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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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唐兆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兆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唐兆霖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6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上址尋找友人,並在上址 騎樓與友人起爭執,遂將西瓜刀置於騎樓而與友人爭論,經 附近民眾報警處理。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 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 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 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詢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惟辯稱 :為了借給友人而攜帶云云。經查:  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 人於警詢所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存卷可佐。  ⒉觀諸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該物並未以他物包覆,質地堅硬, 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若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之目的為真,該刀械豈會未以他物包 覆避免自傷,又豈可能攜帶未經包覆之西瓜刀與友人在騎樓 起爭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西瓜刀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 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違序行為之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 移送人於警詢供承綦詳,斟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已妨害社會安寧,為維護公共秩序,沒入符 合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27

HLDM-114-花秩-9-2025022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軒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4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其軒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資歷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經由朋友介紹,在Instagram上認識吳○ 瑾,嗣後則以LINE聯繫並對吳○瑾佯稱:欲經營佛牌店,但本 身資金不足,尋求有人加入投資、合夥云云,致吳○瑾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鍾其軒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鍾其軒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拿 去償還其債務。嗣吳○瑾因他人告知鍾其軒並無經營佛牌店之 真意,請鍾其軒退款,鍾其軒退還2萬元後即無力償還。 2.又於同年3月20日,經由吳○瑾介紹而加洪○燊為LINE好友,嗣 於同日以LINE向洪○燊佯稱:欲賣佛牌開業,但需要4至6個段 ,這段時間需要有資金進入云云,致洪○燊陷於錯誤,而接續 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鍾其軒取得上開款項後,又隨即拿去償還其債 務。嗣洪○燊經由吳○瑾告知,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鍾其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吳○瑾、洪○燊投資佛牌店,並 收受渠等給付之20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真的有要經營佛牌店,只是後來本案告訴人報警後,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我也在處理個人債務,沒有其他收入,就沒有 繼續進行開店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在Instagram上認識告訴人吳○瑾,嗣 後以LINE聯繫,邀約告訴人吳○瑾投資其欲經營之佛牌店, 告訴人吳○瑾則因此於同年3月1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3月20日經由告訴人 吳○瑾加告訴人洪少燊為LINE好友,亦邀約告訴人洪○燊投資 其欲經營之佛牌店,告訴人洪○燊因此接續於同年3月21日10 時29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隨即拿去償還其債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瑾、洪○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 、112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77頁、112 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37頁、112年度 調偵字第29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86-9 7頁),並有Instagram、LINE對話截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25、127-131頁、偵二卷第37-39、5 5-68、8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4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瑾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邀約其投資佛 牌店,因本身對該事物有興趣,便不疑有他答應,且立即匯 款,嗣後請求返還只拿回2萬元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吳○瑾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8至61頁),被告與告訴 人吳○瑾說明完經營佛牌店之方式後,即向告訴人吳○瑾索討 資金,告訴人吳○瑾曾表示「還是要簽約那天一起提給你? 」被告回覆「會來不及」(偵二卷第60頁),告訴人吳○瑾 則於大約45分鐘後匯款10萬元給被告,堪認告訴人吳○瑾本 身有研究佛牌,並有先向被告確認經營佛牌店之方式,被告 向告訴人吳○瑾表示有即時拿到資金之需求,告訴人吳○瑾信 賴被告才會馬上匯款。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從事佛牌買賣 ,被告沒有給我看開店的資料、商店狀況,沒有訂書面契約 ,被告說收到的10萬元會拿去買佛牌來賣,他拿的貨比較便 宜、利潤很好,沒有說怎麼分,我是經由吳○瑾認識被告, 才知道佛牌店應該有利潤,我只是想要投資一些錢,因為吳 ○瑾說她有匯錢,我就覺得應該沒問題,被告有在一間叫泰○ 店的佛牌店上班,泰○店老闆打電話跟告訴人吳○瑾說被告沒 有真的要開佛牌店,我們被騙了,我跟他聊1天我就決定要 投資,當時覺得他很誠懇就相信他,隔天就匯款,隔天又請 被告退款,被告沒還我錢我就去報警,我只有在調解時看過 被告1次等語(院卷第86-9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我 有向洪○燊說明我所經營之佛牌店內容,是在20號晚上6點多 那通8分鐘的電話,洪○燊有說過他對佛牌店不太熟,是相信 吳○瑾有了解過,只是想要投資一間店有獲利回報,有固定 收入,他並沒有非常了解這個店在做什麼等語相符(院卷第 98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9-25頁) ,堪認告訴人洪○燊本身對佛牌並不了解,僅係因告訴人吳○ 瑾之介紹,加上被告之口頭說明而信賴被告,被告也知悉上 情。  ㈣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27 分收受告訴人吳○瑾轉帳之10萬元後,立即於5分鐘內將該筆 款項轉出,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收受告訴人洪○燊 轉帳之10萬元後,亦立即於5分鐘內將該筆款項轉出,並因 此負擔3次15元之跨行轉帳手續費(偵二卷第37、39頁), 被告雖辯稱立即轉出是為了提領方便,然若該筆款項本即用 於向上游進貨,衡情應為付貨款時才有提領之需要,且若被 告有提領方便之需求,何不一開始即讓告訴人將投資款項轉 帳至其認為較方便使用之帳戶,反而自己需要負擔跨行轉帳 之手續費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是被告此舉顯不合常理,反倒 像是詐騙集團取得款項後深怕贓款遭凍結之立即取款模式。  ㈤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27分收到告訴人吳○瑾之款項後又於 14時28分稱「我要去跟我老闆吵訂貨了還要跟他談價格」、 「晚點再回報」,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偵二卷第61頁), 然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上游廠商即「最○○阪」之   TELEGRAM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7-31頁),「最○○阪」於同 日22時42分開始跟被告討論被告所需要之佛牌品項,最後對 話停留在翌(18)日4時54分許,則此段期間被告其實已經 收到告訴人吳○瑾之投資款項,已有資金可以下訂,然被告 與「最○○阪」之對話內容卻未提及被告有付定金,已顯與被 告收款後向告訴人吳○瑾所稱要去訂貨等語顯不相符,再加 上被告立即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不合常理,則 被告所稱經營佛牌店一事顯為編造而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 洪○燊既然是因為告訴人吳○瑾介紹而認識,被告更是利用告 訴人洪○燊對佛牌之不了解而誆騙其投資,應認被告對告訴 人洪○燊亦有詐欺之故意。  ㈥被告於本院辯稱:先前對外積欠約100萬元債務,我收到洪○ 燊的錢沒多久,我個人債主向我討債,我把這筆錢先挪去還 債,後面等款項追回來,我再繼續進貨,我之前有借人家錢 ,那時候沒有需要用到錢,就沒有去追討,我準備要開店時 ,就有跟向我借錢的人要錢;我沒有跟告訴人2人說我要把 錢用來償還債務,還完債後現金大概剩幾千塊,我可以用加 持法事、祈福蠟燭等虛擬商品來獲得利潤,就可以有錢經營 佛牌店,但這種收入不一定,我當下的想法是前期20萬拿去 償還債務,之後還有其他錢再去租店、正式經營等語(院卷 第52-53、99、218-224頁),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投資 之際,應係已處於債臺高築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對外亦有債權;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針對款項 使用情形及金錢去向未曾向告訴人敘明,被告甚至自陳拿到 20萬元原本即打算償還債務,之後再來開店,已顯與其向告 訴人所稱用來經營佛牌店之用途不符,更何況若其一開始即 敘明20萬元將先用於償還債務,之後若有其他資金再經營店 面,告訴人是否會毫不猶豫馬上出資?且其既然可藉由加持 法事、祈福蠟燭等虛擬商品獲利,想必亦可藉由此方式償還 債務、籌措資金,何需邀約其他人經營佛牌店。然其又稱虛 擬商品之獲利不穩定,則被告怎會認為將告訴人投資款項用 來償還債務後,將來勢必有虛擬商品之獲利可以填補投資款 項挪做他用之空洞,被告之行為無疑是挖東牆補西牆。是其 向告訴人所稱經營佛牌店獲利等情,無非係其編造以向告訴 人取得款項之詐術,實際上其取得款項應係作為償還個人債 務所用而非經營佛牌店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 辯,未見其有分毫悔悟之心,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且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再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吳○瑾2萬元,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調解成立後剩餘之18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院卷第217-218頁),並有調解書可證(偵三卷第5頁、偵四 卷第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 均有調解成立,惟調解後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前開規定,就未返還之18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HLDM-113-原易-131-2025022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 年度花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於本院刑 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祥榮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前揭 辯論終結期日之程序合法性尚有疑義,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同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於本院刑事 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9

HLDM-113-簡上-21-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蘇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蘇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姚蘇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 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4年1月7日花院 胤刑戊114聲5字第00009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 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姚蘇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9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7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7日。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7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025-02-18

HLDM-114-聲-5-202502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凱元 具 保 人 初君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7、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初君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譚凱元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初君科於當日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見111年度偵 字第1507號卷第105-108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被 告經囑警執行拘提亦未拘獲,嗣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於114年2 月4日到庭,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具保 人與被告屆期均未到庭,且被告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 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結果 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8

HLDM-113-原訴-30-2025021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秋發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秋發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秋發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裁定聲請人限制出境,嗣後本院判決聲請人處臺幣(下同 )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今有異動戶籍之必要,請求本院解 除其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 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 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87年3月18日發 函限制住居,嗣本院於民國88年5月7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98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 算1日,並於同年6月12日確定,本院於同年6月17日將上開 案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已於89年3月29 日罰金繳清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聲請人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花蓮○○○○○○○○○1 14年2月7日花市戶字第1140000376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已 無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2-18

HLDM-114-聲-90-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智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 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4年1月20日花院 胤刑戊114聲44字第00051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鄭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0日19時許 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5-02-18

HLDM-114-聲-44-202502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 難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二 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不僅曾經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 告係以黑色外套、口罩之方式包覆全身,在他人無法輕易辨 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且被告亦自陳上舉目的係 為避免讓他人認出等語,顯見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 之舉,是縱使被告現階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 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仍應認其有逃亡之風險,羈押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 四、就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一節,經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器逼迫被害 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嚴重,被告雖自陳 本案係其患有疑似人格分裂之精神疾病,且因工作太忙而忘 記服藥,導致病情發作而行兇犯案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之責 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且縱然依被告上 揭陳述本案係因忘記服藥所導致,亦可見本案當屬隨機犯案 之犯罪型態,對社會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 利實現,實具高度公益性,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不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所代表之私益應 有所退讓,是依本案現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從認定得以交 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應予 以繼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7

HLDM-113-原訴-71-20250217-3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林青青 訴訟代理人 蕭健民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林聖翔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林青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2-17

HLDM-113-交附民-36-2025021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聖翔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 南海五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林○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海五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 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青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臀部血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林聖翔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 民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09號函附之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 萬達成部分和解,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憑;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3-交易-9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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