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弘祥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劍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0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丞、李劍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 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渠等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 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彼此所述不一,且 渠等所述亦與共同被告陳俊豪所述互有歧異,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2人可能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陳育丞先前 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李劍英亦陳稱有與被告陳育丞共 同開設討債公司之計畫,故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相同類 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 原因,且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 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限即將於114年3月13日屆 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押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 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辯 護人及被告所稱之內容,亦無從動搖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 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3月14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重訴-1521-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王星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見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無人管理使用,且靠近 南京四街停車場方向之逃生門(下稱A逃生門)並未上鎖, 將此情告知丙○○後,兩人逕自A逃生門進入本案大樓內部( 無證據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發現內部可得竊取且具 有價值之財物甚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損門扇並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毀損物品部分不另 論罪,詳後述),先由乙○○至本案大樓地下一樓電器室發動 電源,進而開啟本案大樓南京二街上出入口(下稱B出入口 )之鐵捲門,丙○○復購買遙控器2副,並命乙○○持之與B出入 口之鐵捲門安裝配對,丙○○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將南京六街上之逃生門(下稱C逃生門)撬開,而 毀越該門扇,再命不詳之人拆除原置於A、C逃生門之大鎖, 持之前往鎖行配置鑰匙,丙○○、乙○○因而分別持有A、C逃生 門之鑰匙及B出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各1副,丙○○復向不知情 之鍾明雄借用馬達3顆置放在B出入口前之人行道上佔放,乙 ○○並將「停車請留電話」之噴漆字板放在B出入口前,以防 不知情之民眾將車輛停放在B出入口,阻擋其等搬運所竊物 品。丙○○、乙○○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本案大樓一 樓,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進而竊盜得手後,由乙○○騎乘不詳之黑色機車 載運至穎美資源回收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變賣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乙○○2人再將上開獲利朋 分各半。又丙○○與乙○○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先 由丙○○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KK」之成年人所介紹,而 認識不知情之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前揭4人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丙○○出示不詳文 件,向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佯稱:伊已承包本 案大樓之拆除工程,渠等需支付伊變賣本案大樓內物品獲利 之3成作為權利金,方能載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云 云,並命乙○○在現場看守、管控,將黃國哲、鄭弘明、陳俊 智、謝永山等人搬運物品之品項、數量回報予丙○○知悉,致 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等人均誤認丙○○對於本案 大樓內之物品具有管理、拆除權限,而依從丙○○、乙○○之指 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大樓,由 丙○○或乙○○開門讓渠等進入,渠等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再持以 變賣或為己所用,並支付權利金予丙○○,丙○○、乙○○2人即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大樓內部之物品得逞,丙○○共計獲取 權利金5萬元,乙○○則獲取丙○○支付之報酬3萬5000元。嗣經 警獲報,通知本案大樓所有權人之一即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97-1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8-110、124-1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鍾明雄與蔡汶融、被 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229-233、323-333、355頁、偵卷二第63頁),及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 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 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2人以拔釘器撬開本案大樓之C逃生門後而入內 ,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且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持 不詳之工具拔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該等不詳工具 既然能用以拆卸上開物品,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 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亦為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起訴書原先雖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亦 係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僅係 開啟門扇後自行或任由他人進入本案大樓內拆卸物品,尚無 從認定被告2人係以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00、115頁), 併此敘明。又關於被告毀損C逃生門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部 分,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為應另外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容有誤會 ,另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與本案所 為,均屬相同罪質、類型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乙○○所 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乙○○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排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及被告丙○○亦曾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可見渠等之素行不良;再考量證人黃國哲、鄭 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均是受被告丙○○所騙,因此遭受利 用,而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使被告2人得以遂 行各該竊盜犯行,且被告乙○○於本案主要係聽從被告丙○○之 指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丙○○於 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被告乙○○而言,被告丙○○之參 與程度更深、罪質更重,又被告丙○○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亦略多於被告乙○○等情(詳如後述);又參酌被告2人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丙○○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 、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2人將渠等所竊取之白鐵鐵捲門片1批出售後,共賣得3 萬元,並由被告2人平分此部分之款項,各獲取1萬5000元; 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丙○○共獲取權利金5萬元, 而被告乙○○則分得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24頁),堪認被告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6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萬 元=6萬5000元),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元(計 算式: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為被 告乙○○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至於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不詳兇器數個,雖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A、C逃生門之鑰匙各1支,雖為被告2人所 有,用以從事本案之工具,然而,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 並為容易複製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前往本案大樓,並拆除左列物品之人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6日17時53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1批(約100公斤) 乙○○ 丙○○ 1.證人A1、鍾明雄、邱蕾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1-314、335-341、357-359、365-367頁) 2.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5-391頁) 2 112年7月21日17時許 冷氣排風設備、辦公桌、辦公桌抽屜等物(約3000元) 陳俊智 謝永山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謝永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99-303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98頁) 3 112年7月30日18時45分至23時26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黃國哲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399-419頁) 4 112年8月1日14時39分至14時59分許 鋁梯1個及鐵殼2袋(共計600元)、鐵門2扇(約9000元) 鄭弘明 1.證人鄭弘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65-269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蒐證相片、比對相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21-429頁) 5 112年8月2日21時57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陳俊智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3.證人黃國哲、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喜相逢)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289-298頁) 4.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000-000-000-000、431-439頁) 6 112年8月19日17時6分至17時57分許 白鐵片板、圓形白鐵(共計2萬元) 陳俊智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喜相逢、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9-298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Google地圖及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41-4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5

TCDM-113-易-4425-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 (中文名:范文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AN(范文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HUAN(中文名:范文勛,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 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遊 園路2段144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蔡凱穎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告訴人陳秀靜直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 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凱穎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秀靜 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已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1至4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交易-1708-2025030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竟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復第2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3、5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張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宏台別墅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 後,仍於同日1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0號前時,因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3-中原交簡-109-202503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均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 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 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 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飲酒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駕車,迭經我國政府長期宣導,因酒駕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憾 事於新聞報導上時有所聞,被告不可謂不知酒後駕車之風險 及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然而,被告卻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 僥倖且漠視自身及社會大眾之安全,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將無法達成懲儆之效,亦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屢次修法提高刑度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本 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張均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叁丘餐酒館,飲用各種酒各一口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 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使用手機為警攔查,遂 於19日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3-中交簡-1601-2025030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確定,至113年1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電子遊業管理 條例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 於113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1月 9日經商字第112040001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蒐 證相片、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經濟部11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 12040001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6 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10056169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萬9700元 2 機臺 22臺 3 IC板 22片 4 抽獎盒 27個 5 彩券 1捲 6 監視器 2組

2025-03-04

TCDM-113-單聲沒-228-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 (中文名:范文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范文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 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 (范文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丁○○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 稍輕,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 、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字卷第30頁),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因工作緣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居留 效期至民國至116年2月13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84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 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 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本案 僅屬酒駕初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 ,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7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              號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范文勛)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遊園路2段144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 方有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 妻丙○○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 ○ ○○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瑞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14張 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迴車 ,且未看清來往來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丁○○、丙○○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 ,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932-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9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玖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69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9月6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 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569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7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 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單禁沒-739-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6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違反報護令『加害人』約制告誡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 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出手毆打告訴人、持刀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該行為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且亦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可認 其已有悔意,再參以告訴人具狀及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而不欲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本案從輕量刑等情(見 易字卷第23-25、4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水果刀1,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 ,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嗣甲○○於113年7月6日告知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予丙○○ 知悉。丙○○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甲○○欲查看 丙○○之手機而發生爭執,丙○○竟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並持水果刀以「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等語恫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丙○○即以此方法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甲○○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4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恐嚇及違反 保護令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TCDM-113-簡-204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羽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羽瑄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因長期服用神經失調藥物犯下錯誤,懇求鈞院給予 機會,且生活不是很寬裕,可否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3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09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4681號

2025-03-04

TCDM-113-聲-3765-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