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盈妤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曾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交往,嗣發現原告另有男友,認遭
欺騙,心生不滿,向原告宣稱曾拍攝原告之性愛影片,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同年10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
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111年1月3
日、同年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傳訊,暗示或
佯言如不依其意願行事,將公開性愛影片,向公眾或原告家
人揭露原告私生活,而以各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惟請鈞院審酌被告前
開行為之原因係源諸於被告不斷在感情中付出卻發現原告原
有男友開始有所爭吵,被告對原告投入極深感情,認原告卻
視為兒戲,且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送檔案夾截圖,已清
楚表明非性愛影片,且被告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為本
件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並無不良品行,於此段感情中嚴重
受害,而在校接受心理諮商,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且經
刑事判決拘役易科罰金5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非甫就業不
久之被告能力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揭人格法益侵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
銷售醫療器材之行銷公司主管,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為
科技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月收入約31,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持續將近
4月(即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69號起訴書附表所
載)、原告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245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