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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 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或提領,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人要求其尋覓可向「客戶」收取 款項之人係為壯大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遂 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如其引介給「阿輝」之 人收取金錢後將之交付給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該些金錢之去向、所在並將因 此隱匿而洗錢,竟仍基於縱使因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與「阿 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負責應 「阿輝」之要求尋找車手介紹給「阿輝」,約定報酬為所介 紹車手每日參與提款總額百分之1,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 招募丁○○(經本院通緝中)加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 成年人,丁○○所涉參與組織犯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擔 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面交車手」。 二、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以LI NE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2 年8月1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高榮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丁○○於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QR CODE 掃描列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蔡信東」及「委託操 作金保管單」,再前往上址與甲○○面交款項,並依指示出示 印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信東」之工作證,以 表彰其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蔡信東,並於偽 造「委託操作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偽簽「蔡信東」之 署名1枚,復持刻有「蔡信東」印文之印章偽造「蔡信東」 之印文1枚,並將該收據持交甲○○而行使之(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 戊○○可以預見),以表彰收得甲○○交付30萬元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蔡信東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 。嗣丁○○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全數交予上手收受,而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 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甲○○、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7 頁、第75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 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28頁)及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 44頁、第14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阿輝」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介紹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仍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汽車維修、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姑姑 同住(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8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丁○○全數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TDM-113-審金訴-175-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科鋅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3、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科鋅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4、5、9、11至19、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科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科鋅基於製造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以新臺幣(下同)7 2萬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原料6公斤後,自斯時起至113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所內,以每次取 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置入包裝袋內,並加入果汁粉 約3至4公克混和調製提高口感後,再以封膜機密封之方式, 接續製造完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若干包。 (二)蔡科鋅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FaceTime與張浩楀連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將前揭其所製造完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販賣交付予張浩楀,並當場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藉此營利。 (三)蔡科鋅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初、113年1月初,透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阿輝」 聯繫後,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近,接續向「阿輝」以135 萬元、118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斤、1.5 公斤後,伺機對外販售以賺取價差牟利。嗣其先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FaceTime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聯絡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各該購毒者,其中編號2至6均當 場向鄧渝凱收取價金、編號7係由范立宇交付金戒指1枚抵償 價金、編號8則由徐語辰為蔡科鋅提供清潔打掃勞務作為對 價,而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並藉此營利。 (四)嗣經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蔡科鋅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科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13號卷第5-11、103-105、1 53-154、177頁、偵聲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2-24、132- 134、182-185頁),並經證人張浩楀於偵訊時(見偵4613號 卷第171-175頁)、證人鄧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第1 28-132、149-150頁)、證人范立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 卷第91-95、85-86頁)、證人徐語辰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2 6-127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車號000-0000、BLU-0060、A SK-1125、AKE-169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0-11、 27、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 (見他卷第44-47、130-131頁、偵4613號卷第8-11頁)、員 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他 卷第144-148頁、偵4613號卷第81-90頁)、員警蒐證光碟1 片(置於偵9159號卷末存放袋內)、(指認人范立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13號卷第24-25頁)、購毒者鄧渝 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鄧渝凱,見他卷第133-137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554,鄧渝凱向被告購買而遭查扣之愷他命2包 )(見偵9159號卷第156-157頁)、購毒者徐語辰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7)(見偵9159號卷第148-15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蔡科鋅,見偵4613號卷第36-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670號鑑定書及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4613號卷第178-180頁)附卷可稽, 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11至19、21至26所示之物 足資佐證。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原料與果汁粉等調味劑粉末,以一定之比例予以 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 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 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 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 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 之理,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本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部分,看對方拿的量,如果對方一 次買到50包的話,1包我大概賺100元,如果對方拿的量比較 少的話,1包我大概賺200元;愷他命部分,賣2公克可以賺 到1500元左右,賣1公克大概可以賺快1000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85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主觀 上確有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 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逾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製造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多包之 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 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意圖營利而接續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 第一次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范立宇之行為,係接 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應僅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 0月初向「阿輝」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斤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113年1月初販入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一次 賣出愷他命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就此部分已實質調查訊問,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上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及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陳稱其有向警方供 出毒品來源為「阿輝」等語,然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詢查獲情形,據該分局回覆略以:被告雖於警詢中向 警告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係渠上游,惟尚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竹市 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5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 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為牟己利,無視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罔顧政府禁毒 政令,耗費鉅資,購入相當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 自行加工製造毒品咖啡包,製造規模非小,且已對外販售流 通,另購入相當數量之愷他命,再以小量分裝對外銷售牟利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害程度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情節非輕,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令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處境。 而其上開各次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 之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不惜 耗費鉅資,購入相當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愷他命 毒品,自行加工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愷他命,而對外販賣 ,其製造規模非小,且遭查獲未及賣出之愷他命數量甚多, 情節非輕,所為更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不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其無任何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數 量、金額,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 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86頁),又 其育有1名7歲幼子,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1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9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或相同,侵害 法益性質同一,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卡西酮6包,係被告所購入用以 製造毒品咖啡包所剩下之原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32包,則係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送鑑定 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3「鑑定情形」欄所示),自屬 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析離實 益之外包裝袋,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 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3包,係被告販入後,經多次販賣 後所剩餘,此為被告供明在卷,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 鑑定情形」欄所示),自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於 被告最後一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12、1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碗2 個、湯匙1支、保鮮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毒品咖啡 包、分裝愷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6、168-170頁),自屬被告供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3、14 、16至18、21、22所示之封膜機2台、毒咖啡包裝袋(黑色 外觀)1批、大湯匙(勺)1支、毒咖啡包裝袋(白色外觀)1 批、梅粉1包、梅粉1桶、糖粉1包、果汁粉1桶、殘渣袋(卡 西酮原料空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毒品咖啡包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 6、168-170頁),自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點鈔機1台之用 途,依被告供稱:供伊買賣毒品時清點款項使用,順便查看 有無偽鈔、向上手購買卡西酮類毒品原料及愷他命時會用到 等語(見偵4613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0-171頁) ,堪認應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夾鍊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愷他命以 供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167頁),自屬被告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iPho ne XR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購買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 料及購入愷他命時與上手聯絡,以及販賣愷他命時與交易對 象聯絡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第171頁),自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價金或金戒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至5所收取之價金,已包 含在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扣案現金內;編號6所收取之價 金,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4613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自應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編號7所收取用以抵償 價金之金戒指1枚,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取之 不法利益乃購毒者徐語辰為其提供之清潔打掃勞務,此部分 犯罪所得因已為被告享用完畢,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 客體,而被告此部分所獲得勞務利益之價值,依卷內事證認 定顯有困難,爰參酌被告供稱其提供予購毒者徐語辰愷他命 之價值約為600元至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8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較低之600元作為估算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標準,認定應追徵之價額為600元,並 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逕諭知追徵此價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 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 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 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 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 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 ,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 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 ,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 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 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 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 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 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 12萬7,000元,其中2萬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其中3萬元為被告個人所有, 其餘7萬4,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613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而對照被告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愷他命毒品 之數量,與其本案遭查獲時剩餘之數量,二者有相當之差距 ,有高度蓋然性可認被告尚有其他不法之販賣毒品行為,則 其供稱該筆扣案現金其中7萬4,000元亦為其販賣毒品所得, 應屬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7萬4,000元宣告沒收。至被 告堅稱非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3萬元部分,其前後所 陳一致,此部分亦乏證據足以判斷有高度可能亦源自其他違 法行為,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按查獲毒品之沒收,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 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 售者已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該毒品既已易 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 在賣方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購毒者鄧渝凱於113年3月14日 為警查扣之愷他命2包(見他卷第134-137頁),固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予鄧渝凱之毒品,然該毒品業已易手 交付予鄧渝凱,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說明。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供其施 用愷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 供自己飲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69頁),且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張浩楀 113年2月4日14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7,000元 (張浩楀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 鄧渝凱 113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3 鄧渝凱 113年2月2日某時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4 鄧渝凱 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5 鄧渝凱 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6 鄧渝凱 113年3月14日14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7 范立宇 113年1月11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范立宇以金戒指1枚抵償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語辰 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3至0.5公克(價值約600至1,000元) 徐語辰提供清潔打掃勞務作為對價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卡西酮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67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①編號(此欄皆指刑事局鑑定書內所載編號,下同)1至4經檢視均為黃色塊狀物,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01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54.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取0.5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0%,推估編號1至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8.15公克。 ②編號5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3.96公克,驗前淨重31.55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23.34公克。 ③編號6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5.26公克,驗前淨重12.8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9.12公克。 113年度院安字第109號(本院訴字卷第101-109頁) 沒收 2 愷他命23包 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①編號7、9至20、27及2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89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9.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編號7、9至20、27及2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88公克。 ②編號8及21至26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03.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2.7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取0.3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編號8及21至2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5.32公克。 ③編號29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6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同上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2包 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編號30-17及30-1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9公克,抽取編號30-1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依據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30-1至30-32,總毛重111.3公克,總淨重72.2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7.22公克。 同上 沒收 4 電子磅秤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602號(本院訴字卷第59-63頁) 沒收 5 封膜機2台  同上編號4 沒收 6 K盤1個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7 刮板5個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8 夾鍊分裝袋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9 毒咖啡包裝袋(黑色外觀)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10 吸管8支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11 碗2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12 湯匙1支 同上編號4 沒收 13 大湯匙(勺)1支 同上編號4 沒收 14 毒咖啡包裝袋(白色外觀)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15 保鮮盒1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16 梅粉1包 同上編號4 沒收 17 梅粉1桶 同上編號4 沒收 18 糖粉1包 同上編號4 沒收 19 點鈔機1台 同上編號4 沒收 20 即溶咖啡包1批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21 果汁粉1桶 同上編號4 沒收 22 殘渣袋(卡西酮原料空袋)2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23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608號(本院訴字卷第97頁) 沒收 24 iPhone XR手機1支 同上編號23 沒收 25 現金4,000元 113年度院保字第596號(本院訴字卷第53頁) 沒收 26 現金12萬7,000元 同上編號25 沒收9萬7,000元,其餘不沒收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CDM-113-訴-358-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阿輝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阿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阿輝前犯銀行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20-20241217-1

原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凱倫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及曾奕昌(下 逕稱姓名)3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印尼警方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再由我國警方於同一空間詢問而取 得,應認其等3人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對此 未予審酌;另證人黃翰文並未取得搜索票,亦未經本案被告 等人之同意,即逕行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 複製通聯紀錄至其所攜帶之硬碟中,本案之數位證據皆無法 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又聲請人之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 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曾奕昌(綽號昌哥、 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綽號弟弟)等人得 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阿輝」)之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 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 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 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 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 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 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由集團內成員佯 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案情製作筆 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分別 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 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 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 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 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 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 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同案被告廖家葦(下逕稱姓名 )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 等檔案;而聲請人則受「輝哥」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 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106年5月4日,由「輝哥」 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其 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 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 廣告之嫌疑,再由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 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 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 責實施詐術,使該等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 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 報酬,其餘歸不詳發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 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 事互助,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 本案機房,始未遂其等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 於偵訊之陳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電子機票明細、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3人於警詢之陳 述、其等之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廖家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證述、本案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話術教學資料報案 台二版、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之新隊員版、話術教學資 料聯繫勤務中心版、偽造公文書、中國聯通、青浦報案單、 隊員金手指、聯通問與答1、聯通問與答2、大陸地區各省市 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隨 身碟等數位證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於原審之證 述、同案被告仲凱威、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 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 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吳建韋、蘇信豪、陳奕均、 孫豐榮等人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 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 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數位 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 、㈠至㈤及四、㈠至㈤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9-13、14-17頁 ),要旨係認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經過,業據國際刑警科 副隊長楊國松、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 警科員警詹作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原審勘驗李為 謙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為佐;又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 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黃 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 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 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 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 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國際刑警科科員劉芯羽處理,劉芯羽 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 予檢察官,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 資料,查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 原審原訴字卷六第334-5頁),亦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 詹作維、黃翰文、劉芯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原確定判決法 律適用有無錯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㈢至聲請人所指其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入監服刑 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 予審酌乙節,核屬量刑事項,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情節並無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溫建豪之身心障礙證 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原聲再-3-202412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57分所刊登針 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被 上訴人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章(下稱系爭貼 文)後,竟於當日13時57分後之某時,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 個人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串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 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 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及社會 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 弘及「甲○○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查證後,所得「被上訴人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 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 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 。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 字僅用在形容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 誠信行為,尚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被上訴人身為 政治人物,就其從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 受公眾檢視與批評,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 查證程度,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 ,既經查證,伊本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 非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對其政治工 作產生不利影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 程序,其所為係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係屬 適當,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系爭言論 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 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 有違誤。又社會上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之人,若有款項運 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本即會以「污」字形容,原判 決將糸爭言論之「污」字限縮解釋為指涉被上訴人非法取得 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據此論斷上訴人應就此等解釋所指 情形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錯誤認定言論性質與得適用阻卻 違法事由之違誤。㈡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涉「上訴人就其先 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 作成效無果」情形,確已查證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之人張貼之 系爭文章,亦已向田政弘查證該文章真實性,又再向王奕凱 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查證與所引 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㈢被上訴人為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 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 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查證資 料與所得資訊未能與原判決片面解釋之系爭言論意旨呈現分 毫不差之吻合,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査證義務,實已過度苛 令上訴人應負完全真實之查證義務。㈣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 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 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上訴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於108年8月8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有臉書帳號「Vi 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尚恩之 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之成員 留言回應。  ㈡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謝賢所發表之「 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為「Ning Hsian 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網路上瀏覽過系爭文章(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 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 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 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 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 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 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 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 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⒉經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於108年8月8日,有臉書帳 號「Vi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 尚恩之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 之成員留言回應,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 謝賢所發表之「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 為「Ning Hsian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67、169、175頁),堪信為真實。就系爭 言論觀之,上訴人使用「他污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 走」等文字,係陳述被上訴人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 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 傳述指摘被上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 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 之形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堪認系爭言論客觀 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系爭言論雖係 發表於封閉性之系爭社團,然侵害名譽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於 111年7月初上訴人關閉系爭言論閱覽前,系爭社團於111年6 月間仍有成員786人得瀏覽系爭言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社團首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則不論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系爭言論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夾敘夾議(見本院卷第5 6頁),亦即包含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張係事 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不論係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或僅屬事實陳述,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 意發表言論」,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 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又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 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亦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民事事件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言 論為真實,縱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 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阻卻其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免責。  ⒋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文章、訴外人李嘉宇之臉書首頁截圖、108 年3月5日李嘉宇與田政弘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原審卷第121、122、367至370頁),以證明系爭言論係依 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論述,且系爭文章係由與被上訴人共 事過之李嘉宇所張貼,並提出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同年1 0月26日審判筆錄之王奕凱、田政弘證詞(見原審卷第199至 237頁),以證明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又再 向王奕凱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為李嘉宇所張貼,且李嘉宇曾與被 上訴人共事過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文章之內容僅屬單 純指控而未載明有何證據可憑,李嘉宇縱然曾與被上訴人 共事過,亦難推論李嘉宇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屬實 ,且其中第12點係記載「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400萬給 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 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就其文意觀之,係指被上 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 執行成效不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 被上訴人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 系爭言論,尚難認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 表之合理評論。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刑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 筆錄之田政弘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7頁)。然依 田政弘之證詞觀之,其雖證稱與上訴人曾討論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惟田政弘並非親自見聞或參與被上訴人與李 登輝基金會間資金事務之人,其對於如何確認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為真實,僅泛稱聽聞該圈子很多人在流傳而認 為有可信度,則上訴人縱然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曾與田 政弘討論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田政弘亦僅係將其聽聞 事項再轉述予上訴人而已,至多僅係討論由何管道聽聞此 事,並非查證事實真相為何,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 審卷第199至215頁),證人王奕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離開民主維新後,新任負責人跟伊說該黨之前有向李登輝 基金會申請經費,金額約100萬元至120萬元,由被上訴人 及幹部去做活動,然經費怎麼花的,用到那裡去了,沒有 什麼成效,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被上訴人辦活動 ,並未達到更多人參與之結果,認為成效不明顯,就不願 意再繼續提供,伊於107年間餐會有與上訴人轉述這些事 情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並未告訴伊 說被上訴人「污走」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經費,伊亦未 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污錢」、「污了400萬元」等語 ,就上開王奕凱之證詞觀之,王奕凱亦僅係向上訴人轉述 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說法,被上訴人擔任民主維新負責人 期間,曾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100萬元至120萬元經費,然 辦理活動成效不佳等情,對照系爭言論內容,不僅金額不 符,且王奕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或轉述被上訴人有「污錢 污很大」、「污了400萬元」情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縱然上訴人於系爭 言論發表前,有與王奕凱談論上情,因系爭言論與王奕凱 所表達或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查證與所引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 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且 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 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 ,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 云云,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經查,上訴人登記 為「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資訊軟 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理顧問或 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業務,上訴人有多年於網路經營事業之 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 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聞報導截圖等為證 (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1、55頁) ,顯然上訴人係從事網路及資訊相關事業,本應深知網路 傳播言論之影響力,且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誠 信及從政適切性之指摘,就其名譽權之侵害影響甚大,自 應經過較嚴格之合理查證程序,然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 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 相信被上訴人有「污走」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 實,況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後,於「謝賢」詢問:「我 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而有意探討 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及真實性時,上訴人卻以:「我是歷 史本文」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其以系爭言 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且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 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 表系爭言論,縱然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 免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目前就 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 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薪約 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萬 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7頁及卷 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上訴人於108年 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回 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81、175 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 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名譽所 受損害非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 審酌誠屬適當而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 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 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 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反而於政壇上逐步高昇,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已有他人於網路上 發表系爭文章,惟系爭文章第12點之文意係指被上訴人之團 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執行成效不 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 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 行為,已認定如前所述,尚難因系爭文章早已流傳即認上訴 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縱然被上訴人於政壇上逐步高昇,亦係 與其個人能力有關,此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誠屬二事,尚難以被上 訴人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 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即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未有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13

KSDV-113-簡上-55-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8號 原 告 邱岷和 張陳阿輝 Looh Asy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盧明志 陳易鴻 葉財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志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000元及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330元(原告邱岷和部分)、5,4 00元(原告張陳阿輝 Looh Asy)。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1

KSEV-113-雄補-3088-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柏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 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文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曾冠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憲(綽號「小虎」)、莊文輝(綽號「阿輝」)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仍 從事下列行為:  ㈠莊文輝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 。  ㈡曾冠憲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自動步槍、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陳銘鴻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陳銘鴻嗣於109年1月22日死 亡,曾冠憲知悉上情後,即變更寄藏犯意為持有,並將附表 二所示槍彈藏放在嘉義縣某處工寮,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凱維(綽號「小黑」)為蘇○○之前男友,因與蘇○○有金錢 糾紛,遂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透過電話與蘇○○之現 任男友鄭子龍(綽號「小龍」)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蕭府 大帝殿」見面談判。江凱維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前往 莊文輝住處(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邀約莊文輝同 去談判,復聯絡邱冠閔、曾冠憲、陳柏佑、劉郁辰一同赴會 。劉郁辰再邀約刁伯仁、少年李○燁(00年0月生),李○燁 再邀約少年蔣○鴻(00年0月生)、羅○恩(00年0月生)同往 (前述3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莊文輝、曾冠憲 知悉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嗣由江凱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閔及攜帶附表一所示 槍彈之莊文輝;劉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刁伯仁;李○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蔣○鴻、羅○恩;陳柏佑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曾冠憲則 搭乘不知情之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 紛紛趕往會合(無證據顯示除莊文輝、曾冠憲外,由江凱維 所糾之其餘眾人知悉莊文輝、曾冠憲當時攜有槍彈)。鄭子 龍則召集鄭○○、陳○○、梁○○、馬○○、吳○○(江凱維等6人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其前往談判。由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凱維、陳○○、梁○○;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江凱維6人 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振寮宮」(址設嘉義縣○○鎮○○里○ ○○000號)停留時,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江凱維所發現,江 凱維旋即聯繫前述經其邀集之人均前往振寮宮會合。 三、雙方人馬嗣在屬公共場所之振寮宮前廣場聚集。江凱維與鄭 子龍於談判中,發生口角。莊文輝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攜帶 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復持 槍指向鄭子龍,並對其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鄭子龍見 狀,回稱:有種就開槍等語,曾冠憲竟基於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 式步槍朝鄭子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擊中鄭 子龍右大腿、左大腿、右下腹等處。鄭子龍中彈後隨即倒地 ,因此受有槍傷合併腹內器官損傷、尿道損傷、雙側骨盆骨 折合併異物等傷害(江凱維、邱冠閔、陳柏佑、劉郁辰、刁 伯仁所涉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李○燁、蔣○鴻、 羅○恩所涉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 定)。 四、槍擊發生後,江凱維所聚集到場之人隨即分乘汽車離開「振 寮宮」,轉往臺南市新營區某橋下會合,商討如何善後。江 凱維向莊文輝、曾冠憲表示,因其為事主,願意攜帶槍枝向 警方投案,並承擔持槍、開槍之刑事責任。莊文輝、曾冠憲 便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交 給江凱維。隨後眾人便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41分 許,獲報得知嘉義長庚醫院收治槍傷患者後,著手調查,並 由偵查佐洪嘉霖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江凱 維,詢問其是否知悉案情。江凱維即向洪嘉霖自陳:槍砲案 件係由其持槍射擊,欲主動投案,並交付作案槍枝等情,而 頂替曾冠憲、莊文輝(江凱維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確定)。洪嘉霖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振寮里六角亭公園,與江凱維碰面,扣得江凱維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當場逮捕 江凱維。然因警方調閱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實 際持槍射擊之人均非江凱維,江凱維始供出實際開槍射擊者 另有他人。警方復在振寮宮前採證,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當事人爭執, 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輝(警3122卷第54-56頁,偵1 803卷第102-103頁反面,本院聲羈18卷第21-22頁,本院卷 一第466-467頁,本院卷二第146、163、164頁)、曾冠憲( 少連偵緝1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1-22頁,本院聲羈6 9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本院卷二第146、16 4、1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龍(警3122卷第199頁 ,少連偵18卷第82-84頁)、證人梁○○(警3122卷第239頁, 偵1715卷第20頁)、馬○○(警3122卷第265-266頁,偵1715 卷第42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共同被告江 凱維(警3122卷第3-5頁,偵1715卷第5頁反面-第7頁)、邱 冠閔(警3122卷第82-84頁,少連偵18卷第76-77頁)、陳柏 佑(警3122卷第102-104、頁,偵1803卷第91-93頁反面)、 劉郁辰(警3122卷第116-117頁,偵1715卷第58-59頁反面)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資為憑。此外,另有本院113年10 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49、173-180 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轄內江凱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卷一第195-30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122卷第9-13頁)、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警3122卷第202頁)、同醫院11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 告訴人鄭子龍就醫之醫療影像9張(本院卷一第474、480-48 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槍彈,足以為證。據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㈠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 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 二編號1所示步槍1支,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0 .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1份存 卷可參(偵1715卷第78-8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及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 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雖未經鑑定,然已分別 由被告莊文輝、曾冠憲在案發現場即振寮宮前順利擊發,且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更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此外, 警方在振寮宮前採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殼,另亦採 得由告訴人體內所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頭。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所擊 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步槍所 擊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同,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近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 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 字第1136022075號鑑定書(少連偵17卷第43-46頁)可佐。 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 彈3顆亦皆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冠憲已預見持長槍向他人身體射擊, 縱使擊中下半身部位,因腹部仍有重要臟器,且若擊中動脈 血管亦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就此已可 推論縱使被告曾冠憲非持槍射擊告訴人頭、胸部,其仍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互核被告曾冠憲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莊文輝開槍之後,我走 過去之後,鄭子龍就說我有種就開下去,我才因而對鄭子龍 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鄭子龍於警詢時證稱 :一男子持短槍對空鳴槍2發,之後便用槍口對著我的身體 ,問我說現在是要我怎樣,我對女友之前男友說「有種就開 槍」。又有另一名男子持長槍對我連續擊發3槍後,對方就 喊趕快跑等語(警3122卷第199頁);共同被告江凱維於警 詢時供稱:朋友拿出手槍並對空鳴槍,綽號「小龍」又嗆: 「欸宏幹,給林北開阿」,綽號「小虎」(真實姓名曾冠憲 )才會拿長槍對綽號「小龍」腳部開槍等語(警3122卷第4 頁),可見告訴人在談判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曾冠憲一方之 人馬,口出「有種開槍」等語,而被告曾冠憲則是在告訴人 語畢後,隨即開槍。就此足認被告曾冠憲係因聽聞告訴人回 嗆:有種開槍等語後,不堪激怒,方才起意持槍朝告訴人射 擊。  ㈡綜合證人江凱維上開證述、共同被告江凱維上開供述,以及 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拿 短槍對空鳴槍2發,然後又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總共連發3 發,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後,我就看到鄭子龍倒在地上等語 (警3122卷第265-266頁),足見被告曾冠憲係對告訴人連 續擊發3顆子彈乙節,業經上開3人陳述一致。而此情亦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所呈現:被告曾冠憲以單手( 右手)持步槍,朝前面、下方,「突」1下後,其右手立即 往下掉,而告訴人亦隨即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 曾冠憲所持用之步槍,具有半自動(係指每次扣按槍枝扳機 時,僅可擊發1顆子彈,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 發1顆子彈)、全自動(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 發子彈,直到彈匣內子彈全數擊發)等2種射擊模式,然無 點放射擊模式(係指限定擊發數量之「全自動」功能,例如 「三發點放」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發3顆子彈 ,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發3顆子彈)等情,已 由刑事警察局以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3號函復甚 明,堪認被告曾冠憲所持步槍確有扣按1次扳機即可連續擊 發多顆子彈之功能。是以,被告曾冠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曾冠憲持步槍朝告訴人射擊時,僅有扣按一次扳機即擊發3 顆子彈,絕非持槍反覆對告訴人射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 符,應屬可採。  ㈢觀諸被告曾冠憲所持用之槍枝照片(偵1715卷第79頁),可 知該槍枝長度約有65公分,係具有相當重量步槍。而該類步 槍一般需由使用者雙手持槍來進行操作,始能穩定持槍,並 確保命中率。然被告曾冠憲於案發時,係以單手持槍射擊, 其顯難穩定持槍並精準掌握射擊範圍。另由告訴人傷勢照片 (本院卷一第480-482頁),可見告訴人遭子彈擊中之位置 為右下腹、右大腿及左大腿等處,傷口位置分散。在被告曾 冠憲僅扣按一次扳機之情況下,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卻分布 相異3處,亦徵被告曾冠憲確實無法精確控制射擊之目標。 是以,被告曾冠憲辯稱:我本來是要射擊江凱維腳邊,我只 是要恐嚇他而已,因為後座力導致誤差,所以射到不同的部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原係針對告訴人下肢開槍,係因槍枝後座力,方才導 致槍枝往上翹,第2發子彈的彈著點(腹部)才會高於第1發 子彈(腿部),足認被告曾冠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重要部位 射擊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亦無矛盾之處,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合被告曾冠憲之開槍動機、動作及過程;告訴人傷勢程度 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曾冠憲既是聽聞告訴人口出「有種開槍 」等挑釁言詞,始起意單手持步槍對告訴人下肢扣按扳機一 次,且子彈擊發後,槍口立即下墜,尚無續行攻擊之舉措, 而其擊中之部位為告訴人雙下肢及右下腹,並非傷及可立即 致命之身體部位,難謂被告曾冠憲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冠憲確有殺 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憲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曾冠憲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持 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 件,始足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 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 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則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僅 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查,被告2人雖係聚 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針對不特定人為之, 然從刑案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至8(本院卷一第209-212頁) ,足見本案發生地點即振寮宮前廣場,四周均係民宅,該處 顯係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內人口相對密集之處。而被告等人 聚集之時間雖係清晨5時30分前後,而屬多數居民仍在家就 寢之時段,然被告曾冠憲、莊文輝一方聚集到場之人數即多 達10人,且其等聚集期間,除共同被告江凱維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口角爭執外,被告曾冠憲、莊文輝前後更開槍射擊共5 發子彈,前述口角之騷亂聲及接連之槍響實已足以驚擾周邊 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莊文輝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莊文輝同時 持有附表一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關係。其自105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持續持有至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 維時始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文輝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莊文輝以一持非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莊文輝持有附表一所示槍 彈數年後,另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 行與嗣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受陳銘鴻之 託,以寄藏之犯意,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然於陳銘鴻死後 ,被告曾冠憲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謹慎藏放,再於本案 中起出上開槍彈,攜往談判現場使用,顯見被告曾冠憲已變 更原先寄藏之犯意,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 批槍彈。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 槍彈之罪。是核被告曾冠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冠憲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且檢辯雙方已就此 為實質之論告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 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 其自107年某日起,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持續持有至 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維時始終止,應 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冠憲同時持有非制式 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論處。被 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被告曾冠憲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多年後,另 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行與嗣後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持有槍枝犯行,為其等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認。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一第 14頁)。被告莊文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 其因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 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然被告莊文輝並未供出 其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資訊,偵查機關 自無從追查其槍彈來源。而被告曾冠憲縱有供出其槍、彈來 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並加以指認。惟陳銘鴻早已死亡, 亦據被告曾冠憲供述明確(少連偵緝1卷第3頁)。是以,犯 罪偵查機關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到案。本案既未查獲被告2 人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被告2人減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 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 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中被告2人一 方,係聚集多達10名之共犯到場,在有多數民宅環繞之振寮 宮前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被告2人更是分 別攜帶槍彈到場,由被告莊文輝對空擊發2發子彈,再被告 曾冠憲朝告訴人擊發3顆子彈,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接連5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 為數眾多之不特定居民心理恐懼及不安。其等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曾冠憲長期持 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 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共同被告 江凱維邀約一同前往談判後,竟攜帶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 雙方衝突中,公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已產生實害 ,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客觀上顯難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長期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嗣經共同被告江凱維糾集與人談判後,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並在雙方人馬發生口爭執後,立 即由被告莊文輝鳴槍示警,藉以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曾冠憲 則在告訴人挑釁下,不顧後果,衝動扣按扳機朝告訴人之下 肢射擊,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體表多處受傷,更損及體內 器官傷勢嚴重,嗣經手術及相當之治療始得痊癒。顯見被告 2人對法律視若無物,犯罪手段殘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亦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為逃避 刑罰,原推由共同被告江凱維頂替,嗣經警方查獲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頁167)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後,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均係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殺傷 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 5條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經被告莊文輝擊發而滅失)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3顆(經被告曾冠憲擊發而滅失) 3 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2024-11-29

CYDM-113-訴-157-20241129-4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36號、第21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哲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黃郁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郁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 組織」,更正為「黃郁哲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卷卷』、『阿輝』等人所組成」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附表編號1」更正為「附表編號㈠」。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某分行」,更正為「天母分行」。  4.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附表編號2」更正為「附表編號㈡」   。  5.附表編號㈠匯款時間欄「同左日13時2分許」,更正為「同上 日13時2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㈣證據名稱欄中之「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2」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㈠」、「附表編號 ㈡」。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㈣證據名稱欄中1.「第3層帳戶」刪除 。   3.補充「被告黃郁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之犯行,且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 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㈡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卷卷」、「阿輝」及前來向被告收取其臨櫃提 領之贓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被害人徐紹瑋、告訴人李國燦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 薪約3萬元、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有獲得薪水2萬元,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36號   被   告 黃郁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徐紹瑋、李 國燦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 戶,徐紹瑋、李國燦所匯款項如附表所示過程,轉至黃郁哲 申設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後,附表編號1部分,由 黃郁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日13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部分,則由黃郁哲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郁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編號2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由其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由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過程,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燦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 3.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㈢ 1.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2層、第3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2557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3.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第2層帳戶申登人陳禾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1.證明被害人徐紹瑋遭詐騙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過程,轉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申設之第3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金額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第2層帳戶申登人陳禾諺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㈣ 1.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第2層、第3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萬梅花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13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08968號函暨所附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 5.被告提出之萬梅花112年5月24日購買虛擬貨幣證明 1.證明告訴人李國燦遭詐騙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過程,轉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申設之第2層、第3層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萬梅花於112年5月23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申設之第2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萬梅花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3.萬梅花與被告簽約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黃珮瑜、蔡雅玲、洪世杰等人)所匯,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申登人) ㈠ 徐紹瑋 112年1月11日12時49至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第1層帳戶(陳禾諺) 00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上日12時57分許 39萬9,001元 第2層帳戶(陳禾諺)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左日13時2分許 39萬7,981元 第3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0 ㈡ 李國燦 (提告) 112年5月29日13時50、5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第1層帳戶(萬梅花)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上日14時18分許 25萬元 第2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 被告 同上日14時28分許 100萬元 第3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虛擬帳戶)

2024-11-25

SLDM-113-審訴-149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賴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28 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群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承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2行「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更正為「零錢箱 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群嵐 、賴承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群嵐、賴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群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 被告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 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0年3月17日 入監執行殘刑4月25日,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 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洪群嵐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賴承輝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 難認被告賴承輝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且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 2人各自參與犯案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現金500元,均由被告賴承輝取得,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易卷第107頁),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1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洪群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承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群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 執行完畢;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7 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前揭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警 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38分許,由洪群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承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鳩鶴鴨」娃娃機店附近後,由賴承輝進入娃娃機店,以 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徒手竊取娃娃機臺內張智勇所有之 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洪群嵐則在 娃娃機店外把風,洪群嵐見將賴承輝竊取之零錢箱攜至娃娃 機店前時,隨即走向賴承輝並交付黃色袋子1只予賴承輝後 離開,賴承輝再將該零錢箱放置娃娃機店外,再由洪群嵐騎 乘上揭機車搭載賴承輝至零錢箱放置處,兩人共同將零錢箱 放置至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去。嗣張智勇發覺前 揭娃娃機臺內零錢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群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群嵐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承輝至娃娃機店,惟辯稱:伊在娃娃機臺外並不是把風,當時阿輝(即同案被告賴承輝)請伊騎乘機車搭載渠至娃娃機店,阿輝表示要下車去找朋友,要伊在一旁等渠,伊沒有看見阿輝行竊過程,也不知道阿輝要去偷錢等語。 2 被告賴承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群嵐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賴承輝至娃娃機店,惟辯稱:洪群嵐見伊手上拿取零錢箱才知道伊竊取零錢箱云云。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洪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16日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係被告洪群嵐。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2張及蒐證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揭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及1 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洪群嵐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洪群嵐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洪群 嵐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洪群嵐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承輝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賴承輝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賴承輝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 、地,另竊取另一娃娃機臺內之被害人張智勇所有之零錢箱 (內有現金3500元),然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 ,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證被告2人確實另 竊得另一娃娃機臺內之零錢箱(內有現金3500元),應認被 告2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 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22

TCDM-113-簡-826-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阿文 被 告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訴外人李宗憲為被告之弟,先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逾100萬元 ,李宗憲與被告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 萬元、38萬元、30萬元本票共3紙交付原告供擔保(下稱第1 紙、第2紙、第3紙本票),承諾分期清償,其中第3紙本票 票號為CH574424號,以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 。嗣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 ,惟未依雙方於112年9月22日訂立之協議切結同意書約定, 按期清償第2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8萬元,原告乃向本院聲請 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2紙 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50263號事件(下稱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 宗憲之財產,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清償債務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清償38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 執行另案,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李宗憲所涉詐 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李宗憲於系 爭和解書訂立後,並未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 ,又其未於112年11月30日即第3紙本票到期日以前清償所餘 30萬元債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112年 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3紙本票裁定 ),於113年1月13日確定。  ㈡系爭和解書第1至3條係由訴外人賴素玉即李昶欣律師事務所 職員預擬打字,惟當時李宗憲債務未全部消滅,原告仍得就 第3紙本票主張權利,乃要求賴素玉以手寫方式增訂第4至6 條,約定「法院所付之費用壹萬元已全額支付。另支付債 權人律師費貳萬元,以資補償。日後雙方若有借貸關係, 一切以合法法律程序處理」,是李宗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38 萬元後,尚欠原告3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 簡訊稱,「若宗憲這次說即將還你錢又是假話,那我保證在 土地代書說您能馬上撤銷法院的話,此筆土地交易會在(最 慢11月底完成)待我有領到錢,我保證我代他還您錢。我阿 輝講話算話!我暫時這樣~我速速去會見您,再說~」(下稱 系爭簡訊),意即被告與李宗憲因出賣祖產土地得款,如李 宗憲不履行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時,願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兩造雖於被告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時訂立證明 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 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 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 等語(下稱系爭證明書),然被告交付30萬元之地點並非嘉 義縣水上鄉某便利商店,且系爭證明書與第3紙本票擔保之 債務30萬元無關,自不能徒憑其上記載,認為李宗憲之債務 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被告仍應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 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為此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李宗憲多年前曾向原告借款約16萬元,雙方於112年11月1日 訂立系爭和解書,由李宗憲向原告清償38萬元,並由原告受 領,嗣因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再度與原告相遇,李宗憲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簽發面額38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數日 後再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以清償債務,再過 數日後,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又與原告相遇,李宗憲依 原告之要求,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卻疏未取回面 額38萬元本票,原告乃以面額38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第2紙本 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宗 憲之財產,因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 ,並依第1條、第4條、第5條清償38萬元、1萬元、2萬元, 合計41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執行另案,至此李宗憲之債 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㈡李宗憲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竟再向被告提示第3紙 本票,要求代為清償,被告不知債務糾葛始末,恐遭惡害, 乃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同日在嘉義縣水 上鄉某便利商店前將30萬元交付原告,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 憑。系爭證明書已表明李宗憲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被告不必再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原告先於偵查另案陳述,李宗憲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50萬 元,後於本件改稱金額逾100萬元,因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 ,可見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檢察官對 李宗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竟又聲請第3紙本票裁定,李 宗憲只得起訴請求確認第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勝訴在案,益見被告不必再負保證 人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弟李宗憲簽發交付到期日為112年11月 30日之第3紙本票,擔保李宗憲積欠原告之30萬元債務,又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表明李宗憲如不 履行上開債務時,願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第3紙本票、系爭簡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已於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 0萬元,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證明書、清償時之兩造合照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既自認李宗憲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協商合意減 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萬元、38萬元、30萬元之第 1紙、第2紙、第3紙本票供擔保,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 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再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 系爭和解書時清償38萬元,至此尚欠原告30萬元等情,又兩 造於112年11月2日訂立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 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 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 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等語,明確表示原告之債權 全部消滅,不得再有何主張之文義,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 償30萬元後,李宗憲之債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自無其他代 負履行之責任。原告已受領被告清償之30萬元,則清償地何 在,不影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賴素玉,證 明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即被告 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以前,債務尚未全部消 滅,亦無必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之第 3紙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遑論被告本非票據債務人,當 然不受其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 憲清償30萬元以後,李宗憲尚有其他債務未還並須由被告代 負履行責任,則其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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