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僑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張許完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甲男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告甲男 (真實姓名詳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被告 丙男(真實姓名詳卷)應給付原告660萬元、被告丙男之妻(真 實姓名詳卷)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2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500元。 二、另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 、求償金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4

TCDV-114-補-72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齊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勤文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3萬8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

2025-03-24

TCDV-114-補-75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330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1

TCDV-114-訴-1005-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委任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趙宣慈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賴美靈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64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力匯有 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品牌如附表所示型號及數量之產品 ,上訴人如不履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 7,640元,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力匯公司之會員,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上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3日、25 日向力匯公司分別以訴外人李美玉、詹招英及吳曉芳(下合 稱李美玉等3人)名義各下一單如附表所示之鑽石級會員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每單8萬5,880元,合計25萬7,64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將25萬7,640元委由上訴人交付 予力匯公司,同時告知上訴人待被上訴人110年所購買之產 品使用完畢後,再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詎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通知即於110年12月31日自行將系爭產品領出,嗣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產品時,卻 諉稱已於111年1月6日與訴外人黃菊英一同前往達觀部落即 被上訴人住處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 、6日前往南投二日遊,並不在住所,無收受系爭產品之可 能。上訴人拒絕履行兩造之委任關係即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 訴人,而李美玉等3人於111年12月2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總價 金25萬7,64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菊英於111年1月6日一同前 往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此已經黃菊英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9號偵查時證述屬 實,且該偵案已查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6日有行駛 至被上訴人住所附近之行車軌跡,足見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產 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確實有至南投二日遊 之具體事證,故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23日、25日以李美玉等3人名義 向力匯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將價金25萬 7640元委由上訴人交付力匯公司。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產品自力匯 公司領出。  ㈢李美玉等3人將上開對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11年1月6日與黃菊英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 處,由黃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111年1月6日上訴人有 無委託黃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⒉黃菊英是否有於1 11年1月6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被上訴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有委託黃 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無非係以黃菊英之證詞為主 要憑據,然查,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黃菊英將系爭產品交付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吳清貴於111年1月5 日至111年1月6日參與中華自然資源保育協會舉辦之參訪活 動,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並有 中華自然資源保育協會函覆活動說明、行程內容、車輛房間 分配表、活動照片、已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3至1 83頁、第271至第274頁),審諸前揭文件內容及照片日期, 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前開日期參加中華自然保育協會所舉辦 位於南投縣之活動,而並不在其住處。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 訴人之照片有變造日期之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1 年1月5日照片資訊顯示「原始時間2022年1月5日16:30:30 、已調整2022年1月5日16:30:30」、111年1月6日照片資 訊顯示「原始時間2022年1月6日08:37:19、已調整2022年 1月6日08:37:19」,原始時間與已調整時間均相符,此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無訛,並有 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319至321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另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 足證明其有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之情,自難為對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產品乃力匯公司所販 售之特定之物,又系爭產品為力匯公司於110年12月與111年 1月之促銷優惠產品,已無履行給付該特定物之可能,被上 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為不能履行給付系爭產品之 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PPCT6 PURTIER-1 BOTTLE/BOX 42 2 LEF-000000TW Purtier Placenta Leaflet (Taiwan)-Purtier VI 21 3 DH-000000 Distributor Handbook 3 4 BKT-000000TW Purtier Live Cell Therapy Booklet (Taiwan)-Purtier VI 3

2025-03-21

TCDV-113-簡上-95-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魏重光 洪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追加 被告 謝博隆 李進祥 李順成 郭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新臺幣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事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新臺幣137,143元,及被告匯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重光以新臺幣1,788,0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4,286元為原告魏重光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洪秀月以新臺幣45,7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43元為原告洪秀月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智開發公司)為被告,主張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先位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魏重光新臺幣(下同)7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6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分別追加邱保琪、湯涵雲、李順成、李進祥 、郭金耀、謝博隆、謝雨岑、蔡凌凱、謝曜駿,及匯智國際 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公司)、茂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 卷二第11頁);後又以113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113 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 一)狀撤回對被告謝曜駿、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 邱保琪、湯涵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第489 至490頁、第505至506頁);復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撤回對被告蔡凌凱、茂仁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79至 80頁);再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撤回對被告 謝雨岑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前揭撤回訴訟 函、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分別送達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 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岑、蔡凌凱,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73頁、第473至477頁、第54 3至545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1頁),且 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 岑、蔡凌凱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至被告謝曜駿、茂仁公司因其 等尚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 面解釋,得不經其等之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請求,亦應以 准許。故本件被告僅餘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進祥、李 順成、郭金耀(下合稱被告),合先敘明。  ㈡另原告起訴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之請求迭經 其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2年10月2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112年11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3年4月6日民事準 備(一)狀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卷二第11至17 頁、第91至97頁、第309至324頁),最後以113年6月21日民 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主張先位之訴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變更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 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變更為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 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 投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 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 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 稱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 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 (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 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間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會員契約書」(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 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 。原告魏重光、洪秀月2人為夫妻,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 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 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及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 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6年10月起經檢調 單位偵查、搜索,並於97年4月間其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 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匯智開發公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 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魏重光、洪秀月分別 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萬元、19萬2,000元之資產總額,並 承諾於97年7月底開始,分階段攤還會員於匯智開發公司之 資產,並於5年内以分期方式攤還所有會員之資產,同意每 年以各會員資產總額10%做為補償,然匯智開發公司迄今仍 未依前揭「資產總額憑證」償還原告任何投資款、本金或補 償。被告匯智開發公司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 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謝博隆 為訴外人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及被告匯智開發公 司(下稱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金耀則為匯智開 發公司之董事,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 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被告李順成 自96年3月間起,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被告匯 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 ,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 務;被告李進祥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準此,被告李進祥 、李順成、謝博隆、郭金耀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 吸收資金方案之計畫與分工,而該吸金方案已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25條之規定,除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 外,渠等違法吸金行為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與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 耀、謝博隆既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依法不得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然被告仍以藉詞投資而向原告收取資金,並 違法吸金,自屬違法行為,則原告魏重光、洪秀月所分別投 資之751萬元,及19萬2,000元款項,對於被告匯智開發公司 等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鈞 院若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匯智 開發公司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屬有據。並聲明:⑴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洪秀月192,000元,以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 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 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 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 參加會員間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原告魏重光、洪秀 月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 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 證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7年4月間因其 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故匯智開發公 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 魏重光、洪秀月分別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0,000元、192 ,000元之資產總額,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業經 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 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 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三第159至165頁 ),又被告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認定被告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 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郭金耀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8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1至128頁、第415至46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苟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 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 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 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 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 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 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 ,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 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 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 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  ⑵經查,被告謝博隆於91年7月17日設立匯智育樂公司,復於92 年9月3日設立匯智資產公司,再於94年9月5日設立匯智開發 公司,並擔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 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 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 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被告李順成則原係匯智 資產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20日、96年3月13日起,分別擔 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 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是被告 謝博隆、李順成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 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匯智資產公司之總 經理及顧問等要職,並參與匯智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 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 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 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 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亦均有實際參與 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 、李進祥、郭金耀均明知匯智開發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 月25日起,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 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其中「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係由匯智資產公司指派代表固定參加合 會,以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 ,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 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 達163.64%至6.55%。另「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則是由匯智 開發公司於96年3月間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將於全國1 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 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區 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 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 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 領取14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 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 回入會費1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 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 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 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 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 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 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 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 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 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 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 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 領得86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 ,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 3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 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為憑;經換算,參加在地卡 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參加全國卡、全 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分別達年利率2.5%、6.11 %。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等以上開收受投 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使投資者參與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並將其 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 匯款至訴外人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或匯智 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帳戶 內,合計所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27億餘元,被告謝博隆、李 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共同參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且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亦因此受刑事判決罪刑確定 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據此,匯智開發公司確 有以「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均有 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計畫與分工 ,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投資損害,應屬有據。準此,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 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 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 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 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匯智開發公司由被告謝博隆擔 任監察人,且謝博隆亦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順 成則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堪認被告謝博隆、李順成 ,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均 實際參與匯智開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而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 觀上亦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匯智開 發公司之侵權行為,匯智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李順成、謝博隆連 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李順成、謝博隆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匯智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被告謝博 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 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 成、郭金耀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 進祥、李進祥、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生全部損害(即原告魏重光7,510, 000元、原告洪秀月192,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⑷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 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 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堪認定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謝雨岑及湯涵雲均具狀稱原 告主張投資被告之時間係於96年間,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消滅時效,謝雨岑、湯涵雲就此為時效抗辯 ,應屬可採。  ⑸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本應依共同侵 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 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然謝雨岑、湯涵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 有理由,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謝雨岑、湯涵 雲應分擔部分。是本件原告魏重光得請求之金額7,510,000 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魏重光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5,364,286元(計算式:7,510,000×5/7=5,3 6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秀月得請求之金額 192,000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洪秀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7,143元(計算式:192,000×5/7 =137,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113年6月21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匯智開發公司、 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於11 3年6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謝博隆(見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 ,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 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 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8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洪秀月137,143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 、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 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 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 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 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 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2-重訴-43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王芷若 被 告 王仁宏 王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2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萬7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宏、王命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仁宏於111年1月22日以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 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08%=2.6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 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缴納本息,若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收息期間自 貸放日起至償還日之前一日止,故起息日依附表所示計算。  ㈡被告王仁宏自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一切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積欠本金495萬7751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等請求。  ㈢聲明:⒈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仁宏負擔,如 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命發負擔 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仁宏:對於積欠本金495萬7751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 返還,利息也沒有意見,同意返還,但認為違約金過高,請 求降低違約金。  ㈡被告王命發:本件我是一般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對被告王 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我給付沒有意見,對被告 王仁宏積欠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 減。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宣告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 書,被告王仁宏向原告借款520萬元,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 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王 仁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王命發地址: 臺 中市○○區○○○○街00號。原告撥款520萬元至王仁宏放款帳號 。  ㈡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 %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等語。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08%=2.67%。  ㈢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 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但貴行依下列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 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始生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第(四)款借款人對貴行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㈣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系爭借據第3條第7款約定:…收息期間之計算自貸放日起至償 還日之前一日止…。  ㈥被告王仁宏自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495 萬7751元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㈦原告以113年3月26日催告書對被告王仁宏及王命發催告,王 仁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王命發地址: 臺 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臺中市○○區○○○○街00號。 五、爭執事項: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王仁宏邀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20萬元,借款期間 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王仁宏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 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495萬7751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 、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王仁宏、王命發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 64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㈢被告王仁宏、王命發雖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並同 意給付,惟辯稱系爭貸款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 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1.08%計付(目前合計為年息2.67%)。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即11 3年3月9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則系爭借貸契約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之 違約金為年息2.67%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為年息2.67% 之20%計付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業者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相較 ,並未偏高,難認有何過高情事。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 惟對於約定違約金過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本件有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情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王命發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備註 1   520萬元  495萬7751元 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20萬元  495萬7751元

2025-03-21

TCDV-113-訴-114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趙國禎 蔡麗卿 趙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8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5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 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管領且駕駛、附載其 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 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尾,且於乙車已停車顯示危險警告燈( 即雙黃燈)後,仍接續衝撞乙車車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 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尾數 次,被告復接續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 乙車後雨刷,再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 桿、後側及左右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 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10月4日 )至林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嗣於112年10月11 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支 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20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勢,精神亦遭受莫大傷害,每每 想到車禍發生,仍心有餘悸,夜晚因所受驚嚇而難以入眠, 亦因此影響原告乙○○癌症病情,且不見被告道歉賠償,原告 氣憤難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9,200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後於112年10月11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汽車維修費用466,300元: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之車主為原告丙○○,因系爭事故乙 車多處損毀嚴重,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 00元,共計466,3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32,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嚴重影 響生活品質,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32,900元。  ⒊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650元: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3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雖未去身心 障礙科就診,然原告因此事故產生心理陰影,至今未敢駕駛 車輛,所受精神傷害非輕,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999,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 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 管領且駕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乙 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 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 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駕駛之丙車車尾數次,被告復接續 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乙車後雨刷,再 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桿、後側及左右 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甲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乙車內乘客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手持塑膠軟管及雨傘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卷第55至8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 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 上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渠等即前往林 新醫院治療,嗣後並至明燈身心診所就診,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各為:原告乙○○800元、原告丙○○800元、原告甲○○65 0元,業據提出林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燈身心診所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丙○○,該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多處毀損,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66,300元 ,其中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00元,據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商群汽車有限公司報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過耐用 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又查,系爭乙車為107年5月出廠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1 5日,至112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乙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25,980元(計算式:259 ,800×1/10=25,98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6,500元,則 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232,480元(計算式:25,980+ 206,500=232,480)。準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乙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為232,4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 開所述之身體傷害,並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甚而因 此產生心理陰影,未敢駕駛車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及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復參以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形,再衡量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原告丙○○8萬元、原告甲○○7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0,800元(計算 式:800+100,000=100,800)、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313,280元(計算式:800+232,480+80,000=313,28 0)、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0,650元(計算 式:650+70,000=70,6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386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00,8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3,28 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650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3-訴-2673-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子瀅 王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詹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詹雅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急需資金以增貸,乃有兆洋資產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詹雅 詩向原告稱可幫忙辦理增貸事宜,原告委託詹雅詩辦理後, 詹雅詩復改稱因銀行無法增貸,可藉由以租代購之方式,將 系爭房地銀行估價扣除抵押數額後之餘款交付原告。原告因 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與人頭買家即被告王子瀅簽訂不動產 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及附買回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約定王子瀅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原告於三年內得以585萬元買回系爭房地 ,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復經要求與被告王志凱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需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 。然被告又稱貸款金額扣除房地抵押數額外,需支付人頭費 、代辦費、公證費等,而僅交付原告9萬元,非40萬元,原 告嗣後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12年6月19日移轉給王志凱。被告 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系爭 租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後,並未將系爭契約交付原告,原 告多次要求詹雅詩提供系爭契約供檢閱,屢經推託,原告竟 於113年1月5日收受王志凱寄送之存證信函催繳租金,113年 1月15日再次收到王志凱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嗣於1 13年2月5日收受王志凱寄送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原告 再次聯絡詹雅詩要求檢閱系爭契約,其告知要預約才能檢閱 ,屢次推託,原告之後透過代辦公司之客服才取得王志凱的 LINE,原告向王志凱表達其因無法聯繫故未能繳交租金,並 表明欲買回系爭房地及結算租金、違約金等費用,王志凱竟 回稱原告已違約,不願意收款,要求原告搬離,原告察覺受 騙,故於113年1月19日委由楊玉珍律師代發律師函為撤銷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詹雅詩 夥同王子瀅、王志凱以話術方式誆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並由代辦公司保 管所有契約,亦不提供人頭之聯繫方式及可匯款租金之帳戶 ,使原告無法給付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179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 將登記在被告王志凱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約定行使買回權,並聲明:原 告交付王子瀅585萬元後,王子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王子瀅、王志凱:系爭契約均經公證,實難有詐欺或陷於 錯誤之情形,原告應就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提出相關舉 證,且系爭增補協議書已載明「甲方(即王子瀅)於112 年23日已給付買賣價款之簽約金40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 ),乙方亦表示於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另依系 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內 拖欠逾一年之租金及費用未繳納,原告的買回權已消滅, 原告。復依公證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閱 覽公證卷內之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詹雅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民事答辯一 狀略以: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起訴 聲明主張及所述事實對伊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並依 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王子瀅於112年2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增補協議書、系 爭附買回權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出售予王子瀅。  ⒉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 志凱名下。  ⒊原告與王志凱於112年6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 定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每月租金3萬 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  ⒋原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王志凱於113年1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給付租金,並於113年1月15日通知原 告限期給付租金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113年2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通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⒌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委任楊玉珍律師代發律師函通知王子瀅、王 志凱、兆洋資產有限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返還系爭房地。  ⒍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將39萬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交付被告王子瀅 585萬元後,被告王子瀅及王志凱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 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契 約,即應就其形成意思表示時,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詹雅詩夥同王子瀅、王志凱以話術方式誆騙 原告,使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並不 提供檢閱系爭租約、人頭之聯繫方式及可匯款租金之帳戶, 使原告無法給付租金乙情,然查,系爭契約經兩造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至事務所為公證,有公證書 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契 約之內容意思合致,經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真意後,兩造 表示雙方對各項條款均已同意,顯徵兩造各就契約之約定內 容至為明確,原告僅片面陳稱遭被告詐欺,致其意思表示陷 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首開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查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王志凱,縱假設原告主張均屬真實,亦不能推 導原告請求命詹雅詩將登記在王志凱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聲明,其主張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堪認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㈢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另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約按時支付租金並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如有所拖欠租金或費用,或其 他違約情事發生者,則乙方買回權亦屬消滅,系爭附買回權 契約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詹雅詩未讓原告檢 閱系爭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已於113年6月13日將39萬元之租 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之買回權並未消滅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 促成條件之成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5日合法 終止,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之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王子瀅 辯稱原告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買回權已 消滅,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回權尚未消滅 而向被告行使買回權,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 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登記在王志凱名 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系爭附買回權 契約書約定行使買回權,請求王子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3-重訴-26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辰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梁益進即大永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參 加 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揚田 參 加 人 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李佩欣 參 加 人 全勝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A3教練機吊掛工程,並轉包由被 告承攬,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A3教練機受損,而參加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公司)、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下稱介穩公司)、全勝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 係被 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 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 訟(本院卷第197至204、310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漢翔公司民國111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111年 A3機吊掛暨保險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原告將系爭 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被告為再承攬人。  ㈡兩造間過往商業合作模式為:若原告承攬他人工作而有調派 吊車或合格操作人員等需求,便轉由被告再承攬,被告即以 自身所有之吊車或吊手施作是項工作,縱恰逢被告無吊手或 吊車可資調度,被告仍會將工作再轉包與其他符合需求之第 三人承作。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 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所需要之60噸吊車兩台要在何處施 作系爭工作等語,原告回覆: 二日皆在水湳漢翔公司處等語 ,被告稱:「好」等語,承攬契約成立。系爭工作全部完成 後,被告亦已向原告請款、開立發票。  ㈢被告另將系爭工作轉由參加人全勝公司施作,全勝公司再將 系爭工作之部分交由參加人介穩公司承作,而全勝公司及介 穩公司於系爭工作進行中疏於注意,吊車繩帶斷裂,致使A3 機飛機體受有損害,漢翔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38 萬8443元(下稱系爭損害事件) ,因被告之工作瑕疵,致原 告受有遭受漢翔公司索賠238萬8443元之損害,係屬加害給 付即瑕疵結果之損害。原告以112年3月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 賠償,被告竟覆函否認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有於111年1月中上旬,委請被告就系爭工作出車,然 因被告之45噸起重機於該2 日已經預派他處,且未有60噸之 起重機,而無車可出,予以婉拒。原告遂央請被告幫忙媒介 同行出車,被告乃轉請訴外人全勝公司出車,經全勝公司同 意後,由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黃珺珮以通訊軟體LINE居中傳逹 漢翔公司所要求之門禁管制證件。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㈡全勝公司將系爭工作部分委請訴外人臻穩公司出車,因臻穩 公司之吊車發生吊帶斷裂情形,致生系爭損害事件,被告經 由全勝公司及原告告知始知其事。因原告之人員林華郎向黃 珺珮表示:被告僅係幫忙叫車而已,伊公司有投保6000萬以 上吊掛保險,此事與被告無關等語,復因原告與全勝公司不 熟,原告乃請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俾代付予全勝公司 ,而經被告應允開立,並代墊報酬,惟原告仍迄未給付。  ㈢就系爭損害事件,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 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多次進行協商,被告均未與焉。原 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解 事件之相對人,被告確未參與本件系爭工程。  ㈣本件縱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惟因該事故發生之時 間為111年1月19日,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即逾該事故發 生後之一年間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經被告拒絕,原告 雖依民法第227條及債務不履行等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 因其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 效,而逾期不行使,業已罹於消滅。  ㈤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工作之施作,有何可受歸責之 瑕疵給付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遭索賠是否為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之意見:  ㈠臻穩公司、介穩公司意見:  ⒈臻穩公司、介穩公司並不知本件原告與漢翔公司間以及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本件係由全勝公司員工李榮華於111年1月17 日向介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名勳表示隔日於漢翔公司有吊裝 作業需進行,因全勝公司所屬之吊車不足,故請求派人員與 車輛支援。然因介穩公司當時亦無車可派,後協調關係企業 臻穩公司派遣人員與車輛參與漢翔公司A3教練機吊掛作業, 費用為每車每日3500元。臻穩公司係應全勝公司之請求而派 車支援吊作,並非兩造或漢翔公司向臻穩公司洽詢履約。臻 穩公司、介穩公司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何約定,以及被 告為何未派車出勤,以及何以係由全勝公司請求派車支援等 事,均無所悉。而臻穩公司所派遣之司機為合格之技術士陳 龍志,所派遣之吊車亦經定期檢驗合格,均屬適於參與吊裝 作業之合適人員與機具。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吊繩斷裂致教練機機體摔落地面受到損壞, 然依據原告與漢翔公司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項次1「 安檢合格之45噸以上吊車一台」備註欄乃載明「1.含操作人 員及吊掛人員(具備有合格操作證)。2.含人員安全裝備(背 負式安全帶與安全帽)」等語可知,現場進行吊掛作業時, 至少須有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而不單僅有參加人派遣之吊 車與司機而已,尚有「監造工程師」在場,且原告亦必須「 依本公司(即漢翔公司)規定之方法施作」。換言之,臻穩公 司之司機與機具僅是配合現場人員之指揮而進行作業而已, 對於現場應如何進行吊掛?臻穩公司與全勝公司所派遣之人 員與機具在現場應如何互相配合?均有賴現場其他有權監督 人員(如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漢翔公司之監造人員)依據漢翔公 司規定之方法指揮與調度。原告關於吊掛作業之進行,漢翔 公司規定之施工方法為何?原告是否已照漢翔公司規定之施 工方法進行吊掛作業?倘若原告並未依據規定之施工方法進 行吊掛作業,因而產生戰機之損壞,自應承擔該損害賠償之 責。  ⒊臻穩公司僅派遣司機一員與一部機具參與,且仍有全勝公司 之吊車共同進行作業,現場係由漢翔公司或原告派遣專人負 責指揮協調,故漢翔或原告始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稱 之「雇主」。原告為承攬人,自應於吊掛作業進行前,依據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規定,先行確認吊掛作 業所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 之符合性。參加人使用之吊繩苟於事前已經過漢翔公司或原 告之檢查,確認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始開始進行作業,嗣後 忽然發生斷裂情形,是否係因吊繩瑕疵之問題所致?自非無 疑。故原告於本件吊掛作業開始進行前,有無檢查相關吊掛 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自亦應由原告說明 舉證。  ⒋本件吊掛A3教練機,其空機重約為3855公斤(即3.855噸),而 漢翔公司要求吊掛後之成果,並非平放在基座之上,須機頭 朝上、機身傾斜,呈現飛機起飛並同時轉彎之飛行姿態。因 此,在吊掛過程中,飛機重心的移動與掌握,會使起重機之 吊臂或各條吊繩索承受之力量產生不均勻甚至會瞬間改變。 然臻穩公司僅派一員司機與一部機具參與,對於飛機於吊掛 過程中重心位置為何,根本毫無所悉,僅係依據漢翔公司或 原告之指揮,配合進行吊掛作業而已。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63條第3款亦要求雇主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 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 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本件漢翔公司或原告 是否已依前開規定採取適當之吊掛方法?是否於事前有核定 之吊裝計畫以資遵循?均未見原告有任何之說明。況且,吊 繩為消耗品,於吊掛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斷裂情事,亦非不可 預見,在工程實務上,要預先設想並計畫吊繩如於吊掛過程 中途發生斷裂時,亦不會造成吊掛物品墜落以危及人員安全 或物品完整之作業方式,始能稱為前開規定所稱之「正確吊 掛方法」。而當天所使用之吊繩最大承重重量為3噸,臻穩 公司與全勝公司合計使用4條吊繩,總承重可達12噸,即使 一條吊繩斷裂,衡情,其餘吊繩仍可承重9噸,遠大於機體 重量,實不應發生戰機摔落地面受到損壞之情形。是以,決 定吊掛方式之漢翔公司或原告,是否已依據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63條第3款規定「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 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 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更非毫無疑問可言。倘若戰 機掉落係因漢翔公司或原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與 臻穩公司、介穩公司無關。  ⒌依漢翔公司回函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漢翔公司的尤士明 ,承攬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佳其,臻穩公司司機於現場 受指揮監督,且依漢翔公司所提當天的工作場所及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紀錄中,上面也表明吊掛用具有實施檢點,表示 吊帶是可用的,但因原告並沒有提供吊掛計畫,所以吊帶斷 裂無法排除因為荷重物重心的改變,或現場指揮監督的問題 ,是原告跟漢翔公司的責任,臻穩公司只是受指揮人。  ㈡全勝公司意見:  ⒈全勝公司對於原告、被告、漢翔公司、臻穩公司、介穩公司 間的關係均不知道。全勝公司叫介穩公司的車,沒有叫臻穩 公司的車。全勝公司認為111年1月19日到場的車是介穩公司 的車。於111年1月18日、19日出車後,簽單交給漢翔公司的 下包,漢翔公司的下包向被告叫車,是被告的梁老闆跟我說 直接跟原告連絡,並留原告的電話,全勝公司並不知道原告 與被告的關係,但因為被告叫我直接跟原告連絡,所以我就 認為是原告叫被告的車,按照同業支援的習慣,認為全勝公 司支援被告兩台吊車。  ⒉當天是被告的客戶要叫車,被告的客戶叫辰揚,所以被告是 幫原告叫車,原告跟被告的關係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 是被告的客戶,我認為被告是幫原告叫車,被告叫車的時候 有說客戶是原告,有說做完之後簽單給原告簽,但被告不會 到現場,所以當天簽單是原告簽的。全勝公司跟被告要錢, 因為同業支援就是這樣,所以全勝公司拿原告的簽單後,自 己註明大永,跟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兩造 間的關係我不知道,但我認為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 業的習慣。被告幫原告叫全勝公司的車,之前模式就是這樣 ,所以我才會說被告幫全勝公司向原告請款。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漢翔公司系爭工作,簽約日期111年1月18日。  ⒉全勝公司於111年1月13日15時28分、15時32分以LINE傳送:吳 炤益、柯智傑檔案及LR-39、LN-87號予被告,被告於15時29 分、15時32分轉傳予原告人員白皮。  ⒊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1/18..1/ 19七點60T兩台地點等語,原告回覆: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 ,被告稱:好等語。  ⒋原告人員白皮於111年1月17日10時52分以LINE傳送:少吊手等 語予被告,被告於10時53分回以:好,我馬上問等語,並於1 0時53分詢問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全勝公司於11時17分回 以:好等語,於14時25分傳送: 林豈鋒、李榮華、薛俊富、 吳炤益、楊明鋒等技術士證,於14時53分傳送:蔡明溫證書 及「後補」等語予原告,被告於14時28分、14時53分、14時 54分轉傳原告人員白皮。  ⒌系爭工作進行中,A3教練機機體受有損害。  ⒍介穩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代全勝作業證明單」,車種:45 噸,地點:漢翔路吊飛機,工作時間:上午7時30分至10時30 分。  ⒎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大永吊車作業證明單」,客戶 名稱「辰揚」,噸數:60*2、60T+45T,地點: 漢翔公司,項 目: 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白皮。  ⒏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9日「PIPELIN吊車作業證明單」,客 戶名稱「辰揚、大永吊車」,噸數:60+45、60*2,地點:漢 翔公司,項目: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45T吊繩斷、 飛機受損、白皮。  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之人員林華郎:被告只是 幫忙叫吊車過去,錢已經給對方吊車,被告的貨款是否能麻 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處理等語。  ⒑被告開立111年1月20日吊車費統一發票、1月請款明細,向原 告請款111年1月18日及1月19日60噸吊車費8萬4000元。  ⒒原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 解事件之相對人。  ⒓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38萬844 3元,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拒絕。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38萬84 43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以雙方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吊掛之承攬契約等情,經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固提出被告公司請款發票 、被告公司1月請款明細、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作業證明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解通知書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惟就承攬工作項目、內容及 其範圍、報酬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無具體說明。原告固 主張其將所承攬漢翔公司之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然觀 諸系爭工作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 承攬系爭工作內容,除45噸吊車外,尚包含高空作業車、吊 掛保險、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人員安全設備、支撐用地面 鋼板等項目,是原告空泛指稱將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 顯無足採。再依兩造LINE通訊之內容,僅有被告於111年1月 13日將全勝公司傳送之車號及吳炤益、柯智傑技術士證檔案 ,轉傳予原告,於翌(14)日詢問原告1月18日、19日60噸吊 車2台工作地點,原告回覆以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被告 回以好等語。嗣於111年1月17日原告表示少吊手等語,被告 回以馬上問,並轉傳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隨即將全勝公 司傳送之技術士證、證書轉傳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 7頁)。綜觀全部通訊內容,未見兩造間就承攬工作內容、範 圍及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 14日詢問地點,原告告知漢翔公司處後,被告回以好等語, 即為兩造承攬契約成立,然綜觀上下通訊內容脈絡,被告回 以好字應僅是表示知悉,且轉知全勝公司之意。是由LINE通 訊內容顯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再由被告否認其與 原告達成承攬之合意,並辯稱該2日無車可出,應原告央求 幫忙協助叫車等語,參照被告提出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月18、19日分別於大湖、豐原、后 里、潭子等地點工作,是其辯稱其另有工作,未承攬原告工 作,僅是應原告央請幫忙媒介同行,尚非無據。  ⒉觀諸全勝公司開立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1頁),係全勝公 司於111年1月18日、19日完成工作後,交付原告人員簽認, 作為完成工作及請款依據,於其上載明客戶名稱為「辰揚」 ,且完成工作後,由全勝公司人員交給原告人員白皮簽認; 另就原告提出介穩公司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5頁),介 穩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完成工作後開立作業證明單,亦載明 「代全勝」,可認原告於完成工作時所簽認全勝公司為承攬 人。再由全勝公司表示:被告說其直接與原告聯絡,並提供 原告聯絡人電話;被告人員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嗣後全勝公司自行聯絡臻穩公司、介穩公司出車 ,被告均不知悉,亦徵被告僅是代為媒介全勝公司,被告並 未參與承攬工作。  ⒊本件被告固不否認開立發票及請款明細向原告請款,然辯稱 因全勝公司與原告間彼此不熟,所以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工 程之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經核全勝公司亦陳 稱: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業的習慣,所以全勝公司 吊車作業證明單由原告人員簽單後,自己在上註明大永,跟 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而原告亦不爭執全勝公司「吊車作業證明單」是經原告 人員簽認後,始由全勝公司自行以鉛筆加註「大永吊車」字 樣,全勝公司作為內部識別該筆款項應透過被告向原告請款 之用(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認被告僅是代為收付款項。此 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人員表示:「我們只 是幫忙你代叫吊車過去,我們錢已經都給對方吊車了,我們 的貨款是否能麻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亦認被告僅是代 為叫吊車及處理款項,是尚無從以被告代為收付款項,即遽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等情屬實。  ⒋原告就系爭損害事件,致生漢翔公司求償238萬8443元事件, 曾在漢翔公司處協商二次,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一 次,參與協商者為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 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而被告均未參與。如原告主張被 告為系爭工作之次承攬人,何以就其受漢翔公司求償事件協 商及調解,均未將被告列入,由原告僅向全勝公司、臻穩公 司及其保險公司列為相對人,將被告排除在外,亦可認原告 主觀之意思並未認定兩造具有承攬關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 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1

TCDV-112-訴-127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羅宜鈴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永成,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芸宏,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原 告多年來依此繳納地價稅。詎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訴外人黃浩志時,經鑑界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始發 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63平方公尺,因被告登記錯誤導致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虛增22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 害發生日係112年6月19日被告辦理面積更正時系爭土地之市 價,經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精估00000000號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系爭土地112年6 月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 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 ,173萬元。是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3萬6,000元(計 算式:11,730,000-8,694,000=3,036,000),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 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本件的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61年間於該地段辦理修正測量之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 ,進而依此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 之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可 言,且基於責任衡平化原則,土地法第68條規定的損害賠償 範圍並不包括消極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鑑估之金額或原告 出售金額之價差屬轉售利益的計算,屬所失利益的消極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存 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 時並未聲請鑑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1年10月2日向訴外人吳邱碧雲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1 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 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83年12月09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台中 縣沙鹿鎮農會,權利價值欄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324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以112 年5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 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 63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更正為63平方公尺。  ㈤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 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 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 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 940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收受,被告以發文日期:112年07月05日(發文字號:中正 地所二字第1120005992號)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 賠償的請求。  ㈦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 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 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 價格為117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 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土地 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 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 ,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 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 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 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 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 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嗣被告以「旨 揭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公差2.04平方公尺),核算 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依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以符實際」為由 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 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重測地積計算表,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雖與重測地基計算表所載相符,然依前揭說明,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 ,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 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 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 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 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 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 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 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所受損害於其買受系爭 土地時即已發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接獲被告中正地所二字第11 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 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始知悉系爭土地 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係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 更正為63平方公尺,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 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7月5日拒絕原 告賠償的請求,原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 逾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 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0,000元:   再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l項所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173萬元,可知系爭土地於原告受損時之價值為3,036,000元,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940萬元,該買賣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應為轉售系爭房地之價差175萬元(計算式:1115萬-940萬=175萬),且此實際受損之金額未逾受損時之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憑。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依交易習慣有權為鑑界 申請,原告未為之,對於損害之擴大或怠於避免或減少與有 過失云云,惟衡諸社會慣例,不動產買賣恆以地政機關所為 登記面積,作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買賣雙方於 買賣不動產前,依法亦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義務,本件原 告非土地專業測量人士,自難以期待僅憑目視即可發現土地 短少,又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未申請土地鑑界,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2-國-16-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