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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德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與林江禹、 洪進崑(前揭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莊秀霞、 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 玉、洪樵逸(前揭9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4年、10年、10年、8年、8年、5年、8年、 8年、8年確定)、吳政諺(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傅明典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 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林江禹、莊秀霞以外之人員均鮮有出國紀錄,又無前科或 多年來未曾再為犯罪,認為非海關人員列為查緝毒品之重點 人物,乃作為毒品海洛因之運輸人員,並由林江禹、莊秀霞 分別聯絡安排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 林秀珠等6人先經由澳門轉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 輸至澳門,交予另一批同由林江禹、莊秀霞分別聯絡安排前 去澳門接應之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 洪樵逸等6人,再將自泰國運輸至澳門之毒品海洛因,從澳 門運輸回臺灣,並均言明以提供機票、安排出國旅遊或給付 現金報酬,作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其後,洪德 志乃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先於民 國92年10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共同搭乘 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往澳門,渠等6人再於92年10月29日 ,共同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 泰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共18 塊後,再於同年11月3日,由申文君將前揭18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塊磚中之4塊,夾放在其胯下內褲內,由林秀珠將其 中4塊,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及由洪德志、 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等4人,以不詳方式夾帶其餘10塊 海洛因塊磚,共同自泰國搭乘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18塊運輸 至澳門;另莊春櫻、陳淑惠2人,在莊秀霞為其等購買機票 、提供旅遊費用及行程安排下,於同年11月2日,在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去澳門 ,並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而許本德、許林慰、 劉麗玉、洪樵逸4人,則在林江禹之安排指示下,於同年11 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05 號班機前去澳門,並分別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 許林慰、劉麗玉)及1013號房(許本德、洪樵逸)。之後, 於同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由申文君、林秀珠2人在澳門京 都酒店之909號房內,分別將其2人各自夾帶之4塊毒品海洛 因塊磚交予陳淑惠、莊春櫻;而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 傅明典4人,則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內,將其等所夾 帶之10塊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予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 樵逸。嗣於92年11月4日上午,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內 ,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分別 將前揭自申文君、林秀珠2人及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 傅明典4人處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塊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塊 數分配,均夾藏在其等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許本德、 洪樵逸在內褲外均再加穿泳褲)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 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即與申文君、林秀珠共同於同 年11月4日12時許,在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8號班機,於同 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 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18塊運輸進入臺灣,惟旋於同年11月4 日14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高 雄關稅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豐原憲兵隊、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當場查獲,並在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 、劉麗玉、洪樵逸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塊數 、重量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及許本德、洪樵逸身上所著供運輸 毒品海洛因塊磚所用之內褲、泳褲各2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僅 上訴人即被告洪德志(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有罪部分,至於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認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原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是本件上 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就不另 為免訴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原審卷二第12、122頁,本院卷第66、138至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76號卷第15、95至97、137頁,原審卷 一第65、235、309、333頁,原審卷二第11、21至22、133至 137頁,本院卷第60、1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秀霞 、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 麗玉、洪樵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莊秀霞部 分見調查局卷第156至161頁,偵8631號卷一第128至131頁, 偵8631號卷二第25至28頁;申文君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41至1 45頁,偵8631號卷一第92至95頁,偵8631號卷二第17至19頁 ,偵緝276號卷第97至98、137頁;林秀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 127至131頁,偵8631號卷一第48至53頁,偵8631號卷二第2 至5、11至12頁;莊春櫻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3至45、99至103 頁,偵8631號卷一第117至119、208至211頁;陳淑惠部分見 調查局卷第31至33、111至115頁,偵8631號卷一第38至41、 218至221頁;許本德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9至22、53至59頁, 偵8631號卷一第14至20、185至189頁,偵5337號卷第214至2 15頁;許林慰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9至52、91至95頁,偵8631 號卷一第100至109、198至201頁;劉麗玉部分見調查局卷第 37至39、69至73頁,偵8631號卷一第74至77、173至176頁, 偵緝276號卷第136至137頁;洪樵逸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5至2 8、78至82頁,偵8631號卷一第80至82、154至156頁)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 玉、洪樵逸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扣案毒品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14張(見台中警卷第119 至135頁,調查局卷第1至6頁,偵5337號卷第74至83頁), 及被告、洪進崑、吳政諺、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 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 1份(見偵5337號卷第37至44、46至48頁),以及92年10月2 7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份 (見偵5337號卷第50至73頁)附卷可稽;而莊春櫻、陳淑惠 、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塊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台中警卷第1 39至14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較行為時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高(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然如適用中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得依各該時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及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中間法及現行法相較,中間法之法定刑較輕(併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較寬鬆(無須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中間法)論處。  ⒉刑法:  ⑴追訴權時效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先後修正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修正,延長刑法第80條所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 人自屬不利;惟同時修正之刑法第83條則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 適用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該次修正之規定, 對行為人自較為不利;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刑法第83條之 修正,則係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行為人同 較不利。  ②又參以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理由所揭櫫之修法目的,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從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斯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下述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下同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罰金刑最低數額, 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共同正犯範圍較大,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故修正後規 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所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又被告於偵查 中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3年5月14日以彰檢輝偵 溫緝字第494號發布通緝(參偵3265號卷第43頁),致偵查 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 罪名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4分之1計算,有5年時效停止進行 ,而被告所涉犯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2年11月4日,故 被告上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判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江禹、洪進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 、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 明典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已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7歲之成 年人,罔顧我國政府反毒之政策,受林江禹、莊秀霞安排而 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將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澳門,再由林江禹、莊秀霞安排 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6人 自澳門將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所運輸之毒品海 洛因數量甚多,行為甚為嚴重,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主謀、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為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然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及其他共犯所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難認 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㈨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4月30日,因在泰國 境內運輸毒品海洛因而遭泰國警方查獲、逮捕,嗣遭泰國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9日得到赦免出 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服刑證明翻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 月17日院高文實字第1120000984號函檢附之駐泰國代表處函 文及泰國判決書、上開泰國判決書之翻譯本等在卷可考(泰 國判決書翻譯本另放卷外獨立成冊,其餘見原審卷一第55、 99至212頁)。又依泰國法院判決書翻譯本所載內容,可認 被告與案外人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於94年4月30日,係 由被告出面承租車輛,並與案外人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 共乘上開車輛,攜帶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清萊府美塞縣開往孟 清萊縣,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泰國從清萊府美塞縣美賽 里開往孟清萊縣之途中,遭警查獲毒品海洛因(重1385.140 公克,純質淨重8645.189公克),並當場逮捕被告、詹益承 、蔡俊文及許仁和,因認被告違反泰國刑事法律,由泰國法 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依此,被告在泰國所犯之該案與本案 ,除均遭警察人員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外,其他關於犯罪時 間(本案:92年10月27日起至11月4日止;泰國案件:94年4 月30日查獲)、共犯成員(本案:被告、林江禹、洪進崑、 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 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明典;泰國案件:詹益承 、蔡俊文及許仁和)、地點(本案:泰國、澳門及臺灣;泰 國案件:泰國)、運輸方式(本案:以空運方式,從泰國經 由澳門輸入臺灣;泰國案件:以陸運方式,共同乘坐車輛在 泰國境內運輸)等均屬不同,縱使被告在泰國所犯案件與本 案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林江禹」,且均受「林江禹」指 示而犯,仍難認被告所犯本案與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 係屬刑法第9條所稱之「同一行為」。此外,上開二案於時 間上有明顯差距,被告在泰國所為該案顯係於本案之後另行 起意,自不得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4年4月在泰國運輸之毒品與本案運輸 之毒品均係由林江禹於92年間提供,且均係依林江禹之指示 而為運輸,乃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屬一罪,而被告上開在泰國運輸毒品 案件,業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17年,請 依刑法第9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全部執行云云,均非可採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貪 圖林江禹允諾之現金報酬,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犯 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小,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泛濫, 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及其於原 審因犯後知曉共犯已遭查獲而滯留國外,期間雖曾想回臺投 案,然因缺錢而作罷,嗣又因另案在泰國遭查獲毒品關押, 遲至111年始搭機返臺為警逮捕到案之情節,且到案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運輸入臺毒品均悉數 扣案,尚未造成實際之重大損害,且未實際取得所期運輸毒 品之報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運輸毒品數 量、分擔之角色,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已婚、育有4名成年小孩、尚需 扶養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年,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磚 ,業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因而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認 :「本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所為:『沒收物之執行 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 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之決議,早因不 合時宜,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供參考」,本院補充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被告對扣案之內褲、泳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 物品已在許本德、洪樵逸所犯案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亦不 予宣告沒收,並說明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政諺及劉 麗玉到庭作證,證明92年間及94年間所運輸之毒品均源自於 林江禹,及94年間遭泰國法院判刑之案件即為運送92年所餘 之海洛因磚,暨被告遲未返臺之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7頁,原審卷二第132頁),為無必要等理由。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9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云云, 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赴泰運毒人員 運至澳門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澳門接應人員及分配夾帶回臺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為警查扣物品(毒品鑑定結果) 1 申文君 4塊 莊春櫻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716.28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75.89公克) 2 林秀珠 4塊 陳淑惠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699.47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62.37公克) 3 洪德志 10塊 許本德 3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24.3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21.55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4 洪進崑 許林慰 3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35.7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30.72公克) 5 吳政諺 劉麗玉 2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44.25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76.78公克) 6 傅明典 洪樵逸 2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34.6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69.03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條 文 時  間 內    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無)。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刑法第80條內容 刑法第83條內容 1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未修正) 4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未修正)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HM-113-上訴-547-202412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蕭耀松 蕭献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合成 蕭閔鐘 王連崧 蕭輔俊 蕭輔鴻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傑 蕭琮閔 蕭陳招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秀盆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麟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祥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毓(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謝白(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石秀珍 謝美英 蕭珮如 蕭素君 蕭素珊 陳蕭麵 陳蕭合 龍蕭謹 鍾蕭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明上訴人蕭琮閔( 原誤載為蕭琮閩)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9年10月26日死亡 ,而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 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CHV-113-重上更一-20-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李妙芬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李銘堂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李清松 李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07地號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李清松、李源興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願依附表二為金錢補償(下稱原告方案)。  二、李銘堂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李清松、李源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主 張:同意原告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 、第101頁);又1102地號土地南側、東側臨中正路290巷 ,對面即為110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有關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 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㈡查1102地號土地面積為95.01平方公尺、1107地號土地則僅 3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取得之 區塊面積甚小,恐為畸零地,無從妥適建築利用,大幅減 損其價值,難謂允當。而查原告方案由占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最大份額(均持分2分之1)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部,簡化共有關係,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且原告所有同段 1101地號土地與110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自得加以合併為 整體規劃使用,俾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復參以全部被告 均同意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則以金錢補償(本院 卷第167、187至191頁),堪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 益,足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未受分配,依前揭 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查李銘堂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金錢配賦表,經原告及其餘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本院 卷第187至197頁),是以附表二補償金額已獲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就原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應予補償被告金額如主 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1102地號土地 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47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 告所分得之1102地號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並 輔以李銘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配賦表,當為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註1:李源興於起訴時原有1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於113年5 月27日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李銘堂(本 院卷第59頁);經核前揭移轉固已變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然 因移轉對象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一,並非訴訟外 第三人,不論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前後,李銘堂本為110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已具有訴訟實施權,差異僅在於實體權利的範圍擴 大而已,故無另為承當訴訟之必要,僅列李銘堂為該地號共有人 即為已足,並據移轉後分別共有狀態為分割。 附表二: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2024-11-29

CHDV-113-訴-44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惠芬 林郁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普通抵 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在。 貳、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之債權人 ,惟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 幣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 ,使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清償。次查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惠芬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部分:   ㈠緣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新臺幣(下同)7 ,1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 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名下有一筆財產, 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下稱系爭土地),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 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 (證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 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 ),並登記完成,使鈞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 (證六),致原告無法獲償。   ㈡被告二人為親戚,若被告陳惠芬確實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 林郁樺借貸取得400萬元,惟為何訴外人鄭世超卻稱僅欲 清償195萬元與原告(證七),又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之 約定,清償期卻於122年8月1日,如此長期之無利息借貸 ,顯屬通謀虛偽,爰依民法第87、184、185、242、767、 1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訴部分:    承上,若先位訴為無理由,惟因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 超已負債累累,實無可能於112年8月1日再借貸取得400萬 元,則系爭抵押權顯屬詐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 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 在。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被告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先位訴部分:   ㈠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 0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 月21日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 所稱86萬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 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㈡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 款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 滋生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 利率5%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 如自111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 112年8月1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 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 行程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證9),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 矛盾。   ㈣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 稱被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 訂借據等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 證人改稱因為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 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 告陳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 又證人稱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 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 被告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 有矛盾。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 芬既未在場,則如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二、備位訴部分:   ㈠系爭抵押權若係於111年5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方於112 年8月1日為抵押權之登記,則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528號判決要旨,得撤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林郁樺交付被告陳惠芬之借款,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且 無收據等,況匯款原因眾多,未必係借貸,依被告林郁樺 所提匯款單三張(被證三),金額共計僅84萬元,非100 萬元,又分二天共三次以轉帳交付借款,顯違常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郁樺: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為無理由:    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民國(下 同)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樺,經證 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借款 。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 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 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 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 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周年利率5%計算 。    ⒉112年7月間,被告陳惠芬亟須資金周轉,又與被告林郁 樺請求借款,然被告陳惠芬先前積欠被告林郁樺之借款 本金已高達300萬元,且本金、利息均未清償,被告林 郁樺擔心一再借款卻無力清償,日後求償無門,乃未應 允。被告陳惠芬復再央請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被告陳 惠芬、林郁樺在證人黃上揚協調下,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     ⑴被告陳惠芬、林郁樺於證人黃上揚協調當日(即112年 8月1日)共同彙算確定借款數額為借款本金300萬元 ,利息16萬元(自111年7月4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 ,四捨五入至萬位數),合計112年8月1日前之借款 總額為316萬元。     ⑵被告陳惠芬提供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⑶被告林郁樺同意再貸與被告陳惠芬84萬元,並於抵押 權設定後交付,合計借款總額為400萬元(計算式3,0 00,000+160 ,000+840,000=4,000,000),利息仍以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84萬元交付後開始計息。     ⑷雙方議定後,被告陳惠芬當場書立借據(被證二), 作為借款之憑證,並同意以借款總額400萬元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嗣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被告林郁 樺依被告陳惠芬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匯款84萬元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及其指定之帳戶(被證三)。     ⑸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且尚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 以二人間具親戚關係,以及112年8月1日被告陳惠芬倘 已借款400萬元,何以僅願清償原告195萬元等語。惟本 件被告二人間不具親屬關係,且被告陳惠芬欲將所借得 之款項如何分配、使用,乃屬其個人自由,尚無從僅以 被告陳惠芬未將借款全額用以清償原告,即逕推論被告 間借貸契約屬通謀虛偽,遑論被告間借款係自111年5月 至112年8月間陸續交付,並非於112年8月1日一次交付 ,則於該一年餘之時間,被告陳惠芬縱因清償其他借款 、生活日常支出、投資或其他事由而花用該借款,亦未 悖於常情。    ⒉甚者,被告陳惠芬如何支配貸得被告林郁樺之借款,此 非貸與人即被告林郁樺所得置喙或干涉,原告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取得400萬元借款而僅願意清償原告195萬 元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其推論亦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 則,更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質疑被告林郁樺交付借款後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 署收據不符常情,惟借貸關係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借據 或收據為必要,被告林郁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專以貸 款他人為業者,故疏未注意或未於借款時簽署收據或借 據,亦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被告二人係由共同友人 即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而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所經營之 養老院,係租用證人黃上揚之子之土地,該土地除係實 際上由證人黃上揚協助管理外,證人黃上揚更經常提供 協助予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故被告林郁樺係基於與黃上 揚間之情誼及感恩黃上揚之照顧,被告陳惠芬又為黃上 揚之友且由其親自出面介紹,始同意被告陳惠芬於尚未 備齊抵押權設定文件前即交付借款。    ⒋被告林郁樺交付現金300萬元時,證人黃上揚均親自在場 見證交付借款之經過,應足確保雙方就該等借款係經公 正第三人見證,嗣後被告陳惠芬若未依約設定抵押或不 願清償借款,被告林郁樺亦可經由黃上揚出面協調,則 被告林郁樺因此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署借據或先設定抵 押權,亦符常情,自難僅以被告二人間於交付300萬元 時未簽署借據或未先要求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認 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㈢被告林郁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 第22453號為憑。  二、112年8月2日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設 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即系爭抵押權), 並登記完成。  三、原告聲請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無實益而撤銷, 致原告未獲清償。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郁樺與被告陳惠芬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是否屬實? 柒、本院之判斷: 甲項、先位之訴部分: 一、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 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 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 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 名下有一筆財產,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陳 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證 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00萬元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並登 記完成,使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證六), 致原告無法獲償,原告對該抵押權設定不實,提起確認之訴 即無不合。 三、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被告 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1日 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所稱86萬 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為消費借貸 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四、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款 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滋生 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利率5% 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如自111 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112年8月1 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五、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被 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行程 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證9 ),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矛盾。 六、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稱被 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訂借據等 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證人改稱因為 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告陳 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又證人稱 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被告 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有矛盾。 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有 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芬既未在場,則如 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七、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 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 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原告上開主張衡以 經驗法則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 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 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 樺,經證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 借款。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 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 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 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 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 周年利率5%計算等語,惟查:被告2人並無親戚關係,為何 不以匯款方式交付鉅額現金,且每次均不留借據,嗣到達一 定金額再留借據,恐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所提之反證 依優勢證據法則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其設定抵 押權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陳惠芬請求被告林郁樺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 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 不存在。㈡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項: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     訴 即無庸審理。 丙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訴-58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作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鄧浚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6、 18232、18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28、3676、3788、55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作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鄧浚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信作、鄧浚雄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補 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鄧浚雄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 後即為本案犯行,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偽證、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被告陳信作、鄧浚雄於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尚無人因其等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鄧浚雄之部 分,先加後減之。考量被告兩人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涉及多 張支票,票面金額亦高,波及的持票人數眾多,犯罪情節已 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自民國10 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 支票借予鄧浚雄(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使用,並於110年10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內,將2本上揭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 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至FA0000000)借予鄧浚雄,供 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如附表所 示支票業經鄧浚雄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 5分許發生遺失情事,其2人竟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 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15時39分許,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 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上共37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共8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至00 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共23張空白支票)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 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陳威誠等人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 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程禎 霖與盧明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信作 辯稱:我是依照鄧浚雄報案單,才去辦掛失止付的云云;被 告鄧浚雄辯稱:那時候真的有遺失,我皮包掉了,裡面還有 沒開完的空白支票及證件與現金,我遺失支票隔天早上就將 三聯單給陳信作,後來隔天下午在遺失的工廠外面草叢找到 遺失的票根還有空白支票云云,嗣又改辯稱:是陳信作威脅 我一定要去把支票辦遺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鄧世宏、陳威誠、楊瑞翔、葉勝源、游張淑芬、邱坤憑 、廖德新、阮重淵、陳瑩昇、陳惠萍、陳添甫、郭勝全、賴 國智、程禎霖、莊燈堯、陳宏彬及盧明旺等人證述甚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陳信作自民 國10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號之支票借予被告鄧浚雄使用,110年10月間,被告陳信 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內,將 2本永靖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 00000至FA0000000,共75張)借予被告鄧浚雄,供被告鄧浚 雄生意上周轉使用,嗣被告陳信作向被告鄧浚雄表示要取回 上揭2本支票時,僅剩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共7張尚未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3788號卷警詢筆錄),並有支票簿封面影本2紙附卷 (見本署同上卷)可考。另被告陳信作是世宏農業科技有限公 司旗下子公司順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負人及另一家子公司 「東慶農業行」之股東,被告陳信作長久以來會將其永靖鄉 農會空白支票本及其印鑑章交給被告鄧浚雄來處理公司財務 ,在111年8月初被告陳信作知道被告鄧浚雄開出去的票無法 兌現,於是要求被告鄧浚雄交還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鄧浚雄之子鄧世宏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 第15216號警詢筆錄)。況被告陳信作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 時自陳:「111年8月3日我直接到鄧浚雄家,鄧浚雄就將開立 日期、金額、姓名(簡稱)寫在我的筆記本上,並簽名捺印」 等語,並有被告鄧浚雄簽名確認之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 。稽諸前開筆記本影本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3紙, 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可知:㈠被告鄧浚雄向 被告陳信作確認其已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至少有51張(筆記本上共有51筆記載)。 而被告陳信作借給被告鄧浚雄之2本支票共75張,其中至少5 1張已經簽發交付他人而行使(因被告陳信作出借予被告鄧浚 雄之支票共2本75張,扣掉51張,為24張。換言之,被告鄧 浚雄即使有遺失被告陳信作出借之空白支票,其張數至多為 24張),然被告陳信作卻掛失止付支票共68張(37張+8張+23 張=68張)。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金額69萬元 支票1紙、金額58萬元支票2紙【日期分別為9月22日及9月30 日】及金額56萬元支票1紙)、編號4、編號5(筆記本記載被 告鄧浚雄在8月27日有簽發80萬元支票給「堯」、簽發55萬 元支票給「堯子」及簽發50萬元支票給「官」,支票總張數 不詳)、編號6及編號8等支票,均由被告鄧浚雄簽發交付他 人而行使,且被告陳信作亦早於111年8月3日即已經由上開 與被告鄧浚雄確認過程而知悉上揭支票並未遺失,其2人竟 仍一同前去上開農會,填載內容不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 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渠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鄧浚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 書犯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鄧浚雄向派出所報案票據遺失, 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 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 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 送本署偵辦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陳信作向該所申報票據 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 公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鄧浚雄交付支票日期與地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證據 備註 1 111年8月 28日 111年6月間/陳威誠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鄧浚雄透過公司的司機將支票交付陳威誠) 40萬0,380元 FA0000000 陳威誠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東慶農產行商業登記抄本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2 111年9月 26日 111年7月26日/鄧浚雄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將交票交付邱坤憑 20萬元 FA0000000 葉勝源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3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廖德新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將支票交給廖德新 69萬 58萬 56萬 58萬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廖德新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同院111年8月30日民事執行處函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4 111年10月31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門市外停車場外,將支票交給陳瑩昇 50萬 FA0000000 阮重淵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案 5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下旬/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支票給陳添甫轉給陳惠萍 50萬元 FA0000000 陳惠萍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案 6 111年8月25日 111年6、7月間/鄧浚雄在陳瑩昇彰化縣北斗鎮某朋友住處交付支票給陳瑩昇,陳瑩昇轉給郭勝全,郭勝全再轉交賴國智 30萬元 FA0000000 賴國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7 111年8月14日 111年7月初/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公司交付支票給程禎霖 200萬元 FA0000000 程禎霖 陳信作(帳號00-00000-00)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左列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8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6月27日/陳宏彬在彰化縣北斗鎮台中銀行北斗分行門口前,將經過鄧浚雄背書轉讓之右列支票交付盧明旺 150萬 150萬 FA0000000 FA0000000 盧明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存款交易明細、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112年度偵字第5583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審理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明知其有將永靖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及FA00000 00借予鄧浚雄,供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而鄧浚雄則將上 開2張支票持向黃麗玲借款周轉,再由黃麗玲分別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前及同年月20日前,轉向王雅如及𡍼佩君調借現 金周轉。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上開2張支票業經鄧浚雄 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發生遺失情 事,其2人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 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 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開時間,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上開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 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 ,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王 雅如及𡍼佩君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及證人王雅如及𡍼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影本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2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前案之事實同一,屬於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19

CHDM-113-簡-2226-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黃文良 原 告 張碧如 原 告 黃揚哲 原 告 黃思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856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冠廷、苗栗 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萬306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按年利率年5%計算之利 息。然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並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 苗栗縣警察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6萬3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 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 苗栗縣警察局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4

MLDV-113-補-2243-20241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煌 林登南 黃啓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南與被告即告訴人黃啓泰因水泥剩 料問題而生有口角糾紛,被告即告訴人陳世煌得知後於民國 113年4月5日17時,騎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台灣水 泥廠,到場後見被告黃啓泰於該處,被告陳世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球棒朝被告黃啓泰攻擊,而被告黃啓泰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陳世煌發生拉扯推擠,而隨後趕到的被告林登南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亦與被告黃啓泰持續發生拉扯倒地,並 和被告陳世煌一同壓制黃啓泰,上揭衝突過程造成被告陳世 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胰臟炎等傷害、被告黃啓泰則受有 頭部創傷、右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即告 訴人陳世煌、黃啟泰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1

CTDM-113-審易-1073-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洪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與訴外人洪錫永(下逕稱洪錫永 )、洪桂香同為被繼承人洪文聽(下逕稱洪文聽)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及洪錫永簽訂立信條約,約定於洪文聽往生後 ,原告願拋棄對洪文聽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惟被告與洪錫 永將洪文聽所遺之不動產出賣後,被告與洪錫永須各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以協助原告清償 債務,詎被告於洪文聽所遺之不動產出賣後,僅洪錫永履行 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立信條約,被告則未履行兩造所簽訂之立 信條約,給付原告100萬元,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履行兩造 所簽訂之立信條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以為清償債務 之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之 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 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是以,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依 客觀的事實而為探求。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契約內容,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可歸納為:⒈以契約 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⒉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 ,⒊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 草案等(歷史解釋),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 釋),⒌參酌交易慣例,⒍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次按 兩造所簽訂之立信條約所載內容:「一、甲方洪淑珠願放棄 繼承洪文聽名下之不動產權利。二、洪文聽名下之不動產, 過繼給乙方二人洪錫鎮、洪錫永之後,乙方過繼行為成立, 茲後有買賣行為,乙方願幫助甲方洪淑珠之債務新臺幣貳佰 萬元整。」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彰化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乙紙、存款交易明細表、代償收據、立信契 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9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 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訴-692-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薛志麒 陳世煌 陳聖宏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使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煌、 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游坤田、游錦章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游忠 如所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游忠如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游錦章自出生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 告需通行被告薛志麒所有之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 地號土地)或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 之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 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就下列甲案、乙案、丙案擇一酌定為袋地通行 方法,並命被告應容許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  1.就原告游坤田等人所共有及利用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 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甲案、乙案、丙案擇一):   甲案: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      編號B。   乙案:⑴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⑵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       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丙案: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爭      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  2.第1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許原告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薛志麒則以:系爭377地號土地目前有農作,且有去申 請溫室,如給原告通行,被告目前之使用將遭影響,故不應 令原告得通行系爭37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碧蓮、陳嘉雄則以:系爭375地號土地上有許多是父 親種植20幾年之樹木,希望可以保留,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本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酌定袋地通行方法,核其性 質應屬提起形成之訴,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原告雖提出甲案、乙案、丙案之不同通行方案,惟本院於 審酌袋地通行方法時,並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 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參照)。又「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上述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適用於袋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僅須屬該袋地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利用人者,均屬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 所共有,其上有游忠如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 ,游忠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 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原告游坤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游錦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之一,並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16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薛志麒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世煌、陳聖宏 、陳嘉雄、陳碧蓮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75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77地號土 地、系爭37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9-165頁),上情均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及 利用之系爭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107-110頁),並有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本件原告提出甲案、乙案、丙案等3個方案供本院審酌,被 告雖均以前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通行,而本院衡量甲案、乙 案、丙案中,原告均欲通行被告之土地以連接至沿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存在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雖係無 尾巷,亦無明確之巷道名稱,惟除本件原告外,本件被告薛 志麒、陳碧蓮、陳嘉雄亦均陳稱其等需通行該柏油道路以連 接至大馬路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是原告所提之甲案、乙案、丙案,均可使系爭土地先連 接至該柏油道路即公路,以通行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均 屬可解決原告袋地問題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所提甲案、乙案 、丙案所經過之土地,經履勘後發現均為無地上物之空地(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無論採取甲案、乙案或丙案均不致 使任何被告之何地上物有需遭拆除之疑慮。是本院審酌上述 3案中,以丙案所需之通行範圍面積為最小,且可使原告連 接至前述柏油道路較靠近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之部分,應屬 對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據此,本院認為應以被 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為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而為妥適。 (五)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容忍其通行 ,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對系爭37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考量系爭土地為面積高達3076.14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或居住使用,依其土地大 小所得經營之農業規模,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載運相關工 具或農產之必要,則自應將上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 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 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共有及使用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審酌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使用目的等,本 院堪信原告所提丙案,即通行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 之範圍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屬形成之訴 ,業如前述,則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 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67-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啓銘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啓銘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啓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 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與女友張嘉倪一同至臺中 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由盧啓銘無償提供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及愷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 張嘉倪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嘉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嘉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至18頁),對被告盧啓 銘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嘉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張嘉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於訊問前命 其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在卷(偵卷第73、75頁),是其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嘉倪已到庭接 受詰問,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中雖一度坦承犯行(偵卷第74頁),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 ,與其女友張嘉倪前往心媞SPA休閒旅館,張嘉倪有自被告 處拿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 偽藥犯行,辯稱:我不是轉讓,我是與張嘉倪共同出資購買 ,警詢時員警說要辦我吸食簡單處理就好,我才會說扣案物 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78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無證據可認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此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成分為偽藥,自難逕以轉讓偽藥罪相繩;另被告與張 嘉倪是男女朋友關係,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應為施用毒品 及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嘉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112年4月20 日上午9時許,與張嘉倪前往心媞SPA休閒旅館,張嘉倪有自 被告處拿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用,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 5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 ,業經證人張嘉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3 頁背面、本院卷第286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 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8頁)、本院搜索票(偵 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42至46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檢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鑑驗 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嘉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汽車旅館內,我跟被告各 拿1包毒品咖啡包加汽水來喝,愷他命香菸也是我自己用卡 片把微顆粒的愷他命磨成粉後用香菸施用;毒品咖啡包跟愷 他命都是被告免費請我施用等語(偵卷第73頁背面)。而被 告於員警執行搜索,詢問係如何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 自承「東西我的」等語,經員警再次詢問:「東西你的?」 ,被告點頭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76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日我有在汽車旅館房 間內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張嘉倪施用毒品咖啡包,由 我無償給她,我們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扣案物品都是我的 ,我要離開該旅館時,將毒品咖啡包放在張嘉倪包包內(偵 卷第8頁背面至11頁),張嘉倪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不用支付價金給我,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 );又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給張嘉倪,其供承:是,我跟張嘉倪一起施用,東西是我 買的,我沒有跟張嘉倪收錢,所以我是免費請她施用等語( 偵卷第73頁背面)交參以觀,證人張嘉倪與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被告個人所有乙節陳述一致 ,且均未提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其等合資購買,佐 以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況非法轉讓 偽藥、毒品事涉刑責,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典而虛偽自承犯罪 之理,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無任意虛構轉讓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予他人致陷自己入罪之正當理由,又證人張嘉倪與被 告是時為男女朋友,交誼匪淺,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 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既自白於上述時、地,轉讓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予張嘉倪之情不諱,復有證人張嘉倪偵訊證稱係被 告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及上述客觀情事可資補強,是被告空言 狡稱偵查中是因為員警說要偵辦施用毒品而為不實自白云云 ,實非可信。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本案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予張嘉倪施用,堪以認定,尚不因其事後翻供而 異此認定。  ㈢證人張嘉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我們被抓前幾天 去北港玩,有一起去莿桐買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是被告下 去買,我在車上根本不知道他去向誰買,我們買完之後有先 去喝,剩下的我就叫被告先放著,被抓到的那些東西都是喝 剩下的,我出了大約新臺幣(下同)7,000、8,000元,我們 有說如果被抓到就看拘票上是誰的名字,就說是誰的,而且 警察當時來就問這是誰的,我們都沒有講話,警察說明明就 是被告的為何不承認,我就順著他的意思這樣說,我不知道 那次我們總共買了幾克的愷他命和幾包咖啡包,我也不知道 7,000、8,000元可以買到幾包咖啡包和幾克愷他命等語(本 院卷第285、286、292、293頁),證人張嘉倪對於該次購買 毒品之數量、行情及出資比例均不甚了解,亦與一般合資購 買,理應確認如何分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等情有所 不同,其證述為合資購買云云,已屬可疑。再者,經本院勘 驗員警搜索過程檔案,未見警察於執行搜索時有上開證人張 嘉倪證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72至176頁),則證人張嘉倪稱係順著警察之意思回答云云 ,顯不可信。另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責任(刑事責任部 分,現行法律僅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人張嘉倪 於偵查中如實陳述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舉,若本案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為其與被告共有且為施用剩餘,大可如實陳述, 殊無理由捏造虛假之轉讓情事,反而使被告背負轉讓之罪名 ,益徵證人張嘉倪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為上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㈣辯護人辯稱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此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成 分為偽藥等語。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第三級 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 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 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倘 行為人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而愷他命又非注射液形態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則屬禁藥),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愷他命磨成粉末吸進去香菸 後,再點燃香菸施用煙霧等語(偵卷第73頁),證人張嘉倪證 稱其施用之愷他命係摻在香菸內吸食等語(偵卷第73頁), 可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之注射針劑,而非屬國內 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 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實務所常見,且未如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高價,其內常混用多種毒品或 管制藥品以達上癮之效果,具極高之擴散氾濫性,屬非依法 律不得轉讓之物,亦經政府極力宣導,並為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  ㈤綜上各節,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轉讓之偽藥即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雖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至二分之一,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自應擇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之行 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 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 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出其毒品來源為「 吳宥廩」,員警亦循其陳述而查獲吳宥廩販賣毒品犯行,然 吳宥廩經警查獲者為112年6月初某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於112年7、8月間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均非本案被告),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02、12304、12305號提起公訴 ,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至277頁),可見吳宥 廩被訴上開犯行,均與被告本案即112年4月20日轉讓之毒品 來源無關,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本案犯行在時間上已 不具關聯性,顯無助於本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之告發,自非就其所涉本案之毒品供出來源,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雖自白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否認上 開轉讓偽藥之犯行,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及含有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友 人施用,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過,惟於警詢時告發吳宥廩 以協助檢警辦案,再考量被告與受轉讓人之關係、轉讓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種類有數種、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 1人等情節,參以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且同時供被告 施用、本案轉讓剩餘,而與本案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 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咖啡包(含包裝袋) 11包 ⒈指定鑑驗1包,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⒉氯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6%,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11包檢驗前總淨重30.429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08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5號鑑驗書(偵卷第3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1包 ⒈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驗餘數量:1.1152公克(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3號鑑驗書(偵卷第30頁)。 3 IPHONE13Pro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晶片卡) 1支

2024-10-30

CHDM-112-訴-7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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