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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 拾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 行「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14.06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且施 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 號、第6859號、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前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 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 件與本案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 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 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均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13 .52公克、0.54公克,共計14.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有而為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張簡振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6859、77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9月5日17時30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 18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振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及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06公克)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張簡振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另本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6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2-21

KSDM-113-簡-2631-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 31594800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照遭易處逕註,然本案 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詳後 述),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交易字院卷第103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 卷第10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 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8年5 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 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594800函在卷可佐。然該裁決書係 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 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 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已有 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4-交簡-213-2025021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蘇正次 相 對 人 陳金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正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正次為相對人陳金貴之夫,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間因癌症腦部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陳金貴 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蘇茂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相對人如經鑑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蔡楚葳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意識清楚,知道陪同人為其丈夫、自己出生年月日 、目前居住在羅東,育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但忘記其住 處詳細地址、今日早餐吃了什麼、今天星期幾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陳金貴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114年2月4日羅博醫字第1140200 0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相對人約於99年罹患 淋巴癌並接受幹細胞移植,過後開始體力逐漸下滑、行走不 便,家務多由聲請人協助執行。約在102、103年左右,相對 人曾發生小中風,目前固定服用高血壓藥物控制血壓中。4 、5年前起,相對人有記憶衰退現象,至神經內科檢查發現 腦部萎縮、確診失智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本性格即內向 、少講話,目前更是多數時間皆在發呆、少主動發言,也不 會提以前的事情。記憶力缺損程度嚴重,其女兒前幾年已過 世這樣的重大事件,相對人似乎都沒有印象,平時吃藥、喝 水等皆需要他人提醒,重複問同樣的事情。未與其兒子同住 ,卻會問兒子什麼時候回家。目前已沒有在記時間、日期等 ,否認有認錯人,多數時間待在家中,不會使用家電用品, 連開電視都需要聲請人操作,是否理解電視撥放內容未知, 偶爾會邊看邊打瞌睡,尚知道現在的總統是誰。由於擔心相 對人健忘,目前皆由家人代為保管。生活自理方面,相對人 在家中尚能用四腳拐杖在家移動,由於曾罹患大腸癌,多數 時間包著尿布以防止失禁,可在協助下至廁所如廁,右手移 動較遲頓,故穿衣服需要他人協助,洗澡由長照人員協助, 尚可自行吃飯但會有外溢。根據衡鑑結果,相對人目前CASI 為36分、CDR得分2,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評估 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具中度失智情形,要完 整具體表達自己的意思、處理複雜生活事務,有明顯困難。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處於中度 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堪認相對人因中度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陳金貴配偶,已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且陳金貴亦表示目前均係由聲請人照顧伊,如果有事情 伊無法處理,同意由聲請人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此外,陳金貴之子即關係人蘇茂雄、蘇茂益、蘇茂傑均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金貴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 卷可參,另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份,限期命關係人 即陳金貴手足陳俊秀具狀表示意見,然其迄今均未表示任何 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文可佐。從而,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 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監宣-138-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登懋(下稱被告)與周璟希、游哲凱 (以上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號判 決,下稱第17號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3 時34分許,由游哲凱駕車搭載周璟希、被告前往小北百貨二 聖店,再由被告持告訴人李坤明(下稱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小北百貨二聖店櫃台,冒 用告訴人之身分,欲刷卡購買雲絲頓香菸1條,惟因刷卡失 敗而未能交易成功,犯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原審共同被告周璟希、游哲凱之供述及證述 、監視器光碟暨檔案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帳 單請款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游哲凱拿信用卡給我,叫我 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 不知道。回到車上,我就說卡片沒有辦法刷,刷不過,游哲 凱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我當下就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 怪。他們只是叫我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沒有說那張卡片的情 形,我沒有想那麼多,就下車去買東西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搭乘由游哲凱駕駛、車上搭載 周璟希之汽車前往小北百貨二聖店後下車,依指示持告訴 人之信用卡至店內消費,然刷卡失敗未能交易成功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3至67頁,第17號案件原審卷 一第293頁,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周璟希、游哲凱所 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25至128頁,第17號案件原審卷一 第295頁、第301頁,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原審卷三第90 至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 59至61頁、第71至77頁)、臺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 單(警卷第1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游哲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叫游登懋看可不可買 包菸,信用卡是周璟希在車上拿給游登懋,我負責開車, 游登懋沒有刷卡成功,他上車後把卡還給周璟希,並說卡 不能用。當天在車上,我從游登懋手上稍微接來看一下, 有看到VISA的字樣,所以才叫游登懋下車刷,我原本有在 賣藥,周璟希吃藥也要錢,但周璟希沒有錢,所以把信用 卡給我,我就看了一下,叫游登懋下車刷,但我沒有長期 持用該信用卡,游登懋至小北百貨二聖店刷卡後也沒有持 有該信用卡,游登懋可能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 126頁)。 (三)證人周璟希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之錢包及信用卡等資料 ,我交給我朋友「小筆」即游哲凱,因為我有跟小筆借一 點安非他命施用,所以小筆看到我偷來的錢包,小筆就說 要,然後小筆就開車載我跟他朋友去小北百貨二聖店,小 筆請他朋友下車去試刷信用卡買東西,結果他朋友下車進 入店內盜刷之後發現不能刷,就回到車上將我載回家,小 筆友人的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4 至45頁)。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109年9月14日3時32分許在小北百貨二 聖店拿信用卡買香菸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與游哲凱在 高雄義華路上吃東西,他說要去找一個人,見了面才知道 是一個女生,就是周璟希,後來游哲凱開車,我坐副駕駛 座,周璟希坐後座,我們3人開車到小北百貨後,那女生 (把信用卡)交給我,跟我說她要與游哲凱在車上談事情 ,叫我去幫她買紅色「雲絲頓」香菸1條,之後因為沒刷 成功,我就回車上,到了車上我跟他們說這張卡不能使用 ,他們2人又跟我說再去其他超商刷看看,我當下就拒絕 ,我懷疑是他們偷來的,因為自己的信用卡不能刷,連自 己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供稱:信用 卡是誰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就是車上的人叫我下車去 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不知 道。然後,回到車上,我就跟車上的人說卡片沒有辦法刷 ,接著有人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我忘了是誰說「不然 去超商試試看」,我當下就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第17號案件院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 (五)綜上觀之,關於係由何人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交給被告此節 ,渠等3人所述雖有不同,然證人游哲凱及周璟希均證稱 係由渠等其中1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交出前並未告知 被告該信用卡並非渠等所有,僅指示被告至店內購買香菸 1條,而被告依指示至小北百貨二聖店刷卡消費發現該卡 片無法使用後,返回車上時有向渠等表示該卡片刷卡失敗 等情,核與被告所稱:車上的人拿信用卡叫我下車去買香 菸,拿了之後因為沒刷成功,我就回車上了等語相符,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刷卡前,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 哲凱或周璟希經由合法管道取得此節,有何足致其產生懷 疑之處,且其發現刷卡失敗後,確實有向車上之人反應前 情,並拒絕再次刷卡,則其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哲凱及周 璟希所有或合法持有此情,於刷卡前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已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擅自 持未經授權得以代為使用消費之信用卡,逕自持以向商店 購物消費,此種主觀心態,至少應認為具備無權使用他人 信用卡之未必故意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前 揭犯行未必故意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對   游哲凱或周璟希之詐欺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因而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3

KSHM-113-上易-507-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世雄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交簡上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以外之 部分,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332號調解 筆錄」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 人陳柏翰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30 日,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有OOOO症,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係擔任百貨商場清潔工,薪資微薄,尚有其他與 銀行間之債務待清償,原審之量刑不管是要執行拘役抑或是 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會對被告生計產生不利影響,請求 酌予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 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案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交簡上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原審認定犯後態度之 科刑審酌事項之條件於上訴後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所指之事由,已不存在,是檢察 官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見,此有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7 、53、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83頁)、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已具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業經註銷, 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柏翰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 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 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2日業經「 易處逕註」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2件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 ,將附件之裁決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未依期限繳 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 107年10月22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 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0頁) ,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調解因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財力不佳等情,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 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 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155號前時,適同向右 後側由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張世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世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陳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張世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婁方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行駛在同車道上,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263-202502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否認正修科技大學 民國112年6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 能力等語(簡上院卷第99頁)。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第1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同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 定者,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有本院查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網路列印 資料可佐(簡上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理由第1點:「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3項規定部分 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206條第4項應使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 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1項,明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至於第3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第3點:「第2項已明定囑 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 依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 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 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 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 、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 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 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 藥毒物、毒品、尿液等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為同法第206條 第4項之特別規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書面 報告,並不適用「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 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規定。  ㈣綜合上開說明,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前開鑑定報 告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驗尿的前幾天有去化學公司清理, 化學物品中毒,我認為尿液檢驗報告是不正確的結果,我在 那段時間沒有吸毒,因為工作環境可能有化學反應,造成驗 尿出來呈現陽性結果等語(簡上院卷第92至93頁)。 四、經查,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 最大時限為72小時),而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試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釋示在案(簡上院卷第87至88頁)。而查,被告於112 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鑑定單位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9 8ng/mL、926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6日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正修科技大學112年6月7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至13頁)可 佐,足認被告確於112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堪以認定。再者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品管人員許○○於本院以 證人暨鑑定人之身分證稱:在確認檢驗這邊,我們是用質譜 儀的方式去做檢驗,所以其實就是針對那個藥物它的離子去 做判定,所以就是實在真的有檢驗出這個藥物。我們要判定 這個藥物是陽性的話,其實實驗室這邊也有很多的品管規範 ,待測藥物的離子要符合規定,以及它的滯留時間也要符合 規定,這樣我們才能判定它是有檢出的。(檢察官問:在這 樣的控管底下,已經合理的排除一般其他的可能性?)對, 我覺得是可以的。就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 品質規範有過,所以我們才會利用衛福部的閾值來進行它的 結果判定等語明確(簡上院卷第169至170頁),益徵本件並 無被告所稱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其服用的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語(簡上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僅泛稱:我不知道 ,我就是覺得問題可能在我服用的藥物那裡,我今天沒有帶 來,要去醫院跟診所申請我服用藥物的資料等語(簡上院卷 第171頁),而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 名:頭痛,疑甲苯中毒」、「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病痛 ,自112年5月3日22時24分至112年5月4日00時55分在本院急 診就診」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並未提供其於本案採尿前服用 藥物之證明、或提出藥物處方箋、藥袋等物以實其說。至被 告另提出其於112年5月12日在耳鼻喉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頁),然該次就診日期係在本案採尿之後,自與本 件無關。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佐(簡上院 卷第8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上-310-20250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5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雲騰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宏祥 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與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 ,可經由匯款或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 同意於113年11月14日16點3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 街口佯為交付投資款125萬元(由警方提供假鈔,已交還員警) 。葉雲騰依「徐寶宏」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以 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 向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葉雲 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雲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6 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47至54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 警卷第55至57頁、第83至8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第89至83頁)、被告與 「徐寶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並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 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125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或供被告與「徐寶 宏」聯繫,或供其出示予或交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院卷第96頁),而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 人面交時就是戴附表編號2所示耳機跟「徐寶宏」保持通話 等語(警卷第12頁),堪認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雖非供本案犯行使用,然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印泥是我的,是「徐寶宏」叫我買 的,這是客戶面交時,要給客戶蓋收據用的,而附表編號6 所示合作保密契約跟本案告訴人無關,但這是「徐寶宏」或 「吳頌恩」叫我印的,是面交時要交給客戶的等語(警卷第 12至13頁,院卷第96頁),自其犯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 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8,000元係其其他工作之薪 水(院卷第96頁),又被告自稱並未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 院卷第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從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自不宣告沒收,亦無犯罪所得應由 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事實欄 所載犯行,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依員警之指導,備妥假鈔前往,而當告訴人將 假鈔交予被告後,被告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2頁)。自前開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時已遭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 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 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 以對被告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亦涉犯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葉雲騰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有線耳機1個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印泥1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宏祥現金投資收款收據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合作保密契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1份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新臺幣1,000元鈔票8張 不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87-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世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六和路某處之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味,而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對黃世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第103至104頁,交簡上院卷 第1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 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 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1年1月確定;被告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6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提出上開字號之裁判書列印資料、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高雄地檢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偵卷第63至89頁、 第95至97頁、第105至12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 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  ⒉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 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是原審以「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為 由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 犯而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2

KSDM-113-交簡上-16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信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賢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編造不實理由向 告訴人謝政邦詐取財物,且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拒絕回應, 除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花費時間 、勞力及費用請求其賠償,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先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元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審判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目的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另斟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期數達44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 告訴人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合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計算式:8萬+14 萬=22萬),惟被告已先行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計算式:22 萬-5,000=21萬5,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 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 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鍾信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賢因有負債,而需錢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25日向謝政邦佯稱:因 經營水電工程需購買設備云云,向謝政邦借款新台幣(下同 )8萬元。(二)於108年7月3日,又向謝政邦佯稱:因經營 水電工程需購買設備,於工程結束即可連同前所借貸之8萬 元一併償還云云,而向謝政邦借款14萬元。謝政邦因認為鍾 信賢僅是單純借款應急,鍾信賢不久即可清償借款,因此陷 於錯誤,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8萬元、14萬元現 金交予鍾信賢。詎鍾信賢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用於清償債 務及用於其他消費,迄未清償分毫。 二、案經謝政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賢之供述 ⑴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借款之事實。 ⑵自承前開借得之款項有用  於清償其他債務,且借款  時未向告訴人據實相告之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邦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嬿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4-簡-3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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