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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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子女會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889號 債 權 人 陳佳琪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債 務 人 林建宇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子女會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00 0,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寄存送達於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SCDV-113-司執-5888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琳 陳佳琪 王前益 被 告 陳韋良 錢智銘 周錦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韋良、錢智銘、陳佳琪、王前益、周錦蓮無罪   部分,以及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無罪撤銷部分,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原審所認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 四、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撤銷部分及科刑撤銷部   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馮娜瑛(另行審結)、王前益 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指定地點, 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錢智銘係擔 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 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於110年8月 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宏」之指示 ,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9 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將 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俊廷, 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而 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 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琪,陳佳琪 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 ,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款項時為警 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 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而在警方監 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由於周錦蓮 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屬未遂 。   理 由 壹、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無罪改判有罪部 分(即主文第2項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下稱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韋良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 訴人葉俊廷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 10時28分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 帳戶客觀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取得詐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 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韋良5人與「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惟因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 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 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韋良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 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 而未取得報酬,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詳予勾稽,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陳韋良5人之認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陳韋良5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韋良 5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招募人員、取簿人員、車手、收水 ,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葉 俊廷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詐 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良 5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150頁),足見其等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陳韋良5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等學歷(本院 卷第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 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 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葉俊廷調解,惟因告訴人葉俊廷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293頁),足見其等有彌 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 韋良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錢智銘自述擔任保全人員, 被告周錦蓮自述目前無業,被告陳佳琪自述在火鍋店打工, 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其等均有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 86、438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除被告周錦 蓮外),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 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告訴人葉俊廷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被告 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控下 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指示 交付贓款予被告陳佳琪,再由被告陳佳琪交付贓款予同案被 告馮娜瑛,再由同案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被告王前益,嗣 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被告周錦 蓮在告訴人葉俊廷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取之款 項仍由告訴人葉俊廷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被告 周錦蓮既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客觀上未能接 近詐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 跡之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 未遂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陳韋良5人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科刑上訴部分(即主文第3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琳、陳 佳琪、王前益(下稱被告王嘉琳3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300、3 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 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所犯法條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王嘉琳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係遭到詐騙集團利用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俱如前述。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自己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考(本院卷第325至330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王嘉琳3人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 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㈢被告王嘉琳3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此部分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王嘉琳3 人為謀求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擔任車手、收 水等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各為800、400、400元,金額尚微,且告訴人吳 政忠、葉鎮偉(下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被騙金額各為2萬元 ,數額尚低,足認被告王嘉琳3人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等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況 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經以詐欺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科刑理由   本院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王嘉琳3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認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 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 管理階層,足見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詐騙金額各 為2萬元,被害人數非多,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89頁),足見其等尚 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王嘉琳3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學歷(本院卷第 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 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吳政忠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吳政忠2人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考(金訴卷二第119頁 ),足見其等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自述擔任美容師,被告陳佳琪自述在 火鍋店打工,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均有固定收入及 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8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 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 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 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參、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 部分之定執行刑(即主文第4項部分)     被告王嘉琳3人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部分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 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 數尚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數 額尚低,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等情;又就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 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 價後,就上開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同案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30-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劉宏毅即劉賢志之繼承人 劉宏宣即劉賢志之繼承人 劉宏頡即劉賢志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陳建宏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 108年12月26日 4,000,000元 NHA0151084

2024-12-12

SCDV-113-除-240-20241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陳維文 被 告 陳游金枝 陳世甲 陳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2.91平 方公尺範圍內離地面最低處約2.74公尺,最高處4.46公尺之 木製閣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陳天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 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8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將陳佳琪列為被告,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實際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起訴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 訴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元。嗣 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陳佳琪,並於113年9 月10日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7,465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寄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變更為 被告三人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 元。原告撤 回訴之一部、另增加連帶之請求及延後利息起算日期之請求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 原告依附圖變更第一項之聲明,僅為事實之補充,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 二、被告陳世甲、陳承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尤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茲因原告前 有規劃系爭土地使用之計畫,遂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定土地界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21日進行土地複 丈,始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空建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建 物為陳天恩所有,然陳天恩現已逝世,系爭建物為陳天恩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向陳天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又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市仁愛路 市集商圈、遠東百貨公司等生活機能便利,屬嘉義市精華地 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而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1平方公尺,其中108年至112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7,44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520元,故請 求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計算合計為7,465元,而起訴後被告應按月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連帶給付1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 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2、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65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寄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3、被告三人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游金枝則以: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沒有門牌,不 知道稅籍,是陳天恩所購買,但買來都沒有使用,不知道為 何對方要向我請求。 三、被告陳承堯則以:同母親說法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   四、被告陳世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無門 牌、無電表、無水表,並占用系爭土地,而陳天恩於111年8 月3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陳天恩之繼承人所繼承為公同共有 ,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 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三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8 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125頁),並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勘 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嘉地測字第1135400 230號函暨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嘉地登字 第1130053762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 地籍圖謄本、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5頁至 第11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及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陳天恩之家屬即長女陳佳琪 業已拋棄繼承一節,此有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369號拋棄繼 承卷可佐及自上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觀之系爭建物底部 為距離系爭土地地面約2.74公尺,最高處為距離約4.46公尺 之木製閣樓(不含混擬土屋頂),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陳天恩所有,後為被告三人所 繼承為公同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節 ,業如上述,而被告三人並未舉證有占用之權源,僅稱陳天 恩買來後都未使用等語,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 : 1、系爭建物自陳天恩購得後至被告三人於陳天恩111年8月30日 死亡時繼承系爭建物,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 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5年不當得利,及調解筆錄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再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仁愛路商圈旁,鄰近遠東百貨及新光 三越百貨,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認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租金,尚非妥適。 3、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於73年4月取得權利範圍為1/3,於110 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2/3及系爭土地108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113年1月為7,520元/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及地價第二類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此計 算自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不當得利(5年)」欄所示,及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止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每月)」欄所示。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 為陳天恩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就 陳天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108年5月1日(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始日)至111年8月29日(陳天恩死亡前一日)之 不當得利債務,應於繼承自陳天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 範圍內離地面最低處約2.74公尺,最高處4.46公尺之木製閣 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所陳報之內容,依法不 得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 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每月) (新臺幣) 不當得利(5年) (新臺幣) 204 108年5月至110年8月 1/3 108年:7,440元 109年:7,440元 110年:7,440元 111年:7,440元 112年:7,440元 113年:7,520元 2.91 1.108年5月至110年8月 1,347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3*1/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2.110年9月至111年8月 1,732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3,079元 3.111年9月至112年12月 2,309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4.113年1月至4月 584元 (計算式7,52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2,893元 110年9月至113年4月 1 146元 (計算式7,52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尺*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0

CYEV-113-嘉簡-876-20241210-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品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以關警偵字第1130013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品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鐵棍1支,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邱德濠,以此加暴行於被害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德濠、陳佳琪、賴御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鐵棍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 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 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 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 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 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 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規範之保護目的 ,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並非完全相同。 故加暴行於人,祗需對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即足, 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遇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不願或未提出 告訴時,均應處罰。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鐵棍照片可知,質地堅硬,倘朝人攻擊自足以 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 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物品 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構成相當威脅,堪認其 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顯無正當理由至 明。被移送人對被害人邱德濠施以暴行,雖經被害人表示不 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恣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 同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重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且加 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非難, 考量其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 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件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2024-12-09

TTDM-113-東秩-15-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桂紹明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98-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捌日偽造收據企業名稱欄上之圓戳章 印文壹枚及代表人欄上之「王偉泓」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列「【陳炫智】 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之記載,應更 正為「【陳家宏】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 。」,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家宏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於本院偵查中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列印方式偽造「徳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於偽造收據上偽造 「王偉泓」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與「襄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表 明有意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調解,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4)暨其參與分工角色及所生實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即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告訴人取得而扣案112年1 1月18日偽造收據(參見偵卷P3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企業名稱 欄上之圓戳章印文壹枚及代表人欄上之「王偉泓」簽名壹枚 (參見偵卷P33之照片),係被告所偽造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偽造印文及簽名,是該偽造印文及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及告訴人所提供而經扣案之另 紙112年11月7日偽造收據,實際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供作 證據使用,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倘宣告沒收,對犯罪防 制並無助益可言,因此難認該等收據之宣告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所持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DYT」工作證1張(見偵 卷P33)及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支,則未經扣案,且非 違禁物,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現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被告供 稱已將手機等物交付予「襄理」詐欺集團成員【參見偵卷P1 23】),被告現並已入監服刑,倘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800元之分 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93),是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受而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款項,則無事證可資證明係由 被告所保有支配,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3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使用某網頁以 及LINE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襄理」等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陳家宏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月18日10時32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在臉 書上某股票社團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公開貼文,致葉乙儀於 同年月18日10時32分觀看後誤信為真,依該假廣告貼文上之 資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上暱稱「 DYT」、「陳佳琪」等帳號聯繫葉乙儀,佯稱:依指示使用 「DYT」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葉乙儀因此陷於錯誤 ,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陳家宏(無證據證明陳家宏知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 詐欺)即與「襄理」、「DYT」、「陳佳琪」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陳家宏依「 襄理」之指示,於同年11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企業名稱」欄位有偽造之不詳公司行號印文圖形1枚 之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列印成紙本,並由陳家宏在「代表人」欄位偽簽「王偉泓」 之署名1枚,並將登載有「姓名:王偉泓」、「單位:外務 部」、「編號:3086」之偽造「//DYT工作證」(下方載有D eutsche Bank Far East Investment Co Ltd)列印為紙本 ,隨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往葉乙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門口,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使葉乙儀 繼續陷於錯誤之中,而向葉乙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現金,同時交付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葉乙儀,表示「//DYT徳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偉泓」確有收受葉乙儀所交付 之30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D YT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葉乙儀、「//DY 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偉泓」,陳 家宏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襄理」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巷弄路邊,供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 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 二、案經葉乙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儀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其中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告訴人將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6 扣案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YT工作證」照片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行使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DYT工作證」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簽「王偉泓」之署名1 枚之行為,為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YT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襄理」、「DYT 」、「陳佳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屬告 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收據上「代表人」欄位中被告偽簽之 「王偉泓」署名1枚,以及「企業名稱」欄位中偽造之不詳 公司行號印文圖形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係使用自己之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支,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及告訴人聯繫,且被告有持偽造之「//DYT工作證 」出示予告訴人觀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 上開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假工作證為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有取得報酬1,800元之事實,有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272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范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受有損失 ,透過友人介紹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一統徵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詢問能否找出該詐欺集團並追 討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明知此種網路上詐欺集團假投資詐欺 之案件,以其民間徵信公司之能力,不可能找出詐欺集團並 追討遭詐欺之款項,竟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為其追討遭詐欺之款項 ,並於111年2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一統徵信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簽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協助 追討被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費用為2 0萬元,預付訂金5萬元,尾款15萬元」、「追討後金額20% 破案獎金」等內容,原告並於111年2月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作為訂金,又於同年3月14日匯款18,000元至同上帳戶作 為支付線人費。嗣被告遲未能完成任務,原告始知受騙。原 告因而受有68,000元之財產損害,且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93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68,000 元自111年3月14日起;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稱可協助追討其先前遭他人詐騙之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訂金5萬元及線人費18,000元 ,合計共68,000元給被告,遲無下文,亦未追討回款項等情 ,有兩造簽立之本案契約及原告轉帳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且被告因詐欺原告而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8,000元,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騙損失之68,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因財產權、財產利 益被侵害,縱間接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列。經核被告騙取原告之財 產,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損失,係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3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83號卷第27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付款日111年3月14日起算利息, 於法不合。從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失6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同法第184條其餘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2189-202411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5、9613、11016、11356、13362、1430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陳佳琪已預見提供存簿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6日前之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6日」,應予更 正),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下稱本案 超商)內,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B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 身分不詳、臉書暱稱「張先生」之人(下稱「張先生」),容任 他人使用。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木村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未及轉出即遭列警示帳戶,致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而陳佳 琪經「張先生」要求將A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應知任 何人皆可自行申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 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 ,而已預見其進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與「張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依「張先生」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前往 彰化縣○○鎮○○路0號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 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因行員啟動關 懷機制提問後察覺有異,聯繫轄區派出所員警前來協助阻攔匯款 ,致未發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琪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先生」後 ,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 欺及洗錢犯行,且其確有填寫匯款單,嘗試將A帳戶內款項 臨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內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 要薪轉,我便依指示到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之後對方 叫我到銀行臨櫃匯款,但銀行不讓我領,並通知警察來說這 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依「張先生」之指示前往本案超商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劉木村等9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被告復依「張先 生」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臨櫃申辦匯款時,即遭經行員聯繫前來協助之員警予以攔阻 ,因而未能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告訴人鄧竣元受詐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 因本案帳戶嗣遭列警示帳戶,未經提領、轉出,現仍與如附 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併留存在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告訴人劉木 村等9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 7所示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 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12年3月6日前之某 日時:  ⒈被告雖一再供稱其係於112年3月6日當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 等語(偵11016卷第8頁;偵7945卷第106頁、第112頁;偵14 308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4頁、第320頁),惟始終未能提 出寄件收據供參,所述寄交日期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應係先備妥人頭帳戶,始可 在有被害人受騙之際隨即告知帳戶號碼,並在第一時間將被 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提領、轉出,以避免錯失時機,故本案詐 欺集團自無可能在尚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實際掌控本案 帳戶之提領、轉匯功能前,即將該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 款項。又告訴人劉木村等9人受詐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均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已如前述,此堪 推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 1分許收得第一筆被害款項前,即已取得被告所寄交之本案 帳戶資料。而統一超商所提供之寄件服務,係先由超商門市 收取寄件者所寄貨品,繼由物流人員於每日固定時間前往超 商門市收貨,再將該貨品配送至寄件者指定之地點後,才可 由收件者收取該貨品,顯須花費相當時間,尚非被告交寄本 案帳戶資料當日即可完成之事,則被告上開所稱寄交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間,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本案帳戶資料 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依指示寄交提供此節, 堪可認定。  ㈢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覓得家庭代工工作,始依指示寄交本 案帳戶資料,惟:  ⑴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先後從事過工地清潔、工廠電鍍人員等工作(偵7945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25頁),也曾有將其名下帳 戶用於薪轉之經驗(偵9613卷第10頁;偵11356卷第12頁; 偵7945卷第105頁;偵14308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4頁), 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 且被告早在111年2月21日申辦B帳戶時,便經行員提醒帳戶 勿交予他人使用,此有B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73-76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23203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對 於不可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 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 警追查等節,自有預見。  ⑵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代工資料,經聯繫對 方表示只要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就會匯給我薪水, 算件1件0.5,代工是元寶之類的東西裝到紙箱裡面等語(偵 7945卷第106頁);於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我在臉書求職 社團找到家庭代工,對方在LINE說要薪轉才需要我提供帳戶 ,家庭代工是做小零件如髮夾、螺帽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就所謂家庭代工之內容,前後供述已有反覆,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亦稱:臉書社團貼文上除家庭代工外,沒有其他 資訊,對方沒有跟我碰面,也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公司地點 、電話及勞健保等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224頁), 可見被告並未與其應徵工作之對象實際碰面接觸,對所應徵 公司行號之相關資訊亦一無所悉,甚至因未曾細究工作之內 容,而出現上開供述反覆、無法具體陳明之情形。又被告既 有將名下帳戶作為薪轉使用之經驗,理當知悉透過帳戶領取 工作報酬,僅須告知單一帳戶之號碼即可供對方轉匯款項, 實不須將存簿、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併予提供,亦無提供複數 帳戶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稱其在與「張先生」聯繫之過程中 ,就有點懷疑對方等語(本院卷第224頁),顯見其對「張 先生」可能僅是巧立工作之名目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實係蒐 集他人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人,並非毫無認知,卻仍 在完全不知道「張先生」及所屬「公司」之真實名稱、聯繫 方式等資訊,也未加查證、確認「張先生」說詞真實性之情 況下,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 張先生」,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已可徵其漠 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⑶再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出後,對方沒有依約在3天後還我,我有想要跟對方要回 來,但找不到,當時沒有去報警,也沒有打電話跟銀行說明 這個狀況,直到警察請我去做筆錄時才知被騙等語(本院卷 第110頁、第224頁),可知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先生 」後,即與對方失去聯繫,理應察覺有異,卻以消極態度應 對,遲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任憑他人繼續使用本案 帳戶,益見被告對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始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容 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臨櫃申辦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 其犯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 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提供「張先生」後,復於112年3月6 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附 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存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 可預見其擬自A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上開款項,即為來路 不明之詐欺贓款,並對其依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之舉,可能藉 此形成金流斷點,並使「張先生」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亦有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臨櫃申辦嘗試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際, 已將其主觀上之犯意,提升為縱與「張先生」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被告雖未 全程參與詐欺過程,惟所為上舉倘未遭員警攔阻匯款,將移 轉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形式上之歸屬,達到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 ,對「張先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獲取詐欺贓款之犯罪計 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正犯所為間,存在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所參與實行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 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張 先生」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A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 情況下,仍繼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 、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 縱與「張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且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告訴人劉木村等3人受詐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既處於隨時得提領、轉匯 之狀態,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已藉臨櫃申辦匯款著手於洗 錢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攔阻而未能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 他帳戶,致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現仍留存帳戶內,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發生隱匿其去 向、所在之結果,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甚明。是核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等節,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1、8、9)已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應論 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而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 等犯罪事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21-322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張先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張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 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 對告訴人留美華、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實行如附表二編號 7至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7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木村、鄧竣元、黃嘉玟、林麗華 、葛文珍、許鳳蘭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而被告犯意提升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欲併將告訴 人劉木村、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受詐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 、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未遂等犯行部分,與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既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將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3至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進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嘗試將如 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員警予以 攔阻,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7-329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林麗華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134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粗工工作、已婚、與配偶同住並共同扶養婆婆及2名仍就學 之子女、無負債(本院卷第325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 院卷第113-11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三編號1、3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處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9613卷第11頁;偵1101 6卷第9頁;偵11356卷第13頁;偵14308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1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劉木村、鄧竣元、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遭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後,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2、8、9 所示款項155萬6,000元【計算式:30萬元+3,000元+3,000元 +100萬元+25萬元=155萬6,000元】,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本案 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9頁、第97-100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黃嘉玟等5人受 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予以轉匯,尚非被告所得 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余建國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木村(彰化地檢112偵7945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林可歆」聯繫告訴人劉木村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木村於警詢之證述(偵7945卷第9-13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45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45卷第7頁、第57-71頁)。 ⒋聯邦銀行匯款單(偵7945卷第23頁)。 ⒌告訴人劉木村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7945卷第25-55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⒎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鄧竣元(彰化地檢112偵9613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以投資APP與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鄧竣元詐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3,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竣元於警詢之證述(偵9613卷第31-33頁)。 ⒉A帳戶、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613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71-100頁、第179-18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13卷第43-5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9613卷第35頁)。 ⒌告訴人鄧竣元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9613卷第37-39頁)。 112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3,000元 B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嘉玟(彰化地檢112偵11016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嘉玟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玟於警詢之證述(偵11016卷第11-13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16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16卷第15-21頁、第31-3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1016卷第37頁)。 ⒌詐欺投資APP、告訴人黃嘉玟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11016卷第37-41頁)。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50,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麗華(彰化地檢112偵11356提出告訴) 告訴人林麗華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時,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詠晴Lisa」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林麗華詐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 398,566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1356卷第29-3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56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56卷第7頁、第21-2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356卷第33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資料翻拍照片(偵11356卷第37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葛文珍(彰化地檢112偵13362提出告訴) 告訴人葛文珍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詠晴Lisa」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葛文珍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298,662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文珍於警詢之證述(偵13362卷第21-23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362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62卷第25-27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3362卷第33頁)。 ⒌告訴人葛文珍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13362卷第39-50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鳳蘭(彰化地檢112偵14308提出告訴) 告訴人許鳳蘭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瑤」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許鳳蘭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 399,746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蘭於警詢之證述(偵14308卷第13-1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08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08卷第35-37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4308卷第21頁)。 ⒌告訴人許鳳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許鳳蘭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4308卷第17頁、第23-26頁)。 7 (彰化地檢112偵18379併辦) 留美華(彰化地檢112偵18379提出告訴) 告訴人留美華於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留美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10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留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1-1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123-13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南警卷第107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留美華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臺南警卷第115-121頁)。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0元 8 (彰化地檢113偵10719併辦附表編號1) 鄭光華 (彰化地檢113偵10719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Aileen」聯絡告訴人鄭光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0719卷第36-38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19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19卷第33-35頁、第39頁、第4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0719卷第42頁)。 ⒌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9 (彰化地檢113偵10719併辦附表編號2) 邱秀鳳 被害人邱秀鳳於112年2月5日下午4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創阮老師」、「助理_李靜宜」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邱秀鳳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秀鳳於警詢之證述(偵10719卷第53-57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19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19卷第51頁、第59-61頁、第75-77頁)。 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10719卷第73頁)。 ⒌被害人邱秀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0719卷第67-72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⒎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9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 偵7945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 偵9613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 偵1135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 偵1336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 偵14308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卷 偵18379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1620號卷 臺南警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偵10719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 本院卷

2024-11-20

CHDM-112-金訴-380-20241120-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留美華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2-重附民-2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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