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乙○○(下分逕稱
姓名)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嗣丙○○、乙○○於114年2月25日分
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
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
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10號,下稱本請求卷,第74至7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丙○○、乙○○之父,因已年滿65歲,無
工作能力,且無積蓄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丙○○、乙○○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
聲明等語。
二、丙○○、乙○○則均以:甲○○尚未與丙○○、乙○○之母丁○○離婚前
就鮮少照顧丙○○、乙○○,甚於酒後對丙○○、乙○○有家庭暴力
行為,自79年間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丙○○、乙○○係由丁
○○扶養長大,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丙○○、乙○○為甲○○之子女,甲○○因年紀而無工作,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3份、手抄
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37至55、83
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丙○○、乙○○之母親丁○○到庭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9年11
月14日離婚,丙○○、乙○○由我扶養,甲○○回嘉義,沒有跟
我們一起住在臺南市公園路,有段時間我是麻煩娘家帶小
孩,甲○○從離婚後沒有探視丙○○、乙○○,丙○○、乙○○的生
活費、扶養費、學費從離婚後到成年都由我支付,甲○○沒
有支付過,我早上和下午去不同的自助餐幫忙工作,我娘
家弟弟有時也會幫忙,我曾經跟甲○○表示要扶養費,但甲
○○沒有錢支付,後來我不想跟甲○○有聯繫,就沒有再跟甲
○○要過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72至74頁)。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丙○○、乙
○○,其等均賴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等成
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
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因丙○○、乙○○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
丙○○、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甲○○對丙○○、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
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CYDV-114-家調裁-1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