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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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壹封、造型吸管壹個、印章壹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警衛之機會,竟無故開拆他人之 郵件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 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接受 被告當面(及當庭)道歉且不另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酒 駕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罰金、拘役,然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⑵扣案之桂花蜜1罐、 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已發還告訴人陳彥竹,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被告所侵 占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1封、造型 吸管1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第 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蔡志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為天空樹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之警衛,陳彥竹曾為上開社區之租客。於民國112 年7月2日9時2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予陳彥竹 之包裹(下稱本案郵件)送達上址,並由蔡志杰代收而基於 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蔡志杰明知其未得陳彥竹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 意,於112年7月3日1時39分至50分許,在上址開拆本案郵件 觀看,並自居為所有權人,將本案郵件內之明信片1封、造 型吸管1個、印章1顆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另將桂花蜜1罐 、茶葉1包轉交他人(其餘之御守1個、手鍊1串則置於本案 郵件內,與桂花蜜1罐、茶葉1包一同發還陳彥竹),以上開 毀棄、轉送之方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郵件內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陳彥竹前往上址詢問有無本案郵 件送達,始驚覺本案郵件遭開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本案郵件,並將之開拆,丟棄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轉交桂花蜜1罐、茶葉1包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之友人將本案郵件寄至我國,告訴人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案郵件送至本案社區,本案郵件內含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郵件內之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郵件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差送往本案社區,被告並將本案郵件開拆之事實。 二、郵政法所謂之「郵件」,係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 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開拆之本案郵件,由中華 郵政股份公司遞送,此有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 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郵件即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 封緘信函、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前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 信函、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等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理,請從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業務侵占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行為,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2次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建請貴 院於審判中再次試行調解,如調解成立,被告並願坦承犯行 ,則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66-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依附表編號2「調解筆錄節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立中文悔過書壹篇(字數含標點符 號須為壹仟字以上,且內容須含對劉徐懿清、胡忠士、廖昭惠、 羅妃秀、江嘉尉、謝幸菊、邱菊珍、黃幸惠、楊徐寶珠、周碧玲 表示歉意之文字)。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 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 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呂志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152、242頁),依 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 惟原審判決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詳見本判決下述參部分),則原 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自有違誤,「科刑」即應 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均未包括「罪名」,此 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 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始為適法。 三、至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保安處分),因與本案「科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非在 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 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㈣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 ,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  ㈤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然 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 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暨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胡忠士完畢、遵期賠償告訴人黃 幸惠,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照片可查 (院卷第207-208、255-256、261-267、271頁),此等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再者,原審所論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於原審 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亦 為原審未及審究。是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 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部分,則係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尚有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素,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 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業 如前述,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院卷第205、257頁);另被告尚曾與告訴人廖昭惠試行調 解,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 197頁),又被告雖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然被害人邱菊珍表示已無調解意願,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 第148-1、197-19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卷第2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 給付,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 試行調解,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 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 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 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胡忠 士、黃幸惠,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205、2 46、257頁),暨公訴檢察官認若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 ,對緩刑沒有意見等情(院卷第248頁),是認本件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幸惠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 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調解筆錄節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立如主文所示條 件之悔過書,以期真切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藉以表達對 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真摯歉意。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 餘(未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上訴人即被告呂志杰之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節錄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履行情形 1 胡忠士 呂志杰願給付胡忠士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胡忠士指定帳戶。 已給付完畢 2 黃幸惠 呂志杰願給付黃幸惠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黃幸惠指定帳戶。 ㈠6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9日以前給付3萬元。 ㈡6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0日,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 ㈢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付違約金65萬元。 已給付左列㈠之合計6萬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上-187-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勞務上不法利 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冠霖於警詢 中之供述」、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因施詐而獲得告訴人郭千睿提供勞 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因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就本案係詐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上利益,然勞務本身無 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能追徵其替代價額,且由被 告同意該勞務對價得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認定等情( 院卷第37頁),認得以該金額估算價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價額應估算為2,8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無意依價目表給付按摩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冒用假名「小瑋」, 及填載錯誤之生日向「筋膜密碼工作室」LINE客服進行預約 ,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筋膜密碼工作室」,向店內服務人員郭千睿表示要做 全身精油按摩服務等語(售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 致郭千睿誤認陳冠霖有付款意願,而為陳冠霖提供上開服務 。嗣郭千睿於同日15時48分許服務完畢後,陳冠霖未經結帳 ,即趁郭千睿如廁未及注意之際,旋即離開上址。經該店LI NE客服通知陳冠霖返回店內付款,卻發現遭封鎖,始知受騙 ,陳冠霖因此獲得按摩不付錢之利益,郭千睿因此受有損害 ,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千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0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筋膜密碼工作室」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要付費,我有帶夠2,800元,只是對方後來加價,我不開心所以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若有一開始即有付款意願,衡諸常理,被告若不同意加價金額,大可將事先約定好的金額付款予店家或與店家進行溝通,而非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逕自離去,況於店家客服以LINE通知付款時,被告並未向客服表示遭加價一事,反而旋即封鎖對方拒不回應,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在店家客戶基本資料中故意以假名「小瑋」及錯誤之生日進行登記,造成店家事後難以向被告追償,益徵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告訴人郭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後,趁告訴人如廁之際,未經付款即離開店內之事實。 0 「筋膜密碼工作室」價目表、客服人員與被告陳冠霖LINE對話記錄截圖6張、客戶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⑴證明被告以假名「小瑋」及錯誤之生日,在LINE向「筋膜密碼工作室」客服預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後,未經結帳即自行離開,又被告經客服通知返回店內付款,被告旋封鎖客服拒不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1-17

KSDM-113-簡-439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信 用貸款訴訟部分應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 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 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先 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68.96)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2年9月25日起至119年9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 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 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伊並於112年9月25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4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 尚欠款55萬9,095元(含本金55萬8,647元、違約金448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112年1月3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伊得視被 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1萬7,7 62元(含本金1萬5,993元、前置利息569元、違約金1,200元 )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款證明、信用 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65頁 至第6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 利率 1 55萬9,095元 55萬8,647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2 1萬7,762元 1萬5,993元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7萬6,857元

2025-01-17

TPDV-113-訴-6846-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偉芳飼有美國惡霸犬1隻(下稱犬隻),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義務,竟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犬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 森寵物三民建工店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將犬隻抱下車 後,任犬隻自由移動,適有許光賢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衝向許 光賢,近身撲擊告訴人,致許光賢受有右手背約0.2公分之傷害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偉芳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飼養犬隻衝向告訴人 許光賢係熱情之舉,並無攻擊或咬告訴人之動作,且告訴人 當下毫無甩手或揉手之受傷反應,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 醫師診斷證明怎能確認告訴人係遭狗咬傷,懷疑告訴人與醫 師有交情;告訴人做筆錄時謊稱在等公車,但該處離公車站 牌上有40至50公尺之遠,且當下告訴人沒有打110報案;告 訴人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被告詢問於113年農曆過年前商談 調解事宜,其動機令人質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將其所飼養犬隻帶往上開地點,然犬 隻下車後,即衝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2月3日13時2分許,告訴人於案發後同 日13時47分許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表示將前往醫院就醫再 提供診斷證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 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5頁),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高斌 祥外科診所就診,病名記載右手背狗咬傷,有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考(見警卷第7頁),且有健保就醫查詢資料可參( 見易字卷證物袋),而該診所醫師表示:告訴人只有來看診 兩次,第一次是113年2月3日,右手咬傷,0.2公分左右無縫 合,單純包紮就離開,第二次是同月7日回診等情,有本院 公物電話紀錄為憑(見易字卷第17頁),亦與前揭健保就醫 查詢資料所示門診就醫日期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確於案發 後立即報警並前往診所就醫,未見有何刻意拖延就醫之情事 ,且其經診所醫師診察後,親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審酌 醫師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及醫事倫理為醫療行為,卷內未見與 被告或告訴人有何情誼或利害關係,倘告訴人未受有此傷害 ,醫師實無刻意違反法令、背離醫療常規、虛構或誇大診斷 結果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應可認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飼養之 犬隻下車奔往告訴人左腳、右腳處後,即四肢離地躍起,犬 隻嘴部高度恰在告訴人右手處且緊貼告訴人身體,隨後告訴 人右手與犬隻同時下落,告訴人右手旋抬高並身體向後退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90頁),衡情犬隻突 然撲向陌生之他人,確實會造成他人驚嚇,而本案犬隻與告 訴人之近距離緊貼,且斯時犬隻嘴部確時位在告訴人右手處 ,則犬隻嘴部接觸到告訴人致其受傷,實與常情不悖。佐以 告訴人證稱:我當場因驚嚇未馬上發現遭咬傷,是稍待一會 兒感覺右手怪怪的才發現有傷口;被告的狗撲到我等語(見 警卷第6頁;偵卷第32頁),及上揭醫師所述告訴人受有右 手0.2公分左右傷口無須縫合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甚 是輕微,則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因處於突遭犬隻撲擊之驚恐情 緒,而未立即發現右手傷害結果,實屬正常。稽之告訴人前 揭證述受傷後感覺右手怪怪的等情,可知告訴人確有受傷之 感受,且與其前開診斷證明之受傷部位相符,考量一般人於 突遭外力衝擊時,接觸部位產生一定程度之傷害結果,尚符 合一般人之經驗,況告訴人於犬隻撲擊後有明顯右手與犬隻 同時下落,旋再抬高及身體後退之行為,顯然有因犬隻突然 之撲擊而產生迴避之反應,是告訴人之證述遭犬隻攻擊成傷 之情節,應屬可信,故本案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應係遭被 告飼養之犬隻撲擊接觸所致。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攜帶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 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高雄市 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放置犬 隻下車後,未以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犬隻,任由犬隻奔向告 訴人並撲擊之,被告此一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 果,兩者存在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衡情醫 師臨床診療見聞者係病患受傷結果,至受傷之原因,往往係 聽聞就診病患之主訴而為記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 手背狗咬傷」,重點在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傷害之結果,此經 醫師親自診療判斷確認無誤,而受傷原因為何,即非醫師判 斷之事項。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已如前述,因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於第一時間並未發現, 實無異常,被告所辯告訴人無甩手或揉手反應,與告訴人是 否成傷無涉。另告訴人固證述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等情,雖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明顯犬隻嘴部咬人之情形, 然審酌告訴人斯時係處於突遭犬隻撲擊之驚恐情緒,嗣始發 現受有輕微之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則其主觀認知係遭犬隻 咬傷,實屬符合常理之判斷,況刑法過失傷害罪係以發生傷 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至造成傷害之原因或方式,並不影響 本罪之成立與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謊稱當時在等公車、沒 有打110報案、拒絕調解之動機等其餘所辯,要屬個人主觀 臆測,或對於本院認定之結果無影響,均非可採。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東森寵物店員吳麗佳,欲證明犬隻未咬 人等情,因本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就診診所路口 之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告訴人有無前往診所就診,然告訴人 有上揭就診情形,有前揭健保就醫查詢資料可參,此部分事 實亦臻明確,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於 113年2月上旬之工作紀錄,欲釐清告訴人拒絕調解之原因是 否與工作繁忙有關,於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身心疾病之病歷,欲證明告訴人所受 身心疾病非因本案而起,惟告訴人之身心疾病並非本院認定 之傷害結果,是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就本 案犬隻係以撲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起訴書關於咬住告訴人右手臂、咬傷之部分,應 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所飼養犬 隻撲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91 頁),而無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 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KSDM-113-易-421-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止,在高雄 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未懸掛號牌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林偉財拒絕酒測,經送醫後,為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建佑醫 院於翌(18)日00時10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拒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建佑醫院酒精濃 度測試申請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 三、被告固辯稱:當時的情況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云云。惟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車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6毫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建佑醫院酒精濃度 測試申請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但未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 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 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自摔肇事,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9

KSDM-113-交簡-2547-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彥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41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樑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員未發現之前即坦承吸食毒品 ,即屬自首,被告若非自願採尿,警方無從發現,被告第一 時間承認吸食毒品事實,理應從寬判決,給予被告反省之機 會,再被告肩負照顧年邁母親,請撤銷原判決,審酌輕判等 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至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原審法院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且拘提無著後,乃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 ,而被告於113年5月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原審始於113年6 月11日察知被告在監而提訊之,亦即原審法院對被告發布通 緝時,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自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故本件仍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 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後,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 醫治,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足徵戒毒意志不堅。且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 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機 械承包,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減刑在案,無消極未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違誤,原判決復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 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年邁母 親需照顧之情,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未見原判決量刑有 怠於裁量之情事。本院衡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上一次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乃於107年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9年3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本件犯行遭查獲前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況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足見被告具法敵對意識,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 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所犯前案相較,已屬輕判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KSHM-113-上易-46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使用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提供予他 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或遊戲點數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等詞,然正犯行為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遊戲點數利益,是 檢察官所認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幫助 洗錢罪,然不詳人士取得門號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 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行為本身客觀上無從助益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日後將輾轉 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檢察官所 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 ,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 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 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全部事實,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 資力欠佳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目前無人需其撫養,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 付卡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將交付一張手機易付 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龍」、「小胖」可得200 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竹、白勝文、廖春 源、張維貞、李鵬程、陳旭華、郝中興、陳宜愔移送併辦,並經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以hguan0000000il.co m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帳號,以上開門號做為行動裝置代號 ,向智冠科技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成為 MYCARD會員,及於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0○○○○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戶,而因智冠公 司及蝦皮公司均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由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一組系統隨機生成供智冠公司、蝦皮公司客戶儲 值或轉帳用之專屬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再透過中 國信託銀行提供之虛擬帳號收取詐騙款項: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魚」,向胡瑞煌誆稱欲 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與胡瑞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交易「+5紅飾品2個」道具,致胡瑞煌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8日1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提供給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嗣因胡瑞煌匯款後詢問LINE暱稱「小魚」何時可 以交付道具,LINE暱稱「小魚」均不回應,也不交付道具 ,始知受騙上當。(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33223號) (二)由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 向董彥佯裝要兜售遊戲道具云云,並以上揭門號與董彥聯 繫,約定以20,000元交易遊戲道具,董彥不疑有他,於11 1年7月6日20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臉書暱稱「 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 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因董彥發現臉書暱稱「鄭伯謙」將遊戲帳號刪除,且致 電上開門號亦無回應,驚覺有異而報警(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5704號)。 (三)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8日,先以LINE暱稱「小魚」向 蕭宏振訛稱販售線上遊戲道具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王進義(偵辦中)之身分證照片用以取信蕭宏振,蕭宏 振深信不疑,遂於同(8)日10時30分許,依LINE暱稱「 小魚」指示,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智冠公司 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蕭宏 振匯款後,與LINE暱稱「小魚」聯絡未果,始察覺受騙。 (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宗霖於111年6月23日在名稱為送禮 /點數之LINE群組發問要買點數,一方面於翌(24)日, 以用前開門號申辦之蝦皮帳號「9_rk2ryaic」,向劉得安 向蝦皮公司申請經營之名稱為「專業驗證碼」賣場,下單 購買之名稱為「【+86】簡訊驗證 代收驗證碼 大陸簡訊 手機號驗證 簡訊 大陸網站手機驗證碼 中國大陸門」之 商品,並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之方式結帳 ,藉此從劉得安經營之賣場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系統隨機生 成後提供給蝦皮公司、讓蝦皮公司會員劉得安得以提供給 劉得安之買家(即使用蝦皮帳號「9_rk2ryaic」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款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時以LINE暱稱「KG」主動與李宗霖聯絡,假裝與李宗 霖約定以18000元交易GASH點數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僅有陳威存姓名(遮蔽身分證號碼、照片與晶片等部分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帳戶資料為戶名陳威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存摺圖片之圖片庫電腦螢 幕畫面給向李宗霖,讓李宗霖誤以為前開虛擬帳號係名為 陳威存之人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實體帳戶,而於同日8 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實則為中國信託銀行 提供給蝦皮公司提供給劉得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嗣因李宗霖匯款後,就聯繫不上LINE暱稱「KG 」,傳送給LINE暱稱「KG」之訊息也不讀不回,始知受騙 上當。(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二、案經胡瑞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董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宗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仁之供述 被告有親自申辦前開門號亦有持用該門號4、5個月,之後才跟手機、健保卡一起遺失等事實。 2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及告訴人李宗霖之指證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前述匯款金額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5日函、智冠公司提供之服務名稱為MYCard會員中心之交易資料與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1、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係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需向智冠公司查詢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胡瑞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4 1、臺北市○○○○○○○○○○○○路○○○○○○○○○○○○○○○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提供之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匯款單據及聯繫、對話記錄各1份 2、遠傳電信111年9月13日回覆資料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80.217.23.208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董彥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5 智冠公司提供之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 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200.245.175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回函、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紙及電子郵件信函1件、告訴人李宗霖及劉得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手機畫面資料各1份。 1、蝦皮公司提供轉入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賣家劉得安、買家「9_rk2ryaic」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9_rk2ryaic」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 及告訴人李宗霖,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 號SIM卡後,於111年7月14日21時許,使用Facebook (下稱 臉書)暱稱「鄭伯謙」之帳號,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洪天旗聯繫,佯稱:有「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可出售云 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經洪天旗於同日21時45 分許起,撥打本案門號與「鄭伯謙」洽談,「鄭伯謙」旋表 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5 萬9,580顆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帳戶),致洪天旗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21 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天旗匯款後,「鄭伯謙」表示因網路銀行維修未收到錢 ,且不再理會洪天旗,洪天旗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天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天旗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及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鄭伯謙」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通信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及登錄 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之行動帳號 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阿KING」,向陳威全誆稱欲販售遊戲幣100億等語,致陳威 全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7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7,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蝦皮公司「9_rk2ry aic」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 「阿KING」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 陳威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截圖。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蝦皮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9S號函復暨 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28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使用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天堂M(Lineage M )台灣伺服器買賣裝備帳賀交易版」販售遊戲帳號,並於111 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暱稱「鈞雷(雷蕾鐳)」之帳號 聯繫許湘政,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以LINE暱 稱「小老闆」向許湘政佯稱:以新臺幣(下同)7萬1050元 出售2個「天堂M」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許湘政陷 於錯誤,分於111年7月22日5時44分許、6時31分許,轉帳3 萬8500元、3萬2550元至上揭2金融帳戶內。嗣許湘政匯款後 ,即與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失聯,許湘政方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本案門號係作為收取交易驗證碼之用, 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湘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2紙。  ㈤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 點資料及登錄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鈊象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會員申設 紀錄、旋轉拍賣111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本案門號 註冊驗證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不詳時間,提供該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於1 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MyCard會員(帳號為hguan00 00000il.com),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向許晋嘉誆稱欲販售遊戲點數等 語,致許晋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0時3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小林」 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點數,始知受騙上當。案經許晋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晋嘉之指訴。 (二)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 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 第3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 號SIM卡後,以LINE及本案門號向黃冠賓聯繫,佯稱:遊戲 裝備出售云云,致黃冠賓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14時40 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490元至呂佳儒(另案偵辦中)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冠 賓匯款後,未收到遊戲裝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冠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冠賓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該院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 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 立仁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徐嘉壕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 ,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 ,致徐嘉壕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新 臺幣3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以該款項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又購買商品之 會員係使用吳立仁本案門號所登記。嗣因徐嘉壕匯款後「ja ck」即不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徐 家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家壕之指訴。 (二)告訴人徐家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四)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申設資料1份。 (五)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 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 ○)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角色暱稱為「邪惡邁 阿密#9655」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喵星人」,向陳柏勳誆稱欲購買Mycard點數6萬點,惟因現 金不足,須待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轉帳付款等語,致陳 柏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7分,以LINE傳送 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及密碼(價值共新臺幣5萬5,800元) 予「喵星人」,然「喵星人」未於約定時間匯款,經陳柏勳 聯繫「喵星人」未果,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儲值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陳柏 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喵星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糖蛙字第112030900 3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帳號查詢結果、附表所示Mycard 序號儲 值紀錄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表: 編號 序號 密碼 點數 訂單編號序號 儲值時間 1 MFXMJS008531 N4H9ENGNW9YC My10000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2分許 2 MFXMJS008963 66GU344DX65Y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3 MFXMJS008964 95Y5D7U6V8VD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4 MFXMJS008965 TWFWEF69W4UN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1分許 5 MFXMJS008966 HTHHHENT74L7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2分許 6 MFXMJS008967 NUW6EHYMX8EC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3分許 附件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址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 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 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 提供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 SIM卡後,即於1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綁定糖蛙線 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 ,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在LINE匿名社群中使用暱稱「RAY 」之帳號張貼訊息販售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俟蕭定睿 看見上述訊息,而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販賣遊戲幣200億元予蕭定睿 為由,使蕭定睿陷於錯誤,匯款9,500元至其指定之LINE PA Y帳戶內。上開期間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RAY」之 帳號向劉家豪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卡1萬點,而取得劉家豪( 不知情)之LINE PAY帳戶後,以三方詐騙方式,要求蕭定睿 於111年12月12日21時4分匯款9,500元至劉家豪所有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俟劉家豪收到款項後再將 GASH點數卡1萬點之序號:0000000000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GASH點數卡1萬點(儲值至遊戲 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案經蕭定睿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立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定睿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證明擷圖1份。  ㈢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LINE PAY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遊戲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出入使用IP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查詢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19 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簡-46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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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宜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宜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公訴人 當庭提出上開判決書可佐;被告對於上開判決、執行完畢日 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77-79 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5年至107年間亦犯有 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3號   被   告 劉宜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螺肉嫂熱炒店面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適逢上開路段實施酒測攔檢而為警攔查,發覺劉宜弘面有酒 容,並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劉宜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屢次觸犯本 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 請量處妥適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31

KSDM-113-審交易緝-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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