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輝政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鍾富鎧、陳昱呈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輝政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卡(含密碼),故被告鍾富鎧、陳昱呈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詐欺等案
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鍾富鎧、陳昱呈為詐騙原告之共犯
或幫助犯,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鍾富鎧、陳昱呈
有共同或幫助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鍾富鎧、陳
昱呈既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且其等2人亦未經本院刑事
訴訟程序認定係與被告張家隆、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鍾富鎧、陳昱呈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TCDM-113-原附民-137-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