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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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佩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 育德路由篤行路往尚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育德路與中清路1 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蔡 鄭春足沿該路口之育德路行人穿越道,由篤行路往尚德街方 向步行,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告訴人蔡鄭 春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 麻痺、左眼視力模糊、左上肢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鄭 春足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交易-1748-2025031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方鈺霖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楊偉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但 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4-交附民-56-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立於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 路9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9段與中清路 9段76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前方同車道由告訴 人方鈺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 意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於該車道暫停裝卸貨物, 因而遭楊偉立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方鈺霖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3-交易-2265-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星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8、22144、2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煜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冠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 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 審判,復無在監所,且現已出境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 金訴1360卷一第207、209、247頁)、本院送達證書3份、公 示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368號函及 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3日南 市警五偵字第1130749205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1360卷四第429、431、435、463、495、609至 613、641、64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2-金訴-1360-20250312-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錢皞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8、22144、2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正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錢皞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1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 ,復無在監所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金訴1360卷一第199 、201、248頁)、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案件報到單、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 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540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360卷四第425、427、467至471、 495、601至607、641、64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5-03-12

TCDM-112-金訴-1360-20250312-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林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其未經告訴人楊沈蕢蕉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 路至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本案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内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 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内之事實不諱。且依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可認告訴人之原同意其第一銀行帳戶约定轉 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設定,僅係便利被告經營炫忻建材 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轉帳使用,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 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之30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前代付證人楊竣 雄心臟支架手術之費用。並有卷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及轉帳證明資料可證。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12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 項匯出至其中信銀行帳戶,是用以清償其先前為證人楊竣雄 墊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原審以 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楊沈蕢蕉、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28分,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 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 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 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只是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 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他人之財產有不法領得之意 ,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財產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言。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 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 得財產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 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確實有幫其支出心臟手術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向證人楊竣雄催討該筆費用,但證人 楊竣雄並未歸還(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查時證述:告訴 人當時都是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我實際使用。我有跟被告說 保險的事,但我沒跟被告說金額,我只說我爸爸的保險快下 來了,這筆錢會歸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審供述其有幫證 人楊竣雄支付醫療費用約30萬元,及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後有向證人楊竣雄索要代墊之醫療費用等情相符。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非不可採。至於證人楊竣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是證述被告並未向其催討手術費用,且稱111年8月間2人 爭吵後,被告即向其稱2人已經兩清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然又改稱2人分手後,被告很快就有對象並論及婚嫁,我 跟被告說這樣也很好,我也有一筆錢可以做生意。約過一個 月,被告男朋友傳貼圖訊息給我,我就問被告是怎麼樣,被 告就說你把30萬還給我,我男朋友就不會再打擾你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證人楊竣雄就被告於2人分手後是否有向 其催討30萬元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所證情節顯互為矛盾,且 所證被告沒有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亦與其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有在112年4月間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相異,其此 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於112年1至5 月間之使用頻率並不高,存款餘額通常只有幾百元至數千元 之間;再者,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30日由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匯入501,579元,而該款項為告訴人之夫、證人楊竣 雄之父楊正賢車禍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為告訴人、證人楊 竣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若非被告向證人楊竣雄索討 上揭醫療費用時,曾經證人楊竣雄告知有保險理賠金及可能 理賠匯款之期間及匯入之帳戶,被告如何可以得知。而該第 一銀行帳戶既是由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者,其本得隨時登入 變更密碼,以終止被告之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是證人楊竣 雄告知保險理賠金下來後,要用以歸還證人楊竣雄積欠被告 之醫療費用等語,並非無稽。又上開保險金匯入之金額為50 1,579元,被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後轉帳之金額僅300,000元 ,且於備註欄備註「支付110年心臟支架費用」等語,與其 向證人楊竣雄索討積欠之醫療費用相當,依此客觀上顯露於 外之事實,觀察被告轉帳之緣由,應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取得 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且自認已經獲得證人楊竣 雄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轉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存款300,00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 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被告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 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 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 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 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 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 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 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 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 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 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 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 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 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 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 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 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 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 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 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 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 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 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 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 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 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 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 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 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 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 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 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 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 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 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 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 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 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 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 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 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 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 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 、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 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 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50-20250312-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治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治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治鴻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路旁,因與其員工廖冠傑討論借款問題意見不合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冠傑,致廖冠傑受有臉開 放性傷口1公分、左眼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冠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 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依社會通念 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討論借款問題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中原簡-13-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入 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因前開案件 經臺中市政府評估決議其出監後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於112年2月11日簽立「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合約書」,已知悉應接受24次共48小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如未按時上課或請假將遭受裁罰及限期履行,臺中市政 府並於113年4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94086號函通知甲 ○○接受處遇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5 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8 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日、10月8日,再於113年5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之 時間為113年5月21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6月4日、6月18 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 日、10月8日,而甲○○於113年7月2日、8月20日均未出席亦 未請假,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 38226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另於113年9月20日以中市衛心 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通知甲○○裁罰新臺幣2萬 元並限期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 樓3樓精神科門診3號門團體治療室接受處遇,上開函及處分 書寄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甲○○之祖母王秀琴收受 ,詎甲○○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上課時間 ,未上課要請假,並有收到裁處書仍未按時上課等情不諱( 偵卷第97-99頁),復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書( 見偵卷第107-108頁)、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2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09408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2-34頁)、112 年5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 卷第37-39頁)、112年8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38226號函 暨陳述意見回覆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5-59頁)、113年9 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73-77頁)、被告本人於112年2月11日簽立之 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見偵卷第43-44頁 )、被告113年7月2日、8月20日未出席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51-53頁)、被告電話聯繫紀 錄(見偵卷第65-6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2 493號、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3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7月、1年6月、9月(2次)、8月(2次)月、7月(1次)、1 年1月(1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2月7日縮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3-2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因其涉犯 乙案,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本案屬乙案所衍生之相關處置,則被告雖就甲、乙案已 執行完畢,惟卻未能記取甲、乙案執行之教化,於甲、乙案 執行完畢後並未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猶仍故意再為本案犯 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甲、乙案執行顯無 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 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 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11

TCDM-113-中簡-324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嘉偉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 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聲-595-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經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嘉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 (2次)、3月 (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 112年12月10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 11月1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 4年1月2日確定,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 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次)、3月 (1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0日復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苗 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復在 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2月25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中檢介維112執他3481字第11490 2256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 刑之宣告後,竟不思警惕在心,於緩刑期內,再為相同類型 之犯罪,且犯罪情節相同,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 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 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 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撤緩-4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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