美珍為相對人許文龍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因過往跌倒腦部開刀,退化嚴重, 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參女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9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等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辨識家人姓名,對簡易數字運算有 違誤,對於住所不明,經提示相對人證件,相對人看著證 件答非所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 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10年前顱內出血經手術 治療後,生活治理尚可,近一年迅速退化,經成人簡易智 能評估得分2,有明顯智能衰退,為重度失智症,對一般 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參女,相 對人之子女許家嘉、許家鳳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 許家鳳,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與聲請人同住,平日日間至日照據點參與活動 課程,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結婚40年, 關係緊密,關係人許家欣為接案講師,工作時間彈性,定 期返家探視相對人,積極連結資源,安排相對人參加長照 替代照顧服務、失智症團體家屋,與相對人具相當之緊密 關係,評估由關係人許家欣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前開函覆之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 之參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2

MLDV-113-監宣-222-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曉琪即大同阿寶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30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兩造約定: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債務本金285,30 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 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 利率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 五、結論: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302元,及自 112年8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原借(動撥)金額(新臺幣) 借據起訖日 機動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目前餘額 1 50萬元 均自 110年5月19日起 至113年5月19日止 ⒈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 ⒉經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利率為1.5%(月調利率)。 均為 112年8月18日 27萬1,042元 2 1萬4,260元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8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英河 (住所詳卷)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 相關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該人要求被 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惟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 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至中國信託 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不詳 ),之後持自己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八德 區瑞發街107巷22弄16號,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政偉」,並居住在上開處所,由 曾柏傑(綽號「阿寶」)、「阿恩」(徐國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人看管,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 提領或轉出。嗣曾柏傑、「阿恩」、「林政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FB暱稱「賴政憲」,誘使原 告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 資虛擬貨幣,而將其加入投資網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同年月17日9時2分許,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2萬2,084元至系爭帳戶,上開 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按: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LINE通訊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假身分證及貨幣買賣 契約書擷圖、股票交易擷圖、交易平台網頁擷圖、虛擬錢包 連結擷圖、火幣交易廣告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刑事 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32萬2,084元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32萬2,0 84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32萬2,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31

KLDV-113-訴-647-2024123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加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唐應亮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應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唐應亮因呼吸衰竭,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唐應亮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鈞院指派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 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時,唐應亮臥 床,插鼻胃管、呼吸器及作氣切,無意識且無法脫離呼吸器 ,對呼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唐應亮認 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唐應亮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採用蘇澳榮民醫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 0208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曾立愷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⒈個案(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過往有 高血壓、失智症、水腎、多次尿路感染及慢性呼吸阻塞肺病 等病史,先前為蘇榮護理之家之住民,於111年11月28日開 始有咖啡色嘔吐物、間歇性血痰入該院治療,同年12月27日 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尿路感染,隨後因呼吸衰竭於112年1 月1日經氣管插管及連接呼吸器使用,後呼吸器無法脫離於 同年1月13日開氣切,水腎治療完畢後同年月18日轉臺北榮 總RCC照護,同年2月7日轉普通病房,3月7日因二氧化碳滯 留,連接呼吸器及抗生素使用,後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該 院呼吸治療病房照護至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如廁、穿衣 、沐浴、進食皆需他人完全協助。⒉個案於113年2月26日鑑 定時意識不清,氣管內管留置中,外觀無明顯異常,態度疏 離,注意力分散,無情緒反應或言語表達,思覺因語言功能 無法評估,無明顯與幻覺相關症狀。⒊鑑定結果:由過往病 史及目前觀察,唐員對於他人封閉性問句,無法以言語或其 他方式,主動表示己身之意見,對開放性問句更無法表示, 是以唐員之狀況,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唐應亮現因「失智症」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唐應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劉加貞為唐應亮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已 陳明願任唐應亮之監護人,而依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 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後以113年7月16日113宜 阿寶字第11308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略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無生活自理能力,相 對人之妻(即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照顧之事宜功能皆能處 理妥當,無不適任之情形等情,本院是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唐 應亮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唐應亮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 請人擔任唐應亮之監護人,應合於唐應亮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唐應亮之監護人;另依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之 家事陳報狀,唐應亮在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親屬,而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唐應亮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 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唐應亮之權益,不 至於任意為不利唐應亮之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復若 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該局勉予同意擔唐君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95616號 函在卷可考,是考量唐應亮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唐 應亮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劉加貞既任唐應亮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唐應亮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 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唐應亮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30

ILDV-113-監宣-112-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林宇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8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2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王浚驊 、黃允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渣哥」、「阿寶」、「 冠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提領及轉交款項。被告與王浚驊、黃允鴻、「渣哥」、「冠 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假客服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8日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8,428元至人頭 帳戶,再由被告依「冠西」指示,提領帳戶內其中49,987元 交付黃允鴻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予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一部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 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428元,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 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42 8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 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0

SLEV-113-士簡-169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9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個、編號3、6部分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各貳張、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萬家寶」之印文壹 枚及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承燁於民國113年7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阿寶」之黃承恩(年籍不詳)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 合欣自選營業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之車手),獲取以收取款項金額計算百分之1至2之報酬。「 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合欣自選營業員」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張 貼投資內容,林錦秀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江嘉英」之人為 好友,嗣對方又要求林錦秀加入名稱為「鵬程萬里」之LINE 群組,該群組中暱稱「合欣自選營業員」即向林錦秀佯稱: 可購買其介紹之股票獲利,致林錦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於113年6月2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對方 指定之人。嗣林錦秀發覺有異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並 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7月17 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碰面交付 投資款30萬元,而楊承燁於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日比野卡夫卡」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3、6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等至上開地點與林 錦秀碰面,到場後並向林錦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林錦秀 誤信其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之員工 「萬家寶」,並交付偽造之合欣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之「萬家 寶」印文及署名)予林錦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公司 、「萬家寶」,林錦秀則交付30萬元之假鈔予楊承燁,楊承 燁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林錦秀於前次交款後查 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承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查獲現場 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4張、被告所持有之手 機中LINE記事本擷圖2張、億銈投資之出納專員及合欣公司 外派特助之萬家寶識別證2張、被告與「日比野卡夫卡」、 「阿寶」(即黃承恩)、「櫻遙」、「吉大」、「財發」等人 及詐欺集團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編號1、3、5、6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合欣公司之「萬家寶」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日比野卡夫卡」傳送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 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亦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 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告依「日比野卡夫卡」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萬家寶」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上,並在該收據上偽簽「萬家寶」之署名,是該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合欣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萬家寶」之印章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指示 被告蓋用「萬家寶」於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被 告於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萬家寶」簽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合欣公司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傳送予被告, 由被告彩色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暱稱「日比野卡 夫卡」、「江嘉英」、「合欣自選營業員」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先前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而 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 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 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編號3、6部分合欣公司之收據 、工作證各2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編號3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萬家寶」之印文1枚及署 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6,300元,依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尚未領取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6,300元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昇投資公司收據2張、編號4所示 之商業合作協議(合約書)4張、編號6所示之億銈投資公司等 之工作證10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印章1個 姓名:萬家寶 2 新臺幣(下同)6,300元 千元鈔6張、百元鈔3張 3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昇投資公司收據各2張 持之交予告訴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記載日期:113年7月17日、金額:30萬元、代理人:萬家寶。 4 商業合作協議(合約書)4張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6 工作證12張 合欣公司2張(其餘10張非合欣公司)

2024-12-27

PCDM-113-金訴-1491-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 上 訴 人 郭燿彰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賴偉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 、17219、1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燿彰、賴偉 政(下或稱上訴人等)均有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載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劉書修共 3次,及事實欄一㈣所載共同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予陳暐柏1次之犯行,郭燿彰另有事實欄二所 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 啡包1次犯行,因而均論處其等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 品共3次之罪刑及共同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1罪刑, 另論處郭燿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1罪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嗣 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郭燿彰對事實欄二部分、 賴偉政對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明示僅就上揭部分之量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郭燿彰另對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賴偉政對事 實欄一㈣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就郭燿彰關於事實欄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就第一審對事實欄一㈠至㈣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事實認定、罪名論斷及量 刑處斷,認無違法或不當,乃維持第一審就郭燿彰關於此4 部分之判決,及第一審就賴偉政關於事實欄一㈣之罪刑、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就前 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郭燿彰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郭燿彰上訴意旨略以:①伊與賴偉政遭查獲之毒咖啡包,有部 分僅含單一之第三級毒品,且購毒者劉書修及陳暐柏均有數 個毒品來源,並非僅有伊與賴偉政,由劉書修在其涉嫌販賣 毒品之另案,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寶」之人,該案查獲之 毒品外觀亦與伊等本件被扣案毒品外觀不同,及陳暐柏在本 案證稱其向各賣家所購買之毒咖啡包均放在一起等語即可得 知。故劉書修遭查獲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及陳暐柏被查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是否即為伊等販賣交付其2人之毒咖啡包,已非無疑。原審 未查明上情,僅憑購毒者之證詞及伊等遭查扣毒咖啡包之內 容,認定伊有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及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等毒咖啡包之犯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②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就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罪,該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法 定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為3年1月以上15 年以下,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科刑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撤銷改判後仍量處有期徒刑 3年,等同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㈡、賴偉政上訴意旨略以:①購毒者陳暐柏有多個購毒管道,其對 混合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來源為何,前後陳述不一, 無法排除其被查獲混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並非伊 所交付,而係其向另一藥頭所購買。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 伊與郭燿彰販賣交付給陳暐柏之毒咖啡包混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②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 已知悔悟,且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同有未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 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郭燿彰、賴偉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劉書修、陳暐柏之指證,佐以 原判決理由參、一㈠所載陳暐柏與暱稱「夜來Ya好玩」(即郭 燿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賴偉政之金融帳戶存款交 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彙整表、毒品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BDP-8533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郭燿彰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等證據,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認 為上訴人等之自白與劉書修及陳暐柏之指證,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資為論斷。並說明:劉書修及陳暐柏均證稱其 等遭查扣之部分毒咖啡包係向賴偉政、郭燿彰購買,且查扣 自劉書修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成分,自陳暐柏處扣得者,則鑑定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 成分,佐以上訴人等販賣給陳暐柏之毒咖啡包價格,較其等 賣予劉書修之價格為高,二者相差將近1倍之情形,亦與前 者毒咖啡包係含有較高價值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相符,且 上訴人等復均自白不諱(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在其等辯護 人陪同下,均承認主觀上有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 犯意,而將毒咖啡包販賣予陳暐柏之犯行,郭燿彰並坦承有 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事實欄一至三之販 毒犯行),因而採信劉書修、陳暐柏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 且認為其2人有無其他毒品來源及陳暐柏於原審證稱忘記賴 偉政交付之毒咖啡包外觀等情,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 之認定等旨。已依卷證資料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 ,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認定上訴人 等有上開販毒等犯行之論證,依其確認之事實亦無不明之處 ,且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等及其等在原審之辯護人,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自難謂原審有上訴人等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其等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調查未盡,且翻異其等先前在歷審辯護人陪同下當庭所為 之自白,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販賣毒咖啡包及郭燿彰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之數量可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酌 以其等適用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大幅降低最 輕本刑,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認為第一審就 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咖啡包部分所量處之刑,及對賴偉政酌 定之執行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另就郭燿彰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先加後 減後之處斷刑為1年7月以上至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考 量其與游洺棋共同持有毒咖啡包之數量,論處有期徒刑3年 及酌定之應執行刑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 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②泛詞任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撤銷改 判之宣告刑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前揭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情形,無非俱係徒憑己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188-20241226-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萬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萬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萬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萬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興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 團之弟,張萬團出生即有智能障礙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法聲請對張萬團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張萬團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時,張萬團意識清楚,可自由活動,對基本資料可大致正確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張萬團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23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張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未婚,最高學歷為宜蘭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畢業後即於任職於龍德工業區清潔公司至今,因智能障礙未服兵役,領有效期為永久之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日常生活如進食、清潔、移動與穿衣等尚可自理,有抽菸習慣。⒉張員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簡短貧乏,多數僅回答「不知道」、「忘記了」,鑑定過程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能書寫字自己姓名,但其他文字大多無法辨認書寫,亦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中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智能障礙程度已達中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40至54),此次鑑定認定張員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張萬團現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萬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關係人,上開訪視單位以 113年9月13日以113宜阿寶字第11311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輔 助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略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 不適任之情事,並請法官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理由:⒈相 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領有第一類中度【06】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行動能力正常,可自行行走,且訪員詢問 相對人之基本問題,皆能夠正確回覆,並能與訪視人員眼神 對焦,精神狀況佳。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仍有表述自己意見 及交友的能力,惟發現相對人的朋友有詐騙前科,基於保護 相對人及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輔助宣告。⒊在訪 視過程中,聲請人與訪員說明時,利害關係人張李招治只有 對於聲請人的說明點頭表示同意,並無過多說明。⒋評估聲 請人之動機為照顧責任及擔心相對人被慫恿從事犯法或遭詐 騙等情事,然據聲請人所言表示相對人仍有表述自己意見之 能力,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 不適任之情事,並請法官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等情,復衡酌 利害關係人張李招治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力輔助張萬團處理事務,而聲請人已 陳明願擔任張萬團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張萬團之弟 ,且已長期協助張萬團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張 萬團之輔助人,應合於張萬團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 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張萬團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張 萬興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26

ILDV-113-輔宣-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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