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張創程
陳英豪
羅文貴
張高進
王信財
林政國
彭全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豪進彩色印刷廠為丙○○所獨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丙○○,2家公司行號之營運皆由丙○○支配控制,資金、財務、
業務及人事等亦相互流通使用,而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己○○、
庚○○、甲○○、戊○○、乙○○、丁○○、辛○○(下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分別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詎
被告法定代理人無預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管理階層人員退
出工作群組,工作場所亦無管理階程人員在場,法定代理人也
不知去向,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3年8月1日歇業在
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以被告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情事,表明於113年7月31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8月8日收受調解通知單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惟被告積欠原告
113年6、7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均如附表「113年6月短少工資」
、「113年7月短少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未為支付,而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薪資袋、存摺影本、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62519號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95頁、第241-242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情事,經原告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7月31日終止乙節,應為可採。
㈡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
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
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
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
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
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
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
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
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
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
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
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
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
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經查
,豪進彩色印刷廠與被告之經營企業主同為丙○○、業務性質同
為印刷業,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豪
進彩色印刷廠與被告為同一雇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定
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
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6、7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
薪資袋、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第79、93-101、115-117、13
1-135、147-163、187-189頁),而就同年6、7月之薪資,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113年6、7月之短少薪資,均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合法
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如附表所
示之平均工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此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109、125、141、171、181、1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
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⒊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⒋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
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
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113年6月短少工資 113年7月短少工資 資遣費 合計 本院認定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己○○ 111年6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 40,400 1,979 41,650 43,037 86,666 86,666 86,666 2 庚○○ 111年1月12日至113年7月31日 39,633 - 42,200 50,642 92,842 92,842 92,842 3 甲○○ 110年4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 48,546 - 47,300 79,966 127,266 127,266 127,266 4 戊○○ 107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 42,117 - 43,200 129,334 172,534 172,534 172,534 5 乙○○ 106年5月2日至113年7月31日 67,094 - 64,600 243,216 307,816 307,816 307,816 6 丁○○ 105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31日 50,500 - 51,850 210,487 262,337 262,337 262,337 7 辛○○ 106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 53,047 - 53,400 197,600 251,000 251,000 251,000
TCDV-113-勞訴-28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