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宏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龍六」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龍六」)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免訴,詳如後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起,分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 、「遊仁俊」及「Digital_Nina」向甲○○佯稱可帶領其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 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又於同年12月26日15時前某 時,再度向甲○○佯稱需要入金云云,與甲○○相約於同年12月 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東巷3弄附近面交新臺幣 (下同)71萬元,嗣乙○○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龍六」於112年12月26日15時前某時,指示乙○○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再至某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 證券公司)外務員「陳冠宏」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之印文 各1枚】,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71萬元 ,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陳冠宏」印文暨偽簽「陳冠宏 」之署押各1枚。待乙○○與甲○○於同年12月26日15時許見面 時,乙○○即提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表示以數 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員工陳冠宏之名義,向甲○○收取71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甲○○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嗣乙○○再依「龍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並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 元車資之報酬。嗣經甲○○檢據前開收據報案,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3、77-79頁、本院 卷第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7-49、51-52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通聯網路 歷程(見偵卷第39頁)、翻拍照片(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冠宏」工作證、有「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張立元」、「陳冠宏」 印文,並有「陳冠宏」簽名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偵 卷第61頁)、告訴人113年8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53-58頁)、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 「遊仁俊」首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詐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66、68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51、62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 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數碼證券公司員 工「陳冠宏」,然其持數碼證券公司員工「陳冠宏」之工作 證取信告訴人,並以「陳冠宏」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 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立元」印文 、蓋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及署押之收據,用以表示數碼 證券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及員工「陳冠宏 」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收據上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立元」及「陳冠宏」印文及其偽造「陳冠宏」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冠宏」之 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前述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此一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 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並未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 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移送執行,於112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79頁 )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 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轉交詐 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 9頁)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 之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 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 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本案收款沒有獲得酬勞,但「龍六」有給伊1, 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該1,000元車資即屬被 告因為本案犯行而所獲得之對價給付,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 有明定。查:  ⒈卷附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本院第73頁),係被告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 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 及「陳冠宏」印文各1枚,暨偽造之「陳冠宏」署押1枚,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之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陳冠宏」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被告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偽造之「陳冠宏」印 章已交給新北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確已就「陳冠宏」 印章1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46頁)附卷可憑,是就此偽造印章1 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 得前開1,000元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龍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 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 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 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773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4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所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 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有加入「龍六」 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與新北的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伊都 是依照「龍六」指示去收錢及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稽諸被告於前案之上手暱稱均為「龍六」,參與犯行之過 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 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 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霜113偵507 21字第1139152633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前案已於113 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 於判決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本院卷第73頁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企業名稱」欄 3 偽造之「張立元」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4 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押各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2025-02-19

TCDM-113-金訴-4272-20250219-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佑 陳冠宏 楊宗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竑佑、陳冠宏、楊宗憲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竑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宏、楊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楊宗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竑 佑、陳冠宏、楊宗憲(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177、3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 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 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於鈞院審理時,當 庭給付60萬元賠償。李騏與翁○○均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給 予伊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屬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陳冠宏、楊宗憲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陳竑佑前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 是被告陳竑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 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達成和解,當庭起立向翁○○鞠 躬並道歉,復均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李騏與翁○○則各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李騏之撤回告訴狀 暨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 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62至366、385至386頁),足認被 告3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友人洪震瑄 之通知,未究明事情之來龍去脈,且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公然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要道 ,強制攔停告訴人李騏等人之車輛,並持非制式空氣槍射擊 車內乘客,致多人受傷,復強拉李騏下車,加以毆打成傷, 所為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更足彰顯其等目無法紀,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李騏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提起上訴後,除均坦承犯行外,並與翁○○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羅文廷調解,因羅文廷無 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堪認被告3人 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3、3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李騏、翁○○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陳冠宏、楊宗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陳冠 宏、楊宗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 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 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衡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應各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告訴人李騏 、翁○○雖亦同意本院對被告陳竑佑為緩刑宣告,然陳竑佑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19-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俊宏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開本院確定判決以:IMAGE FRONTIER SDN. BHD.(下稱IF 公司)及SUN KIARA PROPERTIES SDN. BHD.(下稱SUN KIARA 公司)均係在馬來西亞登記設立之公司,張芳生為IF公司總 經理,實際經營IF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張芳生明知坐落 在馬來西亞Mukim Batu,Sungai Teba, Geran Hakmilik 138 5,Lot 1908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SUN KIARA公司所有 ,IF公司未曾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與SUN KIARA公 司達成在本案土地上合作興建SUN KIARA建案(下稱本案建 案)之約定,即在欠缺建築基地合法使用權源,本案建案並 無興建可能等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溫宗錦聲稱IF公司與SUN KIARA 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案,IF公司欲尋找在臺代銷本案建案預 售屋者,溫宗錦遂於103年1月10日在臺灣登記設立佳美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佳美公 司),並以佳美公司名義與IF公司間成立協議,約定由佳美 公司代理銷售本案建案預售屋。嗣於佳美公司成立後,佳美 公司之業務員即聲請人賴俊宏便於103年初,向告訴人劉凱 玲傳達本案建案之銷售訊息,並出示依據張芳生所提供之資 訊所做成之文宣,招攬劉凱玲購買本案建案預售屋,劉凱玲 遂於103年3月7日與佳美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契約」3份, 委由佳美公司代為訂購本案建案編號A-13-6、A-20-6、A-21 -6等3戶預售屋,並當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支票1紙交付予聲請人賴俊宏作為定金。嗣溫宗錦因發現張 芳生提供之契約內容有諸多錯誤及疑義,張芳生更百般推託 遲不提供產權、開發許可及開工證明等正本文件以利核實交 易等情,因而察覺本案建案應屬有異,遂通知佳美公司之員 工全面停止代銷本案建案,其中亦有請聲請人賴建宏通知客 戶暫緩簽約。張芳生見溫宗錦對本案建案之銷售已產生懷疑 ,遂於103年5月8日,以IF公司名義發函終止與佳美公司間 之代銷契約,佳美公司乃於同年5月12日退還定金60萬元予 劉凱玲。不料張芳生竟承上犯意,為成功詐得劉凱玲之金錢 ,便於同年5月12日在喜來登飯店直接遊說劉凱玲繼續購買 本案建案預售屋,同時聲請人賴俊宏既已明知佳美公司代銷 之本案建案存有上揭重大疑慮,且佳美公司已因此終止代銷 ,竟仍於此際與張芳生共同意圖為張芳生之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非但未將上開本案建案存在之疑義及 佳美公司係因該等疑義終止代銷等情事告知劉凱玲,更配合 張芳生共同遊說劉凱玲繼續交易,致劉凱玲誤信本案建案真 實無虞,可以繼續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建案編號A-13-6、A-20-6、A-21-6、A-23 -6等4戶房屋買賣契約,聲請人賴俊宏更於同年5月14日載送 劉凱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馬來西亞友誼及貿 易中心,就上揭房屋買賣契約進行契約認證,再將該等契約 寄回馬來西亞予張芳生,嗣聲請人賴俊宏更向劉凱玲誆稱: 除劉凱玲以外,其他客戶均已匯款云云,藉此催促劉凱玲盡 速付款,致劉凱玲又陷於錯誤,方於同年5月22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臨櫃將上開所購4戶本案建案 房屋之部分價金32萬5,000美元匯入IF公司在馬來西亞申設 之銀行帳戶內。嗣劉凱玲察覺本案建案遲未動工,且向張芳 生、聲請人賴俊宏請求退還已付價金亦未果,經查證後發現 本案建案之上揭疑義,始知受騙。認定張芳生與聲請人共同 詐欺取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並諭知未扣案 張芳生犯罪所得沒收等旨。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俊宏(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聲 請人與范芳生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意旨以本院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事由提起再審,略以:  ㈠據溫宗錦於第一審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58頁)及其於104年 10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8 正反面)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已存在,然本院未就上開證 據之實質價值加以判斷,蓋細究原判決,劉凱玲係於103年5 月22日匯款,然佳美公司負責人溫宗錦卻遲至同年10月始得 確認張芳生恐以假地主身分為其施以詐術之手段,誆騙買家 給付訂金,身為地產公司尚須查證月餘始知張芳生恐有作假 ,聲請人僅為佳美公司業務員,如何能於103年5月即與張芳 生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溫宗錦於103年5月時仍無法確 定張芳生是否為詐騙、其終止銷售決定是否正確,尚且有疑 ,且當時佳美公司員工(包含聲請人)與客戶均不相信溫宗錦 之看法,而確實相信系爭建案並無問題,此有溫宗錦、劉凱 玲之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陳述、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劉凱玲之表示、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佐證(見第一審卷二第362頁、他字10703號卷二第159頁 、第297反頁、第一審卷三第174頁),故縱聲請人嗣後未將 溫宗錦之疑慮告知劉凱玲,並協助劉凱玲繼續購買系爭建案 ,亦不得據此推論聲請人與張芳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更遑論成立共同正犯。    ㈡據劉凱玲在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曾於前開104年10月1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之表示(見第一審卷三第89至90頁、他字1 0703卷二第159頁)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均已存在,惟本院 未就上開證據之實質價值加以判斷,蓋細究本院判決,聲請 人於劉凱玲103年5月22日匯款前,已表明自佳美公司離職, 對佳美公司或系爭地產代銷案不具代理或代表權限,且劉凱 玲清楚知悉其簽約之對象已由佳美公司變更為張芳生之公司 ,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地產本屬外國不動產投資,交易風 險本就高於國内投資案,系爭投資案的唯一國内代理公司又 與張芳生結束合作,顯然繼續投資之風險更加升高,則劉凱 玲之損失究係因其不暗國外地產投資風險評估所致?抑或如 原判決所認係受張芳生及聲請人等詐騙所致?原判決所認定 之(1)劉凱玲乃係於103年5月14日至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辦理完成契約認證後之某日,方向聲請人詢問是否僅有其 一人未匯款等語,在此之前,佳美公司已於同年5月8日終止 代銷契約,並於5月12日將定金60萬元退還劉凱玲,而張芳 生乃係於同日在喜來登飯店以其個人公司之名義與劉凱玲洽 談系爭建案之新版合約。及(2)聲請人為佳美公司員工,明 確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給張芳生,卻隱瞞該等 事項。惟(1)、(2)間除有相互矛盾情形外,劉凱玲已知聲 請人自佳美公司離職,則其向聲請人探詢他人之匯款情形時 ,應係詢問「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有無其他客戶與其相 同,係另與張芳生簽約並已匯款予張芳生」,而非「是否有 客戶匯款給已終止代銷之佳美公司」,故假使聲請人仍為佳 美公司員工,本不可能查知其他客戶與張芳生間交易與匯款 情形,更遑論當時聲請人已離職,本院判決認為聲請人明確 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給張芳生,卻隱瞞該等事 項,積極編造不實話術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顯非事實 。再者,劉凱玲既已知悉系爭外國地產投資案的唯一國内代 理公司已與張芳生結束合作並退款,顯見投資風險更加升高 ,劉凱玲如欲繼續私下投資系爭外國地產,可能出於其個人 不明動機,或為預期利益而甘冒風險,聲請人係在自始不知 系爭建案有問題之前提下,基於與劉凱玲之私交及請託,協 助劉凱玲與張芳生公司直接進行交易及匯款,自難認有詐欺 故意。  ㈢劉凱玲於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契約後與張芳生連絡,聲請人係 受劉凱玲請託,本於幫助劉凱玲之意,協助劉凱玲與張芳生 之公司簽訂新合約之相關行為,並帶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 誼與貿易中心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聲請人無詐欺犯意 ,亦無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溫宗錦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其於105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第 一審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列檢方與張芳生不爭執 事項第10點:「張芳生乃跳過佳美公司直接與劉凱玲聯繫本 案交易」、聲請人105年2月15日於臺北地檢訊問之證述(見 第一審卷二第89頁、第358頁、偵字11483卷二第2頁至第3頁 、他字10703卷二第297頁)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均已存在 ,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就其實質價值加以判斷, 蓋細究本院判決僅以劉凱玲及聲請人間於103年10月15、16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見偵卷二第13頁)認定聲請人在 對話中並未反駁,顯見確有此事,且聲請人於終止代銷契約 後,其個人確有與張芳生連絡之事實。惟上開證據顯示係劉 凱玲與張芳生親自聯繫,甚至他人是否均已匯款一事,亦是 劉凱玲轉述張芳生話語,向聲請人詢問核實,故本案關鍵在 於究竟聲請人與張芳生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上開 證據,再輔以張芳生於第一審審判中之陳述(見第一審卷一 第112頁、卷二第85頁)、聲請人偵查、審判中之供述(見 偵字11483卷二第24頁、第一審卷三第162頁)可知,佳美公 司終止代銷後,係張芳生主動聯繫劉凱玲,遊說其繼續交易 ,而非透過聲請人聯繫劉凱玲,聲請人之所以替劉凱玲辦理 契約認證等簽約手續,實際上係劉凱玲主動委託聲請人所為 ,而聲請人本於與劉凱玲之舊識,且認為系爭建案並無問題 ,故協助劉凱玲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並無詐欺犯意,亦無 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據溫宗錦、劉凱玲、張芳生第一審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5 5至356頁、卷三第88頁、卷一第111頁)可知,劉凱玲於103 年3月7日與佳美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不動產預定契約書3份 ,並給付新台幣60萬元之保證金予佳美公司前後,佳美公司 與張芳生曾安排劉凱玲與系爭建案之其他訂購人一同前往馬 來西亞之建築現場參訪,由張芳生講解系爭建案,並與劉凱 玲交換聯絡方式,故張芳生與劉凱玲間自有聯繫之管道。  ⒊再據張芳生、劉凱玲、溫宗錦於第一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三 第165頁、卷一第112頁、卷三第84頁、卷二第355至356頁) 可知,佳美公司於103年5月8日終止代銷系爭建案,並於103 年5月12日將保證金60萬元退還予劉凱玲後,張芳生曾透過 于懷垣與劉凱玲接洽,並相約於喜來登飯店向告訴人繼續推 銷系爭建案,遊說劉凱玲直接與張芳生之公司簽立系爭建案 之新版合約(新合約見他字10703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張 芳生與劉凱玲直接聯繫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亦指示其公司銷 售經理與劉凱玲聯絡,且除劉凱玲外,張芳生亦有與其他訂 購人接觸與聯繫。嗣係劉凱玲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其在佳 美公司終止代銷後有與張芳生繼續交易系爭建案,惟因不懂 英文,張芳生又在馬來西亞,希望聲請人能提供部分協助, 聲請人方允協助,並帶告訴人前往馬來西亞友誼與貿易中心 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以留下證據,此亦有張芳生第一 審陳述、聲請人偵查、審判中供述(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 卷一第112頁、偵字11483卷二第23反頁、第一審卷三第162 頁)為證。  ⒋後因劉凱玲匯款給張芳生後,曾與張芳生聯繫,並詢問能否 退還款項,因無法再聯繫上張芳生,遂詢問聲請人有無張芳 生之聯繫管道,聲請人並詢問溫宗錦能否聯繫上張芳生,並 成立Line群組與溫宗錦、劉凱玲一同討論如何找張芳生究責 ,更鼓勵與偕同告訴人報警提告,此有張芳生、溫宗錦於第 一審之陳述及聲請人、溫宗錦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於104年10月16日之表示(見第一審 審易卷第48反頁、第一審卷一第112頁、卷二第357頁、他字 10703卷二第159頁)為證。     ㈣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除劉凱玲單方指述外, 即以劉凱玲曾於匯款後1年半,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刑事告 訴後之104年10月16日以與聲請人、溫宗錦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群組中之詢問(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9頁)作為證據, 然聲請人雖曾於偵查中陳述解釋(見他字10703卷二第297頁 ),本院確定判決卻採信聲請人明知沒有人匯款給張芳生, 張芳生係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卻本於與張芳生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訊息。然從前開脈絡可知,佳美公司終 止代銷後,張芳生乃透過于懷垣或自行與劉凱玲聯繫,遊說 其繼續交易系爭建案,並非透過聲請人,聲請人係在劉凱玲 決定與張芳生交易後,才在其請託下得知劉凱玲仍與張芳生 有所聯繫,並同意為其提供協助,嗣劉凱玲因無法聯繫上張 芳生,遂詢問聲請人有無張芳生聯繫管道,聲請人則詢問溫 宗錦,並成立Line群組與溫宗錦、劉凱玲一同討論如何找張 芳生究責,更鼓勵告訴人至警局報案。衡酌當時背景,劉凱 玲應係向聲請人確認「張芳生表示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 仍有其他客戶與其繼續交易系爭建案,且都已完成匯款」是 否為真?而此時聲請人已非佳美公司員工,佳美公司亦已終 止代銷,自不可能查證其他客戶與張芳生間之交易與匯款情 形,劉凱玲於103年5月22日匯款給張芳生,然溫宗錦在103 年5月時仍無法確定張芳生是否為詐騙,亦不知其終止銷售 之決定是否正確,且當時聲請人、佳美公司員工與客戶均不 相信溫宗錦之看法,而相信系爭建案並無問題。  ㈤另參聲請人與溫宗錦、劉凱玲3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 字10703卷二第158反頁、第159頁、第160反頁、第162反頁 ),此對話紀錄除於本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惟本院判決並未 實質審酌,應屬新證據外,更足徵劉凱玲於103年5月匯款給 張芳生後,溫宗錦直到104年5月才聯繫上馬來西亞該筆土地 之地主,聲請人則是在得知溫宗錦聯繫上地主後,經由向溫 宗錦求證,才得知系爭建案係屬詐騙,劉凱玲雖於104年10 月16日20:32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賴俊宏, 為何要騙我只剩我一人沒有匯款,其他人都已匯款」,本院 判決並以聲請人未加以反駁,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惟在劉凱玲為上開詢問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20:44回覆: 「因為當時是張總說的,在還是信任他的基礎下我跟學姊妳 說的」(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9頁),且此對話紀錄亦足徵 溫宗錦自始至終均係懷疑于懷垣與張芳生有所掛勾,而非聲 請人,佐以張芳生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係透過于懷垣接 洽告訴人等情,可知若張芳生有共犯,則此人更有可能是于 懷垣,而非聲請人。  ㈥綜觀偵查與法院審判中之所有卷證,均無任何聲請人與張芳 生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聲請人亦未獲取犯罪所得,且張芳生 於審判中屢屢陳述「沒有跟賴俊宏合謀要一起詐騙告訴人的 行為與聯絡」、「我都沒有跟賴俊宏有聯絡」、「我怎麼會 跟賴俊宏有共同詐欺的犯意」、「我並沒有委託賴俊宏跟劉 凱玲接洽這個建案的後續銷售,我從頭到尾沒有與賴俊宏聯 絡過。我本身沒有與賴俊宏聯絡,但我知道佳美公司有賴俊 宏這個人」(見第一審卷三第96、99頁、卷二第85頁、本院 卷第121頁)等語。  ㈦據此,本院確定判決未經實質審酌之新證據,輔以既有證據 一併觀察,應可認定張芳生係透過于懷垣或自行與告訴人聯 繫系爭建案之交易事宜,聲請人乃嗣後在告訴人之請託下, 方協助相關手續,並在告訴人無法聯繫張芳生時,與溫宗錦 一同協助告訴人尋找解決辦法;且在告訴人於103年5月詢問 聲請人:張芳生表示只有其一人未匯款是否為真時,聲請人 在無法查證是否有人匯款且始終相信張芳生下,方未加以否 認或駁斥。卷内亦無任何聲請人與張芳生間有犯意聯絡或分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溫宗錦懷疑之對象始終均係于懷垣, 而相信聲請人。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係依溫宗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證稱、聲請人 偵訊供稱、溫宗錦於103年5月2日向暱稱「Cheah(即張芳生配 偶)」之表示、于懷垣警詢證稱(見他卷二第295頁反面、第2 97頁;偵卷二第7頁反面、24頁正反面、第一審卷二第355至 357、362頁),可知溫宗錦於103年5月5日與6日間,已經明 確向佳美地產公司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業務員,告知本案建案 是否由中國二十冶公司營造存有重大疑慮,聲請人透過溫宗 錦告知,顯可清楚知悉本案建案恐有不實之訊息,然聲請人 竟於本案建案存諸多疑義,且佳美公司已終止銷售下,隱瞞 劉凱玲而繼續向其銷售本案建案,仍與張芳生聯絡,與張芳 生共同合作、分工,繼續銷售本案建案預售屋。再依劉凱玲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溫宗錦、劉凱玲及聲請人間於103年1 0月15日及16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第一審卷三第86至87頁、 偵卷二第13頁),可知聲請人於契約認證後至103年5月22日 劉凱玲匯款32萬5,000美元至IF公司銀行帳戶止之期間內某 時,在其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溫宗錦表明此建案存有疑義而 停止銷售下,堅持片面信賴張芳生,向劉凱玲稱只剩伊尚未 匯款,致劉凱玲陷於錯誤而匯款。況聲請人身為佳美公司員 工,就佳美公司承銷本案建案期間,客戶是否匯款部分實可 透過內部系統或向主管查證而知悉,又佳美公司已經終止銷 售本案建案預售屋,並曾主動退還劉凱玲已付之訂金60萬元 ,豈有可能客戶中只剩劉凱玲一人未匯款,又參酌溫宗錦一 審審理時之證稱(見第一審卷二第362頁),更顯見聲請人係 清楚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完畢下,而積極編造 上揭不實話術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末就劉凱玲第一審審 理之證述、張芳生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見第一審卷三第84 至86頁、卷一第112頁),可知張芳生在喜來登飯店直接遊說 劉凱玲繼續購買本案建案預售屋之際,聲請人亦與張芳生共 同參與其中,且協助張芳生遊說劉凱玲繼續交易,簽立本件 系爭建案4戶房屋之買賣契約,聲請人更載送劉凱玲前往馬 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就上揭房屋買賣契約進行契約認證 ,促使劉凱玲匯出32萬5,000美元款項,再將該等契約寄回 馬來西亞予張芳生,聲請人於明知佳美公司及溫宗錦因察覺 本案建案存有重大疑義,而停止銷售本案建案之預售屋後, 非但未提醒劉凱玲,反親自載送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誼及 貿易中心進行上開契約認證,致使劉凱玲越陷越深,此舉顯然 超出一般從旁協助之角色,而近似銷售人員角色,顯示係聲 請人共同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聲請人確實有跟張芳生合作、 分工等情屬實。  ㈡綜上,聲請再審意旨稱係告訴人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張 芳生親自與劉凱玲聯繫,遊說其繼續交易,聲請人係受告訴 人請託下,本於幫助告訴人之意,協助告訴人與張芳生之公 司簽訂新合約之相關行為,並帶告訴人前往馬來西亞友誼與 貿易中心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聲請人無詐欺犯意,亦 無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凱玲繼續私下投資 系爭外國地產,顯可能出於其個人不明動機,或為了預期之 利益而甘冒風險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且聲請 人於偵查中供稱:溫宗錦查證後發覺有疑義,跟我說暫停銷 售,我沒有告訴劉凱玲,佳美公司查證建案有疑義、文件不 齊等語。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 司代理銷售預售屋之建案,存有重大疑義,既未全盤告知劉 凱玲,反而隱匿該等交易危險,並配合張芳生,將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房屋買賣契約交與劉凱玲簽署及認證、寄出,再 向劉凱玲編造不實話術,使劉凱玲匯款,因而認定聲請人與 張芳生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核與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並有相關案卷資料可資 覆按。是聲請人徒憑上開情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 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且空泛之 指摘,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職是,上開聲請 意旨所持各節,經本院檢閱全部電子案卷資料後,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 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聲再-551-2025021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8

TNEV-114-南小補-4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楊正棟 楊正棋 楊鴻池 楊清祥 楊順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曾淑芸 葉千芳 洪聖哲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4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前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黃暐筑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6(A)、88(C)所示面積484.84平方 公尺、233.66平方公尺部分,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7(B)所示面積14.38平方公尺部分之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 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各筆土地所 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為袋地,目前通行方式係越過他人 所有之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同段64、65地號土地上 寬度僅1米多之防火巷,連接烏日區中山路二段,無法正常 通行,且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兩側為工廠,巷道亦無從拓 寬。被告所有之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 行地,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屬擬定烏日都 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自民國103年8月1日迄今均 為空地,依其細部計畫,該空地東南側臨系爭6筆土地部分 ,日後將規劃為8公尺綠帶,是以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地 ,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6筆土地為乙 種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需有寬8公尺以上道路以興建工廠及供聯結車、 大型貨車進出、轉彎,如僅給予2.75公尺寬之道路,將無法 為工業用地之通常使用。故應依系爭6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往 北8公尺,再沿自治段85與85-1地號土地地籍線轉折往南, 以自治段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87與87-1地號 間、74與74-1地號間地籍線往西8公尺繪製道路線範圍,自 治段85-1涵蓋在道路範圍內,同段78-1、74-1則不計入道路 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臺中市○里地○○○○○○○○里地○○○○○○ ○○○○號112年9月13日里土測208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另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中所謂「應予植栽綠化」 並非指寬度8公尺之面積全部均需種滿植物,且基地之其他 使用分區退縮載明「提供若干公尺供人行使用」,顯見「綠 化」與「通行」並不衝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系爭通行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寬8公 尺、長度、實際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 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筆土地可經自治段76、77、79、80地號土 地,再接同段64、65地號土地連接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已有 適宜之對外通道,並非無法通行之袋地。系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基地東南側臨乙 種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退 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位於上開 「應予植栽綠化」之區域,不僅違反被告意願,亦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損 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益性。且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達1, 312平方公尺,已逾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1103.11平方公尺 ,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已嚴重侵害被告財 產權。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僅拘束辦理該行政事項之 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原告 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第1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通行8公尺寬之道路,應無理由。縱 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惟原告得通行之道路不僅係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8款所稱之服務道路,更 係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中速率低於30公里/小時之車道 ,道路寬度應僅2.75公尺,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北側地籍線往 北2.75公尺,再沿85與85-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轉折往南,以 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87與 87-1地號間地籍線往西2.75公尺繪製道路線範圍(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里土測 182700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二方案,下稱附圖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6筆土地,各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合計面積 共1103.11平方公尺,目前係經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 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 路;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寬約1.95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31至43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第65頁照片、 第289至304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其中自治段81、82、 83、84、8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同段85-1地號 土地為住宅區(住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㈡被告所有之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即系爭通行地,各 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均屬擬定烏日都市計畫(即系爭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依系爭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載,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部 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退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見本院卷 一第97至11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71至73、163至171頁細部 計畫書)。  ㈢系爭6筆土地與自治段86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6地號土地接 續與自治段87、88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8地號土地連接臺 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得就系爭通行地主 張通行權,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有通行權,足見兩造對於 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存有爭議,原 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 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系爭6筆土地為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 爭通行地以至公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 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 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 該周圍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 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 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 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 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 ),其中自治段81、82、83、84、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同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住三),合計面 積共1103.11平方公尺;又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系爭6筆土 地與自治段86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6地號土地接續與自治 段87、88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8地號土地則連接臺中市烏 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65、75、97至115頁),復經 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 爭6筆土地及系爭通行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4頁),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目前係經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自 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6 筆土地需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小巷進入,兩側為住 家及廠房,路寬約1.95公尺,可沿自治段64、65、79地號土 地至自治段81地號土地;自治段53-4、53-5地號土地僅有寬 約1.25公尺之小路,通行至他人廠房及房屋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4頁)。是依系 爭6筆土地之現況,確實僅能經過自治段76、77或79地號土 地後,再沿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均為他人 所有之土地,其上有搭建建物,並無通路借車輛通行,而毗 鄰自治段81地號土地之自治段79地號土地上雖有水泥小路, 惟路面甚為狹小,亦未鄰接自治段82、83、84、85、85之1 地號土地,至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上雖有可供通行使用之 私設巷道,惟路寬亦僅1.95公尺,且緊臨路旁兩側均已搭建 建築物。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乙種工業區、住 宅區,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為使系 爭6筆土地得發揮其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自應使人車得通 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參諸系爭6筆土地 中,除自治段81地號土地鄰接水泥小路可通往自治段64、65 地號之巷道外,其餘土地均需越過現未設有通路之他人土地 始可通往該巷道,該現供通行之巷道最窄處亦未達2公尺, 建築、消防、救護車輛均通行困難,顯然無法使系爭6筆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即系爭通行 地以至公路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6筆土地非屬袋 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應依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里土測1 82700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三方案(下稱附圖三)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範圍,通行系爭通行地: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通行之周 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 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通行地現為空地,為雜草覆蓋,其上並無通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1、3 02頁),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公路, 自屬有據。又系爭通行地均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系爭通行地之建築基地東南側臨乙種 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退縮 部分應予植栽綠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163至171頁)。 是系爭通行地東南側毗臨含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乙種工業區 部分,因需退縮建築8公尺,該部分將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且因該處係位在系爭通行地邊緣,在該處設置道路,不至 於造成系爭通行地使用之割裂,而增加被告之不利益;並參 酌系爭6筆土地與公路之位置,及兩造之利益及損害,本院 認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沿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 區部分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為對系爭通行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應退縮8公尺建築 之部分,應予植栽綠化,供原告通行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相 關法規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上開細部計畫書所定退縮範圍是否絕對禁止人車通行或 得否鋪設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該局函復略以:依現行土管要 點規定及99年細部計畫內容所載並未明文規定。另查本府99 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擬定烏日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變 電所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係針對該細部計畫住宅區臨接乙種工業區之退縮管制 規定,無涉本案所詢道路事宜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22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102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 43頁)。依上開函復內容可知,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及系爭都 市計畫,均未明文禁止在上開退縮範圍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 ,是被告抗辯在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之應退縮建 築部分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已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或系 爭都市計畫云云,尚無足採。  ⒋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範圍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 示:  ⑴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 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 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6筆土地除自治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外,其餘5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是系爭6筆土地均屬可供 建築使用之建地。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 量,依該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6筆土地通行至烏日 區中山路二段之最近距離約80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8公 分÷比例尺1/1000=8000公分=80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 行、建築機具、消防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 通行路寬為5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被告主張原告通行 道路之寬度應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最小車道 寬2.75公尺等語,顯然無法使系爭6筆土地為基本建築需求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三編 號86(A)、87(B)、88(C)所示,即沿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5公尺,再沿同段85、85-1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轉折往南,以同段85與85-1地號間、78與 78-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87與87-1地號間之地籍線往 西5公尺所繪製道路線範圍(78-1、74-1地號土地不繪入道 路範圍)。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需有寬8公尺以上道路以興建工廠及供聯結車、大型貨車進出、轉彎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固為乙種工業區,如作工業使用,即有建造廠房之必要,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依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若依原告主張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通行,其通行系爭通行地之面積將高達1238.44平方公尺(計算式:822.03+22.32+394.09=1238.44),然系爭6筆土地合計面積僅1103.11平方公尺,以兩造利益衡量,該等通行範圍顯然過度侵害被告財產上利益,被告並無使原告得興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而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通行,顯非適當,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等主觀及客觀因 素,認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通行地,應以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通行 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範圍。至於兩造分別提出如 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則非適宜。    ㈣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在系爭通 行地上開設道路,依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範圍,通行系爭通行地,業據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被告就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 ,且原告以自行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 屬適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以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 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地如附圖三編號86(A )、87(B)、88(C)所示範圍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 容忍其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油鋪 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 所 有 權 人 1 81 丙○○、乙○○ 2 82 己○○、丁○○ 3 83 戊○○ 4 84 同上 5 85 同上 6 85-1 同上 7 86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 87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甲○○、庚○○、壬○○、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新投資投份有限公司 9 88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7

TCDV-111-訴-2103-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政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記載 「3萬0002元」更正為「2萬998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范植政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17 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范植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 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 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規定 (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植政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犯陳冠宏、簡鼎綸與暱稱「娜美」、「王大陸」、 「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 帥」、「小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合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4、8所 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甲編號3、9、11、14所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邱昶霖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5、7、10所示犯行; 被告、共犯陳冠宏、黃少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甲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葛聖文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 一編號1、3、4、7、9、11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 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4、7、9、11人頭帳戶欄所示 人頭帳戶及被告指示犯陳冠宏、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 黃少睿各自於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多次提領前開各人頭帳戶 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 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 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負責指揮車手頭、車手,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較高、本 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母親已退休之 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指示附表二編 號1至14「被告(提領人)」欄所示其他共犯陳冠宏、邱昶 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提領金額共計為110萬1800元 (計算式:6萬元+15萬元+5萬9900元+9萬9900元+4萬8000元 +6萬元+2萬1000元+14萬8000元+1000元+10萬元+2萬元+8000 元+3萬元+8萬9000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8000元+4萬元+1 萬元+6萬元=110萬18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提領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後,均經各該共犯透過共犯陳冠宏 轉交予被告或直接交予被告,前開款項即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院衡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人員(有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其分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是被告自上開洗錢財物中所分得之款項(計算式 :110萬1800元*1%=1萬1018元),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法 沒收,惟該等犯罪所得同時亦為其洗錢財物之一部分,既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自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 曾德其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李淑琴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 告訴人 許芳瑛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5、6所示 告訴人 曾建誠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告訴人 戴德仁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告訴人 莊碧雲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告訴人 林岳樓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告訴人 王金菊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 陳一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被害人 郭俊華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告訴人 黃一勳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告訴人 葉朝明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告訴人 吳孜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告訴人 游博鈞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范植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政於民國108年11月間,於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 下稱「通訊軟體釘釘」)群組中,與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 、「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成年人 ,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組成本件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由范植政負責指揮集團運作,並邀集陳冠 宏加入,並指示陳冠宏邀同他人加入擔任車手,陳冠宏遂邀 集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加入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范植政所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刑確定 ,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聽從該集團包含范植政之上游 成員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之工作,運作模式係由車手頭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以暱 稱「光」,在群組內指示車手提領金額,並提供人頭帳戶金 融卡予陳冠宏,由陳冠宏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與 指派車手,車手領得贓款後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交由范植政 收受,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二、范植政因而與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葛聖文及黃少睿等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對其等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後 ,即由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陳冠宏交付如 附表二「提領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不法款項後,再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上繳 范植政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德其、李淑琴、許芳瑛、曾建誠、戴德仁、莊碧雲、 林岳樓、王金菊、陳一帆、郭俊華、黃一勳、葉朝明、吳孜 、游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植政雖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伊根本沒有使用過訊軟體釘釘,也沒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只認識陳冠宏,其餘均不認識等語, 然就被告范植政為通訊軟體「釘釘」中自稱「光」之人,並 有於群組中指揮車手更收取包含同案被告陳冠宏等車手交付 之詐欺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 鼎綸、葛聖文等人於本案偵查、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 ,且被告范植政亦曾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29號案件之準備極審理程序中自白、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69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白,有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筆錄等附卷可佐,又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被害事 實,亦經告訴人曾德其、李淑琴、許芳瑛、曾建誠、戴德仁 、莊碧雲、林岳樓、王金菊、陳一帆、郭俊華、黃一勳、葉 朝明、吳孜、游博鈞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葛聖文及黃少睿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提領之超商或郵 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 等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范植政於本案偵查中之辯稱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植政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范植 政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 綸、葛聖文等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14人實施詐術以騙 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范植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德其 於108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重複多次下訂單等語,致曾德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2時58分 108年11月25日13時5分 鐘榮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2 李淑琴 於108年11月25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與借用現金投資等語,致李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 翁鈞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元 3 許芳瑛 於108年11月25日19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重複多次下訂單等語,致曾德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9時42分 108年11月25日19時44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9987元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7987元 4 曾建誠 於108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連續扣款等語,致曾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8時34分 108年11月25日18時55分 108年11月25日20時01分 108年11月26日0時13分 108年11月26日0時25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9987元 3萬0002元 2萬9985元 108年11月25日19時46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5 戴德仁 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造成重複下單等語,致戴德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7日20時4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6 莊碧雲 於108年11月26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莊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7日11時09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7 林岳樓 於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造成誤扣2萬元等語,致林岳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6時51分 108年11月28日16時52分 108年11月28日17時20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7980元 8 王金菊 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王金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1時48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元 9 陳一帆 於108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扣5000元等語,致陳一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1時07分 108年11月28日17時48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9065元 4萬9985元 10 郭俊華 於108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設優惠活動等語,致郭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21時35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11 黃一勳 於108年12月7日21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設重複下單10次等語,致黃一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21時44分 108年12月7日21時5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7998元 12 葉朝明 於108年12月09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葉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9日11時26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3 吳孜 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吳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9日14時35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4 游博鈞 於108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刷10筆帳務等語,致游博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19時26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簡鼎綸 108年11月25日13時6分至13時8分 鐘榮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6萬元 曾德其 2 簡鼎綸 108年11月25日13時39分至13時41分 翁鈞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 15萬元 李淑琴 3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18時56分至19時00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店 5萬9900元 曾建誠 4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19時51分至19時56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9萬9900元 許芳瑛 曾建誠 5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 4萬8000元 許芳瑛 曾建誠 6 簡鼎綸 108年11月26日01時03分至01時04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文忠店 6萬元 曾建誠 7 邱昶霖 108年11月27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2萬1000元 戴德仁 8 黃少睿 108年11月27日11時42分至11時47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店 14萬8000元、1000元 莊碧雲 9 陳冠宏 108年11月28日16時51分至16時54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10萬元 林岳樓 10 邱昶霖 108年11月28日18時50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利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 2萬元、 8000元 林岳樓 11 簡鼎綸 108年11月28日12時22分至12時23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3萬元 王金菊 12 陳冠宏 108年11月28日17時24分至18時02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店、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永泰店 8萬9000元 陳一帆 13 陳冠宏 108年12月7日19時41分至4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 2萬9000元 游博鈞 14 邱昶霖 108年12月7日21時4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中園店 3萬元 郭俊華 15 陳冠宏 108年12月7日21時59分至22時00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中園店 3萬8000元 黃一勳 16 葛聖文 108年12月9日12時45分至12時46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之中壢大福店 4萬元 葉朝明 108年12月9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 1萬元 17 葛聖文 108年12月9日15時20分至15時21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6萬元 吳孜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135-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博,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君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合作街38巷與合作 街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不慎撞擊訴外人郭苡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30 元(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費用12,130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僅 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鋁圈、胎壓感知器等位置 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被告無庸負擔前開位置之維修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5,230元(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費用12,130元) ,而被告就其中鋁圈21,600元(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 用20,600元)、胎壓感知器零件費用2,500元、右戶定噴漆 費用2,350元等費用以非系爭事故所致為由爭執,其餘費用 則不爭執等語,是原告就前開被告爭執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 所致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維修車廠就前開維修項目所 拍攝之受損照片為證,並援引郭苡葶於警詢時陳稱及警方記 載均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 ),欲證明前開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然觀諸警方所拍攝之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警方僅針對系爭 車輛前車頭及保險桿受損部位為拍攝,並未特別就輪胎鋁圈 及右戶定有無受損為拍攝,而警方拍攝之前開受損照片中亦 無法清楚看出前開所指維修項目位置是否確有受損,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鋁圈21,600元(工資 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20,600元)、胎壓感知器零件費用2 ,500元、右戶定噴漆費用2,350元等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 則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工資費用8,78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郭 苡葶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 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如原告有減 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仍可能適 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 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擔8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7,024‬元 (計算式:8,780‬元×80%=7,0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24‬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3-鳳小-1019-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Hanh(陶氏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4,078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4

SSEV-114-新小-9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羅螢治 王志鑫 王可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471 元,及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 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王可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471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2至6、10、16、18、19「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 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如附表三編號7至9、 16-1、16-2、17、20、20-1「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 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被告已為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各1/3;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 被告已為給付,第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螢治、王志鑫各自於33%之範圍內與被告 王可卉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4,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喬岳 有限公司(誤載為喬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 應給付原告3,01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 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於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欄 所示之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喬岳公司應於如附表二「應 給付日」欄所示之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支票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嗣 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喬岳公司之訴,追加對於被告 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應自負票據保證責任之訴訟標的, 且於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欄所示之日均屆期後,已無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可言,遂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主張」欄末段 所示,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非不得追加及變更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可卉及其父母即被告王志鑫、羅螢治自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人或其配偶陳國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日期,以無摺轉存方式,依序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存入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詳原證1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計4,401,150元,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合計4,860,000元,均約定遠填發票日為清償期限,最後於113年12月5日已全部屆期。被告迄今未清償前揭借款,支票經提示者,亦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詳原證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喬岳公司除有按其章程第5條規定「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之情形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顯非該公司為業務需要,即違反前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發票人之保證責任,爰依此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票款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給付原告4,860,000元,及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可卉應給付原告4,860,000元,及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被告王志鑫、羅螢治共同向原告借款,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就原告主張借款交付本金 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是將利息及本金的金額合併請求,被告 不清楚利息的計算方式,所以爭執利息。被告王可卉為被告 王志鑫、羅螢治之女,雖然原告係將借款存入被告王可卉之 帳戶,但被告王可卉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代其父母收受借款 轉交而已。被告王志鑫、羅螢治為喬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被告王可卉為形式負責人設立喬岳公司,係因信用考量。 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款項,有陸續匯入喬岳公司 之彰化銀行帳戶、喬岳公司員工帳戶給付薪資,或支付喬岳 公司對其他廠商所負之貨款債務,具體金流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長期負責處理喬岳公司會計業務,對此瞭若指掌,所以 喬岳公司是受益人,並非保證人。縱喬岳公司為保證人,則 前揭借款既係用於喬岳公司之經營,喬岳公司為其擔保屬為 業務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至少由被告王志鑫、羅螢治即被告王可卉之父母共同 向原告借款。 (二)經原告本人或其配偶陳國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日期, 以無摺轉存方式,依序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存入被告 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詳原證1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合計4,401,150元。 (三)喬岳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可卉)簽發如附表三 所示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 保,合計4,860,000元,遠填發票日即清償期限,最後於1 13年12月5日已全部屆期。 (四)被告迄今未清償前揭借款,支票經提示者亦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詳原證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五)依喬岳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 保證。」除符合者外,喬岳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 簽發支票供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可卉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1.本件歷次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銀行帳戶收受, 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且約定清償期限而遠填發票日,約定借款利息加計借款 本金而定其擔保支票面額,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 實難謂被告王可卉尚無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 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    2.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 譯文,標示00:22:08至00:22:20之內容,陳冠丞:「你 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 初的事主出來。」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 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陳國盤:「我跟你講。」王 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 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相關對話(見本院卷第61頁 ),益徵王志鑫之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 的當事人之一。    3.據上事證,已足使本院關於被告王可卉為共同借款人之 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復查無反證, 即堪認定被告王可卉為共同借款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本息,尚無不合。 (二)關於借款利息的計算    1.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定。本件 借款利息,經計算其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三週年利率欄 所示(計算式:約定利息/攤還本金/計息天數*365,註 ⑴攤還本金=借款本金/攤還期數金額比例;⑵約定利息= 攤還本金-支票面額;⑶計息天數=遠填發票日-借款日期 ),其中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即為合法利息 ;至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則應減為週年利率1 6%始合法,此部分經計算其合法利息分別如附表三合法 利息欄所示(計算式:攤還本金*16%/365*計息天數) 。攤還本金加計合法利息,即為合法本息,合計4,782, 47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本息(除遲延利 息外),在4,782,471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 由。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既以 供擔保支票遠填發票日為清償期限,其翌日即為遲延起 算日,則借款遲延利息自應以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 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否符合該公司為業務需要?    1.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可見 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例外依其他法律或公司 章程規定始得為保證,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 喬岳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 保證。」符合所稱「本公司為業務需要」之要件事實, 必須具體明確,不容從寬擴張解釋。    2.被告辯稱喬岳公司是受益人,並非保證人,縱喬岳公司 為保證人,則前揭借款既係用於喬岳公司之經營,喬岳 公司為其擔保屬為業務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云云, 無非以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借款有陸續匯入 所謂喬岳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喬岳公司員工帳戶給付 薪資,或支付喬岳公司對其他廠商所負之貨款債務,如 附表四所示云云,並提出被告王可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喬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205至256頁),為其論據,固非全然無據。但 僅憑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借款中有部分轉匯 喬岳公司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無從判斷喬岳公司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為被告借款供擔保之際,究竟是為何種 業務需要而對外保證,尚難遽認喬岳公司簽發支票符合 其章程規定,亦即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3.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本件既已認定喬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前揭支票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王可卉即應自負發票人之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此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票款本息,尚無不合。    4.被告王可卉本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但其簽發前揭支票之原因,既是為被告借款 供擔保,則其應給付票款之金額,自應不超過前揭借款 本息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票款超過前揭借款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    5.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週年 利率6%)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依原告提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認原告為付款提示遭退票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支票尚無足資認定原告曾為 付款提示之依據。從而原告就票款均請求自附表一、二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即附表三「遲延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僅 其中有退票部分,得就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 金額各自請求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就「遲延起算日」 晚於「退票日」者,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仍應依原告 之請求起算;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4,782,471元,及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4,782,471元,及如附表 三編號2至6、10、16、18、19「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 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如附表三編 號7至9、16-1、16-2、17、20、20-1「攤還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201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王可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可卉、林淑姿就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10000)及其上 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3弄30號8樓、32號8 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 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該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部分,業據原告釋 明其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被告王可卉為規避其追償而虛 偽售讓該不動產,致其實現債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足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可卉為喬岳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 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0萬1150元(詳附表),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 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故 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須償還本金及利息總計 為486萬元。惟其三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 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況原告向王志鑫商討還款 事宜時,經王志鑫表示被告王可卉稱利息賺甚多已毋庸還款 云云,拒絕返還借款。查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 10000)及其上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 3弄30號8樓、3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以112年 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 姿所有。惟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即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亦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登記日期112年12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淑姿則以:(一)被告林淑姿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係於112年10月9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40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 王可卉,餘額850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授權華南銀行代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撥入合作金庫神岡 分行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並塗銷原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間 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王可卉 既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等值之價金,於被告王可卉之資力並無 影響,況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可卉則以:實際債務人應該是被告王可卉的父母(即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被告王可卉只是人頭而已。被告 王可卉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分別為合庫 銀行354萬9396元及三信銀行184萬7707元,112年12月27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被告林淑姿貸款所得 金額850萬元清償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後,賸餘310萬2897元 (計算式:8,500,000-3,549,396-1,847,707=3,102,897) 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 帳戶,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 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 等語置辯;其餘所辯與被告林淑姿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 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王可卉(惟辯稱其只是人頭)及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440萬1150元(詳附表),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 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惟其均未償還借款,支票經 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月1 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 有。 (三)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 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由華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354萬9396元 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184萬7707元,並塗銷原抵押權,將 賸餘之310萬2897元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 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又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 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 數筆款項共計400萬元,以上總計1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虛偽買賣乃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 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舉輕 明重,倘出賣人將其不動產在名義上售讓與買受人後,就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仍由出賣人自行為之, 則虛偽買賣乃為常態事實。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網路刊登房屋買賣資料 (原證5),包含「阿慧好宅」於112年8月4日Facebook 貼文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未載明上架 日期(原告狀稱係113年1月30日)「591房屋交易網」 由仲介彭小姐(據原告狀稱即同一位房仲「阿慧」)就 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含車位價格),其 有效期為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74頁)。互核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 月1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 淑姿所有;或依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 日期為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時間上各 有重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之日期與申請土地 登記時填載之買賣原因日期有出入,已非無疑。    2.經被告林淑姿指稱原證5係被告王可卉先前委託之房仲 業者所刊登之廣告,被告林淑姿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頁)。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 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在原告住家見面交談之錄音 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 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 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 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以重貸?[00:12:14]……啊 房子賣給賣給弟弟[00:13:25]……啊結果11月就決定說不 然我把你買起來,他多久以前就已經刊登了啦,其實他 那時候他就刊登[00:22:31]……因為士豪士豪沒辦法,因 為我跟他說你先去刊嘛,9月不知道幾號他開始去刊[00 :26:04]……9月10月嘛,我就說你先刊看有沒有人買[00: 26:37]……嘿可卉的名字,因為我跟他說你那時候你去刊 ,你去刊,刊有讓人家買[00:26:51]…」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至211、213至215頁),可見正是被告林淑姿建 議被告王可卉委託房仲業者刊登上揭售屋廣告而自始明 知。此外,依被告林淑姿所述係於112年11月才決定買 被告王可卉的房子,無非即系爭不動產,倘若屬實,則 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日期為112年1 0月9日,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3.一般買賣價格之決定,於賣方先開價之場合,無非先看 買方是否同意,如果買方予以殺價,再視賣方是否同意 或還價,往復進行至成交與否,故成交價應低於或等於 原先開價,始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觀被告王可卉 委託房仲之上揭「阿慧好宅」廣告,於112年8月4日即 已開價1180萬元,若被告林淑姿當真於112年10月9日或 11月10日以1250萬元向被告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其 成交價不減反增,即牴觸前述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顯有 可疑。另一方面,自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時起至上揭「591房屋交易網」 廣告開價1180萬元之有效期113年3月24日止,為期長達 3個多月,不論實係被告林淑姿當真以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隨即認賠降價拋售,或由被告 王可卉繼續委託房仲開價1180萬元出售其已喪失所有權 之系爭不動產,皆殊不合理,必有隱情。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 與房仲「阿慧」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雙方就上揭廣告 所示之「中港國宅8樓頂樓」即系爭不動產,「阿慧」 說道:「嘿,對對對,所以是他朋友現在就是給他錢先 周轉,他也沒有那麼多現金還他嘛,所以他就把那個房 子做抵押品給他這樣子,過戶給他的朋友。[00:01:29] ……(原告:啊但是價格也要再問原屋主這樣嗎?)對啊 對啊,因為變成說他們只是暫時就是說類似我反正我需 要錢你先借我,我沒有擔保品,我拿我房子給你跟你擔 保做抵押嘛[00:06:51]……到時候我如果我如果說我現在 公司周轉會過,反正朋友之間就是有一筆金金流,對吧 ,他可以再把錢可以還給他給我,房子再過給我這樣就 好了[00:07:02]……對對對,嘿啦,對對對,也是類似這 樣就對了,就是反正到時候那個什麼,他的朋友要做什 麼處置或幹嘛,他也是會跟我們這個原本的屋主來去做 討論啦[00:08:07]……(原告:喔啊本來是原屋主叫你們 賣的就對了。)對對對對對,就是說他真的是很需要一 筆錢,所以他變成他的朋友那邊有讓他先周轉這樣,我 說你什麼時候過戶,他說他說他的房子給他做抵押,有 過戶給他這樣子[00:08:37]」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互核可知「阿慧」所稱「原本的屋主」的「他」 是指被告王可卉,而「他的朋友」則是指被告林淑姿。 據「阿慧」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非通謀藉此方法供被告王可卉籌措資 金周轉,被告林淑姿則暫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即使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 但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須經被告王可 卉同意,復有上揭售屋廣告足資補強「阿慧」所述,亦 即上揭廣告在此說明下,始獲合理解釋,足認被告間欠 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堪認定。    5.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2月25日 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 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 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 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 以重貸?[00:12:14]……對對對要900才夠還。啊因為我 有去幫他問啦,他他士豪買,9月初我問銀行……我跟他 說如果1300萬的話,齁可以貸到多少?[00:24:04]……他 說如果照這樣說是七成至七五成啦,齁啊我說那這樣子 可以貸多少?他跟我說差不多900,啊就跟他還的差不 多嘛[00:24:56]……因為銀行有說,不然我一個月三萬, 士豪貸貸900,我有辦法貸到850給他,我貸最高的,我 一直跟銀行說盡量貸最高喔[00:27:57]……850萬下來了 ,下來後就幫她還兩間嘛[00:33:20]……後面的100萬匯 去他那邊……因為400萬,我分好幾次的梯次進去[00:34: 00]……之前的帳,啊房子就已經確定了嘛,1250萬扣掉8 50,你已經給我400了,剩下的就是要開票給我了[00:5 7: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至216、221頁), 以上被告林淑姿所述與「阿慧」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更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係因被告王可卉當時急需籌措資金還債 ,通謀由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盡量 抬高成交價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代 償合作金庫及三信銀行原有抵押貸款後,取得賸餘之31 0萬2897元,另外400萬元於製造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 戶收受買賣價款之金流假象後,被告林淑姿均已回收( 須歸還金主),對被告林淑姿而言,被告王可卉就是尚 積欠其850萬元,或850萬元房貸應由被告王可卉償還, 足認被告間欠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臻明確。    6.依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 「(問:在妳向王可卉購買房屋土地之前,你有無想過 自己買一個房子?)是有想,但也不太想,我想把錢放 在身上比較好,老了沒有地方住,我去租房子就可以, 而且我與妹妹同住在老家也可以……(問:所以系爭房屋 土地交易,事實上妳一毛錢都不用支出?完全沒有使用 到你的自有資金?)對,基本上我都沒有動用到我的自 有資金,所以我才敢去買,因為若以我自有的資金根本 就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至31 9頁),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淑姿之財產所得不 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告林淑姿根本欠缺購 置不動產(含攤還房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資力。又依 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以妳名義新 申辦貸款後去歸還王可卉的房屋貸款,貸款部分妳每月 要繳納多少?)每月要繳2萬6千餘元。……因為我有跟王 可卉說盡量每個月在我還房貸之前湊一些錢給我,讓我 不用再去支出還房貸的錢,所以每月他們匯款給我大約 是27000或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可見被告林淑姿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850萬元之按月攤 還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王可卉出資。又依被告林淑姿 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既然跟王可卉買了系爭 房子,有無打算什麼時候點交?)……我也要找人來承租 幫我負擔房貸,所以房貸就給他們支付,他們就說可以 ,意思是一樣他們在住,他們跟我用租的,也就沒有什 麼點不點交的問題,他們也沒有搬出去,就繼續住。…… 如果管理費有漲的話,就要他們住的人負責,目前2500 元是他們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被告王可卉管理、使用。至被告林 淑姿所謂租屋予被告王可卉續住乙節,徒託空言,互核 於113年2月25日與原告逾1小時交談中亦從未提及,有 上開錄音譯文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2頁) ,復與前述本院已知之事證牴觸,無非臨訟捏造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7.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即 系爭不動產並未真正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所有權人 仍為被告王可卉,但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被告林淑姿, 顯有妨害被告王可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 王可卉自得請求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除去其妨害,卻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    2.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證(原證1),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有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原證2),且遠填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實難謂被告王可卉未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譯文(原證3),陳冠丞:「你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初的事主出來。[00:22:08]」,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00:22:15]」,原告之配偶陳國盤:「我跟你講。[00:22:19]」,王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00:22:20]」,王志鑫:「我女兒說,也有人跟她說,利息賺那麼多了,一毛錢都不用還,這是別人講的。[00:23:02]」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王志鑫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人。又依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她就沒有在管帳,都可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實際管理喬岳公司,若喬岳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簽發支票供擔保),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應自負保證責任,附此敘明。至被告王可卉辯稱其只是人頭而已,並無可信,亦不能因此免責。故原告確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    3.茲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均未償還借款, 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可卉名下已無財產,其112年度 所得總額不到50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顯有脫產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之虞,故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 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請求 法院審判之條件不成就,自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1333-20250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