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見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
○○道○○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500ng/ml以上之
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往南下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
向255.7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
見謝見興精神不濟且眼神渙散,隨後經謝見興同意而於同日
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見興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5.7公里處時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11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
至15頁),並有113年11月18日高雄市○○○○○○○○○○○○○○○○○○○
○0○○○○道○路○○○○○○路○○○○○○○○○○○○○○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見警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
至3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警卷第33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
)及玻璃吸食器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且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00ng/ml、50
,231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
害,尤其被告係於日間駕駛在速限較高、車流較大之國道公
路上,危險性尤甚,犯罪手段惡劣;被告尿液中測得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
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嘉交簡-6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