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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玄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玄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家樺、張錦盛(二 人均通緝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玄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吳玄錫受張錦盛、陳家樺之指示而擔任搭載第一 線車手提款、並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收水手工作 。吳玄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先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轉至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先由附表「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欄所示之第一層車手提領贓款後,分別轉交予吳玄錫,再 由吳玄錫依照陳家樺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再層轉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吳玄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偵八卷第85至91頁、偵廿一卷第39頁、院A二卷第205至20 6頁、院A九卷第221、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銘偉、穆正傑、張瑞茂、張錦盛、陳家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警廿卷21至28頁、偵四卷 第203頁、偵七卷第86頁、偵九卷第47頁、偵廿一卷第38頁 、本院院A一卷第453頁、本院A二卷第161、262頁)大致相 符,且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瑞茂、世宇智及陳宗岳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二卷第29、37、39至46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1 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本院A九卷第5 53頁),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 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 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12、15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分別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並分別侵害附表編號6、12、1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1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院A九卷第553頁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一般洗錢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吳森曙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34375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 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 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及與被害人葉梅芳、張秀珠、陳月瑞成立調解(院A五 卷第291至293、395頁、院A六卷99至100頁)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 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院A九卷第371至372頁)、前述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如院A九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 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 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不法報酬1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本 院A九卷第553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 ,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 112年2月16日先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 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駁回其上訴 ,因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院A九卷第371至372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1 7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 「首次」犯行,而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故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 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 林進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林進吉加入群組「智能化交易」,稱可從事股票操盤、匯率操作並運用AI智能科技穩定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 臨櫃匯款 300萬元 王宣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穆正傑於下列時間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 ⒈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至全聯-高雄林森店提領2萬元 ⒉同日17時55分至統一新三華門市提領2萬元 ⒊同日17時59分全家-高雄福華店提領2萬元 ⒋同日18時1分至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 ⒌同日18時14分至OK-高雄六合門提領2萬元 ⒍110年12月17日0時54分一銀-十全分行提領3萬元 ⒎同日1時6分至台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 ⒏同日1時28分至國壽中正大廈提領2萬元 ⒐同日1時44分至全家-高雄民族店提領2萬元,共計18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林進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143頁) ⒉王宣貿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1-272頁) ⒊110年12月16日穆正傑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八卷第33-36頁) ⒋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73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 謝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謝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9時48分匯款37萬元 張瑞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10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謝寶貴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9至132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35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9) 周忻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另出金需在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周忻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53分匯款8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周忻慧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65至267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周忻慧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69、272頁)、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4至297頁)  5.吳森曙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6.吳森曙匯款收據(警廿六卷第87至89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 吳森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吳員加入投資群組,告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27分匯款10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3) 溫雪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2時13分匯款18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溫雪芳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9至330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9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99至100頁) 4.存款回條(警三卷第335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5) 周福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周福祺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告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13時44分臨櫃匯款60萬元 潘進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潘進貴於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周福祺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8頁、警十六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⒉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⒊111年1月22日潘進貴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5頁) ⒋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匯款120萬元 張瑞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⒈張瑞茂於1月17日12時5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光華分行)依照吳玄錫指示,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其中88萬3,973元係周福祺款項)。 7(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7) 劉佩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佩宜,聲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避險,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張瑞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1.劉佩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至147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6) 陳月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陳月珠聲稱可帶其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月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程式,再依網友「林正盛」介紹之客服張雅嫻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9時02分匯款1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陳月珠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7至119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吳素香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5.楊琇雯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1至133頁) 6.楊琇雯匯款回條(警十九卷第35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17日9時04分匯款5萬元 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7) 吳素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網站連結,以LINE暱稱:林正盛,告知投資獲利假訊息,致吳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9時06分匯款5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17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10(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8) 楊琇雯 詐騙集團成員成立LINE群組台股集訓營,稱加入後可投資比特幣資產獲利,致楊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號。 111年1月17日9時54分匯款20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9) 劉世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請劉世閔,加入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後慫恿其至投資網站下載投資程式Bit-c,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劉世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號。 111年1月17日10時32分匯款5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⒉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⒊吳玄錫收取上揭贓款後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劉世閔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65至166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0) 洪逾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洪逾強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逾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騙。 111年1月17日11時46分匯款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洪逾強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1至142頁) ⒉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⒋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⒌111年1月22日潘進貴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5頁) ⒍匯款收據(偵一卷第299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月21日14時37分匯款30萬元 ⒈潘進貴於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3(起訴書金流附表31) 林美伶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老師/何靜怡助理介紹Bit-C平台APP/網頁供其使用,並以投資假訊息致林美伶現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8時55分匯款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林美伶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1至17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起訴書金流附表32) 陳月瑞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邀請陳月瑞加入群組《虎年紅利團AAA傳富級編隊》投資討論虛擬貨幣,致陳月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23分匯款30萬元 ⒈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陳月瑞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1至15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3至154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3) 莊季涓 詐騙集團以LINE認識莊季涓,稱可介紹投資管道,慫恿其至投資網站投資,且群組內有多人均稱有獲利,致莊季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0時55分匯款45萬元 張瑞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⒈吳玄錫於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搭載張瑞茂至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張瑞茂依照吳炫錫指示,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莊季涓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7至158頁) 2.張瑞茂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供述(院A二卷第262頁) 3.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3.111年1月1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5至156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4) 黃世雄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世雄介紹加密貨幣,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 14時5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潘進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銘偉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開車搭載吳炫錫及潘進貴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由潘進貴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黃世雄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31頁) ⒉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⒊穆正傑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八卷第37-38頁) ⒋匯款收據(偵一卷卷第316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⒈穆正傑於111年1月28日16時24分、2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各提領2萬、1萬元,共計3萬元後,立即轉交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0) 高建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高建仁,並免費推薦股票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註冊「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在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高建仁投資匯款,致高建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田景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景元帳戶內49萬8,000元轉入鄭竹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吳玄錫開車搭載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由鄭竹君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轉交予穆正傑及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高建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7-179頁) ⒉田景元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3-225頁) ⒊鄭竹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95-208頁) ⒋111年03月14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9-17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 邱郁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後續即傳送投資平台lazard,供其投資匯款操作股票,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玄錫開車搭載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鄭竹君臨櫃提領30萬6,000元後,再轉交予穆正傑及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邱郁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鄭竹君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209-212頁) ⒊111年3月16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3-175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二三卷第167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

2025-01-23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簡良如 簡富美 林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 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及其下之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 實線所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 46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33元,及被告簡良如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簡富美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65,0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簡良如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面積合計為286.5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其餘地上物(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清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鐵皮建物為其 被繼承人即父簡坤輝(下稱簡坤輝)於民國80年間所建造, 而追加簡坤輝之其餘繼承人即簡富美、林辰穎為被告,並依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勘測結果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系爭鐵皮 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46 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1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 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用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以訴訟標的對於所有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追加系爭鐵皮建物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擴張 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關於 請求拆除範圍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 亦屬事實之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更正, 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良如、林辰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03年間經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詎系爭鐵皮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 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之系爭 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 所示鐵皮圍籬,並將上開土地及274、274⑴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126,240元,及自起訴後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60元。縱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簡坤輝有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惟此為 簡坤輝與原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 仍為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富美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伊父簡坤輝建造,現由被 告簡良如使用,而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簡坤輝於 距今30多年前向原地主購買,因簡坤輝未具農民身份,故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簡坤輝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與原地主簽訂 買賣契約書,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辰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伊不知道系爭鐵皮建物在何處,伊對本件都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簡良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勘驗現 場陳述:系爭鐵皮建物係其父約於80年間搭建,現由伊居住 ,伊不知道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 鐵門暨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鐵皮圍籬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之位置、面積,及系爭鐵皮建物為簡 坤輝生前搭蓋,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勘驗期日筆錄、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 227至233頁、第121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鐵皮建物、鐵皮 棚架及水泥地面與鐵門暨鐵絲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位置及面積,且系爭鐵皮建物、水泥地、鐵絲圍籬、鐵門為 簡坤輝搭蓋設置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其父簡坤輝與系爭 土地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否則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云云。 經查:  ⑴被告簡富美自收受起訴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經相當時日未 提出其所述之買賣契約,則其辯稱簡坤輝有與系爭地主訂立 買賣契約之情,實難採信為真;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再者,原告於103年繼承系爭土地將近10年後始提出 本件訴訟,然此原因甚多,或因無使用計畫,抑或未及逐一 清查管理,惟尚不得據此逕認簡坤輝為有合法使用權源,被 告可繼續使用收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         ⑵另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即當地村長莊慶相到庭為證,及函詢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簡坤輝開始繳 納電費年份之證明(見本院卷251頁),欲證明簡坤輝仁於8 9年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簡坤輝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是證人 莊慶相、繳納電費證明之待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現今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 ,然簡坤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義務,被告自應繼受其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簡坤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皮建物及 鐵皮棚架、水泥地、鐵門、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起訴日回溯5 年以前之價額,即自108 年1月19 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與屏61鄉道相鄰 ,距離萬丹鄉公所水仙村辦公室、屏東萬丹玉聖安宮、新庄 國小、興化國小等車程約5 分鐘、2分鐘可達7-11萬利門市 便利商店,且約7分鐘車程即可聯絡88快速道路,生活機能 、交通尚稱方便,此經查詢g o o g l e 地圖可知,因而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5 為相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13年1月19日(見屏補字第55號第7頁收狀章)起訴時回 溯5 年即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033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細計算式如下:占用面積為120 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為408元/平方公尺,依 此計算108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3,273元 【計算式:408x1200x5%×347/365=23,273】。系爭土地109、 110年申報地價為416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109、110年之 不當得利各為24,960元【計算式:416x1200x5%=24,960】。 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為432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111、112年之不當得利各為25,920元【計算式:432x1200x5 %=25,920】。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9日至11 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5,033元【計算式:23,273 (108年)+24,960(109年)+24,960(110年)+25,920(111年 )+25,920(112年)=125,033】;432x1200x5%÷12=2,160(1 13年起訴後每月)}   ⒊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 23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簡良如、簡 富美、林辰穎(見本院卷第25、183、185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簡良如自113年6月2日起、簡富美 自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113年10月31日起加付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之訴 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 於主文第2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併 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頁、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22

PTDV-113-訴-310-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梁淑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淑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前某 不詳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侗韻客棧餐酒館 」內與陳厚佑洽談該餐館之盤讓事宜時,因梁淑玲對陳厚佑 稱楊霞「人盡可妻」、「歷練很多很會騙別人錢」等語(梁 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楊霞在 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處所,透過網路監看店內監視 器得知梁淑玲上開言詞,心生不滿,隨即開車前往上址餐酒 館,抵達後,楊霞見到梁淑玲與陳厚佑站在店門口。楊霞竟 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酒館門口,先對梁 淑玲辱駡「你這臭女人」,隨即與梁淑玲發生口角衝突及拉 扯;梁淑玲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右拳揮打楊霞,並在互相拉扯過程中對楊霞辱駡「蕭 雜某」(臺語),上開言詞均足以貶損楊霞、梁淑玲之名譽 與社會評價,並致楊霞受有頭痛、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右上 肢多處抓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梁淑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 上臂外傷等傷害。案經楊霞、梁淑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楊 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茲因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2人(同時均係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當庭相互達成和解,被告楊霞當庭撤回對被告梁淑 玲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及被告梁淑玲亦當庭撤回對 被告楊霞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當庭各自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185至186頁 、第187頁、第18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0

KSDM-113-易-255-20250120-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上6人共同 曹月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2357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 尺,下稱乙地)相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甲地之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 )並建築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上 開A斜線部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甲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農十六特區,鄰近高雄巨蛋商圈,經濟活動及生活 機能甚佳,故原告主張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7,118元,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 (計算式:27,11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 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㈢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 資料,原告係於112年1月7日交易取得甲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甲建物),原告雖稱乙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越界占用甲 地,惟甲建物係於98年3月間建造,甲、乙建物建造時皆經 地政機關核定鑑界,當時並無建物越界或占用鄰地之情形, 原告取得甲地後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鑑界,地政機關 回覆表示因土地測量技術更迭,所採用之土地量測方法與儀 器多有不同,故量測出不同之結果(即指交界線已偏斜), 以致原告認定乙建物占用到甲地。實則,因地政機關土地量 測技術和標準認定已有所改變,被告亦為測量技術改變之受 害者,加上臺灣屬地震帶,多年地震搖動也會造成地界位移 ,非被告有故意侵占甲地之行為。再者,乙建物係於86年9 月、92年1月建造 ,原告所指侵占土地係因重新鑑界量測甲 、乙地交界線,與早期量測結果相比,交界線偏斜所致,實 際上,乙建物建物完成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變更乙建物與使 用土地之位置,亦無故意侵占甲地之意圖,原告濫用權利提 起訴訟已損及被告利益。又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 面積不多,被告向結構工程公司洽詢評估拆除,因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安 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 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堪信屬實。且被告於乙地 上所有之乙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 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甲地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614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 頁),則被告 所有乙建物確有占用部分甲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 權占有甲地,基於甲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建 物占用甲地之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2.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 6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 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 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 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 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 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 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 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被告所 抗辯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面積不多,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 安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 ,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被告所有乙建物之整體結構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照 片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乙建物之部分結構而非全部,且 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 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以事 前之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被 告空言其所有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云云,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 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拆除後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 尚無從認定對於被告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 對甲地所有權人來說,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乃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則被告抗辯得依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 足採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甲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地坐 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鄰近凹子底森林公園、高雄市立 美術館,周遭多飲食店,距離臺鐵車站及輕軌甚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認依甲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適當。又甲地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 11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 ,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計算式:27,11 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文永 32分之4 2 陳淑惠 32分之4 3 陳春芬 32分之4 4 陳望生 32分之5 5 陳啟川 32分之5 6 陳淑蓮 32分之5 7 陳惠珍 32分之5

2025-01-17

KSDV-113-訴-702-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玠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玠樺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玠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8樓誠品生活高雄大遠百店,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 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開啟手機 錄影功能,竊錄AV000-B113162(下稱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 部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旺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㈦吳玠樺所錄之性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 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 指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 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 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參立 法理由所示,本罪是為了維護「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當以告訴人的意見為重,目前尚難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 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KSDM-113-簡-3984-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朝勇 參 加 人 黃洪阿準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及參加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1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嗣於102年5月12日因家庭財產整體規劃,伊乃 與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訴外人黃仲右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參加人,並 再次強調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贈與後 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即已於 11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參加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現應為 伊1人所有,但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均置之不理,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以夫妻 共同財產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因此 系爭協議書方載明2人均為實際所有權人,參加人並非因被 上訴人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況若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 定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此被上 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出資購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文怡所有,被上訴人與之於91年5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 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時交付1 0萬元定金,嗣許文怡因此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5月15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3 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為給付,臺灣銀行於91年6月1 3日撥款1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翌月由 該帳戶開始扣款,而被上訴人曾於91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與其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黃 仲右於10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一條借名登記 第一項約明:「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參加人)、丙( 即上訴人)、丁(即黃仲右)四方確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為甲、乙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丙方名下 」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公務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協議書可稽 (原審卷㈡第49至50、29至37頁、㈠第25至27頁、橋司調字卷 第21至22頁),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自96年10月8日起任職於台灣日礦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有個人戶籍資料、識別證可憑(橋司調字 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105頁),而參加人自承為初中畢業, 前自行經營裁縫店多年(原審卷㈡第283頁),則依其等學識 及經歷,顯然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乃有表明同意其內容之意, 其等既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自係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且由「由甲方出 資購買」一詞觀之,雖同條項記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實 際所有權人,按其文義仍無從演繹出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用 錢購買,或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並交付定金,而非被上 訴人獨自出資購買之意,上訴人、參加人抗辯其等簽名時因 系爭協議已記載參加人同為實際所有人,而誤解系爭協議書 「由甲方出資購買」一詞之意思,並無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出資購買之意云云,尚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91年5月3日提領4萬元後,餘額為27,1 15元,而系爭帳戶於91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前,餘額為1,208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1日、9 月1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448,600元予訴外人林 重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但在92年1月30日前,系爭 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其後上訴人(以自己或配偶帳戶) 及參加人均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之記錄,有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可佐(原審卷㈡第1 59至163、287至300、353至36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時,其郵局帳戶存款固未達10萬元,然其可籌措資 金來源多端,尚非得據此即認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為參加人 與之共同出資。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100萬元後雖曾將 大部分款項轉出,然以系爭帳戶於前已無餘額可供扣還貸款 ,且迄至92年1月30日前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足見被上訴人 確有以該款項供貸款清償扣款。另參加人與上訴人分別為被 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關係,以金錢往來 原因多端,縱其等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供扣款,非得遽認 係本於參加人亦為系爭土地出資購買人而為,系爭協議書所 載非屬實情。  ⒋參加人雖提出其與黃仲右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 頁),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大社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一節,與黃仲右主張該屋為其拍賣貸款所購不符,足見系爭 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一節並非實情云云。然 黃仲右反於其自己簽立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主張,是否屬實, 本非無疑,自難以之逕認系爭協議書所載非屬實情,是參加 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確有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供扣款清償系爭貸款,而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又經上 訴人及參加人同意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應足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舉證後既未提出適切之反證,以證明參 加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 據,且無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買受時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應推定為夫妻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情。至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黃仲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惟依 諸前述已足認定此節,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上訴人固主張其以系爭協議書贈與參加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得撤銷贈與。參加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贈與者乃為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該債權 業經移轉而不得撤銷。而查:  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指定逕借名登記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際,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僅得依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上訴人為債權之請求,本非得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又兩造、參加人及黃仲右於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借名登記第三項復約明:「丙、丁方同意倘甲 方或乙方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請求返還上開不動 產,丙、丁方即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條件履行」等語 (原審卷㈡第49至50),則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參加人約 定其與參加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參加人與其 同得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足見其 以系爭協議書所贈與者,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而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為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參加人有請 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與契約文義不符,應難採信。  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則被上 訴人因贈與而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 求債權讓與參加人,於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完成前述 約定時,即已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況債務人即上訴人亦經由 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獲通知此事,該債權讓與亦已對上訴 人生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係贈與參加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 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 ,且債權讓與業經生效,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經查,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已將 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 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贈與參加人,則其就該部分已無權利 ,但就未贈與部分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而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 為終止其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 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且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08

KSHV-113-上-235-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簡良如 追 加被 告 簡富美 林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增加至新臺幣(下同)3,366,240元(拆屋 還地2,700元/平方公尺×1,200平方公尺+起訴前已核算之不當得 利126,240元=3,36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8,810元,尚應補繳2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07

PTDV-113-訴-310-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4次)、凌晟育 (1次)既遂;復與陳明雄(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 ;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 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 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 凌晟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 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 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 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 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 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 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 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 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 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 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 (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 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 );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 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 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 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 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 同上 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 4 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 5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 6 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 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3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6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瓶 9 愷他命 1支 10 G水 1罐 11 一粒眠 8顆 12 毒品咖啡包 4包 13 夾鏈袋 1批 14 電子磅秤(藍) 1台 15 電子磅秤(銀) 1台 16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個 1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3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4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5 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6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㈡ 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 追加偵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 追加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37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4次)、凌晟育 (1次)既遂;復與陳明雄(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 ;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 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 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 凌晟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 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 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 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 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 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 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 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 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 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 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 (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 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 );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 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 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 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 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 同上 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 4 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 5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 6 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 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3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6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瓶 9 愷他命 1支 10 G水 1罐 11 一粒眠 8顆 12 毒品咖啡包 4包 13 夾鏈袋 1批 14 電子磅秤(藍) 1台 15 電子磅秤(銀) 1台 16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個 1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3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4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5 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6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㈡ 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 追加偵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 追加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1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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