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劍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0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丞、李劍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
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渠等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
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彼此所述不一,且
渠等所述亦與共同被告陳俊豪所述互有歧異,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2人可能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陳育丞先前
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李劍英亦陳稱有與被告陳育丞共
同開設討債公司之計畫,故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相同類
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
原因,且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
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限即將於114年3月13日屆
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押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
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辯
護人及被告所稱之內容,亦無從動搖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
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3月14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CDM-113-重訴-1521-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