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崇善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兼選任辯護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所為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8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即 辯護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之2規定,有關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 ,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惟最終仍由法院裁定決定之,此亦 屬法律所賦予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環。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雖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表示聲請傳喚8位 證人,希望可以集中1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然本件傳喚之 證人人數非少,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恐非單次庭期即可告 終結,是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而未於單次庭期同時傳喚所有證人,尚於法無違,且 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抗告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同時傳喚證 人之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云云,洵非有據。此外,抗告人即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 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之情形;亦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即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 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被告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程序上的偏頗,亦應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 範疇。本件刑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 等原則。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質疑被告與辯護人為了新臺幣 250元而傳訊8位證人,表示那我們就來仔細慢慢審理……,明 確表示將分8次每次傳一位證人。抗告人即辯護人主事務所 在臺北;抗告人即被告目前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澎湖的單位任 職。承審法官此等作法是要讓抗告人至少有8次的奔波,在 程序上給予刁難及教訓。且於傳訊及交互詰問第一位證人後 ,抗告人即辯護人曾提出依該位證人之證述,先行傳喚另2 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等主張,仍未獲置理,承 審法官仍執意逐一每次僅傳一位證人。此等作為在程序上已 經顯露其嚴重偏頗之態,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又目前制度 設計,未將抗告人即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 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可以提到釋憲的層次來處理,較為 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法官迴 避之合法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等規定自明,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 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 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 禦權之功能,從而辯護人不論係基於被告刑事扶助,或固有 權限所得行使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如受有法官不當侵害,有 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官 迴避,尚無損於辯護權的正當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第三 章關於法院職員的迴避,並無準用其他章節有關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聲請之權利,況若被告如有受法官不當侵害,而 有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 官迴避,故無損於辯護人辯護權的正當行使,自不生辯護人 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有制度性缺失而應聲請釋憲的問題。抗告 意旨主張辯護人未列入聲請法官迴避的聲請人之一,乃制度 性缺陷與缺失,應提到釋憲層次處理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辯護人既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無從適用刑事訴訟 法聲請法官迴避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辯護人聲請法官迴 避,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即辯護人此部 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即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 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2日下午 2時30分審判程序,當庭陳明:「聲請法院以檢察官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編號2至編號9之8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聲請主詰問,若證人回答出現敵性時,轉為反詰,詰問 時間各約15分鐘」,檢察官對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8位證 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承審法官諭知:因傳喚證人非常 多,法院有其他案件需要處理,可能需要分好幾次庭期訊問 證人等語,有詐欺案件11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詐 欺案件原審卷第101至102頁)。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希望可以 集中一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惟查,選任辯護人既要求主詰 問1位證人的時間為15分鐘,加上覆主詰問的時間、檢察官 反詰問及覆反詰問的時間,堪認預估交互詰問1位證人至少 需要約40至50分鐘,若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即同時傳喚8位證 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預估證人交互詰問的時間將長達約 320至400分鐘,即5小時20分鐘至6小時40分鐘。若再加計每 次開庭1小時30分鐘中間休息10分鐘,預估中場至少應有3次 休息時間即約30分鐘,則合計為5小時50分鐘至7小時10分鐘 。準此而論,一次審判期日進行長達約6至7小時,明顯違悖 所有參與庭訊之人(含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法官、書記 官、法官助理、庭務員、戒護法警等人)的身心健康、工作 負荷,亦不利於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人權保障,選任辯護人 前開主張明顯客觀上窒礙難行、不合理。承審法官當庭認為 辯護人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同時傳喚8位證人進行交互問之主 張為不可行,而認需要分好幾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承審法官其執行職務難認有何 不公平之虞。至於抗告意旨主張選任辯護人主事務所在臺北 ;抗告人即被告目前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澎湖的單位任職。承 審法官分次逐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作法是要讓抗告人 至少有8次的奔波,在程序上給予刁難及教訓云云,此種懷 疑之發生,顯係出於抗告人即被告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 頗之虞之判斷標準及理由。又抗告意旨主張詐欺案件於113 年9月23日傳訊及交互詰問第一位證人宋如易後,選任辯護 人曾提出依該位證人之證述,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 ,或即可釐清事實,承審法官仍執意逐一傳喚證人等語。惟 查,抗告人即被告於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編號2至編號9之8位,於準備程序 中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 語(詐欺案件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抗告人即被告並未表 示捨棄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以外之證人,承審法官 據此認為其他7位證人依法目前仍存有傳喚調查之必要性, 即非無據。抗告意旨以其等曾提出依證人宋如易之當庭證述 ,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承審法 官仍執意逐一傳喚證人等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難認有據。況有關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 序、方法,均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事項,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抗告人即被告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參諸上開說 明,當事人不得僅憑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 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 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 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 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本有准駁之裁量 權,承審法官縱未依抗告人即被告之上開聲請即認為「另2 位管理單位人員」以外之證人均不再傳喚調查,亦難認係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 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所提法官迴避原因,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亦無任何執行職務 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1-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被 告古偉聰選任為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充 分了解審理過程中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筆錄資料 相符,爰依法聲請複製並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古偉聰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 被告選任為辯護人,嗣於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是聲請人 已非被告之辯護人,自非依法得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之人。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66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 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 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 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 、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 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 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 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 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 、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 、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 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 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 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 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 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 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 、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 之方式找補。      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 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 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    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 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 ,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 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 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 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 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 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 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    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 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 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 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 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 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 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 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 -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 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 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 -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 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 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 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 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 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 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 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 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 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 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 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 ,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 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 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 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 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 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 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 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 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 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 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 ,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 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 ,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 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 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 、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 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 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 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 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 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 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 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 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 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 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 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 、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 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 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 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 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 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 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 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 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 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 ,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 ,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 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 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 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 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 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 ,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 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 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 、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 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 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上-20-20241211-2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OO區OO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四年級時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 接獲甲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將甲生抱在 大腿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當言詞之情事,經相對人 提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0年12月12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 次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於109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期中考 後某週三午休時間,對甲生聞背面頸部1次、將甲生嬰兒抱 並正面聞頸部2次,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成立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行為;又在LINE上 與甲生不當互動,在校給予甲生特別優越待遇,與甲生不當 身體接觸等行為,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全文及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 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建 議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予以解聘。經性平會110年 12月15日110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相 對人即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函附調查報告通知抗 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 書,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 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相對人乃 將全案調查結果於110年12月29日函知抗告人。  ㈡調查小組因認第1次調查報告漏列教師法第14條,於111年1月 7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 1月18日110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相對人函附該 決議事項及修正內容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 調查小組因認第2次調查報告仍漏列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 滿14歲之人猥褻罪,僅列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抗告人同時構成該2罪,應成立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再於111年1月19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1月20日110學年度 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後,相對人將上開決議事項及第3次調查 報告函知抗告人,並限期抗告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 逾期均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111年2月17日召開11 0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第3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 理由及懲處建議,以本案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 害,且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專業倫理,依性平法第27 條之1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應由相對人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解聘抗告人。相對人依據性 平會決議,於111年2月22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並於同日發文通知抗告人上開處 理結果。嗣經教育局以111年3月29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323 523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復核准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抗告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相 對人以111年4月6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173800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 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 為屬實。」「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公立學校教師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 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 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為被告。  ㈣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之甲生法定 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提送性平 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 對甲生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及違 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性平 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乃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 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性平會會議紀 錄、調查報告、系爭函及系爭核准函等件附卷可稽。故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性侵害學生之情形,經性平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 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以系爭函通知 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 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至於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 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 知,亦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如不服解聘,並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對於上開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則應以教育局為被告,對系爭核准 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非行政處分 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對 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成,是抗告 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誤列被告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 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屬誤列被告等 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 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明請原審函 詢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本院的見解,更正或變更其原先行政 行為之法律效力(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觀念通知?錯誤的救濟 教示的更正等),俟行政機關回覆後,抗告人對於該如何提 出救濟,才有所依據,而為相應之處理云云。惟查,本件原 審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已行使闡明權,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補正裁 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9頁 至第282頁)。原裁定並已說明抗告人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 序闡明及書面裁定命補正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得自行決定是 否變更或追加其訴,無須透過行政機關之說明釐清法律關係 ,其既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闡明及前揭書面裁定命補正後 仍維持原訴之聲明而不遵期補正,僅得予以尊重並以據此進 行審理,予以裁定駁回,應認原審已盡闡明之義務。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0

TPAA-113-抗-243-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鋆忻即陳瑄 被 告 陳石萍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紹康 被 告 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鋆忻即陳瑄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仁騏之遺產(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88號卷 【下稱湖司簡調卷】第7頁)。而被繼承人陳仁騏有如附表「財 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卷可稽(限閱卷),自應以債務人陳鋆忻即陳瑄因分割附表「 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9,61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前繳4,190元(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422號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65,61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5,61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 被繼承人陳仁騏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 基於遺產整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 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9平方公尺 311/81584 (計算式:339平方公尺×311/815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1,726元≒389,913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818平方公尺 311/81584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2、3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5月為每平方公尺約242,395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7,395,483元(計算式:113.02平方公尺×242,395/平方公尺≒27,395,483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27,395,483元。 3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次面積74.1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8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平方公尺30(7,967.31×38/10000≒3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3.02平方公尺(湖司簡調卷第25頁) 全部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609元 5 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000000 11,677元 6 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 781元 合計 27,798,463元 債務人陳鋆忻即陳瑄之應繼分比例價額:6,949,616元(計算式:27,798,463元×應繼分比例1/4≒6,94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5

SLDV-113-補-1422-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聲 請 人 黃郁惠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成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2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歷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之依據等語,特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開 庭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2

KSDV-113-聲-183-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彣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偵字第210 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彣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彣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蕭彣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彣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劉景仰(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際,因劉景仰未配戴安 全帽,適徐浚瀚之安全帽暫置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即 將上開安全帽交予劉景仰配戴,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徐 浚瀚於翌(10)日晚間10時許,發現前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浚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彣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主動竊取前開告訴人徐浚瀚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浚瀚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景仰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得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彣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前開安全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152-2024112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事件之被告訴訟代 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係為了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並核對筆錄內 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敘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家聲-96-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B生四年級時 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接獲B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送 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及成 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1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 抗告人對B生有長期持續且反覆不斷之言語欺凌行為,包括 說B生很矮、很胖、很醜、公開批評其穿著打扮、當面替其 取不好聽之綽號及大聲喝斥B生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 爰於111年2月16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另移送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 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核認抗告人有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 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7月21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1135383 700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函)後,相對人乃以111年8月1 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38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 告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 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新的見解 時,可能改變或更正原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行為 性質,此時,當由原做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與受理訴願機 關,就其原先之行政行為之性質與救濟教示等,為適當之解 釋或更正或變更,並將此意思表示送達或重新送達於人民, 人民方得依據該意思表示,而為相對應之行政行為或變更原 先已進行中之行政救濟等措施。是本件原審法官雖於準備程 序中曉諭抗告人補正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但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仍請法院函詢做成該等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 院之見解,更正或變更或說明其原先的行政行為之法律效力 ,俟該等行政機關向抗告人說明後,抗告人再據此回覆等語 。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因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 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 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被告。  ㈣經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學校B生 之法定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 因應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 定抗告人對B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教評會 決議通過抗告人應予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 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 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函及系爭核准 函附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之情形,經該校教評 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 准後,以系爭函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 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函關於通知抗告人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 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上 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應以教育局為被告, 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 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 訟,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 成,是抗告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 屬被告不適格等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15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之依據,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二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 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 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 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 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 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僅 空言泛稱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 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 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 目的為敘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 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聲請人逕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 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二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如                    法官 李承桓                    法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28

ULDV-113-聲-43-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