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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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某酒館內,乙○○、丙○○、少年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 ,及陳恩、陳明(該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丁○○等3人同地異桌聚餐,互不相識,然席間因細故 有爭,雙方衝突持續至店外,乙○○、丙○○與少年陳○豪竟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 道上,聯手毆打丁○○,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並致丁○○之頭 部、前額及手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陳恩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張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7至110、71 至75、77至78、197至198、19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111年1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人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 7至43、85、119、121至137、2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 言。查被告、共犯乙○○、少年陳○豪,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 當屬公共場所,是被告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 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與乙○○、少年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陳○豪係00年0月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少年陳○豪為其表弟,其知悉少年陳○豪為未成年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陳○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係 與少年陳○豪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 犯行。  ⒊從而,被告既知悉陳○豪為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 危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且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潘冠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1

TYDM-111-原訴-118-20241121-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 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 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 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 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 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 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 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第15819號起訴陳偉傑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後, 復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成員 對該案被害人張弘昆、王得全詐騙,被害人張弘昆、王得全 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認陳 偉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 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官柏翰與陳偉傑共犯之犯罪事實固為陳偉 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匯詐 欺贓款使用,惟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官柏翰並非「本訴案件 」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被 害人不同,不具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至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陳偉 傑,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受理之案件之被害人 雖與本件追加起訴相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官柏翰既非 「本訴案件」之被告,自不得因陳偉傑部分合法追加後,就 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官柏翰。準此,本件追加之 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4號   被   告 官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792號案件,有數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於民國111月1月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Aileen婷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 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工具使用,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向陳偉傑(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 、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官柏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森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戴菊鄉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偵訊中、另案偵訊中、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另案被告陳偉傑收取其他人之帳戶,並未收取另案被告陳偉傑自己之帳戶云云。 2.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審理中均供稱:另案被告陳偉傑有將其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因另案被告陳偉傑於111年7月向伊表示缺錢,所以交本子,伊給另案被告陳偉傑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偉傑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並收取1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郭森宗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憑條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菊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戴菊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暨轉帳資料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桂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許桂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41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前於111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他人之帳戶予被告,而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另案被告陳偉傑、LINE暱稱「Aileen婷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 差異,具有獨立性,請分論併罰(共3罪)。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偉 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 、第1581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 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丙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7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等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之案件,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森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範」、「IMC客服081」、「婷」向郭森宗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2 戴菊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 Ting」向戴菊鄉佯稱:可加入「老範D01台報財經俱樂部」之投資群組,並要戴菊鄉下載IMC-Trading APP 儲值金額成為會員後,又表示該APP遭檢舉有黑錢,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將資金領回云云,致戴菊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3 許桂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990-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236、23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偉傑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76018*****0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傑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交情尚淺之張 乙玲(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 22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6018*****047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分別設定7組、1組(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0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2組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12月20日,在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之張乙玲租屋處,當面告知張乙玲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供張乙玲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陳偉傑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林佳萱、吳太生、陳家禎、歐陽海玲、林秀玲、楊淑 梅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將詐欺款項悉數轉匯至陳偉傑所設定之上開彰化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 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偉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 0903701號函暨所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懷疑過將本案 帳戶交給張乙玲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也知道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 金流流向及金流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 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佳萱 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緝 四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68、82頁),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難認素行良好,且 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交情尚淺 之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依指示設定大量約定轉帳帳號,並交 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及 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 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查本案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03701號函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 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遭騙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 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林佳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萱,並於111年12月22日向林佳萱佯稱:將錢轉至其提供之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林佳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錄表及所附相關證據(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吳太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太生,並向吳太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太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27頁) ⒊告訴人吳太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9頁) 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見偵二卷第31頁) ⒌告訴人吳太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二卷第31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家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家禎,並向陳家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07分許,匯款50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所附告訴人陳家禎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5頁) ⒉告訴人陳家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歐陽海玲(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歐陽海玲,後來提供「萬和投信」之網站網址供被害人歐陽海玲入金,並向歐陽海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歐陽海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歐陽海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69頁) ⒉被害人歐陽海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71頁) ⒊被害人歐陽海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3至77頁) ⒋被害人歐陽海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9至82頁) 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7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 ⒎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3至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秀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玲,後來提供「加福證券」之APP下載網址供林秀玲申請會員及操作股票,並向林秀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玲詐騙案件匯款金流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33頁) ⒉告訴人林秀玲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9至140頁) 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41至1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6 楊淑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淑梅,後來提供「利興證券」之APP下載網址供楊淑梅投資操作股票,並向楊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四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楊淑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四卷第27至37頁) ⒊告訴人楊淑梅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39至43頁) ⒋利興證券APP外觀、告訴人楊淑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四卷第45至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21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HLDM-113-原金訴-161-20241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 0、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陳偉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翔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 貼有「福生工程行」字樣,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偉傑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施作拆除該廠房2、3樓之設備工程。被 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利器,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間 之某時,持利器剪斷由告訴人楊弦奇(即倉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工)所管領之本案廠房2樓通往3樓管道間內之電纜線( 粗度為80平方毫米、長度約5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 稱本案電纜線),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再以橘色 方形塑膠桶盛裝上開電纜線並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旋 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廠房之保全洪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送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匯款收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行拆除工程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羽翔辯稱:案發當天我 確實有剪除電線,但我都是依照合約上載明可以剪除的範圍 施工,剪除的電線都是細的,我把這些電線都放在一個橘色 塑膠桶內,我沒有進入管道間剪除電線等語。被告許羽翔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別被告 2人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承裝之電線是否為本案電纜線,且 倘若是被告2人竊取本案電纜線,遲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將本 案電纜線運出本案廠房,以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等語。被告陳 偉傑辯稱:我剪除現場電線時,有問過廠商,我是剪比較細 的電線,沒有剪粗的電線等語。被告陳偉傑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知悉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所 搬運橘色塑膠桶內裝有何種電線,且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中 午11時許至離開本案廠房之下午4時許間,曾多次離開廠房 ,倘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理應盡速將贓物搬離 現場,又豈會於現場停留至下午4時許始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而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拆除作業,且本案廠房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有斷電之情形,嗣經告訴人楊弦奇前往 察看後,發覺本案廠房之2、3樓管道間之電纜線遭剪除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1至46頁,本院原易字卷卷一 第266至267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65至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本案廠房2、3樓管道間固有電纜線遭竊之情形,然上開電纜 線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仍應究明。茲查:  ⒈依照本案廠房之斷電紀錄可知,本案廠房之監視器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後,電壓即有下降之情形(見110年度偵 字第8022號卷第52頁),顯見本案電纜線遭剪除之時間為10 9年12月6日中午11時57分無誤;而被告2人係於該日下午4時 7分許,始搬運裝有電線(無法確定電線種類)之橘色塑膠 桶離開本案廠房,此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53頁),而用以供給建築內主要 用電之電纜線,為承載較大之電壓及電流,通常會使用較粗 之電纜線,以避免因超過負載而產生短路,是電纜線既係供 給建築內之主要用電,倘有遭他人無故剪除之情形,應會立 即反應於供電系統,並造成建築內部分區域有斷電之情形。 依照證人楊弦奇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可推知,案發當日尚有其 他工班於本案廠房之其他樓層進行其他工程(見本院原易字 卷卷一第269頁),故若被告2人確實有剪除本案廠房之電纜 線,而造成廠房斷電之情形,衡情應會立即將電纜線搬離並 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到其他施工人員發覺而遭到追查,然被 告2人卻繼續停留於本案廠房,並至該日下午4時許始離開, 顯與一般竊盜後不欲人知之情形大相逕庭。  ⒉再者,證人楊弦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廠房有2個入口 ,被告2人是從其中一個入口進入本案廠房,且案發當日會 去本案廠房2、3樓的人只有被告2人,從另一個入口進出的 人就只有我自己的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卷一第268 至269頁),然管道間係用以配置各樓層之水管、瓦斯線、 電纜線等管線,為一般建築中各管線置放之空間,應貫通建 築之各樓層,以便利水電之輸送,於案發時,除被告2人於 本案廠房2、3樓進行拆除工程外,其餘樓層亦有其他公司進 行搬遷及拆除之工程,據此,尚無法排除有他人自其他樓層 之管道間進入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並竊取本案電纜線 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被告2人於1 09年12月6日下午4時7分許以橘色塑膠桶搬運線狀物及一方 形物體,並將該橘色塑膠桶置放於本案車輛上(見本院原易 字卷卷一第263至265頁),然無法經由監視器畫面影像辨別 被告2人所搬運之電線之粗細,是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本案電 纜線,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洪錫鑫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20 分許前往本案廠房2樓裝水時,發現飲水機斷電無法使用, 經查看後才發現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電纜線遭竊,案發 當日除了原本就在廠房內之監工人員外,只有被告2人進入 廠房,但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拿何種物品離開本案廠房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8至49頁),然證人洪錫鑫 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剪斷電纜線,僅係於發覺斷電後前往查 看、確認之人,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案 發當日前往本案廠房,然無法逕認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人 為被告2人。  ㈣至案發當時福生工程行與加倍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拆除合約 雖已到期,此有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 00000號函暨工程合約書、福生工程行名片、報價單、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137至157頁), 然被告2人係受僱於福生工程行,並聽從於雇主之指揮前往 指定地點施工,其等僅為福生工程行之員工,而非實際簽約 人,是被告2人不知悉福生工程行與加貝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之合約期間為何,亦與常情無違,是無從僅憑被告2人前往 該處拆除之時間,已逾合約所載期間,而據此推論被告2人 有竊盜之故意。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 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 拍攝被告2人所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所放置之物是否為本案 電纜線,無法逕以本案廠房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 告2人出入,即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 罪責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六、被告陳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原易字卷 卷二第215、217頁),因認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陳偉傑之部分,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1-原易-23-20241107-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楷銜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楊竣惇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辛○○、甲○○、丙○○、丁○○、與乙○○、庚○○、戊○○(後3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少年李○翰(民國00年○月生,所涉妨害秩 序等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8人 (下合稱辛○○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 3時前某時許,由乙○○首謀聯絡辛○○、甲○○、丙○○、丁○○、 庚○○、戊○○與少年李○翰等人後,由辛○○駕駛乙○○所有之權 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 、庚○○與少年李○翰,由甲○○駕駛乙○○所有之權利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乙○○、與 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前,等待甫於該 餐廳用完餐走出餐廳正要與其司機林于翔會合之己○○,乙○○ 等8人見狀,除A、B車之駕駛甲○○、辛○○留車上等待接應外 ,其餘人等即分別持球棒、木棒、工地用抹刀(塗水泥用)等 凶器下車,接近己○○向其表示令其上車,經己○○拒絕後,即 各自分工抓扯己○○上車,部分人或徒手或持上開凶器毆打、 拉扯己○○上車,部分人則毆打並阻止欲上前幫忙的林于翔(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人即持球棒喝斥阻擋行經該處之 路人勿多管閒事,過程中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腹壁開放性傷口、頸部及 右手挫傷等傷勢(傷害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己○○ 硬拖至前揭B車,乘坐於該車後座遭丙○○、戊○○挾持在中間 ,而由甲○○駕駛B車將己○○載往高雄市甲仙區,非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辛○○則駕駛A車搭載丁○○、庚○○與少年李○翰、乙 ○○離開現場,往高雄市燕巢區方向逃離。嗣於數小時後,乙 ○○等人同意釋放己○○,而將其釋放於高雄市甲仙區山間。嗣 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辛○○等4人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 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悉犯嫌確切身分,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甲○○、丙○○、丁○○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 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 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 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經查,上 開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己○○挾持至B車上,並強載 至甲仙山區,於數小時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並未將其拘禁於 一定處所,是於該段期間,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受被告 等人之私力拘束妨礙,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 所為係私行拘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 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暴時間非長,且所持用之球 棒、木棒、抹刀(塗水泥用)等物,並非如槍彈、刀械等殺傷 力強大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 (三)被告4人與乙○○等人固有將被害人自高雄市鼓山區載至甲仙 區之轉移地點行為,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 ,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乙○○、庚○○、戊○○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陳稱: 「有關本分局偵辦乙○○等7人涉妨害秩序案,本案在乙○○等7 人自行到案前,已調閱現場監視器,惟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 悉犯嫌確切身分,於追查期間乙○○等7人即自行到案說明」 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4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顯見被告等人係於警方未發覺其 等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到院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4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參與前 開犯行,雖其行為時約21歲餘,然其明知被害人僅有1人, 竟仍與被告丙○○、丁○○、辛○○及同案被告乙○○等8人至上開 餐廳,由其與被告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 其餘人等則分持球棒、木棒等物下車毆打被害人,共同強迫 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B車,由被告丙○○與戊○○共同挾持被害 人於B車後座,依其犯罪情節顯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被告等 人於公共場所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亦衝擊社會治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 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同案被告乙○○邀約即駕車至前開餐廳前等候,由 被告甲○○、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丙 ○○、丁○○及其餘人等分持球棒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 危害非輕,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硬拖被害人至被告甲○○ 駕駛之B車,而由被告丙○○、戊○○監控於後座,載往高雄市 甲仙區,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犯嫌前,即主動到案至警局說明,且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2 17頁),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 之意,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辛○○ 、丙○○無前科紀錄),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辛○○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辛○○僅因一時失 慮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3-215頁),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行為時 約20歲,思慮尚屬不周,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 辛○○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辛○○因法治觀念未 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至於被告丙○○、甲○○部分,因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為就其 本件犯行,不宜逕行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丁○○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符合緩刑要件,亦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 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B車雖係被告甲○○駕駛搭載被害人,並由被 告丙○○、戊○○2人於後座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車輛,惟該 車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已經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7頁),是上開車輛既非被告4人 所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其4人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車,亦非被告4人所有,亦與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之球棒、木棒、抹刀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倘若就未扣案之前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徒起無益 之執行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31-3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93-19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50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9-146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93-19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75-77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293-295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5-9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407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3-111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6、127-129頁;他卷第115-119、121-123頁;院卷一第466頁) 8 證人即少年共犯李○翰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59-65頁;他卷第125-12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8、223-226頁) 10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229-230頁) 11 證人陳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232頁) 12 監視器影像照片多張(警卷第153-167、235頁) 1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A車部分) (警卷第171、173-177頁,偵一卷第77-79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B車部分) (警卷第169、181-185頁,偵一卷第75頁) 16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警卷第189-2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17-221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一第269-271頁) 1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院卷一第311-314頁)

2024-11-06

KSDM-113-審原訴-1-20241106-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3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偉傑 龍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4,72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52,8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5

TPDV-113-司票-31137-202411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7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偉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2274-2024110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鞋子壹雙、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0月止,係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 ○○路0段000號之1「阿娟釋迦」之員工。戊○○於前開擔任員工期 間在上址辦公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等物得手。 嗣乙○○之員工甲○○於戊○○之社群網站中發現上開失竊物品並轉知 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衣服1件 、鞋子1雙、手錶1支都是我跟乙○○買的;因為還在他那邊工 作,他說用薪水扣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9頁 )。 二、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至10月在乙○○經營之「阿娟釋迦」擔 任員工。被告取得乙○○所有之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 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 告訴人員工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 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至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至10月擔任「阿娟釋迦」員工期間取得乙○ ○所有之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以下統稱為上開物品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我是在111年7月至10月止在 「阿娟釋迦」擔任員工,並且在擔任員工期間內取得乙○○所 有之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頁),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陳稱:我先前有在「阿娟釋迦」持續做3年,中間離 開又回去做3、4個月,就是本案期間,之後就沒有做了等語 ;經本院質之被告給付上開物品能力時,其突改稱:上開物 品是在那3年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270頁), 但經本院向其確認變更說法原因,卻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 卷第270頁),被告更易前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7日看到被 告IG上穿得跟老闆(即乙○○)很像,我覺得很奇怪,就叫他 清點一下,確認後就發現衣服、鞋子有少;我跟被告一起工 作3、4個月就是111年7至9月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 ),其於偵訊中也證稱:我當時滑手機的時候看到被告的PO 文,他穿的衣服應該是乙○○的,我就請乙○○清點,後來發現 東西不見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並有IG翻拍照片可證 (見偵卷第35-36頁),且證人甲○○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 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甲 ○○發現被告IG是接近111年7月至10月擔任「阿娟釋迦」員工 期間。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乙○○於被告在本案之前的任職 期間內發現物品失竊情事,是被告取得乙○○所有之衣服1件 、鞋子1雙、手錶1支應為111年7月至10月擔任「阿娟釋迦」 員工期間。     ㈡、被告係以竊盜方式於上址辦公室內取得上開物品。 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上開物品是平時放在辦公室,員工 出入自由,可以隨時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 於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244- 247頁),與證人乙○○隔離訊問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亦證稱:我有在「阿娟釋迦」幫忙找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4頁),可 見上開物品原放置地點應為上址辦公室。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有說要跟我買衣服鞋子,但也沒有錢給我,所以 我沒答應他,之前我們有一起看直播平台,有一起買精品, 後來他是說要買我的東西,但我有跟他說他沒有錢給我,我 就沒有答應他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進一步證稱:在本案之前,他已有來「阿娟釋迦」當員工 ,當時我有幫他牽一台中古車,他之後又離開,然後他那台 車壞掉了,變成又去牽第二台車,第二台車是被告自己去貸 款,付不出貸款,車子要被拖走,有被扣走一次,是我把車 贖回來的;因為被告身上沒有什麼現金,有跟我預支薪水、 借錢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4頁),而被告亦 坦承:乙○○有幫我繳過1期貸款;我有跟他借款,就是預支 薪水去繳貸款,沒有生活費就跟乙○○借款;在本案任職期間 開始,我記得欠他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因為我自己知 道有欠他錢,我想把錢還清,才回去工作;111年7月至10月 上班期間我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9頁) ,由前開被告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至10 月任職之前,業已積欠乙○○債務至少7萬多元,依照被告所 述,在111年7月至10月任職係為清償先前債務,而未領取薪 水,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如證人乙○○所述,並無支付上開物 品價金之能力,實難想像乙○○會將上開物品出售予被告,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係以竊盜方式於上址辦公室內取得 上開物品。 2、另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丁○○有目睹我跟乙○○ 交易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弟 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衣服怎麼來的 ;本案鞋子是被告跟乙○○買的等語,隨後又證稱:我跟被告 有去乙○○家跟他買衣服,衣服鞋子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211頁),而經再次向其確認被告如何取得本件衣服時, 改證稱:因為被告有些衣服我沒有看過,我以為是跟乙○○買 的;我剛講看到被告買衣服鞋子,不是買這件等語。復旋更 易前詞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跟乙○○買這件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213頁),單就本案衣服取得過程,證人丁○○之證 述已大相逕庭,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辯護意旨雖認 如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當不至於IG上公開分享而暴露犯 行。然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況每個人在社群分 享衣著的動機不盡相同,亦不乏為彰顯品味、引人稱羨而心 存僥倖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阿 娟釋迦」擔任員工,日收入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271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雖表示已支付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但 上開物品乃被告所竊取,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衣服1件、 鞋子1雙、手錶1支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2-原易-14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22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蠟筆小新」)、陳偉杰(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張齊宏(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2年)、廖○○(Telegram暱稱「閃電俠」,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李○○ (Telegram暱稱「拉維爾」,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 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 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佯稱:積 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 齊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 款項,其中張齊宏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4月22日向被告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 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多次相約被告 住處附近之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杰、張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偉杰、張齊宏與被告並無仇怨,與 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理。又證人陳偉杰指證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陳 偉杰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於112年4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 ,陳偉杰出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 秒至9時22分51秒,被告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 市○○區○○路0號,二地點之基地台位置相當接近,當天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區○○○街25號或青年路3號與桃園市 ○○區○○街000號,亦僅相距1.8公里。原審一方面認定通信基 地台所能含括之半徑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一方面又以二 基地台位置非完全一致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違反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所佐 證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 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該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惟倘該證據與共犯之 自白就待證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歧異,而無法補強共犯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時,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指示陳偉杰、張齊宏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並交付報酬與陳偉杰、張齊宏。  ㈣證人即共犯陳偉杰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12時 ,接到工作指派,就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找「 偉哥」(陳偉杰於警詢中指認「偉哥」即為被告),他跟我說 工作的事,我再搭計程車到南港,當天14時我到南港的統一 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 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敲 隔板3下後,對方從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再搭計 程車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 的人,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 」見面,他當場拿給我4,000元現金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 第57至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早上跟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 見面後我就去南港,隔天被告有拿報酬4,000元給我,地點 一樣是○○街,具體時間幾點碰面我不記得等語(偵字第1671 6號卷第185頁)。  ㈤由證人陳偉杰之證詞,就被告指示陳偉杰工作內容之時間, 究係112年4月19日12時至14時,或112年4月19日上午,證人 陳偉杰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就被告交付報酬給陳偉杰之具體 時間,證人陳偉杰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已難據此比對陳偉 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在同一區 域。縱以112年4月19日上午至下午期間,陳偉杰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陳偉杰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9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3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19日 4月19日上午9時13分54秒至同日上午9時22分51秒(他字卷第25、95至96頁,原審卷第78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19日中午12時9分47秒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B1 33.3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10樓室內 1.7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1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12樓頂樓 33.2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11樓之3、4 5.2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下午1時1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3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50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4月19日下午1時39分47秒至同日下午2時0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10樓 59.1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7樓樓頂 6.4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4月20日 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56秒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他字卷第26、96頁,原審卷第83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12室內 4.5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9樓室內 4.6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㈥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19日9時至14時間,距離陳 偉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至數十公里不等;而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1時至13時間,距離陳偉 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 數公里不等,其中僅有短暫時間二者之基地台位置接近。則 以陳偉杰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有相當差距,且證人陳 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 間有明顯歧異,前開基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 陳偉杰之指證;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他字卷第137至139頁),該處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則縱被告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常 情相符;且本件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 他字卷第19頁),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陳偉杰指 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陳偉杰收取詐欺贓款 及交付報酬與陳偉杰之情。  ㈦經警方調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 識紀錄,該車於112年4月19日9時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 一段與○○街口,並於同日9時25分再次行經該路口,又該車 於112年4月20日12時2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一段與○○街 口,並於同日12時27分再次行經該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他字卷第20至21頁),固可認 被告於上開時間可能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出沒。然被告 之住處既在該處附近,其於上開時間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 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 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間有明顯歧異,是前開車牌辨識紀錄亦 無法補強共犯陳偉杰之指證。   ㈧證人即共犯張齊宏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跟被 告見面,他要我搭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待命,過一陣子後, 他再要我搭計程車到家樂福收錢,我是去家樂福的廁所收錢 ,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 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 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再走進○○街383巷,當場把錢 交給被告,隔天在同一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等語(偵 字第16716號卷第75至7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 4月21日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所收取的款項 交給被告,隔天我去跟被告拿薪水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第 197頁)。  ㈨由證人張齊宏之證詞,就被告交付報酬給張齊宏之具體時間 ,證人張齊宏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縱以證人張齊宏所述於11 2年4月21日15、16時其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之時間及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張齊宏門號之基 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張齊宏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31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4分(他字卷第113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另見偵16716卷第51頁)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7樓之3室內(偵字第2828號卷第123頁) 3.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1日下午4時04分09秒至同日下午4時32分45秒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Y2大樓5頂樓 5.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2日 4月22日下午4時4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4分9秒(他字卷第31、114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路00號(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4月22日下午5時4分9秒至同日下午5時18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22日下午5時1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34分9秒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㈩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1日15時至16時間,距離張 齊宏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不等;而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6時至18時間,距離張齊宏所指與被 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數公里不等 。則以張齊宏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有相當差距,且證 人張齊宏復無法具體說明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前開基 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張齊宏之指證;且本件 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已 如前述,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齊宏指證之情形 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張齊宏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報 酬與張齊宏之情。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蠟筆小新」【下稱蠟筆小新】)、陳偉杰(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張齊宏(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廖○○(飛機暱稱「閃電俠」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下稱廖姓少年)、李○○(飛機暱稱「拉維爾」,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李姓 少年)、「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招攬陳偉杰、張齊 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 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下稱告訴人)佯稱:積欠 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 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 項,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112年4月22日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 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 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 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 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齊宏、陳偉杰、廖姓少年 、李姓少年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偉杰、張 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及被告名下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沒有直接證據 是我派陳偉杰、張齊宏去做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陳偉杰、張齊宏、廖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四面佛」、「金 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陳偉杰、張 齊宏加入後,並收受工作機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宏、陳偉杰再依指示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車手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 2日取得本案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716 號卷【下稱偵16716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張齊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下稱他卷】 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偵16716卷第195至199頁) 、證人陳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91 至100頁;偵16716卷第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頁)、證人廖姓少年於警詢 時證述(見他卷第51至57頁)、證人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 (見他卷第65至71頁)、證人林生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6 716卷第131至133頁)明確,復有112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1 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8頁、第11 至12頁、第14至15頁;偵16716卷第129頁、第135頁)、112 年4月19日計程車乘車、高鐵購票紀錄(見他卷第10至11頁 、第15頁)、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見他卷第20至22頁)、本案 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6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43頁)、軌跡資料(見偵16716卷第 53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16716 卷第39至43頁、第267至272頁)、被告持用之無門號之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見偵16716卷第27至38頁)、本案門號之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偵16716卷第221至266頁)、蠟筆小新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167 16卷第281至291頁、第293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管字第3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 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下稱偵22499卷】第165至167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15頁)、陳偉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見他卷第25至27頁)、 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通聯調閱查詢( 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偵16716卷第45至47頁)、陳偉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1至103頁)、張齊宏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 見他卷第27至32頁)、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5頁) 、張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偵16716卷第49至51頁)、張 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7至119頁)、證 人廖姓少年、李姓少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59至63頁、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見偵16 716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39至14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499卷第85至87頁)、林生 旺提出之手機營業紀錄(見偵16716卷第147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及 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指示張齊宏、陳偉杰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 ,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茲分述如下: (一)陳偉杰、張齊宏均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共犯,其等對於被 告所為不利之指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 之證述。而該等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範拘束,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卷內並無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曾經碰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其等間連繫指派工作之對話紀錄可憑,此為偵查報告 所明(見他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依照共犯陳偉杰、張齊宏所稱其等與被告碰面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相吻合  1.陳偉杰部分   依照陳偉杰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初我在一個小吃攤跟朋 友聚餐唱歌時,認識一個綽號偉哥的男子,他問我要不要一 起上班賺錢,說是去收詐騙的水錢、很安全,要我按手機群 組指示的時間、地點去收款,過幾天偉哥叫我到桃園市○○區 ○○街000號跟他見面,我在112年4月7日騎車過去,看到偉哥 坐在白色Toyota車上,他給我一支工作機,裡面已安裝好飛 機軟體聯絡,偉哥的飛機暱稱是蠟筆小新,另一個是高起強 ,我擔任2號角色,我的暱稱叫小虎。112年4月19日12時許 ,我接到偉哥於飛機上的指示,要我先搭計程車到南港的超 商待命,14時許我到南港的統一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 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 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第二間,敲隔板3下後,對方從 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們沒見到面,我再搭計程車 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的人 ,我沒有跟第二層收水的人碰到面。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 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見面,他開白色Totota到場,當 場給我拿4,000元現金跟車資。經我指認被告就是偉哥等語 (見他卷第91至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9日早 上我確實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 工作的事情,並開白色豐田車到場,見面後是我自己一人去 南港等語(見偵16716卷第185頁),可知陳偉杰指證於112 年4月19日上午之時間,有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碰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該 日上午之位置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16716卷第24 8頁),該處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約6公里(見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於斯時另曾在同區之青山一街25號或青年路 3號(見偵16716卷第248頁),亦與桃園市○○區○○街000號均 相距逾1.5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於陳偉杰所述之 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已非無疑。再互核陳偉杰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陳偉杰所出現在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秒至9時22分51秒(見他卷第129 頁),但本案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 0號(見他卷第123頁),2者間亦非完全一致;又陳偉杰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明與被告見面之 時間點,究竟係112年4月7日或同月20日之何時,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見面之時間、地點又多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自無法特定陳偉杰所述之時間、地點為何,難 以此與被告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做比對。縱使被告於當天 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但被告 原本即住○○○市○○區○○街000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可憑(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則其於一日中曾 出沒於該處附近,僅可認為係被告生活圈可能接觸之範圍, 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所能 含括之半徑,雖會因不同設備或涉及地面之地形,而有所差 異,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然此亦徵仍存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偉杰碰面,而 係在同區即○○區為其他事情之可能性,是否得以此作為陳偉 杰證述之補強證據,仍有疑問。  2.張齊宏部分 依照張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認識被告,他問 我是否缺錢,要我幫他的公司收款,薪水是每一次收的錢總 數的一成,並給我工作機,透過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 蠟筆小新。112年4月21日是我第2次跟被告見面,他要我搭 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收錢,我再依照飛機群組內之指示,去 某家樂福的第2間廁所收錢,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 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該日 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 再走進○○街383巷後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他開一台白色Toyot a的車。隔天在同個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我就把工作 機還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5頁),可認張齊宏係指稱 其於112年4月21日15時34分之後,與被告至桃園市○○區○○街 381號見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 於該日下午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區行善路80號、 ○○區中山路140號等地(見偵16716卷第250頁),而行善路8 0號距離桃園市○○區○○街381號約5.6公里(見本院卷第95頁 ),中山路140號則與之相距約6.4公里,至於平鎮區之環南 路232號,亦與之相距逾3.6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 於張齊宏所述之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亦非無疑。又 張齊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指明於112年4月22日 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點,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無從與 張齊宏確認該等見面之時間點,難據以比對本案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觀諸陳偉杰之行動電話內所載蠟筆小新使用門號:000000 00000號(見他卷第33頁)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6716 卷第281至291頁),就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與被告見面 之時間、地點,即112年4月19至21日間,該門號均未有基地 台位置之顯示(見偵16716卷第282頁),倘若被告確係透過 該門號之飛機與陳偉杰、張齊宏聯繫,其等相約見面之時, 衡情應無被告刻意將聯絡用之手機關機之理,可徵該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亦與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並不相符。 (四)就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部分,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2 年4月19日9時1至25分許之行車紀錄(見他卷第20頁),然 被告原本即住在桃園市○○區,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有於該日 該時點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實難以此斷定確為與陳偉杰見面 之事實;另本案車輛固有於同月20日12時24至28分行經幼獅 路段與○○路口、幼獅路二段、幼一路口等軌跡紀錄(見他卷 第21頁),然陳偉杰上開所證,並無法特定其與被告確切見 面之時間點為何,自難單憑被告有於該日之特定時間出沒在 陳偉杰上開所證之地點附近,即得逕認該次即為被告與陳偉 杰相約見面之情為真。 (五)至於陳偉杰、張齊宏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白色 Toyota,然以陳偉杰、張齊宏均認識被告,此亦為被告自承 :我跟陳偉杰、張齊宏見過幾次面,不太認識,是在吃飯的 場合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諱,可認其等既 非不認識之陌生人,且有見過幾次面,則陳偉杰、張齊宏存 有諸多機會親見或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及顏色 即為白色Toyota,此情難以作為陳偉杰、張齊宏上開證詞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張齊宏、陳偉杰 有與廖姓少年、李姓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或一般洗錢之 犯行,及被告於案發之數日,曾行經桃園市○○區附近,然卷 內僅有待補強之共犯張齊宏、陳偉杰之指述,2人雖均一致 指摘被告為本案指使之車手頭,然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指示張齊宏、陳偉杰擔任收水之工作,或與陳偉杰 相約見面、交付工作機、本案詐得之款項或報酬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共 犯張齊宏、陳偉杰指述之補強證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有罪心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112年4月1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廖○○ 陳偉杰 不詳 2 112年4月21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李○○ 張齊宏 被告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2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 、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韋芃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友人江荷 金(另經本院判決)允諾之報酬,竟與江荷金、鍾傑安(通 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 配件內(下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鄭韋芃同意擔任該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經江荷金將鄭韋芃之姓名(英文譯名「Ch eng Weipeng」)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予鍾傑安,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聯絡 電話,並以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 美潔工坊;英文譯名為「Che Meijie Car Beauty LTD」) 及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 、收貨地址。鍾傑安以上開收件資料,將該包裹委託不知情 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於109年1月 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 14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入境。江荷 金指示不知情之車美潔工坊員工陳偉傑上網查詢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傳真個案委任 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月16日 ,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包裹內夾 藏愷他命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韋芃於原審中所為歷次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與江荷金等人共同 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犯罪事實承認犯 罪,並稱是江荷金與其接洽收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這件事, 當時其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透過江荷金幫忙介紹工作,江 荷金就請其幫忙收包裹,表示會給付報酬,其詢問只是幫忙 收包裹為何會有報酬,江荷金遂如實告知要收的是毒品,叫 其不要想那麼多,假裝不知道就好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 );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係因欠債才為本案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嗣劉政杰律師因故解除委任,改由劉育志律師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劉育志律師在庭之 情形下,仍當庭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劉 育志律師亦稱被告坦承有出借手機門號及名義,供主嫌作為 寄送、收取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見訴333卷第200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委任 謝清昕律師,並於原審審理時,在謝清昕律師在庭之情形下 ,再度陳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在, 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謝清昕律師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情(見訴333卷第486頁、第49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為前開歷次自白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皆當庭 陳稱被告係因欠債,同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 絡人,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亦陳 稱其於原審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21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歷次自白,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且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參酌前揭所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荷金於調查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為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否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2頁至第283頁)。且本院已傳喚證 人江荷金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本院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 6頁至第20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Cheng Weipeng」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姓名及 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江荷金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但因江荷金無法說明為何要使用其名義,其即當 場向江荷金表示自己不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嗣其接 獲DHL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已入境,始 知江荷金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作為包裹收件聯絡人一 事,其非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查: 一、鍾傑安等人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配件內,以江荷金所經 營之車美潔工坊及營業處所,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收貨地址,並以被告之姓名「Cheng Weipeng」、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 人、聯絡電話。鍾傑安以上開名義,將該包裹委託DHL公司 於109年1月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 ,於同年月14日運抵桃園機場。江荷金指示車美潔工坊之員 工陳偉傑上網查詢該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 ,傳真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嗣臺北關人員於同 年月16日,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66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陳偉傑於調查及偵查時(見偵4413 6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他667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DHL公司運送資 料、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他667卷第21頁至 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44136卷一 第85頁)、查詢貨物進度之IP資料(偵44136卷一第131頁至 第133頁)、DHL公司之電子郵件(偵44136卷一第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 (偵44136卷一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 鍾傑安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因其經營之車美 潔工坊係從事汽車相關工作,遂同意鍾傑安以車美潔工坊 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鍾傑安要求其找人擔任該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或10萬元作為 報酬,剛好被告到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 任包裹之聯絡人,並如實告知有報酬可領,經被告同意, 始將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鍾傑安;其未強迫被告 擔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供承江荷金向其表示擔任夾藏毒品之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即可獲取報酬,當時 其因欠債有金錢需求,遂表示同意,並提供手機門號作為 該包裹之聯絡電話等情(見訴333卷第138頁、第200頁、 第486頁),與證人江荷金前開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江荷金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經其當面明確拒絕 ;其不記得當時江荷金有無提到報酬這件事,亦從未同意 江荷金以其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證人江荷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車美潔工坊之員工,只是在鍾傑 安要求其找一個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剛好到 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收件聯絡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頁),可見鍾傑安未指定要由 被告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又證人江荷金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後,需由擔任收件聯絡人 之被告親自出面簽收包裹等語(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 後,DHL公司人員有撥打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告知該包裹入境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包裹之收件聯絡人非僅提供姓名及電話號碼作為包裹運送 之用,尚需與受託運送包裹之DHL公司聯繫包裹之簽收事 宜。因江荷金係與鍾傑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計畫將愷他 命夾藏在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來臺,且本案汽車零配件 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果 若被告在江荷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 確已當面明確表示拒絕,衡情,江荷金當無仍執意以被告 之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及聯 絡電話,徒增被告在包裹入境後,不配合辦理簽收事宜, 或因發現自己身分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導致該包裹內藏放 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愷他命無法順利入境,甚至遭警查 獲,而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三)辯護人指稱江荷金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同意擔任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 案委任書前1、2天,與該包裹於109年1月6日開立之商業 發票即載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日期不符等詞(見本院 卷第274頁)。而證人江荷金於111年3月17日偵查時,雖 證稱被告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前1、2天,同意擔任本案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然證人 江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不記得被告同意擔任 收件聯絡人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之前 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且江荷金於111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距本案包裹入境日期(即 109年1月14日)已近2年,相隔時間非短,則江荷金因此 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日期,究與其指 示陳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相隔幾日,尚難認與常情 相違。再依前所述,江荷金係經被告同意,始提供被告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資 料;而本案包裹之商業發票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 絡電話,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該商業發票所載 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 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委任書等情,此有進口報 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見他667卷第23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於109年1月6日經開 立商業發票之前,即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核與前開證人 江荷金證稱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傳真個 案委任書之前等情要屬相符。是辯護人指稱江荷金就被告 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等詞,當非有 據。 (四)辯護人辯稱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 ,以電話與江荷金持用手機通話之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 ,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0秒(見偵44136卷一第85頁),被 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通話時間內,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 收件聯絡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證人江荷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欲找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時,剛好看到被告在車美潔工坊,遂當面邀被告擔 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 5頁);被告亦陳稱江荷金是在洗車廠,詢問其願否擔任 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江荷金非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任收件聯絡人一事, 則被告與江荷金通話時間之長短,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收件聯絡人之認定即屬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9 年1月14日運輸愷他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且將 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本件被告與共 犯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 ,自他國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 命入境,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 者及陳偉傑,分別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 及處理報關事項,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字第214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見訴333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於調查及偵 查時,均辯稱江荷金未曾向其借用姓名及手機號碼收受包裹 ,其不知為何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電話是其持用 之手機號碼等詞(見偵44136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期 間,就進口本案包裹運輸毒品一事,否認與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 八、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江荷金允諾之不法報 酬,同意擔任本案夾藏毒品之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 ;且其與共犯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 公克(純質淨重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說明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所為認定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2 汽車零件2組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荷金所持用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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