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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 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 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 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 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 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 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 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 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 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 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 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 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 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 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 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 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 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 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 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 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 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 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 ,…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 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 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 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 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 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 、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 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 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 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 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 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 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 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 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 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 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 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 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 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 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 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 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 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 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 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 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 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 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 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 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 :「…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 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 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 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 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 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 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 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 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 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 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 、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 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 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 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 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 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 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 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 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 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 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 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 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 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 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 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 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 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 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 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 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 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 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 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 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 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 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 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 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 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6

TYDV-112-建-9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 刑,並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 判決書第3至6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罪部分),至原判決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奠」字,被告沒念過多少書,本 來是想「鄭重其事」裡面的「鄭」,無奈少了右部;被告在 寫紅字、潑紅漆時,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惡害的通知,尚難 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告訴人事後在LINE貼文表示如不停止將提告之意,顯示 告訴人根本不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害怕,為什麼租屋處被 寫紅字、樓梯被潑油漆後,還不願意搬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在樓梯間牆壁上所寫關於「奠」字,是「 鄭重其事」的「鄭」少了右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17頁),牆上「奠」字與「陳老師」並列,且「奠」字單 獨一字,並未接有「重其事」等字樣,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書 寫「奠」字,其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 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 動等,並無限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所為屬惡害通知,然依 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刻意選用鮮紅色油漆,且將大量鮮紅色 油漆潑灑在樓梯地面上,使之猶如人體鮮血逐階流淌(詳見 偵卷第122至124頁),製造出令人觸目驚心之情狀,又以紅 漆在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奠」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 見偵卷第117、129至131頁),另以「欠租不交」等字樣表 達催繳租金之意,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因租賃問 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樓梯地面所潑灑油漆之顏色 及流淌情狀、被告在樓梯牆壁所書寫之「奠」字樣一般見於 靈堂、喪事,且刻意將該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等情,綜 合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措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因此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乃至於財產陷於危險,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加害 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 否認恐嚇行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事後揚言提告且未搬離,認其並未 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 以堅強方式回應並依法訴追,亦屬可能作為,事後提告與否 及搬離與否,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告訴 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 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均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已 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前往陳○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 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 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 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 夫,使陳○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 第5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 249至251頁)  ⒋證人許○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 頁)  ⒌證人陳○賢、李○穎、高○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 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 132頁)  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 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 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 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 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 」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 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 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 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 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 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 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 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 (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 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 「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 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 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 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 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 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 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 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 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 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 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 、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 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 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 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 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65-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非常容易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士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莊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 莊瓊光 管聰明 被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傑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多支出接地線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部分:  ⒈非常容易B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 曾發現該社區之避雷針無導電,細查後發現系爭社區共計9 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惟當時負責系爭社區安全之被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卻就系爭社區避雷針 接地線被竊一事全然不知,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以致該事件發生,就此被告家和公司自應負責。當時被告 莊林世賢任職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對被告家和公 司 積極究責,卻於104年12月9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鼓掌通 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議表示與被告家和公司等研討後, 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更於105年3月16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 鼓掌通過方式,決議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中,由被告慶 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翔公司)「贊助」35,000元、 被告家和公司「贊助」10,000元。嗣後更變更上開決議,於 105年4月13日主導管委會以鼓掌通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 議該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僅被告慶翔公司需「回饋 」35,000元,其餘103,000 元部分均由系爭社區負責支付, 完全撇清被告家和公司之責任。    ⒉被告莊林世賢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系爭社區 第17屆、第18屆、第20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 選為主委,處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寓大廈之事務並依 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被告莊 林世賢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無訛。被告莊林世 賢上揭行為顯違背委員之職務,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並於執行委任事務過程,有明顯之疏失,應負 重大過失之責任,更未盡其報告義務,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致系爭社區住戶受 有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  ⒊被告家和公司與系爭社區訂有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負責系 爭社區住戶之門戶安全,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 ,致系爭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被告家和公司就此自需負責。 則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向被告家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⒋因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㈡多支出清理流放池、化糞池汙泥之費用60,000元部分:   系爭社區汙水系統自104年間,其接觸曝氣槽、調節槽及 鼓 風機停擺無法正常運作,致使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臭氣。惟 被告莊林世賢為管委會主委,並未向系爭社區住戶報告上開 汙水系統故障之情事,已違背其報告義務。此外,被告莊林 世賢亦未積極維修該汙水系統,除導致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 更多臭氣外,更導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產生 不正常堆積現象,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多支出 清理流放 池汙泥、清理化糞池汙泥之費用,共計有60,000元之 損害 。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㈢多支出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部分:  ⒈系爭社區汙水系統於104年間發生故障,惟被告莊林世賢不積 極維修汙水系統,反而本末倒置地進行所謂「地下室臭氣改 善工程」。  ⒉經查,被告慶翔公司105年間進行系爭社區地下室臭氣改善工 程時,係以將系爭社區樓地板穿孔,使PVC管線貫穿樓地板 等之方式進行施工。然被告慶翔公司上開施工結果,導致系 爭社區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PVC管貫穿樓地板、 樓梯間平台、牆壁之缺失,致使系爭社區另外委請建築師評 估並做相關辦理,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60,000元 簽證、鑑定、 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則原告管委 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 向被告慶翔公司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⒊況查,系爭社區住戶於施工前即已向管委會提出,以樓地板 鑽 洞工程解決社區汙水系統損壞造成之地下室臭氣問題, 恐有影 響結構之質疑。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之變 更,可能造 成系爭社區建築體結構及汙水排放結構之破壞 ,亦可能影響消 防水櫃,導致消防器材故障引發公安問題 ,事涉系爭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消防等,實影響系爭社區住 戶甚大。然被告莊林世賢做為當時原告管委會主委,不顧住 戶提出之質疑,且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主導原告管委會決議,本末倒置地同意被告慶翔公司以上 開工法處理所謂地下室臭氣問題,實已違背委員之職務。且 被告莊林世賢就變更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一事,是 否有請相關土木或建築師工會鑑定、是否有向政府相關單位 申請變更等,亦均未向系爭社 區住戶說明報告,亦違背其報 告義務,更導致系爭社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缺失,使系 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 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 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 權,自得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 元損害賠償。  ⒋因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 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被告莊林世賢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上開二項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 圍內免除責任。⑺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14行以下,已自認「系爭失竊銅線更換新 品,與被告家和公司有關」,因此被告家和公司願意補償系 爭社區10,000元。則被告家和公司顯係自認其就系爭社區之 維安有疏失,以致系爭社區共計9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 。惟其所造成原告管委會所受之損害,應為避雷針維修費13 8,000元全額。  ⒉本件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請求其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稱原告管委 會之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時效云云,實有違誤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社區因避雷設備遭損害部分:  ⒈查104年10月間系爭社區避雷設備之導電裸銅線,遭不明人士 於不詳時間,故意以毀損方式,剪斷銅線,致避雷設備喪失 預定使用功能,有加以修復之必要,,保障系爭社區建築物 之安全,遂徵詢機電業廠商報價維修,經12月9日系爭社區召 開十七屆委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 接地線,地下室接地銅板」乙案:説明:(1)針接地線50公尺( 60m平方)50*283=14150。(2)地下室接地銅板已腐鏽 1*1100 =1100(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800=800 總計16,050-預計 維修費用9*16050=144,450-議價後為138,000-。決議:經委 員會會議之決議,會議上與慶翔、家和保全研討,責任歸屬 尚無法釐清,故擇日再研商。嗣105年3月16日召開17屆委員 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接地線被竊問題」 說明:104年10發現9棟避雷針接地線被竊。陳先生提議:責 任歸屬的追究,希望用折舊方式補償。監委提議:在機電保 養單裡從103年至104年間確實有勾選到有保養項明細,但未 落實檢查,確實是缺失。決議會議上與慶翔余先生,家和保 全張總協商後,慶翔機電贊助35000元整,家和保全贊助1萬 元。另因梅雨季節即將來臨,為恐打雷會造成社區公設、住 户財產損失,故先請慶翔備料,再安排日期施工。  ⒉又查被告莊林世賢就上開兩次委員會議擔任主席,管委會委 員吳淑真、翁春銀、鄭碧珠、曾士賢、洪嘉麗、楊定國、張 照雄、吳琪馨、蘇碧花等9人,行使修理避雷設備決議事項 進行表決,按會員表決權之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依私法自 治原則,於人民團體之會員行使同意權,如以書面、肢體、 言語或如鼓掌為之,非法所不許;避雷設備修繕案,出席委 員以鼓掌方式表示同意,使該案修理議題得以順利通過。原 告提證原證3之112年12月2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主張:「【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108年度區大決 議:現場以鼓掌方式通過,本議題就交由下屆管委會負責處 理。」嗣113年1月25日第25屆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 紀錄,延續討論上開議題,【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經 會議上投票表決結果。同意114票。同意43票。廢票5票。□ 通過同意 本議案通過同意票數,本會這次議中將依法同意 通過案執行,但因設及提案人建言(建議依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處理以利社區福祉)提起法院訴訟,將請總幹事先進行法 律諮詢後,管委會下次議案再行研究。」  ⒊經查建築物避雷設備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定有明文,系爭社 區避雷設導電銅線,依建築技術成規獨立固定於建築物壁面 ,底端焊接銅板放電,因台灣氣候潮溼金屬材質容易鏽蝕, 雖有僱工定保養,仍有使用年限問題。社區竣工於87年間, 104年底發現倒引銅線失竊,時值全球銅金屬期貨市場價格 大漲,遭不明人士使用工具剪斷後抽取變賣,經報案調查, 係不肖社區住户覬覦市場價值,分次犯案,將贓物放置車廂 內,載出社區銷贓,逃避社區保全系統監察,至多年來未能 破案。案發後經管理委員會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和衷商議 ,考量避雷設備年久失修有更換新品及零件之必要,議價後 (1)失竊銅線更換新品費用14,150元,(2)地下室接地銅板腐 蝕更换新品1,100元(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6,050元預估維 修費用144,450元,議價後為138,000元。105年3月16日管委 會例行會議決議,上開(1)之銅線費用外,其餘費用之發生 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無關,爰以折舊方式補償損害,以贊 助名義由被告慶翔機電負擔35,000元,被告家和保全負擔10 ,000元。查原告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債務人之被告家和保全、慶翔機 電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又被告莊林世賢104年間被管理委員 會委員推選擔任系爭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約範本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管理 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對於避 雷設施重新修繕乙案,經公開招標,並完成該決議案,執行 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末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時 效完成,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社區地下室公用化糞池清理汙泥施工部分:  ⒈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按裝汙水、廢水管路,將家庭 浴廁 及廚房汙水及廢水排入化糞池。系爭社區建造化糞池 位置設計按裝於地下室採水泥隔間構造,第一池沉澱槽,液 態排泄物經沉澱後,水分及油脂溢流至第二池,第二池生化 槽又稱曝氣槽,以自然通風或加壓通風產生噬養細菌分解排 泄物,廢水以底流方式排放至第三池,第三池清水槽又稱放 流槽,不定時啟動汙水幫浦將化糞池廢水排放社區外公共幹 管或排水溝。為保持化糞池運作正常,每年均授權物業公司 尋找環保廠商抽取槽底汙泥,保持暢通。抽取施工費用,按 往例製作會計及財務報表定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布之。  ⒉原告所指鼓風機因年久失修無法運作乙節,社區住户指責建 商起造設計不良所致,無意動支公共基金修復,然化糞池仍 可正常運作。105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討論按裝明管 解决排水量問題,完工後1年8個月期間未再發生問題。本案 迄今8餘,原告指摘歷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 產生不正常堆積現象,致原告額外支出60,000元。原告推展 社區公共事務,理應編列預算掏糞,卻要被告莊林世賢買單 ,惟查原告既未證證明被告製造多餘汙水,縱有60,000元之 損害,告無關。  ㈢系爭社區地下室化糞池沼氣導風管施工部分:  ⒈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化糞池,因社區人口逐年增多,使用負荷 超載,長年汙水放流物產生沼氣,除產生臭氣外,影響公共 衛生,嗣104年間有住戶反映地下室16-18、40-46區域臭氣 嚴重,經查社區建物竣工圖,對照現場管線不相符合,原始 導氣管係接暗管,技術上並無除拆除重新施作之可能性,故 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按裝PVC材質明管。經廠商報價由慶 翔機電得標施作,因PVC管由地下二層打鑽樓地板從地面一 樓墻面出口,部分住户質疑建築築物結構有安全之虞,為此 被告慶翔機電同意「鑑定費用由管委會負擔,如鑑定無問題 ,管委會負擔。如鑑定有問題,鑑定費必須由慶翔負擔」並 作成會議記錄在案。  ⒉原告提證原證6:建築事務所報價單、費用請款單。費用60,00 0元。開立日期分別記載: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7日。揆 其內容,不詳其所云,惟適足證按裝PVC明管安全無虞。原 告拿清朝的劍砍殺明朝的人,殊無道理可言。原告之管理委 員會無端興訟,請求權基礎不明,所請各節顯無理由各等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委任人 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 原告所提104年12月9日原告管委會104年-17屆委員例行會議 會議記錄、105年3月16日原告管委會105年-17屆委員例行會 議會議記錄、112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暨113年1月25日原告管委會113年第25屆1月份管理委 員會例行性會議紀錄、105年度5月份及11月份收支明細表、 請款/費用請領單、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協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原告起訴之 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受任人即被告莊林 世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慶翔公司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起訴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莊林世 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家和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二項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 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④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⑦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927-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國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彭慶漢 參 加 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參加人新臺幣300萬元之 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其與兩造間有共同簽訂協議書,如 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兩造間後續法律關 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民國71年間所購買,登記在 被告名下。嗣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及參 加人在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參加人300萬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要求須辦理限制登記始願移轉房地所有權 ,顯違反協議內容,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乃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所購買,並登記被告名 下,屬訴外人彭金木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彭周香 、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訴外人彭周香另於111年1 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又 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署, 始生效力,詎因被告基於客家習俗及不諳法律規定,疏未通 知繼承人彭明珠參與簽署,故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惟原告事後係推翻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欲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價金之假買 賣方式為之,先係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證 明、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地政士,其則分2次付款,第一 期款300萬元及同時簽發本票400萬元,完成過戶後再付款40 0萬元並取回本票,至於被告應取得之50萬元則不算入成交 金額。嗣因被告提出疑問,原告改稱匯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 物課稅現值6,909,938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由被告繳交增值 稅,再將其中300萬元匯予參加人、被告扣下50萬元,剩餘 款項轉至被告配偶帳戶,再由被告配偶贈與匯還原告。而上 開方式將使被告與配偶陷於被另課贈與稅等稅賦之風險,且 原告存款不豐應係向金主借貸相當金額,加以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遠高於原告在簽訂書約時所告知之價額,合理懷疑原 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會轉售牟利,如此將背於被告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相信原告會照顧系爭房地之初衷 ,被告因而要求辦理限制或預告登記。是以,本件係因原告 推翻協議約定,提出諸多新的條件,被告及參加人始討論重 新訂立協議事宜,伊等並無違反約定情事,且原告無從再據 系爭協議書為主張。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曾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別支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並負擔各種支出及稅費後,即取得被告名下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然被告事後卻拒不履行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 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二)原告有 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一)按協議分割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固須經 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 要,亦即可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惟所謂遺產,係指於 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 產及債務。是以,財產倘非遺產性質,則其處分即毋需經由 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又父母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 ,其法律原因不一而足,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為贈與 、信託等其他法律關係。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71年間所出資 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明確(見卷第15頁),復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67-71頁),則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兩造及參加人、訴外人彭明珠, 曾於112年2月21日就渠等父母即被繼承人彭金木、彭周香之 遺產分配事宜,達成調解,而該次調解之遺產標的不包含系 爭房地,兩造及參加人之後再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63頁、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為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買,惟登記在 被告名下,則其形式上並非彭金木之遺產,且由兩造及參加 人於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遺產分配時,即知 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地存在,此由被告提出繼 承人等於111年8月18日前之對話內容,即有提及系爭房地乙 情得證(見卷第147頁),惟渠等卻未將系爭房地一併納入 遺產範圍進行調解,反係另行達成協議,則其等於斯時是否 認系爭房地係屬遺產,已屬有疑。加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系爭房地非訴外人彭金木借名登記,而係先買給長 子即被告,打算之後再買第二、三戶給其餘子女,嗣因環境 變化而未再購置,但伊當作遺產要做分配等情明確(見卷第 73頁、104-10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顯係主張自身因訴 外人彭金木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其自願將之分 配予其他部分繼承人,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本 地號及地上建築物係父親所購置,因此以遺產方式處理。」 等內容,即系爭房地非遺產本質之語意一致,而此亦經原告 及參加人之認同並為簽署。由此可認,系爭房地應非屬訴外 人彭金木、彭周香之遺產,則對此等財產之處分協議自不須 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是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 分割性質,未經訴外人彭明珠之簽署而不生效力云云,即非 有理,不足憑採。   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一)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112.07.04由彭慶漢 、彭國書、彭國榮三兄弟協議由彭國榮依下列條件取得:3. 1國書實得新台幣300萬元。3.2慶漢實得新台幣50萬元(賣 方)。3.3交易過程所有費用均由國榮(買方)負擔,包括 :代書費、增值費、契稅、印花稅…等相關費用,且不限於 交易過程衍生之贈與稅。」、第4條:「前述第三項作業完 成後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第5條:「上述整個 協議的內容必須在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未完成則由彭 國書以相同條件方式交易後取得所有權。」(見卷第15頁) 。依此可知,立協議書人係約定於原告分別向被告、參加人 支付50萬元及300萬元,並負擔移轉產權過程中所生之所有 費用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4、5日分別傳訊告知被告「…代書說麻煩哥哥最慢在1 2月5號前要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個送到湖口鄉成功 路我們家鄰居的陳代書那,他會幫我們去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等過戶手續。電話…。我的身份證影本及便章已交給代書, 現金也準備好了,隨時可辦過戶手續…」、「…麻煩哥哥依協 議內容在這一兩天將湖口鄉成功路○○○號要過戶資料送到我 之前給你的陳代書那裡:地址…,順便提供你的銀行帳號給 我,我將帳款匯至你戶頭,完成過戶手續…」、「…能拜託你 今天把要過戶的相關文件送到鄰居陳先生那去嗎,他需要日 期申請及等待流程時間,再拖就會來不及在12月底前完成過 戶手續,關於金流你也不是說沒問題嗎?拜託大哥成全小弟 依協議內容,走完全程,謝謝您。」等語(見卷第27頁、35 頁),亦即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過戶 相關文件以履約,則被告即有依協議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至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推翻協議約定,而提出 諸多新的條件,自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為主張云云,並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查,檢閱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原告針對被告所詢問之事項,係於112年11月1 9日向被告表示「關於房屋過戶採買賣方式作業,我已準備 現金約660萬加上明珠姐要借我100萬即有約760萬,剛剛跟 代書確認明天即可協助作業,他說你我雙方先把身份證影本 及一個(非印鑑)印章交給我們鄰居調合代書事務所的陳代 書,還有你來湖口前先到新竹縣稅務局先辦房屋稅籍證明( 紅色單子)順便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同交給他,他先上網 登錄,待8天後稅單核發後即可開始做匯款動作,他說付款 分兩次,一次300萬,過戶後再付尾款約400萬。另外50萬要 給你的不算入成交金額,我第一次匯時會順便匯給你,另外 第一次匯款同時,我會開一張400萬本票放在代書那,等過 完戶我付第二筆款項時,400本票再從代書那歸還我,這個 方式可以嗎。」(見卷第151-154頁)、於1112年11月24日 傳送手寫文字「一、…代書與國稅局人員都是可用公告現值 成交。房屋總價約:6,909,938。二、現金流:約6,909,938 匯入大哥帳戶。(1)贈與部分代書與協助完成。(2)至於 明年你的所得稅部分我問國稅局人員,他說房子買賣時,土 地增值稅已繳完(土地部分),房子部分會值現值×11%額計 入綜合所得稅內。→增值稅大哥繳。→國書300萬(贈與)。→ 大哥約50萬,自己扣起來。→剩餘轉匯大嫂名下,再由大嫂 贈與給我,匯到我戶頭即可。我再①匯回給明珠②我存回工銀 借款。」(見卷第155-156頁)。核其內容,均係對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具體實施步驟、操作手法等事項所為之陳述 ,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由原告向被告及參加人支付金錢, 並由原告負擔其他所有費用之約定內容;且以買賣方式作業 ,亦非系爭協議書所明訂禁止之方式,更何況協議書內容尚 以賣方稱呼被告、買方稱呼原告。至其中雖要求被告提供證 件、房屋稅籍證明、所有權狀等物,惟此均為被告為履行過 戶手續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謂係屬原告提出之新條件。 故而,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反由兩造及參加 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要求原告 應於系爭房地作限制登記(見卷第25、29、33頁),即增加 系爭協議書所無之限制,而拒不交付相關文件,終致系爭協 議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成,益徵原告應無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系爭房地非屬遺產,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係屬有效,且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是原 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 萬元、參加人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 請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 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1

SCDV-113-訴-48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許永祥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將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等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順利向銀行貸款,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陳先生」製作不實金流往來。而該不法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吳慧靜,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吳慧靜匯款後,「陳 先生」旋指示許永祥提款,許永祥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自ATM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旁停車場,將款項交付「陳先生 」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慧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永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貸款借錢,對方說我的簿子不好看,要幫我洗簿子 比較好貸款,我領新臺幣(下同)40萬出來還給對方,對方 給我1,000元油錢,貸款的錢對方說過幾天後才要給我,因 為換手機,所以貸款的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保留等語。然查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為順利向銀行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LINE暱稱「陳先生」製作不實金流往來。而該不法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慧靜,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 告訴人匯款後,「陳先生」旋指示被告提款,被告遂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ATM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陳先生」派來收取贓款之成 員等事實,業具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8至21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慧靜提供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至136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資料」(見偵卷第 137至138、141至150、153至156頁)、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及提款行為,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 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被 告自承未將除帳戶資料外之資力或職業證明交付對方,亦不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是否為合法之代辦公司 、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竟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素未謀面、僅得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並依指示自本案 帳戶提款40萬元交付對方指定之人。而被告案發時已37歲, 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程20餘年(見本院金訴卷第21、 27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況且,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皆 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 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與LINE暱稱「陳 先生」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 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對方說我的銀 行往來紀錄不漂亮,所以要匯一些錢給我,做金流往來紀錄 ,這樣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來拿錢 的小弟是對方派來的業務,不知道姓名、年籍,那名小弟很 緊張,東張西望怪怪的,我有錄影下來但沒有拍到臉,因為 對方要求我不要拍他的臉,那時候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 第159至160頁;本院金訴卷第21至22頁),顯露被告僅因急 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亦同意偽造不實金流以 詐欺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且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是堪認其當時主 觀上自具備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可預見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款項卻已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提領交 付不詳之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 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 罪之偵查,自屬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現今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 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操作帳戶提款、轉 帳及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LI 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及被告等節 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被告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付其他人員,參與者屬構成要件行 為,應為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 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 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健保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車手取款,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 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 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事由,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 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㈣被告與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謀求順利取得貸款金額,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 ,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佐以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對方給我1,00 0元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2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未據扣案,應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0萬320元,未扣案仍存於 本案帳戶中有32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 元,雖亦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此部分洗錢標的 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1 吳慧靜 112年12月12日15時6分起 以電話假冒健保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吳慧靜佯稱:其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監管云云,致吳慧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寄送提款卡。(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3時21分 40萬320元 許永祥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28萬4,000元;同日至同址ATM提領11萬6,000元。 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不詳收水,並取得1,000元報酬。

2025-02-20

PCDM-113-金訴-2268-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王雯君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陳孝輔 王維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雯君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孝輔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伊信賴陳孝輔因任職建 設公司工作繁重及業務需求而無法回家,惟陳孝輔竟於111 年11月至112年9月間至對造上訴人王維欣(與陳孝輔合稱陳 孝輔等2人)住處過夜,與伊婚姻關係中,和王維欣親密交 往。陳孝輔等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破壞伊與陳 孝輔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整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雯君於原審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 帶給付100萬元,原審判命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駁 回王雯君其餘請求,王雯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 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雯君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孝輔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王雯君 10萬元,及陳孝輔自112年10月24日起、王維欣自同年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陳孝輔 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孝輔以:伊與王維欣是朋友,因王雯君常將門反鎖,致伊 無法回家過夜,伊始至王維欣住處過夜,但並非同房間,並 無踰矩行為等語;王維欣則以:伊與陳孝輔是朋友,於111 年9月間知道陳孝輔已婚,陳孝輔雖至伊住處過夜,但兩造 並未同房等語置辯。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孝輔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雯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王雯君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 0頁)。  ㈠王雯君、陳孝輔於105年10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  ㈡依GOOGLE MAP紀錄,王雯君與陳孝輔婚姻存續期間,陳孝輔 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8日、同年 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 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6日在王維欣住處 過夜。  ㈢陳孝輔、王維欣有如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35頁 之合照。  ㈣王雯君於112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陳孝輔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地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112 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禁止陳孝輔對王雯君為不 法侵害、騷擾、聯絡行為,臺北地院復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陳孝輔對王雯君 及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命陳孝輔應於同年 12月25日中午前遷出與王雯君同住處所(見原審店司補字卷 第89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孝輔等2人有侵害王雯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 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 ,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 之配偶,均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王雯君主張陳孝輔等2人有親密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陳孝輔 等2人於111年8月、9月、112年9月間拍攝之照片、GOOGLE M AP紀錄、王雯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王雯君與 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3頁 、訴字卷第35頁、店司補字卷第17至61頁、訴字卷第73至82 、45至47頁),陳孝輔等2人不爭執拍攝前開照片及陳孝輔多 次在王維欣住處過夜,惟辯稱:其等為普通朋友,陳孝輔係 因王雯君將家門反鎖,不得已留宿於王維欣住處,並無踰矩 行為云云。經查:  ⑴陳孝輔等2人除不爭執陳孝輔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 月22日、112年1月8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 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 、同年9月6日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即不爭執事項㈡),陳孝輔 復於原審當庭自陳其於111年間平均每月住在王維欣住處不 到3次,於112年之後,多的時候每月住在王維欣家超過10次 ,王維欣在場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堪 認陳孝輔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間確實頻繁在王維欣住處 過夜;參以王雯君所提出之陳孝輔等2人照片,於111年8月 照片中可見王維欣頭倚靠陳孝輔肩胸位置,陳孝輔並自王維 欣身後環抱王維欣,於112年9月照片中則可見兩人身體緊靠 、合比愛心,亦有王維欣靠在陳孝輔身前,陳孝輔自後環抱 王維欣等情狀,均已逾越普通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動,堪認 王雯君主張陳孝輔等2人有親密交往,確有所憑。  ⑵王雯君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在工作場所接獲王維欣電話,知 悉陳孝輔至王維欣住處過夜、交往,再提出王雯君與陳孝輔 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 容為據,王維欣亦不否認曾於同年6月間打電話至王雯君工 作場所(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0頁)。觀諸王雯 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對話內容,王雯君稱:「…你知道她 打給我好像很理所當然,請問妳是Becky嗎?王雯君嗎?我 說是…她說妳知道陳孝輔嗎?我說我知道,她說妳,那妳知 道陳孝輔都沒有回去睡,妳不覺得奇怪?我說他都說他睡工 地阿…然後她就跟我說,那妳知道他都睡我那邊嗎?…她跟我 說你們在一起半年」,陳孝輔答稱:「沒有半年」、「前幾 天我本來就打算要結束這個,我打算結束這個」、「我已經 要抽離了」、「沒有到半年」、「我是做錯事情。我承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78至80頁),陳孝輔若無與王 維欣交往,何來打算結束、抽離之語,又有何必要承認做錯 ;再由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王維欣稱:「 …去年9月份我生日…我人生中第一次租車,然後我開車想說 給他一個驚喜,我就看到你們全家一家人…那時候我有打給 他問他是怎麼一回事。我當然覺得非常難過什麼的。當時陳 先生給我的回覆說你們兩個感情已經不OK了,或中間有很多 磨擦,你們兩個已經在辦離婚…他就是安撫我說,我現在已 經在談離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及王維欣於 同年6月打電話至王雯君工作場所之舉動,若王維欣非與陳 孝輔交往,對於看到陳孝輔與王雯君一家人何來難過情緒, 其有何必要質問陳孝輔之婚姻情況,王維欣又有何主動與王 雯君聯絡之動機,是陳孝輔等2人確有交往,其等辯稱僅是 普通朋友云云,難以採信。  ⑶至陳孝輔辯稱:伊係因為王雯君反鎖家門,不得已至王維欣 住處過夜云云,為王雯君所否認,主張其一直以為陳孝輔因 工作緣故無法返家過夜,嗣其因與陳孝輔於112年8月11日發 生衝突,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北地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108號通常保護令命陳孝輔應於同年12月25日中 午前遷出與王雯君同住處所後,陳孝輔才不再返回住處等語 。就王雯君原本以為陳孝輔因住工地而未返家,與前開王雯 君與陳孝輔112年6月對話內容,及王雯君與陳孝輔於同時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71頁)合致,再由王 雯君與陳孝輔同年9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83 頁),王雯君稱:「把家裡當旅館嗎?想回來就回來,不想 回來就不回來」,陳孝輔稱:「…我沒有顧寮以後我哪天沒 有回來,只有妳那時候說要調整的那段時間,我給妳時間空 間睡在車上…」等語,難認陳孝輔至112年9月前有何不能返 家之事,陳孝輔就此部分抗辯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採。況且,由前開王雯君與陳孝輔於 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王雯君斯時 已知悉且質疑陳孝輔在其他女子住處過夜之事,陳孝輔於其 後卻仍不避嫌地在王維欣住處過夜,益徵其所辯,顯不足取 。至陳孝輔等2人另辯稱:陳孝輔雖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兩 人並未同住一房云云,固提出王維欣租屋處格局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可證明王維欣住處 有兩個房間,並無法證明陳孝輔至王維欣住處時之居住情形 ,亦無從反推兩人並無交往,是前開所辯,亦難以作為對其 等有利之認定。  ⑷陳孝輔於其婚姻期間與王維欣交往,顯然已違反其基於婚姻 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王維欣自陳於111年9月間已知悉陳 孝輔為已婚之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仍持續與陳孝輔交 往,讓陳孝輔至其住處過夜,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已破壞陳孝輔與王雯君之家庭生活圓滿 及婚姻完整性甚明,且情節重大,是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 審究,併予敘明。  ㈡王雯君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王雯君從事美髮工作,陳孝輔為技術 學院畢業,其等每月收入各約3萬元,王維欣為高中畢業, 現在待業中,但過往工作收入亦約3萬元(見原審店司補字 卷第10頁、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衡以王雯君與陳孝輔自 105年10月結婚,陳孝輔等2人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王雯君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王雯君請求陳孝輔等2人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 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孝輔自112年10月2 4日起(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5頁),王維欣自同年月12日 起(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雯 君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孝輔等2人敗訴之判 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22-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堃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璟堃雖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 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 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辦自然人 憑證(含PIN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 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張璟 堃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張璟堃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丙帳戶 ),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 、丙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竹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惟凱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璟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璟堃固坦認有將自然人憑證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或轉 帳至甲、乙、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犯罪,辯稱:伊為申辦借款,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 需提供自然人憑證以查核有無信用不良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自然人憑證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身分證正 、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不詳之人以被告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甲、乙、丙帳戶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有甲 、乙、丙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轉帳至甲、乙、丙帳 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楊士政、李興泓、高竹廷、石惟凱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⑴李興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 行存入存根翻拍相片;⑵高竹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聯 絡紀錄、高竹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相片;⑶石惟凱提 供詐騙網路投資平台翻拍相片、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⑷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含 PIN碼)及身分資料,用以申設甲、乙、丙帳戶,供作詐騙 上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 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 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 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 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雙證件 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 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 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 。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 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54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見偵卷第 186頁),可知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 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之自然人憑證;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 悉之情。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 資金予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 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更供稱僅知對方姓陳,僅 以LINE聯繫,LINE暱稱「陳先生貸款代辦」等語(見偵卷第 186至187頁),被告顯然不知「陳先生」之實際身份,堪認 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之相片檔及自然人憑證卡片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足 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相片檔 及自然人憑證卡片申設金融帳戶後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固辯稱係欲辦貸款,對方說要徵信,才將自然人憑證交 予對方云云,然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相片檔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 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開資料、物品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物品,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之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於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相片檔及自然人憑證予不詳之人時,已預見對方將持之 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仍不妨礙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張璟堃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個人證 件相片檔、自然人憑證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 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 其行為共造成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 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 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被害人所匯款、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士政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群組向楊士政推薦投資比特幣及投資平臺,致楊士政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3年2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 李興泓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李興泓推薦比特幣投資及投資平臺,致李興泓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2日9時34分許 13萬175元 乙帳戶 3 高竹廷(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5分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高竹廷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及投資平臺,致高竹廷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5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4 石惟凱(提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石惟凱推薦比特幣投資及投資平臺,致石惟凱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 9萬4500元 甲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金訴-3999-202502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淑容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淑容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 ,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 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 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 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①之提款卡及密碼、中華 郵政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任意將中華郵政帳戶①之提款卡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經濟能力不 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靠低收入補助及兒少補助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與男友 及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依被告前於111年 間因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無幫助故意為 由,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3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再次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見其有何彌補錯誤之努力 ,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 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中華郵政帳戶①之提款 卡及密碼、中華郵政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   被   告 凃淑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淑容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尖石門市,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女兒吳○瑜(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①)之提款卡、其兒子凃○文(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②)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陳家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並 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而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①、②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黃雅琦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黃雅琦 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琦、林以晴、蔣瑋庭、林俊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淑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雅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雅琦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①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以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以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以晴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①之事實。 4 (1)告訴人蔣瑋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蔣瑋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蔣瑋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②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俊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俊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俊旻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②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陳家明」於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①、②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陳家明」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帳戶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雅琦、林以晴遭詐騙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①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戶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蔣瑋庭、林俊旻遭詐騙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②內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路上認識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應可知悉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不得任意交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凃淑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凃淑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雅琦 於113年5月28日19時36分許起,先後佯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予黃雅琦,並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雅琦陷於錯誤。 113年5月28日 20時59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帳戶① 113年5月28日 2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28日 21時4分許 2萬1,088元 2 林以晴 於113年5月28日19時36分許起,先後佯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山站業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業務致電予林以晴,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以晴陷於錯誤。 113年5月28日 21時29分許 2萬3,123元 中華郵政 帳戶① 113年5月28日 21時32分許 5,123元 3 蔣瑋庭 於113年6月2日17時49分許起,先後佯為買家、客服人員向蔣瑋庭訛稱:因交易失敗,需操作金融帳戶解鎖及身分驗證,以順利完成交易云云,致蔣瑋庭陷於錯誤。 113年6月2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帳戶② 113年6月2日 19時34分許 3萬9,099元 4 林俊旻 於113年6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租屋廣告,待林俊旻主動與其聯繫後,以LINE向林俊旻佯稱: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致林俊旻陷於錯誤。 113年6月22日 19時52分許 2萬 中華郵政 帳戶②

2025-02-17

SCDM-113-金簡-166-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曉真 被 告 陳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向原告之父親李能 達(已於111年9月13日過世)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約定租 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並繳付押租金30, 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租期屆期後變更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 ,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對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 未收月租金15,000元,爰依繼承、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同法第44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 .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 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規定甚詳。再按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 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 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 於租期屆期後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被告自11 2年12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之事實,固為被告不爭執,惟 揭諸前開說明,原告如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仍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抵償外達2 月以上 租額後,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之證據,而觀以 其所提與被告間113年12月18日LINE對話截圖所示「陳先 生,去年112年12月就未繳房租,112年12月28日下午12: 32及113年1月18日下午 6:11,2次打電話給你要催繳房 租,你都不接也不回覆,你的2月押金今年113年1月就已 經扣完 ,我已經向法院提告,我要終止跟你的租賃契約 ,並且要求你歸還房屋,請收到訊息主動跟我聯絡,以此 為證。」,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就被告尚欠租金定期催告被 告給付之事實,自難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 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則被告基系爭租賃契約 占用系爭房屋亦難認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 2年1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未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1648-20250214-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春皓 被 告1.陳武均即誠億自助洗車館 2.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 被告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 陸元。 被告甲○○○○○○○○○○應提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三即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餘由被告甲○○○○○○○○○○負擔百分 之四十三即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宋治鋮即均鋮企業 社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並均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宋 治鋮即均鋮企業社如依序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陸拾元、新 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萬5,358元,且僅列「陳武均(誠億自助洗車中心)」 為他造,嗣迭經擴張其請求數額(見本院卷第33、85、177~ 181頁)、他造則改增列至兩名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其 中當事人甲○○○○○○○○○○,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簡稱第1被 告;追加被告即另一當事人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本判決於 以下論述時,簡稱第2被告。以上兩名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乃各別獨立之自然人,非為原告所稱之關係企業,見 本院卷第167頁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 事裁定正本第1頁理由一),經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果我前後講的不一樣,以最後講的為準,對於 法院提示卷證,我的意見是被告方面經營洗車中心,沒有給 勞工加班費,有裁罰記錄可查,而我自己從業的薪資,兩位 被告都有輪流匯款給我,但是都不給延遲工時的加班費,我 一天的工時是12小時,沒在在休息的,本來我洗車的工作地 點是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後來112年5月間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那邊,開了新的店面,我就兩邊跑來跑去 ,他們人也會跑來跑去,招牌都是The Wash。我有出錢在新 的店面,是112年5月15日,有簽合夥契約書,我出資30萬元 ,大老闆有兩個,就是兩名被告,小股東我知道有3人,連 同我占5%,約定每月分紅盈餘5%,我兩邊都要支援,但只有 新的店面才有分紅。經過我計算結果,被告方面共欠我165 萬9,718元,經我分列如下開表格等語,爰聲明求為第1被告 、第2被告應提出給付如下:   訴之聲明 屬於第1被告部分 屬於第2被告部分 A.資遣費  4萬9,500元 2萬0,167元 B.新制勞退金差額補撥至專戶  6萬1,610元 2萬5,101元 C.失業給付請領差額  10萬2,572元 4萬1,788元 D.特休未休折合工資   3萬2,210元 1萬3,123元 E.平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  93萬3,381元 38萬0,266元 合計 117萬9,273元 48萬0,445元 說明:是我先算出A~E每一項的金額,再依我任職期間比例折算(第1被告占各編號該項總額27/38;第2被告占各編號該項總額11/38)。 三、被告2人則以:對於原告最後說他在第1被告那邊是109年9月 30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年1日~112年5月14日、在第2被 告那邊112年5月15日~113年3月31日,其中除了111年1年1日 應更正為111年1月15日,其餘無意見。又原告所述他自己的 薪資結構,是一天12小時、月休6天,月薪制3萬5,000元/月 ,另有全勤2,000元及餐費一天兩餐,每餐100元,每月為4, 800元,被告方面也不爭執。但是原告每次都是自請離職, 所以原告不能請求所稱資遣費與失業給付請領差額,且本件 洗車廠也不是強制投保單位,為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還有 原告自己也是經營者,沒有所謂強制提繳勞退金至專戶的問 題。至於特休的年資,原告任職空檔,每次超過3月,所以 原告將任職期間合併計算,是沒有根據的,因此並無特休未 休折合工資的問題。此外,原告他自己根本就是事業合夥人 ,負的是雇主責任,原告不是員工、亦非受有指揮監督,原 告方面不但沒有說明有何工作上之需要、也沒有舉證被告2 人有何指示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事實,又究竟是否係原告個 人原因而進出或滯留在洗車廠呢?甚至原告每月領取金額實 已內含全部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根據原告本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你請我看卷裡,我自 己的勞保紀錄,我於110年10月25日是從訴外人穩錠實業有 限公司那邊加保、前1月(110年9月)30日從新竹市汽車服 務職業工會退保,我之所以110年9月30日離開第1被告那邊 ,工會退保我自己去辦,因為那時候我要去當兵,所以我必 須要退保,不過後來我體檢沒過,他們請我再回去陳先生那 邊上班,112年5月15日我改去宋先生那邊上班,我認為是「 他們請我回去上班」,他們是共同經營管理,但法代是同1 個,所以我同時受到兩個被告的指揮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 193~194頁筆錄)、我從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那邊離職 後,我是回去第1被告那裡,我的勞保從111年1月10日從穩 錠公司退保,一直到第2年112年11月28日才從第2被告那邊 參加職保,我的勞健保空窗期是111年1月11日~112年11月27 日,都快兩年的時間,因此那段時間我的健保是欠費狀態, 這就要詢問第1被告為何沒有幫我加保(見本院卷第196頁筆 錄)、我在113年3月31日那天還有上班,翌日(4月1日)正 式沒有過去上班,因為我3月31日已經離職了,是我有提前 跟第2被告說,我3月31日要離職,但我沒有說原因,法官問 我「為何不跟第1被告說?」,因為他們第二間店開了之後 ,一個老闆固定會在一間店,第一間店是第1被告,我在位 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的第二間、新開的店面上班,所 以我認為應該跟第2被告講(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筆錄)各 等語在卷。由此可見無論110年9月30日、113年3月31日這兩 次,原告先後向第1被告、第2被告辦理離職,均是自請離職 ,而112年5月14~15日間,由第1被告處轉至第2被告處之原 委,則係原告同意轉換身分,自己參與經營事業或合夥經營 事業,但仍為繼續實際從事勞動者(參本院卷第20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該件函文說明三載述情形),其離職原因非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至5款、第13條但書或第14第1項第1至 6款情形,故原告尚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第1被告、第2被告依序給付各為4萬9,500元、2萬0,167元 之資遣費,此情甚為明顯。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故依卷內勞保明細資料 ,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退保日為111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信原告除了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 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共1年又1日之第一段於第1被告 之服務期間,另有111年1月10日翌(11)日~112年5月14日 之第二段共1年4月又4日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以上原告於 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合計為2年4月又5日。復依上揭勞保明細 資料,可信第1被告於原告總計2年4月又5日之服務期間,均 未盡公法義務,未替勞工辦理勞保與勞退提撥即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公法義務。是原告可依照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暨參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請求第1被告補為 提撥勞退金7萬0,9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 (42,000元/月×6%×28月又5/30=70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其中42000元見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 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2級)。再因勞工退休 金之提、停繳係採申報制度,若勞工於受僱後始擔任該事業 單位董事,其身分係屬雇主,已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提 繳對象,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故應申報自擔任董 事之前一日停繳,又如其確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以雇主身 分自願提繳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24日勞 動4字第0950019716號函示,而第2被告固非法人組織之公司 ,並無原告指摘關係企業云云或共同承擔之所在(見本院卷 第179頁原告民事補正狀第2頁文字敘述),惟合夥之事業單 位,業已傭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見紅色限閱卷第12頁:112 年11月13日勞動檢查當日,第2被告所屬工作人員包括訴外 人鄒○○在內為7人;另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方面提出LINE紀錄 ,有綽號:嘉欣、阿皓、阿淯、陳惟、13?、阿凱多人), 則合夥人身分係屬雇主,依規定單位不得為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惟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 ,自願提繳退休金(見前引本院卷第205頁覆函資料),故 本件兼具合夥經營者身分且僱有員工之從事勞動者即原告, 既非強制提繳對象,則其對第2被告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 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等3要件。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 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 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分別 亦有明文。上述兩造不爭執之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 共1年又1日之第一段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及本院認定另 有111年1月10日翌(11)日~112年5月14日之第二段共1年4 月又4日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前者係原告兵役體檢未過後 ,於是轉往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處所工作;後者係原告 改變身分成為第2被告之合夥經營者並兼僱有員工之實際從 事勞動者,可見原告亦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至原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提前向第2被告通知,做到月底(31日 ),但沒說原因,此節經原告本人在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197頁筆錄第29行),既無非自願離職情形,可見原 告向第1被告、第2被告請求失業給付請領差額依序各為10萬 2,572元 、4萬1,788元,皆屬無據。 七、無論原告於第1被告、第2被告之勞動服務期間,均與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定義相合,不因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開始,自陳有出資3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第13行),而有不同,是於第1被告處所之2年4月又5日服務期間(第一段: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第二段:111年1月11日~112年5月14日),及於第2被告處所之10.5個月服務期間(112年5月15日~113年3月31日),自應符合最低勞動保障條件。而我國105年12月21日起施行一例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修正後第36條、增訂第24條第2、3項規定,茲以約定月薪3萬6,000元,例示如下:(一例一休。備註:107年3月1日修法,復刪除第24條第3項)    【舉例】 日期、假別 月薪 工時、 每日 八小時內 第九小時起 逾十小時 第1~2小時 第3小時起 106/1/20 週五、平日 36,000 12小時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1 週六休息日 同上 若11小時,則以12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第9小時起 400元/每小時、 1,600元/4小時 (2又2/3)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2 週日、例假 同上 同上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次日週一起至1/27除夕 ,當中每日 同上 同上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8 週六、初一 同上 若6小時則以8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9 週日、初二 同上 12小時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本院爰參考上開例示,暨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從事 勞動體力例如洗車,不可能連續12小時持續不贅,是扣除用 餐、如廁時間,以每日11小時計,並參訴外人鄒○○於原告合 夥經營事業期間,同有超時問題(見紅色限閱覽卷,裁罰紀 錄,已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第14行 ),暨原告表示其月休6天(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第10行) ,爰從寬計算原告每週平日週一至週五週間,平日每日加班 費每日為755元,詳細計算式為:(200×2+250)×41800÷360 00=755,每年52週、每週5日,每年平日加班費為19萬6,300 元(755×5×52=196300);又因月休6日與週休2日(換算月 休至少8日),相差2日,其中一日取休息日、一日取例假日 或國定假日,前者休息日加班費每日為3,599元,詳細計算 式:(400+1500+400×3)×41800÷36000=3599、後者例假日 或國定假日加班費每日為2,148元,詳細計算式:(1200+20 0×2+250)×41800÷36000=2148,故每年休息日加班費為4萬3 ,188元(3599×12=43188)、每年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 萬5,776元(2148×12=25776)。以上每年平日、休息日、例假 日或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6萬5,264元(196300+43188+25776= 265,264)。基此計算結果,第1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62 萬2,574元(兩段期間合計2年4月又5日,換算為2.347年、 小數點第4位以下不計。265,264元/年×2.347年=622,574元 ),而第2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23萬2,106元(10.5個月 換算為0.875年。265,264元/年×0.875年=232,106元)。 八、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 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 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經核定公告後之法定基本工資,此種 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理由,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   看),本件固經被告2人抗辯以:原告方面沒有說明有何工 作上之需要、沒有舉證被告2人有何延長工時指示、原告工 作時間為8小時、原告每月領取金額實已內含全部加班費云 云各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213頁被告方面答辯書狀),然 依紅色限閱卷鄒姓員工之資料,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實施一 般事業勞動檢查結果,案內洗車中心確實有於休息日出勤未 加給工資、連續出勤之違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 、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見紅色限閱卷第6頁,新竹縣政府11 2年12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23936934號函),因此本案具體 情形,經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論述 之基礎所在,即:「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 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 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之前提,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明定之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及同法 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 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而前述原告於第1被告處所之兩段服務期 間,相距逾3月,故本件僅能於第1被告部分,計算原告繼續 工作期間為1年以上、未滿2年,以此為範圍,共兩段,每段 各核給7日特別休假,並依同法同條第4項前段:「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故第1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計1萬9, 506元(41800÷30×7=9753。9753×2=19506)。 九、從而,原告於請求補為勞退金提撥部分,雖原告第1份書狀 第2頁僅列「誠億自助洗車中心」為訴訟他造,並於第㈡聲明 求為補提撥8萬6,711元至專戶,最後誤指本件均為自然人之 被告2人,應負共同責任云云並自行依27/38、11/38比例, 分割切算共同責任,一為6萬1,610元、另一為2萬5,101元(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原告民事補正狀),然仍應以於主文 第3項所示範圍內,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 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於金錢請求部分,對第1被告於64萬2,080元範圍內(加班費 62萬2,574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9,506元=642,080、主文 第1項金額),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對第2被告於23 萬2,106元範圍內(加班費23萬2,106元、主文第2項金額) ,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暨酌定相當擔保而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5萬9 ,7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前經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一部,業據原告預繳7,663元 ,有繳款金額2,000元、5,330元、300元、33元之收據綠聯4 件存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 ,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加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於原告上訴時,就其表格內之A、D、E此三項,仍有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 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

2025-02-14

SCDV-113-勞訴-4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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