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勤務大隊上士訓練士(已於民國113年2、
3月間退伍),於112年7月22、23、28、29、31日及同年8月
1日(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許可從事Foodpanda外送之兼差
行為,並領有報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
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
差規定),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召開112年第3次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被告並
以112年9月14日國報人事字第1120018341號令核定該懲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1月
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配偶蘇羽緁(下稱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
不適時,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
領有報酬者,實有不同。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時,竟連
續約詢長達3小時,迫使原告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實事實,
而未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
經蘇君同意而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之取證方式,亦違反誠信原
則。原處分率爾核予原告懲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配偶蘇君係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之外送平臺Foodpanda,註冊之Foodpanda外送人員,每完成
1次訂單,即有相應之報酬,且依被告現勘期間所見,於系
爭期間實際執行Foodpanda外送服務者為原告,縱富胖達公
司因合約之故,而將外送報酬匯入蘇君之帳戶,亦不影響原
告從事外送獲取報酬之事實認定。而原告該外送兼差行為,
事前未向該管勤務大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期間經常且重複
性實施外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行為已達兼任其他差事
之程度,符合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兼差之規定。又觀原告親
簽之訪談紀錄,原告均能針對問題答覆說明,自由陳述意見
,蘇君個人資訊亦係原告所提供,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㈡原處分有無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
疵?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鏡紀186號」專案調查報告〔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
(下稱被證卷)證3、3-1)、懲罰評議會全案資料(被證卷
證4、4-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2)、訴願決定
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5、訴願可閱卷第122、123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6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
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
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
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
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
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
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
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
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
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
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⒉綜上可知,軍人受記過處分,除影響其晉任外,如因個人因
素,經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受不適服現役之檢討,是
該1次記2大過懲罰可單獨作為開啓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程
序之先決要件,影響軍人身分存續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
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
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
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有關公務員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故原告自得就
懲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
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⒈現行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
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
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
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之下
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規
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
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人
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
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
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
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兼
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對
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
表。」其附表項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懲
罰種類及程度為「初犯:記大過1次。」第7點規定:「國軍
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按身分所適用之
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第8點
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
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
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
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軍懲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
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
援用。
⒉被告係因據情反映,其所屬所屬勤務大隊上士原告所騎乘機
車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箱,為釐清原告是否
有營外兼職、兼差情事及相關疏責,乃奉核成立「鏡紀186
號」專案進行調查(被證卷證3、3-1)。經被告督察人員執
行營外觀蒐結果〔外放被告陳報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證
據1〕,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有駕駛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
行為,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被證卷第99-100頁),且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
時,均不否認有取餐及送餐之事實(被證卷第83-89、147-1
48頁),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亦不否認被告
所提出觀搜照片中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
執行取餐及送餐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3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
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配偶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不適時
,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領有報
酬者,實有不同等語。惟依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訪談原告時
所攝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照片(附件卷證據10)可知,原告慣
用之手機為紅色外殼及邊框,參以被告行動觀搜人員所見,
原告每次外送均持2支手機,且由原告親自操作手機進行接
單,並駕駛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進
行取餐及送餐(附件卷證據1、被證卷第18頁),顯見原告
係以註冊於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蘇君名義,自行
決定是否接單,並執行Foodpanda之外送服務,並非單純依
蘇君之指示,協助取餐及送餐而已。況依被告所提供之Food
panda承攬服務條款(附件卷證據7)可知,註冊於Foodpand
a平臺之外送人員如有無法於選擇之時段執行外送之情形時
,得選擇於該時段開始前釋出;接單後如需中斷服務,亦可
自行設定休息,或通知Foodpanda派單中心協助下線,並無
請他人代理接單或協助執行外送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接
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陳Foodpanda
外送係蘇君利用正職以外時間,所從事之兼職、兼差工作(
被證卷第84、147頁),而配偶之兼職、兼差顯非屬家務代
理範圍,亦無由原告代理蘇君從事該兼職、兼差工作之理。
又依原告之休、請假紀錄及門禁紀錄(附件卷證據5、6),
以及富胖達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809
016號函所提供蘇君於系爭期間之送餐紀錄(本院卷第130-1
34、卷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下班及假日離營之外散宿(
本院卷第142-143頁)期間,均有重複性、密集性執行Foodp
anda外送服務之情事,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顯非偶一
為之,而係具有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再依「Foodpanda外送夥伴官方平臺
」公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每單預計收入」加「額外加
碼獎勵」,意即每完成1次訂單即有相應報酬,每兩週富胖
達公司依外送合約定期結算匯款(附件卷證據7)。而依原
告於「鏡紀186號」專案調查時,於112年8月18日所提供相
關資料清冊(被證卷第28-36頁)中,由蘇君持有外送專用
手機自112年7月28日起每次外送日預計收入金額,及蘇君中
國信託帳戶所列薪轉資訊顯示,112年8月2日報酬總額新臺
幣(下同)1萬2,281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
月23日)、112年8月16日報酬1萬63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
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已涵蓋原告所提供Foodpanda收入
截圖112年7月28、29、31日及112年8月1日每單預計收入558
.99元、353.22元、910.41元、1,265.49元,即原告於系爭
期間外送可獲取之報酬,合計約3,088元,(附件卷13、被
證卷第37-38頁);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
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稱其配偶蘇君係因家用不足
,始於正職工作時間兼職外送(被證卷第83-89、147-148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以蘇君名義自行接單,從事Foodpa
nda外送,係為獲取報酬,此不因富胖達公司因契約之故,
而將該實際上屬原告執行外送所應得之報酬,轉匯入接單名
義人即註冊之外送人員蘇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確屬違反兼差規定
所禁止在外兼任其他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是原告前開
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解釋之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銓敘部7
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71年5月20日(71)
台銓楷參字第20538號函、76年2月23日台銓華參字第82025
號函等所示個案,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營內相關禁止兼職兼差事項,除原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8日及111年10月7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
查表」(附件卷證據2)外,被告亦曾於108年12月5日編號1
080001869號之「重申國軍人員不得兼職兼差規定」行政通
報第4點明揭:「近期迭有接獲民人反映基層官兵利用公餘
時間從事兼職、兼差情事(外送員、代駕司機等),請各單
位加強查察及落實宣導,並要求所屬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
差,如查證屬實,確依規定議處,以維工作紀律及部隊純淨
。」(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所屬第五處及
勤務大隊期間,均已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宣教
,原告更於112年5月16日調職勤務大隊擔任訓練士後,於11
2年6月份承辦士官團教育業務,除彙整宣教內容、宣教場次
均出席擔任紀錄及簽辦會議紀錄(附件卷3、4)外,兼職兼
差規定更係宣教之重點事項。是原告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
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兼職、兼
差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於系爭期
間在營外兼差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
長官同意,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任職之勤
務大隊大隊長黃中校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明
確(被證卷第88-89頁),足證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
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
㈣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尚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前引軍懲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軍人員如
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行為情節輕重
,予以懲罰。又軍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
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
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
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
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
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
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懲法
施行細則,其中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
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
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關依調查
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有施以
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程序,召開評議會,由評
議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後,由出席成員依行為人官兵身分,以過半數同意決議,並
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涉
有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經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
述,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審議。而該次評
議會,係由局長指定少將副局長及級職上校之6位評議會委
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
位,局長並指定由少將副局長擔任主席(被證卷第129-132
頁),並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將懲罰評議會之違失事由暨
召會通知送達原告(被證卷第127-128頁)。又該次評議會
,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出席,先由承辦單位陳述案情摘要、
督察室報告調查情形後,續由原告報告,原告陳述及申辯略
以:「……當時調查在問的時候,我的認知就是幫太太做事,
因為家裡錢不夠用,所以太太要兼差,……叫我去幫她送東西
,……我也反映說,這樣騎妳的車,會被人家認為是在做外送
,她不認同,最後就妥協,幫她做事情;另外針對調查自白
的部分,因為當時快問了大概快3個多小時,有關外送的行
為,後面都是我自己想像認知出來的,因為自白有提到說,
我太太用虛擬定位叫我做這個事情,可是,我太太轉述平臺
並不能用虛擬定位,這樣會被停權,包含說,去到那邊是我
用我太太的手機拍照後,再傳給我太太,我太太再用手機上
傳到平臺,但是,平臺是送完後,用手機直接拍照上傳,無
法選擇檔案上傳,我太太說,我說的都不對,既然沒有做,
為何要承認,後來才發現,我到底有沒有在送,我自己也不
清楚。」「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她買東西,她叫我拿給誰,我
就拿給誰,或是她在朋友家,也會叫我幫她買東西送過去,
所以就是不清楚到底這算不算是在外送。因為如同剛剛前面
所說的外送作法,當時在調查詢問的時候,就是按我自己的
認知,給了一個說法,但這些作法事實上是不可能達成的。
」等語,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行離席。再由
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報告原告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考核
情形,並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原告任職勤務大隊前之任
職單位、行為後表現及態度、是否影響領導統御、平時是否
有較佳之行為或態度、原告對於兼職兼差的規定是否瞭解、
單位是否宣教周知、原告兼職兼差有無向單位報告、訪談時
之配合程度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
委員就行政調查之事實、應適用之相關懲罰規定、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咸認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
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
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
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屬違反「兼差領有報酬」之態樣,且屬兼
職兼差規定懲罰基準表之「初犯」,而由6位與會委員(主
席不參與投票),就投票單所列載懲罰種類及懲度,依序為
:撤職、降階、降級、大過兩次、大過乙次、記過兩次、記
過乙次、罰薪、悔過、申誡兩次、申誡乙次、檢束、罰勤等
項目,予以勾選,票決結果「大過乙次」6票,主席遂裁示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嗣由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
局長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懲罰(被證卷證4、4-1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軍
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
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
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行政調查時,迫使其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
實事實,未予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未經蘇君同意而
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揆之原告112
年8月15日訪談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83-87頁),原告陳稱
其於系爭期間外送行為之完整流程為,其配偶蘇君接單後再
告知其取餐及外送餐點地點,其於完成外送餐點後拍照,提
供其配偶上傳系統完成訂單,其不知是在做外送服務等語,
參以前述原告於懲罰評議會時,坦承其於112年8月15日調查
時所陳以虛擬定位方式接單等語係為不實陳述等情以觀,原
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顯係按其自己之認知回
答,並無被迫自白與其認知不符事實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調
查時所取得原告與其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之
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網銀電子紀錄、原告配偶Food
panda帳號持有車牌資訊、Foodpanda申請時間及報酬匯款帳
、112年7月31日接單紀錄、Foodpanda APP預計收入明細及1
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報酬總額、Foodpanda APP 112
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3日報酬總額等蘇君之相關資料,均
係由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主動提供被告且經原告簽名確認(
被證卷第90-98頁),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取得
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原告未經許可兼差從事Foodpand
a外送且領有報酬,屬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
差」之違失行為,前已認定。又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
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
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
領取報酬,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
,原告並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維護軍譽、部隊管
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
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
主張,無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TPBA-113-訴-35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