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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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 點一三八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0月29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邱垂 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2項、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遭警於11 1年10月29日0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387公克、驗餘淨重0.1316公克)。被告因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2月20日 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98號 鑑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7

CYDM-114-單禁沒-20-202503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 附表二」,應分別更正為「附表」、「附表1」;同欄二第1 行及附表編號1所載「蔡張權」,應更正為「蔡張懽」;附 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20時26分」、匯款金額欄所載「9 萬9985元」,應分別更正為「10時18分」、「10萬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陳怡辰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 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 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向匯豐銀行用電話跟LINE就可以 貸款,傳契約給我,請我列印簽名再寄回去等語(見偵卷第 141頁反面),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 應明知其因申貸而依「楊坤福」之要求,將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提供予「楊坤福」,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 款金額即新臺幣50萬元,因中華郵政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未及提領交予「梁育仁」,且該帳戶仍屬被告所有,被 告對於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實現本案犯罪構 成要件過程中所獲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賴盧惠已檢具相 關文件申請返還,該筆50萬元款項已於113年11月13日匯入 其指定帳戶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儲 字第1140011725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 3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 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 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7

MLDM-114-苗金簡-18-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 月13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18時;於112年5月23日17時1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向該 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店員黃鈺淵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3日17 時16分至同年月24日17時16分。黃治傑於上開時間取得甲、 乙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並分 別於不詳時間、112年5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 楊國小地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甲、乙機車轉售予不 知情之曾奕絜,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 之價金。案經郭芳瑞、黃志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及 一流機車出租行店員黃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 、8至12頁)、甲、乙機車之買受人曾奕絜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 號:028971)(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8、20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頁)及 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甲、乙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曾因妨害 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 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已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甲機車為被告所侵占之物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郭芳瑞,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因變賣甲、乙機車而取得價金6,000、8000元,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既已就甲、乙機車 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如再就該6,000、8,000元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乙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志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164-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嘉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3年度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 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 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 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 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 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 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 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319號指揮執行,嗣 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12月2日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 22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指揮執行撤銷假 釋後殘餘刑期2年5月20日,並於11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 號之1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屬實。基此,法務 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 發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5月 20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 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 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 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7

CYDM-114-聲-109-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 24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1769卷第3頁正、反面、警3732卷 第3頁、警291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776卷第143 、145、147頁、本院卷第70至71、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1769卷第7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769卷第13頁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1769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6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8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見警1769卷第 29、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732卷第5頁、警291 2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732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3732卷第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見警2912卷第 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912 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 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 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629卷 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 於起訴書中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2 之5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松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所購入, 我沒有「松哥」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1769卷第3頁反面) ;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 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500元,我不清楚「阿華」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阿華」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3723卷第3頁); 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華哥」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價金均為2,000元,我不知道「華哥」的年籍資料,也沒有 「華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2912卷第2頁反面)。被告 既未提供「松哥」、「阿華」、「華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據以對「松哥」、「阿華」、「華哥」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1 769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注射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但因為我用不習慣,所以本次我還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 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頭及玻璃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8日19、20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4月8日19時30分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5月17日4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923公克, 驗前淨重2.614公克, 驗後淨重2.6公克。 2 注射針頭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4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及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2 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在被告之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該當之。是以, 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符合法定訴追要件,應以被告該次犯 行是否係於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 而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毒偵776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 6卷第1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 、113年9月24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日已逾3年,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起訴。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涉犯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逕 予起訴,自屬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1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 仔墘39之6號3樓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7710卷第6至7頁、毒偵940卷第8頁、 本院卷第65、7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710卷第11至 16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7710卷第17至21頁)、扣 案物品照片(見警7710卷第21至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 見警7710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2247卷第9 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247卷第10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警2247卷第1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7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1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毒 偵1156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1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779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13、443、1087、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毒偵940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 12、7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43、1087、1367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940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朴簡字第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940卷第22頁正 、反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 主張,而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毒偵940卷第51頁正面)為證明之方 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 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 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 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遽 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 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嘉義市某遊藝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 ,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已施用完畢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黑哥」 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黑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畢業之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940第37 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 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被告供稱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 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 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部分,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三星手機與oppo手機均與本案無關,是我日常使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 手機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0.675公克, 驗前淨重0.403公克, 純質淨重0.39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4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OPPO R11手機(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CYDM-114-易-89-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84號、第9197號、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壹台及托斯卡尼 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名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萊 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00元)而得手。  ㈡於113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斯卡尼1 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價值為2,680元)而得手。  ㈢於113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6分許,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 「韓國麵包6入」1袋(價值為88元)、「現烤牛奶棒5入」1 袋(價值為92元)、「百威啤酒330c.c.」6瓶(價值為196 元)及「GJL行動電源」1個(價值為619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GJH行動電源」,應予更正)而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北門店店長王秉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名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警6292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義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6292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292卷第1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292卷第13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493 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淑貞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493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493卷第16頁)、交易明細(見警6493卷第17頁)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93卷第1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852 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852卷第10至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6852卷第15至19頁)、被害報告(見警6852卷第20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852卷第2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失竊物品照片(見警6852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 取「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啤 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均係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 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竊盜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2,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2 ,68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1,005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計 算式:88+92+196+619=995元);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6292卷第1頁) 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見警6493卷第10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竊得之「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及「 托斯卡尼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 啤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6852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104-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見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 ○○道○○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500ng/ml以上之 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往南下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 向255.7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 見謝見興精神不濟且眼神渙散,隨後經謝見興同意而於同日 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見興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5.7公里處時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11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 至15頁),並有113年11月18日高雄市○○○○○○○○○○○○○○○○○○○ ○0○○○○道○路○○○○○○路○○○○○○○○○○○○○○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見警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 至3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警卷第33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 )及玻璃吸食器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且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00ng/ml、50 ,231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 害,尤其被告係於日間駕駛在速限較高、車流較大之國道公 路上,危險性尤甚,犯罪手段惡劣;被告尿液中測得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 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64-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維峻與林明輝為鄰居,素有不睦。余維峻因對林明輝不滿 ,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11分 許,在林明輝位在嘉義市西區之居處前道路(地址詳卷),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侮罵林明輝,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林明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基於 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持磚塊敲打林明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及車頂,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烤漆刮損,足生損害於林 明輝;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林明輝以台語恫稱:「恁爸等一下要打你」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林明輝,使林明輝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余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至5頁、速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至 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 ,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⒈因毀損器物、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225號判決,就毀損器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 辱部分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 僅毀損器物部分)及⒉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毀損 器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 再犯本案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其對於上開 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 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 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 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持磚塊、徒手毀損本案車輛, 復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為恐嚇,欠缺對於他人人格及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 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19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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