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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維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抵償債務之對價向葉瑞芳(被 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買受贓物車牌供己規避交通 違規取締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買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已由拖吊保管場員工利承霖領回,利承霖於偵查中表示已 與車主調解成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645號偵查卷第2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葉瑞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芳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赤木企業社( 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趙 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葉瑞芳前於民國109年間,受 黃獻毅委託維修黃獻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且明知其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 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黃獻毅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趙維揚則可預見本案車輛 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 其就使用本案車牌乙事,未獲本案車牌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葉瑞芳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 欠趙維揚債務,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   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趙維揚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交付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 抵償葉瑞芳積欠趙維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葉 瑞芳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趙維揚並以此方式買 受贓物;趙維揚於取得本案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自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趙維揚於11 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 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瑞芳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之事實。 2、被告葉瑞芳前受「黃小寶」委託維修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瑞芳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被告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 2、被告葉瑞芳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被告趙維揚債務,遂委託不詳友人,於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被告趙維揚上址住處前,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趙維揚之債務5,000元,被告趙維揚遂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車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原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誼通拖吊場內,嗣於111年4月27日5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獻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葉瑞芳前於10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車輛,且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趙維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5-03-14

PCDM-114-審簡-38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紘 指定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 睿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 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被告 罔顧告訴人吳彥萱的信任,一而再、再而三地編造各種藉口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於告訴人起疑不安之際,又另偽造本票 而行使,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賠償(見原審卷第141頁 ),惟第1期(113年6月30日到期)之給付即未能如期清償 ,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13年7月底(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 76頁),依然分文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足 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甚至可謂企圖以徒具形式之和解騙取 減刑、緩刑的機會,犯後態度實屬糟糕;再參以被告本案施 用詐術之頻率、詐取而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而所 受之財產權侵害、偽造本票之數量、告訴人持以偽造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卻求償無門所耗費之心力與司法成本(見112 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56至57頁、第121頁)等情;兼衡被 告之前案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與採 筍工、離婚需扶養就讀高中的女兒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4年2月),均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又考量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載為「有期徒柒年」部分 應予更正),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於113年7月底順利給付第1期款 原因,係因原本願協助被告給付款項之親友(被告之舅舅) 臨時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再協助被告,原判決未予注意且未調 查,致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因和 解金過大,被告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並於提出上訴補充理 由狀時已恰得其他親友協助給付事宜;被告後來有與告訴人 達成還款協議,於114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至告訴人的帳戶,其餘的760萬元仍照原調解筆錄內容按 月給付,如在114年3月10日確實有將240萬元還款告訴人,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各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 ,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 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社會秩序、個人財產,有一 定程度之危害,審酌告訴人受害金額甚大,損害猶未能完全 填補,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危害至鉅,情節嚴重,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業經在各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 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非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且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併以此 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 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對被告判處之刑已如前述,被告並非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明顯核與上揭規定未合,自無從宣告 緩刑。  ㈤至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取得諒解(見本院 卷第163頁),辯護人雖另狀陳報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有給 付5萬元給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可再匯款235萬元給告訴 人等語,惟相較於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係被告願給付1,000 萬元給告訴人,給付方式為: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 100萬元,再於113年7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剩餘80 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原審卷第141頁),不僅遲延已久,猶如杯水車薪,縱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可先於114年3月10日匯款240萬元 給告訴人一節,亦相差甚遠,另所稱於114年3月31日前可再 匯款235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更不見有何可信憑據,均無從 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而足認有撤銷另予改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上訴-641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奕奇與林秋美之配偶為兄弟關係,其因故對林秋美心生不滿,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52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98巷內,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 架設在該處之監視錄影器(下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秋美。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秋 美將監視錄影鏡頭對準我工作處的中山路96號後門,對方住 106號跑去98巷架設監視器不合常理,24小時監控我侵犯我 的隱私,我屬於正當防衛,且去漬油可以擦除油漆,監視器 正常沒有壞掉,第二日告訴人即擦好,我也再去擦一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架設在該 處之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9至31、59至61、77至78頁),復有本案監視錄影器架設 位置照片3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案監視錄影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案監視錄影器 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 卷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毀損行為係正當防衛,告訴人侵犯其隱私 權等語。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裝設監視器位置為我開 設之店面旁巷子,巷子轉進去就通往我店的後門,因為先前 有人來找被告兒子討債,我們擔心會再有類似狀況,所以在 該處裝設監視器蒐證自保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依卷附 本案監視器架設位置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監視錄 影器所拍攝之範圍為上揭巷弄道路畫面,足見上揭監視器攝 錄範圍,俱屬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使用之道路,為公共空 間,並非被告專用之處所,被告踏出後門後在上揭道路之活 動雖不免一併為監視器所攝錄,惟該監視器所攝錄範圍仍屬 供公眾通行之巷弄,被告於該處之活動亦非屬秘密之非公開 活動,主觀上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被告若認告訴人無權 於該處架設監視器,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排除侵害,焉得 自行以致令監視器不堪用之方法主張權利?  ㈢再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 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 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 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仍應 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被告於該 處之活動既非屬秘密之非公開活動,告訴人並無妨害秘密之 虞,是無論被告損壞該物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要不得因其損 壞該物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而阻卻其犯毀損罪之違法 性。  ㈣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   為人破壞他人財物,以保護該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觀諸 卷附遭塗抹後之監視器鏡頭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本案監視錄影器因遭被告塗抹白漆已損及鏡 片透光度,畫面變白模糊無法辨識攝錄影像,使監視器鏡頭 喪失正常效用,縱事後清除鏡頭上方遭塗抹之油漆,仍已損 及監視器鏡頭解析度,是原監視器鏡頭之效用,顯然已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第二日已用去漬油擦除乾淨 云云,並於113年5月16日提出不詳日期之翻拍照片列印為據 (見偵卷第67頁),然從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當庭 提出之本案監視錄影器可見鏡頭上仍有明顯白漆覆蓋,有檢 察官當庭拍攝之本案監視錄影器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 第79頁)在卷為參,是被告所辯應非屬實。被告所為已減損 該監視器原有可從攝像畫面清楚辨識其中人物或物體之預定 效能,自已達使該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該當本罪之 要件,被告辯稱監視器正常沒有壞掉云云,即屬卸責之詞, 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自己 工作處後門,認自己隱私受侵害,卻不思理性解決,竟率以 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 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無業、罹患惡性腫瘤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PCDM-113-易-140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11 2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金麟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 父田豫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博洧使用 ,並於本案被害人張麗娟、邱美華、王張錦蓮(下稱張麗娟等 3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指示田豫立提領等部分之 供述、洪博洧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張麗娟等3人之 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一般洗錢各犯行等 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洪博洧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及洗錢之 犯行,非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⑵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一 定工作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且開立金 融帳戶並非難事,若非為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供匯款及指示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竟率而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洪博洧使用,且於接獲張麗娟等3人匯 入款項之通知時,旋指示田豫立提領,再交付洪博洧以轉購隱 匿性高之虛擬貨幣,及從中獲取0.8%之手續費報酬,論斷何以 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洪 博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是其中所謂上訴人已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犯行之模式一致, 應可認上訴人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認識部分 之推論,縱因檢察官偵查時間在本案犯行之後,而有未盡周延 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況依上訴人所供:「我名下帳戶本來有2個 ,分別是1.中華郵政2.中國信託,但是因為涉及其他人頭帳戶 的案件,目前被警示凍結中,大概111年1至2月被凍結」等語 ,堪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111年7月間)前之111年1、2月間 ,即知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事涉犯罪,益徵除去原判決 前開推論,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本案偵查之 初,因遭洪博洧恐嚇,始未據實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僅係 供洪博洧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匯款之用,另依他案被查獲之楊翔 名、陳佳伶等人所稱:係洪博洧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 其等借用帳戶等語,可見其係遭洪博洧利用,並無與洪博洧共 同為洗錢之意。又本案發生於111年7月間,而前案於112年6月 始判決,原判決卻以前案反推其主觀犯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 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 旨援引他案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 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 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 ,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偵查中,於112年7月1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其將田豫立從本案帳戶提領之款 項交予洪博洧,由洪博洧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惟仍辯稱:係 與洪博洧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是 否擔任詐騙集團水房以假虛擬貨幣買賣真收取詐欺款項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否認罪?」答稱:「不是。我不認罪」等 語,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稱:本案帳戶係供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匯款,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不承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準此,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未曾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其於112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另其 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泛言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原判決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序。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2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 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 間內提出,始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軒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刑 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 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2年11月8日送達受刑人當時所在之 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捺 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應為10日,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02年11月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 算10日,抗告期間於102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1 14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 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本件有 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 議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本件遍觀受刑人之抗告狀,並無一語涉 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02-聲-3422-2025031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1行「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 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至4待證事實「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 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均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繳回,從而依 法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蔡政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蔡政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建設,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8日當天下午就被抓了,15日的犯罪所 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第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扣案,而被告雖稱 願由監所勞動金扣繳方式繳回,然經監所回覆除酌留生活所 需後已無金額可供扣繳等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予被告蔡政賢之 款項,業經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公廁放或是隔壁隔間會有人 伸手跟伊拿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0             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政賢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以每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6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台 股課堂-進修班A106」傳送訊息與陳泰良,佯稱:可依指示 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泰良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蔡政賢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之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陳 泰良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由蔡政賢填 寫用印、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 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收據)予陳泰良加以取信,以此方 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泰良。蔡政賢待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 廁所內放置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泰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以每次可獲報酬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廁所內放置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1號起訴書 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加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次用印填寫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 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 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 獲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3126-202503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蘇筱芳 被 告 陳振國即臺中市私立啟欣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 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 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 (下同)36萬4,5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償還因加班未給付之加班費 工資44萬4,41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償還因未休特休及假日補休而 未給付之休假補償工資13萬1,45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償還未保之 勞保6%退休金7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 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等語。擴張後訴之聲 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4,593元、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萬4,960元。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與第2至5項之 聲明,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本於 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2之短少工資、聲明3之加班費 、聲明4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聲明5之未投保之6%退休金,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 之。查本件原告聲明2至聲明5依序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36 萬4,550元、加班費76萬4,593元、特休未未休工資2萬4,960 元及償還未投保之6%退休金7萬2,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30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 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萬4,52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其金額合計為125萬0,625元(計算式:36萬 4,550元+76萬4,593元+2萬4,960元+7萬2,000元+2萬4,522元 =125萬0,625元),此即為原告聲明1確認上開期間僱傭關係 存在所受之利益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 萬0,6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983 元(計算式:1萬3,474元×2/3=8,983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 91元(計算式:1萬3,474元-8,983元-2,000元=2,4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11

TCDV-114-勞訴-59-2025031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柯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525號卷〈下稱沙小 卷〉第5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負責 美甲部分,且系爭合約係經雙方協議才簽訂。被告自112年5 月底至同年9月中,因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 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毀損 原告店鋪名譽等情事,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聯繫 被告,通話過程被告說原告歛財並不斷在笑,原告覺得被告 態度不佳且談話不尊重原告,且被告之態度會影響客人,不 適合繼續這份工作,故原告於通話中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4項、第7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 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為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本件原告並無提供培訓費用、亦無任何合理補 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該「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 應屬無效;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並無「最低服務年限(即在職 未滿兩年),給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之文字,故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無 理由;另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經營店鋪名譽之行為,亦無工 作能力持續不穩定之情況,原告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 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通知被告,因被告工作時間無 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客訴頻繁,依系爭合 約第4項、第7項約定終止合約。 ㈢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之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給付,屬違約金之 性質。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 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 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前揭舉證後,被告對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通信軟體LINE傳系爭合約之內容請 被告確認,被告回覆「我有問題、但是我還在統整、謝謝~、 還是方便通話嗎~」,原告再於112年3月30日傳系爭合約之內 容請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貼圖OK、好~」等事實,有通信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145 號卷〈下稱沙司調卷〉第12頁)。嗣兩造於同日即112年3月30日 簽訂系爭合約,且就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等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經雙方協議才簽訂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有 勞基法適用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承攬工作時間:需在職滿兩年,若 在職未滿兩年需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整和教育訓練費用四萬元 整,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 約,若甲方合理終止契約乙方須付教育訓練費四萬元整,若乙 方不續簽契約須在到職日兩個月前提出否則須在店家在職至有 新人員替補為止,若甲方無合理理由終止契約須付乙方兩萬五 千元整」、第7項約定:「承攬品質:1.乙方在承攬期間內, 應與甲方保持聯繫,說明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甲方合理之 要求。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 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 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 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沙司調卷第10頁) ,足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中段約定,分別對原告 負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或教育訓練費 用4萬元等義務之前提,係以被告有如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工 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或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 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之事項,致原告因 此合理終止系爭合約或於被告在職未滿兩年即解除、終止系爭 合約為要件。 ㈣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 假理由、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下稱A情事 )部分: ①按「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乙 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 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 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系爭合約第7項第2、3 點約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A情事,違反系爭合約第7項第2點「未合於要 求之品質或效能」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固提出 原告與被告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9-65頁) 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說原告斂財乙事(見本院卷第39頁),惟 無論A情事是否為真實,既非屬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乙方承 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所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 事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A情事符合系爭合約第7項第3 點所定得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則原告以被告有上開A情事為 由,依系爭合約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即屬無憑。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部分: ①按「四.承攬工作時間:......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 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約......五.承攬工資:雙方同意由 甲方於乙方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乙方部分酬勞,甲方七成乙 方三成,依實際個案視別之,技術純熟可以獨立接待客人會立 即調薪。」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5項約定有明文(見沙司調 卷第10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頻繁被客訴,被告工作一 直有問題,故未予調薪等語,固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 、E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查,綜觀系 爭合約,並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 定,從而,無論被告自112年5月底至同年9月中工作能力不穩 定之情事是否為真實,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能力持續不 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即乏依據。 ③況原告截至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並未對被告予 以調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針對 新手之被告,系爭合約除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 穩定狀態之約定外,亦無被告應於何時達到技術純熟可以獨立 接待客人之調薪時間點之約定。故若原告主張有被告工作能力 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等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 能力持續不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原告 有權利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E 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系爭合約既無被 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已如前述, 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客觀上並無負面、否定、貶抑 原告店鋪之用詞,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損原告店鋪名譽之程度。 則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7項第3點 約定之違約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 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 毀損原告店鋪名譽、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 等情事,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合 約,即屬無憑;其終止既非合法,則其併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 段及中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 練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 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中段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 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11

TCDV-113-勞小-131-202503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張創程 陳英豪 羅文貴 張高進 王信財 林政國 彭全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豪進彩色印刷廠為丙○○所獨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丙○○,2家公司行號之營運皆由丙○○支配控制,資金、財務、 業務及人事等亦相互流通使用,而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己○○、 庚○○、甲○○、戊○○、乙○○、丁○○、辛○○(下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分別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詎 被告法定代理人無預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管理階層人員退 出工作群組,工作場所亦無管理階程人員在場,法定代理人也 不知去向,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3年8月1日歇業在 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以被告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情事,表明於113年7月31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8月8日收受調解通知單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惟被告積欠原告 113年6、7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均如附表「113年6月短少工資」 、「113年7月短少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未為支付,而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薪資袋、存摺影本、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62519號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95頁、第241-242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情事,經原告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7月31日終止乙節,應為可採。 ㈡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 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 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 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 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 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 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 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 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 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 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 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 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 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經查 ,豪進彩色印刷廠與被告之經營企業主同為丙○○、業務性質同 為印刷業,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豪 進彩色印刷廠與被告為同一雇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定 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 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6、7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 薪資袋、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第79、93-101、115-117、13 1-135、147-163、187-189頁),而就同年6、7月之薪資,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113年6、7月之短少薪資,均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合法 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如附表所 示之平均工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此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109、125、141、171、181、1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 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⒊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⒋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 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 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113年6月短少工資 113年7月短少工資 資遣費 合計 本院認定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己○○ 111年6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 40,400 1,979 41,650 43,037 86,666 86,666 86,666 2 庚○○ 111年1月12日至113年7月31日 39,633 - 42,200 50,642 92,842 92,842 92,842 3 甲○○ 110年4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 48,546 - 47,300 79,966 127,266 127,266 127,266 4 戊○○ 107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 42,117 - 43,200 129,334 172,534 172,534 172,534 5 乙○○ 106年5月2日至113年7月31日 67,094 - 64,600 243,216 307,816 307,816 307,816 6 丁○○ 105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31日 50,500 - 51,850 210,487 262,337 262,337 262,337 7 辛○○ 106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 53,047 - 53,400 197,600 251,000 251,000 251,000

2025-03-11

TCDV-113-勞訴-282-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10分 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3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本案遭竊物品2 張」,更正為「本案遭竊物品照片2張」。  ㈣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內,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柏文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前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竊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49元、59元(見速偵卷第 9頁左、第18頁、第20頁左下及右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 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地,惟案 發時甫失業,生活不易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左,本 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由店長陳柏文管領之爆炒滷雞胗1包、21xBEING Fit桃木燻 雞胸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元,下合稱本案遭竊 物品)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二、案經陳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遭竊物 品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10

PCDM-113-簡-419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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