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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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6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紹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 大橋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錫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部分補充「被告林紹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上 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但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 競合犯,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扣案晶體1包(毛重0.6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 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林紹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因停止處分執行,於112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5時 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大橋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紹閔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113C2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90061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 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3-13

MLDM-113-易-105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政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民國112年7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2568卷第 162頁、113審金訴1308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5頁),且被 告否認取得報酬(見113審金訴1308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6 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原審卻割裂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因車禍脊椎受傷無法工 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113偵2568卷第6頁、本院卷第8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謝易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偵查中」,補充為「 警詢及偵查中」;附件一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三犯罪事 實欄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透過」,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透過」;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卷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 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 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 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 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 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 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113偵2568卷(本案)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3 呂侑蓁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許 60萬元 同上卷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同上卷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同上卷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同上卷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卷 9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偵20560卷(併辦部分) 10 吳貞燕 112年6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0時9分許 12萬3,000元 113偵40309卷(併辦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小娟、余漢昌、胡宜勝、呂侑蓁、蕭景隆、李雅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告訴人等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匯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2月 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1921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3 呂侑蓁 112年7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2時許 60萬元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案經附表之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彩萍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目前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9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雅晴」之名義聯繫吳貞燕,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5 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3,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吳貞燕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起訴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8號(空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88-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順翔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中援引上開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前 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係於111年4月7日犯前案傷害罪,犯罪時 間與本案已有差距,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情狀 ,亦非完全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素 行,故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雙方皆有錯,其亦因此受傷 ,告訴人卻要求高達10萬元和解金,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4至55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所指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 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受傷之情狀,縱加以 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957B」應 更正為「6957」、第3行之「LM-0989」應更正為「BLM-0989 」、第5行之「右前胸」應更正為「右側前胸」;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倪,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 門街口時,因前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傑發生行車糾紛,鄭順翔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偵查報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報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鄭順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67-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弘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弘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院提示之前案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78至79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於113年4月17日 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 間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該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 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有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重蹈 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 惕而心存僥倖」,顯有重複評價此等前案紀錄,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騎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 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應駕車,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 騎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自摔所 生之危險,兼衡其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 :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之前案 紀錄「112年度竹交字第38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383號」;第8行「上午5時6許」,應更正為「上午5 時6分許」;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7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6分許自摔、經警於同日5時4 3分許查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 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可非難性較稍事 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 駕車第3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仍未予警惕而心存僥倖,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有何嚴重不法,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 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況經測被 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見偵卷第 8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被告亦因不 慎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侵害;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 至翌(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百 達翡麗尊榮會館,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7日上午5時6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4 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3-13

TPHM-113-交上易-38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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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緯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緯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19巷口,與告訴人李國安因行車糾 紛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小刀並以「幹」及 「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 ,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大新街19巷口,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執,並有說 「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 們發生行車糾紛,一開始我有拿出小刀,但後來我就收起來 了。我雖然有講「幹」,但我不是對告訴人罵,我只是在發 洩情緒,因為他騎車不禮讓,我沒有講過「死老爸死老媽沒 人管教」,我沒有侮辱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19 巷口,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執,其當場有講「幹」一 語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2偵75580卷第12 頁反面、113易870卷第53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113易870卷第56、61至63頁)。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騎機 車從巷子出來要過馬路,跟我同向的旁邊有一個行人走過去 ,我就跟著騎車過去,被告就緊急煞車,很大聲罵「幹」, 我聽到之後就停下來,看到被告從他的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 說要自衛,我就問他在罵什麼,後來被告還罵我「死老爸死 老媽沒人管教」,他說是因為我騎車沒有禮讓他,所以他才 罵我等語(見112偵75580卷第12頁反面);又於113年10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在巷口的十字路口,我騎機車 跟著一個路人過馬路,往豫溪街28巷進去,突然聽到有人罵 一句「幹」,我不知道是誰罵「幹」,我機車停下來回頭看 ,一台機車騎過去在旁邊停下來,我停好機車走出去,被告 手上拿著刀子,我跟他說有人報警,勸他把刀子收起來,我 問他為何要罵我,他就問我為何不讓他,我跟著行人走怎麼 讓他,他就在走廊一直走,突然罵我一句「死老爸死老媽沒 人管教」等語(見113易870卷第53至55頁),前後所述大致 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相符(見113易870卷第53、61至63頁) ,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尚非無據。  ㈢佐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坦承:告訴人從巷子內騎車 衝出來,所以我緊急煞車,就很大聲說了「幹」,他聽到後 就停車,朝我走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 把瑞士工具刀,大聲喝叱他「你為什麼要停車還朝我走過來 ,你現在要打我嗎」,我拿刀揮舞並不代表我要恐嚇他,我 認為他沒有行車禮儀,所以才對他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 教」等語(見112偵75580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又於112 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告訴人說你罵他「幹」及「 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提告公然侮辱,有何意見?)我 願意道歉,我是罵他,並沒有恐嚇他…我覺得我罵他剛好而 已,爸媽不管教他,社會自然會來管教他等語(見112偵755 80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確有口 出「幹」、「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其事後辯稱未 講過「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一語(見本院卷第42頁), 難認可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係遭檢察官誘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112年11月30日 偵訊時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回答內容與112偵75580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筆錄記載被告回答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該 次偵訊時確有供稱:「告訴人從巷子內騎車衝出來,所以我 緊急煞車,就很大聲說了『幹』,他聽到之後就停車,朝我走 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把瑞士工具刀, 大聲喝斥他『你憑什麼衝出來還要朝我走過來,你現在要打 我嗎』,(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予被告看) ,我拿刀揮舞並不代表我要恐嚇他,我認為他沒有行車禮儀 ,所以才對他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並表示: 「他行車沒有禮讓,我可以罵他,剛好而已」(見本院卷第 4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回答內容與112偵75580卷第19頁筆錄記 載被告回答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被告有供稱:我是罵他, 但我沒有恐嚇他,請問罵「死老爸死老媽」有什麼罪嗎?( 檢察官:公然侮辱)哪裡公然?就我跟他兩個人而已,什麼 公然?「死老爸死老媽」我怎麼知道他有沒有死老爸,關我 屁事啊,干我什麼事啊?罵他剛好而已。如果爸爸媽媽不管 教他,社會會管教他,懂嗎?我覺得我罵他剛好而已。要我 跟他道歉沒有問題,爸媽不管教他,社會自然會來管他,莫 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偵訊過程檢察官均未 「誘騙」被告為特定之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固有口出「幹」及「死老爸死老媽沒 人管教」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經 過,可知其等原非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從巷子內駛出未禮讓)及面對被告質問 時之態度,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上開言語表達不滿之意,依 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 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基於一時 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回應態度宣洩不滿情緒,且 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 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 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 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 存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 口出穢語,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 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 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與本院所持理由雖非相同,惟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94-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柏宇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7、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對於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經判處 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 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需,且就該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經核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以: 其前案係犯恐嚇取財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前案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可見被告前案所犯同有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況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考量者非僅前 後案犯罪之罪名或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分別予以科 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均為手機1支,價值非鉅 ,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且其各次犯罪時間 (112年3月2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5日)間隔非長,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 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詐欺財物價值,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以外之前科 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在家 中經營的水果行幫忙,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本院判決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 」欄中關於「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附表「詐騙所得財物」欄內關於 「犯罪所得即」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依序為iP hone 14 Pro Max、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 支,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羽萱、朱敏及王瑞 庭,致其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 朱柏宇,再由其將手機變現花用殆盡。嗣因朱柏宇均未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羽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萱、朱敏、王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自告訴人張羽萱、朱敏及王瑞庭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分別變賣得款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張羽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朱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朱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瑞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王瑞庭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23日由警員蔡宜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8月2日由警員蔡松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賓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有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30日由警員簡珮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王瑞庭所有之手機空盒翻拍照片2紙、東東通訊專業手機買賣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訪查李彥霖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01旅店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及住退房紀錄各1份、被告朱柏宇IG帳號擷圖1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有登記入住101旅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東東通訊行內變賣自告訴人王瑞庭處取得之手機,變賣款項為   22,500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王瑞庭有提供被告使用IG帳號與其相約在101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受有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 1 張羽萱(提告) 112年3月 30日下午5時10分至 20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前 佯稱要給張羽萱驚喜,需用 IG拍照上傳而借用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5萬元) 2 朱敏 (提告) 112年4月 21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國賓旅館前 佯稱要買手機送朱敏,要幫忙轉移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手機1隻(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2萬元) 3 王瑞庭(提告) 112年5月 25日晚間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1旅店內 佯稱要幫忙轉移手機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即手機變賣所得款項2萬2,500元)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1-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鋒 被 告 賴柏諺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田靜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1242、5209、10099、10553、14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黃譯鋒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  ㈠檢察官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請求對被告 賴柏諺、王詠震、田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 雅馨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 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賴柏諺 、王詠震、田靜均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之「 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附表 一編號33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譯鋒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黃譯鋒部分未提起上訴,嗣被告 黃譯鋒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 犯罪事實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 譯鋒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此部分對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225頁),是此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譯鋒之「 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黃譯鋒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部 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黃譯鋒於民國112年10月17、18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於112年10月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被告等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免)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經查:  ⒈被告黃譯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至17所示犯行(見113偵5209卷第164頁反面、113金訴708卷 第167頁、本院卷第221至222、387頁),堪認被告黃譯鋒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 告黃譯鋒供稱其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13 金訴708卷第167頁),而被告黃譯鋒於本案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17、18 日」,堪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4 ,000元),復被告黃譯鋒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告訴人何依宸成立民事上和解,迄今已賠償4,500元,此有 本院和解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9至290-1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 元,堪認被告黃譯鋒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黃 譯鋒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賴柏諺、田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3所示犯行(見113偵1242卷第106頁、112他10094卷第 84頁、113金訴708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22、387頁),堪 認被告賴柏諺、田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賴柏諺、田靜供稱其等每日 報酬均為2,000元(見113金訴708卷第167頁),而被告賴柏 諺、田靜所為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 0月3日」,堪認其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再被告賴柏 諺、田靜於原審雖與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成立民 事上調解(見113金訴708卷第191至194頁),惟其等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此有告訴人鄭雅馨「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370頁),被告 賴柏諺、田靜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2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詠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金訴708卷第166頁、本院卷 第332、387頁),惟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而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10099卷第109頁),且供稱 每日報酬為2,000元(見113金訴708卷第167頁),而其所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堪 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王詠震於原審與附表一編 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成立民事上調解(見113金訴708卷第 191至194頁)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鄭雅馨「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370至371頁),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33頁),自無 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詠震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有供出其 上游共犯黃國恩(見本院卷第333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 王詠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國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725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7頁),且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田靜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5209卷第164頁 反面、113偵1242卷第106頁、113偵10099卷第109頁、112他 10094卷第84頁、113金訴708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221 至222、332、387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等人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 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佐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鄭雅馨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鄭雅馨達成調解(惟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3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原審審判中雖與 告訴人鄭雅馨成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指摘原審就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此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況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與告訴人鄭雅馨成 立調解但未履行賠償之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之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譯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至17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譯鋒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適用,容有未當;又被告黃譯鋒於本院審判中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何依宸成立民事上和解, 現正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黃譯鋒上訴指摘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譯鋒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 所示被告黃譯鋒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譯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 刑事由,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 何依宸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譯 鋒之品行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裝潢工作,與家人 同住並負擔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譯鋒表示欲待他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判決附表編號 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 院卷第186頁),本院自無須就上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譯鋒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黃 譯鋒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 告緩刑。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9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以其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遭詐騙,並由被告黃譯鋒提款部 分,與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1、3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12、14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被害人相同 ,犯罪事實大致相同,為同一案件,乃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然本案被告黃譯鋒既已於113年12月3日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2至17所示之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此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黃譯鋒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縱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1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部分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田 靜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田金狐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60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14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如附表三編號5、7至4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7至4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譯鋒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2至1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田金狐犯如附表三編號21至26「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1至26「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賴柏諺、王詠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田金狐、林玟勝、龔子仁 (林玟勝、龔子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 間之某日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G)暱稱「判官」、「茶茶」、「JT」、「金剛 王」、「茶杯圖案」、「公雞圖案」、「金庫」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柏諺擔任俗稱「車手 」、「監控手」及「收水」;田靜、王詠震分別擔任「收水 」;黃譯鋒、田金狐、林玟勝、龔子仁分別擔任俗稱「車手 」之職;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田金狐因而按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盧宥樺等49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盧宥樺等49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賴柏諺、黃譯鋒 (黃譯鋒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判決在案)、田金狐、林玟 勝、龔子仁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直接交付給王 詠震或透過田靜、賴柏諺輾轉交付給王詠震,後王詠震將款 項繳回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賴柏諺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職,而與田靜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 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專員宣宣」之名義聯繫 鄭坤彥(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惟須交付帳戶以供節稅等語, 鄭坤彥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彥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紫陽門市。賴柏諺再依TG暱稱「茶茶」 、「(公雞圖案)」之人指示於112年9月24日14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靜至上揭地點 領取裝有鄭坤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與林玟勝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   三、案經盧宥樺、郭亘曜、周沛妤、張家瀚、楊承翰、王明鎂、 李佩怡、陳怡真、紀懷竣、徐美涵、楊翕如、黃莉婷、伍永 俊、何依宸、蔡南杰、陳泳霖、陳杏芝、鄭凱杰、蔡逸芳、 譚伯丞、郭晏彤、朱殷頤、張家瀚、李筱喬、林欣怡、胡芸 菲、莊傑川、郭永琳、鄭雅馨、劉恩佐、許瑄婷、盧品諭、 沈琪芳、林昕恬、蔡旻諺、吳佳家、張博翔、陳智淵、陳奕 均、葉羽純、劉文馨、柯芷欣、張綺庭、張益順、黃靜文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 靜、黃譯鋒、田金狐以及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卷,下 稱本院訴619卷,第75至1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 田金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王詠震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94號卷,下稱他卷,第97 至101頁、第108至111頁,本院訴619卷第152頁。賴柏諺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二,下稱 偵10553卷二,第45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1242卷,第105至107頁,本院訴619 卷第152頁。田靜部分見他卷第82至86頁,本院訴619卷第15 3頁。黃譯鋒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9 號,下稱偵5209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訴619卷第153頁。 田金狐部分見偵5209卷第157至160頁,本院訴619卷第15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坤彥、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盧 宥樺、葉利穔、郭亘曜、周沛妤、張家瀚、鄧鈺齡、王明鎂 、楊承翰、李佩怡、陳怡真、紀懷竣、徐美涵、林詠富、楊 翕如、黃莉婷、伍永俊、何依宸、蔡南杰、蕭致業、陳泳霖 、胡哲誠、陳杏芝、鄭凱杰、蔡逸芳、譚伯丞、郭晏彤、朱 殷頤、李筱喬、林欣怡、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鄭雅馨 、劉恩佐、許瑄婷、盧品諭、沈琪芳、林昕恬、蔡旻諺、吳 佳家、張博翔、陳智淵、陳奕均、葉羽純、劉文馨、柯芷欣 、張綺庭、張益順、黃靜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鄭坤彥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號,下 稱偵268卷,第44至4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 各編號所示),並有被告賴柏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 被告王詠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 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以上為113年度金訴 字第619號事實部分)、同案被告鄭坤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 鄭坤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社群 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資 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事實部分)、提款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監視器畫面擷圖(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事實部 分)、指認犯罪嫌疑人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 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事實部分) 等附卷可稽(見偵268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 7頁、第35至36頁、第68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789號,下稱偵14789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2頁、第61至67頁、第85至89頁、 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下 稱偵10099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第94至95頁;偵5 209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553號卷一,下稱偵10553卷一,第32至33頁、他 10094卷第49至50頁、偵10553卷二第87至91頁),此前揭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等人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等人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賴 柏諺、黃譯鋒、田靜、田金狐、龔子仁及林玟勝等人分別提 取詐騙款項後直接交付或經由被告賴柏諺、田靜等人再輾轉 交付給被告王詠震,再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賴柏諺如事實欄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 王詠震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田靜如事實欄二及如 附表一編號5、7至49所為、被告黃譯鋒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所為、被告田金狐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TG暱稱為「判官」、「茶茶」、 「公雞圖案」、「JT」、「金剛王」、「茶杯圖案」、「金 庫」等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被告賴柏諺、田靜尚有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王詠震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賴柏諺如事實欄二及附表 一編號1至49所示;被告田靜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5、7 至49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譯鋒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田金狐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爰審酌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田金狐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已與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宣判之日前均尚未履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佐以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末就被告等 人涉犯前開之犯行,雖得定應執行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㈢沒收   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田金狐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本案按日取得報酬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619卷第15 3頁)在卷,則被告王詠震、賴柏諺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12 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田靜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 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田金狐於本件之犯罪日 期為112年9月27日;被告黃譯鋒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12年1 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是被告王詠震、賴柏諺之犯罪所得 為48,000元;被告田靜之犯罪所得為46,000元;被告田金狐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黃譯鋒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則上開金額均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等人雖與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院宣判時均尚未履行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等人嗣後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 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若被告等人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 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諺依「判官」指示,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99 號、第1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田靜,被告田 靜(田靜並無重複起訴)收取被告賴柏諺交付之款項後,再 與被告賴柏諺一同將款項交給被告王詠震,被告王詠震受指 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庫」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張家瀚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 99號、第1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被訴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81605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並於113 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前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3年3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99號、第10553 號追加起訴(下稱後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 3年3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25日新北檢貞歲113偵1242、5209、10099、10053字第11390 3750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後案相較於前案 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且見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後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車手頭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盧宥樺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7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致電向盧宥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盧宥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 ②112年10月16日18時21分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29分許 ①9萬6,633元 ②2萬2,958元 ③1萬6,0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至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5,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2 葉利穔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向葉利穔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利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許 1萬5,342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1萬5,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3 郭亘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聯繫郭亘曜,佯稱蝦皮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郭亘曜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亘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 3萬1,0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至20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4 周沛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9時許,瀏覽周沛妤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販售仿真小馬桶後,向周沛妤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始能解凍並進行交易云云,又假冒客服向周沛妤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周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 1萬5,023元 5 張家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新光影城客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與張家瀚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外洩,帳務出現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0時13分許 ①2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20時5分至20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6 鄧鈺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鄧鈺齡佯稱係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票時電腦系統異常,導致下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鈺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許 4萬9,986元 賴柏諺 王詠震 7 王明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電商,傳送訊息向王明鎂佯稱:買家欲經由「好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明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8時57分許 2萬9,02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9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許 ⑤112年9月25日20時17分許 ⑥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 ⑦112年9月25日20時46分許 ⑧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⑨112年9月26日 0時許 ⑩112年9月26日0時1分許 ⑪112年9月26日0時2分許 ⑫112年9月26日0時14分許 ⑬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⑭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⑮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⑯112年9月26日0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1,000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8,000元 ⑫2萬元 ⑬1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 8 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楊承翰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身分認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楊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4萬8,663元 9 李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自稱係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李佩怡佯稱:其拍賣帳戶需依指示解鎖凍結云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10 陳怡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自稱係「world gym 健身工坊」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真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35分許 2萬4,015元 11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自稱係「55688大車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紀懷竣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Line Pay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紀懷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①1萬9,985元 ②1萬元 ③4萬2,021元 12 徐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徐美涵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致徐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 ①2萬9,987元 ②1萬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 6萬3,000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①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 ①9萬9,987元 ②2萬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0時47分許 12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3 林詠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自稱係船務人員、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詠富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林詠富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21時04分 1萬41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24分許至112年10月18日0時28分許 5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4 楊翕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楊翕如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 ②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 ①4萬9,972元 ②1萬5,090元 15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黃莉婷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6時46分 ②112年10月17日16時47分 ①4萬9,972元 ②2萬2,10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59分許至同日17時08分許 9萬7,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6 伍永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7時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伍永俊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伍永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05分 1萬5,066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6元) 17 何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自稱「MO BO」電商,致電向何依宸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何依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08分 6萬5,022元(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5,05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17分許 7萬2,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8 蔡南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7時許,自稱「Facebook」客服人員、臺中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蔡南杰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南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1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22分至同日19時32分 9萬9,9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9 蕭致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7時41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蕭致業佯稱:買家欲經由「賣貨便」向其下單購物,惟因其賣場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致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18分 4萬9,985元 20 陳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泳霖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40分 1萬6,085元 112年9月24日19時46分至同日19時48分 1萬6,1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1 胡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胡哲誠佯稱:買家欲經由「蝦皮」向其下單購物,惟因其賣場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23分 4萬9,983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至同日19時1分許 12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2 陳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杏芝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7日18時28分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2分 ③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 ①2萬9,985元 ②8,309元 ③1,509元 23 鄭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自稱「夥伴玩具」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鄭凱杰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凱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52分 4萬120元 24 蔡逸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自稱「肯驛租車」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逸芳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7日18時59分 ②112年9月27日19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7分至同日19時12分許 9萬9,000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5 譚伯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6時2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譚伯丞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譚伯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9時32分 2萬6,987元 112年9月27日19時42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 2萬7,000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6 郭晏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郭晏彤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晏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9時35分 15萬123(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13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5分至同日19時49分許 15萬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7 朱殷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許,自稱「毛孩市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朱殷頤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有誤導致訂單錯誤,並協助退費事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6日19時43分至同日19時48分許 10萬元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8 李筱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20時8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李筱喬佯稱:買家欲經由「旋轉拍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筱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0時3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0時3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43分至同日20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3分許) 14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9 林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自稱「嚴生活」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林欣怡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有誤導致訂單錯誤,並協助退費事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8,059元 30 胡芸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時,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胡芸菲佯稱:買家欲經由「賣貨便」向其下單購物,惟因賣場平台未升級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簽署認證、操作云云,致胡芸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 ①3萬0,006元 ②1萬2,986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①1,223元、②1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至同日21時26分許 10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1 莊傑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莊傑川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3萬987元 32 郭永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郭永琳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成功轉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永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2時44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2時48分許 ①1,223元 ②1萬1,1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①3萬0,006元、③1萬2,986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54分許 1萬2,000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3 鄭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鄭雅馨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17分許 ③112年10月3日16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4,088元 ③4,044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 13萬3,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12年10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4,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3分許 1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4 劉恩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恩佐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恩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5,985元 35 許瑄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2年10月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瑄婷,佯稱:租屋需預繳3個月租金云云,致許瑄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 13萬3,000元(同編號33)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6 盧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自稱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盧品諭佯稱:因賣場主機遭駭客入侵致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盧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 ①9,912元 ②9,012元 37 沈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沈琪芳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7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 18時4分許 13萬8,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8 林昕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林昕恬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昕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41分許 1萬6,015元 39 蔡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world gym 健身工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旻諺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蔡旻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51分許 1萬123元 40 吳佳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吳佳家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 6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1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博翔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48分許 9萬9,982元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 14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萬2,005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2 陳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自稱金管會人員,致電向陳智淵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智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8時12分許 4萬1,912元 43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致電向陳奕均佯稱:因先前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奕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0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0時22分許 ①2萬9,998元 ②2萬9,985元 112年10月4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34分許 5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4 葉羽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葉羽純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葉羽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1時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5 劉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文馨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0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41分許 15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6 柯芷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柯芷欣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柯芷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47 張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綺庭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綺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0時35分許 2萬123元 48 張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益順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致張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23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18分許 8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9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黃靜文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4分許 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盧宥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90至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88、90頁、第96至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97頁) ⑤證人盧宥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3頁) ⑥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2頁) ⑦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3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子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7至38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81605卷第3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證人葉利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16至1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0頁、第100、101頁、第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3頁) ④證人葉利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03頁) ⑤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0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子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7至38頁) 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證人郭亘曜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68至69頁、第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70至7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72頁) ⑤證人郭亘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72頁) ⑥證人郭亘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72至74頁) ⑦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1605卷第7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5至36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①證人周沛妤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3至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77至79頁、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80頁正)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85頁) ⑤證人周沛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⑥證人周沛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5至36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①證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7至28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9、110、111、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9至11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121頁) ⑥證人張家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8頁) ⑦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7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7頁) ⑨臺幣活存明細(偵81605卷第118、11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9至40頁) 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⑫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⑬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8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①證人鄧鈺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5、106、10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76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9至40頁) 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①證人王明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48至14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46、152、153、1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268卷第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58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50頁) ⑥好賣+客服頁面擷圖(偵268卷第162頁) ⑦證人王明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62至163頁) ⑧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68卷第160頁) ⑨臺幣單筆轉帳擷圖(偵268卷第165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⑬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正)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①證人楊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76至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8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80頁) ⑤證人楊承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68卷第82至92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⑩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①證人李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16至117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22至1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1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18頁) ⑤證人李佩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25至127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偵268卷第128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1.2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⑩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①證人陳怡真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94至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94、96、99、1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99至100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97至98頁) ⑤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268卷第11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1.2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⑨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①證人紀懷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31至1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30、133頁、第136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41至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8卷第13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34頁) ⑥證人紀懷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44頁) 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268卷第143頁) ⑧交易明細(偵268卷第144頁) ⑨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擷圖(偵268卷第145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 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⑬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徐美涵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21至1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第193至194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4789卷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31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95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85頁) ⑦活期款往來明細擷圖(偵14789卷第135頁) ⑧臺幣活存明細(偵14789卷第135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姵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5、99、111頁) 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⑪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①證人林詠富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37至13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89卷第141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45至146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4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789卷第149頁) 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⑧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①證人楊翕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51至1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59至160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5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63頁) 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⑦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①證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65至16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67至168頁、第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69至170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名:王彥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1至94頁、第109頁) ⑤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①證人伍永俊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73至1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77至178頁、第1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81至18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89卷第179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名:王彥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1至94頁、第109頁) ⑥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①證人何依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99至20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201、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203至204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97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7頁) ⑥臺灣銀行「戶名:王姵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4789卷第113頁) ⑦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①證人蔡南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26至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53卷一第146、150頁) ⑥證人蔡南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3頁) ⑦交易詳細資料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3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①證人蕭致業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28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55頁) ⑥證人蕭致業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8至160頁) ⑦轉帳畫面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1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①證人陳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1至3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64、165頁) ⑥證人陳泳霖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5、167頁) ⑦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7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①證人胡哲誠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4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7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6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73頁) ⑦證人胡哲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71至172頁) ⑧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⑨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⑩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①證人陳杏芝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5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75頁) ⑥陳杏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2至184頁) ⑦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偵10553卷一第180頁) ⑧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偵10553卷一第180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553卷一第181頁) ⑩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⑪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⑫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⑬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①證人鄭凱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0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87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8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86、18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88頁) ⑧證人鄭凱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⑨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⑩夥伴玩具購買證明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⑪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①證人蔡逸芳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2至4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93至194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9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99頁) ⑧證人蔡逸芳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10553卷一第198頁) ⑨證人蔡逸芳之手寫筆記(偵10553卷一第198頁) ⑩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偵10553卷一第197頁) ⑪郵局「戶名:、李惠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1至132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①證人譚伯丞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03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03至204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5頁) ⑧證人譚伯丞與詐騙集團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06至208頁) ⑨好賣+訂單凍結擷圖(偵10553卷一第208頁) ⑩臉書社團暱稱「高應大(現高科大)<二手書>交流區」畫面翻拍照片(偵10553卷一第209頁) ⑪郵局「戶名:、李惠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1至132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①證人郭晏彤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6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1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13頁) ⑦證人郭晏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14至215頁) 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0553卷一第215頁)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査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⑩被告田金狐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2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①證人朱殷頤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64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25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2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19頁) ⑦證人朱殷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28至229頁) ⑧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0553卷一第228頁) ⑨郵局「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⑩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⑪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7頁)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①證人李筱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68至71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5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49頁) ⑥證人李筱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6至248頁) ⑦旋轉拍賣認證失敗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7頁) ⑧帳戶明細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6頁) ⑨郵局「戶名:簡卓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16至119頁) ⑩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⑪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7至138頁)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①證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72至76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二第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二第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二第10頁) ⑥證人林欣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二第11至12頁) ⑦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10553卷二第14頁) ⑧郵局「戶名:簡卓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16至119頁) ⑨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⑩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7至138頁)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①證人胡芸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91至192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89頁、第193-至9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19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88頁) ⑥證人胡芸菲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96至199頁) ⑦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209卷第196頁) ⑧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偵5209卷第196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55頁) ⑩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①證人莊傑川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69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68、170、171、1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79頁) ⑤證人莊傑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72至176頁) ⑥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5209卷第174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155頁) ⑧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⑩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①證人郭永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82至183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81至 182頁、第184至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183至18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80頁) ⑥證人郭永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86頁) ⑦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第185頁) ⑧潘柏豪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86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155頁) ⑩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①證人鄭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6至7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54頁) ④證人鄭雅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6至57頁) ⑤富邦銀行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55頁) ⑥玉山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55至) ⑦新光銀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情擷圖(偵1242卷第56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⑨郵局「戶名:王馨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⑩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①證人劉恩佐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1至12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82頁) ④證人劉恩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83至84頁) ⑤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83頁) ⑥郵局「戶名:王馨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①證人許瑄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8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7頁) ④臉書社團名稱「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O 」貼文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53頁) ⑤證人許瑄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1至52頁) 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48頁) ⑦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①證人盧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9至10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1頁) ④證人盧品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4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卷第42、43頁) ⑥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①證人沈琪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3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79頁) ④證人沈琪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80頁) ⑤轉帳完成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81頁) ⑥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①證人林昕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4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0頁) ④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⑤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①證人蔡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5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77頁) ④證人蔡旻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偵1242卷第78頁) ⑤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卷第78頁) ⑥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①證人吳佳家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6至18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62頁) ④證人吳佳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6頁) ⑤立即/ 預約轉帳擷圖(偵1242卷第68頁) ⑥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118至120頁)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①證人張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9至20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④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①證人陳智淵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21至22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3頁) ④證人陳智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45至46頁) ⑤證人陳智淵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44頁) ⑥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45頁) ⑦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①證人陳奕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22之1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58頁) ④證人陳奕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9至61頁) 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⑥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118至120頁)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①證人葉羽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1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65頁) ⑥證人葉羽純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66至98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99卷第65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林健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1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①證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5至36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47頁) ⑤證人劉文馨與詐騙集團之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偵10099卷第51頁) ⑥賣貨便文件(偵10099卷第50頁) ⑦轉帳完成擷圖(偵10099卷第49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①證人柯芷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7至38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5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53頁) ⑥證人柯芷欣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54至57頁) ⑦立即轉帳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57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①證人張綺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9至40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59頁) ⑤證人張綺庭與詐騙集團之賣場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099卷第60至62頁) ⑥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10099卷第62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⑨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①證人張益順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2至43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9頁) ⑤證人張益順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72至73頁) ⑥證人張益順之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71頁) ⑦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4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胡宸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2頁) 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0至81頁) ⑩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0頁) ⑪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①證人黃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4至45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7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6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99卷第76頁) ⑥郵局帳號「戶名:鄭道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3頁) ⑦林玟勝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2頁) ⑧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芸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劉湘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緩刑2年及沒收扣案之SONY手 機1支。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 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之時間及 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 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因檢察官未能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時併案(嗣檢察官上訴後以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致原審漏未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 因併辦後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款項增加,致影響量刑輕重 之判斷,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人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 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另行起意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 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 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供本案被害人邱展來 匯入款項外,尚有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之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張寶鳳、邱貴蘭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就 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部分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下稱前行為),然被告於前行為完成後,另依「小陳」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邱展來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 項(下稱後行為),斯時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所為前行為既已 完成,其另基於共同洗錢犯意而為本案後行為,其前、後行 為之犯意不同,難認係一行為,則其後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提 領詐欺贓款之共同正犯行為,與前開已完成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行為(即前行為),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 一為正犯犯意),且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為張寶鳳、邱 貴蘭,而本案被告所為後行為之被害人為邱展來,亦非相同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難認被告所為前行為與本案 檢察官所起訴之後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 向被害人邱展來詐欺取財並提領此部分贓款而洗錢之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為由,指摘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前行為事實,因而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前行為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難認與本 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已與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和解並承諾賠償,有 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81至187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鳳 (告訴代理人:張玉如) 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向張寶鳳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寶鳳陷於錯誤。 (1)113年3月11日   9時11分許 (2)113年3月11日   9時12分許 (1)10萬元 (1)10萬元 2 邱貴蘭 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貴蘭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貴蘭陷於錯誤。 113年3月11日 9時45分許 40萬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芸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湘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在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將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 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及申辦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陳」 使用,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於113年1月14日起,利 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展來推薦股票投資,使邱展來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 ○農會內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劉湘芸再依「小 陳」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市縣○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因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遭詐 騙100 萬元款項已匯還邱展來),並扣得SONY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1支、土銀帳戶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湘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111頁、本院卷第31-35、53 -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展來、證人即土地銀行竹北 分行櫃員桑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21、22-24頁) ,並有被告與「小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害人所提供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品茶論股C」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扣案之SONY手機及土銀帳戶存摺與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96、40、41、37、35-36、38、6 、29-33、27、28、43-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小陳」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3 、55頁),又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依上述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遭詐騙款項已匯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解 離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須照顧父母、因父親重病 ,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提領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 第5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銀帳戶 存摺1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 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PHM-113-上訴-5736-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俊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上午 1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南寮 漁港附近之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黃俊 衡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強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衡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黃俊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3

MLDM-113-易-70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友人李 宗錦(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獵槍)、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 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 警查獲前案獵槍後(警方未查獲本案手槍、彈匣及子彈), 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 並於113年4月22日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寄藏在不知情之傅智威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1樓沙發底下,嗣於 同年月25日警方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到上開地點搜索而發現 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甲○○於警方尚不知槍、彈為何人持有 前,坦承為其所持有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包包內 扣得彈匣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0、128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8 至3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131至135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63頁)、搜索現場相片(偵卷第89 至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 、59頁;65至69、7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89至94頁)、本院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第77至87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121至12 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 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 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 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 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 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 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 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 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 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 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子彈與前案獵槍都是李宗 錦在109年間交給他的,本案槍彈係前案案件所未搜得之物 (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前案獵槍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 7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161至164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112年4月11日已 為警查獲前案獵槍,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乃終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再繼續持有本案手 槍(含彈匣)、子彈至11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另行起意,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 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獵槍並非同一案件,無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可言,應為實體罪刑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警方係因調查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案發地點經在場人同 意執行搜索,於警方在案發地點沙發下起獲本案手槍、子彈 後,被告即告知警方為其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 )、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至151頁),而搜索之地點非被告所承租、搜索時在場之 人尚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之警詢 筆錄(偵卷第31至37、39至45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是於被告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之前 ,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手槍、子彈為被 告所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已先為警方查獲,本案彈匣2個 ,亦係警方另在被告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故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且被告前已為警查獲前案獵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 律所管制,仍另行起意,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者 ,被告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本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 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 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年,又攜帶至他人租屋處寄藏,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 、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檳榔攤及酒吧之經濟狀 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有殺 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 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自109年間某 日起,惟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前案遭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與前案獵槍具同時持 有關係,屬一行為犯之,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 諭知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33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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