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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 9頁)、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被告於109年11月4日 與伊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附表所示範圍, 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第 1條),租金以被告租用面積之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千分之 五五點二計算(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且被告應於每年11 月20日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詎被告至今未按期給 付如附表所計算之11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15萬7,432元 )、112年租金(315萬7,432元)(就111年、112年租金逾 越315萬7,432元部分,原告已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表示捨棄 不主張)(111年及112年租金合計631萬4,864元)。爰依系 爭租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7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83 至93頁)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同前所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租金 、112年租金乃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各規定明確。查原告對被告111年租金請求權、11 2年租金請求權,應已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0 日屆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 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本件為原告勝訴判 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租用面積(平方公尺)(A) 民國111年、11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所主張公告地價(B) 地價總和(C) (C=AB)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4,232.09 4,071 3,400 3,400 13,841,400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5710.54 4,351.82 510 500 2,175,910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7.83 47.83 3,700 3,700 176,971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0,752.74 10,752.74 3,418 3,413 36,699,101.62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03.86 303.86 3,700 3,700 1,124,282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776.42 776.42 3,700 3,700 2,872,754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83.63 83.63 3,700 3,700 309,431 合計 57,199,849.62 每年租金數額(地價總和千分之五五點二=3,157,431.699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57,432

2025-02-21

MLDV-114-重訴-16-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崑忠 相 對 人 智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婷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且票 面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91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因為借貸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附 表所示本票乃是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 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經查:  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 備形式要件為審查,附表所示本票經相對人提出正本,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 載事項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至就抗告人所主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無論屬實 與否,乃實體法上之爭執,倘抗告人基於原因關係認有拒絕 支付票款事由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處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 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0日 19萬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2 111年7月13日 30萬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3 111年8月5日 5萬2,0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4 111年8月5日 11萬2,7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5 111年8月5日 20萬5,0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6 111年8月9日 33萬2,5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7 111年8月9日 19萬5,0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2025-02-18

MLDV-114-抗-4-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欣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莊琇雯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更生,然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且所檢附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 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只登載「 ⒈薪資所得、國泰醫院、112年1月至112年3月止、新臺幣( 下同)12萬元。⒉薪資所得、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至113年8月止、54萬7,000元。⒊薪資所得、為恭醫院 、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止、9萬元」,但對照聲請人之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7至49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1頁) 之記載,聲請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尚有附表二編號1及9 至13所示月份薪資、在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 台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聲請人未在財產說明書內登載或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每月薪資數額。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 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101字第34160號函(下稱補正函 ;本院卷第225、226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 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 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 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 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㈥提出聯 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 且補正函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4年1月3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 釐清聲請人收入狀況、確認債權人清冊有無漏載等攸關准否 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因聲請人於 114年1月1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母曾借款50萬元與伊 ,庭後將更正相關債權人清冊;伊並會於庭後就雇主未函覆 法院薪資資料部分,提出薪資單或薪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292頁),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應補正債權人清冊,並連同 補正函所示事項於114年2月14日前補正完成(本院卷第293 頁)。  ㈡聲請人雖分別於114年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33至 335頁)、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43頁) 回覆本院,但除仍未補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外,其所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經檢視後,依舊欠缺附表二編號1、9至13所示月份 薪資轉帳資料、在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薪資之相關資料。 又就債權人清冊部分,聲請人同未修正並說明借款細節,或 敘明為何不用將其母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原因。是依卷內 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期收入狀況、正確債務總 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逾2個 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 正確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消債條例版本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 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 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 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0,521 13,431 15% 0 0 73,952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31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9,630 0 15% 0 0 79,630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05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672,808 98,930 10% 0 0 771,738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1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265 10,921 未陳報 0 0 60,186 僅陳報債權部分明細/本院卷第423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86,882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41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9,87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417頁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00,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債權人清冊登載 合計 1,492,2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已扣除請假扣款)(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宏欣診所 薪資 未陳報 2 112年1月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薪資 28,083 本院卷第493頁 3 112年2月 國泰醫院 薪資 36,832 本院卷第495頁 4 112年3月 國泰醫院 薪資 37,813 本院卷第498頁 5 113年4月 國泰醫院 薪資獎金 1,004 本院卷第600頁 6 112年4月 佳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9,800 本院卷第297頁 7 112年5月 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40,600 本院卷第299頁 8 112年6月 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39,900 本院卷第301頁 9 112年7月 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0 112年8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1 112年9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2 112年10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3 112年11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4 112年12月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9,479 本院卷第481頁 15 113年1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3,420 本院卷第482頁 16 113年2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3,380 本院卷第483頁 17 113年3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2,277 本院卷第484頁 18 113年4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3,579 本院卷第485頁 19 113年5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2,436 本院卷第486頁 20 113年6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1,217 本院卷第487頁 21 113年7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2,723 本院卷第488頁 22 113年8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5,539 本院卷第489頁 23 113年9月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下稱為恭醫院) 薪資 30,686 本院卷第451頁 24 113年10月 為恭醫院 薪資 29,600 本院卷第453頁 25 113年11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4,864 本院卷第453頁 26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3,759 本院卷第457頁 27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年終紅包 500 本院卷第457頁 28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獎金紅利 76,000 本院卷第457頁 29 114年1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9,930 本院卷第461頁 30 114年1月 為恭醫院 白班獎勵 2,600 本院卷第46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2-17

MLDV-113-消債更-101-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佩慧 被 告 陳琬婷 (現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6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下稱起訴狀)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 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附 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2月12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63、16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8月;下稱刑案)前為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優生幼 兒園園長,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非法吸收資金而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 日間,接續向伊佯稱:若借用其名義入股優生幼兒園,可獲 取以每3個月每股(10萬元)9,000元至1萬元計算之高額利 息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執行長胡銘雄公告、對話紀錄、優生 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等私文書供伊閱覽,使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本金共265萬元與被告。被告旋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 許諾其他被害人之利息或挪用至不明用途,足生損害伊、胡 銘雄、優生教育機構。嗣伊僅以利息名義取回其中共52萬元 ,尚有213萬元迄今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 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6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以不實資訊及許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財產利益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213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就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4

MLDV-114-訴-34-20250214-1

消債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范泳濬即范偉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 外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 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 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 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 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 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 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 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 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 ,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 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積電),依原審計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7萬5,77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約8 年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願依此方案進行,然債權 人卻無人到場調解亦無提供協商方案,且告知抗告人已違約 ,如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抗告人每月僅利息即高達7萬 7,758元,每月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連清償利息都不夠, 遑論本金,請本院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2月18日與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等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 商方案),約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為4.5%,每月繳款1萬7,83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新光 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 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04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北院前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 卷一第209至227頁)等在卷可稽;又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12年9月11 日經通報毀諾(調解卷第47頁),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 行陳報狀,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25期,申請延期繳款18 期後未繳款(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 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後毀 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而本件抗告人自承: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將不動產變賣清償 新光銀行房貸及信用貸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二胎房貸,新 光銀行受償後未告知後續應如何處理,且抗告人當時工作需 輪早晚班,導致疏忽此事,至112年9月底家人方將新光銀行 逾期之通知交給抗告人,已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 ),依首揭說明,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⑴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薪資表(更生卷第72頁),抗告人自113 年1月至6月之工資(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除項)分別為15萬6, 557元、6萬5,278元、7萬1,695元、6萬2,328元、4萬9,802 元、4萬8,990元,計算期間長達6月,且橫跨發放三節獎金 之時期,應較能準確估計抗告人之實際所得,依此計算其平 均月收入約7萬5,775元,並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抗告人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 31頁),本院爰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⑵抗告人名下存款包括臺灣土地銀行1,291元(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7頁)、中信銀行114元(本院卷二第561頁)、6 58元(本院卷一第371頁)、台新銀行4元(本院卷一第383 頁、卷二第4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5元(本院卷一第 391頁、卷二第53頁)、新光銀行28元(本院卷一第417頁、 卷二第67頁)、彰化銀行57元(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 9頁)、臺灣銀行72元(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元(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85 、1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470元(本院卷二第45頁) 、遠東銀行66元(本院卷二第77頁)、連線商業銀行1,004 元(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總計為5,933元(計算式:1 ,291+114+658+4+165+28+57+72+4+2,470+66+1,004=5,933) 。  ⑶抗告人名下另有新亞建設股份1,000股(本院卷一第353頁) ,以114年1月24日收盤價計算價值1萬7,100元(本院卷二第 209頁),另原審就抗告人名下車號000-0000廠牌NISSAN型 號SENTRA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卷一第241頁)估價50多萬元 ,抗告人就此並無異議,且與本院查得8891網站上所列中古 車價尚屬相當(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抗告人對此 亦無異議,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每月7萬5,7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金融機構提供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萬6,799 元(調解卷第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每月尚有4 萬1,9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5,775-17,076-16,799= 41,900)。而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吳秋慧、李怡慧之債權額如附表編號1、10、11 所示總計為340萬元(計算式:100,000+1,800,000+1,500,0 00=3,400,000),扣除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52萬3,033元( 計算式:5,933+17,100+500,000=523,033,均用以清償利息 較高之債務)後,剩餘債權額為287萬6,967元(計算式:3, 400,000-523,033=2,876,967),其中利率6%債權剩餘金額 為277萬6,967元(計算式:3,300,000-523,033=2,776,967 ),則抗告人每月須繳納利息費用為1萬4,060元[計算式: (2,776,967×6%+100,000×2.103%)÷12=14,0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利息後,剩餘可供償債金額 為2萬7,840元(計算式:41,900-14,060=27,840),約以9 年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76,969÷27,840÷12≒ 9),參酌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償還期限可至180期即15年 ,且抗告人為71年間生(調解卷第35頁戶籍謄本),至滿65 歲退休前尚可工作約22年,況抗告人係於台積電工作薪資較 高,依媒體報導,相較於一般民間企業,每年均有調薪,調 薪速度快、幅度高,每季更有業績獎金,另有年度分紅(本 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且台積電為全世界半導體產業龍頭 ,業績逐年大幅增長,抗告人薪資(含業績獎金、分紅)可 望逐年增加,抗告人上述清償期間應可大幅縮短,因此亦難 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2月18日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抗告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元 10萬元 2.103% 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17、257至25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5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968元 12萬7,188元 4.5% 本院卷一第39、141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4,940元 100萬3,067元 4.91% 本院卷一第14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273元 18萬714元 6.75% 本院卷一第16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027元 18萬8,530元 15% 本院卷一第171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266元 11萬2,266元 4.5% 本院卷一第19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78元 15萬7,965元 15% 本院卷一第199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萬6,880元 1萬4,720元、7萬3,060元 4.5%、9.88% 本院卷一第203頁 10 吳秋慧 180萬元 180萬元 6% 本院卷一第39、231頁 11 李怡慧 150萬元 150萬元 6% 更生卷第27、14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債權人陳報已無債權者不予列入

2025-02-12

MLDV-113-消債抗-7-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古張綉娥已於起訴前(即民國90年3月22日)死亡,請 具狀追加其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二、被告盧志華已於起訴後(即113年7月7日)死亡,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查報其遺產管理人,並具狀聲明前 開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2

MLDV-112-訴-355-20250212-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 專業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契約 編號110C005號)」有效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19 頁)嗣捨棄監造費及已領得第三期服務費72萬891元之請求 (卷二第127至128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4 92頁,卷二第12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是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得標被告招標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專業管理 (含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專案管理案),兩造於同年 月13日簽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採購名稱:「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配合多元目標使用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 共托育)」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 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  ㈡原告迄今已依約完成專案管理案第1至3期之技術服務,但被 告尚未依協議書第2條給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差額15萬822 4元(計算式:總額87萬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差額15萬 8244元)。再「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 合併規劃公共托育)」統包工程(下稱統包案)實際工程款 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 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4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 款請領第一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 領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元=29萬6535元)。又專 案管理案原訂於111年4月15日開始執行,但因非可歸責原告 事由,被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點交舊辦公廳舍開始執行, 致原告無法執行契約長達8個月。被告復自111年9月7日起至 同年10月26日止,以原告疑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函令原告停 工,又於112年2月10日以原告涉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 2、3項規定函令原告停工迄今。惟原告並無上述被告誣指情 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 ,請求其中停工4個月期間支出相關必要人員薪資50萬8000 元。系爭契約既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停工或無法執行期間 累計達6個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協議書第 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2779元( 計算式: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未領得之15萬8244元+技術服 務費差額29萬6535元+停工4個月支出相關人員薪資50萬8000 元+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1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本件招標過程,被告公開招標統包案,由訴外人騰遠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遠公司)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故被 告與騰遠公司於111年2月25日訂立統包案契約。在此之前, 被告先辦理「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辦公廳舍興建工程規劃案」 (下稱規劃案),於110年2月18日與訴外人巧將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巧將公司)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 編號110C001號);後被告另與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訂立專 案管理案契約。  ㈡專案管理案得標廠商即原告,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稱為 「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與規劃案得標廠商巧將公司設在同 址即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為刻意淡化與巧將公司之 關聯性,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110年3月1日)改 承租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並於110年4月21日經苗栗縣 政府核准申請變更為事務所新址。且新址房屋出租人白邦廷 ,係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之子,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甚為 巧將公司,不難見其間不尋常之關係。依騰遠公司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將原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列為施工案廠商,足認 專案管理得標廠商即原告係施工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上述條文所稱「關係 企業」非僅止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騰遠公司於111年2 月18日得標統包案後,提出服務建議書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 司列為統包案廠商,足認專案管理廠商原告同時為施工廠商 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㈢依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編列鑽探工項預算30萬元, 嗣騰遠公司得標後提出統包預算表此項工項編列25萬元,堪 認此工項為統包契約得標廠商專屬施作者,不得由得標廠商 以外之人於申報開工前擅行施作。豈料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 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竟列鑽探日期自 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地質報告產出日期為同年7 月14日。鑽探日期及報告書產出日期均早於招標日,顯不合 理而涉工程舞弊。騰遠公司雖辯以,鑽探報告係由規劃案之 巧將公司於規劃期間,基於委託授權進行鑽探而製作鑽探報 告,交由施工廠商騰遠公司使用等語,但規劃案早於110年7 月1日驗收完畢,於同年月9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均早於 鑽探報告書產生之日期,足見鑽探報告書絕不在驗收範圍內 。另據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規劃案招標金額僅100 萬元,鑽探工程預算為30萬元,豈有以如此巨額自費方式幫 其他廠商免費鑽探之理?且巧將公司及騰遠公司代表人同為 白有成,足見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 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廠商如於競標前掌握此地質鑽探資訊,可得知並估算施作方 法及數量並進而備料,達到施工期限大幅縮短之工程利益。 巧將公司為於招標前將此資料提供被告以公告之,僅由騰遠 公司獨享獨占,顯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情事。  ㈣專案管理案業經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終止,是原告不可 能完成協議書所載「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 之諮詢及審查」,原告請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87萬9135元, 即設計費45%(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25%)顯屬無據。且原 告已經依統包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結算,給付被告此部分費 用全部共72萬891元。原告雖主張施工費有所調整而請求第1 期至第3期服務費之差額,但關於施工費的調整尚未確定, 縱使日後確定亦與原告無關,故無從請領此服務費之差額, 設計費標準亦無變動而應以1億6953萬930元計算。被告既依 專案管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目終止契約,依該規定不補償 原告因此所生損失,故原告主張增加費用50萬8000元亦無理 由,且原告所僱請員工費用本應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原告 所支出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因專案管理契約以可歸責原告 事由而終止,且本件尚有爭議未決,故原告無法請求返還此 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92至496頁):  ⒈兩造於11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協 議書:(卷一第35至77頁)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原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按:被告)執行專 案管理工作,…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㈠計 劃書之編制及修正…㈡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㈢招標、決標之諮詢 及審查…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㈤其他經機關書 面交辦事項。」。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屬 專案(含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3條第2項第 1、2款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載各級 距服務費用百分比乘以97.0%…」、「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 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費建議金額。但不包含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 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建造費用 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 金額)該項金額為除外費用。」  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統包需求計畫書編 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25% :  ①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及統包商基本設計經內 政部核定獲得一億元經費並完成履約標的,得申請甲方支付 計畫書之編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100%。  ②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並依機關通知所定期 限內提送審查後,倘統包商基本設計未經內政部核定獲得一 億元經費,即終止契約,僅得申請甲方支付計畫書之編製及 修正之服務費用10%。  ③未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或未依機關通知所定 期限內提送,即終止契約,不給付任何費用。  ④乙方同意於內政部核定計畫及核撥經費後再行請款,倘未獲 內政部核撥經費,乙方願意放棄後續請款」、第2 款約定「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5%,提送統 包工程招標書件並協助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得申請 甲方支付之。」、第3款約定「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 費用,占服務費用25%:  ❶乙方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送交甲 方轉送內政部審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 及審查服務費用5%。  ❷乙方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 ,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 詢及審查服務費用45%。  ❸乙方協助完成取得申請建造等必要許可及執照,乙方得申請 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50%」」   第4款約定「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45%(以下施工進度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 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⒈第1期款:工程完成25%時, 給付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之25%。」  ⑷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約定「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 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職業技師1 人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 人,負責綜理本案,…」、「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專案經 理(得兼任)負責本案之推動與協調整合,…」、「乙方於 施工期間,指派1 人為專案管理工程人員(應為大專院校相 關科系畢業)專任長駐工地,…」。  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 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 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 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統包施工費用為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91頁);又原告 業依施工費用1億6953萬930元核算服務費用議價折讓後為70 3萬3082元,並據以向被告請得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第1、2款、第3款第3目之服務費用175萬8271元、35萬165 4元、87萬9135元。(卷一第83至85頁)  ⒊系爭契約施工階段自111年4月15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卷一 第109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方點交舊辦公廳舍予統 包商(卷一第116頁);其後被告先於111年9月12日發函( 大鄉建字第1110009772號)原告,表示原告疑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通知自111年9月7日起全部暫時執行,並待 被告通知後復工(卷一第269頁),再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 (大鄉建字第1110011376號),通知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 起復工,繼續執行履約項目(卷一第271頁),復於112年2 月10日發函(大鄉建字第1120021413B號)原告,表示因原 告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自112年2月10日起將所有工項停止履 約與執行,惟其中「舊建築拆除棄運」及其所需之安全維護 相關項目請繼續完成。(卷一第119頁)  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大鄉財行字第1120023788號)原 告,表示被告拆除重建規劃、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等3案之 得標廠商,因公司住址相同,彼此間具有重大關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9條第2、3項規定,故發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1目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應於完成統包商之結算作 業後,被告再對已完成之部分辦理結算,其結算之服務費用 扣除已撥付之服務費用、罰款後,其差額本所再行給付;另 履約保證金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待被告 辦理重新發包作業完成後,確認無衍生其他額外費用後,再 行發還履約保證金。(卷一第87至88頁)  ⒌系爭契約目前工程施工進度為5%。(卷一第388頁)  ⒍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原 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有於110年3月1日向騰遠 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服務廠商)負責人 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建物,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卷一第313至3 17頁、第329、331頁)  ⒎原告已自被告實際領取監造服務費17萬375元,以及第三期服 務費72萬891元。(卷一第492、4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規定 ,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87萬 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15萬8224元)?被告是否以不正 當方式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  ⒈原告主張第三期服務費共為87萬9135元(計算基礎為原預估 統包施工費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7頁),扣除被告已經 給付之72萬891元,尚餘15萬8224元得向原告請領;被告則 抗辯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業經被告所合法終止,被告依統包 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實算72萬891元,全部給付被告完畢( 卷一第473頁),並提出勞務驗收紀錄(終止契約)為憑( 卷一第479頁)。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式 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給付條件成就,原告可請領原訂之全部第三期服 務費;如否,則原告就其尚未履行之部分即無權請求,就與 被告結算之差額部分無法請領(卷一第500至501頁)。  ⒉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12年4月7日發函騰遠公司,以騰遠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為由,依統包案契約第 2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卷一第283頁),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而稽諸被告所提出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卷 一第423至459頁),騰遠公司對於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發函 行為提出異議,而被告函文認定騰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事實為,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報基本 設計報告書,關於地質鑽探部分,鑽探日期自110年6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地質報告作成日為110年7月14日,日期 甚且早於專案管理案契約簽約日,更早於第一次公告招標日 110年11月18日。規劃案係將此鑽探工作編入統包契約得標 廠商專屬施作者,騰遠公司竟得提前施作,於得標前取得地 質鑽探資訊,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事。本件騰遠公司固然主張地質鑽探之施作,乃巧將公 司於規劃案因應審查委員之要求,以利結案;但是審查委員 當時之提問為:「P4-1鑽探報告取材自鄰近基地之鑽探報告 ,公所供公眾使用應進行地下探勘」,巧將公司卻回復:本 件為可行性評估,還未到細部設計與水土保持計畫執行之階 段,待日後設計單位依法規確實辦理地質鑽探;另依規劃案 110年7月9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函 發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巧將公司於同年6月16日即已檢 送定稿本報告書(卷一第456至457頁),足認騰遠公司前揭 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函文通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於法並無 違誤。騰遠公司既然有被告所辯,即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 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 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節,則被告依相關合約及政府採購 法規定,函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要難認屬乎原告主張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第三期服務 費成就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服務費之差額15 萬8224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3款第 3目規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⒈原告主張統包案實際工程款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 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5元(第一 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 元=29萬6535元)(卷一第17、33頁);被告則先抗辯因被 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於施工費調解尚未確定縱使日後確 定調整施工費亦與原告無關(卷一第285頁),嗣後抗辯依 照終止契約後結算之結果,施工費共1億6953萬930元,未有 變更,故原告無從請領差額(卷一第471頁),並提出工程 決算書為佐(卷一第477頁)。原告回應:被告前已於112年 1月31日發函原告表示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故調整統包工 程發包費自1億7474萬2061元變更為1億8088萬6722元。但是 被告嗣後片面無端終止契約,未經議價程序,故原告依統包 得標廠商騰遠公司之結算總表1億7474萬2061元為據(卷一 第499至500頁),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12年1 月31日大鄉建字第1120020898號函為憑(卷一第249至268頁 )。  ⒉經查,本件依時序之經過如下: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發函原 告,表示騰遠公司所送統包案之細部設計圖書(含議價前預 算書),業經被告審訂完成並同意核定。另說明統包案發包 費用原為1億7491萬720元,調整為1億8088萬6722元(議價 前),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所需增加經費共597萬6002元, 因屬原有採購之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辦理限制性 招標,後續洽原廠商騰遠公司辦理議價,其費用由本案建揭 工程費用工程準備金項下流用,有上開被告112年1月31日函 文為佐(卷一第255頁),應可證明統包案之金額確實曾經 調整為1億7491萬720元,原告依據此調整後之統包案金額, 請求與調整前金額相差之金額共29萬6535元,應屬有據。固 然嗣後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函文通知騰遠公司因上述地質鑽 探之舞弊情事,而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亦有上述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憑(卷一第423至4 59頁)。且被告終止其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後,即辦理工程 之決算,經於112年間決算之結果,預算金額仍載1億6953萬 930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77頁) ,但此部分記載顯然與被告先前之函文內容有異,不能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便嗣後被告發函終止與騰遠公司及被告 間之契約(被告部分之細節詳如下述),但仍不影響統包案 發包費用業經調整之事實。職是以故,原告請求服務費用差 額29萬6535元,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為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  ⒈經查,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均為原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於110年3月1日向 騰遠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廠商)負責人 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建物, 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足證 被告所辯原告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 屬事實。又查原告向白邦廷承租建物之經緯,為原告原先址 設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巧將公司位在同址,係為淡 化與巧將公司之關聯性,故方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 即110年3月1日,旋即向騰遠公司、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 之子白邦廷承租其他地址之建物,騰遠公司、巧將公司之負 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既然可提供建物出租給原告,另由規 劃案廠商巧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足以證明騰遠公司、巧將 公司對於原告之業務經營舉足輕重,擁有直接控制原告之影 響力。  ⒉又按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 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諸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關係企業之意義,公司法修正草案第6章之1已 有專章定義。」足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 ,乃依公司法定義為斷。再觀諸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 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可知關係企業之規範主體為「公司」與「公司」間。然而 就公司之定義,公司法第2條第1項另明確規定分為4種,即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本件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故無疑義; 但是專案管理案廠商即原告,係屬獨資之自然人,並非公司 法定義之公司,因此並不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雖抗辯該規定之關係企業,並不僅止於公司 法定義者(卷一第277、475頁),但無法提出新的定義以取 代該定義,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然而再細觀政府採購法 第3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第2項及第3項明定廠商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 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 、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卷一第483頁)足證立法者之所 以明禁廠商間具有特定之關係,乃在避免廠商無法達到真正 監督管理採購事項之目的。而在本件就專案管理案廠商屬獨 資之自然人、規劃案廠商屬有限公司,其等間有一方非屬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者,即可逸脫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規 範範疇,此為立法之初所未能預見。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9 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雖未能直接適該規定,但為 填補立法漏洞,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形 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 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 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⑸)。本件原告屬獨資自然人,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 ,規範主體非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雖未能直接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填補立法漏 洞,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專案管理案之契約,即屬 有據,且因此毋庸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既終止兩 造間之專案管理案契約在先,則原告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8項,終止系爭契約,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7項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被告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 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請求停工增加之費 用50萬8000元,其先決要件乃原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但是本件被告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在先,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請求,乃屬無理由。再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規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 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㈠損 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 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損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 標時勾選)。㈡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9款之違約 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預訂上限者,請於招標 時載明)契約價金總額。」(卷一第64頁)本件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 規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並非無據,此非可謂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 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同屬無據;且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已規定甚明,「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 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卷一第67頁)本件原告與 巧將公司具有類同公司法定義關係企業之利害關係密切情形 ,經被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原告明知其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顯著之利害關係,相 當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仍為投標行為而得標專案管理 案,事發後遭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此亦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致 契約終止者,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據以拒 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本 文,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按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 ,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 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 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乃規 定甚明。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要 件,屬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乃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約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部分, 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部分,自其達成給付條件時即已可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6月9日送達(卷一第17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基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 協議書第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停工增加費用50萬 8000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本息部分,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2

MLDV-112-建-12-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張岳峰 相 對 人 吳秀鳳 上列原告與古張辛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志華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有盧志華 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本院卷㈡第585頁)在卷可稽 ,聲明人即原告於113年8月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卷㈡第581頁),聲明由盧志華之母吳秀鳳承受訴訟,但吳 秀鳳已拋棄對盧志華遺產之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頭院揚家佳日113年度司繼 字第692號公告1份(本院卷㈡第723頁)在卷可證,是聲明人 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2

MLDV-112-訴-355-20250212-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被 告 兼盧慧如之 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秀鳳為被告盧慧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盧慧如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應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吳秀鳳,此有盧慧如 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㈡第735頁) 及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㈡第737至739頁)、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㈡第741頁)、吳秀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㈡第743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㈡)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吳秀 鳳承受訴訟。因原告、吳秀鳳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 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秀鳳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2

MLDV-112-訴-355-2025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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