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吳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吳隆堃
被 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3月1日至100年8月26日(原判
決第1頁第29行誤載為100年8月28日),以匯款或存款至訴
外人吳隆峯(102年11月13日更名為「吳豐年」,111年1月2
8日死亡)帳戶、或吳隆峯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別貸與吳隆
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317,00
0元(下合稱甲借款債權,分稱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權,如
附表一「簡稱」欄所示)。其中,吳隆峯之母即訴外人吳許
彩雲(103年6月30日死亡)於93年6月28日併存承擔附表一
編號1、2、3、5(即甲㈠)之借款債務共611萬元,並經吳隆
峯交付由吳許彩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伊,以擔保甲㈠借款債權;再於100年8月17日併存
承擔甲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17(即甲㈡)之借款債務共14,087,
000元,及於同日以吳許彩雲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甲㈠、甲
㈡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復於100年9月6日併存承擔甲㈠
、甲㈡及附表一編號18(即甲㈢)之借款債務共14,317,000元
,及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附表三編號1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
以擔保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詎甲借款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全部未獲清償,且吳許彩雲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吳瑠美、吳隆堃均否認甲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及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及併存承擔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萬
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於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吳許彩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瑠美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乃吳隆峯與被上訴人共
同集資向澳洲進口冷凍龍蝦之合資款,非屬消費借貸關係,
附表一其中受款人為長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及
訴外人何啓楠部分,及匯款人為吳隆峯之部分,均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吳隆峯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吳許彩雲就甲借款債
務無併存承擔之意思表示。伊係應吳隆峯之要求,以吳許彩
雲名義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人姓名及地址,供吳隆峯持以向
他人周轉資金,當時吳許彩雲已嚴重失智,且未在場,伊亦
未經吳許彩雲授權或向吳許彩雲求證確認,系爭本票上吳許
彩雲之印文雖為吳許彩雲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惟
系爭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吳許彩雲已嚴重失智,且設定附表三編號1之
抵押權時,吳許彩雲尚在住院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
吳隆峯未經吳許彩雲同意而擅自辦理,被上訴人亦均未向吳
許彩雲求證確認,不構成表見代理;且系爭抵押權所記載之
擔保債權未就一定法律關係為約定,僅記載擔保100年8月17
日之債務,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吳隆堃除爰用吳
瑠美之抗辯外,另以:吳許彩雲於票載發票日已屬失智狀態
,不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可能為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承擔吳隆峯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上所蓋的
系爭印鑑章,可能遭吳隆峯取走蓋用,或由吳隆峯轉交被上
訴人蓋用,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
日等應記載事項,金額與日期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且
被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自
發票日起算3年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內容未明載
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債務。被上訴人於吳許彩雲
、吳隆峯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構成
權利濫用,且不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減輕伊之舉證責
任等語置辯。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
確,將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
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吳許彩雲係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於103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2人外,皆拋棄繼承。吳隆
峯(102年11月13日更名為「吳豐年」)於111年1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真實。
㈢被上訴人對於吳隆峯並無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借予吳隆峯,固據提出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
請書等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流(見本院卷
第282頁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吳隆峯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係以吳隆
峯名義匯款至何啓楠帳戶,非由被上訴人匯款予吳隆峯;編
號5、7、8、9、14、17之款項則係存款或匯款至長恩公司帳
戶,非進入吳隆峯個人帳戶,已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借款給吳
隆峯。其次,附表一所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等,原均無記載「如附件12紙均為對楊春美之未償還借款債
務」之文字及蓋有吳隆峯圓形印章之印文(下稱系爭文字及
系爭圓形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61頁),故至多僅能
證明上開帳戶間有上開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
從進一步證明係出於借貸。被上訴人雖主張吳隆峯曾就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記載系爭文字及蓋用
系爭圓形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頁),惟系爭文字及
系爭圓形印文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9
5頁、本院卷第27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定系爭文字所表彰「未償還借款債務」之真實性,亦無從
證明各該憑證所載之匯款係吳隆峯向被上訴人所借。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經吳隆峯於生前向該院具狀陳報以:伊與被上訴人
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雙方共同集資
經營進口冷凍龍蝦之合資款,蓋有伊圓印之傳票係偽造,與
伊實際印文有明顯不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7年
度拍字第1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抗字第7號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吳隆峯108年1月4日及同年2月20日陳報
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7頁、第425至437頁),
可見吳隆峯於生前亦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外,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隆峯就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吳隆峯有附表一所示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甲借款債權)等情,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
00萬元:
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以移轉債務
於第三人為目的訂立之契約,如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吳許彩雲曾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併存承擔甲㈠借款債務,復於設定附表三編號1所
示抵押權時,併存承擔甲㈠、甲㈡借款債務,及於設定附表三
編號2所示抵押權時,併存承擔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務,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未在場見聞系爭本票
之簽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吳許彩雲並未到場,且被上訴人
於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未曾向吳許彩雲求
證及確認(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吳
許彩雲之間,就吳隆峯所負甲借款債務移轉於吳許彩雲乙事
,曾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上訴人依吳許彩雲併存承擔甲
借款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對吳許彩雲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⑴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
本票上吳許彩雲之印文係吳許彩雲之系爭印鑑章所蓋,惟
辯稱吳許彩雲當時已失智,不可能簽發系本票,系爭印鑑
章可能遭吳隆峯取走蓋用,或由吳隆峯轉交被上訴人蓋用
,且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日等應
記載事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吳隆峯收受系爭本票
時,金額及發票日已填載完備,縱非吳許彩雲本人簽發,
亦應構成表見代理等語。
⑵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吳瑠美辯稱:當時伊在
竹南高中上班,在學校附近租屋居住,吳許彩雲則住在造
橋鄉,有請外傭照顧,伊與吳許彩雲沒有特別聯絡,簽發
本票當天,吳隆峯要伊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吳許彩雲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借錢,伊就將本票寫上吳許彩雲的名字及住
址後,交給吳隆峯,但未蓋用系爭印鑑章,伊有跟吳隆峯
講伊可以替他簽吳許彩雲的名字,但要吳隆峯自己回家講
,吳隆峯說他會自己去家裡講,後來伊打電話問吳隆峯說
借多少,吳隆峯說沒有借,並說系爭本票撕毀了等語。參
以吳隆峯生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08年2月20日陳報狀稱:
吳許彩雲與被上訴人不熟識,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吳許彩雲
為發票人之本票,需由被上訴人說明清楚,該票據金額與
發票日期以肉眼觀看即知係空白,而今經由被上訴人之手
卻被蓋上橡皮章而為被上訴人運用…,被上訴人於前處理
及運用票據中,常有使用偽造本票情事,而今被上訴人提
供之12張傳票及系爭本票,為方便伊指認票據之真偽,懇
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票據之正本供伊指認等語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是依上述情節,已難認系
爭本票係由吳許彩雲簽發,亦難認吳許彩雲有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
⑶再者,吳許彩雲係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
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已年近84歲,是否知悉票據行為之意義
,亦非無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未在場見聞系爭本票之簽
發,亦未曾向吳許彩雲求證及確認,自無從推認系爭本票
確為吳許彩雲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而系爭本票簽發及交
付之關鍵人物吳許彩雲及吳隆峯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始於
吳許彩雲死亡後將近9年,及吳隆峯死亡後約1年餘,始提
起本件訴訟,致無從再向吳許彩雲及吳隆峯查證,應認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非由吳許彩雲簽發,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等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吳許彩雲
所作成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
吳許彩雲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
對吳許彩雲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再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仍屬無據。
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擔保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在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惟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並無併存承擔甲借款債務,亦無系爭
本票債務或其他債務存在,吳隆峯對被上訴人亦無甲借款債
務,均如前述,而吳許彩雲與吳隆峯均已死亡,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發生,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準此,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
,自屬無據。
㈥末查,系爭本票於93年6月28日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對發票人
之權利,於96年6月27日時效屆滿。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提
供擔保之行為,足以表示其不拒絕給付,乃賦予拋棄時效利
益之法律效力。本件吳許彩雲雖曾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
效消滅後之100年8、9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已90歲)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尚無
從以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表示其不拒絕給付,故其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同,應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何況,吳許
彩雲於95年8月28日經診斷罹患○○○○症,有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33頁),且於10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即同年月17日
設定附表三編號1抵押權前後共計9日,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
住院治療,亦有同院病歷摘要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1頁),益徵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及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
30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及併存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甲借款債權之內容):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簡稱 1 93年3月1日 265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5頁】。 甲㈠ 2 93年3月10日 265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7頁】。 甲㈠ 3 93年3月23日 2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9頁】。 甲㈠ 4 93年3月23日 60萬元 以吳隆峯名義匯款至何啟楠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31頁】。 甲㈡ 5 93年6月28日 79萬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5頁】。 甲㈠ 6 94年2月4日 56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7頁】。 甲㈡ 7 97年12月22日 1,794,000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9頁】。 甲㈡ 8 98年1月5日 1,055,000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41頁】。 甲㈡ 9 98年3月2日 107萬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43頁】。 甲㈡ 10 98年4月29日 88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5頁】。 甲㈡ 11 98年11月25日 4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7頁】。 甲㈡ 12 98年12月25日 39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9頁】。 甲㈡ 13 100年8月16日 10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1頁】。 甲㈡ 14 100年8月16日 393,000元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3頁】。 甲㈡ 15 100年8月17日 13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5頁】。 甲㈡ 16 100年8月17日 40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7頁】。 甲㈡ 17 100年8月17日 565,000元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9頁】。 甲㈡ 18 100年8月26日 23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61頁】。 甲㈢ 合計 14,317,000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之內容):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吳許彩雲 93年6月28日 611萬元 (空白) 071651 原審卷一第333頁
附表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編號 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1 ①登記次序:1。 ②登記日期:民國100年8月17日。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收件年期字號:000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 ⑤權利人:楊春美。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⑨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止。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⑪證明書字號:000南地資字第0000號。 ⑫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⑬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分之1)、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3分之1)。 2 ①登記次序:2。 ②登記日期:民國100年9月6日。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收件年期字號:000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 ⑤權利人:楊春美。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⑨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止。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⑪證明書字號:000南地資字第0000號。 ⑫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⑬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分之1)、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3分之1)。
TCHV-113-上-43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